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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劳动就业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8:59:44  浏览:87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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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劳动就业管理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劳动就业管理条例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00年9月14日通过,自2000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劳动就业,加强劳动就业管理,规范劳动就业行为,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劳动者求职就业、用人单位招工和职业介绍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用人单位是指各类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
第三条 本市劳动就业,实行劳动者自主择业、市场调节就业和政府促进就业的方针,逐步建立和完善市场就业机制。
第四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主管全市的劳动就业工作。
区、县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劳动就业的管理工作。
工商、公安、建设、农业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做好与劳动就业相关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政府促进就业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劳动就业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采取措施,调动社会各方面力量,拓宽就业渠道,培育和完善劳动力市场,促进劳动就业。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劳动就业信息网络建设,组织开展劳动力供需预测,发布劳动就业信息,引导劳动力合理配置。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工商登记、贷款、税收等方面采取措施,鼓励和扶植劳动者组织起来就业或者从事个体经营就业。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面依法兴办各类职业培训机构,开展各类职业培训活动,提高劳动者就业能力。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发展和规范各类职业介绍机构,加强对职业介绍活动的指导和监督。

第三章 劳动者求职就业
第十条 劳动者依法享有平等求职就业和自主选择职业的权利,不因性别、民族、种族和宗教信仰的不同而受歧视。
第十一条 劳动者应当根据市场需要,提高自身素质和劳动技能,增强就业能力。
第十二条 劳动者求职可以通过以下方式:
(一)职业介绍机构介绍;
(二)参加职业介绍洽谈会;
(三)查询职业介绍信息;
(四)发布求职信息;
(五)向用人单位自我推荐;
(六)其他方式。
第十三条 劳动者在就业前,应当根据工作需要,接受相应的劳动技能培训,取得必要的职业资格。劳动者在初次就业前,一般应当接受中等以上职业技术教育。
第十四条 劳动者就业可以通过以下方式:
(一)被用人单位招用;
(二)自愿组织起来从事经营活动;
(三)从事个体经营活动;
(四)参加社区服务机构的劳动服务;
(五)其他合法方式。
第十五条 本市实行劳动就业登记制度。
本市城镇劳动者就业的,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本人应当自劳动者就业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劳动行政部门办理就业登记手续。
本市符合劳动就业条件、有就业要求的城镇失业人员,应当到所在区、县劳动行政部门办理失业登记手续。
劳动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就业、失业登记之日起二日内,给予登记。

