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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乡镇财政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0:52:14  浏览:83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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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乡镇财政管理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乡镇财政管理条例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湖南省乡镇财政管理条例》于2000年1月15日经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省乡、民族乡、镇(以下简称乡镇)财政管理,促进乡镇经济和各项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乡镇财政是国家最基层的一级财政,具有筹集、分配、调节、监督等职能。
第三条 乡镇财政应当遵循事权与财权相统一原则,建立并实施分税制预算管理体制,具体办法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
乡镇各行政、事业单位的收支必须纳入乡镇财政管理。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农村教育费附加实行乡镇征、县管、乡镇用,确保完全用于教育。
边远、贫困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的乡镇财政收入不能满足基本财政支出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适当补助。
第四条 乡镇财政管理范围包括预算和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的编制、审批、执行、调整和监督。
乡镇人民政府预算(以下简称乡镇预算),由乡镇各行政、事业单位的预算组成。
第五条 乡镇预算和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
第六条 对依法理财、培植财源、筹措财政资金、厉行节约、加强财政管理工作取得显著成绩或者检举揭发乡镇财政管理的违法违纪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上级财政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管理职权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编制本级预算和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及其决算草案;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作关于本级预算和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草案的报告;组织本级预算和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的执行;编制本级预算的调整方案;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本级预算的执行情况。
第八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本级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监督本级预算和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的执行;审查和批准本级预算的调整方案;审查和批准本级决算;审查和批准本级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及其使用情况的报告;撤销乡镇人民政府关于预算和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
及其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
第九条 乡镇财政机构具体管理本行政区域内财政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和管理乡镇预算、预算外资金收入与支出;具体编制乡镇预算、决算草案;编制乡镇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决算草案;监督乡镇各行政、事业单位预算的执行和预算外资金的使用;对乡镇财政资金进行综合平衡。
(二)指导和管理乡镇和行政、事业单位和企业及其他组织的财务会计工作,帮助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做好财务会计基础工作。
(三)组织和培植乡镇财源,加强票据管理,会同有关方面管理乡镇各行政、事业单位和企业及其他组织的国有资产。
(四)参与编制乡镇人民政府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乡镇财政预算收入,由征收部门依法征收,并及时足额缴入乡镇国库;暂未设立乡镇国库的,应当将预算收入按照规定及时足额上解上级国库。
征收部门不得违反规定设置预算收入过渡帐户。
第十一条 基层税务机构应当向其征税区域内的乡镇人民政府提供年度税收计划,并按月向乡镇财政机构提供税收完成情况表。

第三章 收支范围
第十二条 乡镇预算收入包括:
(一)按分税制划归乡镇的税种的收入;
(二)县、乡(镇)两级共享税种的乡镇收入部分;
(三)依照规定应当上缴的国有资产收益;
(四)划归乡镇的基金收入;
(五)纳入乡镇预算管理的其他财政性收入。
第十三条 乡镇预算支出包括:
(一)经济建设支出;
(二)事业发展支出;
(三)行政管理费支出;
(四)社会保障支出;
(五)其他支出。
第十四条 乡镇财政预算外资金收入包括:
(一)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和附加收入等;
(二)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部门审批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三)主管部门从所属单位集中的上缴资金;
(四)用于乡镇人民政府开支的乡镇自筹和统筹资金;
(五)其他未纳入预算管理的财政性资金。
第十五条 乡镇财政预算外支出包括:
(一)经济建设支出;
(二)事业发展支出;
(三)公共设施维护和社会福利支出;
(四)依法弥补预算资金不足的调度支出;
(五)其他支出。
第十六条 上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不得在预算之外调用乡镇人民政府的预算资金。乡镇人民政府不得挤占或者截留属于上级人民政府的预算资金。
乡镇统筹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挪用。
上级财政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不得调用乡镇财政的预算外资金。乡镇人民政府不得截留、挪用上级有关部门拨付的防汛、抢险、救灾、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等专项资金。

