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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警察巡察条例(修正)(已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7:26:03  浏览:83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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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警察巡察条例(修正)(已废止)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人民警察巡察条例(修正)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1995年4月14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4 月16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北京市人民警察巡察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共财产,保护公民人身安全和合法财产,为公民提供救助服务,维护市容环境整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公安局主管本市人民警察巡察工作。
市和区、县公安机关设立人民警察巡察机构,负责本辖区道路、广场的巡察工作。
第三条 市公安局和区、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支持和配合公安机关做好人民警察巡察工作。
第四条 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所有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人民警察巡察工作,服从人民警察巡察人员的管理。
第五条 人民警察执行巡察任务,必须严格依法办事,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教育培训制度,对人民警察巡察人员进行政治思想、法制、警察业务等教育培训。
第七条 人民警察个人或者集体在巡察工作中成绩显著和有特殊贡献的,给予奖励。
第八条 人民警察巡察人员执行职务必须自觉地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人民警察巡察人员有违法违纪行为,有权提出控告和检举。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督察制度,对人民警察巡察人员执法和遵守纪律情况进行监督。
人民警察巡察人员在巡察工作中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裁决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章 职 权
第九条 人民警察巡察职责:
(一)在道路、广场的巡察范围内,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交通秩序,保护公共设施,维护经济管理秩序和市容环境整洁;
(二)参加突发性灾害事故的救援工作;
(三)接受公民报警,受理拾遗物品,劝解、制止在公共场所发生的民间纠纷;
(四)救助突然受伤、患病、遇险等急需帮助的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人民警察巡察时依法行使下列权力:
(一)缉捕被通缉的犯罪分子和现行犯罪行为人;
(二)盘问、检查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
(三)暂扣与行政违法行为或者犯罪嫌疑有关的车辆、物品和证件;
(四)必要时查验居民身份证、外来人口暂住证、营业执照、占路许可证或者其他证件;
(五)收容在道路、广场乞讨或者露宿的人,送交附近公安派出所处理;
(六)在追捕、救援、救护等紧急情况下,依照规定优先使用公私交通工具、通讯工具;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力。
第十一条 人民警察巡察机构有权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决定下列行政处罚: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没收财物。
第十二条 人民警察巡察时必须做到:
(一)警容严整,举止规范;
(二)秉公执法,办事公道;
(三)忠于职守,遵守纪律;
(四)文明执勤,礼貌待人。

