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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中小学学杂费减免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9:54:54  浏览:98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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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中小学学杂费减免办法〈试行〉》的通知

北京市教育委员会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中小学学杂费减免办法〈试行〉》的通知
北京市教委 北京市财政局


通知
各区县教育委员会、教育局,财政局:
根据国家教育委员会、国家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关于义务教育阶段“对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可酌情减免杂费,保证他们不因经济原因失学”和中等教育“对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应酌情减免学费”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制定了《北京市中小学学
杂费减免办法〈试行〉》,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区县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报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备案后一并执行。

附件:北京市中小学学杂费减免办法(试行)
根据国家教育委员会、国家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关于义务教育阶段“对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可酌情减免杂费,保证他们不因经济原因失学”和中等教育“对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应酌情减免学费”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一、减免工作权限
中小学学杂费减免由市教育行政部门制定减免办法,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制定减免实施细则,学校办理减免审批手续。
二、减免条件
1.学生确因家庭经济困难,缴纳学杂费有困难者,可视其实际情况予以免交或减半收取。
2.义务教育阶段凡享受人民助学金的学生免交杂费。
3.对革命烈士子女、社会优抚对象子女中家庭经济困难者,可适当放宽减免条件。
4.普通高中收费班学生缴纳的学费、外省市户口在京就读学生的学费和借读管理费不予减免。
三、减免比例
学杂费减免比例,城镇地区可控制在5%左右,农村地区可控制在8%左右。具体减免比例由区、县确定。
四、减免手续办理程序
1.凡符合减免条件的学生,由家长向学生所在学校提出书面申请,学校向学生发放《北京市中小学学杂费减免申请表》。
2.学生家长须如实填写家庭经济状况,并到本区、县指定的有关部门签署审核意见后,交回学校。
3.学校按照规定审批其半免或全免学杂费,同时通知学生家长。
4.中小学学杂费减免审批工作,每学年进行一次,于九月份开学时办理。
五、各区、县教育行政部门根据本办法,并结合本区、县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本办法自1997年9月1日起施行。由北京市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附:北京市中小学学杂费减免申请表(略)



