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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内河水域治安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0:18:53  浏览:97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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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内河水域治安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浙江省内河水域治安管理办法》的决定

省政府令第94号


  《关于修改〈浙江省内河水域治安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省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柴松岳
一九九八年四月三日

  浙江省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决定对《浙江省内河水域治安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三条修改为:“本省内河水域的各类公共场所,应当按照《浙江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的规定申领治安许可证;本省内河水域从事客运的船舶,应当按照《浙江省特种行业许可证和治安许可证若干规定》的规定申领治安许可证。公安机关对不具备规定条件的申请不予批准。”
  二、第二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按照《浙江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浙江省特种行业许可证和治安许可证若干规定》予以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除依照本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外,并可以责令补办手续、限期整改。”
  四、第二十六条修改为:“本办法的处罚实施程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内河水域治安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浙江省内河水域治安管理办法

(1994年7月27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49号发布
根据1998年3月26日浙江省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内河水域治安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内河水域的治安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内河水域各场所的治安管理。
  前款所称的“本省内河水域”是指本省大陆天然及人工的江河和湖泊,包括通航水域、港口以及不通航水域。
  第一款所称的“本省内河水域各场所”包括:
  (一)水域上各类移动、浮动或者固定的船舶、排筏和平台;
  (二)船闸、水上市场、水上游乐场等水上建筑或者设施;
  (三)各类港口、码头和渡口。
  第三条 本办法由本省各级公安机关负责实施。
  各级公安机关的主要职责是:
  (一)对本省内河水域的各类船舶进行统一编号;
  (二)对本省内河水域的各类船舶的从业人员进行船民登记;
  (三)对本省内河水域各场所进行经常性的治安检查;
  (四)查处各类水上治安、刑事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
  (五)指导、协调各单位、各部门及群众性自治和服务组织开展水上治安防范工作。
  第四条 交通、水产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本省内河水域的船舶等水上交通、作业工具实施管理,并积极协助公安机关做好内河水域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五条 第二条第三款第(一)、(二)、(三)项中各水上场所的主管单位,或者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或者负责人,应当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建立和落实治安责任制,配合公安机关做好内河水域的各项治安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市(地)、县(市、区)可以根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群防群治”原则和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建立在公安机关指导下的水上治安联防和保安服务等群众性自治和服务组织。保安服务实行自愿和有偿原则。各种治安联防和保安服务组织都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七条 凡在本省内河水域的机动船舶,船舶所有人应当持交通等部门颁发的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等证件到船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申领浙江省船舶户牌。经申请领取的船舶户牌应当置于该船舶的醒目处。船舶户牌统一标注“浙江户牌”、“浙江省公安厅制”等字样以及统一编号。
  第八条 公安机关应当将下列内容登记在船舶户牌的副本中,交船舶作业人员随船携带:
  (一)船名、船舶种类、船籍港;
  (二)船舶所有人和船舶经营人及其住所;
  (三)船舶用途和主要经营航线;
  (四)船长和其他船舶从业人员。
  第九条 年满16周岁,经交通主管部门批准,以水上生产运输为职业的人员,应当持居民身份证或者暂住证到船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申领船民证。临时(包括轮换)从事水上生产运输的,应当持居民身份证或者暂住证到船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申领临时船民证。船民证和临时船民证的有效期分别为三年和一年。