第四章 用人单位招工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可以依法自主决定招工的时间、数量、方式和条件。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在劳动岗位空缺需要招工时,应当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者求职信息。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招工时,应当向求职者和职业介绍机构提供营业执照和相关的证明材料,如实介绍劳动岗位、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情况。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向社会发布的招工信息,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用人单位的基本情况;
(二)招工的岗位、数量和条件;
(三)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
(四)工作环境和劳动条件;
(五)需要发布的其他内容。
招工信息通过各类媒体发布的,应当经劳动行政部门审核。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在二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未经核准的,不得发布。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应当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并且在招工后三十日内,到劳动行政部门办理招工备案和劳动者就业登记。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招用外省市劳动者或者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居民或者华侨的,应当向市劳动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招用。
国家另有规定和本市地方性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招用外国人的,应当向市劳动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外国人就业许可。经许可后,方可办理相关就业手续。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不得以实习名义招用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职业学校和技工学校的在校学生。但是,学校按照教学要求组织的实习除外。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不得向被招用的求职者收取集资款、保证金、抵押物等财物,不得扣押求职者的身份证件。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可以委托市劳动行政部门确认的具有管理档案资格的职业介绍机构保存档案,代办劳动管理和社会保险相关事宜。
国家另有规定和本市地方性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职业介绍
第二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开办职业介绍机构。开办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必需的固定场所、设施和资金;
(二)有符合规定的名称、业务范围、章程和管理制度;
(三)有熟悉劳动法律、法规具有职业介绍资格的工作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七条 开办职业介绍机构实行许可制度。
单位和个人开办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向市劳动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市劳动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审批决定。符合条件的,颁发职业介绍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
单位和个人取得职业介绍许可证后,凭许可证依法办理工商、税务等登记手续。
禁止伪造、涂改、买卖、出租职业介绍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职业介绍机构变更或者停业的,应当到市劳动行政部门办理变更或者停业手续。
第二十九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对职业介绍机构实行年度审验。
第三十条 职业介绍机构可以开展以下业务:
(一)收集和发布劳动力供需信息;
(二)提供劳动法律咨询;
(三)向求职者介绍用人单位;
(四)向用人单位介绍求职者;
(五)组织劳动就业洽谈;
(六)其他合法业务。
第三十一条 职业介绍机构从事职业指导、为劳动者保管档案和代办社会保险等业务,应当经市劳动行政部门批准。
第三十二条 本市鼓励职业介绍机构开展多种形式的公益性职业介绍活动,为失业人员免费提供服务。
职业介绍机构实行有偿服务的,应当按照规定收费,公开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第三十三条 职业介绍机构通过各类媒体向社会发布职业介绍信息的,应当在发布前报劳动行政部门审核。
各类媒体应当在刊登、播发职业介绍信息或者招工信息前,查验是否有劳动行政部门的审核意见。没有审核意见的,不得刊登、播发。
第三十四条 职业介绍机构不得从事以下活动:
(一)提供虚假的职业介绍信息;
(二)超越业务范围经营;
(三)为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或者没有合法证件的求职者介绍职业;
(四)为不具备合法资格的用人单位介绍求职者;
(五)以暴力、欺诈、胁迫等手段介绍职业;
(六)与用人单位恶意串通损害求职者合法权益;
(七)其他非法职业介绍活动。
第三十五条 举办全市性或者区域性职业介绍洽谈会的,应当事先到市或者区、县劳动行政部门办理申批手续。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或者求职者与职业介绍机构之间发生职业介绍争议的,可以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提供虚假证明材料或者情况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给求职者或者职业介绍机构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或者职业介绍机构未经审核发布招工信息或者职业介绍信息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各类媒体发布未经审核的招工信息或者职业介绍信息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不办理招工备案和劳动者就业登记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每招用一人处以二百元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未经批准招用外省市劳动者的,由市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每招用一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未经批准招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居民或者华侨的,由市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每招用一人处以五百元以上
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未办理外国人就业许可或者就业手续的,由市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每招用一人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以实习名义招用在校学生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每招用一人处以五百元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向被招用的求职者收取集资款、保证金、抵押物等财物或者扣押求职者身份证件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财物或者证件,并处以所收财物价值五倍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经许可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由市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四款规定,伪造、涂改、买卖、出租许可证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提供虚假职业介绍信息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向求职者双倍返还收取的费用。
(二)违反第(二)项规定,超越业务范围经营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三)项规定,为未满十六周岁的未年年人或者没有合法证件的求职者介绍职业的,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每介绍一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四)项规定,为不具备合法资格的用人单位介绍求职者的,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每介绍一人处以一千元罚款。
(五)违反第(五)项规定,以暴力、欺诈、胁迫等手段介绍职业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违反第(六)项规定,与用人单位恶意串通损害求职者合法权益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分别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向求职者双倍返还收取的费用。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未经审批举办全市性或者区域性职业介绍洽谈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八条 劳动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符合登记或者审核条件,不予登记、审核或者拖延登记、审核的;
(二)对当事人的调解申请不受理的;
(三)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不制止或者不查处的;
(四)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财物、宴请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五)违法进行管理检查的;
(六)其他不依法履行职责的。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中实行劳动合同制的人员的劳动就业,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残疾人、退出现役军人以及年满十六周岁未成年人的劳动就业,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0年11月1日起施行。



2000年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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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等四个工作规则的通知

浙江省国土资源厅


关于印发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等四个工作规则的通知
浙土资发(2005)93号

浙土资发(2005)93号

关于印发建设项目用地预审

等四个工作规则的通知



各市、县(市、区)国土资源局:

  《建设项目用地预审工作规则》、《城市分批次建设项目用地审核工作规则》、《单独选址建设项目用地审核工作规则》、《建设用地项目供地审核工作规则》已经厅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并于2006年1月1日起施行,本通知施行前省厅已发的各类文件凡与上述工作规则相抵触的,以工作规则为准,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附件下载】:建设项目用地预审工作规则.doc

