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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族乡行政工作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5:00:30  浏览:89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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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族乡行政工作条例

国务院批准、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


民族乡行政工作条例
1993年9月15日,国务院批准、国家民委发布

第一条 为了促进民族乡经济、文化等项事业的发展,保障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增强民族团结,根据宪法和法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民族乡是在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建立的乡级行政区域。
少数民族人口占全乡总人口30%以上的乡,可以按照规定申请设立民族乡;特殊情况的,可以略低于这个比例。
第三条 民族乡的建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
民族乡的名称,除特殊情况外,按照以地方名称加民族名称确定。
第四条 民族乡人民政府配备工作人员,应当尽量配备建乡的民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
第五条 民族乡人民政府在执行职务的时候,使用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
第六条 民族乡人民政府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乡的具体情况和民族特点,因地制宜地发展经济、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项事业。
第七条 民族乡人民政府在本行政区域各族人民中进行爱国主义、社会主义和民族政策、民族团结的教育,不断巩固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
第八条 民族乡财政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优待民族乡的原则确定。
民族乡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在编制财政预算时,应当给民族乡安排一定的机动财力,乡财政收入的超收部分和财政支出的节余部分,应当全部留给民族乡周转使用。
第九条 信贷部门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对经济发展水平较低的民族乡用于生产建设、资源开发和少数民族用品生产方面的贷款给予照顾。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照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及税收管理权限,可以采取减税、免税措施,扶持民族乡经济的发展。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分配支援经济不发达地区专项资金及其他固定或者临时专项资金时,对经济发展水平较低的民族乡给予照顾。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分配扶贫专项物资时,应当照顾贫困民族乡的需要。
第十二条 民族乡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管理和保护本乡的自然资源,并对可以由本乡开发的自然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
在民族乡依法开发资源、兴办企业,应当照顾民族乡的利益和当地人民群众的生产、生活,在配套加工产品的生产和招收当地少数民族人员方面做出合理安排。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帮助民族乡加强农业、林业、牧业、副业、渔业和水利、电力等基础设施的建设,扶持民族乡发展交通事业。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师资、经费、教学设施等方面采取优惠政策,帮助民族乡发展教育事业,提高教育质量。
民族乡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兴办小学、中学和初级职业学校;牧区、山区以及经济困难的民族乡,在上级人民政府的帮助和指导下,可以设立以寄宿制和助学金为主的学校。
民族乡的中小学可以使用当地少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教学,同时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使用民族语言文字教学的中小学,其教育行政经费、教职工编制可以高于普通学校。
民族乡在上级人民政府的帮助和指导下,积极开展扫盲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在有关大中专院校和中学中设立民族班,尽可能使民族乡有一定数量的学生入学。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帮助民族乡开展科学技术知识的普及工作,组织和促进科学技术的交流和协作。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帮助民族乡创办广播站、文化馆(站)等文化设施,丰富各族人民的文化生活,保护和继承具有民族特点的优秀文化遗产。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帮助民族乡发展医药卫生事业,扶持民族乡办好卫生院(所),培养和使用少数民族医疗保健人员,加强对地方病、多发病、常见病的防治,积极开展妇幼保健工作。
