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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单位财务制度》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3:46:51  浏览:85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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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单位财务制度》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关于印发《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单位财务制度》的通知

财教[2012]50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人口计生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人口计生委:

  为进一步规范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单位的财务行为,加强财务管理和监督,促进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事业单位财务规则》(财政部令第68号)和国家有关法律制度,结合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单位特点,我们对《计划生育事业单位财务制度》(财文字〔1997〕274号)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单位财务制度》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我部。

  附件: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单位财务制度


   财政部 人口计生委

   2012年12月28日


附件:

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单位财务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单位的财务行为,加强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单位财务管理和监督,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保障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单位的健康发展和计划生育基本国策的贯彻落实,根据《事业单位财务规则》,结合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单位的特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各级各类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单位(以下简称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单位)的财务活动。

  第三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单位财务管理的基本原则是: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坚持勤俭办事业的方针;正确处理事业发展需要和资金供给的关系,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关系,国家、单位和个人三者利益的关系。

  第四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单位财务管理的主要任务是:合理编制单位预算,严格预算执行,完整编制单位决算,真实反映单位财务状况;依法组织收入,努力节约支出;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加强经济核算,建立科学的财务考核指标体系,实施绩效评价,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加强资产管理,合理配置、有效利用、规范处置资产,防止资产流失;加强对单位经济活动的财务控制和监督,定期进行财务分析,防范财务风险。

  第五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财务会计机构,配备具备从业资格的财务会计人员;不具备条件的,可以实行会计委托代理记账。

  第六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单位的全部财务活动在单位负责人领导下,由单位财务部门统一管理。

第二章 单位预算管理

  第七条 单位预算是指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单位根据事业发展计划、目标和任务编制的年度财务收支计划。

  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单位预算由收入预算和支出预算组成。        

  第八条 国家对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单位实行核定收支、定额或者定项补助、超支不补、结转和结余按规定使用的预算管理办法。

  定额或者定项补助标准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和财力可能,结合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特点、事业发展目标和规划、单位收支和资产状况等确定。定额或者定项补助可以为零。

  非财政补助收入大于支出较多的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单位,可以实行收入上缴办法。具体办法由财政部门会同主管部门制定。

  第九条 预算编制原则:

  (一)坚持合法合规原则。根据国家有关方针政策、法律法规以及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发展目标和计划编制单位预算。

  (二)坚持完整性和统一性原则。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单位必须将全部财务收支在预算中予以反映,并按照国家预算表格和统一的口径、程序及计算依据编制单位预算。

  (三)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原则。单位预算编制要量入为出,收支平衡,不得编制赤字预算。

  (四)坚持统筹兼顾、保证重点的原则。既要考虑事业发展的需要,又要考虑国家财力的可能和单位的收入状况、资产状况,保证重点,兼顾一般。

  (五)坚持厉行节约、注重绩效原则。挖掘内部潜力,努力增收节支,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十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单位参考以前年度预算执行情况,根据预算年度的收入增减因素和措施,以及以前年度结转和结余情况,测算编制收入预算;根据事业发展需要与财力可能,测算编制支出预算。

  第十一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单位根据年度事业发展目标、计划和预算编制的规定,提出预算建议数,经主管部门审核汇总报财政部门。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单位根据财政部门下达的预算控制数编制预算,由主管部门审核汇总报财政部门,经法定程序审核批复后执行。预算报送时间按财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批准的预算。预算执行中,国家对财政补助收入和财政专户管理资金的预算一般不予调整。

  上级下达的事业计划有较大调整,或者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增加或者减少支出,对预算执行影响较大时,事业单位应当报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财政部门调整预算;财政补助收入和财政专户管理资金以外部分的预算需要调增或者调减的,由单位自行调整并报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

  收入预算调整后,相应调增或者调减支出预算。

  第十三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单位决算是指事业单位根据预算执行结果编制的年度报告。

  第十四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编制年度决算,由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报财政部门审批。对财政部门批复调整的事项,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单位应及时调整。

  第十五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决算审核和分析,保证决算数据的真实、准确,规范决算管理工作。

第三章 收入管理

  第十六条 收入是指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单位为开展业务及其他活动依法取得的非偿还性资金。

  第十七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单位收入包括:

  (一)财政补助收入,即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单位从同级财政部门取得的各类财政拨款。

  (二)事业收入,即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单位开展专业业务活动及其辅助活动取得的收入,其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上缴国库或者财政专户的资金,不计入事业收入;从财政专户核拨的资金和经核准不上缴国库或者财政专户的资金,计入事业收入。

  (三)上级补助收入,即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单位从主管部门和上级单位取得的非财政补助收入。

  (四)附属单位上缴收入,即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单位附属独立核算单位按照有关规定上缴的收入。

  (五)经营收入,即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单位在专业业务活动及其辅助活动之外开展非独立核算经营活动取得的收入。

  (六)其他收入,即本条上述规定范围以外的各项收入,包括投资收益、利息收入、捐赠收入等。

  第十八条 事业收入包括:

  (一)技术服务收入,即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单位开展计划生育优生优育咨询指导、避孕节育手术、孕前优生健康检查、孕情环情监测、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诊治、生殖健康检查治疗等技术服务活动取得的收入。

  (二)病残儿鉴定收入,即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单位对病残儿进行鉴定所取得的收入。

  (三)培训收入,即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单位开展业务培训取得的收入。

  (四)宣传品制作收入,即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单位制作人口计生图书、音像等各类宣传品取得的收入。

  (五)其他事业收入,即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单位开展专业业务活动及其辅助活动所取得的除上述各项收入以外的收入。

  第十九条 经营收入包括:

  (一)销售收入,即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单位非独立核算部门销售商品取得的收入。

  (二)经营服务收入,即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单位非独立核算部门对外提供经营服务取得的收入。

