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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国有企业监事会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13:57:08  浏览:92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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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国有企业监事会管理暂行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国有企业监事会管理暂行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健全北京市国有企业监督机制,加强对国有企业的监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国有重点金融机构监事会暂行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北京市国有企业监事会(以下简称监事会)由市人民政府派出,对市人民政府负责,代表市人民政府对企业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实行监督。
北京市国有企业监事会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国有企业监事会办公室),负责监事会管理机构的日常工作。
本办法所指国有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是经市人民政府授权国有资产经营的大型企业、企业集团、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以及市属国有重点金融企业。
第三条 需要市人民政府派出监事会的企业名单,由市国有企业监事会办公室提出建议,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四条 监事会以财务监督为核心,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对企业的财务活动及企业负责人的经营管理行为进行监督,确保国有资产及其权益不受侵犯。
监事会与企业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监事会不参与、不干预企业的经营决策和经营管理活动。

第二章 监事会及其成员的职责
第五条 监事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检查企业贯彻执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的情况;
(二)检查企业财务,查阅企业的财务会计资料及与企业经营管理活动有关的其他资料,验证企业财务会计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
(三)检查企业的经营效益、利润分配、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资产运营等情况;
(四)检查企业负责人的经营行为,并对其经营管理业绩进行评价,提出奖惩、任免建议。
第六条 监事会由主席1人、监事若干人组成。监事会成员不少于3人。
监事分为专职监事和兼职监事:从有关部门和单位选任的监事,为专职;监事会中由企业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为兼职。
监事会可以聘请必要的工作人员。
第七条 监事会主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主持监事会会议;
(二)负责监事会的日常工作;
(三)审定、签署监事会的报告和其他重要文件;
(四)应当由监事会主席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监事会主席应当具有较高的政策水平,坚持原则,廉洁自持,熟悉经济工作。
监事会主席由副局级以上国家工作人员担任,为专职。
第九条 监事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悉并能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
(二)具有财务、会计、审计或者宏观经济等方面的专业知识,比较熟悉企业经营管理工作;
(三)坚持原则,廉洁自持,忠于职守;
(四)具有较强的综合分析、判断和文字撰写能力,并具备独立工作能力。
专职监事由副局级、处级等国家工作人员担任。

第三章 监事会的工作任务
第十条 监事会一般每年对企业定期检查1至2次,并可以根据实际需要不定期地对企业进行专项检查。
第十一条 监事会开展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听取企业负责人有关财务、资产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的汇报,在企业召开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会议;
(二)查阅企业财务会计报告、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等财务会计资料以及与经营管理有关的其他资料;
(三)核查企业的财务、资产状况,向职工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必要时要求企业负责人作出说明;
(四)向财政、工商、税务、审计、海关等有关部门和银行调查了解企业的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
监事会主席根据监督检查的需要,可以列席或者委派监事会其他成员列席企业有关会议。
第十二条 监事会每次对企业进行检查结束后,应当及时作出检查报告。
检查报告的内容包括:企业财务以及经营管理情况评价;企业负责人的经营管理业绩评价以及奖惩、任免建议;对企业存在问题的处理建议;市人民政府要求报告或者监事会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事项。
监事会不得向企业透露前款所列检查报告的内容。
第十三条 检查报告经监事会成员讨论,由监事会主席签署,经市国有企业监事会办公室报市人民政府;检查报告经市人民政府批复后,抄送市有关部门。
监事对检查报告有原则性不同意见的,应当在检查报告中说明。
第十四条 监事会在监督检查中发现企业经营行为有可能危及国有资产安全、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或者侵害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以及监事会认为应当立即报告的其他紧急情况,应当及时向监事会管理机构提出专项报告,也可以直接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市国有企业监事会办公室应当加强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联系,互相通报有关情况。
第十五条 企业应当定期、如实向监事会报送财务会计报告,并及时报告重大经营管理活动情况,不得拒绝、隐匿、伪报。
第十六条 监事会根据对企业实施监督检查的需要,必要时,经监事会管理机构同意,可以聘请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协助、配合监事会对企业进行审计。
监事会根据对企业进行监督检查的情况,可以建议市人民政府责成市审计机关依法对企业进行审计。在企业主要领导人员离任时,监事会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会同审计等有关部门对其进行任期经济责任审计。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各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支持、配合监事会的工作,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四章 监事会成员的管理
第十八条 监事会主席人选按规定程序确定,由市人民政府任命。
专职监事由监事会管理机构任命。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企业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后,由监事会管理机构批准。企业负责人不得担任监事会中的企业职工代表。
第十九条 监事会成员每届任期3年,其中监事会主席、专职监事不得在同一企业连任。
监事会主席、专职监事可以担任1至3家企业监事会的相应职务。
第二十条 监事会主席、专职监事实行回避原则,不得在其曾经管辖的行业、曾经工作过的企业或者其近亲属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企业的监事会中任职。
第二十一条 监事会在监督检查中成绩突出,为维护国家利益做出重要贡献的,给予奖励。
第二十二条 监事会开展监督检查工作所需经费由市财政拨付,由市国有企业监事会办公室统一列支。