【附件下载】:城市分批次建设项目用地审核工作规则.doc

【附件下载】:单独选址建设项目用地审核工作规则.doc

【附件下载】:建设用地项目供地审核工作规则.doc


建设项目用地预审工作规则


主办部门:土地利用规划处
协办部门:窗口办、耕地保护处、土地利用管理处
一、办文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3、《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2004]第27号令);
4、《浙江省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办法(试行)》(浙土资发[2005]30号)。
二、审查内容
1、申报资料是否齐全并符合受理条件(窗口办)。
2、用地选址是否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如须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是否符合《土地管理法》第二十六条及国家和省的有关政策规定(规划处)。
3、建设项目用地是否纳入农用地转用年度计划(规划处)。
4、建设项目是否符合国家供地政策,用地标准和总规模是否符合有关规定(利用处)。
5、占用耕地的,补充耕地初步方案是否可行,资金是否落实;占用基本农田和标准农田的,是否落实补划、补建方案(耕保处)。
6、是否压覆重要矿床及是否在地质灾害易发区,确需压覆重要矿床或在地质灾害易发区的,建设单位应承诺在用地报批前办理相关审批手续(规划处)。
三、申报资料与标准
(一)文字部分:
1、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申请表;
2、用地单位预审申请报告(内容包括:拟建设项目的基本情况、拟选址情况、拟用地总规模和拟用地类型、补充耕地初步方案、基本农田补划初步方案);
3、县以上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选址意见;
4、需审批的建设项目应提供项目建议书批复文件;需核准的建设项目应提供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部门同意项目开展前期工作的《核准项目受理通知单》;需备案的建设项目应提供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部门出具的《备案项目受理通知单》;
5、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可研报告可用经设计单位盖章的摘要本);
6、无压覆重要矿产资源证明和不在地质灾害易发区的证明(确需压覆重要矿床或在地质灾害易发区的提供有关情况说明和承诺);
7、负责受理的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初审意见(内容包括:拟建设项目用地是否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年度农用地转用计划如何落实,是否符合国家供地政策,用地标准和总规模是否符合有关规定,建设单位是否已落实耕地开垦费,补充耕地项目是否已落实);
8、建设项目符合《土地管理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确需占用基本农田的,应当出具:
(1)国家和省重大基础设施项目性质的认定意见;
(2)项目所在地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内容包括:建设项目用地是否为标准农田,是否同意该建设项目占用基本农田,补充基本农田初步方案是否可行等);
9、建设项目符合《土地管理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确需涉及标准农田易位的,应当出具由项目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向省政府申请标准农田易位的的请示和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标准农田易位意见;
10、建设项目用地需报国土资源部预审,属于《土地管理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情形,需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应当出具:
(1)规划修改方案;
(2)建设项目对规划实施影响评估报告;
(3)由项目所在地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相关部门和专家论证同意的规划修改方案、规划实施影响评估报告的会议纪要;
(4)修改规划听证会纪要。
(二)图件部分:
1、标注项目用地范围的乡级以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局部图;
2、县以上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选址意见附图;
3、报国土资源部预审的项目,应附具标注项目用地范围的县级以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
四、工作时限
(一)总时限:20个工作日。
(二)内部各办文环节的工作时限:
1、“窗口”收文工作时限:自申报材料录入计算机起1个工作日内发送主、协办处室。
2、协办处室工作时限:自收到“窗口”递文起4个工作日内提出本处室意见并反馈主办处室。
3、主办处室工作时限:自收到“窗口”递文起4个工作日内提出本处室意见,并汇总协办处室意见。申报资料需要更正(更换)的,返回“窗口”,由“窗口”在1个工作日内通知更正(更换)申报资料,自通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申报单位未更正(更换)申报资料的,作退件处理;需退件的,由法规处在2个工作日内签署意见后返回窗口,窗口在1个工作日内通知退件;符合条件的,自收到“窗口”递文起12个工作日内,提出汇总意见,呈报厅领导。
4、分管厅领导工作时限:自收到主办处室递文起2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批意见或发回主办处室重新审查。
5、厅长工作时限:自收到递文起3个工作日内签批意见或发回主办处室重新审查。
6、发文时限:2个工作日。主办处室自收到领导签批意见后1个工作日内,完成电脑登记、纸质签名等相关工作,组织呈报上级机关审批或发送“窗口”;“窗口”自收到主办处室递文后(含纸质签名和电子文档)1个工作日内,完成登记文号、盖章等工作,并通知发文。
五、工作流程:(详见工作流程图)
六、办理结果
1、同意:发文,或者报国土资源部。
2、未同意:申报资料需要更正(更换)的,由“窗口”一次性告知,更正(更换)资料期间不计办文时限;不符合审批条件和要求的,退还申报资料并说明理由。

建设项目用地预审工作流程
主办部门:土地利用规划处
申请单位
窗口
主办部门
协办部门
分管厅长 同意 不同意 占用标准农田或报部预审
厅长 同意 不同意
省政府 占用标准农田 同意 不同意




