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3:05:37  浏览:91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4年10月1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994年10月14日公布 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制定
第三章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
第四章 城市规划的实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以下简称《城市规划法》)的实施,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以及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遵守《城市规划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城市规划区,包括城市市区、近郊区和规划控制区。
(一)市区是指城市建成区以及城市基础设施和公用设施基本覆盖的区域;
(二)近郊区是指紧靠市区的居民聚居区、蔬菜及主要副食品生产基地、近期城市建设用地等与市区关系密切的区域;
(三)规划控制区是指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包括与城市发展密切相关的水源地、机场、交通枢纽、高压供电走廊、通讯走廊、风景名胜旅游区、历史文化保护区及其他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城市规划区具体范围,由城市人民政府在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
第四条 自治区、市、县(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工作。地区行署、市辖区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行使由自治区、市人民政府赋予的本行政区域城市规划实施和管理权限。镇人民政府协助县(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做好本镇的规划工作。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贯彻执行有关城市规划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组织城市规划的编制、实施和监督管理;参与国土、区域规划及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工作;负责城市规划区内建设项目的选址定点;负责城市规划设计和城市勘察、测量的管理工作;查处违法建设。
各级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应当与《城市规划法》规定的行政职责相适应。
第五条 经法定程序批准的城市规划具有法律效力。任何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城市规划,服从城市规划管理,并有权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制定
第六条 编制城市规划,必须符合国家和自治区经济与社会发展的实际,必须遵守《城市规划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原则。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具备勘察、测量及其他必要的基础资料。
第七条 编制城市规划一般分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两个阶段。银川市、石嘴山市在总体规划的基础上编制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其他县(市)、镇在总体规划的基础上编制详细规划,作为城市规划管理和综合开发的依据。
城市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的内容应当符合《城市规划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
第八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全区的城镇体系规划,用以指导城市规划的编制。
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本城市的总体规划;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本城市的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
县(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详细规划。
其他建制镇的城市规划,由所在地市、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协助镇人民政府编制。
第九条 城市人民政府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城市规划设计单位承担城市规划的编制。
自治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城市规划设计单位的资格审查,并对城市规划设计工作实行统一管理。
第十条 城市规划实行分级审批制度:
(一)银川市的城市总体规划,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二)其他市和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其中市管辖的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并向自治区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其他建制镇的总体规划,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四)城市分区规划和城市详细规划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审批;编制分区规划的城市的详细规划,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市、县(市)人民政府报请审批城市总体规划前,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
第十一条 城市总体规划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协调。城市总体规划的期限一般为二十年,城市近期建设规划一般按五年编制。
城市各项专业规划应当在城市总体规划的指导下,由有关部门负责编制,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协调,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十二条 城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可以对城市总体规划进行局部调整,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批准机关备案;但涉及城市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重大变更的,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三章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
第十三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必须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并做到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
第十四条 城市各项建设的布局,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建设项目的选址、定点,应当有可靠的水源、能源、交通、环保、防灾等建设条件,并避开有开采价值的地下矿藏、有保护价值的地下文物古迹以及因工程地质、水文地质、地震地质等不宜修建的地段;
(二)居民区应当充分利用自然环境良好的地段,相邻地段的土地利用不得妨碍居住区的安全、卫生和宁静;
(三)安排工业项目应当合理,符合专业化和协作要求。不得在文物古迹保护区和风景名胜区内及其附近安排工业项目,不得在城市主导风向的上风向和水源地上游,安排产生有毒有害废物的工业项目;
(四)新建铁路编组站、铁路货运干线、过境公路、机场和重要军事设施等,应当避开市区;高压供电走廊、微波通道尽量不穿越城市中心区上空;
(五)生产或储存易燃、易爆、剧毒物的工厂、仓库以及严重影响环境的建设项目不得在市区内安排建设;
(六)城市人防工程的规划、建设,应当与城市规划、建设密切配合,并合理开发和综合利用城市地下空间。
第十五条 城市新区开发(包括经济技术开发区)必须预先编制详细规划,并按批准的详细规划实施。
城市新区开发应当依托现有市区,合理利用城市现有设施,按照先地下、后地上的建设顺序,进行配套建设。
第十六条 城市旧区改建必须符合城市规划,重点解决危房区和市政公用设施简陋、交通不畅、环境污染严重的街区及地段。
城市旧区改建应当严格控制建筑密度和容量,集中连片进行建设,禁止零星插建,并应当保持一定的公共绿地面积。
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近期改建的街区或地段内原有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擅自改建、扩建。
第十七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应当保护具有历史意义、革命纪念意义、文化艺术和科学价值的建筑物、构筑物、文物古迹和风景名胜。
历史文化名城的旧区改建,应当严格保护历史文化遗产,体现城市传统风貌、民族风格和地方特色。

