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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程序公正/俞云鹤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9:46:53  浏览:84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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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 议 程 序 公 正

上海市广庭律师事务所 俞云鹤


司法公正与效率,是我国司法改革的基本目标。为了实现这一目标,我国法院通过近年来司法改革的探索与实践,已经取得了可喜的成绩。但也毋庸讳言,由于受到历史上“重实体、轻程序”观念的影响,迄今为止我国法院对于实体公正的重视程度,仍然大大超过对程序公正的重视,而长此以往必然影响到司法公正的真正实现。因此,笔者作为一名执业律师,愿结合近年所办民商事案件的实例,就法院确保程序公正问题谈些粗浅的认识,以期抛砖引玉,共同为司法公正的全面实现而努力。

一、关于程序意识
今年三月在全国人大会议召开期间,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在答《法制日报》记者问时指出:“现代意义上的司法公正,既包括实体公正,也包括程序公正;既包括结果公正,也包括提高诉讼效率,降低诉讼成本”。在阐述了做到程序公正以确保司法公正的重要意义后,肖扬院长明确要求“各级法院要牢固树立程序意识,切实纠正‘重实体、轻程序’的错误做法”。笔者从事律师工作已二十余年,对于“法制意识”、“法治意识”、“法律意识”等概念屡见不鲜,但肖扬院长在此提到的“程序意识”,还是首次“见面”。然而事关确保司法公正的实现,因此值得认真思考与研讨。
“程序意识”的涵义是什么?经查核有关法律词典,“程序”在通常意义上是指办事情的方法步骤,用于法律概念时则指诉讼程序、法律手续,专指法院审理案件的法定活动步骤和全部过程。由此笔者认为,“程序意识”应该是指严格遵循诉讼程序法律规定,在立案、审理、判决和执行各个阶段都努力做到程序公正的自觉观念和认识。
为什么现在要明确提出“牢固树立程序意识”?笔者认为至少有以下三方面的原因:
一是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需要。自从党的十五大明确提出这一大目标,又进一步经修改宪法,将这一大目标写入我国宪法。法院审判工作是依法治国的重要组成部分和保障力量,因此法院切实做到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直接关系到国家法治建设的大局。从这个大局出发,需要法院树立程序意识。
二是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后的形势需要。加入世贸,不仅是个经济问题,也是个触及我国方方面面的法律问题。在世贸组织的各项规则中,程序公正的地位相当突出。如果案件没有按照规定的程序严格执行和操作,那么案件的处理就会搁浅;反之,只要严格遵循了公正的规则程序,那么就能获得公正的处理。从某种意义上讲,程序公正成为了实体公正的基本前提和重要保障。因此,我国法院为了适应我国“入世”的形势,理应树立程序意识。
三是深入司法改革,实现“公正与效率”这一基本目标的需要。由于众所周知的原因,我国司法机构长期以来存在“重实体,轻程序”的错误倾向,至今在程序公正方面尚存在不少问题。这样,作为法院办案的对象—中外当事人,难免会对我国法院是否做到司法公正产生合理的怀疑。这就需要法院严格遵循实体法与程序法并重的原则,树立程序意识,使整个办案过程体现公正、公开、公平原则,取信于民。
怎样才能“牢固树立程序意识”?相信最高人民法院会在以往司法改革的基础上,进一步采取积极措施来促进这项工作的。笔者试从贯彻依法治国基本方针的角度,提出如下建议:
一是有法可依。为树立程序意识,首先要从立法上重视对诉讼程序法和有关程序规则的研究和制订。目前,虽然我国已经颁行了《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和其他有关程序法律法规,但也应承认,也还有许多所谓“供内部掌握使用”的文件规定不对外公布。在三大诉讼法中,关系到程序公正的部分内容不是过于原则,就是根本没有规定。常言道:“打官司就是打证据”。如此重要的直接关系到程序公正程度的证据规则,在我国三大诉讼法中相当不具体,缺乏操作性。现在,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发布了《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于法院依法行使职权,保障司法公正与效率,将起到促进作用。但毕竟这项证据规则是法院制订的司法解释,其法律效力和影响无法与全国人大制订的法律相比。为使法院在程序公正方面确实有法可依,全国人大和相关部门对于诉讼程序法尤其是证据法的修改与制订实在有必要加快步伐,从源头上保障程序公正的实现。
二是有法必依。虽然我国法律体系尚待进一步完善,以适应不断发展的社会经济生活的需要,但就程序法而言,我国已经建立起了三大诉讼法律制度,我国法院在实施程序法方面也有不少进展。但是,也确实存在不少未能严格按照程序法规定办案的问题。本文随后会择其要点举例说明。因此,为实现程序公正,就必须强调有法必依,必须严格遵循程序法办案。
三是执法必严。法院是司法机构,当今世界法制建设的一条成功经验,就是法院在司法审判的全过程中,只服从法律,不应受其他任何机关、个人的影响,坚决贯彻法院独立办案即司法独立的原则。只有这样,才能克服来自法院外部种种势力的不适当干预,做到执法必严。我国法院目前在这方面的主要困难在于司法改革的目标是要实现“公正与效率”,但法院在人、财、物等涉及体制问题的改革上,却因现有体制严重不顺,加之受到地方行政机关和各种因素的牵制,很难在现存体制下彻底解决地方保护主义因素的影响,要真正做到执法必严谈何容易!因此,笔者诚挚希望党政部门能从国家大局出发,帮助法院通过深入司法改革,解决体制不顺的问题。
四是违法必究。法院和法官担负着司法审判的神圣使命,理应成为执法守法的模范,成为广大人民群众信任和尊重的公正形象。唯其如此,对于违法乱纪的个别法官及书记员,必须执行严格的纪律,触犯法律的必须追究法律责任。就程序公正而言,过去那种认为只要实体审理未出差错、程序方面有点问题无所谓的观点和做法,不应再延续了。可喜的是,伴随着《法官法》的颁行实施,我国许多法院已建立了法官办案责任制和办案质量检查制度,对于程序方面的责任也作出明确规定。