城市分批次建设项目用地审核工作规则


主办部门:耕地保护处
协办部门:窗口办、土地利用规划处、土地利用管理处、地籍管理处、地质环境处、矿产资源储量处、执法监察局
一、办文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十九、二十条;
3、《建设用地审查报批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3号令);
4、《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十九条;
5、《关于加强土地利用更新调查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国土资发[2003]296号);
6、《关于开展全省土地更新调查工作的通知》(浙政办发[2003]18号);
7、《关于印发进一步加强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审查报批工作意见的通知》(浙土资发[2005]27号)。
二、审查内容
1、申报资料是否齐全并符合受理条件(窗口办)。
2、用地选址是否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镇建设规划(规划处);用地指标使用是否合理(规划处、耕保处)。
3、土地权属是否合法,界址是否清楚,地类、面积是否准确(地籍处)。
4、补充耕地的地块是否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划处),是否已落实补充耕地项目,项目是否已完成,是否已按规定上缴耕地开垦费(耕保处)。
5、拟安排的建设项目是否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拟采用的供地方式是否合法,是否符合行业用地定额标准和投资强度(利用处)。
6、建设用地是否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如在易发区是否已完成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环境处)。
7、建设用地是否压覆重要矿床,压覆重要矿床的有否提供建设项目压覆矿产资源储量登记通知书(储量处)。
8、征地程序是否合法,征地补偿、安置办案是否合法(耕保处)。
9、涉及林地、水域等,是否已经相关部门同意(耕保处);涉及违法用地的,是否已经依法查处并经土地执法监察部门同意补办(执法局)。
10、是否已按规定上缴有关税费(窗口办)。
三、申报资料与标准
1、建设用地呈报说明书。 附件如下:
1)县级国土资源部门关于批次建设用地的报告;
2)拟安排具体建设项目汇总表;
3)年度计划批复或指标帐册复印件(分为计划、折抵、盘活、复耕、周转等类别的指标);
4)实地踏勘表(一个批次一张,涉及违法用地的,应记录违法用地情况);
5)设区市国土资源局的审查意见表;
6)县(市、区)国土资源局的呈报意见表;
7)城市规划部门选址意见;
8)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或初步设计批复或其他批准文件(已落实具体建设项目的提供);
9)林业、水利等相关部门出具的意见;
10)无压覆重要矿产资源证明或建设项目压覆矿产资源储量登记书;是否属地质灾害易发区证明(地质灾害易发区的提供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
11)标明用地范围的万分之一标准分幅土地利用现状图。
2、农用地转用方案。 附件如下:
1)市、县农用地转用审查意见表;
2)农用地转用地块汇总表;
3)标明用地范围的乡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局部图。
3、补充耕地方案。附件如下(适用使用计划指标的项目,使用其他指标的仅需在方案的相关栏目中填写“使用****指标,补充耕地任务已经完成”):
1)垦造耕地项目验收意见;
2)垦造耕地项目立项文件;
3)易地委托补充垦造耕地合同;
4)垦造耕地项目现状图;
5)垦造耕地项目竣工图(统一标注80座标系);
6)标明补充耕地范围的万分之一标准分幅土地利用现状图。
4、征地方案(在权属状况栏及附具的“权属情况汇总表”中须填写被征土地的界址是否清晰、地类与面积是否准确、权属有否争议)。 附件如下:
1)建设拟征(占)土地权属情况汇总表;
2)草签的征地补偿协议;
3)村民(代表)会议纪要(有到会人员签名);
4)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执;
5)是否申请听证的情况说明(申请听证的要附具听证笔录和听证会纪要);
6)依法使用集体土地的提供《使用集体土地补偿安置表》;收回利用国有土地的提供《收回国有土地补偿安置表》;
7)用地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集体土地使用权证》、《集体土地所有权证》复印件,或县级国土资源部门出具的权属证明;
8)勘测定界报告及勘测定界图(包含地类、面积、权属等要素,并统一标注80坐标系,经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盖章确认)。
属下列情况的,需补充提供以下材料:
1、报国务院审批的项目:
1)县(市、区)政府用地请示;
2)市政府用地请示;
3)《报部项目补充耕地申请确认表》;
4)市县人民政府关于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准备情况的说明;
5)市县国土资源部门关于征地程序的说明;
6)市县国土资源部门关于土地开发用途的说明;
7)市县人民政府征地补偿费用标准合法性及安置途径可行性的说明和承诺。
2、经同意补办手续的违法用地:
1)违法用地处罚决定书;
2)罚没款收据复印件;
3)有关责任人员处分决定书(涉及犯罪的土地犯罪移送书);
4)省国土资源厅执法监察机构审查意见。
四、工作时限
(一)总时限: 15个工作日
(二)内部各办文环节的工作时限:
1、“窗口”收文工作时限:自申报材料录入计算机起1个工作日内收缴相关费用并发送主、协办处室。
2、协办处室工作时限:自收到“窗口”递文起4个工作日内提出本处室意见并反馈主办处室。
3、主办处室工作时限:自收到“窗口”递文起4个工作日内提出本处室意见,并汇总协办处室意见。申报资料需要更正(更换)的,返回“窗口”,由“窗口”在1个工作日内通知更正(更换)申报资料,自通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申报单位未更正(更换)申报资料的,作退件处理;需退件的,由法规处在2个工作日内签署意见后返回窗口,窗口在1个工作日内通知退件;符合条件的,自收到“窗口”递文起7个工作日内,提出汇总意见,呈报厅领导。
4、分管厅领导工作时限:自收到主办处室递文起2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批意见或发回主办处室重新审查。
5、厅长工作时限:自收到递文起3个工作日内签批意见或发回主办处室重新审查。
6、发文时限:2个工作日。主办处室自收到厅长签批意见后1个工作日内,完成电脑登记、纸质签名等相关工作,组织呈报上级机关审批或发送“窗口”;“窗口”自收到主办处室递文后(含纸质签名和电子文档)1个工作日内,完成费用结算、开具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缴款通知书、登记文号、盖章等工作,并通知领文。
五、工作流程(详见工作流程图)
六、办理结果
1、同意:发文,或者报省政府审查后呈报国务院审批;
2、未同意:申报资料需要更正(更换)的,由“窗口”一次性告知,更正(更换)资料期间不计办文时限;不符合审批条件和要求的,退还申报资料并说明理由。





