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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安全生产责任制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2:18:07  浏览:85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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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安全生产责任制暂行规定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安全生产责任制暂行规定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安徽省安全生产责任制暂行规定》已经1996年6月17日省人民政府第10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回良玉
                          一九九六年七月十八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明确安全生产责任,加强安全生产工作,保障人民生命和国家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境内涉及安全生产的所有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安全生产工作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实行企业负责、行业管理、国家监察和群众监督的管理体制,坚持管生产必须管安全、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企业应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鼓励安全生产方面的科研、教育事业的发展,推广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普及安全生产知识,不断提高安全生产水平。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研究制定安全生产方面的重大政策、措施时,应当吸收同级工会参加并听取工会的意见。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安全生产、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义务,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各级人民政府的安全生产职责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关于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根据需要,及时组织制定和发布有关安全生产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
(三)制定安全生产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证其实现。
(四)实行安全生产目标管理,上级人民政府与下级人民政府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并组织考核、奖惩。
(五)负责消除威胁公共安全的事故隐患,并落实隐患整改资金,对不能及时消除的隐患,必须采取防范措施。
(六)按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行政法规和标准的要求,对危险性大的建设项目进行审批。
第七条 省长、市长、县(市、区)长、乡(镇)长和行政公署的专员对本地区的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责任。
分管安全生产的副省长、副市长、副县(市、区)长、副乡(镇)长和行政公署的副专员,具体负责本地区的安全生产工作;分管其他方面工作的负责人在其分管工作中涉及安全生产内容的,应承担相应的安全生产责任。

