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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处理澳门原有法律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09:53:34  浏览:82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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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处理澳门原有法律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处理澳门原有法律的决定

(1999年10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以下简称《基本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澳门特别行政区成立时,澳门原有法律除由全国人民代表大常务委员会宣布为同本法抵触者外,采用为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如以后发现有的法律与本法抵触,可依照本法规定和法定程序修改或停止生效。”第八条规定:“澳门原有的法律、法令、行政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除同本法相抵触或经澳门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机关或其他有关机关依照法定程序作出修改者外,予以保留。”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根据上述规定,审议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澳门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会关于处理澳门原有法律问题的建议,决定如下:
一、澳门原有的法律、法令、行政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除同《基本法》抵触者外,采用为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
二、列于本决定附件一的澳门原有法律抵触《基本法》,不采用为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
三、列于本决定附件二的澳门原有法律抵触《基本法》,不采用为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但澳门特别行政区在制定新的法律前,可按《基本法》规定的原和参照原有做法处理有关事务。
四、列于本决定附件三的澳门原有法律中抵触《基本法》的部分条款,不采用为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
五、采用为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的澳门原有法律,自1999年12月20日起,在适用时,应作出必要的变更、适应、限制或例外,以符合中华人民共国对澳门恢复行使主权后澳门的地位和《基本法》的有关规定。
除符合上述原则外,澳门原有法律中:
(一)序言和签署部分不予保留,不作为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的组成部分。
(二)规定与澳门特别行政区有关的外交事务的原有法律,如与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实施的全国性法律不一致,应以全国性法律为准,并符合中央人民政府享有的国际权利和承担的国际义务。
(三)任何给予葡萄牙特权待遇的规定不予保留,但有关澳门与葡萄牙之间互惠性规定不在此限。
(四)有关土地所有权的规定,依照《基本法》第七条的规定解释。
(五)有关葡文的法律效力高于中文的规定,应解释为中文和葡文都是正式语文;有关要求必须使用葡文或同时使用葡文和中文的规定,依照《基本法》第九条的规定办理。
(六)凡体现因葡萄牙对澳门的管治而引致不公平的原有有关专业、执业资格的规定,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对其作出修改前,可作为过渡安排,依照《基本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参照适用。
(七)有关从澳门以外聘请的葡籍和其他外籍公务人员的身份和职务的规定,均依照《基本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解释。
(八)在条款中引用葡萄牙法律的规定,如不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和不抵触《基本法》的规定,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对其作出修改前,可作为过渡安排,继续参照适用。
六、在符合第五条规定的条件下,采用为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的澳门原有法律,除非文意另有所指,对其中的名称或词句的解释或适用,须遵循本决定附四所规定的替换原则。
七、采用为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的澳门原有法律,如以后发现与《基本法》相抵触者,可依照《基本法》的规定和法定程序修改或停止生效。
原适用于澳门的葡萄牙法律,包括葡萄牙主权机构专为澳门制定的法律,自1999年12月20日起,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停止生效。

附件一
澳门原有法律中的下列法律、法令及其他规范性文件抵触《基本法》,不采用为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
1.关于订定进入公职及晋升的语文知识水平的第5/90/M号法律;
2.《澳门立法会选举制度》———第4/91/M号法律;
3.《议员章程》及其修订(第7/93/M号法律、第10/93/M号法律、第1/95/M号法律);
4.关于设立多种勋章以嘉奖为本地区作出重要行为的第42/82/M号法令和第36/89/M号法令;
5.关于确定与外国公共实体谈判涉及本地区公共行政之合同或协议之主管实体的第58/84/M号法令;
6.关于葡萄牙远东传教士退休制度的第81/88/M号法令和第10/92/M号法令;
7.《咨询委员会之通则及选举制度》———第51/91/M号法令;
8.关于核准在澳门批给及发出护照之规章的第11/92/M号法令;
9.关于规范澳门司法体制的第17/92/M号法令、第18/92/M号法令、第55/92/M号法令、第45/96/M号法令、第28/97/M号法令、第8/98/M号法令和第10/99/M号法令;
10.关于澄清《澳门公共行政人员通则》第13条第1款规定之适用范围的第5/93/M号法令;
11.关于对葡萄牙总统授予澳门法院终审权及专属审判权之声明之相关问题作出解释的第20/99/M号法令;
12.《立法会章程》———第1/93/M号立法会决议。