第四章 预决算制度
第十七条 乡镇预算的编制必须符合乡镇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乡镇税收计划的执行必须与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相衔接。
乡镇预算包括本级预算收入数额和上级人民政府对乡镇人民政府返还或者给予补助的数额。
乡镇预算和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应当按照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原则编制,不列赤字。
乡镇人民政府及乡镇各行政、事业单位不得举债,不得为企业和其他事业单位、经济组织与个人的经济活动提供担保。但法律和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乡镇预算应当参考上一年预算执行情况和本年度收支预测进行编制,不得隐瞒、多列、少列预算收入;不得将上年的非正常收入作为编制预算的依据或者将预算收入转为预算外收入。
预算外资金收入计划应当根据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进行编制,不得将上级人民政府的预算外资金收入列入乡镇人民政府的预算外资金收入计划。
第十九条 乡镇预算和预算外资金支出计划的编制,应当统筹兼顾,确保人员工资和社会保障支出重点,厉行节约,妥善安排各项经济建设和社会公益、公共事业发展支出。乡镇行政、事业人员经费支出,应当按照规定的编制职数和财政预算核定数及预算外资金使用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乡镇财政决算和预算外资金决算的编制,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做到收支数额真实准确,内容完整,报送及时。
第二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七日前,将乡镇预算草案和决算草案寄送代表。代表应当直接听取选民对乡镇预算、决算草案以及财政工作的意见。
第二十二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可以在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前,组织代表就乡镇预算的执行和预算外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视察和检查。
第二十三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期间,应当成立预算审查小组,对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的预算和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及其决算草案进行审议,提出乡镇预算和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及其决算草案的审查报告。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的乡镇财政预算、决算及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四条 乡镇预算在执行过程中,因特殊情况需要增加支出或者减少收入而需要作出部分调整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编制调整方案,提请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未经批准,不得调整。
乡镇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因特殊情况需要作出调整的,由乡镇财政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编制调整方案,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章 乡镇国库
第二十五条 乡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的规定设立国库。乡镇国库的业务,由人民银行委托当地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代理。
第二十六条 乡镇国库必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及时、准确办理预算收入的收纳、划分、留解和预算支出的拨付,不得占压上解和支出的财政资金。
第二十七条 乡镇国库应当加强对所收库款的管理,监督乡镇财政机构和征收部门依据国家规定的退库范围、项目、审批程序办理退库。
第二十八条 乡镇国库库款的支配权属于乡镇财政机构。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动用国库库款或者以其他方式支配已入国库的库款。
对强令乡镇国库拨付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款项或者退库的,乡镇国库有权拒绝执行。

第六章 机构与人员
第二十九条 乡镇财政机构人员的配备,应当根据精简、高效的原则和乡镇区域大小以及预算收支规模确定。
乡镇财政机构负责人的任免、调动,必须经县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同意。
第三十条 乡镇财政机构人员必须具备相应的任职条件。从事会计工作的专业人员必须取得会计证,其他专业人员必须具备相应的专业技术任职资格。乡镇财政机构负责人必须由具有相当助理会计师、助理经济师以上专业技术任职资格的人员担任。
第三十一条 在地方税收收入达到一定规模的乡镇应当设立地方税务派出机构;达不到一定规模的,应当派驻税务专管员或者委托乡镇代征代收。
第三十二条 上级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乡镇财政机构人员的业务培训与指导,帮助提高业务素质。
乡镇财政机构应当加强内部管理,明确岗位责任,建立健全资金管理、财务会计、经费审批、档案管理等制度。