第四章 城市规划的实施
第十八条 城市规划经批准后,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向社会公布。公布的内容包括:城市规划区的范围、城市规划总图、城市近期建设规划、城市规划道路红线以及其他需要城市居民知道的内容。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每二年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实施情况进行一次检查,并将检查情况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总体规划批准机关报告。
第十九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实施统一规划管理。
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城市人民政府为实施城市规划作出的调整用地或拆迁的决定,不得占用道路、广场、绿地、高压供电走廊和压占地下管线进行建设。
第二十条 城市规划管理实行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制度。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报批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前,应当先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作为报批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必要文件。
第二十二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按照建设项目计划审批权限,实行分级规划管理:
(一)经市、县(市)人民政府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
(二)经自治区人民政府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由项目所在地市、县(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
(三)中央各部门、公司审批的小型和限额以下的建设项目,由项目所在地市、县(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
(四)经国家审批的大中型和限额以上的建设项目,由项目所在地市、县(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并报国务院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需要申请用地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按以下程序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持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建设投资计划等有关文件,按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确定的选址方案,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定点;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工程的技术要求,按照城市规划核定其用地位置和范围,并提供规划设计条件;
(三)建设单位或个人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在城市统一测绘的地形图上编制建设工程设计总图;
(四)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查建设工程设计总图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后,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或个人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
第二十四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含铁路、公路、城市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必须按以下程序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持建设工程有关批准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对该项建设工程提出规划设计要求,作为规划设计的依据;
(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单位或个人提供的设计方案进行审查,并发审查意见通知;
(四)建设单位或个人按审定的设计方案,报送建设工程施工设计图,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其他批准文件后,方可申请办理开工手续。
第二十五条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由建设工程所在地市、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内容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须经原发证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办理变更手续。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得买卖或转让。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六个月内未申请办理建设用地手续的;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六个月内未开工、又未办理延期手续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二十七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须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核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因临时建设或其他用途需要临时用地的,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临时用
地。
临时建设工程、临时用地的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二年,确需延长使用期的,必须按规定办理延期手续。
临时建设工程、临时用地使用期满,使用单位或个人必须无条件拆除临时建设工程,恢复原地貌,按期退还临时用地。临时建设工程在使用期限内,因国家建设需要拆除的,使用单位或个人必须在规定期限内拆除,退还临时用地。
禁止在临时用地上修建永久性或半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二十八条 城市规划区内重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当通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城市规划区内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在竣工验收合格后六个月内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的竣工档案资料。
第二十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挖砂石、取土方和设置废渣垃圾堆场、围填水面以及其他改变地形地貌的活动,须事先征得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再按规定报请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不得破坏城市环境,影响城市规划的实施。
第三十条 在城市主要街区设置广告牌、画廊、招牌、橱窗或占用人行道设置报刊亭、电话亭、固定摊点等,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并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三十一条 对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的建设(含临时建设)征收城市规划管理费和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城市规划管理费和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收费标准和使用、管理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二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是否符合城市规划要求进行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资料;检查人员进行检查时,应当出示检查证件,并负责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擅自改变城市规划或违反城市规划要求批准建设项目的,对主要责任人员视情节,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含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建设用地(含临时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第三十五条 买卖或转上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由发证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收回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并处二千元至五千元罚款、对个人并处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地市、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视其情节分别给予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其所在地市、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建设单位
或个人按建筑工程形象进度造价的百分之三至百分之五处以罚款: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
(二)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内容进行建设的;
(三)利用买卖、转让手段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
(四)利用失效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
(五)临时建设工程逾期未拆除的;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修建永久性或半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
属于前款第(五)项规定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占用的土地。
第三十七条 破坏城市环境,影响城市规划的实施,违法占用道路、广场、绿地、高压供电走廊、压占地下管线进行建设和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在城市规划区内挖砂石、取土方、设置废渣垃圾堆场、围填水面以及其他改变地形地貌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
活动,拆除违法建设工程,恢复原有地形地貌,并处五百元至五千元罚款。
第三十八条 未经批准,擅自在城市主要街区设置广告牌、画廊、招牌、橱窗或占用人行道设置报刊亭、电话亭、固定摊点的,由市、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可并处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
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拒绝、阻碍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未设镇建制的工矿区、农林牧场、风景旅游区等城市型居民点,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1994年10月14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政府与社会的帮扶必须与禁止开除学生同时跟进

