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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假肢与矫形器制作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9:04:32  浏览:93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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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假肢与矫形器制作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的通知

人事部 民政部


关于印发《假肢与矫形器制作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7年4月16日,人事部、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人事劳动)厅(局)、民政厅(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事(干部)部门:
为了加强假肢与矫形器制作专业技术人员的管理,不断提高专业技术人员素质和执业水平,规范假肢与矫形器行业的市场行为,促进假肢与矫形器行业工作的健康发展,现将《假肢与矫形器制作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假肢与矫形器制作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假肢与矫形器行业的管理,规范假肢与矫形器行业的市场行为,提高专业技术人员的素质和执业水平,保护残废人权益,根据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国家对假肢与矫形器制作专业技术人员实行资格考试、注册登记制度。凡按本规定通过考试取得假肢或矫形器制作师(以下简称制作师)执业资格证书并经注册登记的人员,方可从事假肢或矫形器制作业务。
第三条 制作师执业资格制度纳入全国专业技术人员执业资格制度的统一规划,由国家确认批准。
假肢制作师英文译称:
Certified Prosthetist (简称CP)
矫形器制作师英文译称:
Certified Orthotist (简称CO)
假肢与矫形器制作师英文译称:
Certified Prosthetist And Orthotist (简称CPO)
第四条 制作师执业资格证书是具备该专项工作执业能力和水平的证明,亦作为上岗或依法申请从事假肢或矫形器制作业务的法定注册凭证。
凡从事假肢或矫形器制作业务的单位,其关键技术岗位必须由经注册登记的假肢或矫形器制作师担任。
第五条 民政部负责制作师执业资格制度的组织实施工作,人事部负责制作师执业资格制度组织实施的指导、检查和监督。

第二章 考 试
第六条 制作师执业资格考试实行统一大纲、统一命题的考试办法,原则上每年举行一次。
第七条 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遵纪守法并具备以下条件之一者,可申请参加制作师执业资格考试:
(一)假肢与矫形器或相关专业中专毕业,并具有六年以上相关专业工作经历,其中在民政部审核批准的假肢与矫形器制作单位有四年以上工作经历。
(二)假肢与矫形器或相关专业大专毕业,并具有四年以上相关专业工作经历,其中在民政部审核批准的假肢与矫形器制作单位有三年以上工作经历。
(三)假肢与矫形器或相关专业本科毕业,并具有三年以上相关专业工作经历,其中在民政部审核批准的假肢与矫形器制作单位有两年以上工作经历。
(四)假肢与矫形器或相关专业硕士学位或第二学士学位、研究生班毕业,并具有两年相关专业工作经历,其中在民政部审核批准的假肢与矫形器制作单位有一年以上工作经历。
(五)民政部认定的其他同等条件。
第八条 制作师执业资格考试合格者,由人事部或其授权的部门颁发统一印制、人事部和民政部共同用印的执业资格证书。

第三章 注 册
第九条 制作师执业资格实行注册登记制度。民政部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部门为制作师执业资格的注册管理机构。人事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部门对制作师的注册及管理有检查、监督的责任。
第十条 执业资格考试合格者,应在取得执业资格证书后三个月内申请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申请制作师注册者,必须同时具备下列三项条件:
(一)遵纪守法,恪守制作师职业道德。
(二)取得执业资格证书。
(三)经所在单位考核合格。
再次注册者,应提供本人参加继续教育、业务培训的证明。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
(一)完全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因健康等原因不宜从事制作师业务的。
第十三条 申请注册者,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制作师执业资格证书。
(三)申请人所在单位出具的考核合格证明。
(四)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
第十四条 经批准的制作师,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部门颁发由民政部统一印制的制作师注册证,并将注册人员名单报民政部备案。
第十五条 注册证有效期一般为三年,每年验证一次,有效期满前三个月持证者要按规定到注册管理机构重新办理注册登记。对制作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不予验证和重新注册。
(一)同时在两个假肢或矫形器制作单位执业的。
(二)不按规定参加执业培训的。
(三)因违法执业或者因过失对当事人造成身体严重伤害的。

第四章 职 责
第十六条 制作师应当严格遵守职业道德和行业管理的各项规定,必须以维护广大肢残者的利益为基本准则,并对装配出的每具假肢、矫形器的质量负责。
第十七条 一个制作师只能在一个单位内执业,并对其所分工的业务负责。
制作师执业不受地域限制。
第十八条 制作师按规定接受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注意了解国内外假肢与矫形器行业动态,掌握最新的假肢与矫形器制作知识和技术,不断提高专业技术水平。