第三章 对违法行为的处罚
第十三条 对有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他人人身权利、侵犯公私财物、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四条 对非法运输、销售烟花爆竹或者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内携带、燃放烟花爆竹的,依照《北京市关于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给予处罚。
对违反规定在重点限养区内携犬活动或者从事犬类销售的,依照《北京市严格限制养犬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五条 对沿街设置的广告牌、霓虹灯、遮阳棚及其他设施出现危及公共安全的,责令设置单位立即采取措施消除危险;不立即采取措施消除危险的,对单位处500元以上1000 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或者单位负责人处50元以上200 元以下罚款。紧急情况下,可以采取必要的现场
管制措施。
第十六条 发生紧急事故、事件时,对不听疏导、指挥或者扰乱现场秩序,影响处理、救助工作的人,处100 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对拒不服从疏导、指挥的人,可以强行带离现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或者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构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元罚款或者警告:
(一)驾驶非机动车逆向行驶的;
(二)行人违反交通规则横穿车行道的;
(三)乱停乱放机动车的。
第十八条 有下列第(一)项至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5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责令改正;有第(六)项行为的,处 200元以下罚款:
(一)往车行道上排水或者抛弃物品妨碍交通的;
(二)在道路上玩球、跳舞、演技、游艺、散放畜禽等妨碍交通的;
(三)未经批准占用道路摆摊、堆物、搭建各种设施的,或者不按批准的范围、期限占用道路的;
(四)未经批准设置停车场、存车处的;
(五)移动、损毁、拆除道路交通标志、标线、信号装置和其他道路交通管理设施的;
(六)未经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挖掘道路的。
第十九条 有下列第(一)项至第(三)项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元以上20元以下罚款,有第(四)项、第(五) 项行为之一的,处50元以上200 元以下罚款;有第(六)项行为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向绿地内乱扔废弃物的;
(二)钉拴刻划树木、攀折花木的;
(三)损坏、践踏草坪、花坛和绿篱的;
(四)在绿地内设置营业摊位、堆物堆料的;
(五)驾驶车辆或者从事其他作业撞伤、撞倒树木、绿化设施的;
(六)向绿地倾倒污物、排放污水,严重污染绿地的。
有前款规定第(四)项至第(六)项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移送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二十条 有下列第(一)项行为的,处5元罚款;有第(二)项至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或者乱扔废弃物的;
(二)在道路或者道路两侧乱倒垃圾、渣土、污水,焚烧杂物、垃圾、树叶,或者堆放废弃物不及时清运的;
(三)违反规定在临街建筑物或者其他公共设施上涂写、刻画、张贴物品的;
(四)在街道摆摊,不按规定保持环境卫生的;
(五)运输流体或者散装物品不作密封、覆盖,或者在道路上泄漏、遗撒的;
(六)建设工程施工现场不围挡、污水流溢,或者施工车辆车轮带泥上路行驶的。
有前款规定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可以对责任单位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 移送市容环境卫生或者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二十一条 对在道路、广场上无证照经营的,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经营工具,并处200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可以处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暂扣与行政违法行为有关的车辆、物品、证件,移送当地公安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一)欺行霸市、强买强卖或者设置骗局进行非法经营的;
(二)非法买卖各种票证的;
(三)非法买卖外汇、金银、金银制品的;
(四)非法揽客从事客运经营的。
有前款规定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行为,情节显著轻微的,可处200元以下罚款,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

第四章 处罚程序
第二十三条 处警告、50元以下罚款、暂扣物品的,由人民警察巡察人员当场执行。
前款规定以外的处罚,由人民警察巡察机构决定;对应当拘留或者给予劳动教养的,移送附近公安派出所或者公安分局、县公安局处理。
人民警察巡察机构在作出决定前,应当对当事人进行传唤、讯问、取证;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绝传唤的,可以依法强制传唤。
第二十四条 对有两种以上违反本条例行为的,分别决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人民警察巡察机构和人员执行罚款、没收财物或者暂扣物品,应当开具统一印制的收据。
罚款和没收的财物全部上缴财政。
第二十六条 对依照本条例暂扣的物品,当事人在两个月内不来接受处理的,按无主物处理。
第二十七条 对按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移送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处理的,人民警察巡察机构应当制作案件移送书,连同有关证据和暂扣的物品,在3日内移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行政主管部门对人民警察巡察机构移送的案件应当受理,不得拒绝,并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移送案件的人民警察巡察机构。
第二十八条 受罚款处罚的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交纳罚款的,每逾期1日按罚款数额的 3%加处罚款。
违反治安管理被处罚款拒绝交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可以处15日以下拘留,罚款仍应执行。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人民警察巡察机构依照本条例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5日内, 向市公安局巡察执法总队或者公安分局或者县公安局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5日内作出决定; 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5 日内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中所称“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在内。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5年5月1日起施行。



1995年4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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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国际刑事法院作用的有限性
-结合国际刑事法院对乌干达反政府武装“圣灵抵抗军”的罪行进行调查案


王能干(QQ:28532012;Mail:xbgx@163.com)