  (三)租赁收入,即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单位出租房屋、场地和设备取得的收入。

  (四)其他经营收入,即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单位在专业业务活动及其辅助活动之外取得的除上述各项收入以外的收入。

  第二十条 收入管理的要求:

  (一)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单位应当在国家政策允许的范围内,依法组织收入,坚持社会效益为主,同时注重经济效益。

  (二)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批准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不得擅自设立收费项目,并建立健全收费管理制度。

  (三)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单位各项收入要及时入账,防止流失。

  (四)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单位的各项收入应当全部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第二十一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单位对按照规定上缴国库或者财政专户的资金,应当按照国库集中收缴的有关规定及时足额上缴,不得隐瞒、滞留、截留、挪用和坐支。

第四章 支出管理

  第二十二条 支出是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单位开展业务及其他活动发生的资金耗费和损失。

  第二十三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单位支出包括:

  (一)事业支出,即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单位开展专业业务活动及其辅助活动发生的基本支出和项目支出。基本支出,即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单位为了保障其正常运转、完成日常工作任务而发生的人员支出和公用支出。项目支出,即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单位为了完成特定工作任务和事业发展目标,在基本支出之外所发生的支出。

  (二)经营支出,即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单位在专业业务活动及其辅助活动之外开展非独立核算经营活动发生的支出。

  (三)对附属单位补助支出,即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单位用财政补助收入之外的收入对附属单位补助发生的支出。

  (四)上缴上级支出,即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单位按照财政和主管部门的规定,上缴上级单位的支出。

  (五)其他支出,即本条上述规定范围之外的支出,包括利息支出、捐赠支出等。

  第二十四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单位的各项支出应当全部纳入单位预算,建立健全支出管理制度。

  第二十五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财务规章制度规定的开支范围及开支标准;国家没有统一规定的,由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单位做出规定,报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

  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单位的规定违反法律制度和国家政策的,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责令改正。

  第二十六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单位在开展非独立核算经营活动中,应当正确归集实际发生的各项费用数;不能归集的,应当按照规定的比例合理分摊。经营支出应当与经营收入配比。

  第二十七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单位从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取得的有指定项目和用途的专项资金,应当专款专用,定期向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报送专项资金使用情况;项目完成后,应当报送专项资金支出决算和使用效果的书面报告,接受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的检查和验收。

  第二十八条 为了加强支出管理,提高经济核算水平,具备条件的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单位,可以根据开展业务及其他活动的实际需要,实行内部成本核算办法。

  第二十九条 实行内部成本核算办法的范围:非财政补助收入能够基本满足正常支出的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服务机构。

  第三十条 实行内部成本核算办法的单位、单位内部实行成本核算的部门,其成本费用应当按照支出用途分别归集到单位事业支出和经营支出的相应科目中。

  第三十一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单位的基本建设支出、对外投资支出以及国家规定不得列入成本费用的其他支出,不得计入成本费用。

  第三十二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库集中支付制度和政府采购制度等有关规定。

  第三十三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单位应当加强支出的绩效管理,提高资金使用的有效性。

  第三十四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加强各类票据管理,确保票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使用正确,不得使用虚假票据。票据经办部门和人员应当对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财务部门和人员应当加强票据审核,杜绝报销虚假发票。

第五章 结转和结余管理

  第三十五条 结转和结余是指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单位年度收入与支出相抵后的余额。

  结转资金是指当年预算已执行但未完成,或者因故未执行,下一年度需要按照原用途继续使用的资金。结余资金是指当年预算工作目标已完成,或者因故终止,当年剩余的资金。

  经营收支结转和结余应当单独反映。

  第三十六条 财政拨款结转和结余的管理,应当按照同级财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非财政拨款结转按照规定结转下一年度继续使用。非财政拨款结余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职工福利基金,剩余部分作为事业基金用于弥补以后年度单位收支差额;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单位应当加强事业基金的管理,在编制年度预算时统筹安排,合理使用,支出不得超出基金规模。

第六章 专用基金管理

  第三十九条 专用基金是指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单位按照规定提取或设置的有专门用途的资金。专用基金管理应当遵循先提后用、收支平衡、专款专用的原则,支出不得超出基金规模。

  第四十条 专用基金包括:

  (一)修购基金,即按照事业收入和经营收入的一定比例提取,并按照规定在相应的购置和修缮科目中列支(各列50%),以及按照其他规定转入,用于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单位固定资产维修、购置的资金。事业收入和经营收入较少的事业单位可以不提取修购基金。

  (二)职工福利基金,即按照非财政拨款结余的一定比例提取转入,用于单位职工的集体福利设施、集体福利待遇等的资金。

  (三)其他基金,即按照其他有关规定提取和设置的专用基金。

  第四十一条 各项基金的提取比例和管理办法,国家有统一规定的,按统一规定执行,没有统一规定的由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确定。

第七章 资产管理

  第四十二条 资产是指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单位占有或者使用的能以货币计量的经济资源,包括各种财产、债权和其他权利。

  第四十三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单位的资产包括流动资产、固定资产、在建工程、无形资产和对外投资等。

  第四十四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单位资产管理制度,加强和规范资产配置、使用和处置管理,维护资产安全完整,保障事业健康发展。

  第四十五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单位应当按照科学规范、从严控制、保障事业发展需要的原则合理配置资产。根据单位资产存量状况、人员编制和有关资产配置标准,编制资产购置计划,按照部门预算管理的有关要求列入年度部门预算,并履行相关政府采购规定。

  第四十六条 流动资产是指可以在一年以内(含一年)变现或者耗用的资产,包括现金、各种存款、零余额账户用款额度、应收及预付款项和存货等。

  第四十七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单位建立健全现金及各种存款的内部管理制度,应当由财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设、使用和管理银行账户。