第七章 监督
第三十三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对乡镇预算、决算和预算外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十四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有权对乡镇财政管理的重大事项组织调查,乡镇人民政府及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三十五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代表有权就预算、决算问题和有关财政管理问题依法提出质询或者询问。对代表提出的质询,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财政机构必须在会议期间作出答复;对代表提出的询问,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财政机构应当派人及时作出答复。
第三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监督乡镇人民政府的预算执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县级人民政府报告预算执行情况。
乡镇财政机构负责监督乡镇各行政、事业单位预算和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的执行,并向乡镇人民政府和上级财政部门报告其执行情况。
第三十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审计部门对乡镇预算、决算和预算外资金的使用情况依法进行审计监督,被审计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和阻碍。
县级人民政府审计部门应当就乡镇预算和预算外资金的使用情况对乡镇主要负责人进行任期审计和离任审计。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设置预算收入过渡帐户的;
(二)擅自调用乡镇预算资金或者预算外资金的;
(三)挤占、截留、挪用上级预算资金或者其他资金的;
(四)截留或者挪用乡镇统筹资金的;
(五)违反规定举债或者提供担保的;
(六)隐瞒、多列、少列预算收入或者将预算收入转为预算外收入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变更预算,使经批准的收支平衡的预算的总支出超过总收入,或者擅自动用乡镇国库库款或者以其他方式支配已入国库库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条 违反预算外资金管理规定的,依照《湖南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二条 乡镇负责人和其他人员对依法履行职务的乡镇财政机构人员打击报复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拒绝、阻碍乡镇财政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乡镇财政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财政法律、法规,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的乡镇事业单位,是指履行政府职能由财政全额拨款的或者差额拨款的单位。
第四十六条 城镇街道办事处的财政管理工作,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0年3月1日起施行。



2000年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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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专利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专利局


关于印发《专利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务院各部委专利管理机关、国有资产管理局(办公室):
为加强对专利资产评估工作的管理,规范专利资产评估行为,维护有关当事人和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为落实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中国专利局发布的《关于加强专利资产评估管理工作若干问题的通知》(国资办发〔1996〕49号),特制定《专利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做好专利资产评估管理工作。执行中有什么问题、建议,请及时报告中国专利局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特此通知。

专利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

(一九九七年四月二十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中国专利局《关于加强专利资产评估管理工作若干问题的通知》(国资办发〔1996〕49号) (以下简称《通知》),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专利资产的评估,适用《通知》及本办法。
第三条 《通知》及本办法中所称的专利资产是指专利权、专利申请权以及与之相关的资产。
第四条 专利资产占有单位发生《通知》第一条、第二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委托从事专利资产评估业务的评估机构进行专利资产评估。
专利资产占有单位发生《通知》第一条、第二条规定以外情形需要进行专利资产评估的,可以委托从事专利资产评估业务的评估机构进行专利资产评估。
第五条 中国专利局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认为必要时,可以组织或会同有关部门共同组织对重大的专利资产项目进行评估。
第六条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和中国专利局共同管理专利资产评估工作。
第七条 专利资产评估操作规范及有关参数、标准,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和中国专利局共同制定。

第二章 专利资产评估机构管理
第八条 申请设立专利资产专职评估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的有关规定;
(二)符合《通知》第五条规定的专职人员不少于3人。
其他评估机构从事专利资产评估业务的,应当拥有符合《通知》第五条规定的专职或兼职人员不少于2人。
第九条 申请设立专利资产专职评估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专利资产专职评估机构资格申请表;
(二)专利资产专职评估机构的组织章程;
(三)专利资产专职评估机构专职人员名单、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书和专业培训证书复印件;
(四)法定代表人的简历;
(五)两个以上专利资产评估模拟案例;
(六)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和中国专利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国务院各部门申请设立专利资产专职评估机构的,首先应将申请文件报中国专利局。
地方申请设立专利资产专职评估机构的,首先应将申请文件报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专利管理机关。
中国专利局和专利管理机关自收到完备的申请文件之日起,两个月内做出审核决定,并转由同级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批,对符合条件的颁发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统一印制的资产评估资格(专利)证书,并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与中国专利局联合公告。
第十一条 专利资产专职评估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办理完有关手续后30个工作日内报中国专利局备案:
(一)获得专利资产评估机构资格;
(二)终止专利资产评估机构资格;
(三)机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符合《通知》第五条规定的专职或兼职人员发生变更;
(四)中国专利局要求备案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专利资产专职评估机构依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备案时,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资产评估资格证书复印件;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机构法人代表有关证明材料;
(四)中国专利局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十三条 从事专利资产评估业务的专职评估机构应接受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和中国专利局的业务指导和年度检查。

