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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已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8:07:33  浏览:90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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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已废止)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84年12月29日江苏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85年3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市容环境管理
第三章 清扫与保洁
第四章 废弃物的收运和处理
第五章 环境卫生设施
第六章 管理、监督机构
第七章 奖励与惩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建设优美、清洁、文明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以及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南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区、郊县城镇和工矿区。
第三条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的任务是: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在城市建设和管理中,绿化美化市容,妥善处理废弃物,防止环境污染,创造文明整洁的生活环境,保护人民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
第四条 市、区(县)、镇人民政府都要把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的建设,纳入城、镇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加强领导,认真实施。
第五条 所有部门和单位应当宣传市容环境卫生的科学知识和管理法规,提倡共产主义的思想道德,培养公民爱清洁、讲卫生的优良风俗习惯。
第六条 所有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卫生环境的权利,也有遵章守法、维护和改善市容环境卫生的义务。
公民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有权监督、检举和控告。被检举、控告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

第二章 市容环境管理
第七条 干道、街巷、广场、车站、码头、机场、风景区等公共场所,应当保持整洁美观,不准随地弃置垃圾、粪便、污水和瓜果皮核、冷饮包装等废弃物;不准随地吐痰、便溺;不准随意涂写、刻画、张贴;不准任意堆放材料、物品。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向江、河、湖、沟、塘等水域、岸坡倾倒垃圾和其它各种废弃物。
第八条 所有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城市管理的规定,不准违章建筑,不准违章占用道路和公共场地。
第九条 开挖路面必须经市、区城市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条 临街橱窗、画廊、广告、标语及其它公共设施,应当经常保持整洁美观。设置大型广告应当经市、区城市管理部门批准,其它广告应按指定地点张贴。
第十一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保持沿街市政、公用、供电、通讯、防空、交通等设施的经常完好和整洁。园林绿化部门及有关单位,应当保持沿街树木、绿篱、花坛、草坪、雕塑和各种街头建筑小品的整洁美观,及时清除栽培、整修作业遗留的渣土和枝叶。
第十二条 各施工单位应当文明作业,机具、材料应当堆放整齐,破损路面必须及时修复,工程竣工必须及时清理残土废渣和平整现场。
第十三条 城市主干道不准摆摊设点。其它街道摆摊设点须经城市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市区不准饲养家禽家畜。因科研、教学和其他特殊需要饲养动物,必须经公安、卫生防疫等部门批准。
郊县城镇饲养家禽家畜,应当圈养,不得妨碍公共卫生。
第十五条 所有蚊蝇孳生场所,各单位必须按卫生防疫部门的统一规定,定期喷洒药物;无力喷洒药物的单位,由卫生防疫部门负责,并按规定收取费用。居民生活区由卫生防疫部门负责定期喷洒药物。
第十六条 进入市区的各种交通工具,应当保持整洁,装载物不得沿途遗撒滴漏,污染环境。

第三章 清扫与保洁
第十七条 主、次干道和广场,由环境卫生专业队伍负责清扫保洁。其它街巷和居民生活区由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组织辖区内的单位和居民,分片包干,清扫保洁。
公共厕所,分别由环境卫生部门、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组织专人负责清扫保洁。
第十八条 机场、车站(包括公共交通始未站)、港口、码头、停车场、影剧院、体育馆(场)、博物馆、展览馆、公园、绿地、风景区、大型商店(场)、菜场等公共场所,由本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第十九条 河道水面和岸坡,由市政管理部门和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分段包干,清扫保洁。
第二十条 各种贸易市场,由工商行政部门和其他主办单位负责组织专人清扫保洁。