附件二
澳门原有法律中的下列法律、法令抵触《基本法》,不采用为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但澳门特别行政区在制定新的法律前,可按《基本法》规定的原则和照原有做法处理有关事务:
1.关于规范澳门水域公产制度的第6/86/M号法律;
2.关于确定向葡萄牙共和国招聘前来澳门执行职务人员章程的第60/92/M号法令和第37/95/M号法令;
3.关于核准发出澳门居民身份证之新制度的第19/99/M号法令。

附件三
澳门原有法律中下列法律、法令的部分条款抵触《基本法》,不采用为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
1.《核准土地法》(第6/80/M号法律)中有关出售土地以及对不动产所有权享有权利能力的葡萄牙公法人有权取得对土地占有或使用的特别准照的条款;
2.《选民登记》(第10/88/M号法律)第18条第5款;
3.《市政区法律制度》(第24/88/M号法律)中体现市政机构具有政权性质的条款;
4.关于视听广播法律制度的第8/89/M号法律第59条第1款和第60条第1款;
5.《反贪污暨反行政违法性高级专员公署》(第11/90/M号法律)第2条、第17条和第41条;
6.第1/96/M号法律对《澳门立法会选举制度》的修改;
7.关于订定本地区总预算及公共会计表的编制与执行、管理及业务账目的编制以及澳门公共行政领域财务活动的稽查规则的第41/83/M号法令第10条第1款、第21条第2款;
8.关于为儿童、青年、老人、残疾人士或一般居民开展社会援助活动的社会设施应遵守的一般条件的第90/88/M号法令第30条;
9.关于将贩卖及使用麻醉品视为刑事行为以及提倡反吸毒措施的第5/91/M号法令第38条、第42条适用葡萄牙引渡法律的规定;
10.关于修改建立保安部队方面规定的第19/92/M号法令第1条;
11.《道路法典》(第16/93/M号法令)第50条第1款D项;
12.关于重组行政暨公职司组织架构的第23/94/M号法令第14条A项为葡萄牙共和国选举和选民登记提供技术辅助的规定;
13.关于重组水警稽查队组织架构的第2/95/M号法令第44条“纪念日”的规定;
14.关于重组治安警察厅组织架构的第3/95/M号法令第69条“纪念日”的规定;
15.关于重组消防队组织架构的第4/95/M号法令第41条“纪念日”的规定;
16.关于核准澳门港务局组织法规的第15/95/M号法令第19条第5款;
17.关于调整《澳门公共行政工作人员通则》附表的第17/95/M号法令附表五、六关于“军职人员”的规定;
18.关于修改入境、逗留及在澳门定居的一般制度的第55/95/M号法令第5条第2款B项。

附件四
采用为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的澳门原有法律中的名称或词句在解释或适用时一般须遵循以下替换原则:
1.任何提及“葡萄牙”、“葡国”、“葡国政府”、“共和国”、“共和国总统”、“共和国政府”、“政府部长”等相类似名称或词句的条款,如该条款内容涉及《基本法》所规定的中央管理的事务和中央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关系,则该等名称或词句应相应地解释为中国、中央或国家其它主管机关,其它情况下应解释为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
2.任何“澳门”、“澳门地区”、“本地区”、“澳门法区”等名称应解释为“澳门特别行政区”。任何有关澳门特别行政区区域的表述应依照国务院颁布的澳门特别行政区区域图作出相应解释后适用。
3.任何“澳门法区法院”、“普通管辖法院”、“平政院”、“高等法院”及“检察官公署”等名称或词句应相应地解释为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初级法院、行政法院、中级法院及检察院。
4.任何“总督”、“澳督”名称应解释为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
5.任何有关立法会、司法机关或行政机关及其人员的名称或词句应相应地依照基本法的有关规定进行解释和适用。
6.任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国家”等相类似的名称或词句,应解释为包括台湾、香港和澳门在内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任何单独或同时提及大陆、台湾、香港和澳门的名称或词句,应相应地将其解释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个组成部分。
7.任何“外国”、“其他国家”等相类似的名称或词句,应解释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以外的任何国家或地区,或者根据该项法律或条款的内容解释为“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外的任何地方”;任何“外籍人士”等相类似的名称或词句,应解释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以外的任何人士。
8.任何“审计法院”和“反贪污暨反行政违法性高级专员公署”等类似的名称或词句,应解释为“审计署”和“廉政公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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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加强和改革环境保护标准工作的意见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加强和改革环境保护标准工作的意见