第十八条 民族乡应当积极做好计划生育工作,搞好优生优育优教,提高人口素质。
第十九条 民族乡应当在上级人民政府的帮助和指导下,采取各种措施,加强对少数民族干部的培养和使用。
第二十条 民族乡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和提供优惠待遇,引进人才参加本乡的社会主义建设事业。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调派、聘任、轮换等办法,组织教师、医生、科技人员等到民族乡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长期在边远地区的民族乡工作的教师、医生和科技人员,应当给予优惠待遇。
第二十一条 少数民族聚居镇的行政工作,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二条 辖有民族乡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由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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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贯彻落实《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部级干部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意见》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贯彻落实《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部级干部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意见》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门、各单位:
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部级干部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厅字〔2000〕4号,以下简称《实施意见》),现就现有部级干部住房出售和提租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售房价格。2000年购买部级干部住房的成本价为每建筑平方米1485元;按照《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1994〕43号)的规定,2000年取消现住房折扣率;住房折旧年限和未建立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工龄计算到1999年;按2000年房改成本价购房不享受提前付款折扣。
二、房屋出售。产权属国管局、中直管理局的部级干部住房分别由国管局、中直管理局制定具体办法出售;产权属各部门的部级干部住房及部级干部租住的普通公有住房,各部门提出具体出售意见,分别报国管局、中直管理局审批后,由各部门出售。
三、装修设备价。部级干部住房及部级干部租住的经过装修改造的普通公有住房,超出普通公有住房装修、设备计价标准的,在出售时,房屋产权单位应适当提高装修设备价,分别报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核定后执行。
四、最低限价。2000年出售部级干部住房的最低限价:竣工10年(不含)以上的,最低限价与普通公有住房一样,为每建筑平方米211元;竣工10年的为每建筑平方米231元;竣工9年的为每建筑平方米251元;以此类推,竣工1年的为每建筑平方米411元。
五、工龄计算。部级干部购房,夫妇工龄合并计算。售房单位根据购房人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前的工龄给予工龄折扣。建立住房公积金前离退休人员购房计算工龄折扣的时间,按国家规定的离退休年龄计算。
已故党和国家领导人配偶、已故部级干部配偶,未再婚的,购房时按本人与原配偶的工龄之和计算;再婚的,购房时按本人与现配偶的工龄之和计算;离异后再婚的,按本人与现配偶的工龄和计算;离异后若未再婚,按本人的工龄计算。
上述人员工龄由其所在单位人事、劳动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开具的证明确定。
六、配偶购房。承租人已去世,实际承租人为部级干部配偶的,经房屋产权单位确认,可向该部级干部配偶出售。房屋出售后的供暖、后期管理等费用,暂保持出售前的缴交方式和解决途径。
七、上市交易。部级干部购买的专为部级干部建设,购买的住房和普通住宅楼房,以及已故领导干部配偶按部级干部标准购买的住房,暂不得上市交易。
八、购房程序。购房人向房屋产权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如实提供本人及配偶住房情况和工龄证明,经售房单位审核后,办理购房手续。
九、提租补贴。2000年4月1日起,部级干部承租住房执行每平方米使用面积3.05元的租金标准。
在提高房租的同时,部级干部(含离退休部级干部和已购房部级干部)按月发放补贴,正部级为240元,副部级为210元。
十、《实施意见》和本通知未作明确规定的,均按《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进一步深化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厅字〔1999〕10号)及其配套文件执行。
附件一:部级干部购房房价计算举例
附件二:北京公有住宅楼房售价调节因素(参照办法)和装修、设备计价标准表