1997年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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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6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该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从该条文义可得知最高法院的司法态度是无论权利人是否追认,无权处分合同都属有效。但这只是暂时解决了实务中的法律适用问题,理论界关于无权处分合同是否应当有效的争论可能仍会持续下去。笔者就此问题谈一下自己的粗浅看法。
1999年颁布施行《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该条将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规定为效力待定,如权利人不予追认,合同的效力将归为无效(以下的讨论均以权利人不予追认为前提)。由于当时我国的立法资料一般不予公开,我们无法从立法理由书中查知该条规定的立法意旨。笔者不妨在此妄加揣测一番,如此规定的理由可能有三,一是无权处分合同系无权处分人未经权利人授权,擅自处分他人之物而签定的合同,对此恶意之人法律不应给予保护。而认定合同无效,直接阻断合同当事人欲达之目的,是对合同当事人在私法层面上最大的惩戒。非如此,不足以保护所有权人的利益。再比如,关于多重买卖合同,我们过去的司法实践中,通常的做法也是认定签订在后的合同均属无效。出卖人怎能不讲诚信一物多卖呢?!制裁你,无效!让你达不到非法目的。二是我们过去在认定合同效力时,通常将其与合同履行结果挂钩。即合同能够实际履行为有效,如果没有履行或不能够履行则为无效。无权处分合同根本就不能或不应该得到履行,所以无效。多重买卖合同中,一个标的物无法对所有的买受人交付,所以签订在后的买卖合同无效。再比如,《担保法》第41条规定:“当事人以本法第42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生效。”倘若未办理抵押登记,合同将不生效力。虽然不生效力与无效略有不同,但实际上都是按照无效合同的原则处理。等等此类,都是这种思路的产物。三是借鉴国外立法例。其他大陆法系国家如德国、日本以及我国台湾地区都有无权处分效力待定的法律规定。例如,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18条第1项规定:“无权利人就权利标的物所为之处分,经有权利人之承认始生效力。”似乎是基于以上原因,1999年我国合同法立法时规定无权处分的合同未经权利人追认无效。
随着我国司法实践大量案例的的提炼和民法理论的深入研究,我们越来越感觉到认定无权处分合同无效的弊端。一是无权处分合同被认定无效后,善意买受人不仅不能取得标的物所有权,甚至无法向出卖人(无权处分人)主张违约责任,要求赔偿包括预期利益在内的全部损失,而只能向出卖人主张缔约过失责任,请求赔偿信赖利益,二者之间差距甚大。对恶意之人不讲诚信的惩罚和对权利人合法利益的保护,竟然变成了伤害善意买受人的利器,无法保障交易安全,不符合合同法鼓励交易的立法目的。在多重买卖合同中,签订在后的买卖合同认定无效后亦是如此。于是,最高法院顺应实务需要,出台的《合同法解释二》第十五条规定:“出卖人就同一标的物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合同均不具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买受人因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取得标的物所有权,请求追究出卖人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解释规定了多重买卖合同均为有效,解决了此问题实务中的争端。但是关于无权处分合同效力的争论似乎却愈演愈烈,特别是无权处分又往往与善意取得制度存在联系,而善意取得制度中合同效力问题争议更大(本文不做详论)。其次,将合同是否履行和是否能够履行作为认定合同效力的标准更属立法技术错误。买卖合同的订立是以物权变动为目的的原因行为,属于债权关系范畴,其是否有效应当依据《合同法》第52条来判断,况且合同有效与否应当在合同订立时就已确定,怎么能根据履行情况再倒推合同的效力呢?鉴于此,《物权法》第187条已修改了《担保法》第41条的规定,是否办理抵押登记只影响到抵押权是否设立,而不影响抵押合同的效力。《物权法》第15条还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该条确立了物权变动与其基础关系或者说原因关系的区分原则,物权是否变动,也就是说合同是否履行,不再影响合同的效力,实乃立法之一大进步。再者,上举国外及其他地区立法例关于无权处分的规定,系因这些国家和地区都是采物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承认独立物权行为理论。例如,我国台湾地区“最高法院”曾认为台湾地区“民法”第118条第1项所指的处分,“不以物权行为及准物权行为为限,买卖契约亦包括在内。”但现在通说认为第118条所谓的无权“处分”,“系指处分行为(物权行为及准物权行为)而言,不包括买卖契约在内,其买卖契约有效,无权处分人不能为给付时,应依债务不履行规定,负损害赔偿责任。”而我国采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不承认独立的物权行为,以物权变动为债权行为之当然结果,并以交付或登记为生效要件。例如,《合同法》第130条关于买卖合同的定义,就是对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一体把握,将处分行为纳入到债权行为当中,视标的物所有权变动为买卖合同直接发生的效果。另依《合同法》第135条,移转标的物所有权,直接依据买卖合同,而不需要在买卖合同之外,再有什么关于所有权变动的合意即物权行为。因此,我国《合同法》中无权处分效力待定只能是指合同效力待定,而非其它行为效力待定。这说明我们在继受国外先进立法成果时,难免会望文生义,囫囵吞枣,因照搬条文,而失其原意。
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问题一直困扰着司法实践,若认定无权处分合同有效,将受到《合同法》第51条的掣肘;若认定无效,又无法保护善意相对人的合理信赖,与现代民法越来越注重保护交易安全的趋势相悖,司法实践亟需立法层面做出积极回应。最高法院出台司法解释把无权处分合同效力规定为有效,无疑是符合立法趋势的,殊值赞同。但解释法律不能无视现行法的规定,《合同法》第51条语义明晰,不生岐义,该条解释与其冲突显而易见,实为法院造法,难免遭人诟病。2000年最高法院出台《证据规定》时,其立法初衷也是好的,但因其多项内容与《民诉法》相冲突,备受质疑,导致各级法院掌握尺度不一,最高法院不得不又下发通知纠偏,已是前车之鉴。因此,关于无权处分合同效力问题,出台司法解释只能是权宜之计,期能在修订合同法时从立法层面加以详定。

(作者: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法院 黄磊)

国营城市建设综合开发企业成本管理暂行办法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国营城市建设综合开发企业成本管理暂行办法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根据1997年9月8日财政部发布的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目录(第六批)废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成本管理,降低耗费,提高经济效益,根据1984年3月5日国务院发布的《国营企业成本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成本条例),结合城市建设综合开发企业的特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营城市建设综合开发企业(以下简称开发企业)。以经营土地开发和商品房屋建设为主的其它企业也应按照本办法管理成本。
集体所有制开发企业的成本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开发企业所辖的施工队伍,应按照《国营施工企业成本管理实施细则》管理成本。
第四条 成本管理的基本任务是:通过预测、计划、控制、核算、分析和考核,反映企业生产经营成果,挖掘降低成本的潜力,努力降低成本。
第五条 本办法规定的各级财政部门职权,由同级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代为行使。