第五章 罚 则
第十九条 制作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部门可以给予警告或按有关规定处以罚款:
(一)注册申请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二)同时在两个假肢、矫形器制作单位执业的。
第二十条 没有取得制作师资格或者没有办理制作师注册登记手续,以牟利为目的从事假肢、矫形器制作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警告或按有关规定处以罚款。
第二十一条 假肢或矫形器制作单位有违反本规定行为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警告,并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被处罚人对民政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依照本规定申请制作师注册或申请重新注册时,申请人对不予批准或不予答复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三条 制作师及其所在的假肢、矫形器制作单位因违法执业或因过错致使当事人造成身体伤害的,由假肢、矫形器制作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单位赔偿后,可以向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的直接责任人追偿,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各地注册管理机构对制作师所受的处分,应及时记录在证书中的处罚登记栏内。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对已在须有制作师任职的关键岗位上工作但尚未通过制作师资格考试的人员,要进行强化培训,限期达到要求。在限期内不能通过资格考试者,不能再从事该项工作。
第二十六条 假肢或矫形器制作业务的关键岗位设置和职责规范,由民政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条 境外人员申请制作师执业资格考试和申请在境内从事假肢和矫形器制作业务的管理办法,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后,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规定由民政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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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拟撤销地方政府办城市信用社专项再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拟撤销地方政府办城市信用社专项再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桂政办发[2002]183号
梧州、玉林市人民政府,自治区财政厅,人民银行南宁、梧州市、玉林市中心支行,南宁市商业银行: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广西拟撤销地方政府办城市信用社专项再贷款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00二年十一月七日