附件一:部级干部购房房价计算举例
(一)房价计算公式
成本价购房房价=〔(成本价--标准价高限×年工龄折扣率×夫妇工龄和)×(1+调节因素之和)×(本套楼房建筑面积+阳台面积×系数)+装修设备价〕×(1--已竣工年限×住房折旧率)
其中,标准价高限=成本价×94%=1485×94%=1395.9(元);年工龄折扣率=0.9%;住房折旧率=2%。
(二)举例
例1:
西城区木樨地22号楼系钢筋混凝土结构14层楼房,1979年竣工,该楼4单元12层×号的使用面积126.70平方米,有一个4.2建筑平方米阳台未封闭,有一个3.3建筑平方米阳台已封闭,居室窗口朝向南、北,地段调节因素为1%,装修设备价确定为640元(装修设备价需按规定结合实际情况核定,比例中为假设,下同)。
现住该房的李某为副部级干部,2000年4月申请购房,李某1936年参加工作,1984年离休;其配偶1937年参加工作,1982年离休。试算李某夫妇以成本价(1485元/建筑平方米)购房的实际房价款。
(1)各项因素:
夫妇工龄和=49(男)+46(女)=95(年)
调节因素之和=地段系数+楼层系数+居室窗口朝向系数=1%+0+3%=4%
阳台面积=4.2×50%+3.3×70%
=4.41(建筑平方米)
本套楼房建筑面积=126.70×1.333+4.41=173.30(建筑平方米)
装修设备价=640(元)
竣工年限=20(年)
(2)将(1)代入计算公式
实际房价款=〔(1485--1395.9×0.009×95)×(1+0.04)×173.30+640〕×(1--20×0.02)
=31907.17(元)
(3)该房的最低限价
=211×176.39
=37218.52(元)
注:计算最低限价时,阳台面积按实际建筑面积计算。
(4)因实际房价款低于最低限价,所以李某夫妇以成本价购房的实际房价款为37218.52元。
例2:
西城区南沙沟部级干部住房系混合结构5层楼房,1996年竣工,该楼2单元4层×号的使用面积148平方米,两个阳台建筑面积共12平方米,均已封闭,居室窗口朝向为南、北,地段调节因素为1%,楼层调节因素为5%,装修设备价确定为1200元。
现住该房的王某为正部级干部,2000年6月申请购房,王某1946年参加工作,1998年离休;其配偶1953年参加工作,1990年退休。试算王某夫妇以成本价(1485元/建筑平方米)购房的实际房价款。
(1)各项因素
夫妇工龄和=43(男)+38(女)=81(年)
调节因素之和=地段系数+楼层系数+居室窗口朝向系数=1%+5%+3%=9%
阳台面积=12×70%=8.4(建筑平方米)
本套楼房建筑面积=148×1.333+8.4
=205.68(建筑平方米)
装修设备价=1200(元)
竣工年限=3(年)
(2)将(1)代入计算公式
实际房价款=〔(1485--1395.9×0.009×81)×(1+0.09)×205.68+1200〕×(1--3×0.02)
=99625.41(元)
王某夫妇以成本价购房的实际房价款为99625.41元。
例3:
海淀区翠微西里小区为18层平顶屋面塔楼,1998年竣工,该楼18层×号的使用面积158.90平方米。两个阳台建筑面积共10平方米,均已封闭,居室窗口朝向南、北,地段调节系数为--3%,平顶屋面顶层调节因素为--10%,装修设备价确定为1600元。
现住该房的张某为副部级干部,2000年5月申请购房,张某1963年参加工作,1996年1月建立住房公积金,其配偶1969年参加工作,未建立住房公积金。试算张某夫妇以成本价(1485元/建筑平方米)购房的实际房价款。
(1)各项因素
夫妇工龄和=33(男)+31(女)=64(年)(男方已建立住房公积金;工龄只计算至1995年底;女方未建住房公积金,工龄计算至1999年)
调节因素之和=地段系数+居室窗口朝向系数+平顶屋面顶层系数=--3%+3%+(--10%)=--10%
阳台面积=10×70%=7(建筑平方米)
本套楼房建筑面积=158.90×1.333+7=218.81(建筑平方米)
装修设备价=1600(元)
竣工年限=1(年)
(2)将(1)代入计算公式
规定面积标准内部分房价款
=〔(1485--1395.9×0.009×64)×(1--0.1)×190+1600〕×(1--1×0.02)=115683.54(元)
控制面积标准部分房价款
=1485×(218.81--190)×(1--1×0.02)=41927.19(元)
(3)实际房价款=规定面积标准内部分房价款+控制面积标准部分房价款
=115683.54+41927.19
=157610.73(元)
张某夫妇以成本价购房的实际房价款为157610.73元。
例4:
东城区×小区×号楼系砖混结构6层楼,1998年竣工,该楼3层2号的使用面积175平方米。两个阳台建筑面积共12平方米,均未封闭,居室窗口朝向南、北,地段调节系数为3%,楼层调节系数为5%,装修设备价确定为0。
现住该房的陈某为副部级干部,2000年6月申请购房,陈某1965年参加工作,1996年1月建立住房公积金,其配偶1971年参加工作,1996年1月建立住房公积金。试算陈某夫妇以成本价(1485元/建筑平方米)购房的实际房价款。
(1)各项因素
夫妇工龄和=31(男)+25(女)=56(年)(夫妇双方均已建立住房公积金,工龄均只计算至1995年底)
调节因素之和=地段系数+居室窗口朝向系数+楼层系数=3%+3%+5%=11%
阳台面积=12×50%=6(建筑平方米)
本套楼房建筑面积=175×1.333+6=239.28(建筑平方米)
装修设备价=0
竣工年限=1(年)
(2)将(1)代入计算公式
规定面积标准以内部分房价款=〔(1485--1395.9×0.009×56)×(1+0.11)×190〕×(1--1×0.02)=161515.04(元)
控制面积标准部分房价款=1485×(220--190)×(1--1×0.02)=43659(元)
超过控制面积标准以上部分房价款=4000×(239.28--220)=77120(元)
(3)实际房价款=规定面积标准内部分房价款+控制面积标准部分房价款+超过控制面积标准以上部分房价款
=161515.04+43659+77120=282294.04(元)
陈某夫妇以成本价购房的实际房价款为282294.04元。

