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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应尽快将“非典”列为甲类传染病病种/刘茜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20:34:14  浏览:81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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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应尽快将“非典”列为甲类传染病病种

刘茜 李然
(东北财经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为了预防、控制和消除传染病的发生与流行,保障人体健康,1989年2月21日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并于同年9月1日起施行。该法规定国家对传染病实行预防为主的方针,防治结合,分类管理。
《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管理的传染病分为甲类、乙类和丙类。甲类传染病是指:鼠疫、霍乱。乙类传染病是指:病毒性肝炎、细菌性和阿米巴性痢疾、伤寒和副伤寒、艾滋病、淋病、梅毒、脊髓灰质炎、麻疹、百日咳、白喉、流行性脑脊髓膜炎、猩红热、流行性出血热、狂犬病、钩端螺旋体病、布鲁氏菌病、炭疽、流行性和地方性斑疹伤寒、流行性乙型脑炎、黑热病、疟疾、登革热。丙类传染病是指:肺结核、血吸虫病、丝虫病、包虫病、麻风病、流行性感冒、流行性腮腺炎、风疹、新生儿破伤风、急性出血性结膜炎、除霍乱、痢疾、伤寒和副伤寒以外的感染性腹泻病。
该法还规定国务院可以根据情况,增加或者减少甲类传染病病种,并予公布;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情况,增加或者减少乙类、丙类传染病病种,并予公布。
根据《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卫生部2003年4月8日下发了《关于将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严重急性呼吸道综合征)列入法定管理传染病的通知》。该《通知》指出,根据国务院会议精神,为加强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经研究,决定将其列入《传染病防治法》法定传染病进行管理。该《通知》同时指出对传染性非典型肺炎诊断病例和疑似病例要隔离治疗,对其接触者要开展流行病学调查和密切观察。隔离期限根据医学检查结果确定。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的,可以由公安部门协助治疗单位采取强制隔离治疗措施。
把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列为法定传染病,纳入国家《传染病防治法》管理,从法律上明确了政府及其他主体的义务和责任,大大加强了该病的防治力度,为防治工作提供了坚强的法律保障,对有效控制疫情意义重大。
但是,《关于将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严重急性呼吸道综合征)列入法定管理传染病的通知》虽将“非典”列为了法定传染病,却并未明确“非典”究竟是属于甲类、乙类还是丙类传染病。从该《通知》的发布主体是国务院卫生部我们可以推出,非典没有被列为甲类传染病病种,而只被归为乙类或丙类传染病病种。鉴于我国当前“非典”疫情的严峻形势,笔者建议国务院应尽快将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列为甲类传染病病种。
因为根据《传染病防治法》,国家对甲类、乙类和丙类传染病的防治措施、防治力度是不同的,国家对甲类传染病采取了更为严厉和有效的防治措施。在我国防治“非典”的实践中,各地各部门出于对非典防控的需要,大多采取了本应针对甲类传染病病种的防治措施及疫情报告公布措施防治“非典”,这对有效控制疫情大有帮助,但却在无意间践踏了法律的尊严。
为抗击“非典”和今后可能出现的类似传染病,世界许多国家近日都紧急修订了各自的相关法规。 韩国国立保健院就于4月26日决定修改现行《检疫法》有关条款,将“非典”列入霍乱、鼠疫等严重传染病范畴。按照这一5月2日开始生效的法律修正案,“非典”患者在治愈前必须进行隔离,疑似患者必须进行10天的强制性隔离,如果违反这一规定,将处以罚款和徒刑,从而加强了非典的防治工作。
我国并不缺乏传染病防治的法律制度,《传染病防治法》对传染病的防治从组织到控制到预防都有明确的规定,“非典”防治工作本身有法可依。眼下关键在于怎样充分有效地运用传染病防治的法律制度,严格地依法办事。因此,国务院应审时度势,及时将“非典”列为甲类传染病病种,以便使我国的非典防治工作更加得力有效,也可以从源头上杜绝因现实需要而在实践中产生的践踏法律的现象,充分发挥法律制度的行为调节作用,树立仿行法治的政府形象,提升公民生活的安全感。



作者简介:
刘茜,女,汉族,1979年01月20日生,青岛人,东北财经大学经济法专业硕士研究生。
李然,男,汉族,1977年12月14日生,天津人,东北财经大学经济法专业硕士研究生。
通讯地址:辽宁省大连市东北财经大学第20号信箱01级7班经济法专业研究生 刘茜 李然
邮政编码:116025
联系电话:刘茜 0411-4713750 13084112304 李然 0411—4713390 13942693844
电子信箱:liuqian1979@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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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宁波市城市总体规划的批复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宁波市城市总体规划的批复
国函〔2006〕69号

