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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教委、财政部关于修改《普通高等学校本、专科学生实行贷款制度的办法》部分条款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4:18:50  浏览:90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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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教委、财政部关于修改《普通高等学校本、专科学生实行贷款制度的办法》部分条款的通知

国家教育委员会 财政部


国家教委、财政部关于修改《普通高等学校本、专科学生实行贷款制度的办法》部分条款的通知
1993年8月14日,国家教委 财政部


为适应高等教育事业的改革和发展,配合高等学校收费制度的改革,现决定对(87)教计字139号文件中的《普通高等学校本、专科学生实行贷款制度的办法》部分条款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修改为:学生每人每年申请贷款最高数额,由学校根据当地居民基本生活水准或本校学生学习、生活费用的基本需要研究确定。
学生在获得奖学金后如生活仍有困难,可以申请贷款。其申请贷款的数额,由学校在贷款和获得奖学金的两项之和能够保证学生在校期间学习、生活费用基本需要以内掌握。
二、第四条修改为:享受贷款的学生比例,由学校根据本校本、专科学生中经济特别困难的学生数,在规定的贷款经费总额内确定。
三、本通知自1993年9月1日起施行。

附:《普通高等学校本、专科学生实行贷款制度的办法》第三条、第四条修改前的条文
第三条 贷款限额
每人每年申请贷款额最高不得超过300元,少数学生在获得奖学金后,如生活仍有困难的,可以申请贷款,但申请的贷款和获得的奖学金两项之和全年应控制在350元以内。
第四条 贷款的控制比例
发放学生贷款,按最高限额每人每年300元计算,应从严控制在本、专科学生人数的30%以内。由于各院校情况有所不同,对少数院校确需超过规定的贷款面时,应报教育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批准,但最高不得超过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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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加强灾区学校卫生防病工作的通知

教育部办公厅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加强灾区学校卫生防病工作的通知
教育部办公厅



今年,我国长江、嫩江、松花江流域发生了罕见的洪涝灾害,给灾区人民的生命财产带来了严重危害,对学校正常教学工作也产生严重的影响。为配合卫生部门做好大灾之后的卫生防病工作,减少和控制灾后各种疾病特别是肠道传染疾病、皮肤病等在学校发生,确保学生身心健康,特
对灾区学校的卫生防病工作提出以下要求:
1、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应在地方政府统一领导下,在做好灾区学校修复工作的同时,认真做好学校卫生防病工作;要积极配合、主动争取卫生部门对学校环境卫生、饮用水卫生、食堂卫生等的监督指导;要根据学校受灾恢复的具体情况,提出改善学校环境卫生、饮水、饮食卫生的具体
措施。
2、受水灾的学校要组织学校人员在开学前对学校的环境尤其是教学区、生活区、食堂、厕所等重点区域进行全面的清扫,并喷洒药物进行消毒。
3、各级各类学校要认真作好学校饮用水的消毒工作,解决好学生的饮用水问题,灾区学校应为学生提供开水或符合卫生标准的饮用水。
4、各级各类学校应在开学后利用健康教育课开展一次以灾后卫生防病为专题的宣传教育活动,利用墙报、黑板报、校刊等办一期卫生防病专刊,以增强学生卫生防病意识。血吸虫疫区的学校还应对学生进行预防血吸虫病的专题教育,要求学生避免接触疫水。灾区的乡村中小学校还应
针对学生上学途中可能存在积水坑洼、地基松软等安全隐患进行安全教育,防止意外事故发生。
5、教育部门所属的中小学卫生保健机构,要在开学前后集中力量深入学校对卫生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帮助学校开展卫生防病工作。高等院校校医院要组织医务人员深入食堂、学生宿舍等区域进行卫生检查,督促落实各项卫生防病措施。
6、为确保各项卫生防病措施到位,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在开学前后组织一次卫生检查,尤其要对重点地区和学校进行认真检查督促,以保证各项卫生防病措施的落实。
7、要加强学校疫情报告制度。各级各类学校一旦发生疫情应及时报告当地卫生防疫和教育行政部门,并积极采取措施,力争把疫情控制在最小范围。重大疫情应及时报告上级教育主管部门。



1998年8月24日

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发常州市市区建(构)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管理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常州市人民政府文件

常政发〔2003〕146号


关于颁发常州市市区建(构)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常州市市区建(构)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管理规定》已经市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颁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八月十四日


常州市市区建(构)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持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的整洁、完好和美观,创造清洁、优美的城市市容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市区的主要道路、河道两侧和重点区域的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和城市其他设施的保持整洁,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区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建设、规划、工商、公安、房管、水利、交通、文化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和城市其他设施保持整洁工作。

第四条 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的保持整洁,由其产权人负责;产权人与使用人另有约定的,由约定的责任人负责。共同所有或使用建筑物的,由其所有人或使用人共同负责。城市其他设施的保持整洁,由其管理单位负责。

第五条 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应当保持整洁、完好、美观,无明显污迹,无残损、脱落、严重变色等。建筑物附着物和周边的构筑物,其外立面必须与建筑物的色调、造型和建筑设计风格相协调。

第六条 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和城市其他设施遇有缺损、破旧、褪色和明显污迹而有碍观瞻、影响市容的,应当及时清洗、粉刷、油饰、重新装修或者改造。

第七条 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和城市其他设施的保持整洁,应当按下列要求进行:

(一)玻璃类墙体,每半年清洗一次;

(二)瓷砖类、涂料类、大理石类、花岗石类或者钻塑板类墙体,每年清洗一次;

(三)水刷石、喷砂、喷石类墙体,每两年清洗一次;

(四)岗亭、书报亭、公交站台、经营场所门面,每半年清洗或者油饰一次;

(五)金属类栅栏,每年油饰一次、清洗二次;

(六)桥栏、雕塑,每年粉刷、油饰或者清洗一次;

(七)霓虹灯、大型广告牌,每年清洗一次。

第八条 遇有重大庆典或者举办大型活动等特殊情况,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的统一要求对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和城市其他设施进行清洗、粉刷、油饰。

第九条 对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和城市其他设施如进行清洗、粉刷、油饰,仍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应当按照城市规划要求进行重新装饰或者改造;对严重影响市容且责任人无能力进行重新装修或者改造的,应当按照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拆除。

第十条 对建筑物、构筑物的外立面和城市其他设施进行粉刷、重新装修或者改造,应当保持原建筑物、构筑物的色调、造型和建筑设计风格,并同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十一条 对建筑物、构筑物的外立面进行粉饰、重新装修或者改造时,应当使用符合产品质量标准和环境保护要求的建筑涂料和装饰材料,确保工程质量,在规定的时间内不出现严重变色、褪色或者脱落现象。

第十二条 从事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和城市其他设施清洗保洁、粉饰、重新装修、改造或者拆除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有相应技术力量、设备和安全器械以及环境保护措施,确保施工质量和安全。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未保持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和城市其他设施整洁、影响市容的,由市、区城市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违反本规定,依法应当由其他部门处理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对严重影响市容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城市其他设施,由市城管部门会同规划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拆除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城管部门或者规划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罚款。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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