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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工作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13:58:24  浏览:83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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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工作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工作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87年1月20日浙江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健全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保障代表依法履行职责,充分行使当家作主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代表人民的意志,依法行使宪法和法律赋予的各项职权。
第三条 代表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依照法律规定,有权审议会议的各项报告和议案,发表意见,进行表决;有权选举、罢免本级国家机关主要领导人员;有权提出议案、罢免案和质询案。
代表可以列席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四条 代表有权对宪法、法律、法规,以及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的实施情况,实行监督,对本级人民政府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五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视察工作是代表开展活动的重要方式。代表视察,可以个人单独视察、几个代表自行组合视察,也可以集中统一组织视察。集中统一视察,由省人大常委会组织,或委托市、县(区)人大常委会组织。个人单独视察、几个代表自行组合视察一般在
代表工作和居住的市、县(区)范围内就地进行。
代表视察工作,持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视察证进行。
被视察的单位,应如实介绍有关情况,听取代表的意见。对代表视察中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凡当地可以处理的,交当地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处理;需由省有关部门处理的,交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转有关部门研究处理。各有关部门应认真办理,并答复代表。
市、县(区)人大常委会在组织本级人大代表视察的时候,可邀请在当地的省人大代表参加。
第六条 代表可按行政区域或按单位、系统建立代表小组。有条件的、居住相近的,可单独建立代表小组;居住分散的,可参加当地市、县(区)人大代表小组或乡(镇)人大代表小组。在省和当地人大常委会指导下,开展学习、调查、视察和议政活动。
第七条 代表必须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履行代表职责,积极参加议政活动,协助本级人民政府推行工作。
第八条 代表应同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宣传法律和政策,并且向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代表受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的监督。
第九条 代表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上提出的议案,由大会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省人民代表大会或大会主席团决定交付省人大常委会和省人民政府办理的议案,省人大常委会和省人民政府必须认真办理,并向省人民代表大会作出报告。
代表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上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分别由省人大常委会的办事机构和省人民政府及有关机关,认真办理,向代表作出答复,并向省人大常委会作出报告。
第十条 代表的来信来访,省人大常委会应认真负责地处理,并及时答复。代表的检举控告信件,省人大常委会及受理机关必须认真查处,不得转给被检举控告人及其所在单位。代表来访,要热情接待,如要求会见省人大常委会领导人,应及时进行安排。
第十一条 代表视察工作,其所在单位应提供方便。视察经费,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省人大常委会应通过通信、访问代表、召开座谈会、组织代表视察等方式,加强同代表的联系,及时办理代表提出的意见和建议。省人大常委会各工作委员会,要联系有关方面的代表,邀请他们参加调查活动。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要加强调查研究,及时反映代表的意见和要
求。
第十三条 各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广大干部,必须尊重代表的民主权利,积极支持代表的工作。对代表开展工作有意阻挠、刁难或对代表进行打击报复的,有关部门必须严肃处理;违法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浙江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与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联系的暂行办法》即行废止。



1987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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巢湖市城市规划区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实施细则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巢湖市城市规划区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实施细则》的通知

巢政办〔2011〕1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中央、省属驻巢各单位,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

《巢湖市城市规划区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实施细则》业经市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日



巢湖市城市规划区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管理,根据《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和《巢湖市城市规划区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廉租住房实物配租遵循自愿申请、逐级审核、公开公正、分期轮候、动态管理原则,且一个家庭限定配租一套廉租住房。

第三条 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应根据家庭人口、困难程度进行房屋分配。原则上2人以下(含2人)家庭为一室一厅,3人以上(含3人)为二室一厅。房源不足按本实施细则第五条规定采取公开摇号排序方式确定,并进行现场公证。

第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家庭,可申请廉租住房配租:

(一)申请家庭成员均具有本市市区居民常住户口并至少有一人取得本市市区居民常住户口满三年,家庭成员登记在同一户口薄内,且实际居住同一户内;

(二)申请家庭连续2年以上(含2年)且申请时仍在享受廉租住房租赁补贴的,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年市政府公布的低收入标准;

(三)家庭成员之间具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

(四)其他需救助的特殊困难家庭。

第五条 廉租住房实物配租按下列计划安排:

(一)同等条件下,无自有住房家庭、“三无”对象家庭,家庭成员是烈士配偶、子女,家庭成员有市级以上(含市级)劳动模范、三级及以上残疾人员、因公致残四级以上,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低收入家庭,其它急需救助的家庭优先安排;

(二)实物配租采取公开摇号排序的方式确定。本年度未获配租的,申请家庭在等候轮候期间,以发放廉租住房租赁补贴方式进行保障。轮候结转下一年度,申请家庭仍符合保障条件且具有房源的,可优先配租廉租住房。

申请家庭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廉租住房配租的,市、区住房保障部门三年内不再受理其实物配租申请,其空缺由其他申请家庭依次递补。

第六条 申请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原则上不受理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申请:

(一)申请家庭成员承租的公有住房其租金接近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

(二)申请家庭成员拥有营业性用房超过20平方米(含20平方米)的;

(三)申请家庭成员虽在本市市区内无住房,但在异地(含本市其他县)有住房或在本市乡镇、农村购、建住房的;

