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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进出境旅客选择“红绿通道”通关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04:49:28  浏览:94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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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进出境旅客选择“红绿通道”通关的规定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进出境旅客选择“红绿通道”通关的规定
1992年11月20日,海关总署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其它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实施“红绿通道”验放制度的海关检查场所,进出境旅客均应按照本规定申报所带行李物品和选择通道,出示本人护照(或其它有效旅行证件)和身份证件,接受海关检查。
第三条 下列进境旅客应选择“红色通道”通关:
(一)携带海关征税或限量免税的物品者;
(二)携带旅行自用物品超出照相机、便携式收录音机、小型摄影机、手提式摄录机、手提式文字处理机每种一件范围者;
(三)携带货物、货样以及携带物品超出旅客行李范围者;
(四)携带五千美元以上或等值的其它货币现钞,或五十克以上金饰者;
(五)有分离运输行李物品者;
(六)携带其它须办理手续的物品者。
上述旅客应按规定填写《旅客行李申报单》或其它申报单证,并持有关必备文件,连同有关物品一起交海关办理手续。
第四条 下列出境旅客应选择“红色通道”通关:
(一)携带需复带进境的旅行自用物品者;
(二)携带文物、货物、货样以及其它须办理出境验放手续的物品者;
(三)未将应复带出境物品原物带出或本次暂时进境物品未办结海关手续者;
(四)携带货币、金银及其制品未按规定取得有关出境许可凭证或超出本次进境申报数额者;
(五)携带出境物品超出海关规定的限值、限量或其它限制规定者。
上述旅客中除携带需复带进境的旅行自用物品者应填写《旅客行李申报单》或其它申报单证交海关办理验核登记手续外,均可免填《旅客行李申报单》或其它申报单证,但应主动向海关口头申报并将有关证明文件或本次进境的申报单证等必备文件,连同有关物品一起交办手续。
第五条 不明海关规定或不知如何选择通道的旅客,应选择“红色通道”通关。
第六条 下列进境和出境旅客可以选择“绿色通道”通关:
(一)持有中国主管部门给予的外交、礼遇签证的非居民旅客;
(二)本条第(一)款以外的海关给予免验礼遇的旅客;
(三)本规定第三、四、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旅客。
上述旅客通关时应主动向海关出示本人护照(或其它有效旅行证件)和身份证件。
第七条 旅客进出境时,应遵守本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授权有关海关为实施本规定所公告的其它补充规定。
第八条 本规定第三、四、五条所列旅客未按规定选择“红色通道”通关的,属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海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第十三条有关规定处理。
进出境旅客携带国家禁止、限制进出境或者依法应当缴纳关税的货物、物品逃避海关监管并构成走私的,海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第二章有关条款处理。
第九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二年十一月二十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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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66号