环发[2003]19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各直属单位:
  为适应环保工作形势发展的需要,加强和改革环境保护标准工作,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环境保护标准工作面临的形势和任务
  我国环境保护标准工作已有30年的历史,已初步形成了以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国家污染物排放(控制)标准为主体,国家环境监测方法标准、国家环境标准样品标准、国家环境基础标准和国家环境保护行业标准相配套的国家环境保护标准体系。共制订发布了各类国家环境保护标准近500项。一些省级人民政府根据环境管理工作的需要,批准发布了数十项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国家和地方制定的环境保护标准作为环境影响评价、污染源治理、排污收费等各项环境管理以及环境执法的重要技术依据,在我国环境保护工作中发挥了重要的基础性作用。
  随着社会经济和环保事业发展,现行环境保护标准暴露出一些亟需解决的问题。一是现行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体系不完善,行业针对性不强,综合排放标准难以控制一些行业重点污染物的排放,有的标准使用时间过长、技术依据不够充分,致使宽严尺度不合理,执行困难。二是对一些环境质量标准的项目和限值、制订原则和技术依据研究不够,缺乏统一认识,需要更好地协调环境质量现状、环境功能区划分、污染防治目标和环境质量标准之间的内在联系。三是有关环境保护标准工作的法律条件发生了较大变化,随着新修订的《大气污染防治法》的实施,超标违法将逐步成为各项环保法规的基本条款,这对环境标准工作提出了更严格的要求。四是随着我国成为世界贸易组织的正式成员,环境保护标准工作需要逐步和国际接轨,强制性的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要逐步向环境保护技术法规转变。为促进经济发展和进出口贸易的需要,应建立并完善我国的产品环境质量技术标准体系,避免或减少由于非关税贸易壁垒对我国的不利影响,防止污染向我国转移。
  新时期环境保护标准面临的主要工作任务是:完善制订不同类别环境保护标准应遵循的基本原则和要求;调整和构建科学合理的国家环境保护标准体系;鼓励地方环境保护标准制定工作,发挥国家和地方环境保护标准相互补充的作用;加强环境保护标准的宣传和培训,加强对环境保护标准实施的技术指导,认真推动环境保护标准的实施。
  二、加强和改革环境保护标准工作
  (一)建立新型的环境保护技术法规体系,完善国家环境保护技术标准体系
  按照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WTO)的承诺,应逐步改革国家和地方环境保护标准体系。环境保护工作中的强制性技术规定或要求,应逐步转为按照制定技术法规的原则和内容起草,按照技术法规的程序批准和发布。现行的强制性国家环境保护标准在修订时,其主要内容逐步向技术法规转型。
  对于环境保护工作中需要的推荐性技术规定或要求,继续按现行标准化的模式进行管理,其中与环境保护执法和监督管理工作关系密切的环境监测、环境影响评价、污染防治和生态保护等方面的方法、技术规范和技术导则等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负责组织制订,以国家标准或国家环境保护行业标准的形式发布。此类标准一旦被强制性标准引用,即具有强制性。涉及环境标志产品、环保设施设计、建设施工、运营等方面的规范和指南等推荐性技术标准,鼓励有关协会、标准化机构参与制订。
  不断开拓环境保护标准新领域,开展生态保护系列标准、清洁生产系列标准、产品环境保护标准等的研究制订工作,最终建立起以国家环境保护技术法规为主体,以国家环境保护技术标准相配套的国家环保技术法规和标准体系。
  (二)完善国家环境质量标准,科学评价环境质量状况
  现行的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基本符合我国近期环境保护的目标和要求。需要根据国际和国内有关制定环境基准和环境质量标准最新的研究成果,逐步补充需要控制的污染物项目,调整现行国家环境质量标准中个别不合理的项目和指标值。当前要制(修)订农业土壤环境质量标准、城市建设用地土壤环境质量标准、湖库富营养化评价标准和农产品产地环境质量评价标准等,研究制订生态环境系列标准。
  加强环境质量监测和评价的研究,科学合理地确定环境质量的监测点位、项目和频次,建立科学的环境质量评价方法体系,规范环境质量评价和表达方式。
  (三)加快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制定工作,加大按行业制定的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覆盖面
  以控制和削减污染物排放总量、促进环境质量改善为目标,逐步缩小综合性排放标准的适用范围,增加行业性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数量和覆盖面,形成以行业污染物排放(控制)标准为主体,通用型综合排放标准为补充的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体系。
  应以行业清洁生产工艺和先进的末端污染治理技术为依托,考虑行业企业的经济承受能力,用五年左右的时间完成《国家环境保护“十五”计划》中确定的电力、煤炭、冶金、建材、石油、化工、轻工、有色金属、农药等重点污染行业的污染物排放(控制)国家标准的制订和修订工作。
  加强污染物排放标准制定的环境效益和技术经济分析,排放标准中污染物项目的设置、排放限值的确定要经过充分调研和科学测算,达标依托的技术路线应是成熟的,经济上是合理可行的。
