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广东省收容遣送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0:58:35  浏览:83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广东省收容遣送管理规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收容遣送管理规定


(2002年1月25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救助流浪乞讨、生活无着人员,维护社会秩序,规范收容遣送管理工作,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城市中流浪乞讨、生活无着人员的收容遣送管理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收容遣送应当坚持收容救助、集中管理、进行教育、适时遣送的原则。

  第四条 收容遣送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公安部门共同负责。收容工作以公安部门为主,民政部门协助;遣送工作以民政部门为主,公安部门协助。对收容遣送工作,各有关部门应当支持配合。

  第五条 民政部门设立的收容遣送站,负责被收容人员的管理和遣送工作。
  公安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在收容遣送站设立派出机构或者派驻民警,负责维护治安秩序,协助甄别和遣送被收容人员。

  第六条 卫生部门应当指定当地医疗机构收治被收容人员中的危重病人、急性传染病人和精神病人。病人病情得到控制后,应当移送收容遣送机构。治疗费用由同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解决。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必要的收容遣送工作经费,收容遣送工作的各项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收容遣送工作人员的正常经费(含个人经费和公用经费)按编制部门下达的人员编制数和标准核定;收容遣送机构所需的专项经费,由财政部门给予安排。
  收容遣送机构不得向被收容人员收取或者变相收取费用。

  第八条 收容遣送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席和工作程序,实行岗位责任制。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应当予以收容:
  (一)流浪街头乞讨的; 
  (二)露宿街头生活无着的;
  (三)流落街头无监护人监护的精神病人或者智力严重缺损的;
  (四)轻生获救后,身份不明,暂无亲属、单位领回的;
  (五)被拐骗或者拐卖的妇女、儿童被解救后,暂无亲属、单位领回的;
  (六)无合法证件且无正常居所、无正当生活来源而流落街头的;
  (七)主动到收容遣送站求助,符合收容条件的。

  第十条 收容单位发现本规定第九条所列人员,应当进行询问,做好笔录,填写审查登记表、随人物品清单,由收容工作人员和被收容人员签名,收容单位盖章。收容单位应当及时将被收容人员和有关材料移送收容遣送站。
  收容遣送站应当在24小时内对被收容人员进行调查、询问,对确实符合第九条规定的,填写收容遣送表,予以收容;对不符合规定的,不予收容。

  第十一条 有合法证件、正常居所、正当生活来源,但未随身携带证件的,经本人说明情况并查证属实,收容部门不得收容。

  第十二条 收容遣送站应当建立对被收容人员进行分类管理的制度。
  被收容人员中的男性与女性,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必须分开住宿和管理。对被收容人员中的老幼病残者和孕妇应当给予适当照顾。

  第十三条 收容遣送站应当对被收容人员进行思想道德教育、遵纪守法教育和热爱劳动教育。

  第十四条 收容遣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不符合收容条件的人员收容,或者拒绝收容符合收容条件的人员;
  (二)工作失职致使被收容人员伤亡;
  (三)体罚、虐待、侮辱、遗弃被收容人员;
  (四)工作失职致使被收容人员被冒领;
  (五)索要、收受、侵占或者非法收缴、罚没被收容人员财物;
  (六)克扣被收容人员生活供应品;
  (七)私自检查、扣压被收容人员信件和控告材料;
  (八)对被收容人员进行性侵犯。

  第十五条 被收容人员的人身及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
  被收容人员对收容遣送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被收容人员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的,可以提出申诉、控告。

  第十六条 被收容人员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及收容遣送站的规章制度,服从管理,如实陈述本人真实姓名、身份、住址,接受安全、卫生检查;不得阻挠收容遣送工作人员执行公务,不得侵犯其他被收容人员的合法权益,不得损毁公共财产。

  第十七条 民政部门应当及时将被收容人员遣送回原户籍所在地的收容遣送机构,其中跨省的按民政部确定的对口收容遣送站进行中转遣送。跨县(含县级市、区)的遣送工作由地级以上市民政部门协调组织;跨地级市以上的遣送工作由省民政部门协调组织。
  跨地区遣送工作的费用由收容地人民政府承担。
  被收容人员待遣时间本省不超过15日,外省不超过30日,因病正在治疗或者身份未查明的不在此限。