  第四十八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单位对应收款项和预付款项要按时清理结算,不得长期挂账。对确实无法收回的预付款,要查明原因,分清责任,按照规定权限,报经主管部门或财政部门批准后核销。

  第四十九条 存货是指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单位在开展业务及其他活动中为耗用而储存的资产,包括材料、燃料、包装物、避孕药具、低值易耗品等。

  (一)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存货管理制度。单位资产管理部门应指定专人负责,严格收发手续,完善存货验收、进出库和保管制度,防止丢失、损坏、变质。

  (二)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单位资产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材料明细账,定期与财务部门的材料总账进行核对,做到账账相符、账实相符。

  (三)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单位应当制定材料储备定额和主要材料消耗定额。

  (四)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单位应当对存货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清查盘点,保证账实相符。存货盘盈、盘亏应及时处理。

  第五十条 固定资产是指使用期限超过一年,单位价值在1000元以上(其中:专用设备单位价值在1500元以上),并在使用过程中基本保持原有物质形态的资产。单位价值虽未达到规定标准,耐用时间在一年以上的大批同类物资,作为固定资产管理。

  固定资产一般分为六类:房屋及构筑物;专用设备;通用设备;文物和陈列品;图书、档案;家具、用具、装具及动植物。

  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单位的固定资产明细目录由国务院人口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制定,报国务院财政部门备案。

  第五十一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固定资产管理。

  (一)建立健全固定资产管理制度,加强固定资产维护和保养,制定操作规程,建立技术档案和使用情况报告制度。

  (二)购建和调入的固定资产,由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单位资产管理部门负责验收,单位财务部门参与验收。购进专用设备和新建的房屋及建筑物竣工时,应有专业技术人员参加验收。经验收后的固定资产要及时入账并交付使用。

  (三)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单位固定资产报废和转让,以及单位价值或者批量价值在规定限额以上的资产的处置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批准。

  (四)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单位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对固定资产清查盘点。年度终了前应当进行一次全面的清查盘点,做到账实相符。对于盘盈、盘亏的固定资产应当及时按照规定处理。

  第五十二条 在建工程是指已经发生必要支出,但尚未达到交付使用状态的建设工程。

  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单位对建设工程项目,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单独建账、单独核算,严格控制工程成本,工程完工后应尽快办理工程结算和竣工财务决算,并及时办理资产交付手续。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三条 无形资产是指不具有实物形态而能为使用者提供某种权利的资产,包括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以及其他财产权利等。

  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单位应当对本单位无形资产的评估确认、开发、保护、使用和转让加强管理。

  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单位转让无形资产,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取得的收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取得无形资产发生的支出,应当计入事业支出。

  第五十四条 对外投资是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单位依法利用货币资金、实物、无形资产等方式向其他单位的投资。

  (一)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单位应当严格控制对外投资。在保证单位正常运转和事业发展的前提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对外投资的,应当履行相关审批程序。

  事业单位不得使用财政拨款及其结余进行对外投资,不得从事股票、期货、基金、企业债券等投资,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单位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合理确定资产价值。

  (三)对外投资应当进行充分的技术和经济效益论证,保证资产的保值、增值。

  (四)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单位应建立健全对投资企业和项目的管理制度、认真履行出资人职责,加强财务监督。

  第五十五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单位资产处置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竞争、择优的原则,严格履行相关审批程序。出租、出借资产,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五十六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单位应当提高资产使用效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资产共享、共用。

第八章 负债管理

  第五十七条 负债是指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单位所承担的能以货币计量,需要以资产或者劳务偿还的债务。

  第五十八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单位负债包括借入款项、应付款项、暂存款项、应缴款项等。

  应缴款项包括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单位收取的应当上缴国库或者财政专户的资金、应缴税费,以及其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上缴的款项。

  第五十九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单位应对不同性质的负债分别管理,及时清理并按照规定办理结算,保证各项负债在规定期限内归还。

  第六十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单位应当建立财务风险控制机制,规范和加强借入款项管理,严格执行审批程序,不得违反规定举借债务和提供担保。

第九章 事业单位清算

  第六十一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单位发生划转、撤销、合并、分立时,应当进行清算。

  第六十二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单位清算,应当在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的监督指导下,对单位的财产、债权、债务等进行全面清理,编制资产负债表、财产目录和债权、债务清单,提出财产作价依据和债权、债务处理办法,做好资产的移交、接收、划转和管理工作,并妥善处理各项遗留问题。

  第六十三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单位清算结束后,经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批准,其资产分别按下列办法处理:

  (一)因隶属关系改变,成建制划转的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单位,其全部资产无偿移交,并相应划转经费指标。

  (二)转为企业管理的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单位,全部资产扣除负债后,转作国家资本金。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三)撤销的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单位,全部资产由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核准处理。

  (四)合并的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单位,全部资产移交接收单位或新组建单位。合并后多余的国有资产,由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核准后处理。

  (五)分立的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单位,资产按照有关规定移交分立后的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单位,并相应划转经费指标。

第十章 财务报告与分析

  第六十四条 财务报告是反映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单位一定时期财务状况和事业成果的总结性书面文件。

  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的规定和要求,定期向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以及其他有关的报表使用者提供财务报告。

  第六十五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单位报送的年度财务报告包括资产负债表、收入支出表、财政拨款收入支出表、固定资产投资决算报表等主表,有关附表以及财务情况说明书等。

  第六十六条 财务情况说明书,主要说明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单位收入及其支出、结转、结余及其分配、资产负债变动、对外投资、资产出租出借、资产处置、固定资产投资、绩效考评的情况,对本期或者下期财务状况发生重大影响的事项,以及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第六十七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单位财务分析的内容包括预算编制与执行、资产使用、负债情况、收入支出状况等。

