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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改革外币存贷款利率管理体制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22:12:06  浏览:81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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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改革外币存贷款利率管理体制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改革外币存贷款利率管理体制的通知
银发[2000]267号

  为推进我国利率市场化改革,促进我国银行业对外开放,经国务院批准,中国人民银行决定从2000年9月21日开始,改革我国外币利率管理体制。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放开外币贷款利率。各种外币贷款利率及其计结息方式由金融机构根据国际金融市场利率的变动情况以及资金成本、风险差异等因素自行确定。

  二、大额外币存款利率由金融机构与客户协商确定。300万(含300万)以上美元或等值其他外币的大额外币存款,其利率水平由金融机构与客户协商确定,并报当地人民银行备案。各级人民银行要加强监测分析和管理,防止高利吸储。今后,大额外币存款起存金额由中国银行业协会负责调整。

  三、小额外币存款利率由银行业协会统一制定,各金融机构统一执行。对300万美元(或等值其他外币)以下的小额存款,其利率水平由中国银行业协会统一制定,经中国人民银行核准后对外公布。各金融机构统一按中国银行业协会公布的利率水平执行。

  四、中国银行业协会接到本通知后,要制定具体的管理办法和操作规程,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中国人民银行派观察员参加中国银行业协会有关外市利率的会议。

  五、各金融机构应根据本通知精神,以法人为单位制定本系统的外币利率管理办法,并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六、各级人民银行要加强对外币利率改革的指导和监管,维护利率秩序,定期监测分析放开外币利率对各金融机构经营的影响,并将外币利率改革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及时上报总行。

 中国人民银行

二○○○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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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食品安全信息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食品安全信息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地)、县(市)人民政府(行署),省政府各直属单位:

《黑龙江省食品安全信息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领导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黑龙江省食品安全信息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食品安全信息管理和综合利用,规范信息的收集、报送、分析、通报和公布等工作,实现食品安全信息管理制度化、规范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食品安全信息,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在履行职责中获知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食品生产加工、食品流通、餐饮服务及食品安全事故等有关信息。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承担食品安全监督协调职责的机构负责规范、指导食品安全信息管理工作,汇总、分析、报送和公布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安全综合信息,积极推动建立统一的食品安全信息管理平台,并对各有关监管部门食品安全信息管理工作进行考核评价。

各有关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负责各自职责范围内相关食品安全信息的收集、分析、报送、通报和日常监督管理信息的公布等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承担食品安全监督协调职责的机构和有关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建立食品安全信息管理制度,明确食品安全信息管理工作的分管领导,指定专人负责本辖区、本部门食品安全信息管理工作,保障和促进食品安全信息化建设,逐步实现食品安全信息共享。

第五条 食品安全信息管理应遵循科学、共享的原则,保证信息的全面、准确、及时、客观。

第六条 食品安全信息管理工作应当保守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维护消费者和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

第二章 信息收集和报送

第七条 食品安全信息收集的内容:

(一)本辖区、本部门监管职责范围内食品安全总体情况信息;

(二)监管对象基本情况和变化情况信息;

(三)食品安全行政许可信息;

(四)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制度、日常监管工作部署和监督检查结果等信息;

(五)食品安全监督检验检测计划和检验检测结果信息;

(六)食品安全专项整治和食品生产经营违法行为查处情况信息;

(七)食品安全地方性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信息;

(八)消费者和食品生产经营者反馈的信息;

(九)医疗机构日常发现的食源性疾病信息;

(十)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制定、修订情况和企业标准备案情况信息;

(十一)省内首次出现的、已有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的食品安全风险因素信息;

(十二)影响仅限于省内全部或者部分地区的食品安全风险警示信息,包括对食品存在或潜在的有毒有害因素进行预警的信息;具有较高程度的食品安全风险警示信息及相应的监管措施和有关建议的信息;

(十三)省内食品安全事故及其处理信息;

(十四)其他应当收集和报送的食品安全信息。

第八条 建立食品安全信息报送机制。

(一)每月初,县级人民政府承担食品安全监督协调职责的机构负责汇总本辖区上月食品安全重点信息,上报市(地)人民政府(行署)承担食品安全监督协调职责的机构。

(二)每月15日前,省食品安全委员会各成员单位负责将本单位食品安全信息、各市(地)人民政府(行署)承担食品安全监督协调职责的机构负责汇总本级和所辖县(市、区)上月食品安全重点信息,上报省政府食品安全监督协调办公室(以下简称省食安办)。