第三章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职责
第八条 各级安全生产委员会负责综合管理、协调和指导本地区的安全生产工作,行使国家安全生产监督职权,其主要职责是:
(一)研究制定有关安全生产的综合性规定、标准,并检查执行情况。
(二)研究、分析和预测本地区安全生产形势,提出相应对策。
(三)负责对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贯彻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进行监督检查。
(四)组织安全生产大检查,协调、处理跨地区、跨部门的重大事故隐患,对重大事故隐患进行评估,制发事故隐患整改通知书,督促有关单位对事故隐患进行整改。
(五)负责统计本地区各类伤亡事故,并组织有关部门对交通和公共设施的重大责任事故进行调查处理。
(六)负责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
第九条 各级劳动部门负责综合管理本地区的劳动安全卫生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制定劳动安全卫生的有关规定、标准,并检查执行情况。
(二)负责制定劳动安全卫生工作的中长期规划与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开展有关劳动安全卫生的宣传、教育和培训活动。
(四)监督、检查企业及其主管部门贯彻执行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的情况,依法处罚劳动安全卫生违章行为。
(五)参加企业的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工程安全卫生设施的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
(六)参加对企业职工伤亡事故的调查,负责事故审理和批复,公布事故处理结果。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各级公安部门负责统一管理本地区的道路交通、民用易燃易爆物品和消防安全监督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制定道路交通、民用易燃易爆物品和消防安全的有关规定、标准,并检查执行情况。
(二)负责制定道路交通、民用易燃易爆物品和消防安全工作的中长期规划与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开展有关道路交通、民用易燃易爆物品和消防安全的宣传、教育活动,指导企、事业单位和国家机关进行道路交通、民用易燃易爆物品和火灾事故的预防与抢救工作。
(四)按规定检审机动车辆,考核机动车驾驶员,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法处罚道路交通违章行为,处理道路交通事故。
(五)按规定实施消防监督检查,依法纠正违章行为,进行火灾事故的调查处理。
(六)负责维护特别重大事故的现场秩序,参与特别重大事故调查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各级交通部门负责统一管理本地区水上交通安全和道路运输行业安全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制定水上交通安全和道路运输行业安全管理的有关规定、标准,并检查执行情况。
(二)负责制定水上交通和道路运输行业安全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按规定负责船舶登记及船舶检审,培训、考核船舶驾机人员,维护水上交通安全秩序,依法处罚水上交通安全违章行为,处理水上交通事故。
(四)负责公路(包括桥涵)、航道交通安全设施(包括路标、航标、交通安全标志、安全护栏等)的设立、维护与管理。
(五)负责汽车驾驶学校和驾驶员培训的行业管理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 各级卫生部门的职责:
(一)监督、检查劳动卫生法律、法规和标准的贯彻执行。
(二)负责制定职业病防治工作的中长期规划与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参加企业的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工程卫生设施的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
(四)发生重大、特大和特别重大事故时,组织医护人员进行紧急救护。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 各级经济贸易委员会的职责:
(一)负责组织、协调工业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
(二)检查工业企业及其主管部门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情况。
(三)参加工业企业安全生产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四条 各级工商部门的职责:
(一)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生产中有易燃、易爆、剧毒介质的单位核发营业执照时,必须征得有关部门许可。
(二)协助有关部门对严重妨碍车站、港口、码头、商场、影剧院等公共场所以及重要设施和危险品仓库安全的商业网点、集贸市场进行治理整顿。
(三)会同有关部门拆除占据城市道路或者利用人行通道建立的固定商业门面,以确保城市道路和消防通道的畅通。
第十五条 各级计划部门应将安全生产规划和改善职工劳动条件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十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将安全生产综合管理与监督检查的事业经费以及其他必需的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十七条 各级广播电视部门应加强对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并利用新闻媒体对本地区长期存在的重大事故隐患和发生的重大、特大和特别重大事故进行舆论监督。
第十八条 各级企业(行业)主管部门的职责:
(一)组织并检查所属企业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
(二)制定行业安全生产工作的中长期规划与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下达行业安全生产年度控制指标,并组织考核。
(四)审查、批准所属企业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工程安全卫生设施的设计方案,并负责组织竣工验收。
(五)组织所属企业负责人和安全生产工作人员进行安全知识培训,督促企业对重大事故隐患进行整改。
(六)企业发生重大事故时,企业(行业)主管部门负责人应立即赶赴现场,协助企业组织抢救和处理事故善后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章 企业的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九条 企业必须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改善劳动条件,做到安全生产和文明生产。
企业的生产安全,由企业负责。企业法定代表人是本企业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
第二十条 企业的生产设施和辅助设施以及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品的生产、储运,必须符合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安全生产标准。
第二十一条 企业必须对职工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或虽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但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上岗作业。
企业安全生产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接受专门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证书,方可上岗作业。
第二十二条 企业必须向职工发放保障安全生产所需的劳动防护用品,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职工应当进行定期的健康检查。
企业应按照国家规定,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实行特殊劳动保护。
第二十三条 企业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从产品销售额或营业额中,提取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的使用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四条 企业法定代表人必须经过考核,具备安全生产专业知识,具有领导安全生产和处理事故的能力。
企业安全生产工作人员必须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专业知识。
第二十五条 职工在劳动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
职工对企业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有权拒绝执行;对危害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行为,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第二十六条 企业法定代表人应当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报告安全生产工作,发挥职工的监督作用。
企业工会依法维护职工安全生产的合法权益,组织职工对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
第二十七条 企业必须制定事故防范措施,并组织落实。企业发生事故,必须立即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保护好事故现场,并按国家有关事故报告的规定,及时报告有关部门。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八条 对遵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在组织和管理安全生产、文明生产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所在企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按照本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同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一)未把安全生产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
(二)未制定安全生产规划和安全生产宣传教育计划的;
(三)未将安全生产综合管理与监督检查的事业经费以及其他必需的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的;
(四)未按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行政法规和标准的要求进行建设项目审批的。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同级人民政府给予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
(一)对威胁公众安全的重大事故隐患,未及时消除或未采取防范措施,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
(二)对生产中有易燃、易爆、剧毒介质的单位核发营业执照时,未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征得有关部门的许可,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
(三)对伤亡事故拖延、隐瞒不报或谎报的。
第三十二条 企业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部门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1000-10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事故责任人和有关负责人处300-1000元的罚款,并由所在企业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降级以上行政处分:
(一)企业的生产设施和辅助设施以及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品的生产、储运,不符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定和安全生产标准的。
(二)未对职工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分配职工上岗作业的。
(三)未按照规定提取或者使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的。
(四)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职工伤亡事故的。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各行署和市、县人民政府以及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省过去有关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1996年7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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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小城镇建设有关政策