第二章 成本项目和开支范围
第六条 开发项目的成本项目,根据开发工程特点分为:
一、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
二、前期工程费;
三、房屋建筑安装工程费;
四、公共配套设施费;
五、基础设施建设费;
六、管理费;
七、利息支出。
内部独立经济核算单位生产作业成本项目,按财政部制定的《国营城市建设综合开发企业会计制度》(以下简称会计制度)规定执行。
第七条 按照城市建设总体规划进行土地开发所发生的土地征用费,耕地占用税,劳动力安置费,及有关的地上、地下物拆迁补偿费等,列入成本。
拆迁旧建筑物回收的残值应当估价入帐并分别冲减有关成本。
第八条 开发项目前期工程发生的费用,包括总体规划、设计、项目可行性研究,水文,地质勘察、测绘,三通一平等,列入成本。
第九条 用于出售或代建的房屋建筑,凡列入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图预算项目的费用(包括设备费用),列入成本。
第十条 开发项目内发生的独立的非营业性公共配套设施,如居委会、派出所、幼托、消防、锅炉房、水塔、自行车棚、公厕等,凡列入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图预算项目的费用(包括设备费用),列入成本。
第十一条 开发项目内发生的基础设施建设费,如道路、供水、供电、供气、排污、排洪、通讯、照明、绿化、环卫设施等,列入成本。
第十二条 为组织开发项目的土地开发、房屋建设、以及产品销售所发生的管理费,列入成本。
管理费用包括:
1.管理人员的工资,指管理人员的基本工资和各种工资性津贴以及辅助工资。不包括由材料采购及保管费、职工福利基金、工会经费及营业外开支人员的工资;
2.工资附加费,指按照国家规定计算的职工福利基金和工会经费。职工福利费和工会经费的提取范围和比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3.办公费;
4.宣传费;
5.交通差旅费;
6.产品销售费,指开发产品在销售前的改装、修复费,开发产品销售过程中发生的广告宣传费、代销手续费、产品维护费等;
7.固定资产使用费;
8.低值易耗品摊销;
9.劳动保护费;
10.职工教育费,在职工工资总额的1.5%的范围内掌握开支;
11.科技费,指技术转让费、科学技术和经营管理咨询费等;
12.临时设施费,指按企业实际需要搭盖的临时办公用房、车棚等实际支出其拆除后收回的残值,应冲减管理费;
13.检验实验费;
14.坏帐损失;
15.其他,指上述项目以外的其他必要的费用支出。如契约、合同公证、签证费、审查工程预决算及招投标手续费、工程质量监督费、财产保险费(不包括职工财产保险)、房产税、车般使用税等。
第十三条 开发项目内发生的流动资金借款利息,包括企业垫底流动资金贷款利息和项目周转资金贷款利息,其支出数扣除利息收入数后的净支出,列入成本。
第十四条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审查批准列入成本的其它费用,列入成本。
第十五条 下列费用不得列入开发工程成本。
一、城市建设规划中的大配套设施项目。包括开发项目外为居住服务的给排水、供电、供暖、供气的增容、增压,交通道路,开发项目内属营业性公共配套设施如商店、银行、邮局和非营业设施如中小学、文化站、医院等;
二、已销售交付使用的开发产品,在保修期内发生的保修费;
三、应在基建基金、各种专项基金和专项经费中开支的费用;
四、超出国家规定开支标准部分的各项费用支出;
五、更改项目借款和其它专项借款的利息支出,流动资金借款的加息、罚息支出;
六、应在企业留利中开支的各种赔偿金、违约金、滞纳金和罚款;
七、按规定购买有价证券和应在专用基金中交纳的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的支出;
八、企业对各种公益事业性社会活动的集资或赞助资金;
九、与本企业开发业务无关的其它费用。
第十六条 企业发生的固定资产报废后清理的损益、固定资产盘亏盘盈的损益、因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造成的开发产品的损失报废,报经企业主管部门和经办建设银行审查、同级建设银行批准后,在营业外中列支。
第十七条 开发企业自已留用的办公用房、宿舍、自己经营用的房屋如旅馆、商店、住宅等,不得摊入用于出售的商品房屋成本之中,应做为自有财产管理,按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成本核算
第十八条 开发企业应按成本条例、本办法和财政部门有关成本核算的统一规定,确定成本核算程序和具体方法。
各地区、各部门制定的补充规定和企业制定的成本核算程序和具体方法,不得与成本条例、本办法和财政部门有关统一规定相抵触。
第十九条 成本核算对象应结合开发工程地点、用途、结构、装修、层高、施工队伍等因素,分别做如下处理。
一、一般的开发项目,以每一独立编制设计概(预)算,或每一独立的施工图预算所列的单项开发工程为成本核算对象;
二、同一开发地点,结构类型相同的群体开发项目,开竣工时间相近,同一施工队伍施工,可以合并为一个成本核算对象;
三、对于个别规模较大、工期较长的开发项目,可以结合经济责任制的需要,按开发项目的一定区域或部位划分成本核算对象。
第二十条 企业对成本核算对象要进行日常核算,工程竣工,达到使用功能后,结算全部工程成本。
第二十一条 各成本项目的预算成本(计划成本)和实际成本的核算范围,计算口径必须一致。
第二十二条 开发项目的计划成本,必须以开发项目总体规划为依据。其中建安工程造价,应以经建设银行审核的工程预算、平方米造价,招标中标价等为依据。其它有关预算成本费用,应以当地政府或物价部门批准的价格为依据。
第二十三条 开发项目的实际成本,必须分别成本核算对象,根据计算期内实际已完工程(或产品、作业)、实际消耗和实际价格,按照权责发生制的原则,进行核算,不得以计划成本、预算成本或估计成本代替实际成本。
各项开发工程成本,凡能划清受益对象的,可直接记入该受益的核算对象,一时划不清的,可按会计制度规定先归集,然后按成本分配方法,在成本结算时分配给有关受益对象。
第二十四条 实际成本中耗用的材料和设备的价格,其计划价格与实际价格的差异,必须按期进行合理分配,调整开发工程成本。年度终了,应对材料设备进行清理盘点,对于发生的各种短缺和损耗,应查明原因,分清责任,经企业经理批准,以扣除直接责任人赔偿后的净损失,调整
有关成本,不得任意多摊或少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第六条所列各成本项目(第三项除外)中的费用,凡应由两个以上受益对象共同负担的,应在工程竣工以后,按受益对象合理确定分摊数额,一次摊入受益对象。
第二十六条 一次支付、分期摊销的费用,应按照费用项目的受益期限确定分摊数额。分摊期限一般不超过12个月(可以跨年计算),超过12个月的,应报经主管部门批准,但最长不得超过两年。
第二十七条 对于应由当期成本负担而尚未发生或支付的费用,可以预提。预提项目费用必须在经批准的开发项目概(预)算范围内进行。预提期短的,年终财务决算时不留余额,预提期长,其余额跨年度使用的,应在年度会计报表中说明,年度内预提项目尚未开工的其预提费用应专
款专用。工程竣工,预提费用与实际发生费用的差额,要相应调整成本。
第二十八条 低值易耗品可按其价值大小,使用期限长短等具体情况,采用一次摊销法或五五摊销法摊入成本。
第二十九条 成本核算必须划清下列界限。
一、成本核算对象之间的界限:成本核算对象一般在开工之前确定。一经确定,就不得随意改变,更不能互相混淆、串户;
二、成本项目之间的界限:各成本项目,必须按照发生费用的具体内容,划分清楚,对号入座,不得串项;
三、本期成本与下期成本的界限:不得将本期成本列入下期成本,也不得将下期成本列入本期成本;
四、主体工程与公共配套设施界限:对于能够确定为独立核算对象的公共配套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分开,分别进行成本核算,并负担应分担的费用。待竣工决算后,属于可以列入开发工程成本的,同不能确定为独立核算对象并应列入开发工程成本的公共配套设施一起按规定的分配方法
和比例,再次分配到开发工程成本项目中去。
第三十条 有关成本核算资料,必须正确、完整,如实反映工程开发过程中的各种耗费。有关成本核算的原始记录、凭证、帐册、预提待摊和分配资料、统计报表等,内容必须齐全、真实,记录和编制必须及时。