杨涛


从今年9月1日起,浙江各中小学将不得开除学生和勒令学生退学;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未成年学生,学校不得取消其学籍;处分学生要开听证会;处分撤销后,学校需及时将处分记录从学生个人档案中撤出。(《新京报》5月22日)
无疑,受教育的权利是公民在宪法上所享有的权利,特别是对于未成年人来说,接受义务教育更是其一项特别重要的权利,中小学校这种事业组织是无权剥夺未成年人受教育的权利。而且,正如有些论者所说,学校这种开除的做法事实上等于放弃了对该学生的“教育”责任,从而把教育的责任完全推给了“社会”。因此,笔者从总体上讲,是赞成浙江省禁止学校开除中小学生的做法,这也是本文讨论的前提。
然而,环顾现实,我们会发现,一方面在许多学校,的的确确存在一些经多次教育仍然冥顽不化,用学校的常规手段根本就无法教育改变的“问题学生”(包括未触犯刑律但其他扰乱社会秩序行为不断的学生、曾被刑事强制措施、收容教养、劳动教养的学生等等),这些学生不但自身已无心学习,重要的是还严重地扰乱学校秩序以至于影响到大多数学生的受教育权的实现,即使是禁止学校开除他们,也不能实质地保障他们和其他大多数学生的受教育权的实现;另一方面,尽管我们提倡对于“问题学生”的教育和帮助需要政府、社会、学校、家庭的多方联动,但是这么一个真正的联动机制并未有效建立,有关的帮扶组织并非固定的,帮扶措施也非持久性的。因而 ,在某种意义上讲,禁止学校开除中小学生的规定,未尝不是政府和社会把对“问题学生”的教育责任完全推给了学校,把矛盾完全堵塞于学校的不明智的做法。
因此,禁止学校开除中小学生的做法远非解决对“问题学生”的教育和帮助,保障这些学生及其他大多数学生的受教育权利的万全之举。
笔者认为,重要的是需要政府和全社会共同行动起来,与学校一起承担对“问题学生”的教育和帮助的责任,这种责任不能仅仅停留于口号式的宣示,也不能仅仅满足于临时性的一些举措。在每一个城市,都应由政府牵头,整合全社会的力量,形成一个教育与帮助“问题学生”的固定组织,建立针对“问题学生”进行特殊管理的学校,制定针对“问题学生”的教育和帮助措施。
有了这种现实的基础,学校也并非一概将“问题学生”都推向社会或都寻求社会的帮助。学校首先应当是进行多次教育且在自身常规手段证明无效,而且该学生严重地扰乱学校秩序以至于影响到大多数学生的受教育权的实现,“穷尽自身手段”是一个前提。其次,学校不能将“问题学生”开除,而是在上述前提下将困难提交于有关部门裁决,建议社会帮扶组织的介入或将“问题学生”转送至特殊管理的学校。而有关部门在裁决前应进行不公开听证,由学校举证说明该学生的行为已严重地扰乱学校秩序以至于影响到大多数学生的受教育权的实现并且学校已“穷尽自身手段”而无效,学生及其监护人、学生代表及相关人士可参与听证并发表意见。由社会帮扶组织介入对“问题学生”教育和帮助的,该组织应当负主要责任,学校协助管理和教育;将“问题学生”送入特殊管理学校的,该学校不能剥夺学生的法律上所享有的各种权利,只是实行更严格的管理,并聘请心理方面的专家及有经验的社会工作者进行更为细致的教育,对确有改变的学生,原学校应当重新接纳。
总之,在禁止学校开除中小学生以保障“问题学生”的受教育权的同时,必须采取得力和确实有效的措施使“问题学生”及其他大多数学生的受教育权落到实处,两者应当并行、不可偏废。