二、关于诉讼主体资格
为了实现程序公正,法院立案庭必须严格遵循我国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把好立案审查关,尤其是起诉人应当具备法律规定的诉讼主体资格。如果起诉人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原告行为能力,那么其提起诉讼的行为属于无效法律行为,法院应依法裁定驳回起诉。这点看起来并不复杂,应当是容易做到的。然而笔者代理的一件涉外诉讼案件的事实证明,要做到诉讼主体资格审查无误,还真需要下一番功夫的。
香港特别行政区一家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黄某,以其与另一名董事会作出的董事会决议为依据,以该公司名义向上海某人民法院起诉加拿大一家有限公司及另外三方,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其在上海某合资企业的股权。根据现行香港公司条例,公司的起诉行为应当获得持有公司95%股份的股东支持并作出股东会决议方可进行。法院在立案审查时,应当认真了解和掌握香港法律规定,认真核查上述起诉人是否有资格以公司名义提起诉讼,以确保诉讼程序的合法进行。然而在本案中,法院不仅没能在立案时认真审查起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受理了本案,而且在笔者作为加拿大某公司委托代理人明确指出起诉人未有股东会决议、无权代表香港公司提起诉讼的问题后,仍不加理睬,甚至在判决书中无视香港公司条例对香港公司诉讼行为的有关规定,毫无根据地认定:“香港某公司的起诉行为经公司三位占60%股权的股东同意,符合公司章程,应为有效”。
以上案例,说明要做到程序公正,务必首先把好立案审查关。特别是我国已加入世贸的形势下,涉讼主体将有日益众多的外国法人、个人和我国港、澳、台地区法人、个人。由于各国各地有关法人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法律规定各不相同,我国法院应当努力掌握起诉人所在国家或地区的有关法律规定,认真核查起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避免发生立案不当的差错,确保程序公正获得实现。