(三)每年12月15日前,市(地)人民政府(行署)承担食品安全监督协调职责的机构和省食品安全委员会各成员单位负责汇总全年食品安全信息,并上报省食安办。

(四)上述单位除按要求定期报送食品安全信息外,还可根据工作需要随时将重要信息报送有关部门,其中食品安全事故及其处理信息按照《黑龙江省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有关规定报送。

(五)省食安办负责汇总省食品安全委员会各成员单位和各市(地)人民政府(行署)承担食品安全监督协调职责的机构上报的信息,上报省政府和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并视情况通报省直有关部门或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行署)。

第九条 加强舆情监测和媒体信息的收集、分析、报送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承担食品安全监督协调职责的机构和有关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当根据工作需要,收集国内外学术刊物、文献资料、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披露的与食品安全有关的技术、管理、新闻事件等信息,及时进行汇总分析可能对本地或本省食品安全工作产生重大影响的信息,并及时上报同级人民政府及上级主管部门。

第三章 信息分析和通报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承担食品安全监督协调职责的机构负责本辖区食品安全信息的综合分析和评估,组织开展重大食品安全问题的调查研究,并提出应对和处置等建议。

第十一条 各有关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建立食品安全信息通报制度,对信息通报的形式、内容、时限、要求和责任等作出具体规定。

第十二条 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当相互通报获知的食品安全信息。负有食品安全信息报送、通报、会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及时报送、通报和会商食品安全信息,不得瞒报、谎报、缓报。接到信息通报的部门应当及时对食品安全信息依据职责分工进行处理,对食品安全事故等紧急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立即进行处理。

县级以上卫生、农业、畜牧兽医、商务、质监、工商和食品药品监管等同级监管部门每半年至少以书面形式相互通报1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对象基本情况或变化情况、行政许可情况、监管中发现的问题、检验检测结果、专项整治进展情况等信息。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应急处置信息和重大食品安全投诉案件信息应及时通报。

食品安全委员会其他成员单位应根据食品安全监管实际工作需要向相关部门通报食品安全信息。

第十三条 对涉及其他部门的食品安全信息,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报相关部门。接到通报的部门应依据职责分工进行处理。出现监管空白和职责划分不清的,应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监管责任。

第四章 信息发布

第十四条 省食安办负责全省重大食品安全信息统一发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承担食品安全监督协调职责的机构及食品安全委员会各成员单位应规范食品安全信息发布行为,通过政府网站、政府公报、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方式向社会发布食品安全信息。确需召开省政府新闻发布会的,应报省政府有关领导审定后,由省食品安全委员会发布。

第十五条 食品安全监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依法发布日常监督管理信息。日常监督管理信息涉及两个以上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职责的,由相关部门联合发布。各有关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日常监督管理信息的咨询、查询方式,为公众查阅提供便利,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六条 有关食品安全事故信息,应按照《黑龙江省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有关规定发布。

第十七条 各级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在发布食品安全信息前,可以组织专家对信息内容进行研究和分析,提供科学意见和建议。在发布食品安全信息时,应当组织专家解释和澄清食品安全信息中的科学问题,加强食品安全知识的宣传、普及,倡导健康生活方式,提高公众食品安全风险防范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第十八条 各级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发布食品安全信息时,应当及时通报各有关部门,必要时应当与有关部门进行会商,并将会商情况报告本级人民政府承担食品安全监督协调职责的机构。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承担食品安全监督协调职责的机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要支持新闻媒体开展食品安全信息报道。对重大食品安全问题要在第一时间通过权威部门向新闻媒体公布,并适时通报事件进展情况及处理结果。及时调查处理新闻媒体反映的食品安全问题,并通过适当方式公开处理结果,对不实和错误报道,要及时予以澄清。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违法发布食品安全信息。媒体报道本行政区域内重大食品安全信息时,应当与本级人民政府承担食品安全监督协调职责的机构或相关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沟通,保证发布的信息真实、准确。防止信息报道不真实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一条 食品安全信息公布实行“谁发布、谁负责”的原则,发布食品安全信息的部门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职责对发布的信息承担责任。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承担食品安全监督协调职责的机构应当对本级食品安全监管部门的食品安全信息管理工作进行考核和评价。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按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报送食品安全信息的;

(二)未通报重要食品安全信息的;

(三)报送、通报或发布的信息内容严重失实的;

(四)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和规范各地政府驻北京办事机构管理的意见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和规范各地政府驻北京办事机构管理的意见

国办发〔2010〕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改革开放以来,各地政府驻北京办事机构认真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积极开展有关工作,在加强地区间协作、服务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处置突发事件、维护首都稳定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但也存在驻京办事机构设置过多过滥、职能定位不准确、公务接待不规范、监督管理机制不健全等问题。为加强和规范各地政府驻北京办事机构管理,经国务院同意,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和总体要求