通联: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硕士   邮编:341000   
Email:tao1991@163.net
tao9928@tom.com


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应急反应和家属援助规定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第155号

《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应急反应和家属援助规定》(CCAR-399)已经2005年8月31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局 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 年1月1日起施行。

局长:杨元元
二○○五年十月七日

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应急反应和家属援助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提高对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的应急反应能力,减轻事 故危害,为事故罹难者、幸存者、失踪者及其家属提供必要的援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不含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依照CCAR-121部和CCAR-135部进行商业运行的航空器发生的、依法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组织调查的重大事故、国务院授权组织调查的特别重大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
第三条本规定下列术语定义如下: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是指在公共航空运输过程中,任何人自登上航空器准备飞行起,直至到达目的地点离开航空器为止的期间内发生的与该航空器运行有关并导致人员受伤或者死亡的事故。
重大、特别重大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是指按照《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等级》(国家标准GB14648—93)所定义的重大、特别重大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
事故处理协调小组,是指根据《国家处置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应急预案》,由国家处置飞行事故指挥部指定的,负责在发生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和罹难者、幸存者、失踪者及其家属以及其他政府部门和机构之间协调、联络,以便向罹难者、幸存者、失踪者及其家属提供援助的组织机构。
罹难者,是指由于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直接导致死亡的人员,包括机组人员、持有运输凭证的旅客、免费旅客以及第三人。
幸存者,是指在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中,没有因为事故受到致命伤害或者受到致命伤害经抢救而存活的人员。
失踪者,是指由于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直接导致失踪的人员。
家属,是指与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罹难者、幸存者、失踪者有下列关系的人员: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第四条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负责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应急反应和家属援助的监督检查,督促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家属援助计划的制定和实施,根据《国家处置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应急预案》履行其他各项职责。
中国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民航地区管理局)及其派出机构在本地区管辖范围内,协助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应急反应和对家属援助工作。
第五条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采取立即报告制度,公共航空运输企业为事故报告主体。事故报告应当及时、准确,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
第六条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应急反应工作,应当遵循预防为主,常备不懈的方针,贯彻统一领导、统一协调、各负其责、反应及时、加强合作的原则。
第七条家属援助工作应当遵循及时、便利、以人为本的基本原则,为罹难者、幸存者、失踪者及其家属提供物质的和精神的帮助。

第二章事故报告

第八条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发生后,发现事故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立即将事故信息报告民航总局、当地民航地区管理局或其派出机构、当地人民政府。
当地民航地区管理局或其派出机构接到事故信息后,应当立即报告民航总局,并保持与民航总局联络畅通,同时通报当地人民政府。
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在接到事故相关信息后,按照有关规定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和当地民航地区管理局或其派出机构。
第九条空中交通管制部门在规定的时间内同民用航空器失去联络的,应当在第一时间内报告民航总局。
第十条民航总局接到事故相关信息后,应当立即报告国务院及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新闻宣传主管部门,并做好续报工作。
第十一条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发生地的民航地区管理局和发生事故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有关部门填报民用航空飞行不安全事件初始报告表,报告事故简要情况。
填报时间、报送部门及报告内容等要求按照《国家处置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应急预案》、《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管理规定》及其附件一执行。
第十二条发生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报告事故后,伤亡人数发生变化或者出现其他新情况的,应当及时续报。