三、关于案由和受理
根据我国诉讼法和有关案由的司法解释,法院受理案件时,应根据起诉事实反映的案件性质确定正确的案由,并由立案庭按照程序规定移交审判庭予以审理。
上述香港某公司起诉加拿大某公司等的涉外诉讼案件,如果香港某公司具有合法诉讼主体资格,那么依据其诉状提供的事实陈述及诉讼请求,应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争议标的是双方在上海某合资企业的股权。但法院立案庭未加仔细核查,片面地认为上海某合资企业是某别墅有限公司,那么双方的纠纷焦点是这个“别墅”,就轻率地将此案案由定为“其他房屋纠纷”,从而把这件根本不涉及任何房地产纠纷的案件,交由民事审判庭审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立案工作的有关司法解释(1997年法发[1997]7号),“审判庭对立案机构移送的案件认为不属本庭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提出,报院长决定”。这件明显是合资企业股权纠纷的案件,依法本应属于经济诉讼案,属于经济审判庭职责范围,但却被民事审判庭以“其他房屋纠纷案”进行审理,直至三年多后作出判决时才将案由改为“股权纠纷案”。
由此可见,立案不当而造成案由差错,从而导致审判庭职责范围混淆,应该说肯定不符合严格遵循实体法与程序法应并重的原则,也不符合程序公正要求的。然而,使人难以理解的是法院在判决书中仍强词夺理,声称:“至于本案由经济庭或民庭受理是法院内部的分工问题,不影响当事人的权利行使”。如果这种观点能成立,那么试问,今后法院民庭将包括股权纠纷案的众多经济纠纷案件抢过来审理,而经济庭却去审理房地产、婚姻、继承等民事案件,只要“不影响当事人的权利行使”,是否就可以照此办理呢?显然这是站不住脚的。须知法院审判业务是一项十分复杂而精细的专业工作,审理不同类型的案件有其不同的审理重点和技巧,需要大量不同的相关案件所涉及的法律、经济、科技乃至文化等诸方面的知识和信息。因此,由不同的审判庭按照其职能范围审理相关类型的案件,既是提高审判质量、确保公正与效率的需要,又是切实保障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的必要条件。上述判决书认为无论哪个审判庭审理条件“不影响当事人的权利行使”的观点,有违程序公正合法的要求,是行不通的。

四、关于诉讼时效
诉讼时效制度,是现代程序法律规范的重要组成部分。要实现程序公正,也包括严格适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法院在立案工作中,应当对起诉人提出诉讼请求是否已超过法定时效期间进行审查。为提高办案效率,节约诉讼成本,对于诉讼时效超过的案件,立案庭经审查后应书面或口头将诉讼时效规定告知起诉人,说明由于超过诉讼时效起诉人提起诉讼将丧失胜诉权,以便起诉人权衡利弊后主动撤回起诉,避免进入诉讼程序,浪费人力物力,却于事无补。另一方面,立案庭如因疏于审查,将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案件作为正常案件移交审判庭审理,应视为立案审查差错,追究差错责任。
还是上述涉外股权纠纷案件,该案诉争的股权变更登记发生于1995年11月,起诉人以1994年以来未分得股利为由,于1998年5月提起诉讼,要求恢复其所代表的香港某公司在上海某合资企业的股权并分取1994年以来的红利。起诉人早在1994年未分得红利而已经知道变化情况,但却不闻不问,向上海某人民法院起诉时已经超过了《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丧失胜诉权,法院本应依法判决驳回起诉人的诉讼请求。然而,令人不可理解的是法院竟以起诉人“不知其权利被侵害存在可能性”为理由,认定起诉人起诉时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对于涉及本案起诉人起诉时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基本事实,在立案时未能查清,在审理中又未经举证、质证和认证,却在判决时以所谓“可能性”的情况作为定案依据而武断地认定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这种做法明显违反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的基本要求,任何稍具法律常识的普通百姓也会看出问题的。要是法院凭某事件的“可能性”就作出判决,那么人们难免要问:法院的公正何在?法律的尊严何在?