  外省、市船舶从业人员在本省内河水域作业而未在其船籍所在地办理船民证或者临时船民证的,应当持居民身份证或者暂住证到其主要作业地的公安机关申领船民证或者临时船民证。
  第十条 凡在本省内河水域的非机动船舶的所有人,应当持有关证件到其经常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登记,公安机关应当将有关船舶和船舶从业人员的情况记录在案。登记内容参照本办法第八条关于机动船舶的登记内容办理。
  第十一条 船民证、临时船民证和船舶户牌及其副本在船舶航行、停泊和作业时应当随时携带。已领取船舶户牌的船舶在出借、转让及报废时应当及时向原发证的公安机关办理船舶户牌的变更登记。
  以上证、牌由省公安厅统一监制核发。公安机关按规定收取证、牌工本费。
  第十二条 除固定航班外,从事跨县(市、区)水上生产运输,在停泊地预期停留三天以上的船舶,船上从业人员应当在到达停泊地后24小时之内携带船民证或者临时船民证,到停泊地公安机关办理暂住户口登记,离开时注销。机动船舶的从业人员登记时还应当携带船舶户牌副本。
  外省、市在本省从事水上生产运输的船舶从业人员,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三条 本省内河水域的各类公共场所,应当按照《浙江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的规定申领治安许可证;本省内河水域从事客运的船舶,应当按照《浙江省特种行业许可证和治安许可证若干规定》的规定申领治安许可证。公安机关对不具备规定条件的申请不予批准。
  第十四条 从事客运服务的船舶,应当按国家规定配置通讯、消防、救生、应急照明及必要的保安器材,配备专职或兼职保安人员;涉外旅游船舶应当配备专职保安人员。
  保安人员的主要职责是:
  (一)制订治安安全制度,组织落实治安防范措施;
  (二)履行治安保卫职责。定期检查治安隐患并及时整改,防范治安灾害事故的发生,维护船舶内的治安秩序;
  (三)及时调解船舶内的治安纠纷,制止或者协助公安机关查处各类违法犯罪行为。
  第十五条 运载危险货物的船舶,必须持有有关部门签发的准运证,并按规定悬挂危险货物标记和配置必要的安全设施。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要对在内河水域航行、停泊、作业的各类船舶及其他内河水域场所进行经常性的治安检查。检查时必须出示证件。
  第十七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船舶,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可以扣押检查:
  (一)抗拒有关部门执法检查的;
  (二)用作违法犯罪工具的;
  (三)被盗及有重大被盗嫌疑的;
  (四)窝藏犯罪赃物的;
  (五)发生重大水上治安事故的。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在下列情形下,在立即通知港监机关的同时,可以直接指挥有关船舶停航、改变航道、航向或者驶向指定地点:
  (一)保护水上重大治安事故现场的;
  (二)追截在逃的犯罪人员的;
  (三)可能发生重大治安灾害事故的;
  (四)水上重大保卫工作急需的;
  (五)侦查重大案件需要的。
  第十九条 严禁下列危害水上治安秩序的行为:
  (一)违反规定装载危险物品或者擅自将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带上船或者投放内河水域;
  (二)在航道上设置障碍有碍船舶安全航行和生产运输;
  (三)敲诈勒索、聚众斗殴、哄抢公私财物、损坏公共设施;
  (四)赌博、卖淫嫖娼、贩卖淫秽物品;
  (五)盗窃、购销赃物,藏匿、买卖权属不明的船舶及船用机器、仪器和其他可疑物品;
  (六)非法拦截、劫持、扣押他人船舶和船上物品以及绑架人质;
  (七)其他危害水上治安秩序的行为。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未申领船舶户牌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未申领船民证、临时船民证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未携带船民证、临时船民证、船舶户牌的,处5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涂改、伪造、冒用、转借牌、证或者不按规定办理船舶户牌变更手续的,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未办理来时登记,走时注销手续的,处5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经通知指出仍不加整改的,对责任人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按照《浙江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浙江省特种行业许可证和治安许可证若干规定》予以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除依照本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外,并可以责令补办手续、限期整改。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的处罚实施程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不服公安机关根据本办法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而提起复议、诉讼的,按《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的“以上”、“以下”、“以内”均含本数。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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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家重点技工学校标准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印发国家重点技工学校标准的通知