第四章 成本管理责任制
第三十一条 开发企业按照分级、分口管理、权责结合、责任到人的原则,建立健全与生产管理体制相适应的责任制。
第三十二条 开发企业负责全面的经济核算,负责编制计划成本和降低成本措施;负责编制开发项目的概算,审查施工单位的概(预)算;负责审定内部结算价格,统一材料价格差异;负责对外签定经济合同,办理工程价款结算,核算开发项目实际成本,办理产品销售结算;负责编制
和汇总年、季度成本报表。
第三十三条 开发企业的经理,对企业开发经营的经济效果负全面责任。
第三十四条 总会计师或行使总会计师职权的副经理,协助经理组织领导本企业的成本管理,正确执行成本计划,准确核算成本,对本企业的成本管理和财务管理负责。
第三十五条 总经济师协助经理管理计划、经营、预算等项工作,采取有效措施,节约投资,降低成本,对其经济效果负责。
第三十六条 总工程师协助经理管理规划、设计、施工、技术革新等工作,做到技术上先进、合理,经济上节约、有实效,对各项技术组织措施的经济效果负责。
条三十七条 开发企业财务部门对成本管理的责任是:参与开发项目可行性研究和项目评估;汇总计划成本资料;制定本企业成本管理制度,监督成本开支范围;组织成本核算,考核成本计划的执行情况,对成本进行预测、预控和分析,编制成本报表。制定企业所属单位的成本核算职
责范围,并负责指导执行成本核算办法。
第三十八条 开发企业各职能部门,应结合本部门的职责,在经理的组织领导下,以财务部门为核心参与企业成本管理,向财务部门提供有关数据和资料,对本部门的成本管理负责。
一、规划部门。负责开发项目总体规划,设计方案的选优;按批准的规划设计严格控制开发项目投资规模。
二、计划部门。组织开发项目可行性研究,对项目提出决策性建议;编制年度开发建设计划;执行工期定额,严格控制建设周期。
三、经营部门。组织有关部门编制商品销售计划、确定产品价格,负责办理产品预售、组织收取购房定金,及时办理产品销售,防止产品积压,搜集并向有关部门提供市场信息。
四、工程部门。按开发项目规划征购建设用地,及时组织拆迁安置和地上、地下障碍物的处理及七通一平,减少前期工程费用,按基本建设程序和规划设计要求组织工程实施,组织招标、发包和设计交底;负责工程质量的监督、检查,组织工程质量的评定和竣工工程的质量验收。
五、材料部门。编制材料设备的采购供应计划,核算材料设备的价格,降低采购成本;健全保管和收发制度,加强材料、设备的管理;办理与购房单位和施工企业之间收料与供料的结算手续,及时结算购房单位应负担的材料差价,归口负责降低材料成本。
六、预算部门。参与开发项目可行性研究,编制开发项目投资概算和审核施工图预算;合理编制招标工程的造价标底,综合大包干的包干造价;同有关部门签订经济合同并履行合同中的经济条款;编制工程计划成本。
七、行政管理部门。规定并实施管理费用计划(定额);制定管理费用的节约措施并组织实施;对管理费用实行指标分管,归口负责。