浙江省人民政府:
  你省《关于要求审批〈宁波市城市总体规划(2004-2020)〉的请示》收悉。现批复如下:
  一、原则同意修订后的《宁波市城市总体规划(2006年-2020年)》(以下简称《总体规划》)。
  二、宁波市是我国东南沿海重要的港口城市,长江三角洲南翼经济中心,国家历史文化名城。宁波市的建设与发展要遵循经济、社会、人口、资源和环境相协调的可持续发展战略,转变经济增长方式,调整产业结构和布局,充分发挥港口和对外贸易口岸的优势,发展先进制造业和现代物流业,不断完善城市功能,逐步把宁波市建设成为经济繁荣、社会和谐、设施完善、生态良好,具有国际港口和江南水乡特色的现代化城市。
  三、有序引导城市空间布局。在《总体规划》确定的2560平方公里的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要实行城乡统一规划管理。要保持中心城区三江片、镇海片、北仑片相对独立的组团式布局结构,强化中心城区的集聚和辐射功能,防止城市无序蔓延发展。要在市域城镇体系规划指导下,做好村庄和集镇规划,加强村镇建设,促进城乡协调发展。
  四、合理确定城市人口和建设用地规模。到2020年,中心城区实际居住人口要控制在250万人左右,城镇建设用地控制在312平方公里以内。要根据《总体规划》确定的空间布局,积极引导产业与人口的合理分布,着力提高人口素质,防止人口规模盲目扩大。要坚持集中紧凑的发展模式,切实做好耕地特别是基本农田的保护工作。
  五、完善城市基础设施体系。要加快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建立公路、铁路、民航、水运相协调的对外交通运输体系。要坚持公共交通优先的原则,逐步建立包括轨道交通在内的各种交通方式相结合的公共客运服务系统。要充分重视城市防灾工作,加强大型防灾骨干工程和防灾信息系统的建设,建立包括防洪、防潮、抗震、防治地质灾害、消防、人防等在内的城市综合防灾体系。
  六、建设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城市。要重视集约和节约利用建设用地,合理开发城市地下空间资源。要保护好城市水源地,通过发展节水技术、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等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避免过度开采地下水。要逐步推广使用清洁能源,严格实施建筑节能设计标准,推进工业、交通和建筑节能工作。要坚持经济建设、城乡建设与环境建设同步规划,严格控制污染物排放总量,加强烟尘、酸雨、污水、机动车尾气的治理和海洋生态保护,切实改善环境质量,实现生态良性循环,促进城市可持续发展。
  七、切实改善城市人居环境。要坚持以人为本,做好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交通、教育、医疗等公共服务设施的规划布局,切实满足人民群众的需要。要将普通商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住房的建设目标纳入近期建设规划,从方便低收入群体的生活与就业出发,保障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住房用地的分期供给规模、区位布局和相关资金投入。要根据城市的实际需要与可能,控制旧城区开发强度,稳步推进危旧房改造,改善市政基础设施条件,提高人民群众居住和生活质量。
  八、重视历史文化和风貌特色保护。要按照《总体规划》要求,保护好“三江交汇、一湖居中”的旧城格局,控制旧城内的建筑高度。要重点保护好天一阁等文物保护单位和海上丝绸之路等遗址,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月湖、秀水街等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保持古城的传统风貌。要充分利用宁波市江河交汇和滨海的优势,提高绿化覆盖率,形成靠山面海、绿水相间的城市特色。
  九、严格实施《总体规划》。《总体规划》是宁波市城市发展、建设和管理的基本依据,城市规划区内的一切建设活动都必须符合《总体规划》的要求。要结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十一五”规划,明确实施《总体规划》的重点和建设时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要依法对城市规划区,包括各类开发区在内的一切建设用地与建设活动实行统一、严格的规划管理,切实保障规划的实施,市级城市规划管理权不得下放。要加强公众和社会监督,提高全社会遵守城市规划的意识。驻宁波市各单位都要遵守有关法规及《总体规划》,支持宁波市人民政府的工作,共同努力,把宁波市规划好、建设好、管理好。
  宁波市人民政府要根据本批复精神,认真组织实施《总体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改变。你省和建设部要加强对《总体规划》实施工作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国务院
                           二○○六年八月三日