            广西拟撤销地方政府办城市信用社专项再贷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解决广西拟撤销地方政府办城市信用社自然人合法债务兑付问题,确保中央银行信贷资产安全,维护金融和社会秩序的稳定。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广西区城市信用社风险处置意见的批复》(银复[2001]49号)和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分行《关于广西区调剂处置信托投资公司专项借款节余限额用于处置城市信用社风险的通知》(广州银发[2002]196号)精神,结合广西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专项再贷款系指中国人民银行以再贷款的形式,通过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指定的南宁市商业银行发放,并仅限于兑付梧州、玉林市拟撤销地方政府办的11家城市信用社自然人合法债务。承贷的南宁市商业银行对该项再贷款不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
第三条 人民银行专项再贷款的管理原则是:限额管理,余额监控,集中审批。
限额管理:人民银行南宁中心支行在人民银行广州分行下达的专项再贷款限额内,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处置拟撤销地方政府办城市信用社风险的实际进度及自然人合法债务兑付的进展情况,实行“随用随借”的原则,分次、逐笔对自治区人民政府指定的南宁市商业银行发放专项再贷款。专项再贷款属指令性指标,任何时点均不能突破限额。
余额监控:人民银行广州分行下达人民银行南宁中心支行的城市信用社专项再贷款限额在有效期内,严禁周转使用,实行余额控制,按月考核。
集中审批:人民银行南宁中心支行依据人民银行广州分行的授权和本管理办法,审批和发放专项再贷款。
第四条专项再贷款按照“统一领导、分批发放、封闭运行、分级负责、集中兑付”的原则进行管理。
“统一领导”系指使用此项再贷款兑付拟撤销城市信用社自然人合法债务工作在自治区人民政府的直接领导和梧州、玉林市人民政府的直接组织下进行。
“分批发放”系指人民银行南宁中心支行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复梧州、玉林市人民政府的借款额度和实际用款进度分批发放再贷款。
“封闭运行”系指专项再贷款须设立专户,封闭管理,专款专用,单独考核。
“分级负责"系指人民银行南宁中心支行和人民银行梧州市、玉林市中心支行各司其责,分级负责此项再贷款的审批、发放和管理。人民银行梧州市、玉林市中心支行必须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审核上报兑付清单,具体办理划拨再贷款资金手续,同时要对再贷款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管理、监督和检查。
“集中兑付”系指梧州、玉林市人民政府办的城市信用社的自然人合法债务统一由代理兑付的金融机构兑付。
第二章 专项再贷款的借款人、承贷行和使用对象、用途及范围
第五条 专项再贷款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授权自治区财政厅统一承借(即借款人),并负责按期偿还再贷款本息。南宁市商业银行作为向人民银行南宁中心支行申请专项再贷款的承贷行,梧州、玉林市人民政府指定一家金融机构作为拟撤销地方政府办城市信用社自然人合法债务的代理兑付行。承贷行和代理兑付的金融机构均不承担偿还再贷款本息的责任,对专项再贷款无支配权,不纳入资产负债表,也不体现营业收支。
第六条 专项再贷款使用对象、范围和用途。
专项再贷款仅限于兑付梧州、玉林市拟撤销地方政府办的11家城市信用社自然人合法债务兑付。
专项再贷款不得用于兑付对公存款、公款私存和违规高息等其它款项。
第七条 专项再贷款的还款期限、利率。
专项再贷款的还款期限为10年,年利率为2.25%,实行按季付息。从2003年开始,分10年等额归还本金。
承贷行存放在人民银行专项再贷款存款专户上的专项资金和财政部门存放在人民银行的地方政府专项借款专户资金,均不计付利息。
第三章 专项再贷款申请、审查及发放
第八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对梧州、玉林市人民政府上报的拟撤销11家地方政府办城市信用社自然人合法债务兑付所需的再贷款金额进行认真审核批复后,由南宁市商业银行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批复文件向人民银行南宁中心支行提出专项再贷款申请报告。
第九条 人民银行南宁中心支行要按照本管理办法和《广西拟撤销地方政府办城市信用社专项再贷款内部操作规程》(见附件)认真审核、发放再贷款。
第四章 专项再贷款的封闭运行和管理
第十条 专项再贷款由南宁市商业银行承贷后,直接划拨到自治区财政厅在人民银行南宁中心支行设立的“2290其他存款”科目下开立的“地方政府办专项借款资金”专户。自治区财政厅根据规定用途,确定该项资金的分配方案,经人民银行南宁中心支行审核同意后,将专项借款资金逐级划拨到梧州市、玉林市及辖区有关县(市)财政部门在人民银行分支行设立的“2290其他存款——地方政府专项借款资金”专户。梧州、玉林市及辖区有关县(市)人民政府根据规定用途,确定该项资金的分配方案和代理兑付的金融机构,经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审核同意后,将该项资金划拨到代理兑付的金融机构的兑付专户。
第十一条 梧州、玉林市拟撤销政府办城市信用社清算组须在当地人民银行“**存款”科目下设立“**政府办城信社资产清收专户”,专项反映拟撤销城市信用社资产清收、变现资金情况。专户资金要按一定的比例(由当地政府、当地城市信用社风险处置工作领导小组、人民银行和城市信用社清算组协商确定)用于归还人民银行专项再贷款。
第十二条 人民银行梧州市、玉林市中心支行应在自治区、梧州市、玉林市城市信用社风险领导小组的统一领导下,积极参与对拟撤销政府办城市信用社自然人合法债务的甄别、确认,审核当地政府办城市信用社清算组编制的自然人合法债务明细清单,并对清算组编制的10万元以上的大额存单的明细清单进行备案。
第十三条 代理兑付的金融机构使用专项再贷款专户资金时,须凭当地政府、城市信用社风险处置领导小组和人民银行审核的拟撤销政府办城市信用社自然人合法债务兑付清单,方能将兑付资金划拨到“处置政府办城信社自然人合法债务兑付资金”专户。代理兑付的金融机构将政府办城市信用社自然人合法债务置换为代理兑付金融机构的储蓄存单(折)后,即从此专户中划拨资金。
第十四条 梧州、玉林市人民政府要严格按照规定使用该项再贷款,严禁用于地方财政开支或挪作他用。各级财政部门要设立专项借款管理台帐,单独反映专项借款资金使用情况和专项借款本息归还情况。
第十五条 人民银行南宁中心支行要在人民银行广州分行的授权范围内,按照再贷款管理的有关规定及本管理办法,指定专人负责此项工作,并设立再贷款管理台帐,加强对专项再贷款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并督促人民银行梧州市、玉林市中心支行建立再贷款管理台帐,严格管理好专项再贷款,以确保再贷款本息资金的按期收回。
第十六条 建立再贷款统计、检查和报告制度。
(一)代理兑付的金融机构要按月向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报送兑付专户的资金变化情况及代理兑付清单。所有的自然人合法债务兑付清单、原始凭证、核实审批记录等原始资料须装订成册,设专档妥善保管,并随时接受有关部门的检查、监督。
(二)人民银行南宁中心支行要切实加强对专项再贷款的监督管理,及时了解政府专项借款专户资金的划拨和使用情况,协同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督促梧州、玉林市人民政府按期偿还专项再贷款本息,并按时向人民银行广州分行上报有关报表和材料。
(三)人民银行各有关分支行要加强对地方政府专项借款资金拨付、使用情况的监督和跟踪调查,防止挤占挪用,发现违规行为,要促请当地政府及时纠正;要加强与当地政府的联系,及时沟通有关情况;主动配合当地政府做好资产清收、变现工作,依法维护中央银行资产的安全;逐日、逐月填报使用再贷款兑付广西拟撤销政府办城市信用社自然人合法债务进度表、广西拟撤销政府办城市信用社专项再贷款使用和还本付息情况表,连同月度书面材料分别于旬后1日、月后5日前报送人民银行南宁中心支行。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管理办法适用于梧州、玉林市拟撤销地方政府办的11家城市信用社。
第十八条 本管理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由自治区财政厅和人民银行南宁中心支行联合解释。
附件:广西拟撤销地方政府办城市信用社专项再贷款内部操作规程