第三章政府部门的应急准备与反应

第十三条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发生后,根据国务院授权和《国家处置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应急预案》的有关规定,民航总局负责组织、协调、指挥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的应急处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事故调查,并且负责对家属援助工作的督促和协调。
第十四条民航总局应当采取积极措施,预防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的发生,控制事故影响,稳定航空运输,尽快恢复生产。
第十五条民航总局按照《国家处置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应急预案》,在本部门的职责权限内,制定民航总局处置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应急预案。
应急预案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应急处置指挥部的组成和相关部门的职责;
(二)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信息的报告系统,包括信息的收集、分析、报告、通报制度;
(三)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的应急反应;
(四)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的应急保障;
(五)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的后期处置;
(六)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的信息公布制度;
(七)其他有关内容。
第十六条民航地区管理局及其派出机构应当根据本地区实际,制定本地区的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的应急预案,并报民航总局批准。
第十七条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应急预案应当根据客观情况的变化和实施中发现的问题及时进行修订、补充。
第十八条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发生后,民航总局和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根据事故情况,迅速启动应急预案。
第十九条民航总局在启动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应急预案的同时,应当在本部门的职责权限范围内,组织有关人员立即赶赴事故现场,参与事故抢救,避免损失的扩大。
第二十条应急预案启动后,对于属于本规定适用范围内的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由国家处置飞行事故指挥部在第一时间内指定事故处理协调小组,负责协调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的应急处置,协调公共5航空运输企业和家属之间的联络,并协助事故调查小组开展调查工作。
第二十一条事故处理协调小组应当公布电话号码和联络方式,以便获取有关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的进一步信息、寻找罹难者、幸存者、失踪者信息和身份鉴定工作、事故调查及其他有关信息,方便家属联络。
第二十二条事故处理协调小组有权向发生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索取机上人员信息,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立即提供。
第二十三条事故处理协调小组有权会同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共同检查罹难者、幸存者、失踪者家属的后勤援助工作,包括安全问题、居住地点的设施设备质量、家属隐私的保护。
第二十四条事故处理协调小组应当与发生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事故发生地地方人民政府共同组成家属援助联合行动中心,协调对家属的各项服务和活动。
第二十五条事故处理协调小组应当与发生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保持联系,及时获得其与罹难者、幸存者、失踪者家属联系的最新进展情况。
第二十六条事故处理协调小组应当及时组织召开发生事故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事故发生地地方人民政府代表参加的协调会议,解决相关问题,适时调整家属援助行动。
第二十七条事故处理协调小组应当及时向已经查明的罹难者、幸存者、失踪者家属提供必要的信息,以便家属了解相关情况。
第二十八条事故处理协调小组应当就有关家属援助情况以适当方式发布相关消息。

第四章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的应急反应和家属援助

第二十九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在本企业发生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后,应当对涉及事故的罹难者、幸存者、失踪者及其家属提供物质的和精神的援助。
第三十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制定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应急预案,并应当每年组织一次应急演练,以便及时修正应急预案中可能存在的问题。
第三十一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向民航总局提交家属援助计划,该计划应当至少包含下列内容:
(一)确保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发生后能够迅速开通的电话号码并提交经过训练有能力处理来自旅客家属电话的人员名单;
(二)及时通知旅客家属的程序;
(三)及时向主管部门提供、并更新机上人员信息的渠道;
(四)保证与旅客家属协商处理罹难者遗体、个人财物等事宜;
(五)保证对其职员和代理人的训练,以在必要时满足事故罹难者、幸存者、失踪者家属的需要;
(六)赔偿计划与程序,罹难者后事处理的程序与组织;
(七)保证为实施这一计划的足够资源。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对家属援助计划的任何修改均应在修改后10日内报民航总局备案。
第三十二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得知发生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后,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并在第一时间报告民航总局。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报告事故信息除应遵守本规定第十一条的要求外,还应当在报告时提供以下信息:
(一)事故发生后采取的应急处置措施;
(二)主要联络方式,包括事故现场总负责人的姓名、联络方式;指定提供家属援助的旅馆名称、电话及所在地点;负责提供机上人员信息的人员姓名及联络方式;负责通知家属的人员及联络方式;
(三)与事故有关的其他情况。
第三十三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立即公布供罹难者、幸存者、失踪者家属查询的电话号码。
第三十四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尽快向已经初步获知的罹难者、幸存者、失踪者家属发出通知,并应当根据与登机资料核对后的机上人员信息加以修正。
第三十五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向事故协调小组提供经核正的机上人员信息复印件,并及时报告进一步核实情况。
第三十六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向罹难者、幸存者、失踪者家属提供援助,包括:
(一)家属出发、到达、离开事故现场的交通便利;
(二)为家属选择符合要求的居住和活动场所和其他必要的后勤保障;
(三)派出经过训练的人员为家属提供精神抚慰;
(四)为罹难者、幸存者、失踪者及其家属提供必要的医疗卫生保障;
(五)为实施家属援助提供必要的经费;
(六)其他与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相关的必要援助。
上述援助费用由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承担。
第三十七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及时公布家属联络等工作进展情况,以便与罹难者、幸存者、失踪者家属的进一步联络。
第三十八条发生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的航空器上有外籍旅客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向事故协调小组及时报告外籍旅客的必要信息,以便外交部门及时与有关的外国使馆取得联系。