  第十八条 被收容人员的亲属或者所在单位凭有效证件到收容遣送站认领的,经查证属实就予准许。

  第十九条 被收容人员待遣期间在医院死亡的,由医院医生签发死亡证明;在收容遣送站或者遣送途中死亡的,由法医作出死亡鉴定,报同级公安机关备案。对非正常死亡的,应当报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收容遣送机构应当在被收容人员死亡24小时内通知死者亲属、监护人和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亲属、监护人接到通知后15天内不认领的或者无法查明身份的尸体,按无名尸体处理。

  第二十条 收容遣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由其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医疗机构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

卫生部


医疗机构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医疗机构管理,依法行政,促进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保障公民健康,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以下称条例),制定本程序。
第二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查处违反医疗机构监督管理法规的行为,必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规准确。
第三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对违反条例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行政处罚,适用本程序。

第二章 管 辖
第四条 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查处发生在所辖区域内的违反条例的一般违法行为。
第五条 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查处发生在所辖区域内的违反条例的重大、复杂的违法行为。
第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查处发生在所辖区域内的违反条例的重大、复杂的违法行为。
第七条 以上管辖权的具体分工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
第八条 卫生部负责查处全国范围内违反条例的重大、复杂的违法行为。
第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在查处违法行为时,发现查处的违法行为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卫生行政部门;发现当事人有在其他地区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通报有关的卫生行政部门。
第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不能协商解决的,由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一条 需要移送的案件,由移送的卫生行政部门填写《违法案件移送书》(附表1)。
受移送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案件查处结果函告移送的卫生行政部门。

第三章 受理与立案
第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受理下列来源的案件:
(一)在医疗机构监督管理中发现的;
(二)上级部门交办或者有关单位移送的;
(三)举报有据的。
受理案件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填写《案件受理登记表》(附表2)。
第十三条 经初步调查,认为应予立案的,经办人必须填写《立案申请书》(附表3)。报卫生行政部门主管领导审批,并将批准立案的交监督管理办公室承办。
卫生行政部门主管领导应在接到《立案申请书》后七日内做出是否批准立案的决定。

第四章 调查与取证
第十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已经批准立案的案件,应当由监督管理办公室建立由医疗机构监督员组成的案件处理小组。案件处理小组的的成员,应当是三人以上的单数。

案件处理小组的成员称承办人。
第十五条 承办人认为自己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应当申请回避,当事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承办人的回避,由卫生行政部门主管领导决定。
对承办人的回避作出决定前,承办人不能停止对案件的调查工作。
第十六条 案件的调查和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承办人参加,并向被调查人和被取证人出示有关证件。
现场调查应做好现场调查笔录(附表4)。
第十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和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第十八条 调取的证据应当是原件、原物。调取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由提交证据的单位和个人在复制品、照片等物件上加盖印章,并注明“与原件相同”字样或文字说明。
第十九条 承办人在调查过程中发现的违反条例的行为,均要当场取证。
第二十条 凡能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现场笔录等,为定案证据。

第五章 定案与送达
第二十一条 调查结束后,承办人应写出案件调查报告。内容包括案由、案情、违法事实、处理意见等。需要作出行政处罚的,填写《行政处罚意见书》(附表5)报卫生行政部门主管领导审批;重大、复杂案件的行政处罚,由卫生行政部门办公会议审议。
卫生行政部门主管领导或办公会议应在接到案件调查报告、《行政处罚意见书》后十日内作出具体决定。
第二十二条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由承办人填写《行政处罚决定通知书》(附表6),并送达被处罚单位或个人签收。
被处罚单位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不在的,交该单位其他负责人或收发管理人员签收;被处罚个人不在的,交其同住成年家属签收。
第二十三条 拒收《行政处罚决定通知书》的,承办人应邀请有关人员到场并说明情况,在《行政处罚决定通知书送达回执》(附表7)上注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承办人、见证人签名(盖章),将《行政处罚决定通知书》留在被处罚单位或个人处,即视为送达。
第二十四条 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用挂号邮寄送达,当事人的邮件签收日期即为送达日期。
第二十五条 对事实清楚、情节简单的轻微违法行为,可现场给予处罚,并出具《行政处罚决定通知书》,对收到的罚没款和没收物品,必须向当事人开具收据。
实施现场处罚的经办人,应在三日内以书面形式将处罚对象、主要违法事实及证据、现场笔录、适用的法规条款、处罚等情况,报告卫生行政部门主管领导。