附件:
广西拟撤销地方政府办城市信用社专项再贷款内部操作规程
为贯彻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广西区城市信用社风险处置意见的批复》(银复[2001]49号)精神,根据《广西拟撤销地方政府办城市信用社专项再贷款管理办法》,结合广西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操作规程。
一、专项再贷款的申请、审批及发放程序
(一)人民银行广州分行与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自治区人民政府)签订借款协议书。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广西自治区调剂处置信托投资公司专项借款节余限额用于处置城市信用社风险的通知》(银办发[9002]248号)规定,由人民银行广州分行与自治区人民政府签订处置广西拟撤销城市信用社自然人合法债务兑付问题政府借款3.3亿元协议书,同时自治区人民政府向人民银行广州分行提交《关于承诺如期归还城市信用社兑付债务专项借款的函》(桂政函[2002]145号)。
(二)梧州、玉林市人民政府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提出专项再贷款申请。
梧州、玉林市拟撤销政府办城市信用社清算组将有关城市信用社拟兑付的自然人合法债务兑付清单报当地城市信用社风险处置领导小组和当地人民银行审核后,上报梧州、玉林市人民政府,由梧州、玉林市人民政府依据《广西拟撤销地方政府办城市信用社专项再贷款管理办法》规定的专项再贷款使用对象、条件、期限和兑付范围等内容,认真审核自然人合法债务兑付清单,并根据拟撤销政府办城市信用社的实际情况,结合可支配的财力状况,测算还款资金来源,确定专项再贷款金额后以书面报告请示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时抄送自治区财政厅。梧州、玉林市财政局要向自治区财政厅出具按期还款的承诺函,并分别抄送人民银行南宁、梧州市和玉林市中心支行。
(三)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复梧州、玉林市人民政府的专项再贷款申请报告,并抄送有关单位。
自治区人民政府对梧州、玉林市人民政府上报的专项再贷款申请报告进行审核同意后批复梧州、玉林市人民政府,并抄送自治区财政厅、人民银行南宁中心支行和南宁市商业银行。
(四)签订《处置广西拟撤销城市信用社自然人合法债务兑付问题政府借款合同》。
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复梧州、玉林市人民政府专项再贷款申请报告后,自治区财政厅即根专项再贷款金额,逐笔制定还款计划,与人民银行南宁中心支行、南宁市商业银行签订《处置广西拟撤销城市信用社自然人合法债务兑付问题政府借款合同》。自治区财政厅要逐笔确定每一笔专项再贷款的资金分配方案,送人民银行南宁中心支行审核后划拨再贷款资金,并负责将借入的每一笔专项再贷款的还款计划书面通知梧州、玉林市人民政府。
(五)南宁市商业银行向人民银行南宁中心支行申请专项再贷款。
南宁市商业银行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批复文件向人民银行南宁中心支行申请专项再贷款,并提交以下资料: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批复文件、处置广西拟撤销城市信用社专项再贷款申请书、借款凭证,以及人民银行南宁中心支行认为应提供的其他有关资料。
(六)人民银行南宁中心支行审批专项再贷款和办理贷款手续。
人民银行南宁中心支行根据人民银行广州分行授权及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批复文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有关贷款手续。
二、专项再贷款帐户的设置和取消
(一)专项再贷款帐户的设置。
1.人民银行南宁中心支行在“1230特别贷款”科目下设立“南宁市商业银行处置政府办城
信社贷款户”,并在“2160其他商业银行准备金存款”科目下设立“南宁市商业银行处置政府办城信社再贷款存款”专户,专门记载专项再贷款资金的划拨和归还情况。
2.自治区财政厅在人民银行南宁中心支行设立的“2290其他存款”科目下开立“地方政府办专项借款资金”专户,单独反映该项资金的拨付情况和归还情况;梧州市、玉林市及辖区有关县(市)财政部门在人民银行分支行设立“2290其他存款——地方政府专项借款资金”专户专门反映专项借款资金的使用和归还情况。
