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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采购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1:45:40  浏览:97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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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采购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6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采购管理办法》,已经1999年8月23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自治区主席 马启智
                           1999年9月2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采购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建立健全政府采购制度,加强财政支出管理,提高财政性资金的使用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民主党派、实行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统称采购机关)使用财政性资金办理的政府采购。
  前款所称财政性资金,包括财政预算资金和预算外资金。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采购,是指政府为了开展日常政务活动或者为社会公众提供服务的需要,以购买、租赁、委托或雇用等方式取得货物、维修工程或服务的行为。


  第四条 财政采购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择优和效益的原则。


  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全区政府采购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自治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委托其所属的政府采购办公室,负责政府采购的日常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执行政府采购政策;
  (二)拟定政府采购目录;
  (三)统一组织自治区直属行政、事业单位的集中采购和政府采购的大型项目;
  (四)审批进入自治区直属行政、事业单位政府采购市场的供应商资格;
  (五)审批社会中介机构取得自治区直属行政、事业单位采购业务的代理资格;
  (六)部分或全部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办理自治区直属行政、事业单位政府采购招投标事宜;
  (七)受其他采购单位的委托,代理采购或组织招投标事宜;
  (八)对市、县(区)政府采购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人员培训;
  (九)受理就政府采购提出的质疑或投诉;
  (十)办理财政部门交办的其他政府采购事务。


  第六条 凡具备下列条件的单位,可以申请取得政府采购供应商资格:
  (一)具有法人资格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具有良好的信誉;
  (三)具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和履行合同的良好记录;
  (四)良好的资金、财务状况;
  (五)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凡具备下列条件的单位,可以申请取得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
  (一)依法成立,具有法人资格;
  (二)熟悉国家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接受财政部门业务培训人员比例达到机构人员的20%以上;
  (三)具有一定数量的专业人员,其中具有中级和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应分别占机构人员总数的60%和20%以上;
  (四)良好的资金、财务状况;
  (五)具有采用现代科学手段完成政府采购代理工作的能力;
  (六)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其他条件。
  从事机电设备材料招标的单位应当具备国家核准的机电设备招标资质等级。


  第八条 政府采购的范围主要包括:
  (一)设备购置单价在10万元以上或单项价格虽在10万元以下,但一次批量采购在20万元以上的;
  (二)维修工程或设备在10万元以上项目;
  (三)其他纳入政府采购目录的项目。


  第九条 政府采购采用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单一来源等采购方式。


  第十条 达到本办法规定限额标准以上的单项或批量采购,应当实行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采购。


  第十一条 达到本办法规定限额标准以上的单项或批量采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财政部门或者财政部门所属的政府采购办公室批准,可以采取竞争性谈判采购:
  (一)招标后,没有供应商投标或无合格标的;
  (二)出现了不可预见的急需采购,无法按招标方式得到的;
  (三)招标文件的准备需较长时间才能完成的;
  (四)财政部门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达到本办法规定限额标准以上的单项或批量采购的现货,属于标准规格且价格弹性不大的,经财政部门或者财政部门所属的政府采购办公室批准,可以采用询价采购。


  第十三条 达到本办法规定限额标准以上的单项或批量采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财政部门或者财政部门所属的政府采购办公室批准,可以采取单一来源采购:
  (一)只能从特定供应商处采购,或供应商拥有专有权,且无其他合适替代标的的;
  (二)原采购的后续维修、零配件供应、更换或扩充,必须向原供应商采购的;
  (三)在原招标目的范围内补充合同的价格不超过原合同价格50%的工程维修,必须与原供应商签约的;
  (四)预先声明需对原有采购进行后续扩充的;
  (五)有充足理由认为只有从特定供应商处进行采购,才能促进实现相关政府目标的;
  (六)从残疾人、慈善等机构采购的;
  (七)财政部门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政府采购,由招标人通过财政部门或者财政部门所属的政府采购办公室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介发布招标公告。
  招标公告应当载明招标人的名称、地址和招标项目的性质、数量、实施地点以及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等事项。
  采用邀请招标采购的,应当向5个以上特定供应商发出投标邀请书。投标邀请书的主要内容依照前款规定。