第五章 监事会的工作纪律
第二十三条 监事会成员不得接受企业的任何馈赠,不得参加由企业安排、组织或者支付费用的宴请、娱乐、旅游、出访等活动,不得在企业中为自己、亲友或者其他人谋取私利。
监事会主席、专职监事不得接受企业的任何报酬、福利待遇,不得在企业报销任何费用。
第二十四条 监事会成员必须对检查报告内容保密,并不得泄漏企业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五条 监事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直至撤销监事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企业的重大违法违纪问题隐匿不报或者严重失职的;
(二)与企业串通编造虚假检查报告的;
(三)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第二十四条所列行为的。
第二十六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直至撤销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碍监事会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拒绝、无故拖延向监事会提供财务状况或者经营管理情况等有关资料的;
(三)隐匿、篡改、伪报重要情况和有关资料的;
(四)有阻碍监事会监督检查的其他行为的。
第二十七条 企业发现监事会成员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所列行为时,有权向监事会管理机构报告,也可以直接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六章 市国有企业监事会办公室职责
第二十八条 市国有企业监事会办公室保留北京市人民政府稽察特派员公署的牌子。
第二十九条 市国有企业监事会办公室(北京市人民政府稽察特派员公署)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研究制订监事会工作实施细则和起草有关政策规定;
(二)提出监事会工作计划和派员方案,经审批后负责组织实施;对现场监督检查方案提出审核意见;
(三)负责监事会的日常管理工作,报送监督检查报告和专项报告,协助监事会与有关部门和中介机构的联络与协调;
(四)对尚未派出监事会或者市人民政府不派出监事会的国有企业,承担派出稽察特派员的各项具体工作。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2000年1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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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出租小汽车管理规定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东莞市出租小汽车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东莞市出租小汽车的营运管理,促进出租小汽车行业的健康发展,保障乘客、经营企业、驾驶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出租小汽车的经营、租用(服务)和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出租小汽车是指依法取得出租小汽车营运牌照(以下简称营运牌照),乘客按里程计价器显示数支付租费的五座出租小汽车(以下简称出租车)。

出租车颜色、顶灯、里程计价器、无线通讯设备、客运发票、承包合同实行统一管理。

第四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出租车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出租车行业的统筹、协调、管理工作和本规定的具体实施。

公安、市政、工商、税务、物价、城建、规划、质监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出租车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出租车的行业发展应当纳入城市发展总体规划,由市政府根据发展需要宏观调控,并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六条 出租车经营者和驾驶员应安全营运、文明服务、合理收费、公平竞争,自觉接受管理和监督。



第二章 营运牌照及其持有人

第七条 从事出租车出租业务必须依照本规定取得营运牌照并办理有关营运手续。本规定所称营运牌照是指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管理机关颁发的允许从事出租车业务的经营资格证明。

第八条 营运牌照的投放实行公开竞投、有偿使用,营运牌照使用期限为10年。本规定公布前取得的营运牌照,其使用期限按照《东莞市出租小汽车经营权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营运牌照不得擅自转让,需要转让的,须在持有人实际运营1年后进行,受让方必须是在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企业法人。