第六章 没收财物和罚款的处理
第二十六条 罚款和没收的财物全部上交国库。
第二十七条 没收的药品和器械,必须填写《没收药品器械凭证》(附表8)。
第二十八条 没收的假劣药品和伪劣器械应就地销毁,由卫生行政部门监督执行。在实施销毁前必须进行现场验收,核实实物品种和数量,并填写《销毁药品器械凭证》(附表9),由到场单位代表和当事人共同签字,同时做好影像和现场记录等。
第二十九条 处理没收药品、器械支付的一切费用,由被处罚单位或个人支付。

第七章 结 案
第三十条 违法案件查处完毕,填写《行政处罚结案表》(附表10),按国家档案管理规定存档。《行政处罚结案表》应逐级上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于每年二月底前报卫生部。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的解释权在卫生部。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1994年9月1日起施行。

附表1: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机构监督文书违法案件移送书

( )卫医移字( )第 号
---------------------------------

-------------:
我们受理了 一案,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规定,该案不属于我机关管辖,现移送给你单位进行审理。案
件处理结果请函告我厅(局)备查。


附:案情简介及有关材料



(公章)
年 月 日
---------------------------------
注:本书一式三联,第一联存根,第二联交被移送单位,第三联随案存档

附表2: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机构监督文书案件受理登记表

---------------------------------

案件来源_____________ 受理时间____年__月__日

姓名____ 单位或住址____________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______ 邮 编____________

案发单位(人)__________ 地 址____________

---------------------------------

内容:



处理意见:




领导签字:_______ 经办人:_______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

附表3: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机构监督文书立案申请书

---------------------------------
案发单位(人)________ 法人代表_____________
案件来源___________ 受理日期____年__月__日
案由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立案依据:



---------------------------------
拟调查方案:




经办人:_______
年 月 日
---------------------------------
审批意见:



领导签字:_______
年 月 日
---------------------------------

附表4: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机构监督文书调查笔录


共 页第 页
---------------------------------
调查事由: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被调查人:________ 性别:__ 年龄:____
职 业:________ 与本案关系:_____________
工作单位:____________ 地址:____________
调查人:________ 单位:_________________
---------------------------------
笔录:








---------------------------------
注:被调查人、调查人应在调查笔录末尾或修改处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

附表5: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机构监督文书行政处罚意见书

---------------------------------

案由:___________ 案件来源:_____________

被处罚单位(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经济性质:___________ 法人代表/负责人:_______

地址:__________________ 电话:________
---------------------------------

主要违法事实:





上述事实已违反了___________________之规定。

依据________________之规定,拟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
签发: |审核: | 承办人:
| |
| |
年 月 日 | 年 月 日 | 年 月 日
-----------------------------------

附表6: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机构监督文书行政处罚决定通知书

( )卫医罚字( )第 号
---------------------------------
被处罚单位(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经济性质:___________ 法人代表/负责人:_______
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 电话:_______
---------------------------------
经查,你单位有下列主要违法事实:




上述事实已违反了___________________之规定。
依据_______________之规定,现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____日内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起诉的,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公章)
年 月 日
---------------------------------
注:本书一式三联,第一联存根,第二联交被处罚单位(人),
第三联随案存档

附表7: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机构监督文书行政处罚决定通知书送达回执

---------------------------------
送达单位(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送达文件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文件编号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送达方式__________ 送达地点______________
签发人___________ 签发日期____年___月___日
送达人___________ 送达日期____年___月___日
收件人___________ 收件日期____年___月___日
---------------------------------
备注





---------------------------------
注:本书一式两联,第一联存根,第二联收件人签字后收回随案存档

附表8: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机构监督文书没收药品器械凭证

( )卫医没字( )第 号
---------------------------------
_______________:
根据( )卫医罚字( )第 号《行政处罚决定通知书》的
决定,对下列药品器械执行没收。




被没收单位法人代表/或当事人(签字):
经办人员(签字):



