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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我国司法改革中的越位问题/王超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4:45:16  浏览:84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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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我国司法改革中的越位问题

王 超* 周 菁**


内容提要:目前,司法改革在我国受到了前所未有的重视,但是这些改革大都采取由下至上的局部扩展方式,而不是由上至下的整体推进方式,在实践中虽然取得了一些积极效果,但也产生了许多问题。本文主要对零口供、提前介入、不起诉听证、少年犯罪案件指定管辖以及合议庭评议公开等改革举措作简要评析,并对我国目前司法改革中的司法造法、突破法律进行改革所带来的影响展开讨论。

关 键 词:司法改革;改革措施;司法造法





最近几年,特别是江泽民总书记在十五大报告中提出司法改革的口号之后,司法改革一夜之间成为街头巷尾所讨论的热门话题。不仅法学界对此予以极大关注,就连司法实践界也不甘寂寞,争先恐后地出台了形形色色的改革举措。其中虽不乏真知灼见,如审判长资格选任制度、主诉检察官办案责任制等都取得了积极的效果,但在精彩纷呈的改革背后,“弄巧成拙”者甚至“赶时髦”者也不乏其例。但是,司法改革由于缺乏中央的统一调度,使得地方司法机关不得不“各立门户”、“自行其是”,因此,名目繁多、形色各异的改革措施纷纷登台亮相。笔者对这种零敲碎打、各自为政自下而上式的改革并不以为然,本文拟选择其中几例具有代表性的改革进行分析,以对我国司法改革中的越位问题进行分析。



一、零口供与我国法律的冲突



为了“提高办案水平特别是运用证据的能力,转变执法观念,树立先进的诉讼理念”[1],2000年8月,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检察院出台了《主诉检察官办案零口供规则》。该规则第五条第三款规定:“讯问犯罪嫌疑人应允许其作无罪、罪轻的辩护,允许其保持沉默。” 这表明犯罪嫌疑人有权保持沉默。不仅如此,主诉检察官办案时应将犯罪嫌疑人的有罪供述作假定排除,以直接、间接证据形成的证据锁链作为定案的唯一标准和依据(该规则第三条),此所谓零口供规则。不难理解,零口供的精神实质就是改变过去以供定案的“口供情结”,要求检察官在进行案件的审查批捕或者审查起诉时,将犯罪嫌疑人的有罪供述视为“零”,不能使用“口供还原”的方法来解决证据问题,只能依据该案的其他证据来判定案件事实以及决定犯罪嫌疑人是否应当被逮捕或者起诉。

在个体权利意识逐渐增强的今天,首创零口供、推行沉默权在中国的确是“惊世骇俗”。[2]对此,人们褒贬不一,持赞扬态度的人认为:零口供的推出是沉默权在我国实践中的运用,它对于遏制刑讯逼供,建立文明的侦查方式有积极的意义。持反对态度的人认为:创立零口供、推行沉默权是典型的“司法造法”,检察机关的行为僭越了立法权。不仅如此,笔者还认为零口供的推出不仅在法理上没有依据、与我国法律相违背,而且在实践中也收效甚微。

首先,零口供规则违反了法理。虽然有学者认为零口供的实施对于我国沉默权的推行和无罪推定的贯彻有积极的作用,但是零口供是不符合沉默权的设置机理的,而且是对沉默权的一种理解偏差。沉默权起源于英国,在谈论到它时人们总是会引用大主教圣克莱夫特的一句名言:“我有权拒绝回答任何可能使我自证其罪的问题。”[1]由此可见,沉默权不等于“不说话的权利”,沉默的限度是保障犯罪嫌疑人“不自证其罪”的权利的行使,犯罪嫌疑人保持沉默的范围在于侦查机关“有可能导致其自证有罪”的提问范围内,而在这一范围外,犯罪嫌疑人则没有沉默的权利。如果依据零口供规则将口供——主要是犯罪嫌疑人的有罪供述,视为零的话,那么犯罪嫌疑人的合法自白、自首等都在法律上得到排除,这与沉默权的基本精神是相背离的。

其次,零口供规则的推行于法律上没有依据,甚至与立法相背离。这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我国法律规定了七种合法证据,在我国的证据制度下,口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辩解作为一种合法的证据形式存在,如果该口供是通过合法程序取得的具有合法形式的证据,无论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有罪供述还是无罪供述都可以作为证据使用。零口供规则的实行,排除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这种法定的证据,这是与我国法律相违背的。(2)刑事诉讼法第46条规定,对被告人的定罪量刑,不以被告人的供述为前提。[3]零口供规则是对这一规定的曲解,这一法律规定并不是排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作为证据使用,只是说明仅仅有口供是不能定罪量刑的。而零口供是对这一原则的极端应用。由此可见,这种做法并不是在法律无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打了一个擦边球[4]。

最后,零口供的实施并不能实现“立法者”保障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沉默权的目的。由于零口供仅仅适用于顺城区检察院的起诉科,其在适用上的限制,会导致同一犯罪嫌疑人和不同犯罪嫌疑人权利保障的不平衡。首先对于同一犯罪嫌疑人来讲,在侦查以及审判阶段不享有沉默权,仅在起诉阶段享有沉默权,我们不禁要问:人权的保障要分阶段吗?其次对于不同犯罪嫌疑人来讲,仅仅“该院该科”承办的案件中犯罪嫌疑人享有沉默权,那么其他案件的犯罪嫌疑人的沉默权就没有必要保护吗?人权的保障在一个统一国家内还要分地域吗?



