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肯定片面共犯学说 完善共同犯罪理论/岑剑平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3:33:33  浏览:87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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肯定片面共犯学说 完善共同犯罪理论

宁波市检察院刑一处:岑剑平


犯罪的共同形态是司法实践中常见的犯罪形态之一,也是刑法理论中比较复杂的问题之一,研究犯罪的共同形态对执法工作具有重要意义。解决这一问题主要取决于各国立法关于共同犯罪的明文规定,也就是说刑事司法中的共同犯罪制度,即共同犯罪理论是各该国共同犯罪现象在法律上的反映。我国刑法第二十五条明确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这就是说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在共同犯罪故意的支配下,共同实施的具内在联系的犯罪行为。据此,我国现行刑法理论将共同犯罪的构成条件述成如下三项:
一、犯罪的主观方面,必须有共同的犯罪故意。
所谓共同故意,包括下面内容:(1)共同犯罪人认识到不是自己一个人单独实施犯罪,而是在与他人共同实施犯罪,共同犯罪人之间有犯罪意图的联系或联络。(2)共同犯罪人概括地预见到共同犯罪行为的性质及其共同犯罪行为所引起的危害社会的结果。(3) 共同犯罪人皆希望共同犯罪行为奏效,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在某些情况下部分共同犯罪人是放任其危害结果发生。
二、犯罪的客观方面,必须有共同的犯罪行为。
数个共同犯罪人的行为指向同一犯罪对象,行为之间客观联系、相互配合,在数量上叠加,在质量上递增,成为一个统一犯罪活动的整体;在造成危害结果的情况下各人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
三、犯罪主体,必须是二个以上的达到法定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或单位。
上述这一看似确定明晰、严密无懈的传统共同犯罪理论,适用于纷繁复杂的司法实践,却不无疏漏欠缺之处,亟需补充、完善。下举一例予以说明:某乙获悉某甲准备窃取某丙随身携带的巨款,便在暗地里帮助某甲,某乙在某丙喝的饮料中偷偷地掺入安眠药物,某丙饮后陷入沉睡状态,从而使得某甲顺利地完成盗窃巨款行为。本案中某甲虽不知乙的暗中帮助,与乙亦无主观犯意联络,然甲已构成盗窃罪无疑。问题在于对于某乙的行为是否属于共同犯罪,可否以共同盗窃罪予以处罚 ?按照现有的共同犯罪理论分析本案,对上述二点的回答无疑均是否定的。因为甲、乙二人行为在客观上虽有联系配合,主观上却无共同故意,甲、乙之间并无主观故意的双向联络和沟通。就甲而言,根本不知道,而且也没有与乙共同犯罪的故意,这样乙用安眠药使丙沉睡的行为,虽然基于共同盗窃的心理,但并没有盗窃犯罪客观要件中的盗窃行为,无法直接适用盗窃罪名。除此之外似乎也没有其它合适的罪名,这等于是放纵了某乙的犯罪行为。
笔者以为:共同犯罪理论(或称共犯形态理论)既然是刑法上专条规定的, 他就不仅仅是对单纯的典型化的客观事物的反映, 而必须体现出立法机关对客观事物的立场观点和价值判断,体现统治阶级的意志、利益和刑事政策。简而言之, 刑法理论应服务于刑事司法实践,指导性地解决各种司法实践问题。 法网虽疏却不应有漏洞。现有传统的共同犯罪理论的一个重大疏漏之处,在于否定了片面共犯学说, 不承认片面共犯也是共同犯罪的一种。
片面共犯是相对于普通的典型的双面共同犯罪而言的,在普通共同犯罪中, 各共同犯罪人之间存在着相互意思联络,如张三知道李四与自己一起共同盗窃,李四也知道张三与自己一起去盗窃,绝大多数的共同犯罪都属于这种情况。因而被称为普通共同犯罪。而所谓片面共犯,又称一方的共犯,或称单方意志的共同犯罪,是指一方行为人明知他人正在犯罪而暗中参与犯罪,并不为他人知情的一种特殊的共同犯罪形态。大陆法系的刑法理论将之与全面的彼此的共同犯罪相对,称为片面共犯,以此区别明显的典型意义构成的共犯。而在英美法系的刑法学理论中,被称为“潜在的同谋犯”。遗憾的是长期以来,片面共犯作为一种客观存在的犯罪现象,却不为我国刑法学界所重视。通行的观点大抵是,不加深究地予以否定,仅有的探讨文章在汗牛充栋的刑法理论著述中,却是寥若晨星般的稀少。
笔者认为,片面共犯应当也必须属于共同犯罪范畴, 这不仅因为片面共犯完全符合我国刑法典关于共同犯罪的明文规定, 而且由于片面共犯的行为完全具备共同犯罪的成立要件。