五、关于证人作证
我国诉讼法对于证人作证有所规定,但规定比较原则,缺乏可操作性。鉴于我国目前尚难通过立法机关立即制订和颁布《证据法》,因此为促进司法改革的深入开展,尤其是民商事审判方式的改革,最高人民法院制订了《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则》)。在《证据规则》中,对于证人出庭作证的程序和要求都作了详尽规定。可以预期,《证据规则》的切实实施,对于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的实现必将起到推动作用。
还是上述涉外股权纠纷案件,应被告加拿大某公司的请求,法院允许香港另一家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法官和原被告双方也分别对证人作了询问。对于庭审质证认证过程中证人出庭作证的这一过程及对证人证词能否作为定案依据及其理由,法院在以后作出的判决书中竟只字不提,就好比根本不存在证人出庭作证这个环节一样。笔者认为,发生这种情况,至少证明判决书未能全面、真实地反映整个诉讼过程,对证人证言是否采纳根本不提,是属于法律文书制作方面的差错,也是对证人作证的重要性缺乏认识的体现,需要在今后予以纠正的。

六、关于证据认证
我国诉讼法和《证据规则》对证据认证都有所规定,基本精神是只有经过质证认证而查证属实的证据,才能作为认定诉争事实的根据,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判决。笔者注意到,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而今年4月1日起施行的《证据规则》,根据审判实践中的经验教训,将上述相关规定内容表述为:“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这值得议论一番。
笔者办理过不少涉外或涉港案件,往往在质证时遇到一些大致相似的情况,即一方外国当事人提供了经公证认证的书证,另一方当事人证明同一事实也出具了经不同机构公证认证的另外的书证。如果按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那就应当认定双方所提供的经公证认证的书证都为定案依据,然而这些书证所证明的同一事实却往往在关键之点存在差异,甚至有的是根本相反的内容。那么应当如何处置才更符合程序公正的要求呢?
笔者认为,这里实质上存在一个不同地域法律制度的差异和冲突问题。我国加入世贸后,各国法人、个人到我国从事各种活动将日益增多,由此发生的诉讼案件也必将增多。法院和法官应当尽快熟悉有关外国当事人所在国的法律制度,包括公证认证制度,以利正确处理上述问题。世界上许多国家,特别是英美法系国家的公证机构在对书证进行公证时,他们讲究的是当事人的真实签署,至于书证的文字内容是否合法真实,他们是不管的。因为这些国家的法律往往规定,书证文字内容如有虚假,由当事人自负法律责任,公证机构不承担任何责任。外国政府认证机构的认证,仅证明公证机构签署人的资格,并不对书证内容起任何证明作用。我国使领馆的认证,仅证明外国政府认证机构的真实合法,也不对书证内容起任何证明作用。因此,对于同一事实的证明却出现截然不同内容的经公证认证的书证材料,也就不足为奇了。出现这种情况,笔者认为不能机械地死扣我国民诉法第六十七条规定,而应按《证据规则》第七十五条规定办理,“人民法院应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

七、关于反诉和撤诉
我国诉讼法对于原告申请撤诉、被告提出反诉事项都有相应的法律规定,但在使用法律文书方面却存在一些规定不周的缺陷。以民事诉讼法规定为例,对于原告申请撤诉,民诉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明确规定:“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应使用书面裁定。但对反诉如果予以受理或不予受理,应否使用裁定未有明确规定。因此在审判实践中,有的法院采取在本诉审理过程中当庭口头通知方式,有的则采取书面裁定方式送达当事人。这一问题看似不大,但也确实是涉及程序公开公正的不容忽视的问题。建议最高人民法院能尽快以司法解释方式,对此有所明确规定。这样能使反诉当事人收到法院的书面裁定后,如不服法院关于反诉不予受理的裁定,还可以依法提出上诉,以维护自身的合法诉权。
为了实现程序公正,法院在处理撤诉申请时,也应严格按照程序规定办理。还是上述股权纠纷案,2000年3月,原告香港某公司的其他两名股东以该公司名义,依据股东会议决议,向上海某法院提交了盖有公司印章的《撤诉申请书》,要求撤回起诉。根据民诉法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上海某法院本应作出书面裁定,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但上海某法院不但未作任何裁定,还在后来作出的判决书中,将香港公司两名股东以公司名义提出的撤诉申请,错误地认定是被告加拿大某公司以香港某公司名义提出撤诉申请。显而易见,这种做法是直接违反我国民诉法规定的。