  第十五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应当包括招标项目所有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以及拟定合同的主要条款。
  招标人应当对招标文件予以确认,并对招标文件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六条 招标人对已发生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的,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该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招标人确定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所需的时间,应当自招标文件发出之日起计算,到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不少于20日。


  第十七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并在招标文件要求的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送达投标地点。
  投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的截止时间前,可以补充、修改或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并书面通知招标人。补充、修改的内容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十八条 开标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和程序,由招标人以公开方式进行。开标时应当众验明所有招标文件密封未遭损坏,并宣读所有招标文件的内容并作记录存档。
  投标人与招标人在开标后不得进行任何形式的协商谈判。


  第十九条 评标应当由评标委员会负责。
  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代表和有关经济、技术、法律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5人以上单数,其中经济、技术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财政部门或者财政部门所属的政府采购办公室提供书面评标报告,并提供合格的中标候选人。财政部门或者财政部门所属的政府采购办公室根据评标报告和候选人确定中标人。


  第二十条 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向落标人发出《落标通知书》。
  《中标通知书》一经发出即发生法律效力。采购机关与中标人应当在《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签订书面合同,并报送财政部门或者财政部门所属的政府采购办公室备案。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采购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
  (一)有关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规章和政府的执行情况;
  (二)政府采购项目预算的执行情况;
  (三)政府采购的采购标准、方式和程序的执行情况;
  (四)政府采购合同的履行情况;
  (五)其他应当监督检查的内容。


  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门对违反政府采购规定,可能给国家、社会公众和当事人利益造成损害的行为,应当责令停止采购,并及时作出处理。


  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门、财政部门所属的政府采购办公室或其委托的具备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采购机关应当共同对采购合同的标的进行验收,并根据验收结果,在验收结算书上签署意见,作为财政部门或者财政部门所属的政府采购办公室付款的依据。


  第二十四条 在政府采购活动中,采购机关、供应商或社会中介机构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可以向财政部门或者财政部门所属的政府采购办公室提出质疑或投诉。财政部门或者财政部门所属的政府采购办公室应当自收到质疑或投标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理。


  第二十五条 采购机关违反本办法规定,自行采购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采购项目,财政部门应当停止拨付其同等数额的经费。


  第二十六条 供应商违反本办法规定,给采购机关、社会中介机构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并禁止其3年内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政府采购供应商资格。


  第二十七条 社会中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给采购机关、供应商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并禁止其3年内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


  第二十八条 财政部门和财政部门所属的政府采购办公室、社会中介机构或者采购机关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有关主管机关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第三十条 财政部门、财政部门所属的财政采购办公室或采购机关用国际组织、外国政府或者外国法人、其他组织及个人的贷款或者赠款进行采购的,贷款人或者赠款人对采购方式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三十一条 固原行署和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并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政府采购的具体规定。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规定未尽事宜,按照国家有关政府采购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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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

国家工商局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完善企业名称的登记管理,保护企业名称所有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秩序,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和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的名称。
第三条 企业应当依法选择自己的名称,并申请登记注册。
企业自成立之日起享有名称权。
第四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依法核准登记企业名称。
超越权限核准的企业名称应当予以纠正。
第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企业名称实行分级登记管理。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主管全国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工作,并负责核准下列企业名称:
(一)冠以“中国”、“中华”、“全国”、“国家”、“国际”等字样的;
(二)在名称中间使用“中国”、“中华”、“全国”、“国家”等字样的;
(三)不含行政区划的。
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核准前款规定以外的下列企业名称:
(一)冠以同级行政区划的;
(二)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的含有同级行政区划的。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授予外商投资企业核准登记权的工商行政管理局按本办法核准外商投资企业名称。