营运牌照转让的具体办法依照《东莞市小汽车营运车牌有偿使用竞投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经营出租车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的运输企业;

(二)经营管理及人员素质符合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制定并公布的标准和要求;

(三)有足够的固定停车场、位。

营运牌照持有人可以委托、发包或者出租等方式将营运牌照经营权转交符合前款条件的经营者经营;受委托、承包或者承租的经营者,除发包、出租给出租车驾驶员外,不得将营运牌照经营权再转交他人经营。
出租车驾驶员不得同时承包、承租2辆以上出租车,并不得转包或者转租。
  第十一条 经营者应自竞得营运牌照后持下列材料到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办理车辆入户手续:
  (一)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从事出租车营运业务的文件;
  (二)企业营业执照;
  (三)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管理部门出具的竞得证明书及缴清营运牌照款的证明;
  (四)车辆资料。
  第十二条 经营者应当在办妥车辆入户手续后,到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道路运输证。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15日内办妥道路运输证。
  营运牌照须在竞投中标后6个月内投入营运。
  

第三章 出租车和驾驶员

第十三条 出租车应统一颜色,并报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本规定实施后新投放营运的出租车必须是排汽量在1500毫升以上的新车。
  禁止微型汽车从事出租业务。
  第十五条 出租车车主必须在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指定机构监督之下安装有效计价表、顶灯、无线通讯设备和空车标志灯。出租车车主应当在出租车规定位置印制车主名称,放置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副件,张贴或悬挂价目表、本车车牌号、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管理部门的投诉电话号码。
  第十六条 出租车必须符合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依本规定制定的出租车营运车况标准,并保持车辆内外的整洁、卫生。
  出租车营运期间,每季度须到具有出租车专业检测资格的车辆检验机构接受车况检验。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管理部门应不定期检查出租车营运车况。车况检验或者检查不合格的,不得投入营运。
  第十七条 出租车投入使用后达到国家规定的营运车辆更新年限的,车主必须更新车辆,不得将旧车继续投入营运,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也不给予办理年检。
  第十八条 出租车驾驶员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持有汽车驾驶证,并实际驾驶汽车2年以上;
  (二)持有驾驶员从业资格证;

(三)年满18周岁以上、55周岁以下;
  (四)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五)身体健康。
  第十九条 经营者雇用出租车驾驶员应当遵循市政府优先解决本地居民就业的原则,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劳动用工、社会保险及其他有关手续。雇用非东莞市常住户籍人员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为其办理暂住证。
  第二十条 驾驶员每日出车前、收车后应对车辆安全技术指标和服务设施进行检查,确定是否符合规定的标准。
  实行轮班制的,驾驶员在交接班时应按前款规定对车辆安全技术指标和服务设施进行检查。
  第二十一条 出租车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投入营运:
  (一)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管理部门常规检验不合格的;
  (二)发生机械故障不能正常运行或者有其他事故隐患的;
  (三)计价表或无线通讯设施不能正常工作的;
  (四)车内设施破损、污垢,不宜乘坐的;
  (五)车号牌字迹模糊、不易辨认的。
  第二十二条 出租车的经营单位应当设立安全员。



第四章 出租业务

第二十三条 出租车空车待租时,驾驶员应当载明“空车”和英文“for hire”字样的标志,在上下客点及允许上客的路段,乘客可以示意租用。

第二十四条 出租车载客后,应按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乘客未提出要求的,应选择距离最短的路线行驶。如因故确需绕道,应如实向乘客说明原因。
  第二十五条 出租车载客后,除非乘客要求,不得另载他人。
  第二十六条 乘客在21时至次日6时之间租车的,驾驶员可以拒绝在主、次干道以外的道路行驶;乘客于上述时段租车离开市区的,驾驶员可以要求乘客出示身份证明。
  第二十七条 调整出租车租费标准,应当根据出租车经营成本的变化情况,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市物价管理机关依法定程序审批后公布执行。
  第二十八条 乘客租用出租车应当依照有关规定支付租费,但有权拒付超收的租费。
  出租车租费项目包括:
  (一)起步价(含二公里以内里程价);
  (二)里程价(按公里计算);
  (三)等候费;
  (四)夜间服务费(23时至次日5时);
  (五)大件行李费(体积超过0.2立方米、重量超过20公斤的物品为大件)。
  前款第(一)、(二)、(三)、(四)项的租费,以出租车计价表显示的数额为准。
  出租车经过依法收费的设施和路段所支付的规费由乘客承担。
  第二十九条 禁止经营者和驾驶员以任何方式向乘客超收租费。
  第三十条 驾驶员收取租费,应当使用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统一客运发票。