附件二:北京公有住宅楼房售价调节因素(参照办法)
--------------------------------------------------------------------------------------------------------------
|项 目| 调节因素 | 系 数 |项 目| 调节因素 |系 数|
|--------|----------------------------------|------------------|--------|--------------------|--------|
|地|一类|二环路以内及售房单位认为较好的地段| 1~3% | | 南、北 | 3% |
| |----|----------------------------------|------------------| |--------------------|--------|
| |二类|二环路以外至三环路以内的地段 |--1~1% | 居室 | 南,东、南 | 2% |
| |----|----------------------------------|------------------| |--------------------|--------|
|段|三类|三环路以外的地段 |--3~--1% | 窗口 | 东,西、南 | 0 |
|--|----|----------------------------------|------------------| |--------------------|--------|
| | |一、五层 | 0 | 朝向 | 北,东、北 |--1% |
| |无 |----------------------------------|------------------| |--------------------|--------|
|楼| |二、三、四层 | 5~8% | | 东、西,西、北 |--2% |
| |电 |----------------------------------|------------------| |--------------------|--------|
| | |六、七层 | --3% | | 西 |--3% |
| |梯 |----------------------------------|------------------|------------------------------|--------|
| | |平顶屋面顶层 | --7% | 室内净高3米(含)以上| 2% |
| |----|----------------------------------|------------------|------------------------------|--------|
| |有 |一、六层以上 | 0 | 院落7平方米(含)以上| 2% |
| | |----------------------------------|------------------|------------------------------|--------|
| |电 |二、三、四、五层 | 5~8% | 无暖气 |--3% |
| | |----------------------------------|------------------|------------------------------|--------|
|层|梯 |平顶屋面顶层 | --10% | 无管道暖气 |--3% |
| |----------------------------------------|------------------|------------------------------|--------|
| | 半地下室 | --15% | | |
--------------------------------------------------------------------------------------------------------------
装修、设备计价标准
--------------------------------------------------------------------------------------------------
|项目| 条 件 |基价(元)|
|----|----------------------------------------------------------------------------|----------|
|装修|普通钢木门窗(全部油漆),水泥地面,顶棚和内墙面抹白灰喷浆。 | 0 |
|----|----------------------------------------------------------------------------|----------|
|设备|单元内上、下水,电,暖气设备俱全。厨房内有洗菜池、燃气灶具。厕所内有大便器。| 0 |
--------------------------------------------------------------------------------------------------
注:居室窗口朝向:
1.居室窗口朝向按套计算;
2.有两面以上窗向者,按较好的朝向计;
3.窗向不正的,按偏多的朝向计;相等的按朝向好的计;
4.朝向南北、三居室以上的单元中,有一个居室只有朝西的窗向时,调节系数按2%计。
5.有电梯高层建筑的楼层调节因素拟另行规定。