八、关于简易程序
为了提高诉讼效率,降低诉讼成本,我国民诉法规定对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将有大量的小额债务案件和简单的民事、经济合同案件,会采用这种便捷有效的简易程序审理方式解决纠纷。正因为这种审判方式受到广大百姓和中小企业的欢迎,需要最高人民法院给予一定的关注,将简易程序的法律规定在原有司法解释的基础上作进一步的细化,使操作起来更有规范、更有效率。
在适用简易程序方面,有些基层法院在严格执行简易程序规定上还存在差距。笔者作为原告代理人,曾到深圳某区法院出庭代理。开庭后,只见一名书记员来到法庭,临时宣布本案以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然后就以承办法官的名义审理本案,前后化时间不到半个钟头就审理结束。其实本案所涉货款金额几十万元,双方的争议也不小,不符合简易程序的法律规定。更何况即使作为简易程序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书记员担任记录,不得自审自记”,深圳某区法院一名书记员就能自审自记,审理案件,显然是严重违反程序法的。相信这类现象在司法改革不断深入后,一定会完全消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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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门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三门峡市2011年烟叶生产工作意见的通知

河南省三门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三门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三门峡市2011年烟叶生产工作意见的通知

三政办〔2011〕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市烟草局提出的《三门峡市2011年烟叶生产工作意见》已经 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一月四日


  三门峡市2011年烟叶生产工作意见

  (市烟草局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为加快我市现代烟草农业发展步伐,进一步推动原料供应基 地化、烟叶品质特色化、生产方式现代化,促进烟区经济持续稳 定健康发展,现就全市2011年烟叶生产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

  以党的十七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为指导,深入贯彻 落实科学发展观,以发展现代烟草农业为导向,坚持“稳定规模, 提升质量,突出特色,推进创新”的方针,围绕“烟叶原料保障 上水平”的总体要求,以浓香型特色优质烟叶开发为重点,以实 施技术创新为支撑,全面加强烟叶质量管理,实施烟叶标准化生 产技术,推进烟叶原料基地建设,提高烟叶生产专业化服务,进 一步提升烟叶生产水平和烟叶质量信誉,努力实现烟区经济又好 又快发展。

  二、目标任务

  2011年,全市安排烟叶种植面积25万亩,计划收购量63万 担,上等烟40%以上,等级合格率80%以上;烟农收入力争达到 5亿元,实现烟叶税收1亿元以上。

  三、工作重点

  (一)提高规模化种植水平,调整优化种植布局

  以国家提高烟叶收购价格为机遇,扩大烟叶种植面积,努力 发展10亩以上的新户,进一步巩固和扩大10亩以上的种植专业户 比例,确保烟区种植规模实现恢复性发展。全面推进烟区布局调 整,结合烟区种植区域规划,逐步取消义马市、湖滨区的烟叶种 植,积极引导烟叶生产向生态环境佳、种植条件优、生产水平高、 工业企业评价好的地区转移。进一步优化区域、优化农户和优化 地块,实现烟田整体布局的优化。着重发展规模化种植,积极引 导烟叶生产向种烟5000亩以上大乡、500亩以上大村和50亩以上 连片区域集中,深入推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重点扶持烟 叶种植面积达20—30亩的专业种植大户,使种烟农户户均种烟规 模达到10亩以上,实现规模化种植。

  (二)全面实施标准化生产,提升烟叶生产整体水平

  1.推行烟田合理轮作,加大土壤改良力度。在基本烟田区域 内建立良好的耕作制度,全面推行烟田“三三”轮作方式,以烟 为主,科学安排,合理设计与其他作物轮作交替。全面实施土壤 改良工程,以烟田绿肥掩青为主,大力推广应用秸秆覆盖技术和 增施粗肥、饼肥、菌肥等措施,进一步改善土壤理化性状,提高 土壤生产能力。