第三章 专利资产评估人员管理
第十四条 《通知》第五条规定的专业培训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和中国专利局共同举办或委托省级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专利管理机关,国务院各部门国有资产管理机关、专利管理机关承办。
第十五条 《通知》第五条规定的专业培训应包括有关资产评估知识及相关专利知识的培训。
第十六条 《通知》第五条规定的从业人员应当具备财政、会计、金融、经济、工程技术专业本科以上学历或从事资产评估、专利管理、专利代理工作两年以上。
第十七条 专利资产专职评估机构中符合《通知》第五条规定的从业人员应经过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和中国专利局共同考核,考核合格的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和中国专利局颁发专利资产评估人员考核合格证书。
其他评估机构中符合《通知》第五条规定的从业人员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和中国专利局颁发专利资产评估培训合格证书。
持有专利资产评估人员考核合格证书的人员有权依法申请开办专利资产专职评估机构,专利资产评估人员考核合格证书是申请开办专利资产专职评估机构的必备文件。
中国专利局对培训合格和取得专利资产评估人员考核合格证书的人员实行登记备案制度。
从事专利资产评估业务的人员应定期接受有关的专业培训。
第十八条 《通知》第五条规定的从业人员不应同时在两家以上评估机构从事专利资产评估业务。

第四章 专利资产评估业务管理
第十九条 委托对专利资产进行评估的当事人应当向受委托的评估机构提交专利管理机关出具的有效专利证明文件。
当事人不能提交有效证明文件的,应按专利管理的有关规定,到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专利管理机关或主管部委的专利管理机关办理确权手续。
第二十条 委托对专利资产进行评估的当事人按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向专利管理机关提出确权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法定代表人或本人签署的确权申请;
(二)专利资产确权登记表;
(三)被评估专利资产的专利证书、受理通知书、有关资料的复印件;
(四)单位营业执照、登记证件或个人居民身份证的复印件;
(五)专利管理机关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一条 专利管理机关自收到完备的确权申请文件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应做出确权决定,下达专利资产确权通知书及有关证明文件。
专利管理机关应将下达的专利资产确权通知书报中国专利局备案。
第二十二条 从事专利资产评估业务的评估机构应当在专利资产评估结束后1个月内,将评估结果报送中国专利局备案,中国专利局负有对备案资料保密的义务。
整体资产或其他形式的资产评估中涉及专利资产的,适用本条第一款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从事专利资产评估业务的评估机构报送评估结果备案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专利资产评估结果备案报告;
(二)加盖评估机构公章的专利资产评估合同复印件;
(三)专利资产确权通知书复印件;
(四)有直接从事该项评估工作的符合《通知》第五条规定并取得专利资产评估人员考核合格证书的评估人员签署的专利资产评估结果报告书;
(五)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评估结果确认通知书复印件。
第二十四条 中国专利局收到专利资产评估结果备案登记资料后对提交的资料进行核查,资料齐备者,予以备案。
第二十五条 专利管理机关在委托从事专利资产评估业务的评估机构对专利纠纷的标的进行评估时,应出具专利纠纷标的评估委托书。
第二十六条 从事专利资产评估业务的评估机构应当保证其出具的专利资产评估报告书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保证其评估结果的真实、可信、公正、合法。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七条 专利资产占有单位和从事专利资产评估业务的评估机构及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专利资产评估实行有偿服务,评估收费参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专利资产评估收费实行谁委托谁付费的原则,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中国专利局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行政复议办法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令

第 29 号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行政复议办法》已经2010年5月26日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主 席  王旭东  
                            二〇一〇年六月九日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行政复议办法