一、案情简介
根据报道,总部设在荷兰海牙的国际刑事法院2004年1月29日宣布将对乌干达反政府武装“圣灵抵抗军”领导人犯下的反人类罪行进行调查。这将是该法院自2002年7月1日正式运转以来的第一项立案调查。
国际刑事法院当天发表新闻公报说,由于乌干达总统穆塞韦尼去年12月决定将反政府武装“圣灵抵抗军”的案件提交国际刑事法院审理,法院决定对这一案件进行调查。开始案件调查的正式决定将在未来几个月之内做出。
国际刑事法院的首席检察官奥坎波说,乌干达反政府武装“圣灵抵抗军”涉嫌绑架数千名儿童,强迫他们成为战士,强迫他们杀害自己的父母,还强迫他们成为性奴隶。
根据《国际刑事法院规约》(又称《罗马规约》)的规定,首席检察官在决定正式开始调查时必须告知所有成员国。之后,首席检察官在进行调查取证的基础上,再决定是否发出通缉令。
首席检察官奥坎波奥坎波与穆塞韦尼在英国伦敦就双方的未来合作进行了会谈,其中一个重要内容就是找到并逮捕“圣灵抵抗军”领导人。在这方面,乌干达政府需要国际社会的支持。
“圣灵抵抗军”是活动在乌干达北部的反政府武装,其领导人是号称拥有超能力的科尼。据国际刑事法院检察官办公室收到的一些报告,总共有约2万名年龄在11岁至15岁之间的儿童被强迫参加“圣灵抵抗军”。数以千计的乌干达儿童为了躲避反政府武装的绑架变成了“夜游神”,他们常常在教堂或者慈善机构里一直躲到天亮。为了对公众进行恐吓,反政府武装曾砍下一些被他们认为是支持中央政府的村民的手足,割下他们的耳朵或嘴唇。
据在乌干达的国际援助机构估计,自1986年以来,反政府武装与政府军的冲突至少造成2.3万人死亡,给乌干达带来了10亿美元的经济损失。
二、国际刑事法院的概况
关于国际刑事法院的概念,有两种理解。一种是广义上的,主要指由国家选举出来的若干个独立的法官组成的、审判特定的国际罪行并对罪犯处以法定刑罚的国际刑事审判机构。它既包括常设性质的国际刑事审判机构,如1998年7月在罗马依据联合国建立国际刑事法院全权代表外交大会建立的普遍性的、常设性质的国际刑事法院,还包括为特定目的而设立的临时或特设性质的国际刑事审判机构,如欧洲国际军事法庭和远东国际军事法庭,以及由联合国安理会设立的前南问题国际法庭和卢旺达问题国际法庭。另一种是狭义上的,仅指常设性质的国际刑事审判机构, ①即1998年7月建立的国际刑事法院。现在的国际刑事法院是根据1998年7月在罗马签署的《国际刑事法院规约》而设立的永久性国际刑事裁判机构。和以前特设的几个国际法庭相比较,它具有自己的特色之处,主要表现在国际刑事法院是常设的,其机构性质是由主权国家设立的不会因使命完成而被撤销或者不复存在,同时国际刑事法院在理论上可以管辖各种国际罪行,以及可以对一切国籍的罪犯行使管辖权,在法律适用上,国际刑事法院必须适用各缔约国普遍接受的国际法,不象在它之前的几个特别法庭,可以灵活地适用国际法。
截止2002年7月1日,共有78个国家承认《国际刑事法院规约》,并成为国际刑事法院的成员国。 ②从2002年7月1日国际刑事法院正式运转以来,虽然已经收到了几百件关于国际犯罪案件的受理审请,其中大多数都与伊拉克战争有关,但国际刑事法院一直没有正式受理。因此,乌干达总统穆塞韦尼请求对乌干达反政府武装“圣灵抵抗军”的罪行进行调查的决定就为国际刑事法院受理第一起案件铺平了道路。但是,国际刑事法院在调查“圣灵”组织的国际犯罪行为时能发挥多大的作用,对后来发生的追究国际犯罪的案件能起多大的示范作用,以及国际刑事法院作为一个国际性的机构,在世界上最大的发达国家美国和世界上最大的第三世界国家没有参加的情况下,能否承担具有国际意义的机构所应具有的职责,还需要经过认真的分析和思考。
三、国际刑事法院的受案范围
根据《国际刑事法院规约》的规定,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③