  第六十八条 财务分析指标分为财务指标和业务指标两类。

  (一)财务指标包括:预算收入和预算支出完成率、人员支出与公用支出分别占事业支出的比率、人均基本支出、资产负债率、财政补助收入占总收入的比率、事业收入占总收入的比率、经营收入占总收入的比率、财政补助收入增长率、事业收入增长率、经营收入增长率、避孕药具库存量及库存结构等。

  (二)业务指标包括:宣传品制作种类、宣传品发行量、宣传品进村入户率、人口和计划生育培训人次、避孕药具使用率、药具使用有效率、免费孕前检查覆盖率及技术服务总量等。

  除上述指标外,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单位可以根据本单位业务特点增加财务分析指标。

第十一章 财务监督

  第六十九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单位财务监督主要包括对预算管理、收入管理、支出管理、结转和结余管理、专用基金管理、资产管理、负债管理等的监督。

  第七十条 事业单位财务监督应当实行事前监督、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监督相结合。

  第七十一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经济责任制度、财务信息披露制度等监督制度,按照规定公开财务信息。

  第七十二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单位应当依法接受主管部门和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七十三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单位基本建设投资的财务管理,应当执行本制度,但国家基本建设投资财务管理制度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四条 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单位财务制度的适用,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另行规定。

  第七十五条 接受国家经常性资助的社会力量举办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公益服务性组织和社会团体,依照本制度执行;其他社会力量举办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公益服务性组织和社会团体,可以参照本制度执行。

  第七十六条 下列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单位或者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单位的特定项目,执行企业财务制度或者同行业、相近行业财务制度,不执行本制度。

  (一)纳入企业财务管理体系的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单位以及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单位附属独立核算的生产经营单位。

  (二)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单位接受外单位要求投资回报的经营项目。

  (三)经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批准的具备条件的其他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单位。

  第七十七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所属的科学研究单位和学校,执行同行业事业单位财务制度。

  第七十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与人口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制度,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补充规定,报财政部、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备案。

  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本制度,根据单位实际情况,制定内部财务管理办法,并报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十九条 本制度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单位财务分析指标

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单位财务分析指标

  一、财务指标

  1.预算收入和支出完成率,衡量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单位收入和支出总预算及分项预算完成的程度。计算公式为:

  预算收入完成率=年终执行数÷(年初预算数+年中预算调整数)×100%。年终执行数不含上年结转和结余收入数

  预算支出完成率=年终执行数÷(年初预算数+年中预算调整数)×100%。年终执行数不含上年结转和结余支出数

  2.人员支出、公用支出占事业支出的比率,衡量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单位事业支出结构。计算公式为:

  人员支出比率=人员支出÷事业支出×100%

  公用支出比率=公用支出÷事业支出×100%

  3.人均基本支出,衡量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单位按照实际在编人数平均的基本支出水平。计算公式为:

  人均基本支出=(基本支出-离退休人员支出)÷实际在编人数×100%

  4.资产负债率,衡量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单位利用债权人提供资金开展业务活动的能力,以及反映债权人提供资金的安全保障程度。计算公式为:

  资产负债率=负债总额÷资产总额×100%

  5.收入增长率,衡量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单位财政补助收入、事业收入、经营收入占全部收入的比重及增长幅度。计算公式为:财政补助收入占总收入的比率=财政补助收入÷总收入×100%

  事业收入占总收入的比率=事业收入÷总收入×100%

  经营收入占总收入的比率=经营收入÷总收入×100%

  财政补助收入增长率=(当年财政补助收入÷上年财政补助收入-1)×100%

  事业收入增长率=(当年事业收入÷上年事业收入-1)×100%

  经营收入增长率=(当年经营收入÷上年经营收入-1)×100%

  二、业务指标

  1.宣传品进村入户率=已发放宣传品的户数÷村总户数×100%。

  2.避孕药具应用率=已使用药具人数÷应使用药具人数×100%。

  3.药具使用有效率=使用药具有效人数÷已使用药具人数×100%。

  4.免费孕前优生健康检查覆盖率=完成免费孕前优生健康检查人数÷符合免费孕前优生健康检查条件人数×100%。

  5.人口和计划生育培训人次:指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单位一定时期内(通常为一年)组织参加业务人员培训的人次。

  6. 技术服务总量:指实施各类计划生育手术例数和生殖健康检查人次、育龄群众咨询指导人次以及育龄妇女随访服务人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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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我国遗失物拾得制度的几点反思和建议