第二章 企业名称
第六条 企业法人名称中不得含有其他法人的名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另一个企业名称。
企业分支机构名称应当冠以其所从属企业的名称。
第八条 企业名称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规范的汉字,不得使用外国文字、汉语拼音字母、阿拉伯数字。
企业名称需译成外文使用的,由企业依据文字翻译原则自行翻译使用,不需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
第九条 企业名称应当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式依次组成,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条 除国务院决定设立的企业外,企业名称不得冠以“中国”、“中华”、“全国”、“国家”、“国际”等字样。
在企业名称中间使用“中国”、“中华”、“全国”、“国家”、“国际”等字样的,该字样应是行业的限定语。
使用外国(地区)出资企业字号的外商独资企业,可以在名称中间使用“(中国)”字样。
第十一条 企业名称中的行政区划是本企业所在地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名称或地名。
市辖区的名称不能单独用作企业名称中的行政区划。市辖区名称与市行政区划连用的企业名称,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
省、市、县行政区划连用的企业名称,由最高级别行政区的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
第十二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企业法人,可以将名称中的行政区划放在字号之后,组织形式之前:
(一)使用控股企业名称中的字号;
(二)该控股企业的名称不含行政区划。
第十三条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企业法人,可以使用不含行政区划的企业名称:
(一)国务院批准的;
(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的;
(三)注册资本(或注册资金)不少于5000万元人民币的;
(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另有规定的。
第十四条 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应当由2个以上的字组成。
行政区划不得用作字号,但县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具有其他含义的除外。
第十五条 企业名称可以使用自然人投资人的姓名作字号。
第十六条 企业名称中的行业表述应当是反映企业经济活动性质所属国民经济行业或者企业经营特点的用语。
企业名称中行业用语表述的内容应当与企业经营范围一致。
第十七条 企业经济活动性质分别属于国民经济行业不同大类的,应当选择主要经济活动性质所属国民经济行业类别用语表述企业名称中的行业。
第十八条 企业名称中不使用国民经济行业类别用语表述企业所从事行业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企业经济活动性质分别属于国民经济行业5个以上大类;
(二)企业注册资本(或注册资金)1亿元以上或者是企业集团的母公司;
(三)与同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或者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中字号不相同。
第十九条 企业为反映其经营特点,可以在名称中的字号之后使用国家(地区)名称或者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
上述地名不视为企业名称中的行政区划。
第二十条 企业名称不应当明示或者暗示有超越其经营范围的业务。

第三章 企业名称的登记注册
第二十一条 企业营业执照上只准标明一个企业名称。
第二十二条 设立公司应当申请名称预先核准。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企业必须报经审批或者企业经营范围中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报经审批项目的,应当在报送审批前办理企业名称预先核准,并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的企业名称报送审批。
设立其他企业可以申请名称预先核准。
第二十三条 申请企业名称预先核准,应当由全体出资人、合伙人、合作者(以下统称投资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委托的代理人,向有名称核准管辖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全体投资人签署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企业的名称(可以载明备选名称)、地址、业务范围、注册资本(或注册资金)、投资人名称或者姓名及出资额等内容;
(二)全体投资人签署的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证明;
(三)代表或者代理人的资格证明;
(四)全体投资人的资格证明;
(五)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对申请预先核准的企业名称作出核准或者驳回的决定。核准的,发给《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驳回的,发给《企业名称驳回通知书》。
第二十五条 申请企业设立登记,已办理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的,应当提交《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设立企业名称涉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报经审批,未能提交审批文件的,登记机关不得以预先核准的企业名称登记注册。
企业名称预先核准与企业登记注册不在同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的,登记机关应当自企业登记注册之日起30日内,将有关登记情况送核准企业名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第二十六条 企业变更名称,应当向其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企业申请变更的名称,属登记机关管辖的,由登记机关直接办理变更登记。如果企业原名称是经其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的,登记机关应当在核准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将有关登记情况送核准原名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企业申请变更的名称,不属登记机关管辖的,按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办理。
企业名称变更登记核准之日起30日内,企业应当申请办理其分支机构名称的变更登记。
第二十七条 企业申请变更的名称,不属登记机关管辖时,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企业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
(1)企业变更名称的书面申请;
(2)企业章程;
(3)营业执照复印件;
(4)其他有关文件。
(二)登记机关向有名称核准管辖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报送下列文件:
(1)本机关对企业拟变更名称的审查意见;
(2)上款所列文件,其中营业执照复印件应当加盖登记机关印章。
(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10日内,对申请的企业名称作出核准或者驳回的决定。核准的,发给《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驳回的,发给《企业名称驳回通知书》。
(四)登记机关收到《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或者《企业名称驳回通知书》后,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时限内,对企业名称变更登记作出核准或者驳回的决定。
企业变更名称涉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报经审批,未能提交审批文件的,不得以《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核准的企业名称办理变更登记。
(五)登记机关应当在核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将有关登记情况送核准企业名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第二十八条 《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核准的企业名称有效期为6个月,有效期满,自动失效。
第二十九条 企业被撤销有关业务经营权,而其名称又表明了该项业务时,企业应当在被撤销该项业务经营权之日起1个月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企业名称等登记事项。
第三十条 企业办理注销登记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如其名称是经其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的,登记机关应当将核准注销登记情况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书送核准该企业名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第三十一条 企业名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核准:
(一)与同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或者登记注册的同行业企业名称字号相同,有投资关系的除外;
(二)与同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或者登记注册符合本办法第十八条的企业名称字号相同,有投资关系的除外;
(三)与其他企业变更名称未满1年的原名称相同;
(四)与注销登记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未满3年的企业名称相同;
(五)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
第三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建立企业名称核准登记档案。
第三十三条 《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企业名称驳回通知书》及企业名称核准登记表格式样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制定。
第三十四条 外国(地区)企业名称,依据《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有关规定予以保护。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停止受理外国(地区)企业名称在中国境内的登记注册。原已核发的《企业名称登记证书》有效期届满后,不再延期。