(一)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进一步规范驻京办事机构设置,加强监督管理,降低行政成本,推动驻京办事机构更加规范有序地开展工作。

(二)按照党的十七大提出的建设服务型政府的要求,明确驻京办事机构的职能定位,强化公共服务和社会管理,坚持以人为本,努力为派出地经济社会发展提供优质、节俭、高效的服务。

(三)认真贯彻执行党的十七届四中全会决定精神,切实加强驻京办事机构党的建设、制度建设和廉政建设,把驻京办事机构建设成为密切联系群众、清正廉洁、务实为民的服务窗口。

二、认真清理现有驻京办事机构

(四)保留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市人民政府驻北京办事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驻北京办事处,经济特区人民政府驻北京办事处(以下简称省级及经济特区政府驻京办事机构)。

(五)已经设立的地级市、地区、盟、州人民政府驻京联络处(以下简称地市级政府驻京办事机构),确因工作需要,经所在省(区、市)人民政府核准后可予保留。

(六)撤销地方各级政府职能部门、各类开发区管委会以及其他行使政府管理职能单位以各种名义设立的驻京办事机构。

(七)撤销县、县级市、旗、市辖区人民政府以各种名义设立的驻京办事机构。

三、严格规范驻京办事机构职能

(八)驻京办事机构主要承担派出地党委、政府委托的工作,为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服务;承办中央和国家机关有关部门交办事项;配合北京市做好维护首都稳定的有关工作。

(九)驻京办事机构要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切实转变职能,实行政企分开,强化公共服务和社会管理,积极推进公务接待和后勤服务社会化改革,努力为本地区基层组织、社会组织和群众在京活动提供相关服务。

(十)驻京办事机构要协助流入地党组织做好本地区在京流动党员的教育管理服务工作。
四、着力加强驻京办事机构管理

(十一)按照“谁派出、谁监管”的原则,派出地政府要切实承担起对驻京办事机构监管的主体责任,严格驻京办事机构设置,健全监管制度,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加强预算、财务和资产管理,将驻京办事机构国有资产收益及其他非税收入纳入派出地财政管理,每年对驻京办事机构进行审计。不得违规使用财政资金在北京新建和购置具有经营、接待服务性质的场所。

(十二)国管局要做好省级及经济特区政府驻京办事机构的有关管理和协调工作,拟定相关规章制度和管理办法。加强省级及经济特区政府驻京办事机构的党团工作,协助派出地政府抓好廉政建设,必要时会同审计署对省级及经济特区政府驻京办事机构审计情况进行抽查。

(十三)北京市政府要做好保留的地市级政府驻京办事机构的核准和年检工作,负责所有保留的驻京办事机构工作户口和工作居住证管理,研究制定相关管理办法,为驻京办事机构在京开展工作提供便利。

(十四)各省(区、市)人民政府驻京办事机构要加强对本省(区、市)地市级政府驻京办事机构工作的指导,协助派出地政府抓好廉政建设。

(十五)驻京办事机构各派出地政府与国管局、北京市政府要加强沟通协调,建立信息通报机制,定期通报驻京办事机构廉政建设、履行职责、执行财经纪律等重要情况。

(十六)驻京办事机构要加强自身建设,认真执行廉洁从政的各项规定,建立健全财务和资产管理制度,严格遵守财经纪律,确保行政事业性资产的安全完整和合理使用。要认真执行党政机关国内公务接待管理规定,加强公务接待管理,不得超标准接待,严格控制经费支出。

五、切实落实驻京办事机构管理责任

(十七)地方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驻京办事机构管理,加强领导,落实责任,制定加强和规范驻京办事机构管理的方案,认真组织实施。

(十八)妥善做好撤销驻京办事机构的工作。对撤销的驻京办事机构的土地、房屋、车辆及其他资产,派出地政府要按照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置,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对工作人员要做好思想政治工作,妥善进行安置。撤销驻京办事机构的工作要在本意见下发后6个月内完成,各省(区、市)人民政府要将有关情况报送国务院,并抄送监察部、国管局。

(十九)除按规定保留的驻京办事机构外,地方各级政府及其部门不得以任何名义和任何形式在北京设立新的办事机构,或者派驻人员以驻京办事机构名义开展活动。地方各级机构编制管理和财政部门不得为违规设立的驻京办事机构审批编制、核拨经费。违反规定的要严肃处理,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二十)此前有关规定与本意见不一致的,以本意见为准。

国务院办公厅

二○一○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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