华南热带农业大学2000级法学 支太红


摘 要:本文通过对我国现行遗失物立法制度进行深入的反思,指出其存在的弊端和详细分析重构我国遗失物立法制度的必要行,并参照国外和国内立法 ,建议重建我国遗失物拾得制度。
关键词: 遗失物 拾得 有偿
遗失物被拾得后,确立其归属是一个复杂的问题。我国的无偿归还制度已不能很好地规范这种关系,需要对遗失物拾得制度进行重新思考,在民事立法上确立一种双轨制度,即在遗失物通知、公告经法定期限无人认领时,拾得人附条件地取得拾得物的所有权,使得物尽其用;有人认领时,则适用有偿付酬制度,赋予拾得人报酬请求权,从而使失主与拾得人间的关系依照法律纳入有轨道。
一.我国对遗失物拾得的民事立法现状
(一).遗失物的界定。遗失物是动产的所有人、占有人因主观疏忽或自然原因致失落它处而失去控制的物品。遗失物须满足下列条件:1、须为动产。不动产如土地即使时间久远致边界不清也不构成遗失物。除一般动产外,有价证券、银行存折及各种证书等也属于动产范畴。2、须无人占有。遗失物在拾得前必须不为任何人占有。判断占有是否丧失,应依社会一般观念,根据具体情况,考察原占有人是否具有事实上控制该物的可能性。仅一时丧失对物的占有,并不能构成遗失。因此,占有的物品偶然进入他人地内、建筑物内,均不能构成遗失物。在自己房屋遗失的物品,不能视为遗失物。并且占有丧失必须具有确定性。无人占有是一种客观状态,与遗失人的主观认识无关,因此即使失主知悉遗失物的下落,仍不妨碍遗失物的成立。3、须非无主物。遗失物占有的丧失非基于所有人之意。法学广义上的遗失物包括同性质、同特征的漂流物和失散的动物。
(二)遗失物拾得行为的界定。遗失物拾得行为是指发现且实际占有该遗失物,是发现与占有两者相结合的行为。发现是指认识物之所在,而占有是对物在事实上的支配管领能力。发现与占有缺一均不可构成拾得。需要注意的是,拾得并非一定以拾得人在物理上予以支配,依一般社会观念即可。拾得遗失物为事实行为,拾得人有无行为能力在所不问。即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仍能成为拾得人。
拾得行为通常为无因管理行为,诚实拾得人以为他人利益之意思管理的,构成无因管理,不诚实之拾得人以为自己的利益拾得以及认为是无主物拾得的,不构成无因管理。法律对遗失物拾得的规定与无因管理多有不同,因此,无因管理的规定只有补充适用的余地。
拾得行为以合法为要件,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拾得人须为占有遗失物之人,但拾得行为也可以指示他人为之,而以发出指示的人为拾得人。若拾得行为由占有机关或占有辅助人为之,且在占有辅助关系范畴之内,则应以其所属机关为拾得人,但若与所属机关的指示无关,则系个人行为,由行为人为拾得人。同时有数人占有拾得物的,其数人为共同拾得
(三)民事立法现状。目前,在我国民事立法上,规定遗失物拾得问题的就是《民法通则》第79条,该条2 款规定:“拾得遗失物、漂流物或失散的饲养动物,应当归还失主,因此而支出的费用由失主偿还。”与此相关的司法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94条,该条规定:“拾得物丢失、毁损,拾得人没有故意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拾得人将拾得物拒为己有,拒不返还而引起诉讼的,按照侵权之诉处理。”
我国《民法通则》现行规定的本意是提倡社会主义精神文明、拾金不昧的公共道德。这一规定建立的基础是我国民事立法中,将市民社会的自然人与政治国家的公民混为一谈。法律显然提高和夸大了现代市民社会中人的思想意识觉悟程度,忽略了市场经济条件下人对利益的要求,并由此对人的行为提出了统一的不恰当的法律要求。现行制度使拾得人没有归还的动力,倒有引导拾得人占有拾得物的消极作用。
二. 我国现行的遗失物拾得制度存在的弊端
(一)片面强调拾得人之义务,而忽视其权利。
我们知道,法律的内容是通过行为人的权利和义务表现出来的,权利和义务是法律的调整机制,一个矛盾的统一体。我国《民法通则》规定,拾得人应当将拾得的遗失物归还失主,“应当”表明拾得人具有“作为”义务。《意见》规定,拾得物灭失、毁损,拾得人没有故意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换句话说,就是如果拾得人存在主观故意,就得承担民事责任;《意见》还规定,如果拾得人将拾得物据为己有,拒不返还,遗失物所有人可以提起侵权之诉。这些规定正是对《民法通则》所规定的“拾得人作为义务”的法律保障。
拾得人负如此“作为”之义务,那么他应该享有哪些权利呢?
《民法通则》规定,拾得人因将拾得物归还失主所支出的费用由失主偿还,也就是说,拾得人有权要求失主偿还自己所支出的费用。如果失主偿还了拾得人所支出的费用,那么也只能使拾得人恢复到“拾得”之前的状态,拾得人并未因“拾得”行为和“归还”义务而取得额外的权利(利益);如果失主不偿还拾得人因此而支出的费用(法律对此未规定相应的民事救济措施),那么拾得人不但因“拾得”行为和“归还”义务未能享受额外的权利(利益),反而遭受物质损失(也有可能同时遭受精神伤害和心灵创伤)。由此可见,我国现行法律对拾得人之权利和义务的规定是极不平衡的,有违我国民法公平原则的精神。
(二)对遗失物招领、认领程序未作规定“遗失物拾得制度”不仅包括实体问题,而且也包括程序问题。
程序是实现行为人实体权利的保障,如果离开程序,那么行为人的实体权利也就成为“无水之鱼”。
我国法律规定,拾得遗失物应当归还失主,既然是“遗失物”,那么就与“遗忘物”、“租赁物”、“借用物”的归还相比,存在许多困难。一种情形,遗失物中含有所有人的身份证明(如身份证、驾驶证、学生证等等),那么拾得人可以直接返还所有人或通知其来领取;另一情形,无法辨认遗失物的所有人,这就需要公开招领,那么拾得人应当把遗失物交给谁,由谁来公开招领呢?认领的最长期限是多少呢?
在现实生活中,我们是把不知所有人或所有人不明的遗失物交由公安机关处理,由于法律上没有规定相应的程序,因而我们在上交时思想上往往存有顾虑,公安机关在处理时就缺少法定性、职责性和公开性。