第一,从犯罪的主观方面看,片面共犯人认识到自己是与他人协同( 确切地说大多数情况下是片面共犯人配合他人)实施犯罪,不仅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将导致的危害社会的结果,也认识到自己行为与他人行为将共同造成危害社会的结果,并希望这种结果发生,故具有共同犯罪的故意。
第二,从犯罪的客观方面来看, 片面共犯人不仅自己实施了危害社会的结果,而且将自己行为与他人的危害行为融为一体,共同作用于某种犯罪对象,导致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行为人的行为与最终发生的危害结果之间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即行为的致果性是共同的,虽然就共同犯罪而言,其他犯罪人并不知情也不知道有人配合自己进行了犯罪,但是片面共犯人则完全符合共同犯罪构成要件,应当属于共同犯罪,我们没有任何理由将片面共犯摒弃于共同犯罪的大门之外。
第三,从司法实践来看,任何法学理论及研究均应能服务于执法工作,正确地指导司法实践,倘若否定片面共犯是共同犯罪,这势必割裂了片面共犯与其所配合的犯罪行为的联系,不仅对片面共犯的处理成为一个难题,如上例中对乙的处理问题。而且在某些情况下还会对相对的犯罪人的定性产生偏差。例二,某甲知晓某乙想刺杀某丙,某甲并且知道以某乙的身手难以轻易刺杀得逞, 便暗地在某乙的刀上涂上毒药,希望籍此杀死某丙,果然,某乙刺中某丙(刀伤部位不足以致命)后,某丙落荒而逃,途中毒发身亡。如果将某乙单独定罪,只能是杀人未遂(手段不能犯);同理如果将某甲单独治罪,至多不过是杀人未遂(对象不能犯,在否认片面共犯的传统理论下,某甲能否构罪也是问题)。但是,某甲以其的刀口涂毒行为与某乙的刺杀行为相互配合,确已造成某丙的死亡,倘若在司法实践中,采用否定片面共犯的刑法理论指导,由于割裂甲、乙二人的行为及犯意相互共性,只能从实用主义角度出发,对个人的各自行为分别予以评价判断,就会作出与客观事实相悖的定性判断,也会找不到给予相应刑事处罚的法律依据。 从而放纵那些虽然没有直接实施犯罪(不是独立的实行正犯), 却在暗地里通过组织、 唆使或者帮助行为,配合他人犯罪从而达到自己犯罪目的的犯罪份子。所以, 只有承认片面共犯是共同犯罪的一种形态,才能根据共同犯罪的责任处理原则,把某甲的刀口涂毒行为与某乙的刀刺某丙行为有机地结合起来,从而使甲、乙二人得到应有的处罚。 在本案例中,某甲主观上有明确的杀人故意,客观上,某甲刀口涂毒的行为,是造成丙死亡结果的直接的主要的原因,而乙持刀刺丙,是造成丙死亡的原因中一个不可缺少的关键环节,二者行为相互协同,共同作用于某丙,造成致死某丙的社会危害结果。这里某甲的行为属片面共犯,按片面共犯的理论,某甲应当按共同杀人(既遂)罪论处,由于乙不具有与甲共同犯罪故意,故某乙仍应按单独杀人犯罪(未遂)论处。
所以说,要全面准确地把握共同犯罪理论,就必须肯定片面共犯学说,唯有如此,才能使现行共同犯罪理论臻于完善,更具可操作性。作为共同犯罪特殊形态的片面共犯,与普通的共同犯罪的区别,主要有以下几点:第一点,就犯意的联络方式来看,片面共犯的犯罪意图联络是单方向的,即一部分人在知晓他人实施犯罪的情况,也暗中参与、帮助其完成犯罪行为,而另一部分人仍按自己方式完成犯罪行为,而对别人的参与浑然不知。这种行为人之间仅具单方认识的片面共同故意,并非没有主观犯意联络,而只是主观联络方式的特殊性,即单向性。第二点,普通共同犯罪中的犯意联络形式,可以是直接故意构成,也可以是间接故意构成;而对片面共犯来说,一般只能是由直接故意构成,片面共犯是一厢情愿式地参与并实施犯罪,其目的是促就犯罪行为得逞。第三点,片面共犯只存在于利用其他实行犯进行犯罪的情形,故其仅是作为犯罪才能构成,而且范围窄于普通共同犯罪,我国刑法把共同犯罪人分主犯(首要分子、组织犯)、从犯、胁从犯、教唆犯, 片面共犯人不包括实行的正犯(主犯)。
通过对上面片面共犯问题的简要论述,无疑有助于我们更准确、 更全面地把握共同犯罪(包括片面共犯)的犯罪构成,明确了共同犯罪(包括片面共犯)的犯罪构成就能了解共同犯罪形态的完整结构,从而理解他内部诸要素的结合方式,进一步认识共同犯罪中各个主体之间以及他们侵害客体犯罪活动的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的诸要素之间相对稳定、相互联系、相互作用的方式。下面为笔者据本文所拟共同犯罪形态分类图:



一九九八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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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新技术产业开发试验区内新技术企业核定暂行办法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新技术产业开发试验区内新技术企业核定暂行办法
市政府