第五章 营运管理

第三十一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市政、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在车站、码头、旅游景点、娱乐场所、口岸区域及市区主干道两侧街道的适当位置设置出租车专用候客站(点)。三星级以上的酒店应当设置两个以上的出租车专用免费候客车位。
  禁止以各种名目非法向出租车司机收取费用或者阻扰其正常营运活动。禁止其他人以营利为目的为出租车招揽乘客,扰乱营运秩序和社会公共秩序。
  第三十二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交通管理、市政管理部门在市区主、次干道及其他有必要的路段设立临时停车点。在设立黄线标志路段,禁止出租车在非停车点上下客。
  第三十三条 出租车经营者应当依本规定制订和健全安全客运服务、监督、奖惩等管理制度,加强对驾驶员和出租车的管理。出租车经营管理人员应当经岗位培训掌握管理知识,提高管理水平。
  出租车经营者实行承包、租赁经营的,出租车的承包、租赁期限不得超过营运牌照使用年限。
  第三十四条 除下列情形外,出租车驾驶员不得拒绝载客:
  (一)酗酒或者患精神病的乘客要求租车且无正常人陪伴的;
  (二)乘客要求进入非机动车行驶路段的;
  (三)乘客要求超载行驶的;
  (四)乘客携带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的;
  (五)乘客不愿按规定的计费标准支付租费的;
  (六)乘客在禁止上客的路段要求租车的。
  第三十五条 老、弱、病、残、孕、幼等特殊乘客租车时,驾驶员应当优先运送;上述人员乘车需要帮助的,驾驶员应当提供帮助。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出租车可载明“暂停载客”标志,暂停载客:
  (一)驾驶员下班途中;
  (二)应召去另一地点接客途中;
  (三)车况不良或者驾驶员身体不适,不宜载客。
  第三十七条 禁止利用出租车进行扰乱社会公共秩序、妨碍出租车正常营运的活动。
  第三十八条 出租车营运中,驾驶员和乘客应当遵守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有关规定。
  出租车营运中,驾驶员不得使用对讲机进行与营运业务无关的通话。
  第三十九条 外地出租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空车不得驶入东莞市内;
  (二)不得从事起点和终点在东莞市范围内的载客业务;
  (三)按市政府规定的道路交通限定区域、路线行驶;
  (四)不得在市政府规定的场站以外搭载回程乘客;
  (五)在东莞市内规定线路上空车返程行驶的,必须在空车标志灯上套放“暂停载客”标志,夜间熄灭顶灯。
  第四十条 政府部门因抢险救灾或者司法部门执行紧急公务,可依法征用出租车,经营者和驾驶员不得拒绝。
  征用出租车应当按规定支付租费,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补偿。
  第四十一条 乘客对驾驶员或者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向交通行政主管机关或者出租车行业协会投诉。
  第四十二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管理部门应设立专门机构,受理乘客对驾驶员、经营者的投诉。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管理部门对乘客的投诉应当及时处理,并自接到投诉之日起10日内将处理结果或者处理情况告知投诉人。
  第四十三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管理部门及出租车行业协会收到乘客投诉后,应当登记以下内容:
  (一)投诉人姓名、职业、联系电话或者通讯地址;
  (二)被投诉人姓名(或者单位名称)、出租车车牌号;
  (三)投诉事实和要求。
  投诉人不如实提供前款第(一)、(三)项情况的,受理投诉的机构可不予登记。
  第四十四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管理部门受理乘客投诉后,按下列程序处理:
  (一)将投诉人投诉的事实和要求书面通知被投诉人;
  (二)被投诉人对投诉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7日内向发出通知的机构提出答辩意见和有关证据材料。
  被投诉人逾期不提出答辩意见或者不能证明本人答辩意见的,由主管机关按规定对被投诉人进行处理。
  被投诉人可以依法委托行业协会工作人员、律师或者其他公民办理答辩事宜。
  第四十五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管理部门及其他主管机关依法检查出租车时,应出示有效执法检查证并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依法扣留出租车和驾驶员的有关证件的,应向当事人出具收据。当事人不得拒绝主管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扣证。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管理部门、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及其他主管机关检查出租车营运、扣留出租车和驾驶员的有关证件违反前款规定的,经营者和驾驶员有权拒绝。
  第四十六条 驾驶员对经营者的投诉、驾驶员及经营者对运政管理机关工作人员的投诉,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关于营运牌照管理规定的行为,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东莞市小汽车营运车牌有偿使用竞投办法》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八条 违反道路运输管理规定的行为,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交通部《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和《广东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处理。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对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本市过去制定的有关出租车管理的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司法部关于进一步推进法律援助工作的意见