  2.优化品种种植结构,落实配套技术措施。西部烟区品种布 局仍以云烟系列为主栽品种,解决少数区域品种不优的问题;东 部烟区要杜绝非推广品种种植,逐步压缩秦烟96品种,努力扩大 新品种种植面积。加大适应性强的新品种引进、试验、示范和推 广力度,加快烟区品种储备和更新换代步伐。加强新品种配套栽 培、烘烤技术研究,充分挖掘品种潜力,真正实现良种良法和优 质高效。

  3.改进烟田施肥措施,提高整体施肥水平。结合不同地力条 件,合理确定单产目标,有针对性地调整施肥数量,优化施肥结 构,改进施肥方式。全面推广应用单株定位、定量施肥的方法, 进一步提高整体施肥水平,为改善大田烟叶生长发育水平奠定基 础。

  4.科学调整移栽时期,确保烟叶适时成熟。综合气候条件和 人为因素影响,科学确定烟叶移栽期。通过调整播种期,适当前 移移栽期,力争在2011年9月底前采烤工作基本结束,进一步提 升烟叶质量,提高烟叶可用性。

  5.确保烟叶成熟采收,提高烟叶烘烤质量。科学应用烟叶成 熟采收技术标准,准确掌握烟叶成熟度,努力解决中部烟叶采青、 上部烟叶采生问题。全面推广应用上部6片叶一次成熟采收技术 和密集烘烤优化技术,提高整体烘烤水平,提升烟叶烘烤质量, 彻底解决烟叶烤青问题。

  (三)积极推进组织创新和科技创新,增强烟区发展后劲

  1.创新烟叶生产方式。坚持“一基四化”(烟叶生产基础设 施建设,规模化、集约化、专业化、信息化)的现代烟草农业发 展方向,结合烟区实际,巩固和扩大“两头工场化、中间专业化、 过程机械化”的建设成果,积极探索综合性烟叶合作社的组织方 式、运作模式和管理机制,努力创新生产组织形式,不断提升专 业化服务水平,积极推动烟叶传统生产方式向现代生产方式转 变。

  2.加强烟叶基地单元建设。以现代烟草农业基地单元建设为 单位,积极推进工业企业深度介入,突出三门峡浓香型优质烟叶 特色,推进烟叶基地单元建设,确保全市基地单元建设实现一流 生产、管理和效益的预期目标。灵宝市、渑池县基地单元要在省 烟草局(公司)验收的基础上,力争进入国家烟草局烟叶基地单 元建设行列;卢氏县、陕县基地单元要努力达到省烟草局(公司) 烟叶基地单元建设标准。

  3.提高技术创新能力。大力实施三门峡东部烟区质量提升工 程,积极与大专院校、科研机构密切合作,联合开展课题研究, 研究提升质量的途径和措施,努力改变东部烟区质量。系统总结 额“三门峡烤烟质量特色定位与定向栽培技术研究”项目,确保 烟区烟叶风格特色和技术的准确定位,形成完整的烟区定向栽培 技术规范,适时进行烟叶品牌发布。继续开展“三门峡特色优质 烟叶开发”项目,灵宝市浙江中烟五亩基地单元建设要力争进入 国家烟草局特色优质烟叶开发项目,其他3个特色优质烟示范区 规模要分别达到1000亩以上规模,要确保烟叶风格特色鲜明、烟 叶质量明显提升。加快烟叶生产技术中心建设步伐,在考察学习 和深入论证的基础上,尽快制定建设设计方案。加快“三门峡烟 叶生产养分管理与病虫集约控制决策支持系统”项目研究成果的 应用进程,全面提高烟叶生产远程指导能力,进一步提高信息化 管理水平。

  四、保障措施

  (一)认真落实优惠政策,加大生产投入。各级、各有关部 门要紧紧抓住国家提高烟叶收购价格的政策机遇,用足用好烟叶 生产扶持政策,进一步明确投入方向和重点,调整好“上搭下” 扶持标准,保证烟用物资的基本投入。认真落实市政府烟叶生产 发展基金政策,努力加大烟叶生产投入力度。进一步明确责任, 规范投入行为,确保投入及时到位。