二、评“提前介入”



近年来,出于加强对侦查活动的监督力度与“证据把关”或取证指导的动机,再加上我国历来有侦检联合办案的传统,以及公安机关在刑事侦查过程中的请示、咨询行为,“提前介入”作为一种工作方式在一些检察机关应运而生。所谓“提前介入”是指检察机关在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和移送起诉之前直接参与某些刑事案件的侦查活动。不可否认,“提前介入”这一方式,使侦查监督由静态监督转向动态监督,对于加快办案速度,防止和纠正违法侦查活动,提高办案质量,防止错捕错诉等具有一定的诉讼价值。[2]但是,我们认为检察机关介入刑事案件侦查活动不仅在法律上和理论上难以立足,而且在司法实践中也常常脱离轨道,与设计者的预想相去甚远。

首先,检察机关提前介入侦查活动于法无据、于理不合。翻阅我国法律有关规定,不难发现,“提前介入”缺乏刑事诉讼法的程序性保障是不争的事实。在我国刑事司法体系中,并未象其它大陆法系国家那样规定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有指挥权[5],而是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相互独立,各自行使侦查、起诉职能,检察机关虽然对侦查活动有监督的权力,但这种监督只能是事后监督,而不能为了所谓“效果”[6]想当然地突破法律搞“同步监督”或“事前监督”。另外,检察机关提前介入侦查,常常使自己既是侦查权的行使者,又对侦查活动进行监督和审查。在这一情况下,检察机关既充当了案件的“当事人”,又是案件的“审判者”,这样做是有违“任何人不能担任自己案件的法官”这一自然正义法则的。

其次,检察机关提前介入侦查,会导致侦查过程中的不平衡。众所周知,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侦查过程中针对犯罪嫌疑人所实施的侦查活动一般要经过法院或者法官的合法授权或审查,即建立对侦查活动的司法审查机制,以弥补辩方的“先天不足”,增强控辩双方平等对抗的可能性,促进程序公正。而在我国的刑事侦查中,只有侦查活动的实施者和犯罪嫌疑人两方的参与。因此从本质上来讲,我国的刑事侦查是缺乏平等性和对抗性的。据此,有学者认为检察机关提前介入刑事侦查,由检察机关实现对刑事侦查活动的监督,从而实现侦查过程中的两方对抗。但是我们还应当看到侦查机关的活动和检察机关的活动具有承接性,侦查的目的是为检察机关追究犯罪提供相关证据促进刑事诉讼向着有利于控诉的方向发展。因此检察机关介入刑事侦查之后,经常会产生两机关联合办案、协同作战的结局。故在这种侦检一体化倾向中,欲使非中立的检察机关通过“事前监督”来达到侦查过程中控辩双方平等对抗的格局是不可能的,而只会对犯罪嫌疑人的利益保障不力和加剧双方力量的不均衡。

最后,检察机关提前介入侦查在实践中难免碰到无法解决的问题,因而缺乏可行性。第一,检察机关何时介入侦查?是在侦查机关刚刚开始侦查时介入,还是在侦查机关对案件的侦查已经基本成型,仅仅需要对基本证据进行补强时才介入呢?这不仅在实践中难免会发生争议,而且易产生混乱。假如检察机关不适时地介入了侦查活动而不受公安机关欢迎甚至遭到抵触怎么办?第二,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的地位和作用难以协调。检察机关是以监督者身份还是以协助者身份介入侦查?介入侦查之后,检察机关起协助侦查作用还是监督作用?抑或是指导作用?如果发生了分歧二者关系如何协调,是由检察机关还是侦查机关决定?这恐怕是提倡提前介入的人难以回答的。其实,在司法实践中,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基本上还是我行我素,检察机关的提前介入根本没起到积极的作用。另外,如果在侦查过程中出现了错误,应当由谁承担责任?从理论上讲,应由侦查活动的实施者承担责任。然而,谁是实施者?因为,在这种情况下,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互相推诿并非不可能发生。这恐怕也是提前介入难以推行的一个重要障碍。



三、不起诉能否听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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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安徽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已经1996年2月1日省人民政府第9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回良玉
                       一九九六年三月二十七日