  行业性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项目和限值不再按污染物排放去向确定,而是根据污染源设立的时间和相应的控制技术水平,分现有污染源和新建污染源,分时段确定。对现有污染源,要设置达到更高标准要求的过渡时限,体现排放标准的滚动特征,对新污染源从严要求,体现排放标准的先进性和预告性。
  (四)增加环境保护标准制订过程的透明度
  要鼓励更多的单位和公众参与环境保护标准制订过程。根据各类环境保护标准特点,确定相应的标准制订和发布程序,增加环境标准制订过程的透明度。国家环境保护标准制订的承担单位一般采取公开征集和计划安排相结合的方式确定,鼓励和支持行业科研设计单位及有代表性和实力的企业参与标准起草工作。
  环境保护标准制订过程中要充分听取各有关部门、研究机构、企业和专家的意见,标准草案要利用媒体等形式广泛征求意见。对国际贸易有影响的强制性环境保护标准或技术法规,在发布实施前通过规定的网站征求成员国的意见。
  规范国家环境保护标准技术审议和行政审批程序,明确环境保护标准专家技术审议和政府部门行政审批的内容和重点。对重要的或争议较大的环境保护标准,要通过科学民主的决策程序保证标准的科学性和权威性。对环境保护标准的内容、文本格式等要建立必要的审核程序和质量保证体系,保证环境保护标准的质量。
  (五)加大采用和转化国际标准的数量,加强对国际上产品环境标准的跟踪和研究
  按照各类环境保护标准的特点和制订原则,加大采用和转化国际同类标准的数量,加快采用和转化的速度。国家环境监测方法标准应尽量采用国际标准或发达国家的标准。采用国际标准包括“等同采用”和“等效采用”两种方式。要组建全国环境监测方法标准技术委员会,建立起与国际标准化组织(ISO)的空气质量技术委员会(TC146)、水质技术委员会(TC147)和土壤质量技术委员会(TC190)相对应的三个专业技术委员会,积极参与有关国际标准和合格评审程序制订等工作。
  加强对国际上,尤其是发达国家和地区重要产品环境标准的跟踪和研究。根据我国相关产业的特点,会同有关部门合理设定我国同类产品的环境指标,推动产品技术升级,避免或减少由于非关税贸易壁垒造成的损失。
  在制订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等强制性技术法规时,要注意借鉴发达国家同类标准,在充分考虑国情条件下,逐步提高我国污染物排放标准,推动行业、产业结构调整和技术进步,预防境外污染向我国转移。
  (六)切实加强地方环境保护标准工作
  支持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地方环境质量的特征和产业结构特点,依法开展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的研究起草工作。研究制定地方环境保护标准备案管理办法,清理地方环境保护标准,保证其权威性和实施效力。
  地方环境保护部门要强化环境保护标准管理职能,在机构、人员和经费等方面提供必要条件。省级环境保护局(厅)要着重做好以下工作:一是组织地方环境保护标准的起草和备案;二是监督国家和地方环境保护标准在本辖区的实施,将标准执行中出现的问题及时反馈给标准制定部门;三是对国家环境保护标准草案及时反馈意见;四是在本辖区开展环境标准的培训。
  (七)加强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宣传和实施
  改进现行的环境保护标准发行模式,充分利用新闻媒体和网络,扩大标准的告知范围,及时正式出版标准文本,形成总局公告、新闻发布会、相关网站、新闻媒体、出版社出版等多种形式共存的标准信息发布体系。
  改革现行的环境保护标准培训方式,建立国家、省和地市三级培训网络。国家负责培训省级有关环境管理和技术人员,省级环保部门负责对地、市级环境管理人员和大型企业相关人员的培训,地市级负责对县级环保部门和有关企业的培训,形成逐级培训的良好机制,国家为地方的培训工作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
  加强对实施国家环境质量标准的指导。对污染超标流域和地区,地方政府应根据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污染物超标项目和超标程度,制定切实可行的环境质量达标计划,明确不同时期环境质量应达到的规划目标,并采取措施努力实现这一目标。在达标计划中,要求污染源全面达到国家或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各地可根据污染源的特点,制定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对污染源提出更为严格的排放要求。
  在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发布后,要提出标准实施方面的要求,在环境影响评价、排污申报登记、排污许可证、限期治理等各项环境管理措施中予以落实。
  (八)加强环境保护标准工作的能力建设
  强化环境保护标准专业技术队伍和工作经费投入,加强国家环境标准研究机构建设。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研究机构负责国内外环境保护技术法规和标准现状、实施情况及发展趋势的调研;承担重要的环境质量标准、综合性排放技术法规和标准的编制工作;负责环境保护标准规划、计划编制和立项的前期技术工作;负责环境保护技术法规和标准文本技术审查等相关事务;组织环境保护技术法规和标准的宣传和培训;开展环境保护标准的科研工作。国家环境监测部门负责环境监测的技术规范和方法标准制修订技术工作,为相关标准的研究制订提供技术支撑。国家将加大对环境保护标准工作经费的投入,地方环保部门应保证地方环境保护标准的工作经费。
  国家和地方环境保护部门要加强对环境保护标准工作的领导,定期研究并解决标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和困难,推动环境保护工作的科学化、标准化管理。