  (二)加强基础设施建设,改善烟区生产条件。各级、各有 关部门要按照2011年全市烟叶生产基础设施建设规划,以现代烟 草农业基地单元建设和特色优质烟叶开发示范配套设施建设为主 要区域,以育苗大棚和大密集烤房建设以及小型实用烟草机械购 进为重点项目,加快进度,确保质量,进一步改善烟区生产条件, 提高烟区综合生产能力。

  (三)加强防灾减灾体系建设,提高防范风险能力。进一步 提高病虫害防治意识,加强病虫害预测、预报体系建设,全面落 实病虫害综合防治措施,努力提高综合防治效果。强化人工影响 天气体系建设,提高增雨防雹作业能力,最大限度地降低自然灾 害可能造成的损失。积极探索烟田灾害补贴赔付机制,进一步降 低种烟风险,维护烟农基本收益。

  (四)加强过程控制,深化质量管理。不断完善和持续改进 烟叶质量管理体系,努力提高质量管理体系的运行效果,深入推 行烟农业绩管理、员工绩效管理、质量溯源管理、层级督查管理、 目标责任管理等制度,提高标准化生产技术落实到位率,提升烟 叶质量和烟区信誉。

  (五)强化组织领导,实施目标考核。各级、各有关部门要 切实加强对烟叶生产工作的组织领导,进一步健全组织机构,明 确责任目标,全力以赴抓好烟叶生产工作。进一步完善目标考核 体系,建立检查督导机制,严格组织检查考核,确保2011年烟叶 生产目标任务全面完成。

  附件:2011年全市烟叶生产任务预分配表(略)


大连市职工医疗保险医疗费用结算暂行办法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职工医疗保险医疗费用结算暂行办法
大连市人民政府



为加强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及时准确的结算费用,根据《大连市职工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结算原则
医疗费用应在总量控制的前提下,实行按项目结算的办法,凡属合理治疗、合理用药、合理检查、合理收费的医疗费用,按实际发生的金额结算。
二、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约定医疗机构结算办法
㈠约定医疗机构应根据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签订的《协议书》规定的时间,将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上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
㈡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在一周内作出审核决定,并依据付费原则、标准以及医疗保险规定的医疗服务范围、服务项目、支付比例,每月向约定医疗机构支付医疗费,如不能按时支付,应按实际占用资金的同期存款利率计息,加付给约定医疗机构。
㈢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每月按实际发生费用的95%向约定医疗机构结算,余额部分年终结算。
㈣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如发现约定医疗机构医疗费使用有问题时,对有问题的部分可暂缓支付医疗费,但最长不应超过20天。
㈤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预拨给约定医疗机构一个月的周转金,以保证约定医疗机构的正常运转。
三、职工个人结算办法
㈠参保的职工在有计算机收款的约定医疗机构就医,凭本人个人医疗帐户(IC卡)与医院直接结算;在没有用计算机收款的约定医疗机构就医,或因急诊等情况,不能赴约定医疗机构就诊的,由病人先垫付现金,每月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规定的时间内,由单位凭职工医疗证、个人医疗
帐户(IC卡)、诊断证明和收据统一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报销。因出差和其他特殊情况病人先垫付现金的,由本人持医疗证、个人医疗帐户(IC卡)、诊断证明和收据,直接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报销。
㈡符合《大连市城镇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规定》的工伤医疗费用,在工伤保险基金中报销;符合《大连市城镇企业女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的生育医疗费用,在生育保险基金中报销。未参加上述两种保险的企业,其职工工伤、生育医疗费用由企业负担。
㈢未实行工伤和女职工生育保险的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其工伤、生育医疗费用在医疗保险基金中报销。
四、其他
约定医疗机构要严格执行医疗技术操作规程,加强医疗质量管理,保证投保职工的基本医疗。对超总量控制和不合理检查,不合理用药、不合理治疗、不合理收费的医疗费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不予结算。
本办法由大连市卫生局、大连市劳动局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解释。
本办法自一九九六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1996年6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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