  第一条 为了防止和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电力监管依法进行,规范电力监管行政复议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和《电力监管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以下简称电监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电监会办理行政复议案件,适用本办法。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电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简称电力监管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向电监会申请行政复议。
  第三条 电监会负责法制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法制工作部门)是电监会行政复议机构,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履行行政复议法第三条、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三条规定的职责。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向电监会申请行政复议:  
  (一)对电力监管机构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吊销许可证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二)对电力监管机构作出的封存文件资料等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
  (三)对电力监管机构作出的有关许可证等证书的变更、撤销的决定不服的;
  (四)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电力监管机构颁发许可证等证书,或者申请电力监管机构审批、登记有关事项,电力监管机构没有依法办理的;
  (五)对电力监管机构作出的发电企业在电力市场中所占份额比例的处理决定不服的;
  (六)对电力监管机构作出的发电厂并网、电网互联以及发电厂与电网协调运行的处理决定不服的;
  (七)对电力监管机构作出的电力市场向从事电力交易的主体公平、无歧视开放以及输电企业公平开放电网的处理决定不服的;
  (八)认为电力监管机构在电力监管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九)对电力监管机构作出的有关电力企业信息公开的决定不服的;
  (十)对电力监管机构作出的水电站大坝安全等级决定不服的;
  (十一)认为电力监管机构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第五条 电力监管机构对信访事项作出的处理意见,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信访人不服电力监管机构作出的信访处理意见的,依照《信访条例》规定的复查、复核程序办理。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信访中提出不服电力监管机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并且有行政复议请求的,电力监管机构信访工作人员应当告知信访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第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电监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应当符合行政复议法第九条和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有关申请期限的规定。
  第七条 依照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行政复议的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电力监管机构是被申请人。
  第八条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申请人书面申请的,应当依照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申请人口头申请的,法制工作部门应当依照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当场制作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并由申请人签字确认。
  第九条 法制工作部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依照法定的权限、程序和期限予以处理。
  法制工作机构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日期,依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申请人当面递交行政复议申请书或者口头申请行政复议的,以当面递交或者口头申请的日期为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日期;
  (二)申请人采取邮寄、传真或者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以法制工作部门签收或者接收的日期为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日期;
  (三)县级地方人民政府依照行政复议法第十八条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的,以法制工作部门签收或者接收的日期为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日期。
  第十条 行政复议申请符合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法制工作部门应当受理并告知申请人。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法制工作部门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一)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的;
  (二)没有正当理由,行政复议申请未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的;  
  (三)申请人不服电力监管机构作出的电力争议调解决定的;  
  (四)申请人在向电监会申请行政复议前,已经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已经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有关行政机关或者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不予受理的情形。
  第十二条 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法制工作部门应当按照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通知申请人补正。
  有下列情形之一,法制工作部门可以认定为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
  (一)未依照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提供申请人基本情况的;
  (二)没有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的;
  (三)没有明确的被申请人的;
  (四)行政复议请求不具体、不明确的;
  (五)委托代理人参加行政复议的法律文书不齐全或者委托权限不明确的;
  (六)未依照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提供证明材料或者证明材料明显不充分的;
  (七)国家有关规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法制工作部门应当自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7日内,制作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并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以及申请人提交的有关证据、材料的副本发送被申请人;其中,电监会作为被申请人的,法制工作部门应当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以及申请人提交的有关证据、材料的副本送交电监会原承办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或者机构。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以及申请人提交的有关证据、材料的副本之日起10日内,向法制工作部门提交行政复议答复意见书;其中,电监会作为被申请人的,由电监会原承办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或者机构负责提交行政复议答复意见书。
  第十四条 行政复议答复意见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被申请人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事实、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二)对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中陈述的事实和理由进行答辩;
  (三)对申请人的请求提出意见、建议;
  (四)答复单位盖章或者负责人签名;
  (五)答复的日期。
  第十五条 法制工作部门收到行政复议答复意见书后,应当依照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对被申请人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事实、证据、依据、程序等进行全面审理,提出审理意见。
  第十六条 对于重大、复杂的行政复议案件或者社会影响较大的行政复议案件,法制工作部门应当提请电监会负责人集体讨论。
  电监会负责人集体讨论行政复议案件时,法制工作部门应当介绍案件基本情况,提交审理意见。
  第十七条 审理意见经电监会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法制工作部门应当根据审理意见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
  第十八条 行政复议决定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60日内作出。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电监会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行政复议期限;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
  (一)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采取听证方式审理的;
  (二)申请人、第三人提出新的事实、证据需要进行调查核实的;
  (三)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依照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和解,或者法制工作部门依照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规定进行调解的;
  (四)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其他情况。
  延长行政复议期限,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延期通知书,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第十九条 涉及行政复议的其他事项,本办法未作规定的,适用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和国家有关行政复议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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