一、为实施国务院批准的《北京市新技术产业开发试验区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二、北京市新技术产业开发试验区( 以下简称试验区)内的新技术企业,均按本办法核定。
三、市科学技术委员会( 以下简称市科委) 是市人民政府管理试验区内新技术企业核定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监督本办法的实施。北京市新技术产业开发试验区办公室(以下简称试验区办公室)是海淀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在海淀区人民政府领导和市科委指导监督下,具体办理新技术企?
档纳笈硕ㄊ乱恕?
四、新技术及其产品的范围:
⑴电子信息技术及其产品(包括各类信息处理软件);
⑵激光技术及其产品;
⑶光、机、电一体化技术及其产品;
⑷生命科学和生物工程技术及其产品;
⑸新材料技术及其产品;
⑹新能源技术、节能新技术及其产品;
⑺环境科学和劳动保护新技术及其产品;
⑻新型建筑材料、构件、施工技术及其设备;
⑼精细化工技术及其产品;
⑽新药物和生物医学工程;
⑾核应用技术及其产品;
⑿地球科学、空间技术、海洋技术及其产品;
⒀能带来高经济效益,并适合首都特点的其它新技术及其产品。
各项新技术及其产品细目,由市科委根据国家科委制定的目录和国内外高技术、新技术发展方向以及本市的具体情况制定并定期公布。
五、新技术企业是知识密集、技术密集的经济实体。兴办新技术企业,必须具备下列各项条件:
⑴从事本办法第四条规定范围内一种或多种新技术及其产品的研究、开发、生产、经营业务。但单纯的商业经营除外。
⑵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⑶企业的负责人是科技人员,并且是本企业的专职人员。
⑷具有中专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包括相当于同等学力的科技人员,下同)占企业职工总数的40%以上(含本数,下同),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30%以上。
从事新技术产品生产或新技术服务的劳动密集型新技术企业,具有中专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应不少于企业职工总数的30%,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应不少于企业职工总数的20%。
⑸有2万元以上的资金,并且在试验区内有与其业务规模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设施。
⑹有企业章程和技术、财务会计管理制度。
六、兴办新技术企业, 须向试验区办公室提出申请,经核定后,发给新技术企业证书,凭新技术企业证书向海淀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申领营业执照,到海淀区税务局和银行办理税务登记和开户手续。
七、试验区办公室每年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条件和下列标准,对新技术企业进行考核:
⑴用于新技术及其产品研究、开发的经费应占本企业当年总收入的3%以上。
⑵新技术企业的技术性收入占总收入的比例,自开办之日起,第一年不低于20%,第二年不低于25%,第三年不低于30%;批量生产新技术产品的企业,其新技术产品的产值应占本企业当年总产值的50%以上。
技术性收入是指:新技术企业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转让、技术入股、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技术承包、技术工程设计和承包、技术出口、引进技术的消化吸收所得收入以及中试产品、新产品产值中技术投入的增值收入。单纯的商业经营收入除外。
列为新技术产品的期限为3至5年,技术周期长的新技术产品列为新技术产品的期限可延长至7年。
达不到上述标准,又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条件的,由试验区办公室收回其新技术企业证书。
八、对下列单位优先进行新技术企业核定工作:
⑴本市行政区域内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和科技人员兴办的科技企业。
⑵外商投资的科技企业。
⑶《条例》颁布前,在试验区范围内已经成立的科技企业(包括集体、个体科技机构)。
九、申请核定新技术企业的总公司、企业集团及其所属企业,由试验区办公室统一审查,分别核定。
十、新技术企业可称公司( 包括总公司、集团公司)、中心、研究所。
新技术企业名称冠以“北京”和“北京市”字样的,由海淀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后,发给营业执照;名称冠以“中国”字样或带有全国性质的,应报全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申报审批。
十一、试验区内, 按国家规定全部核减行政事业费实行经济自立的全民所有制科研单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条件的,经试验区办公室核定,可转成新技术企业,但必须继续承担并完成国家下达的科研任务。
十二、新技术企业变更经营范围、合并、分立、转业、迁移或歇业的,须经试验区办公室审批,并向工商、税务等部门办理相应的登记。
新技术企业的核定及其变更审批情况,由试验区办公室向市科委备案。
十三、新技术企业在申报核定和接受年度考核中弄虚作假,违反本办法各项规定的,由试验区办公室视情节轻重,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直至撤消其新技术企业证书。违反工商行政管理、税收征管等规定的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税务机关依法处理。
十四、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科委负责解释。
十五、本办法与条例同时实施。



1988年5月30日

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长沙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的决定

湖南省长沙市人大常委会


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长沙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8月26日长沙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4年9月28日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2004年10月10日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04年第1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长沙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审议了长沙市人民政府提出的《长沙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议案,决定对《长沙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新建、扩建、改建二次供水设施的单位,应当将其建设方案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第十四条修改为:“用于城市供水的新设备、新管网投产前或者旧设备、旧管网改造后,城市供水企业必须严格进行清洗消毒,按国家规定检测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长沙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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