(三)对无失主认领之遗失物之归属未作规定遗失物从拾得后到所有人认领前,其所有权处于不确定状态,如果使这种不确定状态一直持续下去,就不利于稳定社会关系,不利于市场交易和商品流通。因此,在遗失物经一定期限公开招领后,仍未有失主认领的情况下,法律上必须对遗失物之所有权归属予以确定。
《民法通则》对无失主认领的遗失物之所有权归属未作规定,而在现实生活中,是将无失主认领的遗失物上交国库,归国家所有。这样做有两点不足:
首先,由于没有法律明文规定,使公安机关上交国库的行为缺少法律依据,从而也就失去法律监督,这与我们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目标是不相符合人。其次,遗失物上交国库,拾得人因拾得行为不但未享受任何利益,而且连为此支付的费用也无从弥补,这就有失公平,与法理精神相违背。
三.重构我国遗失物拾得制度的必要性分析
(一) 有利于保护遗失人的财产权利。
首先应肯定,对于遗失物应归还其所有人或合法占有人的立法内容的正确性是勿容置疑的。根据民法理论,拾得不是物权的取得方式,拾得人应当将遗失物归还失主,否则构成对物的权利人的侵权行为,承担不归还的法律责任。然而该项法律制度的有效实施在现实可能性上,仅仅体现在那些已明知拾得人身份的人身上,而对身份不明的拾得人没有多大的约束作用。因为许多拾得人在拾得遗失物时并不为他人知晓,即使被他人目睹,也因不知遗失人的姓名、住址无法人告知,公安机关即使帮忙查寻,也未必能象办刑事案件那样慎重和认真,只是在具有巨款和涉外因素的情况下例外。在多数情况下,遗失人只有通过“寻物启示”和沿途寻访等自身努力来寻找遗失物,失物能否最终复归的关键仍在于拾得人的道德水准。就伦理上的可能性而言,如果遇有道德素质欠佳的拾得人匿而不报,这就会给失主造成难于挽回的财产损失。而我们在立法中适度引进利益机制,则能把这部分人引导到拾金不昧的道德立场上来,最终的结果是使遗失人避免更大的损失,从而有利于保护遗失人的财产权利。
(二)有助于我国遗失物立法制度的完善。
由于我国民法通则只强调了对失主权利的保护,而忽视了对拾得人利益的考虑,不仅使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对等,还使同一类失主或同一类拾得人间的利益悬殊,反映出无获酬规定的弊端,暴露出该项立法的有失公正和科学。众所周知,我国法律具有权利义务一致性的特征:任何公民不得享有无义务的权利,也不得承担无权利的义务。在民事权利义务方面,这种一致性反映得更为突出。而我国遗失物立法有关拾得人义务的规定,脱离了权利的对应性。立法将返还遗失物的义务从原来的道德规范上升至法律规范,而受褒奖的权利仍保留在原道德规范之中。对于拾金不昧的行为的评价,仍停留在“口头感谢”和有关部门及传媒表扬阶段,得不到法律用物质方式的肯定评价。按照权利义务一致性的原则,既然规定了拾得人拒交遗失物的强制性责任,那么对拾金不昧的拾得人应给予奖励性报酬。这才使法律规范体现出公正和严谨。诚然,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了拾得人因保管遗失物的费用支出享有请求失主给予补偿的权利。但这一权利是同拾得人实际劳动、费用支出相对应的,而并非对拾金不昧行为的评价和酬劳,因此单靠此规定无法体现对拾金不昧的肯定性评价,若给拾得人一定的酬劳,显然有利于拾得人权利和义务的对等,有助于我国遗失物立法制度的完善。
(三).有利于稳定社会关系,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
设立“遗失物拾得制度”有利于稳定社会关系和保障市场交易和商品流通的安全。当遗失物经过法定机关公开招领一定期限仍无失主认领时,我们必须在法律上予以权利归属。若拾得人对于拾得物将永远无取得所有权的可能,这样显然不利于财产的充分利用,导致资源浪费,有碍社会经济发展,所以笔者认为可以比照“死亡宣告制度”,遗失物如果经法定机关公开招领一定期限仍无人认领,我们就可以推定其为“无主财产”,其上原有的民事法律关系全部消失,又根据“无主先占理论”,拾得人即先占人,从而取得遗失物(“无主”财产)的所有权,这样有利于物尽其用,利于市场交易和商品流通秩序的稳定,有利于社会经济的发展。
(四)有助于社会主义道德观念的完备。
有的学者认为,对拾得人付酬的做法有悖于我国“拾金不昧”的传统美德,势必产生见利忘义、世风日下的不良后果。我们认为对此应作全面的具体的分析。首先,拾金不昧、助人为乐的传统美德应大力发扬和倡导,对那些分文不取的君子之风、模范之举应予肯定和颂扬。但从另一方面看,设立付酬制度并不妨碍这种高风亮节的继续发扬。因为它并不是强制拾得人非接受遗失人的酬谢不可。获酬既然是一种民事权利,象其它民事权利一样,就可由权利人处分和放弃,拾得人仍然可以谢绝酬谢。其次,获酬制度并不违背拾金不昧的本质特征。因为获酬的前提是归还遗失物,而归还本身就是不昧的体现。对不昧行为的积极肯定,也是推进文明、促进道德建设的方式之一。再次,从本质上讲,法律规定权利义务不对等也是对进步道德观的一种违背。最后,我国传统美德有“知恩必报”和“受人点滴之恩,当以涌泉相报”之说,作为因自己的过失丢失财物的失主,对拾得人使财产复归的返还之恩,也有按道德规范的要求表示酬谢的义务。因而从立法上确认归还遗失物的获酬,正是倡导“拾金不昧”美德的继承和发扬。
(五)有助于公平调整涉外法律关系。
改革开放以来,外国人来我国或我国公民去外国考察、学习、经商、旅游等相互往来的情况剧增。这些往来中,难免发生拾遗和遗失的情况,由于住所地和发生地的法律不同。调整这类关系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也就截然不同,这往往产生对我国公民不利和不公平的现象。如我国公民在国内拾得外国人遗失物应无偿归还,而在国外遗失了物品则需付酬取得,对同一主体来讲,这是不公平的。当然,这种假设似乎缺乏逻辑上的缜密性:即未考虑外国人成为我国境内的拾得人和我国公民成为外国公民地域的拾得人的情况。诚然,这两种情况在理论上是成立的,在实际中也是存在的。但是,经过定量分析,我们就会得知,拾得人的机遇是同发生地国籍人的数量成正比的。本国人到外国去,与当地人的比例悬殊,拾得人的机会是极少极少的。这就造成了法律上貌似公平,而实际的不公平。显而易见,外国人来我国后的遗失风险减少,我国人去外国后的失物风险增大。二者形成强烈的反差,构成了对我国公民的不平等,降低了我国公民在国际交往中的身份和地位。设立获酬制度,则可通过调整涉外关系中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消除这种差别。