司法部


司法部关于进一步推进法律援助工作的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司法局:

  为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精神,切实做好新形势下法律援助维护群众合法权益的各项工作,更好地发挥法律援助在服务保障和改善民生、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促进社会和谐稳定中的职能作用,现就进一步推进法律援助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做好新形势下法律援助工作的重要性

  近年来,在党中央、国务院的正确领导下,法律援助工作快速发展,覆盖面逐步扩大,服务水平不断提高,保障能力明显增强,有效维护了困难群众合法权益。同时也要看到,随着我国经济社会不断发展和民主法治进程加快推进,人民群众特别是困难群众的法律服务需求不断增长。党的十八大报告指出加强社会建设必须以保障和改善民生为重点,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央政治局集体学习中强调要加大对困难群众维护合法权益的法律援助,2013年政府工作报告要求健全法律援助制度,为进一步做好法律援助工作指明了方向。做好新形势下的法律援助工作是贯彻落实党和国家关于法律援助工作决策部署的必然要求,也是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法律需求的必然要求。各级司法行政机关要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精神,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援助制度,紧紧围绕人民群众法律援助需求,进一步做好服务困难群众的各项工作,大力加强法律援助制度、经费保障和机构队伍建设,着力构建规范高效的法律援助管理体系和组织实施体系,做大做强做优法律援助事业,为推进平安中国和法治中国建设、促进经济持续健康发展作出新的贡献。

  二、加大对困难群众法律援助服务力度

  积极做好为困难群众提供法律援助的工作。认真落实中央关于保障和改善民生的决策部署,及时为符合条件的困难群众提供诉讼和非诉讼代理服务,帮助他们依法解决涉及基本生存、生产生活方面的问题。围绕促进解决涉及困难群众切身利益的社会热点问题,积极组织办理劳动争议、环境保护、食品药品安全、医疗等领域涉及法律援助的案件,重点做好农民工、下岗失业人员、妇女、未成年人、残疾人等困难群众法律援助工作,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面向公众免费提供来信、来访和网络等多种形式法律咨询服务,加强“12348”法律服务热线建设,积极开展法制宣传和公共法律教育,引导群众依法表达合理诉求。坚持在党委、政府统一领导下参与处理涉法涉诉信访案件,及时疏导化解矛盾纠纷,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扩大法律援助覆盖面。紧密结合经济社会发展实际,适应困难群众民生需求,及时调整法律援助补充事项范围,将就业、就学、就医、社会保障等与民生紧密相关的事项逐步纳入法律援助范围;进一步放宽经济困难标准,使法律援助覆盖人群从低保群体逐步拓展至低收入群体。加快建立法律援助范围和标准的动态调整机制,促进法律援助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认真贯彻执行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关于扩大刑事法律援助覆盖面的规定,加强侦查、审查起诉阶段法律援助工作,完善与公检法机关的协作配合,依法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等的诉讼权利。