第四章 企业名称的使用
第三十五条 预先核准的企业名称在保留期内,不得用于经营活动,不得转让。
企业变更名称,在其登记机关核准变更登记前,不得使用《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上核准变更的企业名称从事经营活动,也不得转让。
第三十六条 企业应当在住所处标明企业名称。
第三十七条 企业的印章、银行账户、信笺、产品或者其包装等使用的企业名称,应当与其营业执照上的企业名称相同。
第三十八条 法律文书使用企业名称,应当与该企业营业执照上的企业名称相同。
第三十九条 企业使用名称,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章 监督管理与争议处理
第四十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在本机关管辖地域内从事活动的企业使用企业名称的行为,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已经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在使用中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的,或者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认定为不适宜的企业名称予以纠正。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依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第(四)项处理。
第四十三条 企业的产品或者其包装等使用的企业名称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按《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项处理。
企业的印章、银行账户、信笺使用的企业名称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按《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五)项处理。
第四十四条 其他未按登记注册企业名称使用,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并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按《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处理。
第四十五条 企业因名称与他人发生争议,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处理,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六条 企业请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名称争议时,应当向核准他人名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申请书应当由申请人签署并载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情况、名称争议事实及理由、请求事项等内容。
(二)申请人的资格证明。
(三)举证材料。
(四)其他有关材料。
委托代理的,还应当提交委托书和被委托人资格证明。
第四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企业名称争议后,应当按以下程序在6个月内作出处理:
(一)查证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企业名称登记注册的情况;
(二)调查核实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和有关争议的情况;
(三)将有关名称争议情况书面告知被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在1个月内对争议问题提交书面意见;
(四)依据保护工业产权的原则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以下需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的名称,参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和本办法办理:
(一)企业集团的名称,其构成为:行政区划+字号+行业+“集团”字样;
(二)个体工商户的字号名称;
(三)其他按规定需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的组织的名称。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贯彻(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工商企字〔1991〕第309号)、《关于执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工商企字〔1992〕第283号)、《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工商企字〔1993〕第152号)同时废止。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其他文件中有关企业名称的规定,与《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和本办法抵触的,同时失效。



律师如何为企业税务筹划提供服务

张华


  一、什么是税务筹划

  税务筹划是指在不触犯税法的前提下,利用对税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充分理解和把握,综合运用多种知识和能力,通过对纳税人经营、筹资、投资、理财等事项的事先安排和合理筹划,制定出能使企业获取税后利润最大化的纳税方案的行为。

  二、为什么要税务筹划

  随着企业的不断发展壮大,税收问题随着企业的发展越来越复杂,企业所承担的税负也越来越重,这时,税务筹划在企业经营活动中就体现出其不可或缺的作用。

  合理的税务筹划有利于提高企业的竞争能力,能最大限度地发挥税收的经济杠杆作用。纳税人通过税务筹划对备选的纳税方案进行择优,达到涵养税源、节约成本的目的,以最小的成本获取最大的利益;能够在国家税收经济杠杆作用下,逐步走向优化产业结构和合理配置资源的道路;能促进产业布局的合理和生产的进一步发展、实现国家的产业政策、促进国民经济的良性发展,从而更好、更快的发挥国家税收宏观调控职能。