城市分批次用地审核工作流程
主办部门:耕地保护处
申请单位
窗口
主办部门
协办部门
分管厅长 授权同意 不同意
厅长 授权同意 不同意
省政府 同意 不同意
国务院 同意 不同意




单独选址建设项目用地审核工作规则


主办部门:耕地保护处
协办部门:窗口办、土地利用规划处、土地利用管理处、
地籍管理处、地质环境处、矿产资源储量处、执法监察局
一、办文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
3、《建设用地审查报批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3号令);
4、《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十九条;
5、《关于加强土地利用更新调查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国土资发[2003]296号);
6、《关于开展全省土地更新调查工作的通知》(浙政办发[2003]18号);
7、《关于印发进一步加强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审查报批工作意见的通知》(浙土资发[2005]27号)。
二、审查内容
1、申报资料是否齐全并符合受理条件(窗口办)。
2、用地选址是否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划处);用地指标使用是否合理(规划处、耕保处)。
3、须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是否符合《土地管理法》第二十六条及省和国家的有关政策规定(规划处),涉及占用基本农田和标准农田的,是否落实补划、补建措施(耕保处)。
4、土地权属是否合法,界址是否清楚,地类、面积是否准确(地籍处)。
5、项目是否已经相关国土资源部门的用地预审(规划处),是否已经相关部门立项(耕保处)。
6、补充耕地的地块是否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划处);是否已经落实补充耕地项目,是否已按规定上缴耕地开垦费(耕保处)。
7、建设项目是否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是否符合行业用地定额标准和投资强度,供地方式是否合法,出让价格、年限是否符合规定(利用处)。
8、建设用地是否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如在易发区,是否已完成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环境处)。
9、建设用地是否压覆重要矿床,压覆重要矿床的有否提供建设项目压覆矿产资源储量登记通知书(储量处)。
10、征地程序是否合法,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是否合法(耕保处)。
11、涉及林地、水域等,是否经过相关部门同意(耕保处); 涉及违法用地的,是否已经依法查处并经土地执法监察部门同意补办(执法局)。
12、是否已按规定上缴有关税费(窗口办)。
三、申报资料与标准
1、建设用地呈报说明书。 附件如下:
1)建设单位的用地申请表;
2)年度计划批复或指标帐册复印件(分为计划、折抵、盘活、复耕、周转等类别的指标);
3)实地踏勘表(涉及违法用地的,应记录违法用地情况);
4)设区市国土资源局的审查意见表;
5)县(市、区)国土资源局的审查意见表;
6)项目用地预审意见;
7)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复印件;
8)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初步设计方案批复;
9)建设单位法人资格证明复印件;
10)农业、林业、水利等相关部门出具的意见;
11)无压覆重要矿床证明或建设项目压覆矿产资源储量登记通知书;是否属地质灾害易发区证明(地质灾害易发区的提供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
12)标明用地范围的万分之一标准分幅土地利用现状图。
2、农用地转用方案。 附件如下:
1)市、县农用地转用审查意见表;
2)农用地转用地块汇总表;
3)标明用地范围的乡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局部图。
3、补充耕地方案。附件如下(适用使用计划指标的项目,使用其他指标的仅需在方案的相关栏目中填写“使用****指标,补充耕地任务已经完成”):
1)垦造耕地项目验收意见(补充耕地实行边占边补的除外);
2)垦造耕地项目立项文件;
3)易地委托补充垦造耕地合同;
4)垦造耕地项目现状图;
5)垦造耕地项目规划图或竣工图(统一标注80座标系);
6)标明补充耕地范围的万分之一标准分幅土地利用现状图。
7)耕地开垦费收据复印件。