四.对遗失物拾得制度的立法参考
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对拾得人权利义务的规定都是对立统一的,即在规定遗失物拾得后归还义务和违者承担民事、刑事责任的同时,也规定了失主应付酬的义务,即拾得人获酬的权利。
德国民法典关于遗失物拾得问题的规定相当详细,从第965条到第984条规定了涉及拾得人的通知、保管、交付义务以及责任范围、拾得人的费用、报酬请求权等多方面内容。其中分别以专条规定了费用及报酬请求权。第971条规定,“拾得人可以要求受领权利人支付拾得人的报酬。拾得物的价值在一千德国马克以下的,其报酬为该价值百分之五,超过此数的,超过部分按百分之三计算,动物,为价值的百分之三。”可见,该法典赋予了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即在立法上规定了失主付酬的制度。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对遗失物拾得问题作了规定,与德国民法典相比要简明得多。该法第805条规定,“(1)遗失物拾得后六个月内,所有人认领者,拾得人或警署或自治机关,于揭示及保管费受偿还后,应将其物返还之。(2)前项情形,拾得人对于所有人,得请求实物价值十分之三之报酬。”显见,该条规定之效果与德国民法典第970、971条规定的效果基本相当。日本则制定了单行的《遗失物法》,对拾得人的酬劳金作了具体规定。第4条规定:“(一)受物件返还者,应将不少于物件价格百分之五,不多于物件价格百分之二十的酬劳金给付于拾得人。但是,国库或其它公法人,不得请求酬劳金。(二)有第10条第2款的占有时,受物件返还人应分别将前款规定的酬劳金的二分之一,给付于拾得人及占有人。” 英国规定:付酬是该项遗失物的百分之十。我国历史上对遗失物拾得也有规定,如清律户律钱债门得遗失物条载,“凡得遗失物之人,限五日送官,官物尽数还官,私物召人认识,与内一半给与得物人充赏,一半还失物之人,如三十日无人认识者,全给。”
五.重构我国遗失物拾得制度的若干建议
(一) 建立遗失物返还有偿制度。
遗失物返还有偿制度首先要面对的问题就是如何确立报酬的数额,它是遗失物拾得人报酬请求权,失主付酬的重要内容,。纵观世界各国立法,基本上是以比例加以规定的,而不固定具体数额,增强了法的适应性.参照各国的规定,笔者认为,报酬比例数额应综合考虑经济发展状况、社会习惯等确定之,既不能过低,使拾得人无返还积极性,也不能过高,使失主的权益受到损害,应在拾得人与失主间寻找利益平衡点,使双方的利益在最大可能程度内实现。在我国立法上,可参照《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第158条规定:(1)接受遗失物返还的人,应向拾得人支付相当于遗失物价值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的酬金,遗失物价值难以衡量的,应当支付适当数额的酬金。(2)在住宅、交通工具或公共场所拾得遗失物的人与住宅、交通工具或公共场所的管理人各有权获得酬金的一半。(3)遗失物的价值应由返还当时的市场价格确定,如果没有同类市场价格的,应按照公平原则确定。(4)拾得人若为国家机关,无报酬请求权。
(二) 明确遗失物招领、认领的具体程序。
遗失物的招领和认领有两种情形:一种情形,遗失物中含有所有人的身份证明(如身份证、驾驶证、学生证等等),那么拾得人可以直接返还给所有人或通知其来领取;另一情形是遗失物所有人或所有人所在地不明,拾得人应当将遗失物交存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进行招领公示,招领公示的期限一般可规定为六个月或一年,逾期未认领之遗失物的,由公安机关扣除公示及保管费后,将遗失物返给拾得人,归其所有。 所有人在招领期限内前来认领的,公安机关在公示及保管费用得到偿还后,应当将遗失物返还所有人。若拾得人将遗失物据为己有,拒不返还的,所有人可以提起侵权之诉;所有人请求返还遗失物而拒不支付公示、保管费用及拾得人所请求合法之报酬的,公安机关、拾得人对于占有的遗失物可以行使留置权。
(三) 关于遗失物有偿返还制度的例外。
有偿返还也有例外情形,是指依法规定某些拾得人不得享有归还遗失物的报酬。这主要包括以下两种情况: 第一,某些拾得人其职责就是保护公民的财产,此时享有报酬将有悖于社会宗旨,固各国立法均对此施加了限制。如日本《遗失物法》规定,国库或其它公法人不得请求酬劳金(第4条);德国民法典规定,拾得人为该机关或该交通机构的公务员,或拾得人违反交存义务时,无此请求权(第978条);瑞士民法典第722条第3款规定:住房、承租人或公共场所管理机关在其住宅内或在其管理的公共场所拾得遗失物,无拾得报酬请求权。笔者认为,在我国立法上也应对此进行限制,结合我国具体情况应规定“国家机关、事业、团体法人不得请求报酬”,有维护公众财产安全义务的公民在执行职务过程中拾得遗失物不得享有报酬。这些拾得人的根本任务在为人民服务,因此无取得报酬之理。 第二,没有尽归还拾得物的相关义务的拾得人不享有取得报酬的权利。拾得人侵占遗失物,违反应尽的义务如通知、报告、保管、交付义务;或有其他违法行为的,丧失费用补偿请求权、报酬请求权。
六. 结语
总之,在我国民事立法上确立遗失物拾得制度,对遗失物的归属和返还加以规范,能更好地保护遗失人的财产权利,有效地解决当前存在着的拾得人与失主之间的纠纷,是符合我国当前社会的实际情况的。任何一种法律制度的创立,都不是一蹴而就的事情,我们在立法上也要注意一些问题,如要处理好借鉴外国法与结合我国国情的问题,要处理好原则性规定与具体性规定的关系等。所以,建立遗失物拾得制度,并相应作出完善、灵活并富于操作性的规定,必将有利于规制遗失物拾得关系,从而对社会的稳定与进步发挥重要作用。