第五章 监督与制裁
第三十九条 企业主管部门对所属企业的成本管理进行下列监督。
一、进行经常性的检查、督促,促进改善经营管理,努力降低成本;
二、按期汇审企业的报表,提出审核意见;
三、对一切违法行为及时制止,单独或会同财政部门、审计部门、税务部门进行检查、处理。
第四十条 财政部门、审计部门、税务部门应根据各自的职权范围对企业成本管理进行检查和监督。
一、监督成本条例和本办法以及其它各项成本管理制度的执行;
二、对违反成本条例和本办法的案件进行调查核实,并提出处理意见;
三、检查对违法行为处分决定的执行情况;
四、检查与成本有关的其它事项。
第四十一条 企业在接受监督与检查时,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检查资料,不得弄虚作假或阻挠、刁难。
第四十二条 对违反成本条例,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企业,应按照财务和税收的有关规定处理。
一、擅自提高开支标准,扩大开支范围的;
二、随意摊提成本费用、挤占国家收入的;
三、弄虚作假、成本严重不实的;
四、任意提高销售价格,牟取高额利润的;
五、经营管理不善,造成工程大量返工或其它严重损失浪费,以致成本升高的;
六、损公肥私、挥霍国家资财、增加成本开支的。
第四十三条 对违反成本条例和本办法第四十二条所列行为之一的企业、企业责任人,以及企业领导人,应当按照事实和情节轻重,分别依据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制裁,触犯弄律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企业总会计师或行使总会计师职权的企业领导人以及财会人员,如对明知属违法的行为,不抵制、不揭发,应与违法行为直接责任人同时受到处罚。
第四十五条 对单位的处罚和对责任人员的罚 款,由进行检查的财政部门、审计部门或者税务部门作出决定,对责任人员的行政处分,由进行检查的财政部门、审计部门或者税务部门提出建议,按照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奖惩规定或者企业职工奖惩规定,由有关部门作出决定。
第四十六条 企业交纳的罚款,在企业留利中支付;个人交纳的罚款,由所在单位从本人工资中扣缴。
第四十七条 企业或个人如对处罚有异议,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决定机关的上一级主管机关提出复查申请。上一级主管机关应当在接到复查申请30日内进行复查。复查期间,处罚决定应当执行。
第四十八条 对坚持国家政策,维护成本条例和本办法,揭发检举违法行为的人员,由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审计部门、税务部门根据具体情况给予表扬或适当奖励,或者报请政府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过去各种有关国营城市建设综合开发企业成本管理的规定,如与本办法有抵触,以本办法为准。
第五十条 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建设银行,可以按照成本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实施细则或补充规定,并报建设银行总行和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1988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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