劳社部发[2007]2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高技能人才工作的意见》(中办发[2006]15号)要求,进一步推动技工学校发展,促进技工学校与经济发展、企业生产需求和劳动者就业更紧密地结合,更加强化技工学校技能人才培养特色,我们对1997年原劳动部印发的《国家重点技工学校标准》(劳部发[1997]238号)进行了修订。修订后的新标准对原来的办学标准进行了调整,进一步强化了对校企合作、实习基地(场所)、师资队伍的有关要求。现将修订后的《国家重点技工学校标准》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此标准开展国家重点技工学校评估工作,原劳动部印发的《国家重点技工学校标准》同时废止。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对国家重点技工学校评估工作的领导,促进教育教学质量的提高,推动国家重点技工学校在技能人才培养和促进就业方面发挥示范和带动作用。《国家重点技工学校标准评估细则》和有关申报程序将另行印发。

  

   二○○七年七月五日

  

     

   国家重点技工学校标准

   第一章 办学方向

  第一条 学校应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坚持以科学发展观指导学校各项工作,牢固树立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为劳动者就业服务的办学指导思想。

  第二条 坚持教育培训与生产实际相结合,坚持学校教育与企业培养相结合,以劳动力市场和企业需求为导向,以提高职业能力为核心,突出技能训练,使学生在德、智、体等方面得到全面发展。

  第三条 学校在培养中级技工的同时,承担各类职业培训任务,并提供职业技能鉴定和就业服务,成为技能人才综合培养基地。

  第四条 学校专业设置适应本地区经济建设和企业生产发展需要。常设专业不少于4个,且连续招生3年以上。在校生达到2000人以上,开展就业前培训、在职培训和再就业培训等每年不少于1000人次。

   第二章 基础条件

  第五条 校级领导班子与学校规模相适应,结构合理、分工明确、团结协作、勤政廉洁、作风民主,具有较高思想政治素质、较强管理能力和改革创新精神。校长、教务副校长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或高级技师职业资格,热爱并熟悉技工教育工作。

  第六条 学校具有一支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结构合理的专兼职教师队伍,兼职教师人数不得超过教师总数的1/3。

  文化、技术理论课教师具有高级讲师职务的占25%以上;技术理论课教师至少具备本专业相关职业的初级工操作技能水平,其中达到中级工及以上技能操作水平的应占40%以上;实习指导教师具备高级工及以上技能操作水平的达80%以上;高级实习指导教师、技师和高级技师占实习指导教师总数的40%以上。理论实习教学一体化教师达到专业课教师总数的50%以上。

  第七条 学校经费来源稳定,有与学校规模相适应的基本建设和设备经费。

  第八条 学校占地面积(不含教职工宿舍等非教学用房区域)不少于5.2万平方米(约80亩)。建筑面积(不含教职工宿舍等非教学用房)不少于4万平方米,其中实习、实验场所建筑面积不少于1万平方米。

  第九条 学校具备满足实习教学需要的实习场所和配套的实习设备,保证每生有实习工位。主要设备、设施(或仿真模拟设备)具有先进性。

  第十条 学校有适应专业特点,满足教学需要的专用教室和实验室。仪器、设备和教具满足教学要求,达到国内先进水平。

  第十一条 学校设有教师、学生阅览室,图书馆藏书量(含电子图书)不少于5万册,图书、资料、报刊、杂志基本能满足教师和学生需要。

  第十二条 学校有较完善的体育设施与设备,能满足体育教学和学生锻炼身体的需要。运动场地面积不少于6000平方米。

  第十三条 学校有满足多媒体、网络教育教学和信息化管理需要的软硬件设备设施,并建立校园网站。

   第三章 学校管理

  第十四条 学校应建立以市场需求为导向的质量管理体系,实施科学有效的学校管理。校内机构设置合理,部门职责和教职工岗位职责明确,规章制度健全,有应对各种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与机制。

  第十五条 学校应建立由产业界、经济界及有关部门专家组成的学校咨询委员会,定期召开会议,沟通经济、科技发展和行业企业用工需求等信息;指导学校教育教学改革,及时调整学校发展方向和规划。