3.拟撤销政府办城市信用社清算组在代理兑付的金融机构开设“处置政府办城信社再贷款兑付资金”专户,专门反映拟撤销政府办城市信用社自然人合法债务的兑付情况。同时,清算组还须在当地人民银行“**存款”科目下设立“**政府办城信社资产清收”专户,专项反映拟撤销城市信用社资产清收、变现资金情况。专户资金要按一定的比例(由当地政府、城信社风险处置工作领导小组、人民银行和城市信用社清算组协商确定)用于归还人民银行专项再贷款。
(二)专项再贷款帐户的撤销。拟撤销地方政府办城市信用社再贷款专户的资金在按照有关规定支配和使用完毕,并在所借人的专项再贷款本金和利息全部还清后,人民银行南宁、梧州市和玉林市中心支行及有关县(市)支行才能将“2290其他存款——地方政府专项借款资金”专户撤销。
(三)专项再贷款利息帐户的设置。人民银行南宁中心支行在“6000应收未收利息”表外科目下设立“南宁市商业银行处置政府办城市信用社专项再贷款应收未收利息专户”,专门核算拟撤销政府办城市信用社专项再贷款应收未收利息情况。
三、专项借款资金的划拨及债务兑付
(一)有关银行办理政府专项借款资金的划款手续。
专项再贷款由南宁市商业银行承贷后,当日要将资金直接划拨到自治区财政厅在人民银行南宁中心支行设立的“2290其他存款”科目下开立的“地方政府办专项借款资金”专户。自治区财政厅根据规定用途,确定该项资金的分配方案,经人民银行南宁中心支行审核同意后,将专项借款资金逐级划拨到梧州、玉林市及辖区有关县(市)财政部门在人民银行分支行设立的“2290其他存款——地方政府专项借款资金”专户。梧州、玉林市及辖区有关县(市)人民政府根据规定用途确定该项资金的分配方案和代理兑付的金融机构,并提交拟兑付的城市信用社自然人合法债务清单,经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审核同意后,将该项资金划拨到代理兑付的金融机构兑付专户。
(二)代理兑付的金融机构兑付地方政府办城市信用社自然人合法债务。
代理兑付的金融机构使用在本行(社)开设的“政府办城信社再贷款兑付资金”专户时,根据已经审核的地方政府办城市信用社自然人合法债务兑付清单,将地方政府办城市信用社自然人合法债务置换为代理兑付的金融机构储蓄存单(折)。代理兑付的金融机构要定期将地方政府办城市信用社自然人合法债务实际兑付情况、兑付资金变化情况和兑付清单送当地人民银行。
四、专项再贷款会计处理手续
(一)人民银行南宁中心支行营业室收到南宁市商业银行送来的经人民银行南宁中心支行货币信贷管理处审核批准的借款凭证,经审核无误后,办理会计处理手续。会计分录如下:
借:1230特别贷款
  ——南宁市商业银行处置政府办城信社贷款户
 贷:2160其他商业银行准备金存款
  一一南宁市商业银行处置政府办城信社再贷款存款专户
同时,南宁市商业银行将再贷款资金划人
自治区财政厅专项借款专户:
借:2160其他商业银行准备金存款
  ——南宁市商业银行处置政府办城信社再贷款存款专户
贷:2290其他存款
  一一地方政府专项借款资金专户
(二)人民银行南宁中心支行根据自治区财政厅提交的专项借款资金分配方案,通过电子联行将资金划转人民银行梧州市、玉林市中心支行。分录如下:
借:2290其他存款
  ――地方政府专项借款资金专户
贷:3080电子联行往帐
(三)人民银行梧州市、玉林市中心支行收到专项借款资金后。分录如下:
借:3090电子联行来帐
贷:2290其他存款
  ――地方政府专项借款资金专户
(四)人民银行梧州市、玉林市中心支行对当地政府提交的拟兑付城市信用社自然人合法债务清单,经审核同意后,通过“2290其他存款——地方政府专项借款资金专户”将兑付资金汇划人代理兑付的金融机构“XX存款一一政府办城信社再贷款兑付资金专户”进行兑付。
五、归还再贷款本金和利息
根据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和人民银行广州分行的有关文件要求,自治区人民政府负责按期归还该项再贷款本金和利息,自治区人民政府授权自治区财政厅具体负责办理专项再贷款的还本付息工作。根据借款协议约定,从2003年起,分10年等额归还再贷款本金。最后按实际贷款额计算,2012年9月30日前还清全部本息。即:本金按照每笔实际借款金额制订出的每年还款计划还款,利息逢人民银行结息日付息。同时,在每年借款本金到期日和利息结息日(季后20日)前,自治区财政厅须督促梧州市、玉林市人民政府提前筹措资金,逐级将应归还的借款本金和利息通过人民银行分支行“2290其他存款――地方政府专项再贷款资金”专户,划人自治区财政厅在南宁市商业银行开设的“广西财政厅处置政府办城信社再贷款还款专户”,再通过南宁市商业银行直接归还人民银行专项再贷款。如梧州、玉林市人民政府不能按时归还专项再贷款本息,则由自治区财政厅按梧州、玉林市人民政府的承诺,从自治区财政对梧州、玉林市的转移支付或税收返还中予以扣还。