4、征地方案(在权属状况栏及附具的“权属情况汇总表”中须填写被征土地的界址是否清晰、地类与面积是否准确、权属有否争议)。 附件如下:
1)建设拟征(占)土地权属情况汇总表;
2)草签的征地补偿协议;
3)村民(代表)会议纪要(有到会人员签名);
4)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执;
5)是否申请听证的情况说明(申请听证的要附具听证笔录和听证会纪要);
6)依法使用集体土地的提供《使用集体土地补偿安置表》;收回利用国有土地的提供《收回国有土地补偿安置表》;
7)用地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集体土地使用权证》、《集体土地所有权证》复印件,或县级国土资源部门出具的权属证明;
8)勘测定界报告及勘测定界图(包含地类、面积、权属等要素,并统一标注80坐标系,经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盖章确认)。
5、供地方案。 附件如下:
1)出让或租赁合同或作价入股(出资)决定书草案(划拨用地除外);
2)地价评估报告及地价确认材料;
2)1:500—1:1000总平面布置图(设计单位盖章、签字)。
属下列情况的,需补充提供以下材料:
1、报国务院审批的项目,需提供:
1)县(市、区)政府用地请示;
2)市政府用地请示;
3)《报部项目补充耕地申请确认表》;
4)市县国土资源部门关于征地程序的说明;
5)市县人民政府征地补偿费用标准合法性、安置途径可行性的说明。
2、经同意补办手续的违法用地,需提供:
1)违法用地处罚决定书;
2)罚没款收据复印件;
3)有关责任人员处分决定书(涉及犯罪的土地犯罪移送书);
4)省国土资源厅执法监察机构审查意见。
3、依法修改调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需提供(一式二份):
1)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改调整方案审查意见表;
2)浙江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改调整方案表(浙土资发〔2002〕15号文件附表);
3)报国务院批准项目规划修改调整方案表、建设占用地块情况表和基本农田补划地块表;
4)标明项目范围的调整前乡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局部图;
5)标明项目范围的调整后乡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局部图;
6)建设项目涉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改调整说明报告及有关部门专家论证会纪要;
7)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修改规划听证(公告、纪要、笔录、签到单等)材料(预审已报国土资源部项目可不附具);
8)建设项目对规划实施影响报告及专家论证会议纪要(预审已报国土资源部项目可不附具);
9)如涉及占用标准农田的,需附具经省级验收认定的标准农田补建补划证明;
10)预留机动指标的使用帐册等其他需要说明的资料。
四、工作时限
(一)总时限: 15个工作日
(二)内部各办文环节的工作时限:
1、“窗口”收文工作时限:自申报材料录入计算机起1个工作日内收缴相关费用并发送主、协办处室。
2、协办处室工作时限:自收到“窗口”递文起4个工作日内提出本处室意见并反馈主办处室。
3、主办处室工作时限:自收到“窗口”递文起4个工作日内提出本处室意见,并汇总协办处室意见。申报资料需要更正(更换)的,返回“窗口”,由“窗口”在1个工作日内通知更正(更换)申报资料,自通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申报单位未更正(更换)申报资料的,作退件处理;需退件的,由法规处在2个工作日内签署意见后返回窗口,窗口在1个工作日内通知退件;符合条件的,自收到“窗口”递文起7个工作日内,提出汇总意见,呈报厅领导。
4、分管厅领导工作时限:自收到主办处室递文起2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批意见或发回主办处室重新审查。
5、厅长工作时限:自收到递文起3个工作日内签批意见或发回主办处室重新审查。
6、发文时限:2个工作日。主办处室自收到厅长签批意见后1个工作日内,完成电脑登记、纸质签名等相关工作,组织呈报上级机关审批或发送“窗口”;“窗口”自收到主办处室递文后(含纸质签名和电子文档)1个工作日内,完成费用结算、出具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缴款通知书、登记文号、盖章等工作,并通知领文。
五、工作流程(详见工作流程图)
六、办理结果
1、同意:发文,或者报省政府审查后呈报国务院审批;
2、未同意:申报资料需要更正(更换)的,由“窗口”一次性告知,更正(更换)资料期间不计办文时限;不符合审批条件和要求的,退还申报资料并说明理由。