第五章民用机场的应急反应

第三十九条民用运输机场(以下简称机场)在本机场及其邻近区域内发生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后,应当对事故现场组织救援,避免损失的扩大。
第四十条机场应当对发生在机场及其邻近区域内的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作出快速反应,采取适当措施,避免或者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为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的救援和援助工作提供必要的支持。
机场及其邻近区域内是指机场围界以内及距机场基准位置点8公里范围内的区域。
第四十一条机场管理机构制定机场应急救援计划,并负责机场及其邻近区域内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应急救援的全面协调。
机场的应急救援计划应当按规定报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批准,应急救援计划的修改应当报原批准机关备案。
第四十二条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应急演练,应急演练的具体要求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三条机场应当成立由当地人民政府、民航地区管理局或其派出机构、机场管理机构、空中交通管理部门、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和其他驻场单位共同组成的机场应急救援领导小组,负责机场及其邻近区域内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应急救援的组织与协调。
第四十四条对于发生在机场及其邻近区域内的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机场应急救援领导小组应当在第一时间内组织实施救援行动,协调机场内的消防部门、医疗部门、公安机关等派出救援力量。
第四十五条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协助发生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的家属援助工作,在交通、住宿等方面提供便利条件。
第四十六条参与应急救援的单位在应急救援过程中应当保护事故现场以及相关证据,避免移动任何航空器残骸、散落物、罹难者遗体。
因抢救人员、防止事故扩大等原因需要移动事故现场的,应当拍照、录像或做出标志、绘制现场简图,作出书面记录。
航空器驾驶舱内的任何仪表、操作部件、伤亡人员,在移动前,必须拍照、绘图及作记录。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七条本规定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八条本规定以外的其他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在本规定生效之前已经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在本规定生效后180天内按照本规定的要求向民航总局提交家属援助计划。本规定生效后申请取得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经营许可证的申请人,应当在申请经营许可时提交该计划。
第五十条本规定未做出具体规定的涉及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处理的事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关于《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应急反应和家属援助规定》的说明