第一条 根据《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在各级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指导下,由各级残疾人联合会负责实施,劳动、财政、银行等部门应予以配合。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设立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在同级劳动行政部门指导下,负责残疾人的待业调查、就业登记、劳动能力评估、职业培训、职业中介、咨询、指导业务。
第三条 有本省常住户口、符合国务院规定的残疾标准、已到法定就业年龄、本人有就业要求、有一定劳动能力、生活能自理的无业残疾人,为按比例安排就业的对象。
第四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合资企业、外资企业、乡镇企业、私营企业,下同)事业组织、城乡集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工单位)按不低于本单位上一年度在职职工(含合同制工、临时工)总数的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一名
盲人按两名残疾人计算)。
第五条 安排残疾人就业,实行就地就近安置的原则,当地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负责推荐,用工单位与残疾人签订劳动合同。在同等条件下,用工单位职工的残疾人亲属优先录用。
第六条 用工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应针对残疾人生理、心理障碍等情况,安排适当的工种和岗位,合理确定劳动定额;在转正、定级、晋升、再培训、职称评定、劳动报酬、生活福利、劳动保险等方面,不得歧视残疾人。
第七条 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单位,按年度交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每少安排一名残疾人,按当地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交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用工单位残疾人职工差额不足一人的可免予安排,但需按差额比例交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八条 县级以上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受本级人民政府的委托,负责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征收和管理工作。
驻合肥市区的部属、省属单位和部队企业应交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省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征收。
驻本省其他地区的部属、省属单位和部队企业应交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省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委托地、市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征收。委托收取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80%纳入本地、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20%上交省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纳入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九条 用工单位必须在每年12月31日前向当地县级以上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报送本单位当年在职职工人数统计报表和残疾人职工花名册。
第十条 各级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对用工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进行审查,向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单位发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交款通知书》(以下简称《通知书》,《通知书》由省残疾人联合会统一印制)。单位收到《通知书》后,应按规定向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
构交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逾期不交或不足额交纳的,除限期补交外,并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
第十一条 机关、团体、事业单位交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单位预算经费包干结余或收支结余中列支,企业、城乡集体经济组织从管理费用中列支。
第十二条 收取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必须使用省财政厅印制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用票据》。
第十三条 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因经费困难,企业因政策性亏损等原因,确需缓交或减免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须凭同级财税部门核定的年度财务结算或决算报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审核批准。
第十四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项用于下列开支:
(一)补贴残疾人职业培训费用;
(二)有偿扶持残疾人集体从业、个体经营;
(三)兴办以安置残疾人就业为主的经济实体;
(四)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适当补助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经费开支;
(五)奖励安排残疾人就业有突出贡献的单位;
(六)用于有利于残疾人就业的其他开支。
第十五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使用和管理,按财政部有关规定执行。
各级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应建立、健全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财务管理制度,加强收支管理,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十六条 对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和为安排残疾人就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由各级残疾人联合会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审核批准后予以奖励。
第十七条 对虚报残疾人职工比例的单位,残疾人联合会可以提请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责令其改正,按规定补交应交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和滞纳金。
第十八条 乡村用工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交纳标准以及使用办法,由县级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6年3月27日

邮电部关于调整国内分组交换数据业务资费标准的通知

邮电部


邮电部关于调整国内分组交换数据业务资费标准的通知
1994年9月9日,邮电部

为了充分发挥公用分组交换数据网的作用,加快数据通信业务的发展,进一步满足用户需求,现对国内分组交换数据的资费标准作如下调整:
一、城市间通信费标准调整到同城标准,即:计时费由每分钟0.20元调整到0.10元;计量费由每字段0.025元调整到0.003元。信息计量费按实有字段计收。
二、对大用户和集团用户的通信费(含虚拟专网)按下列实行分段超额累进下浮:
--------------------------------------------------------------------------------------------------------
| | 一般用户每户 | 集团用户每户优惠幅度 |
| 用户通信费每户每月 | |----------------------------------------|
| | 优惠幅度 | 30以上--200户 | >200户 |
|------------------------------------|--------------------|----------------------|----------------|
| 超过500元至2500元部分 | 15% | 20% | 25% |
|------------------------------------|--------------------|----------------------|----------------|
| 超过2500元至5000元部分 | 25% | 30% | 35% |
|------------------------------------|--------------------|----------------------|----------------|
| 超过5000元至10000元部分 | 35% | 40% | 45% |
|------------------------------------|--------------------|----------------------|----------------|
| 超过10000元部分 | 45% | 50% | 50% |
--------------------------------------------------------------------------------------------------------
三、节假日和夜间使用分组交换数据业务的通信费比照长途电话有关规定,减半收费。
四、其他收费项目和标准维持现行规定不变。
本通知自1994年10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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