(2001年6月15日福建省人民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有效地防范我省重大安全事故的发生,严肃追究重大安全事故的行政责任,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参照《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政府有关部门正职负责人是其职责权限内的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全面承担安全生产的领导责任;分管各项工作的负责人,对其分管职责权限内的安全生产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政府)主要领导人、省和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下简称政府部门)正职负责人对下列重大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依照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规定有失职、渎职情形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依照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重大火灾安全事故;
(二)重大交通安全事故;
(三)重大建筑质量安全事故;
(四)民用爆炸物品和化学危险品重大安全事故;
(五)煤矿和其他矿山重大安全事故;
(六)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和特种设备重大安全事故;
(七)其他重大安全事故。
政府和政府部门对重大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比照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条 重大安全事故的具体标准,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政府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履行下列职责:
(一)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防范特大、重大安全事故的工作会议,由政府主要领导人或者政府主要领导人委托政府分管领导人召集有关部门正职负责人参加,分析、布置、督促、检查本地区防范特大、重大安全事故的工作。会议应当作出决定并形成纪要,会议确定的各项防范措施必须严格实施;
(二)实行安全目标管理责任制,明确各级领导和有关人员的安全责任,并作为考核有关领导政绩的重要依据;
(三)组织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本地区容易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单位、场所和设备、设施,进行严格管理和重点检查;
(四)制定本地区重大安全事故应急处理预案,应急处理预案经主要领导人签署后,报上一级政府备案;
(五)组织有关部门对本规定第三条所列种类重大安全事故的隐患进行查处;发现重大安全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排除;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可以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并向上一级政府报告。法律、法规对查处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六)重大安全事故发生后,有关负责人应当立即赶赴现场,并组织救助和善后处理工作,同时迅速向上一级政府报告。
第六条 政府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加强安全监督管理,防范重大安全事故的发生,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安全生产的政策、法规,研究部署防范重大安全事故的工作,定期组织安全检查;
(二)实行安全目标管理责任制,明确部门领导和有关人员的安全责任,并作为考核有关领导政绩的重要依据;
(三)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重大安全事故隐患,超出其职责范围的,应当立即向同级政府报告;情况紧急的,可以立即采取包括责令停产或者停业在内的紧急措施,同时向同级政府报告;
(四)依法对涉及安全生产事项负责行政审批(包括批准、核准、许可、注册、认证、颁发证照、竣工验收等,下同)的政府部门或机构,必须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的,不得批准;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弄虚作假,骗取批准或者勾结串通行政审批工作人员取得批准的,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除必须立即撤销原批准外,应当对弄虚作假骗取批准或勾结行政审批工作人员的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而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应当立即予以取缔,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五)重大安全事故发生后,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进行调查处理,并服从政府的指挥、调度,参加或者配合救助工作,将事故损失降到最低限度。
第七条 重大安全事故发生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事故发生地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组织调查组对事故进行调查。省人民政府认为必要时,由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调查组进行调查。事故调查工作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完成,并由调查组提出调查报告。遇有特殊情况,经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时间,但不得超过90日。
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人员伤亡、财产损失情况;
(二)事故现场的抢救、救治情况;
(三)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间接原因,事故的性质及认定依据;
(四)对事故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认定及处理意见;
(五)依照本规定对有关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的意见;
(六)事故的教训及采取的防范措施;
(七)其他需要报告的问题。
第八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或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完成事故调查后,要按照规定的时限向省人民政府提交书面报告,同时抄送省人民政府经贸、行政监察等部门。
省人民政府委托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事故报告进行审核批复。批复前,应听取行政监察部门对有关责任人员处理的审批意见;批复后,事故发生地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或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要按照省人民政府的批复,认真组织落实;行政监察部门对责任人员处理的落实情况,要进行监督检查。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政府或者政府部门报告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有权向上级政府或者政府部门举报下级政府或者下级政府部门不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的情况。接到报告或者举报的政府或者政府部门,应当立即组织对事故隐患进行查处,或者对举报的不履行、不按照规定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情况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条 政府及政府部门必须加强中小学校的安全管理。中小学校实行安全工作校长负责制,防止发生食物中毒、火灾、交通、校舍倒塌等重大安全事故,确保师生安全。严禁中小学校以任何形式、名义组织学生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劳动或者其他危险性劳动。严禁将学校场所作为从事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生产、经营场所。
中小学校违反前款规定的,按照学校隶属关系,对有关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对校长和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非法制造爆炸物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四)项,对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予以批准,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而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不予取缔、不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对政府部门或者机构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
政府部门不按照规定正确履行职责而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对政府部门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十二条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依照规定应当履行职责而未履行,本地区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对政府主要领导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十三条 发生重大安全事故,且社会影响特别恶劣或者性质特别严重的,由省人民政府对负有领导责任的设区的市市长和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正职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 重大安全事故发生后,有关政府或者政府部门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和本规定第五条第(六)项、第六条第(五)项,隐瞒不报、谎报、延报或者阻碍、干涉事故调查的,对该政府主要领导人或者政府部门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的处分。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责任者,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行政监察部门依照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对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实施监察。
第十六条 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按照《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执行。
对特大、重大安全事故以外的其他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负有责任的有关人员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追究行政责任。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福建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6月18日

关于禁止以报纸形式印送广告宣传品及对印刷品广告加强管理的通知

新闻出版署 国家工商局


关于禁止以报纸形式印送广告宣传品及对印刷品广告加强管理的通知
新闻出版署、国家工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闻出版局,工商行政管理局:
去年以来,在一些城市的公共场所,经常有人向群众免费发送以报纸形式印刷的广告宣传品,有的则通过邮局随报(邮件)附送和委托报刊零售网点发送。这类印刷品大都以非新闻内容为主,采用报纸的编排形式,具有明显的报头标志,定期或不定期连续印制、发送,印制和发行量也
较大。为了加强对这类印刷品的管理,特作如下通知:
一、任何单位(包括新闻出版单位)或个人,未经新闻出版管理部门批准,均不得以报纸形式编印出版物。报纸是有固定名称、刊期、开版,以新闻报道为主要内容,每周至少出版一期的散页连续出版物,也包括以非新闻性内容为主或出版周期超过一周的、以报纸形式(有固定名称、
刊期、开版)出版的散页连续出版物。未经批准,擅自以报纸形式印制、发送的上述出版物,应视为非法出版物,由新闻出版管理部门予以查禁;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二、广告经营单位散发、邮送印刷品广告,必须具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的广告发布经营资格。
广告经营单位连续发送某种固定形式的印刷品广告,须经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发送的,由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初审后,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
违反本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二十二条予以处罚。
三、印刷品广告不得出现任何非广告内容,必须标明承办单位名称、地址、印制时间、工商登记号。散页印刷品广告,各页均须标注“广告”字样。有固定名称的印刷品广告,名称中必须含有“广告”字样。
违反本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十九条予以处罚。
四、新闻出版单位不得借出版非广告内容出版物(包括增刊、副刊等)的形式或以其他名义,变相发布广告,刊登“有偿新闻。”不得刊载内容与广告相混淆的文章。
违反本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二十四条予以处罚。
五、印刷厂承接新闻或非新闻性内容与广告同期编排的出版物,须查验新闻出版管理部门核发的准印证。各地新闻出版管理部门在核发准印证时,应对广告印刷品的稿样进行严格审查,不允许其使用报纸形式。违反本条规定的,由新闻出版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1994年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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