(一)属时管辖权:根据《国际刑事法院规约》第11条的规定,国际刑事法院只对规约生效后实施的犯罪具有管辖权,对于在规约生效后成为缔约国的国家,法院只对缔约生效后实施的犯罪行使管辖权;
(二)属人管辖权:根据《国际刑事法院规约》第1条、第25条的规定,国际刑事法院只对个人具有管辖权,任何国家、组织和法人均不受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也就是个人责任原则,即实施规约所列各项犯罪的人要负个人责任,并应当受到处罚。
(三)属物管辖权:根据《国际刑事法院规约》的规定,国际刑事法院只对侵略罪、灭绝种族罪、危害人类罪以及战争罪等几种罪行实施管辖。
1、侵略罪。关于侵略罪的定义,在《国际刑事法院规约》中还没有详细的规定。
2、灭绝种族罪。指蓄意全部或局部消灭某一民族、族裔、种族或宗教团体而实施的下列任何一种行为:
(1)杀害该团体的成员;
(2)致使该团体的成员在身体上或精神上遭受严重伤害;
(3)故意使该团体处于某种生活状况下,毁灭其全部或局部的生命;
(4)强制施行办法意图防止该团体内的生育;
(5)强迫转移该团体的儿童至另一团体。
3、危害人类罪。指在广泛或有系统地针对任何平民人口进行的攻击中,在明知这一攻击的情况下,作为攻击的一部分而实施的下列任何一种行为:
(1)谋杀;
(2)灭绝;
(3)奴役;
(4)驱逐出境或强行迁移人口;
(5)违反国际法基本规则,监禁或以其他方式严重剥夺人身自由;
(6)酷刑;
(7)强奸、性奴役、强迫卖淫、强迫怀孕、强迫绝育或严重程度相当的任何形式的性暴力;
(8)基于政治、种族、民族、族裔、文化、宗教或根据公认为国际不容的其他理由,对任何可以识别的团体或集体进行迫害,而且与任何一种上列行为或任何一种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内的犯罪结合发生;
(9)强迫人员失踪;
(10)种族隔离;
(11)故意造成重大痛苦或对人体身心健康造成严重伤害的其他性质相同的不人道行为。
4、战争罪。根据《国际刑事法院规约》第8条的规定国际刑事法院对战争罪具有管辖权,特别是对于作为一项计划或政策的一部分所实施的行为,或作为在大规模实施犯罪中所实施的行为。
5、严重违反国际刑事法院既定范围内适用于非国际性武装冲突的法规和惯例的其他行为。
当然,国际刑事法院管辖上述国际犯罪行为时,首先应当具备一定的先决条件,这些条件具体包括以下几点:④
(一)所发生的国际犯罪行为所追究的行为者必须是成为国际刑事法院的缔约国的公民;
(二)如果一个或多个国家成为法院规约的缔约国或声明接受法院的管辖权且有关行为发生在该国境内,或者发生在该注册的船舶或航空器上,或者被告具有该国国籍;
(三)一国虽然未成为法院规约的缔约国,但声明接受法院对有关罪行的管辖权。
通过以上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国际刑事法院虽然是一个国际性质的机构,但是它并非万能的,其职能受制于管辖权的范围以及缔约国的多少。同时,国际刑事法院对一个国际犯罪行为提起调查或者进行诉讼,并非基于普遍管辖权原则,因为在普遍管辖权原则的要求下,任何一个国家对不管发生在什么地方的国际犯罪,都可以予以追究,即使该国际犯罪行为的发生地、受害人、实施者中没有一项因素与提起诉讼国有关联性。正因为这种不同这处,决定了国际刑事法院受理的国际犯罪案件相当有限,并且也只限于特别严重的国际犯罪案件。
四、国际刑事法院作用的有限性
国际刑事法院成立之初,研究国际法的学者对它给予了极大的关注,并认为其成立标志着国际社会对国际犯罪这一严重危害人类的行为持有的共识基本一致,即要从法律上进行严惩。但是,国际刑事法院自诞生之日起,就存在着相当大的问题,有的还是致命性的。下面,结合法律和实践的规定进行简单的分析。