第四章 废弃物的收运和处理
第二十一条 城市生活垃圾和粪便的收集、运输、处理,由环境卫生部门统一负责管理,垃圾应日产日清,粪便应及时清运。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乱掏粪便。
第二十二条 居民、小学、幼儿园的生活垃圾,由环境卫生专业队伍及时收运。其它单位和贸易市场的生活垃圾、工业废渣、工程渣土(包括居民修建房屋的渣土)和经营性垃圾等固体废弃物,必须自行清运到环境卫生部门指定的垃圾场地,并交纳弃置费;无力清运的,可委托环境卫
生专业队伍代运,并交纳代运费。
第二十三条 医院、屠宰场、生物制品厂和科研、教学等单位产生的含有病毒、病菌、放射性和其他有毒物质的垃圾以及粪便、动物尸体,必须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任意遗弃。
第二十四条 设置在城郊农村的积肥场、废弃物填埋场地,必须远离居民集中的生活区、公共场所、交通要道、水源防护地、食品厂等地段,环境卫生部门应采取消毒或封闭措施,不得危害附近居民健康。
第二十五条 各有关部门应采取有效措施,减少进入市区的垃圾源。环境卫生部门应积极研究、推广城市垃圾、粪便的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

第五章 环境卫生设施
第二十六条 在城市建设规划中,应安排环境卫生专用车辆场、废弃物转运设施、填埋用地和无害化处理场。
第二十七条 新建和改建居民住宅区,必须同时规划和建设环境卫生设施,环境卫生部门应当参与这些设施的审查和验收。其它地段也应根据需要适当增设环境卫生设施。
第二十八条 环境卫生部门应当做好公共厕所及其它公共卫生设施的维修保养工作;各单位自设的环境卫生设施,应自行加强管理,经常保持设备完好。
第二十九条 所有单位和个人都应爱护公共环境卫生设施,不得任意侵占、损坏、拆除、迁移。如因建设需要拆迁,须经环境卫生部门同意,并由建设单位负责重建。

第六章 管理、监督机构
第三十条 市、区(县)、镇城市(镇)管理委员会,是同级人民政府主管市容环境卫生工作的职能机构。其职责是:组织和领导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制定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计划;检查、监督市容环境卫生方针、政策、法规的执行;协调、裁决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中产生的
问题;组织检查评比,总结交流工作经验。
城市管理委员会所属城市管理监察队伍,是城市管理的执法队伍。其主要任务是:宣传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法规,监察、纠正违反城市管理法规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必须统一领导,分工负责,条块结合,以块为主,充分发挥各部门、各单位和基层组织的作用。城建、规划、公安、交通、房地产、市政公用、园林绿化、工商行政、环境保护、环境卫生、卫生防疫等部门和单位,必须按照各自的职责行使管理职
权,协同主管部门和基层单位做好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七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三十二条 市、区(县)、镇人民政府对认真执行本条例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或处以罚款。对不服从教育,拒绝改正,阻挠执行任务而造成严重后果者,由公安、司法部门依法处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各有关职能部门和管理单位以及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营私舞弊、玩忽职守者,必须依法从严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实施细则由南京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1985年3月1日起施行。



1984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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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关于加强住宅小区建设管理提高住宅建设质量的通知