  第十六条 学校应建立较为完善的技能人才校企合作培养制度,至少与5家以上企业建立校企合作伙伴关系。学校与企业联合制定培养方案,聘请企业高技能人才和工程技术人员担任兼职教师,采取全日制、非全日制、学分制等多种方式实施培养。学生一般应在校内完成基本技能和综合技能训练,在专业对口的企业进行生产实习,做到定课题、定学时、定岗位、定师傅、定期轮换,定期给学生授课和辅导。

  学校应主动为企业培养技能人才提供服务,充分利用培训资源,与企业联合开展在职职工技能提高培训。

  第十七条 加强特色专业和骨干示范性专业建设,积极构建职业活动导向课程体系,及时将体现科技发展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等相关知识和技能引入教学内容,不断进行教学模式、教学内容、教学方法的改革与创新。

  第十八条 建立学校、家庭、企业、社会紧密结合的德育工作网络。结合学生成长特点和思想实际,进行爱国主义、职业道德、行为规范和法制等方面的教育。重视学生心理健康教育,重视班主任队伍建设。

  第十九条 认真执行部颁(或主管部门批准的)教学计划、教学大纲,使用国家级规范教材;认真编制并执行学期授课计划和生产实习计划。坚持开展教学研究和教育教学质量评估活动。

  第二十条 开设职业指导课程,设有职业指导和就业服务专门机构,为学生提供职业指导、职业咨询、职业介绍、就业服务。建立用人单位信息反馈制度。

  第二十一条 学校建立完善的安全管理责任制度,重视生产实习安全管理和安全文明生产教育,建有完善的实习安全责任制度。

  第二十二条 学校行政后勤管理有效,服务到位。严格执行财务管理制度,资金使用合理。完善卫生保健措施,保证学生身心健康和饮食卫生。公共设施、场所和学生宿舍整洁、卫生,有良好的校容校貌。

  第二十三条 学校重视师资培训工作。建立完善的师资培训制度,有计划地对教师进行继续教育和专业培训,专业课教师参加生产实践,每人每两年不少于2个月。

   第四章 质量效益

  第二十四条 学生实行毕业证书和职业资格证书“双证书”制度,毕业率达到95%以上,取得中级职业资格证书的达到95%以上。

  第二十五条 学生当年初次就业率达到95%以上,用人单位对毕业生反映良好,满意率达到80%以上。

  第二十六条 学校面向社会开展的各类职业培训,学员培训合格率达到90%以上。学校为企业提供的在职职工培训和为促进当地劳动者就业开展的职业技能培训,取得良好效果,获得企业和当地政府的好评。

  第二十七条 重视校园文化建设,有良好的校风。学生自觉遵守行为规范和学校各项管理规定,有良好的道德风尚,操行考核合格率在95%以上,无违法犯罪事件发生。

  第二十八条 提高学生身体素质,学生体质健康达标率在95%以上。早操、课间操出勤率在95%以上,定期开展体育、文艺活动,在文体竞赛中获得奖励并取得优秀名次。

  第二十九条 学校教学改革与科研取得显著成效,经验和成果受到上级主管部门的认可与推广;教师撰写的论文、著作和编写的教材,在省级以上刊物发表或正式出版;开发的课件与软件在教学中推广应用。

  第三十条 学校办学成绩显著,社会评价良好,受到各级政府或主管部门表彰,在当地职业教育领域具有示范作用。



武汉市蔬菜农药残留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蔬菜农药残留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2003年9月8日武汉市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9月19日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147号公布 自2003年9月20日起施行)



第一条 根据《武汉市蔬菜农药残留监督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本市行政区域内违反《条例》规定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农业行政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原则及程序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条 农药经营者违反《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销售违禁农药的,由农业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农药,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所售违禁农药价值在100元以下的,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所售违禁农药价值在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所售违禁农药价值在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四)所售违禁农药价值在1000元以上的,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五)两次以上销售违禁农药的,处以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条 农药经营单位违反《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聘用未取得上岗证的人员从事农药销售的,由农业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每聘用1人2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但累计罚款最高不超过5000元。