企业事业单位专职消防人员着装规定

公安部 财政部


企业事业单位专职消防人员着装规定

1990年1月11日,公安部、财政部

一、着装范围
在企、事业单位专职从事消防保卫工作的人员,并经当地公安消防监督部门审核批准的,均按本规定着装。
二、服装式样及服饰(称九○式专职消防人员服装)
夏、冬服颜色为上绿(橄榄黄色)、下蓝(藏青色)。夏服上衣为小翻领,衬衣为白色长袖和浅米黄制式短袖两种。冬服上衣为直翻领。大沿帽(帽饰带:干部为金黄色丝带,队员为黑色造革带)、黑领带、八三式帽徽及领花和消防肩徽。
三、服装面料
夏、冬服均系纯化纤面料。夏服面料为仿毛凡尔丁;冬服面料为仿毛马裤呢;制式短袖衬衣面料为涤棉茄克平布,长袖衬衣为的确良布。不宜着纯化纤服装的石化等单位,在不超支的情况下,可改用其他面料(除毛料外),具体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消防监督部门商请财政厅、局确定。
四、供应标准
个人服装供应标准,详见附表。
五、供应办法
专职消防人员服装的供应,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消防总队归口管理,统一订购价拨。专职消防人员的服装购置费,由所在企、事业单位开支。
六、服装管理
1.九○式专职消防人员服装,是国家统一规定的制式服装。由公安部消防局选定厂家、定点生产,并统一供应渠道,严禁私自生产和销售。
2.各级公安消防监督部门要认真执行发放标准,严格控制着装范围。各级财政部门,各单位财务人员要按供应标准严格监督。
3.已发给个人的现行制服必须穿够规定年限后,再换发新式服装。新、旧式服装可以成套混合穿用(原涤棉服装做为训练服使用)。
4.人员调出时,帽徽、领花、消防肩徽及发给个人的公用被装一律收回。
5.消防人员的被装,除鞋、长袖衬衣、领带外,一律发新收旧,可收实物,也可按新品价格的10%--20%收折旧款,旧品款冲减所在单位的企业管理费或事业费。
附:九○式专职消防人员服装供应标准
------------------------------------------------------------
| | |使用| |
| 品 名 |单位 | | 供 应 要 求 |
| | |年限| |
|------------|------|----|----------------------------|
|大 沿 帽 | 顶 |3 |干部加丝制饰带 |
|------------|------|----|----------------------------|
|皮 棉 帽 | 顶 |4 |高寒区、寒区发 |
|------------|------|----|----------------------------|
|棉 绒 帽 | 顶 |5 |辽宁及温区发 |
|------------|------|----|----------------------------|
|中长夏服 | 套 |3 |满三年后换发 |
|------------|------|----|----------------------------|
|的确良衬衣 | 件 |2 | |
|------------|------|----|----------------------------|
|制式短袖衬衣| 件 |2 | |
|------------|------|----|----------------------------|
|中长冬服 | 套 |4 |满四年后换发 |
|------------|------|----|----------------------------|
| | | |高寒区、寒区加腈纶毯衬里, |
|中长大衣 | 件 |10| |
| | | |热区不发,列入公用。 |
|------------|------|----|----------------------------|
|毛 皮 鞋 | 双 |8 |高寒区、寒区发 |
|------------|------|----|----------------------------|
|棉 鞋 | 双 |2 |辽宁及温区发 |
|------------|------|----|----------------------------|
|解 放 鞋 | 双 |1 | |
|------------|------|----|----------------------------|
|领 带 | 条 |2 | |
|------------|------|----|----------------------------|
|造革外腰带 | 条 |5 | |
|------------|------|----|----------------------------|
| | | |第一年各发两副(枚),尔后每|
|帽徽、肩徽 |枚、副|1 | |
| | | |年发一套,(帽徽不坏不换)。|
|------------|------------------------------------------|
| |上述被装原则上第一年每人一套(件),以后按|
| 备 注 | |
| |使用年限的规定换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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