(公章)
年 月 日
---------------------------------
注:本书一式三联,第一联存根,第二联交被没收单位(人),第三联随案存档

附表9: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机构监督文书销毁药品器械凭证

( )卫医销字( )第 号
---------------------------------

_______________:

根据( )卫医罚字( )第 号《行政处罚决定通知书》
的决定,对下列假劣药品/伪劣器械执行监督销毁。



销毁时间: 销毁地点: 销毁方式:
被销毁单位法人代表或当事人签字:
特邀参加人签字:
经办人签字:



(公章)
年 月 日
---------------------------------
注:本书一式三联,第一联存根,第二联交被销毁单位(人),第三联随案存档

附表10: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机构监督文书行政处罚结案表

( )卫医结字( )第 号
---------------------------------
案 由:_________ 案件来源:___________
被处罚单位(人):_______ 法人代表/负责人:_______
案发日期:____年__月__日 处罚日期:____年__月__日
处罚文书号:__________ 结案日期:____年__月__日
承办人:____________ 填写人:____________
---------------------------------
处罚内容:



---------------------------------
执行结果:



---------------------------------
执行方式:1.自行履行 2.复议结案
3.诉讼结案 4.强制执行
---------------------------------
归档日期: 年 月 日 档案归类: 保存期限:
---------------------------------
注:本书一式三联,第一联存根,第二联上报,第三联随案存档



1994年8月29日

太原市非本地户籍人口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

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政府


太原市非本地户籍人口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

太 原 市 人 民 政 府 令

第70号



《太原市非本地户籍人口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已经2009年 6月10日市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8月1 日起施行。



市 长 张兵生


2009年6月19日




太原市非本地户籍人口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非本地户籍人口租赁房屋的治安管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完善居住服务,促进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维护社会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非本地户籍人口租赁房屋的治安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非本地户籍人口租赁房屋,是指离开常住户籍所在地的人员在太原市市区或者清徐县、阳曲县、娄烦县、古交市区域内租赁房屋的行为。

第四条 本市非本地户籍人口租赁房屋治安管理实行属地管理的原则,坚持政府领导、综合治理、服务与管理相结合的方针。

第五条 公安机关是非本地户籍人口租赁房屋治安管理的主管部门。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非本地户籍人口租赁房屋治安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公安机关可以委托社区、村(居)民委员会设立服务管理站。服务管理站协助公安机关对辖区内非本地户籍人口租赁房屋进行登记,发放居住证,采集信息,录入数据等服务和管理工作。

服务管理站工作人员应当对辖区非本地户籍人口租赁房屋进行巡查,及时掌握情况、纳入管理。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不按本规定进行登记、申领居住证或者违反租赁房屋治安管理的行为进行投诉和举报。政府应当对举报有功人员进行表彰奖励。

第八条 本市对非本地户籍人口实行居住证管理制度。凡离开常住户籍所在地到本市居住的人员都需按照本规定办理居住登记、申领居住证。

第九条 非本地户籍人口应当在到达现住地3日内,持身份证到当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居住登记。年满十六周岁拟居住30日以上的人员应同时申领居住证,未满十六周岁或者居住未满30日的人员根据实际情况可以申领居住证。

第十条 用人单位、经营业主或者学校,雇佣或者为非本地户籍人口提供住所的,由用人单位、经营业主或者学校到住所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集中办理居住登记、申领居住证。

承租人为非本地户籍人口,且自行租赁房屋的,由出租人督促其到住所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办理居住登记、申领居住证。

探亲、访友、家政服务等非本地户籍人口,由户主负责到住所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办理居住登记、申领居住证。

第十一条 居住在宾馆、酒店、旅店、招待所等旅馆内的人员,按有关规定办理住宿登记;看病住院就医人员办理住院登记;流浪、乞讨等居无定所的人员,由民政部门的救助机构负责登记,不申领居住证。

第十二条 办理居住登记、申领居住证应当交验本人身份证或者其他合法身份证明。居住证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办结。

第十三条 办理居住登记、申领居住证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居住证为一人一证,有效期限最长为5年。居住期满需继续居住的,应当在期满前办理延期或者换领手续。

连续居住5年以上并申领居住证的,经当地公安机关审定无违法犯罪记录的,可按户籍管理规定排队轮候申办本市常住户口。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骗取、冒领、转借、转让、买卖、伪造、变造居住证。