单独选址建设项目用地审核工作流程
主办部门:耕地保护处
申请单位
窗口
主办部门
协办部门
分管厅长 授权同意 不同意
厅长 授权同意 不同意
省政府 同意 不同意
国务院 同意 不同意


建设用地项目供地审核工作规则


主办部门:土地利用管理处
协办部门:窗口办、耕地保护处、执法监察局
一、办文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实施条例》;
3、《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4、《建设用地审查报批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3号令)。
二、审查内容
1、申报材料是否齐全并符合受理条件(窗口办)。
2、建设项目是否已经相关部门立项和国土资源部门的用地预审(利用处)。
3、建设项目是否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是否符合建设项目用地控制指标标准(利用处)。
4、建设项目是否已办理农用地转用手续,征地程序是否完成,征地补偿安置是否落实(耕保处)。
5、涉及违法用地的,是否已经依法查处并经土地执法监察部门同意补办(执法局)。
6、供地方式是否合法,地价确定的依据是否合理,价格是否符合最低价格标准(利用处)。
三、申报资料与标准
1、建设用地呈报说明书。附件如下:
l)建设用地申请表;
2)实地踏勘表(涉及违法用地的,应记录违法用地情况);
3)设区市国土资源局审查意见表;
4)县(市、区)国土资源局审查意见表;
5)项目用地预审意见;
6)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复印件;
7)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初步设计批复;
8)建设单位法人资格证明复印件;
9)已批准城市分批次建设用地的批复复印件;
10)国土资源部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复印件;
11)市、县政府对征地补偿方案的批准文件复印件;
12)国土资源局出具的对征地补偿安置落实情况的说明(附征地补偿协议、征地安置费用支付凭证、参保情况凭证复印件);
13)1:500—1:1000用地红线图(表明规划红线、征地红线和用地红线)。
2、供地方案。 附件如下:
1)出让或租赁合同或作价入股(出资)决定书草案(划拨用地除外);
2)地价评估报告及地价确认材料;
3)1:500—1:1000总平面布置图(设计单位盖章、签字)。
属下列情况的,需补充提供以下材料:
1、经同意补办手续的违法用地,需提供:
1)违法用地处罚决定书;
2)罚没款收据复印件;
3)有关责任人员处分决定书(涉及犯罪的土地犯罪移送书);
4)省国土资源厅执法监察机构审查意见。
四、工作时限
(一)总时限: 15个工作日
(二)内部各办文环节的工作时限:
1、“窗口”收文工作时限:自申报材料录入计算机起1个工作日内发送主、协办处室。
2、协办处室工作时限:自收到“窗口”递文起4个工作日内提出本处室意见并反馈主办处室。
3、主办处室工作时限:自收到“窗口”递文起4个工作日内提出本处室意见,并汇总协办处室意见。申报资料需要更正(更换)的,返回“窗口”,由“窗口”在1个工作日内通知更正(更换)申报资料,自通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申报单位未更正(更换)申报资料的,作退件处理;需退件的,由法规处在2个工作日内签署意见后返回窗口,窗口在1个工作日内通知退件;符合条件的,自收到“窗口”递文起7个工作日内,提出汇总意见,呈报厅领导。
4、分管厅领导工作时限:自收到主办处室递文起2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批意见或发回主办处室重新审查。
5、厅长工作时限:自收到递文起3个工作日内签批意见或发回主办处室重新审查。
6、发文时限:2个工作日。主办处室自收到厅长签批意见后1个工作日内,完成电脑登记、纸质签名等相关工作,组织呈报上级机关审批或发送“窗口”;“窗口”自收到主办处室递文后(含纸质签名和电子文档)1个工作日内,完成登记文号、盖章等工作,并通知发文。
五、工作程序(详见工作流程图):
六、办理结果
1、同意:发文;
2、未同意:申报资料需要更正(更换)的,由“窗口”一次性告知,更正(更换)资料期间不计办文时限;不符合审批条件和要求的,退还申报资料并说明理由。


建设用地项目供地审核工作流程
主办部门:土地利用管理处
申请单位
窗口
主办部门
协办部门
分管厅长 授权同意 不同意
厅长 授权同意 不同意
省政府 同意 不同意


河北省测绘成果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测绘成果管理办法


(2008年12月2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8年12月3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8〕第16号公布 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测绘成果管理,促进测绘成果的利用,满足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汇交、保管、提供、利用、销毁测绘成果和审核、公布本省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测绘成果,是指通过测绘形成的数据、信息、图件以及相关的技术资料。测绘成果分为基础测绘成果和非基础测绘成果。

下列测绘成果为基础测绘成果:

(一)为建立全国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进行的天文测量、三角(导线)测量、水准测量、卫星大地测量和重力测量所获取的数据及图件;

(二)基础航空摄影所获取的数据和影像资料;

(三)遥感卫星和其他航天飞行器对地观测所获取的基础地理信息遥感资料;

(四)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及其数字化产品;

(五)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的数据和信息;

(六)全省性地图的基础地理底图的数据和信息;

(七)与基础测绘成果有关的其他技术资料。

非基础测绘成果,是指除基础测绘成果以外具有专业内容的测绘成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测绘成果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测绘成果的共享政策和测绘成果社会化应用的激励措施,并及时协调解决测绘成果管理工作中出现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测绘成果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成果工作。

第六条汇交、保管、公布、提供、利用和销毁测绘成果,应当遵守有关档案和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保证测绘成果的安全,防止损毁、丢失或者泄密。

第七条测绘成果知识产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测绘成果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测绘成果汇交

第八条测绘成果实行无偿汇交制度。基础测绘成果应当汇交副本;非基础测绘成果应当汇交目录。

第九条利用财政投资完成的测绘项目,由承担测绘项目的单位按规定向提供财政资金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

利用其他投资完成的测绘项目,其出资人应当依照下列规定汇交测绘成果目录:

(一)测绘范围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行政区域的,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目录;

(二)测绘范围跨县(市、区)行政区域的,向设区的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目录;

(三)其他测绘项目向县(市、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目录。

第十条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应当自测绘项目验收完成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

县(市、区)和设区的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分别于每年3月底、4月底前,向上一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上一年度的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

第十一条汇交的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应当保证数据准确、资料完整,并整饰规范。

第十二条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汇交的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后应当出具汇交凭证,并在十个工作日内将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移交测绘成果保管单位。

第十三条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年度编制全省的测绘成果资料目录,并于次年6月底前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测绘成果保管

第十四条汇交的测绘成果资料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具备相应条件的单位保管;按规定不予汇交的测绘成果资料由测绘项目出资人或者其委托的单位保管。

第十五条测绘成果保管单位应当依照档案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健全测绘成果资料归档保管制度,配备必要的设施、设备,并采取有效的防火、防盗、防潮、防磁化、防泄密和防有害生物损害等措施,确保测绘成果资料的完整和安全。