建设部


建设部关于加强住宅小区建设管理提高住宅建设质量的通知
建设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计划单列市建委,国务院有关部门所属房地产开发公司:
党的十三届七中全会指出:“动员各方面的力量加快住宅建设,发展室内装饰行业,进一步改善城乡居民条件”,并提出到2000年实现现代化建设战略的第二步目标,人民居住条件要有明显改善。
住宅建设不但是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客观需要,而且是党和政府为人民办实事的一项重要工作,各级建设部门一定要认真贯彻党的十三届七中全会精神,切实抓好住宅建设,加强住宅小区建设的管理、提高住宅建设质量。在“质量、品种、效益年”活动中,要把提高住宅建设的质量作为
一项中心工作,通过改善管理和技术进步,切实解决住宅小区建设中存在的基础设施建设不同步和工程质量水平低等问题。
一、城镇住宅建设要贯彻“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方针,控制零星分散建设,努力做到集中力量成片建设。要按照城市规划,与住宅同步建设各项基础设施和公共建筑,提高住宅建设的整体效益,改善人民群众的居住环境。
二、严格执行国家的住宅建设技术政策和住宅设计规范。努力提高住宅设计的质量水平,既要考虑到目前的实际条件;也要考虑到长期的使用要求。城镇新建住宅原则上要求成套,每套住宅内都应有基本的生活设施,逐步提高城镇住宅的成套率。采暖地区的新建住宅都应贯彻住宅建筑
节能标准。
三、各级建设主管部门要做好住宅小区建设的协调工作,解决小区建设中存在的基础设施、配套设施建设脱节、不协调等问题。开发、规划、设计、市政、公用、施工各部门要协调一致,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建设高质量的住宅小区。
四、建立开发公司质量责任制度。开发公司应对所开发住宅小区的最终质量负责。开发公司必须建立有效的质量保证体系,承担对小区开发工程的管理责任,进行开发全过程的项目管理和监督,不得任意降低工程质量标准,工程质量不合格的房屋不得出售或交付使用。
五、小区住宅要切实按规范、规程、标准和设计要求施工;禁止承担住宅施工的企业倒手转包工程或不负管理责任的任何形式上的分包;要严格施工现场的质量管理,严格分项、分部工程的检查、验收。
六、通过改善管理,解决住宅工程存在的质量通病。对质量通病较多的部位,在验收时必须加强检验工作,发现的质量通病必须及时返修。要坚持住宅的保修制度,保修期内的质量问题由责任方负责。
七、工程质量监督站应严格执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认真做好对住宅小区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并把住宅工程做为监督的重点,严格把关,不合格的工程不予验收。
八、依靠科技进步改善住宅的使用功能,对节地、节能、节水、节材和改善住宅空间利用的住宅设计要给予奖励和推广。鼓励住宅建设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的应用。
九、住宅小区建设完毕后,建设主管部门要做好小区内各项设施起用的协调工作,使小区内的商业网点、文教、服务设施等及时投入使用,保证小区居民良好的居住生活环境。
十、进一步搞好城市住宅小区建设的试点工作,以点带面,推动住宅建设质量的提高。



1991年6月18日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民政厅等部门关于青海玉树地震灾区困难群众补助款物发放管理办法等的通知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民政厅等部门关于青海玉树地震灾区困难群众补助款物发放管理办法等的通知

青政办(2010)62号


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政府各委、办、厅、局:

  省民政厅、省财政厅、省发展改革委关于《青海玉树地震灾区困难群众补助款物发放管理办法》、《青海玉树地震灾区遇难人员抚慰金发放管理办法》、《青海玉树地震灾区紧急转移补助金发放管理办法》、《青海玉树地震灾区“三孤”人员生活补助金发放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一○年四月十八日

补助款物发放管理办法

省民政厅 省财政厅 省发展改革委

(二0一0年四月)

  第一条 为加强玉树地震灾区困难群众补助款物发放管理工作,做到有序发放,规范管理,根据民发2010〕49号文件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困难群众补助款物的发放对象是:4·14”特大地震灾害发生后,因灾造成无房可住、无生产资料和无收入来源的困难群众。

  第三条 补助款物的发放对象由灾区乡镇人民政府会同村(牧)委会、社区居委会进行详细认真的排查,在此基础上,编制花名册,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进行发放。

  第四条 补助款物的发放在州、县人民政府领导下,由民政部门负责,根据最终认定的花名册统一发放。

  第五条 困难群众生活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天10元补助金和1斤成品粮,补助从地震发生之日起算,时间为三个月。

  第六条 困难群众生活补助款物的发放以集中统一发放的形式进行,以村或社区为单位,由州、县民政部门统一组织人员,设立发放点,并登记造册,签名盖章,张榜公布,做到手续、资料齐全;有条件的以社会化发放的形式进行。

  第七条 补助款物的发放不得附加任何条件,不得降低发放标准,不得发放给非“三无人员”。

  第八条 补助款物发放情况要及时汇总,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严禁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挪用或者贪污补助款物;对违纪违法的,依纪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本办法由省民政厅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青海玉树地震灾区遇难人员抚慰金发放管理办法

省民政厅 省财政厅

(二O一O年四月)