                         二00三年十二月十日


南四湖水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山东省政府


南四湖水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山东省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治南四湖污染,改善湖泊生态环境,促进湖区的资源开发和经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山东省辖南四湖流域,包括济宁、枣庄、菏泽三市地的全部和泰安市的宁阳,临沂地区的苍山两县。
南四湖水源保护区,其范围包括南四湖湖体、沿岸五公里以内陆地、各入湖河流自入湖口上溯十公里河道。
第三条 南四湖的水质一九九0年应达到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三级,二000年应达到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二级。
第四条 南四湖流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在开发、利用和调度、调节水资源时,应统筹兼顾,保持各入湖河流的合理流量和南四湖的合理水位,保持水体自然净化能力;制定并组织实施水污染防治规划和年度计划。
南四湖流域内各级企业主管部门均应编制本行业的水污染防治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 南四湖流域内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和执行本办法,并有权对污染南四湖的行为进行监督和检举。

第二章 防治措施
第六条 南四湖流域内一切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应严格执行《山东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做到污染防治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严防新污染源的产生。
南四湖水源保护区内禁止新建污染水源的工程项目。
第七条 南四湖流域内一切企业、事业单位,都应积极防治污染;排放污染物的单位,按照“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限期治理,达标排放;对于严重污染南四湖水源又无防治措施的单位,应予停产、转产或搬迁。
第八条 禁止向南四湖流域内的地面水体排放、倾倒各种工业废渣、放射性废弃物以及尾矿、煤矸石、粉煤灰和建筑、生活垃圾等固体废弃物。
禁止在南四湖水源保护区内堆放含汞、铬、镉、铅、砷等有毒有害废渣和放射性固体废弃物。
在南四湖流域内指定地点堆放固体废弃物的场地,必须具有防流失措施。
第九条 凡进入南四湖水源保护区内的一切船只,应备有污物贮存器。机动船、拖轮应配备油水分离器;装有挂浆机的船只,应有集油器;运输油类或有毒、有害物质的船只,必须具有防漏、防溢、防流失装置。禁止向水体排放或倾倒污染物。
第十条 南四湖水源保护区内的码头,应当建设含油废水、固体废弃物处理设施。
第十一条 禁止在南四湖流域内的地面水体清洗装贮油类或其它有毒、有害物质的船只、车辆和容器。
第十二条 南四湖流域内发生水污染事故,肇事单位应立即采取紧急措施,防止扩大污染,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个人,并于二十四小时内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三条 在南四湖水源保护区禁止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
第十四条 禁止使用炸药、毒品、电流捕杀鱼类。
第十五条 禁止围湖造田及其它缩小库容的行为。
第十六条 南四湖流域内要大力植树、种草,保护植被。湖体沿岸种植芦、菰等植物,做好护岸护坡和水土保持工作。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山东省南四湖环境管理委员会,负责南四湖水污染防治的统筹规划、监督检查和组织协调工作。
第十八条 南四湖流域内各级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对本地区的水体、污染源进行环境监督和水质监测工作。
南四湖水质监测中心站,负责南四湖水源保护区内的水质监测工作。
第十九条 直接或间接向南四湖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申报登记拥有的污染排放设施、废水处理设施及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并提供有关水污染防治方面的技术资料。
排放的污染物种类、数量和浓度有重大变化时,应及时申报,拆除或闲置废水处理设施时,要提前申报,并征得当地环境保护部门的同意。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条 对认真执行本办法,在南四湖水污染防治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一条 凡违反本办法者,视其情节轻重,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通报批评、罚款,对单位领导人和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因水污染危害,直接受到损失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致害者排除危害和赔偿经济损失。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山东省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6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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