海南省古树名木保护管理规定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



第9号




《海南省古树名木保护管理规定》已由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2013年7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1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3年7月30日





海南省古树名木保护管理规定



(2013年7月30日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护古树名木资源,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古树,是指树龄在100年以上的树木。



本规定所称名木,是指稀有、珍贵树木或者具有重要历史、文化、科学研究价值和重大纪念意义的树木。名木的目录范围由省人民政府林业、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共同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审定后向社会公布。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组织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园林绿化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县级以上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别负责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的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



财政、规划、建设、环境保护、旅游、文化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古树名木保护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古树名木保护实行属地管理。



自然保护区内的古树名木,由自然保护区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进行保护管理。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古树名木保护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用于古树名木资源的调查、认定、保护、抢救以及古树名木保护的宣传、培训等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古树名木保护的科学研究,推广应用科研成果,宣传普及保护知识,提高保护管理水平。



对在古树名木保护、科学研究和宣传教育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古树名木的义务,不得损害或者自行处置古树名木,有权制止和举报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第九条 古树名木按照下列规定公布和实行分级保护:


(一)名木和树龄在300年以上的古树由省人民政府公布,实行一级保护;


(二)树龄在100年以上不满300年的古树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公布,实行二级保护。


第十条 市、县、自治县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辖区内的古树名木每五年至少组织一次普查,并根据普查材料,组织有关专家进行鉴定并予以确认。


古树名木的鉴定标准和鉴定程序由省古树名木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审定后向社会公布。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对古树名木的鉴定有异议的,可以向省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提出。省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根据具体情况,可以重新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进行鉴定并确认。



第十一条 市、县、自治县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对古树名木进行登记、拍照、定位,建立图文档案(含电子信息档案),并报省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和省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备案。古树名木图文档案应当根据树木生长、存活情况及时更新。



省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组织和协调省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建设全省古树名木图文数据库,对古树名木资源进行动态监测管理。



第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向市、县、自治县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报告未登记的古树名木的,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和建档。



第十三条 市、县、自治县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在古树名木周围醒目位置设立保护牌,并根据实际需要设置保护栏、避雷装置等相应的保护设施。



古树名木保护牌应当标明树木编号、名称、学名、科属、树龄、保护级别、日常养护责任单位或者养护人(以下统称日常养护责任人)、挂牌单位及其联系电话等内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损毁古树名木保护牌及保护设施。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应当组织和协调省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根据古树名木的保护级别,制定养护技术规范和相应的保护措施,并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古树名木养护技术规范的宣传和培训,指导日常养护责任人对古树名木进行养护,并无偿提供技术服务。



第十五条 古树名木保护实行养护责任制,市、县、自治县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古树名木的日常养护责任人:



(一)生长在部队、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文物保护单位、农场、林场、茶场、宗教活动场所等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单位负责养护;



(二)生长在铁路、公路、江河堤坝和水库湖渠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分别由铁路、公路和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负责养护;



(三)生长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地质公园、湿地公园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其管理机构负责养护;



(四)生长在城市街巷、绿地、公园以及其他公共设施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单位负责养护;



(五)生长在城镇居住区内的古树名木,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养护;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负责养护;



(六)生长在乡镇街道、绿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养护;



(七)生长在承包土地上的古树名木,由该承包人负责养护;



(八)生长在第(七)项规定范围以外农村土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该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负责养护;



(九)生长在第(一)项至第(八)项规定范围以外的古树名木,由市、县、自治县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负责养护。



个人所有的古树名木,由个人负责养护。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确定的养护责任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市、县、自治县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复核。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第十六条 市、县、自治县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与日常养护责任人签订养护责任书,明确养护职责。



日常养护责任人的具体职责由省古树名木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审定后向社会公布。



古树名木日常养护责任人变更的,应当重新签订养护责任书。



第十七条 日常养护责任人应当按照养护责任书的要求,对古树名木进行养护,保障古树名木正常生长,制止各种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并接受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古树名木的日常养护费用由日常养护责任人承担。县级以上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根据古树名木保护的具体情况,给予日常养护责任人养护费用补助。



第十八条 古树名木发生病虫害或者遭受雷击等自然损害、人为损害,出现了明显的生长衰弱、濒危症状的,日常养护责任人应当及时向市、县、自治县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报告。



市、县、自治县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组织专家和技术人员现场调查,查明原因和责任,采取抢救、治理、复壮等措施。



第十九条 市、县、自治县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每年至少组织一次专业技术人员对古树名木进行检查和专业养护,发现树木生长有异常或者环境状况影响树木生长的,应当及时采取保护措施和救治,并将检查情况及采取措施处理过程记入古树名木图文档案。