  第一条 为加强玉树地震灾区遇难人员抚慰金发放管理工作,做到有序发放、规范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遇难人员指的是:4·14”特大地震灾害发生后,因灾直接死亡,或因受震灾影响受伤、因治疗无效而死亡的人员。

  第三条 遇难人员身份的认定,由受灾乡镇人民政府会同各村(牧)委会、社区居委会进行详细认真的排查,在此基础上,由公安部门进行最终认定,并出具死亡证明书。

  第四条 遇难人员抚慰金的发放在州、县人民政府领导下,由民政部门根据公安部门的认定结果按实名制统一发放。

  第五条 抚慰金的发放标准为每位遇难人员8000元,其中中央财政补助5000元,地方财政补助3000元。

  第六条 抚慰金的发放以集中统一、现金发放的形式进行,以村或社区为单位,由州、县民政部门统一组织人员,设立发放点,并登记造册,签名盖章,张榜公布,做到手续、资料齐全。

  第七条 抚慰金的发放不得附加任何条件,不得降低发放标准,不得发放给非遇难人员。

  第八条 遇难人员抚慰金发放情况要及时汇总,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严禁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挪用或者贪污抚慰金;对违纪违法的,依纪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本办法由省民政厅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青海玉树地震灾区紧急转移补助金发放管理办法

省民政厅 省财政厅

(二O一O年四月)

  第一条 为加强玉树地震灾区紧急转移补助金发放管理工作,做到有序发放、规范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紧急转移补助金是指:4·14”特大地震灾害发生后,对受震灾影响范围内的农牧民,因紧急转移而产生的相关费用的补助资金。

  第三条 补助金的发放对象由灾区乡镇政府会同村(牧)委会、社区居委会进行详细认真的排查,在此基础上,编制花名册,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发放。

  第四条 转移安置补助金的发放在州、县人民政府领导下,由民政部门根据最终认定的花名册统一发放。

  第五条 转移补助金的发放标准为每名受灾农牧民150元,对党政机关事业单位转移的每名发放100元。

  第六条 转移补助金的发放以集中统一、现金发放的形式进行,以村或社区为单位,由州、县民政部门统一组织人员,设立发放点,并登记造册,签名盖章,张榜公布,做到手续、资料齐全。

  第七条 转移补助金的发放不得附加任何条件,不得降低发放标准,不得发放给非受灾转移人员。

  第八条 转移补助金发放情况要及时汇总,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严禁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挪用或者贪污转移补助资金;对违纪违法的,依纪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本办法由省民政厅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青海玉树地震灾区“三孤”人员生活补助金发放管理办法

省民政厅 省财政厅

(二O一O年四月)

  第一条 为加强玉树地震灾区“三孤”人员生活补助金的发放管理工作,做到有序发放、规范管理,根据民发2010〕49号文件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三孤”人员指的是:4·14”特大地震灾害发生后,因灾造成的孤儿、孤老和孤残人员,以及遭受此次地震灾害的原有孤儿、孤老和孤残人员。

  第三条 “三孤”人员的确定由受灾乡镇人民政府会同村(牧)委会、社区居委会进行详细认真的排查,在此基础上,编制花名册,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发放。

  第四条 补助金的发放在州、县人民政府领导下,由民政部门负责,根据最终认定的花名册统一发放。

  第五条 “三孤”人员生活补助金标准为每人每月1000元(受灾的原“三孤”人员补足到每人每月1000元,其中中央财政补助800元,地方财政补助200元),补助时间为三个月(从地震发生之日起算起)。

  第六条 补助金的发放以集中统一、现金发放的形式进行,以村或社区为单位,由州、县民政部门统一组织人员,设立发放点,并登记造册,签名盖章,张榜公布,做到手续、资料齐全;有条件的以社会化发放的方式发放。

  第七条 补助金的发放不得附加任何条件,不得降低发放标准,不得发放给非“三孤人员”。

  第八条 补助资金发放情况要及时汇总,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严禁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挪用或者贪污补助资金;对违纪违法的,依纪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本办法由省民政厅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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