汉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汉中市城镇职工超大病补充医疗保险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汉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汉政办发〔2008〕79号



汉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汉中市城镇职工超大病补充医疗保险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汉中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汉中市城镇职工超大病补充医疗保险管理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七月二十九日



汉中市城镇职工超大病补充医疗保险

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切实解决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超过大病统筹医疗保险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部分的医疗费用,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和《汉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汉中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方案〉及十项配套规定的通知》(汉政发〔1999〕64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同时参加了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大病医疗保险的参保人员,可享受超大病补充医疗保险待遇。

第三条 市社会保险业务经办机构作为超大病补充医疗保险的投保人,从参保单位和参保人员当年缴纳的120元大病统筹基金中提取30元作为超大病补充医疗保险费,统一向承办大病补充医疗保险的商业保险公司投保;符合本办法第二条的参保人员为被保险人。

第四条 被保险人的权利与义务:(一)参保单位和被保险人有按时足额缴纳大病统筹基金的义务;(二)参保单位和被保险人按规定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保险费和大病统筹金后,被保险人享有超大病补充医疗保险待遇的权利;(三)参保单位和被保险人不按时足额缴费者,被保险人不得享受超大病医疗保险待遇。

第五条 市社会保险业务经办机构有向参保单位和被保险人征收大病统筹基金的权利;有向商业保险公司按时缴纳保费的责任。承办超大病补充医疗保险的商业保险公司有向被保险人(投保人)收取保费的权利,有承担被保险人享受超大病补充医疗保险待遇的义务。

第六条 超大病补充医疗保险医疗费,是指被保险人在一个参保年度内,超过大病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符合城镇职工医疗保险报销范围的医疗费用。

第七条 被保险人在一个参保年度内发生超过大病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的医疗费用时,应在医疗终结后30日内由被保险人或亲属提出申请,填写《汉中市城镇职工超大病补充医疗保险申请表》;同时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原件及复印件)以及住院费用结算清单等相关资料,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经审核后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月汇总后转交给承办超大病补充医疗保险的商业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应在15个工作日内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给付划款手续。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兑付被保险人或被保险人亲属。超大病补充医疗保险给付标准暂定为:退休人员95%,在职职工90%。

超大病补充医疗保险给付的最高限额为每人每年度8万元。

第八条 超大病补充医疗保险的缴费标准、给付比例和最高给付限额,可根据超大病补充医疗保险基金年度收支执行情况进行调整。调整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商市财政部门确定。

第九条 劳动保障、财政部门和商业保险公司要加强协作,密切配合。充分发挥商业补充医疗保险的优势,提高保障水平,切实为降低参保职工大病患者个人负担发挥积极作用。

第十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从2008年1月1日起先在市本级试行,待条件成熟时在全市推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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