(四)申请家庭被拆迁的房屋已安置未入住的或以货币方式补偿到位的(本实施细则第四条第四项规定除外);

(五)直系亲属有两套(处)或两套(处)以上住房的;

(六)已有继承或分割住房的(含尚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房屋);

(七)申请家庭成员无特殊困难原因,自申请之日计算,前3年内已转让住宅或非住宅房的;

(八)申请家庭成员所住房屋被确定为违法建设的,又不自愿拆除的。

第七条 申请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的家庭应当推选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申请人应向居住所在地居委会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巢湖市市区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申请审批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家庭成员身份证、户口簿和婚姻状况证明及户主照片(原件、复印件);

(二)居住地社区出具的并经街道办事处认可的家庭无住房证明材料(原件);

(三)住房租赁协议及出租人的身份证(原件、复印件);

(四)《巢湖市城市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租赁补贴领取证》(原件、复印件);

(五)巢湖市市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相关证明材料或家庭成员所在单位(居住地街道办事处、人社部门)出具的收入证明(原件、复印件);

(六)其他需要提供的证明材料(原件、复印件)。

第八条 实物配租的程序:

(一)居委会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初审合格后,在居住地居委会和工作单位予以公示,公示期为10天。公示有异议且查实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提出初审意见后编制清册,连同相关材料报街道办事处复审;

(二)街道办事处自收到居委会报送的初审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复审,复审合格的,在各申请人居住地和工作单位公示,公示期限不少于10天。公示有异议且查实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街道办事处在签署复审意见后将各居委会编制的清册进行汇总,并连同相关申请人材料报区住房保障部门;

(三)区住房保障部门收到街道办事处复审材料后,会同区民政、人社、公安、残联等相关部门于10个工作日内对各街道办事处报送的相关材料逐户进行联合审核,审核合格的,区住房保障部门签署再审意见后报市住房保障部门;

(四)市住房保障部门收到区住房保障部门再审材料后,会同市民政、人社、公安、残联等相关部门于10个工作日内进行联合终审,终审后通过《巢湖日报》、政府网站等媒体进行公示,公示期为15天,公示有异议且查实的,市住房保障部门应书面通知区住房保障部门,由区住房保障部门告知申请人取消资格的理由,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市住房保障部门和会审单位共同签署审核意见后登记造册确定候租对象;

(五)市住房保障部门在确定分配对象后,发放通知单,由区住房保障部门通知到每个家庭;

(六)申请家庭持通知单到市公房管理处办理廉租住房承租手续。

第九条 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应按照《廉租住房保障办法》所规定的内容予以明确,租赁期限为一年。

第十条 市公房管理处负责廉租住房的租金收缴和房屋修缮等工作。

第十一条 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由市物价、住房保障部门按照房屋成本租金和承租家庭的经济承受能力予以确定,报市政府批准执行。

第十二条 享受廉租住房配租家庭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期限和方式缴纳房屋租金和物业服务等各项费用,根据需要及时向供水、供电、有线电视、电话、物业管理等单位申请办理开户和变更手续,并承担相关费用;

(二)保证房屋及其设备完好并合理使用。因使用不当或人为原因造成房屋及其设备损坏的,承租人应当负责修复或承担修复相关费用;

(三)可根据实际需要添加必须的生活设施,但不得装饰装修。退回廉租住房时,自行添加的生活设施和装饰装修不予补偿。

第十三条 市、区住房保障部门每年组织有关部门、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委会对享受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的保障家庭人口、收入及住房等情况进行审查,建立健全廉租住房动态管理机制。

第十四条 享受住房配租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市公房管理处应当按照廉租住房租赁合同约定收回廉租住房:

(一)家庭收入超过市区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满一年的;

(二)将承租的廉租住房擅自转租、转借的,擅自将廉租住房调换或改变房屋用途的;

(三)擅自将承租的廉租住房改建、扩建或改变住房建筑结构、设备、设施的;

(四)连续6个月未在廉租住房居住或未缴纳租金的且未向市公房管理处报告的;

(五)承租户在廉租住房进行违法或不正当活动的;

(六)未按要求及时申报家庭人口、收入及住房变动情况的,以及经调查发现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

第十五条 对不再符合住房配租条件的,市公房管理处通知住房配租家庭在3个月内腾退所租住的廉租住房,承租家庭应及时腾退,仍不腾退的,按市场租金计租。

对既不按市场价缴纳租金又拒不退出廉租住房的承租家庭,市公房管理处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调整个人住房担保委托贷款额度的通知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


关于调整个人住房担保委托贷款额度的通知
国家机关房改字[1999]149号



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房改办:
  为解决职工购房支付能力不足的问题,满足职工购房贷款的需求,经研究决定,调整个人住房担保委托贷款额度,通知如下:
  一、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至2000年6月30日,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和商品房申请贷款,单笔贷款最高额度不超过40万元(含),同时不超过所购住房价款的80%,且不受住房公积金存款余额的限制;2000年7月1日以后,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和商品房申请贷款,单笔贷款最高额度另行确定。
  二、购买房改房申请贷款,单笔贷款最高额度不超过所购住房价款的90%,不受住房公积金存款的限制。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一九九九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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