  三、律师如何进行税务筹划

  1、合法筹划

  税收征管法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税务机关开征、停征、多征、少征、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款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纳税人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书面申请减税、免税。减税、免税的申请须经审批机关审批

  因此,律师进行税务筹划首先必须遵从法律规定、走法定的程序。律师在税务筹划之前应当充分了解与税务有关的各项法律、法规、政策,否则,一旦税务筹划失败,企业很容易被视为偷税、漏税,得不偿失。

  2、有效的税务筹划

  税务筹划应有针对性,律师应针对各个企业不同的生产经营情况,做到有的放矢。不同的地区、行业、部门和生产经营规模,国家对其有着不同的税收政策法规,具体筹划过程中所形成的思路、看问题的角度以及采用的筹划方式都会不尽相同。因此,税务筹划要针对企业的具体情况量体裁衣,视情况而采用企业分立、合并,对外投资,折旧计算、费用分摊等方法,使作出的筹划方案才能切实可行。

  3、预期筹划

  经济活动中,纳税通常在收益实现或分配之后才得以实现,这在客观上为纳税提前筹划提供了可能性;经营、投资和理财活动是多方面的,纳税人和征税对象的性质不同,税收待遇也会不同,这给纳税人提供了选择较低税负经营方案的机会。

  以企业所得税为例: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居民企业的企业所得税税率为25%,非居民企业、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为20%,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为15%。因此,如何对企业经营进行合理安排,如何给企业定性对税务负担的影响就很大。

  4、风险防范意识

  律师为企业进行税务筹划应当充分考虑到其风险性,盲目地进行筹划其结果往往事与愿违。税务筹划要考虑两方面的风险:经营过程中的风险和税收法规变动风险。

  首先是经营过程中的风险。企业在经营过程中会遇到各种各样的问题,其中有许多经营决策都会对税务产生一定的影响,如:企业改制、企业分立、合并等,在上述情况下往往会涉及税种的增加、减少、税率变化、税收优惠等。此时,以往的税务筹划方案已不能满足现实的需要,必须及时对企业税务结构及时做出调整,优化税务结构。

  其次,税务筹划风险还与国家政策、经济环境的不断变化有关。税法的法律级次较低、变动的可能性较大,不同时期对不同行业的税务优惠、减免的变动比较灵活。如对相关税收政策精神缺乏准确的把握,容易造成事实上的偷逃税款,受到税务处罚。对此,作为律师必须时刻关注上述变动,提醒企业及时作出相应的调整,采取措施分散风险,争取尽可能大的税收收益。

  5、整体筹划

  筹划税务的根本目的是企业通过实施筹划来节约税收成本、减轻企业税负和谋求企业的最大效益。但是任何一项筹划都有其两面性,随着某一项筹划方案的实施,企业在取得部分税收利益的同时,必然会为该筹划方案的实施付出额外的费用,以及因选择此筹划方案而放弃其他方案所损失的相应机会收益。因此律师做税务筹化时要从整体上把握,进行“成本——效益”分析。当新发生的费用或损失的机会收益小于取得的利益时,律师的该项筹划方案就是合理的,反之就是失败的。

  以企业分立避税法为例:税法规定,分立的企业按各自使用的税收规定纳税。分立的企业所承受的税赋有别于原企业,于是给纳税筹划提供了空间。企业分立的筹划依据有两个: 减少企业所得税。在累进税率条件下,通过分立使原本适用高税率的企业,分解成两个甚至更多个新企业,单个企业应纳税所得额大大减少,从而使分立企业的总体税收负担低于分立前得企业。‚ 减少流转税。将特定的产品生产归于单独的生产企业,避免因模糊核算而从高适用税率,这样就使得企业得税赋减少。

  但是分立也会增加某些方面的税收,主要表现在:增加部分营业税、部分增值税、所得税等。因此在具体筹划中需注意税收对经济运营、资金运动的影响,并仔细比较、综合衡量,才能使筹划方案科学合理。

  综上所述:税务筹划是一项复杂的工作,在把握上述原则性问题的前提下,根据不同税种的不同特点,灵活运用各种税务筹划的方法,包括:利用固定资产折旧、存货期末成本、包装物、投资等方法。只有因地制宜、因时制宜,才能有效地帮助企业单位节省税务开支,达到税务筹划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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