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关于违反森林资源管理规定造成森林资源破坏的责任追究制度的规定》和《关于破坏森林资源重大行政案件报告制度的规定》的通知

国家林业局


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关于违反森林资源管理规定造成森林资源破坏的责任追究制度的规定》和《关于破坏森林资源重大行政案件报告制度的规定》的通知

林资发[2001]54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农林)厅(局),内蒙古、吉林、龙江、大兴安岭森工(林业)集团公司,国家林业局林业工作站管理总站、各直属调查规划设计院、驻省、自治区、集团公司森林资源监督专员办事处:

为了进一步规范森林资源管理和林政执法人员的行为,切实保护、管理和发展森林资源,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林业实际,我局制定了《关于违反森林资源管理规定造成森林资源破坏的责任追究制度》和《关于破坏森林资源重大行政案件报告制度的规定》。现将这两个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国家林业局关于违反森林资源管理规定造成森林资源破坏的责任追究制度的规定》
2.《国家林业局关于破坏森林资源重大行政案件报告制度的规定》

林 业 局
二OO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附件1:


国家林业局关于违反森林资源管理规定造成森林资源破坏的责任追究制度的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森林资源管理和林政执法行为,切
实保护和发展森林资源,根据行政监察法、森林法以及
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部门违反森林资源管理规定、破坏森林资源的责任追究工作,并按照行为人的行政隶属关系和干部管理权限具体组织实施。
上级林业主管部门有权对下级林业主管部门和辖区内所有林业单位执行责任追究制度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有权责令被检查的单位追究违反森林资源管理规定、破坏森林资源行为人的责任,有权参与有关的责任追究工作并提出建议或处理意见。
第三条 对具有违反森林资源管理规定、造成森林资源破坏行为的林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追究责任的,适用本规定。
实施责任追究工作,应当坚持依法办事、实事求是、有错必纠、责罚相当,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地方林业主管部门明知同级人民政府的有关指示、批复或决定是违法的,既不向同级人民政府反映正确意见,又不及时向上级人民政府或上级林业主管部门报告情况,盲目执行造成自身行为违反森林资源管理规定、造成森林资源破坏的,追究该部门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林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明知部门负责人的有关指示、批复或决定是违法的,不及时向有关负责人表明正确意见,或者向上级林业主管部门、直至国家林业告情况,盲目执行造成自身行为违反森林资源管定、造成破坏森林资源的,追究该工作人员的责任;同时追究对作出违法的指示、批复或决定的有关负责人的相应责任。
第五条 林业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违法干预、妨碍、阻挠本部门工作人员或下级林业主管部门依法正常行使森林资源管理和执法工作的,追究该部门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责任。
第六条 林业主管部门负责人坚持违法的决定、或者拒绝采纳有关内设机构负责人或具体经办人员的正确意见,造成违反森林资源管理规定、破坏森林资源的,追究该负责人的责任。
林业主管部门的领导班子集体研究作出违法的决定,致使该部门或所属林业单位、下级林业主管部门违反森林资源保护管理规定、造成破坏森林资源的,主要追究该部门主要负责人的责任,同时,按照领导班子中其他领导成员所起的作用和责任大小,追究其他领导成员的相应责任。
第七条 林业主管部门不认真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该部门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经办人员的责任:
(一)超国务院批准的年森林采伐限额下达林木采伐指标;
(二)超过国家统一制定的年度木材生产计划下达本地区或本部门的木材生产任务;
(三)非法批准建设单位征用占用林地、临时使用林地,或者擅自批准改变林地用途的;
(四)对上级机关批转、督促办理的破坏森林资源行政案件不组织核实、查处,或者不按照规定向有关上级机关报告案件办理情况的;
(五)因执法不严、监督管理不力或者对问题处理不当,导致本辖区发生破坏森林资源重大、特大案件的。
第八条 林业主管部门违反森林资源和林政管理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该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有关内设职能机构的负责人和经办人员的责任:
(一)违反林木采伐管理规定审核或审批采伐林木、运输、经营或加工木材的;
(二)违反林地保护管理规定审核或审批征用占用林地、临时使用林地、或改变林地用途的;
(三)违反林权管理规定审核办理林权登记、发放林权证书的;
(四)违反资源数据管理规定弄虚作假、或者擅自变更、篡改森林资源调查、检查、核查、监测数据的。
第九条 林业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破坏森林资源的,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对破坏森林资源的行政案件不及时组织依法查处、或者查处不当造成错案的;
(二)对破坏森林资源重大行政案件不按规定报告或报告不及时,或者瞒报谎报案情、损失或查处情况贻误查处工作的;
(三)因不认真依法办案或者出现办案重大失误,致使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被依法变更或撤销的;
(四)伪造、篡改案卷内容或统计资料、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
(五)违反案件保密规定向案件当事人通风报信造成案件处理错误的;
(六)不按照规定向公安机关移交刑事案件造成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的工作受到不利影响的。
第十条 森林资源监督机构违反森林资源管理规定、或者因失职、渎职造成森林资源破坏或者使林业全局工作受到不利影响的,从重或者加重追究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实际制定本规定的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2:

国家林业局关于破坏森林资源重大行政案件报告制度的规定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对破坏森林资源行政案件(以下简称林政案件)的管理工作,及时掌握和了解有关林政案件的发生、查处情况,提高办案质量和效率,确保森林资源得到有效保护和发展,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必须认真履行保护和发展森林资源的职责,不断提高资源管理和林政执法人员素质,加强基础建设,按照谁管辖、谁受理、谁查处的分工原则和依法、公正、公开、高效的办案原则,不断健全制度和改进工作,加强林政案件管理,提高办案质量。
第三条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林政案件报告制度,随时掌握本辖区林政案件发生的特点、规律和查处情况。
有关的林业主管部门经初步查实,发现办理的案件
已经构成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立案标准的,应及时向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移交,并将移交情况和有关公安机关是否受理的情况一并报告。
第四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设立或者指定专门机构收集和整理有关情况,具体负责林政案件报告工作。
第五条 林政案件的报告方式分为个案报告和统计分析报告两种类型。
个案报告区别案件类型、特点和紧急程度,采取相应的报告方式和管理制度。
统计分析报告,以《林业行政案件统计表》和办理林政案件年度总结报告为主要内容,实行逐级统计汇总、书面呈报制度。
第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掌握下列林政案件的发案情况,主动组织查处工作,并在收到案发情况之日起3日内将该案件的发生情况报告国家林业局:
(一)国务院确定的重点国有林区发生的重大林政案件;
(二)国家重点天然林保护工程区、重点林业生态建设工程区、国家级森林公园、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发生的重大林政案件;
(三)需要报请国家林业局掌握情况、组织查处或进行协调工作的其他林政案件。
第七条 对下列林政案件,省、自治区、直辖市林
业主管部门应当在掌握发案情况后立即开展查处,并于了解情况之时起24小时之内将案发情况、初步查处情况和进一步办理的意见报告国家林业局:
(一)破坏原始森林、破坏生态脆弱地区森林资源的重大林政案件;
(二)林业单位超限额采伐、乱占林地、毁林开垦的重大林政案件;
(三)涉及地方政府、部门或县级以上领导干部参与、支持、包庇、纵容的林政案件;
(四)在本地区已经或者即将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林政案件;
(五)可能引起社会普遍关注或者对全国林业工作可能产生全局重大影响的其他林政案件。
第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按有关规定和国家林业局提出的要求,及时向国家林业局报告下列情况:
(一)党和国家领导人批办的案件举报信件的办理情况;
(二)党中央、国务院文件列举或通报林政案件的查处情况;
(三)国务院信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移送并经国家林业局批转案件举报信件的办理情况;
(四)国家林业局批转且要求报告情况的案件举报的办理情况;
(五)全国性新闻媒体披露的重大、特大破坏森林资源案件的核实、办理情况。
第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组织办理国家林业局要求报告的林政案件,对没有提出具体报告时限要求的,一般性林政案件应在立案后2个月内结案并报告情况;对重大林政案件在立案后3个月内结案报告情况;对情况复杂或者查处难度较大的林政案件在立案后6个月内结案并报告情况。
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对前款规定的期限内未能办理结案的林政案件,要及时向国家林业局报告原因和存在的问题。
第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对于全国性新闻媒体报道的重大林政案件,应在了解到播报、刊载情况的当日,向国家林业局和有关单位作出积极反应,表明态度和提出拟采取的措施,并组织对所报道的案件进行情况核实,对核实后尚未查处或查处不力的林政案件要立即组织开展查处工作。
第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要在每年7月31日前向国家林业局报送本年1—6月办理上级批转林政案件的核实、查处、结案、积案情况以及落实领导批示的综合报告,同时报送本辖区上半年林政案件统计分析报告和《林业行政案件统计表》;在次年1月31日前报送上年度(1—12月)林政案件统计分析报告、典型案例、《林业行政案件统计表》和年度工作总结报告。
第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组织林政执法检查工作时,要将执行本报告制度的情况作为一项重点内容,以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法、及时、高效办理案件。
第十三条 林业主管部门不认真执行林政案件报告制度,给林业工作造成严重不利影响的,其上级林业主管部门要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该部门主要负责人的责任;对隐瞒不报、或者报告不及时、或者歪曲事实真相的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严肃处理。
第十四条 本制度所称重大林政案件的划分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依据有关规定,在刑事案件立案标准以下进行具体掌握。
本制度所称结案,是指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林政案件查处工作终结。案件当事人提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林政案件,以行政机关下达行政复议决定或人民法院下达判决书之日为结案。
第十五条 森林资源监督机构不认真执行林政案件报告制度,造成森林资源破坏、或者林业全局工作受到不利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按照有关责任追究制度的规定,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十六条 林业主管部门的资源林政管理机构可以直接向上级林业主管部门报告林政案件的情况。森林公安机关办理的森林刑事案件,按有关规定及时上报上级森林公安机关。
林业主管部门委托森林公安机关办理林政案件的报告工作,由该委托的部门资源林政管理机构实行统一归口管理。
第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要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将本地区发生的重大林业行政案件、重特大森林刑事案件及时上报国家林业局,同时报国家林业局森林资源管理司、森林公安局。
第十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实际制定本制度的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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