第二十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捐资、认养等形式参与古树名木的管护。捐资、认养古树名木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在古树名木保护牌中享有一定期限的署名权。



第二十一条 禁止下列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一)砍伐;



(二)擅自移植;



(三)剥损树皮、掘根;



(四)在古树名木树冠垂直投影向外五米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敷设管线、架设电线、硬化地面、挖坑取土、淹渍或者封死地面、使用明火、倾倒废渣废水等有害物质;



(五)刻划钉钉、缠绕绳索铁丝、攀树折枝、使用树干作支撑物或者悬挂物体;



(六)其它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对已建的危害古树名木生长的生产、生活设施,由所在地市、县、自治县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限期采取措施,消除危害。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将古树名木的分布情况,提供给同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可能影响到古树名木生长的建设项目,城乡规划部门在实施规划许可时,应当书面征求同级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的意见。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影响古树名木生长的,建设单位应当提出并采取避让和保护措施,并报县级以上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备案。日常养护责任人认为施工可能影响古树名木正常生长的,应当及时向县级以上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报告。



县级以上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古树名木保护的需要,向建设单位提出相应的保护要求,并加强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采取移植古树名木的措施:



(一)生长环境已不适宜古树名木继续生长,可能导致古树名木死亡的;



(二)省级以上重点工程项目或者大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无法避让的;



(三)科学研究等特殊需要的。


第二十四条 移植古树名木,按照下列规定向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一)移植名木和一级保护古树的,向市、县、自治县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市、县、自治县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提出初审意见,报省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审查,并经省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二)移植二级保护古树的,向市、县、自治县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市、县、自治县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提出初审意见,经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审核,报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市、县、自治县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明确申请移植古树名木必须提交的申请书、移植方案、建设项目批准书或者可行性研究报告等相关材料。



市、县、自治县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古树名木移植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就移植方案的可行性组织召开专家论证会或者听证会,对符合移植条件的,按照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报请批准;对不符合移植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市、县、自治县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在提出初审意见前,应当将移植原因在移植现场公示,接受公众监督。



第二十六条 古树名木的生长状况对公众生命、财产安全可能造成危害的,由市、县、自治县古树名木主管部门采取防护措施;采取防护措施后仍无法消除危害的,可以采取修剪、移植等处理措施。



第二十七条 古树名木死亡的,日常养护责任人应当及时报告市、县、自治县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市、县、自治县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组织专业技术人员进行确认,查明原因和责任后注销档案,并报省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备案。



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理未经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确认死亡的古树名木。



第二十八条 城镇规划区内树龄在60年以上不满100年的树木,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作为古树后续资源加以保护。



市、县、自治县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规定对古树后续资源进行普查、鉴定、登记、拍照、定位、建立图文档案、统一编号并制作保护牌。



古树后续资源由市、县、自治县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按照《海南省城镇园林绿化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保护和实施处罚。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号码、通信地址或者电子邮件信箱,及时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损害古树名木行为的检举,并依法查处;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交相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三款,擅自移动或者损毁古树名木保护牌及保护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日常养护责任人未按规定进行养护,致使古树名木损伤的,由县级以上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采取相应的救治措施;拒不采取救治措施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日常养护责任人无故未及时报告,致使古树名木损伤的,由县级以上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根据古树名木受损程度追缴其所得的部分或者全部养护补助。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二)项的,由县级以上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砍伐或者移植的古树名木和违法所得,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砍伐名木或者一级保护古树的,每株处二十万元以上四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砍伐二级保护古树的,每株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移植名木或者一级保护古树的,每株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古树名木死亡的,每株处二十万元以上四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擅自移植二级保护古树的,每株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古树死亡的,每株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至第(五)项的,由县级以上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侵害、限期恢复原状,根据情节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剥损树皮、掘根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古树名木树冠垂直投影向外五米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古树名木树冠垂直投影向外五米范围内敷设管线、架设电线、硬化地面、挖坑取土、淹渍或者封死地面、使用明火、倾倒废渣废水等有害物质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刻划钉钉、缠绕绳索铁丝、攀树折枝,使用树干作支撑物或者悬挂物体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至第(六)项,造成古树名木死亡的,按照本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建设单位未采取避让和保护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古树名木死亡的,按照本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七条,古树名木死亡未经市、县、自治县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确认、注销而擅自处理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每株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和相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相关主管部门、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予以问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2013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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