居住证损毁或者丢失的,应当及时到公安派出所补领,并按规定缴纳补领居住证费用。

第十五条 居住证持有人在第三条规定的区域内申办了居住证,当居住地在该区域内发生变化的不再申领居住证,但应当在3日内到新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变更居住登记。

居住地没有发生变化,居住证其他信息发生变更的,居住证持有人应当在信息变更之日起3日内到原受理公安派出所办理变更信息登记。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居住信息采集、管理、使用过程中所获悉的信息应当予以保密。除公安机关依法收缴或者注销居住证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押。

第十七条 非本地户籍人口离开市区或者县(市)居住地时,应当到公安派出所注销居住证。

第十八条 居住证实行一证多用,其使用功能包括劳动和社会保障、教育、计划生育、公共交通等政府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的内容。

第十九条 房屋出租人在房屋交付非本地户籍人口使用后3日内持房屋租赁合同和双方当事人合法证明,与公安派出所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

第二十条 城中村村民将自建房屋按日出租,出租人应当与公安机关建立网络系统,纳入租赁房屋治安管理信息系统,并及时准确地传输居住人员登记信息。

第二十一条 房屋租赁中介机构向租赁双方提供房屋租赁信息服务时,应当告知当事人到驻地公安派出所办理非本地户籍人口居住登记和出租房屋治安管理有关事项。

房屋中介机构提供房屋租赁中介服务的,应当定期将登记房屋租赁的具体情况报送驻地公安派出所。

单位房管部门、物业公司应当及时向驻地公安派出所报送房屋租赁情况,纳入租赁房屋治安管理。

第二十二条 房屋出租人的治安责任:

(一)不得将房屋出租给无合法有效证件的非本地户籍人口;

(二)不得将危险房屋以及存在安全隐患的房屋出租;

(三)对出租的房屋应当配备必要的消防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和排除消防隐患,保障承租人的居住安全;

(四)发现承租人利用所租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五)房屋出租单位或者个人委托代理人管理出租房屋的,代理人应当遵守有关规定,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三条 房屋承租人的治安责任:

(一)必须持有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合法身份证明;

(二)承租人将承租房屋转租转借他人,应当及时向当地公安派出所报告;

(三)安全使用出租房屋,发现承租房屋有不安全隐患,应当及时告知出租人予以消除,紧急情况下承租人应当积极消除隐患;

(四)承租人不得擅自将承租房屋用于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

(五)集体承租或者单位承租的,应当建立安全管理制度。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非本地户籍人口租赁房屋的登记、统计等治安管理信息系统,将服务管理站、房屋中介机构报送的信息及时入库管理,并对系统进行维护,定期向政府相关部门提供非本地户籍人口租赁房屋的有关信息。

第二十五条 非本地户籍人口到建管、房地、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教育、计划生育、工商、卫生等政府有关部门办理相关事项时,应当主动出示居住证。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一)非本地户籍人口不按规定进行登记、申领居住证的,处以警告,并可处50元罚款;

(二)骗取、冒领、转借、转让、买卖、伪造、变造居住证的,收缴居住证,处以每证200元罚款;

(三)用人单位、经营业主或者学校不按本规定为非本地户籍人口办理居住登记、申领居住证,雇佣无居住证人员的,每发现一人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出租人不按本规定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出租房屋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无合法有效证件的非本地户籍人口的,责令停止出租,并可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出租人发现承租人利用所租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有违法犯罪嫌疑不及时报告的,责令停止出租,并可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四)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擅自用于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五)房屋中介机构提供房屋租赁服务未定期将登记房屋租赁的具体情况报送公安派出所的,责令限期报送,并可处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六)城中村村民将自建房屋按日出租,出租人未与当地公安机关建立网络系统的,责令停止出租,并可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七)城中村村民将自建房屋按日出租,出租人与当地公安机关建立网络系统,但未及时准确传输居住人员登记信息的,责令停止出租,并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依照本规定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九条 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非本地户籍人口租赁房屋治安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规定实施前已申领暂住证的,暂住证持有人在有效期内可继续使用,并享有同持居住证人员的相应权益。

第三十一条 本地常住户籍人口租赁房屋的治安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