第十六条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定期将基础测绘成果资料备份后移送异地存放。

第十七条测绘成果保管单位对属于国家秘密的测绘成果资料,应当统一编号、登记造册,并制定具体的保管、领取和借用措施;收发、传递或者派出人员外出携带属于国家秘密的测绘成果资料,必须采取安全措施;对经批准复制的属于国家秘密的测绘成果资料,应当按原件密级保管;在单位分立、合并或者被撤销、终止时,应当按规定销毁或者移交属于国家秘密的测绘成果资料。

第十八条未经测绘成果所有权人同意,测绘成果保管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擅自复制、转让或者转借测绘成果资料。

复制、转让或者转借属于国家秘密的测绘成果资料,依照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销毁属于国家秘密的测绘成果资料,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负责实施销毁工作的单位对拟销毁的属于国家秘密的测绘成果资料,应当统一编号、登记造册,并在销毁后按规定向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销毁登记册经销毁鉴定人、批准人和监销人盖章、签名后,由测绘成果保管单位负责归档保存。

第四章测绘成果提供与利用

第二十条基础测绘成果和利用财政投资完成的其他测绘成果,用于国家机关决策和社会公益性事业的,应当无偿提供。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军队因防灾、减灾、国防建设等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无偿利用测绘成果。

除前款规定外,测绘成果依法实行有偿使用制度。收费标准依照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需要利用本省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的,应当提出明确的利用目的和范围,报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需要利用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的,应当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转函手续。

第二十二条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下列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的提供利用:

(一)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测制的四等以上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的数据、图件;

(二)一比五千、一比一万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及其数字化产品;

(三)基础测绘航空摄影获取的数据、影像资料和用于获取基础地理信息的遥感资料;

(四)全省性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的数据、信息;

(五)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的其他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

设区的市、县(市、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下列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的提供利用:

(一)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测制的四等以上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的数据、图件;

(二)一比五百、一比一千、一比二千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及其数字化产品;

(三)设区的市和县(市、区)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的数据、信息;

(四)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由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的其他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

第二十三条申请利用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应当向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表;

(二)申请人及其经办人员的有效身份证明;

(三)利用基础测绘成果的项目设计书、合同或者有关部门的项目批准文件;

(四)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四条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利用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申请表和其他有关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予批准。能够当场作出批准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决定。决定不批准利用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向境外提供本省属于国家秘密的测绘成果的,应当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征求军队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六条利用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的申请经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测绘成果保管单位应当及时向被许可利用人提供,并在提供的测绘成果资料的包装或者介质的显著位置标注测绘成果的秘密等级。

第二十七条基础测绘成果的被许可利用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利用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的,与批准其利用测绘成果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签订保密责任书,并采取有效的保密措施;

(二)按批准的利用目的和范围利用测绘成果;

(三)不得擅自复制测绘成果或者将测绘成果转让、转借给其他单位、个人利用;

(四)因机构改革和企业分立、合并等原因致使利用测绘成果的主体资格发生变更的,及时向批准其利用测绘成果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五)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承担测绘成果的利用或者再开发任务的,在委托任务完成后及时回收或者销毁测绘成果及其衍生产品。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向本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用于基础地理信息更新的地名、境界、交通、电力、水系、土地覆盖等信息,协助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库和系统的维护及更新工作,保持地理信息资料的现势性。

各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提供用于国家机关决策和社会公益事业的各类基础地理信息数据。

第五章重要地理信息数据

审核与公布
第二十九条本省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实行统一审核、公布制度。

除法规、规章规定的国家机关外,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公布本省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

第三十条本省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包括:

(一)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县(市、区)的行政区域界线长度、位置和行政区域面积;

(二)本省版图的重要特征点、地势和地貌分区位置;

(三)拟冠以“河北”、“河北省”、“全省”等字样的地理信息数据;

(四)本省的主要河流源头、长度,湖泊(洼淀)的面积、深度和海岸线的长度;

(五)本省重要山峰的高程和位置;

(六)本省其他重要自然和人文地理实体的位置、高程、深度、面积、长度等地理信息数据。

第三十一条除按规定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核的外,本省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经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军队有关部门调查核实后,由省人民政府或者省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二条在行政管理、新闻传播、对外交流、教育教学和广告宣传等对社会公众有影响的活动中需要使用本省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应当使用依法公布的数据。

第三十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核公布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建议。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审核公布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建议后,应当依法受理。

第三十四条建议审核公布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应当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议人及其经办人员的有效身份证明;

(二)建议公布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必要性说明;

(三)建议人获取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技术方案以及对有关数据进行验收评估的材料。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或者依法取消其行政执法资格:

(一)不按规定向上一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的;

(二)收到汇交的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后未出具汇交凭证,或者未按规定向测绘成果保管单位移交的;

(三)未依法编制和公布测绘成果资料目录的;

(四)不依法办理基础测绘成果提供利用的行政许可的;

(五)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违反测绘成果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项、第五项规定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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