  深化法律援助便民服务。健全基层法律援助服务网络,加强法律援助工作站和联系点建设,推进法律援助向社区、乡村延伸。继续推进临街一层法律援助便民服务窗口建设,改善服务设施,优化服务环境,改进服务态度。完善便民利民举措,拓宽申请渠道,简化程序和手续,不断丰富便民服务内容,实现法律援助申请快捷化、审批简便化、服务零距离。创新服务方式和手段,开展流动服务和网上便民服务,将心理疏导融入法律援助服务,加强法律援助异地协作,有条件的地方逐步推行点援制,探索推行法律援助周转金制度。健全完善便民服务机制,促进法律援助便民工作常态化。

  提高法律援助服务质量。认真履行受理、审查、指派等组织实施职责,教育引导广大法律援助人员严格遵守法定程序和执业规范,确保提供符合标准的法律援助服务。改进案件指派工作,综合案件性质和办案人员专业特长等因素指派合适承办人,严格办理死刑、未成年人等案件承办人员资质条件,提高案件办理专业化水平。推进信息化在法律援助流程管理、质量评估、业绩考核等方面的应用,促进提高办案质量。完善服务质量监管机制,综合运用案件质量评估、案卷检查、当事人回访等措施强化案件质量管理,努力为受援人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援助。


  三、切实履行法律援助监管职责

  强化法律援助监管职能。完善法律援助工作管理体制,配齐配强管理人员,落实各级司法行政机关监督管理职责。开展法律援助机构和工作人员执业情况考评,规范法律援助机构运行。建立健全律师协会等行业协会、法律服务机构对律师等人员提供法律援助的考核机制,督促其自觉履行法律援助义务。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和法律援助志愿者开展与其能力相适应的法律援助活动,依法规范机构设置,严格职业准入标准,维护法律援助秩序。加强法律援助经费监管,严格执行各项经费开支范围、标准和程序,确保资金使用安全。推行援务公开,建立法律援助民意沟通机制,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完善法律援助工作制度。制定完善《法律援助条例》配套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对质量监控、经费管理、组织机构和人员管理等进行规范。根据《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程序规定》要求,健全完善组织实施各环节的业务规范和服务标准,制定刑事、民事、行政法律援助案件办理指南。建立健全投诉处理制度和业务档案管理、信息统计等内部管理制度。认真落实中央有关部署安排,深化法律援助体制机制改革。做好立法前期准备工作。

  四、加强法律援助工作保障

  提高法律援助工作保障水平。认真贯彻“三个纳入”要求,争取县级以上政府全部将法律援助业务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协调加大中央和省级财政转移支付力度,建立法律援助办案补贴标准动态调整机制,拓宽社会筹资渠道,提高法律援助经费保障水平。完善公检法机关和民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相关部门支持配合法律援助工作机制。加强法律援助队伍思想政治、业务能力和工作作风建设,加大培训力度,建立健全学习、实践和交流机制,提高广大法律援助人员群众工作能力、维护社会公平正义能力、新媒体时代舆论引导能力、科技信息化应用能力和拒腐防变能力。

  加强对经济欠发达地区和律师资源短缺地区法律援助工作扶持。加大中央补助地方法律援助办案专款、中央专项彩票公益金法律援助项目资金对连片特困地区和革命老区、民族地区、边疆地区倾斜力度;推动省级财政全部建立法律援助专项资金,加大司法行政机关政法转移支付资金对本行政区域经费保障能力较低地区支持力度,促进提高贫困地区法律援助经费保障水平。多渠道解决律师资源短缺和无律师地区法律援助工作力量不足问题,充实县(区)法律援助机构专职办案人员,在农村乡镇注重发挥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作用,合理调配本行政区域内律师资源丰富地区律师支持律师资源短缺地区法律援助工作,深入开展“1+1”法律援助志愿者行动,选派优秀律师、大学生志愿者到无律师和律师资源短缺地区服务,满足当地群众法律援助需求。加强对经济欠发达地区和律师资源短缺地区法律援助人员培训工作的支持,在课程设置、人员名额等方面充分考虑这些地区实际需求,促进提高法律援助服务水平。

  各地要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加强统筹协调,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各项任务落实到位。贯彻执行中的问题请及时报部。


  司法部

  2013年4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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