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是发生在公共航空运输领域意外的、灾难性的事件,尽管随着现代科技的发展以及在民用航空领域的运用,航空安全记录已经有所改善,但航空运输量的增加,特别是大型和超大型航空器在公共航空运输中的应用,使得发生重大及其以上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的几率呈现上升的趋势。近年来,我国的民用航空运输总周转量逐年上升,整个民用航空业处于良好的发展势头。因此,研究如何预防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以及事故发生后如何减少负面影响,协调航空运输企业给予罹难者、幸存者、失踪者及其家属必要的帮助,恢复公众对民用航空运输业的信心,帮助发生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尽快恢复生产,应当是政府担负的重要责任。
一、国际民航组织的总体要求考虑到航空器事故遇难者及其家属的迫切需要,国际民航组织在1998年10月召开的第32届大会上审议了关于援助航空器事故遇难者及其家属的议题,并通过了第A32-7号决议,呼吁各缔约国重申它们支援民用航空事故遇难者及其家属的承诺,敦促有关国家制定家属援助计划。2001年,国际民航组织发布了《航空器事故遇难者及其家属援助指南》(国际民航组织通告285-AN/166),作为提供给各缔约国制定此类规定的参考文件。
二、其他国家关于空难旅客家属援助的立法情况从我们目前掌握的情况看,美国是较早制定空难旅客家属援助规定的国家。1996年10月9日,经美国国会通过并由克林顿总统签署了《1996年空难家庭援助条例》,该条例赋予国家运输安全委员会(NTSB)以帮助发生在美国领土上的空难遇难者家属的附加责任。
这一法律由1996年9月9日的《总统行政备忘录》加以补充,在该备忘录中克林顿总统指定国家运输安全委员会为向重大交通灾难遇难者家属提供联邦服务的协调机构,此外,参与家庭援助的联邦机构和其他机构还包括:美国红十字会(ARC)、国务院(DOS)、卫生和公共服务部(DHHS)、联邦紧急事务管理局(FEMA)、司法部(DOJ)、国防部(DOD)。国家运输安全委员会为有效实施这一法令,还先后与上述机构签署了谅解备忘录。此外,为及时、充分地掌握发生事故的航班的旅客信息,美国运输部还制定了《旅客舱单信息》(243部),收录在美国法典第49集第14分集中,对旅客信息的收集和保存、空难后的信息传递等作出了明确、具体的规定。上述法令为美国有效实施空难旅客家属援助提供了法律上的保证。
三、与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衔接问题在一起具体的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中,要有成效地为旅客家属提供必要的援助,必须各有关部门的通力协调和配合。而我国的现行法律、法规中,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均没有关于家属援助的具体规定或要求。按照立法法的相关规定,作为部门规章,我局不能为其他部门和机构设定权利与义务。更为重要的是,与美国不同,我国对于民用航空飞行事故的调查权力按照国家目前的相关规定,对于特大(一次死亡10人以上29人以下)以上的事故,主要由国务院或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特大以下的事故由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组成调查组进行调查。有鉴于此,规定中明确由民航总局在职责权限范围内指定事故处理协调小组,协调公共航空运输企业与家属之间的联络。
围绕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应急反应和家属援助问题,规定着重了与现行规章的衔接问题。如关于事故信息报告,主要与2005年4月7日起施行的《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管理规定》相衔接,此外,还考虑了与《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调查规定》、《民用运输机场应急救援规则》等规章的协调、统一的问题。
四、规定的出发点和基本内容尽管有上述立法方面的困难,我们无法在短时期内出台一个类似美国模式的家属援助条例,但是从现实的需要考虑,我们认为,应当在国务院赋予我局的行业管理权限内,制定一个相关规定,重点在于要有一套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应急处理机制,尤其是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要建立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应急处理程序和家属援助计划,并应当定期组织演练,以避免一旦发生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出现的混乱局面,特别是要给旅客家属以必要的精神抚慰和援助。本规定围绕上述原则,主要涉及了这样几方面的内容:
1、关于适用范围按照我国现行的民用航空器事故等级标准,我国的民用航空器事故划分为三个等级,尽管从理论上说,不论事故的规模多大,罹难者及其家属均应该得到适当的援助,但由于航空器事故的大小和情况不同,提供家属援助所需资源的多少相差很大。考虑到我国公共航空运输的载客量等特点,规定将适用范围限定在重大及其以上的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
2、关于主管部门的职责自2002年国务院关于民航体制改革方案实施后,我局作为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对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行使行业管理职责,已彻底改变体制改革前政企不分的局面。因此,在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的处理中,行业主管部门的职责定位是一个值得认真思考的问题。
我们认为,作为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从政府的角度制定可行的应急预案,以便有需要时启动应急程序。这一应急程序关注的应当是与其他政府部门和机构的协调、配合、各自职责分工。在一起具体的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中,按照我国现行的事故调查职责分工,行业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应当是配合或组织进行事故调查以及督促、协调事故的善后处理,在后者的处理中行业主管部门更多地应当充当督促和协调角色,重视政府信息的公布,具体的家属援助工作、赔偿工作应当由事发航空运输企业承担,做到既不越位,也不缺位。
3、关于航空运输企业的责任在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的处理中,最为重要的是当事方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的应急反应能力。根据我们调研中了解的情况,我国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的应急反应能力是值得行业主管部门特别重视的问题。尽管有的企业已经制定了针对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的应急预案,但在必5要时是否能够迅速激活整套程序,使之有成效地发挥作用,仍是值得怀疑的。针对这些情况,规定了航空运输企业不仅应当将应急预案报行业主管部门,而且应当定期组织应急演练。
在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的善后处理中,航空运输企业是家属援助方面的具体实施者。因此,运输企业应当向行业主管部门上报家属援助计划,以保证发生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后,能够为家属提供必要的帮助和抚慰。这就要求航空运输企业要为此计划的实施提供人力、物力、财力方面的保障,规定相应地提出了原则要求。
4、关于对外国公共航空承运人能否适用问题美国在公布空难家庭援助法案后,又通过了关于要求国家运输安全委员会和外国航空承运人满足涉及外国航空承运人的航空器事故所涉旅客家属需要的规定,要求飞美国的外国航空承运人要向运输部长和国家运输安全委员会主席提交一份关于满足该外国航空承运人控制下的航空器造成大量人员死亡的事故所涉家属需要的计划。考虑到我国的实际情况,规定对通航我国的外国航空承运人未提此类要求。
特此说明。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