第六条 农药销售人员违反《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农业行政部门对农药经营单位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因未履行义务致使蔬菜生产者使用农药不当,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七条 蔬菜生产者违反《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在蔬菜生产中使用违禁农药的,由农业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第一次使用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第二次使用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三次以上使用的,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 蔬菜生产者违反《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安全、合理使用农药,危害人体健康或者污染环境的,由农业行政部门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 蔬菜生产者违反《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销售未经检测或者经抽检确认为农药残留超标蔬菜的,由农业行政部门责令其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农药残留超标蔬菜,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所售农药残留轻度超标蔬菜数量在500公斤以下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所售农药残留轻度超标蔬菜数量在500公斤以上1000公斤以下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三)所售农药残留轻度超标蔬菜数量在1000公斤以上的,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四)所售蔬菜农药残留严重超标的,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经抽检确认为农药残留超标的在园蔬菜,由农业行政部门根据其农药残留超标程度处理。轻度超标的,责令其延期采收;严重超标的,禁止上市销售,并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

第十一条 蔬菜批发市场、蔬菜加工单位违反《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批发或者加工未经检测或者经抽检确认为农药残留超标蔬菜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其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农药残留超标蔬菜,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批发或者加工的农药残留超标蔬菜价值在2000元以下或者数量在2000公斤以下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批发或者加工的农药残留超标蔬菜价值在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或者数量在2000公斤以上5000公斤以下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三)批发或者加工的农药残留超标蔬菜价值在5000元以上或者数量在5000公斤以上的,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1年内两次以上批发或者加工农药残留超标蔬菜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其停业整顿。

第十二条 集贸市场举办单位、超市等蔬菜经营单位违反《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销售未经检测或者经抽检确认为农药残留超标蔬菜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条例》规定的职责权限责令其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农药残留超标蔬菜,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所售农药残留超标蔬菜价值在1000元以下或者数量在1000公斤以下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二)所售农药残留超标蔬菜价值在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或者数量在1000公斤以上3000公斤以下的,处以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

(三)所售农药残留超标蔬菜价值在3000元以上或者数量在3000公斤以上的,处以6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销售未经检测或者经抽检确认为农药残留超标蔬菜,严重危害消费者身体健康或者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由前款规定的部门责令其停业整顿。

第十三条 蔬菜农药残留检测机构违反《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出具虚假检测证明的,由农业行政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照《条例》规定的职责权限予以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取消直接责任人员从事检测工作的资格,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蔬菜价值在5000元以下或者数量在5000公斤以下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二)蔬菜价值在5000元以上或者数量在5000公斤以上的,或者两次以上出具虚假检测证明的,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违反《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从事蔬菜农药残留检测工作的人员未经培训的,由相关监督管理部门对所在单位予以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按每使用1人2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但累计罚款最高不超过5000元。

蔬菜农药残留检测人员不依法履行检测职责的,由相关监督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取消其从事检测工作的资格。

第十五条 蔬菜批发市场、集贸市场举办单位和超市等蔬菜经营单位未按《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本市场或者本单位公示蔬菜农药残留自检结果的,由相关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并将处罚结果向社会公告:

(一)自检结果不在当日公示,或者蔬菜品种自检结果公示不全的,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将农药残留超标的蔬菜公示为不超标的,处以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三)两次以上不公示自检结果或者公示不实的,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拒绝或者阻碍农业行政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依法查处违反蔬菜农药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农业行政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不按规定实施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给蔬菜生产者或者蔬菜经营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农业行政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所作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 以农药或者蔬菜价值为标准处以罚款的,其价值按下列方式确认:

(一)当事人能够提供当日有效销售价格凭证的,按销售价格凭证确认;

(二)当事人不能够提供当日有效销售价格凭证的,按市农药监督管理机构和市蔬菜信息机构提供的本市当日销售均价确认。

第二十条 本办法中的“以上”包含本数,“以下”、“不超过”不包含本数。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3年9月2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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