国务院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小城镇建设有关政策
(中发[2000]11号文件)

(2000年6月13日)

 

1、小城镇建设用地政策

(1)小城镇建设用地要纳入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地)、县(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对重点小城镇建设用地指标,由省级土地管理部门优先安排。

(2)对以迁村并点和土地整理等方式进行小镇建设的可在建设用地计划中予以适当支持。

(3)鼓励农民进镇购房或按规划集中建房,节约的宅基地可用于城镇建设用地。

(4)小城镇建设用地,除法律规定可以划拨的以外,一律实行有偿使用。小城镇现有建设用地的有偿使用效益,留给镇级财政,统一用于小城镇的开发和建设。小城镇新增建设用地的有偿使用收益,要优先用于重点小城镇补充耕地,实现耕地占补平衡。

2、小城镇户籍管理制度与政策

(1)为鼓励农民进入小城镇,从2000年起,凡在县级市市区、县人民政府驻地镇及县以下小城镇有合法固定住所、稳定职业或生活来源的农民,均可根据本人意愿转为城镇户口,并在子女入学、参军、就业等方面享受与城镇居民同等待遇,不得实行歧视性政策。对小城镇落户的农民,各地区、各部门不得收取城镇增容费或其他类似费用。

(2)对进镇落户的农民,可根据本人意愿,保留其承包土地的经营权,也允许依法有偿转让。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要严格承包合同管理,防止进镇农民的耕地撂荒和非法改变用途。

(3)对进镇农户的宅基地,要适时转换出来,防止闲置浪费。

3、小城镇经济和社会管理职能政策

(1)在规定的机构编制限额内,镇政府可根据实际需要设置机构和配备人员,不要求上下对口。

(2)具备条件的小城镇,应按照有关法律的要求,设立独立的一级财税机构和镇级金库,做到“一级政府;一级财政”。

(3)对重点发展的小城镇,在实行分税制财政体制之前,其地方财政超收部分的全部或大部分留于镇级财政。


从法律视角逐条分析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600)--第1条

居松南


  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已经实施多年,成为世界范围内最广为影响的国际惯例,被银行、贸易、航运、法律等领域所采纳。本系列文章结合笔者多年的金融和法律实践做逐条分析,希望对阅读者能有所裨益。

Article 1 Application of UCP
第一条 统一惯例的适用范围
The Uniform Customs and Practice for Documentary Credits, 2007 Revision, ICC Publication no. 600 (“UCP”) are rules that apply to any documentary credit (“credit”) (including, to the extent to which they may be applicable, any standby letter of credit) when the text of the credit expressly indicates that it is subject to these rules. They are binding on all parties thereto unless expressly modified or excluded by the credit.
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2007年修订本,国际商会第600号出版物,适用于所有在正文中标明按本惯例办理的跟单信用证(包括本惯例适用范围内的备用信用证)。除非信用证中另有规定,本惯例对一切有关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
阐释:

  该条是本惯例的总揽条款,根据国际法的基本原理,信用证统一惯例作为国际法渊源的一种,本身并不具有强制效力,但是一旦当事各方选择适用该惯例,则该惯例对各方均具有约束力。
  结合目前的工作实践,现行银行间开立信用证均通过SWIFT办理,不采用SWIFT的银行已占很少比例。根据SWIFT手册的定义,使用SWIFT系统的开征银行自动选择适用UCP作为信用证的适用依据,所以此条款的适用在法律实践中成为惯例,几乎所有涉及信用证的案件均采用了UCP作为衡量权利义务的判断依据。
当然我们在实践中应当还要注意,美国是个比较例外的情况,就美国而言其有这独立的联邦法律制度,各州几乎都有各自的商法典,不仅如此美国统一商法典还辟专章对信用证进行了规定。所以如有涉及在信用证中额外注明适用法律的信用证需特别注意,准据法的不同将直接导致权利义务的重大变化和不确定性。

注:本系列文章UCP600中文本参考使用汇通天下国际结算网版本,在此致谢!


作者:江苏唯衡律师事务所居松南
联系方式:pinesouth@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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