厦门市节约能源条例

福建省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厦门市节约能源条例

(2008年7月30日厦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08年9月28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推动全社会节约能源,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保护和改善环境,促进本市产业结构优化升级和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能源开发、利用、经营、管理及其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坚持节约能源(以下简称节能)与发展经济并重,采取经济、法律、行政措施全面推进合理、有效使用能源和节能工作。
  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节能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组织编制和实施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年度节能计划。
  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和年度节能计划,包括工业节能、建筑节能、交通运输节能、公共机构节能、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等内容。
  第五条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在编制区域发展规划、城乡建设规划的过程中,应当进行能源利用情况的分析评价,提出节能对策和措施。
  第六条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节能工作的监督和管理,并指导有关部门开展节能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履行与节能有关的监督管理职责。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节能宣传和教育工作,普及节能科学知识,增强全民的节能意识,提倡节约型的消费方式。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节能宣传报道,发挥舆论监督作用。
  第八条鼓励单位和个人采用节能技术和使用节能产品,提高用能效率,降低能源消耗。

  第二章节能管理


  第九条实行节能目标责任制和节能考核评价制度。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实际情况,制定节能考核指标体系。
  市人民政府每年组织对各区人民政府、市有关部门、重点用能单位落实节能目标责任制情况进行考核,将节能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考核评价和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负责人业绩考核的内容,作为重点用能单位节奖超罚的依据。
  第十条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市节能监察工作机构,对用能单位执行节能法律法规、节能标准、节能设计规范、用能状况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实施行政处罚。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建设施工过程中建筑节能标准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实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
  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一千吨标准煤以上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时,提交节能评估材料,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机关应当征求市节能行  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对备案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备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告知建设单位。
  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落实节能评估审查意见情况,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指导、服务和监督。
  第十二条对依法实行能源效率标识的产品,生产者、进口商应当在产品明显部位标注统一的能源效率标识,销售者应当向消费者解释能源效率标识的含义,不得误导消费者。
  第十三条市统计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向社会公布上年度单位地区生产总值能耗、单位地区生产总值电耗,规模以上工业增加值能耗、规模以上工业增加值电耗,重点用能单位能源利用状况、节能指标完成情况等统计信息。
  第十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技术培训、信息交流、资金投入等方面支持节能服务机构的发展,引导节能服务机构积极开展能源审计、节能评估、合同能源管理、电力需求侧管理、  节能自愿协议等服务。

  第三章合理使用与节约能源


  第十五条鼓励发展低污染、低能耗项目,培育节能型新兴产业,推进产业结构优化升级。
  第十六条实行重点用能单位名录管理制度,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公布一次重点用能单位名单。
  本条例所称重点用能单位是指:
  (一)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一万吨标准煤以上的用能单位;
  (二)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指定的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五千吨以上不满一万吨标准煤的用能单位;
  (三)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二千吨以上不满一万吨标准煤的用能单位(以下称为市级重点用能单位)。
  第十七条重点用能单位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向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上年度的能源利用状况报告。
  第十八条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重点用能单位报送的能源利用状况报告进行审查。对节能管理制度不健全、节能措施不落实、能源利用效率低的重点用能单位,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开展现场调查,组织实施用能设备能源效率检测,责令实施能源审计,并提出书面整改要求,限期整改。
  第十九条重点用能单位应当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并向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能源管理负责人应当接受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节能培训,组织对本单位用能状况进行分析、评价,组织编写本单位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提出本单位节能工作的改进措施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热电联产项目应当遵循以热定电原则。在已建成和规划建设的热电联产集中供热项目的供热范围内,不得单独新建锅炉。
  热电联产企业应当根据市场需要组织生产,保证集中供热范围内企业的用热需求。
  第二十一条实施优先发展公共交通战略,建立和完善公共交通服务体系。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公共交通事业发展规划,并在财政、用地、道路使用等方面促进公共交通事业优先发展。
  第二十二条鼓励销售、使用高性能低排量汽车和其他节能型交通运输工具,鼓励和推广清洁燃料、石油替代燃料应用和高效清洁的车用动力系统技术。
  第二十三条公共机构应当实行节能目标责任制,制定节电、节油、节气等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加强能源消费计量和监测管理,向市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部门报送上年度的能源消费状况报告。
  市、区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公共机构的能源消耗定额,财政部门根据相应定额制定能源消耗支出标准。
  第二十四条公共机构采购用能产品、设备,应当采购列入政府采购名录中的节能产品、设备。
  第二十五条公共机构车辆应当使用低能耗、低污染、小排量、清洁能源车辆。
  第二十六条公共建筑室内空调温度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相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建筑项目设计单位应当依据建筑节能标准和建筑节能专项规划确定的要求进行设计。
  施工图设计审查机构应当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中的建筑节能内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或者经审查不符合建筑节能标准的,不得出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证明;经审查合格的,应当将建筑节能设计审查合格证明报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建设单位负责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实施建筑节能专项验收,并将建筑节能专项验收报告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属三级以上民用建筑的商场、酒店、医院等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建筑节能规划要求,利用至少一种可再生能源用于热水供应、建筑照明或者其他用能系统。
  第二十九条政府投融资的建筑项目,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初步设计方案评审应当进行节能专项审查;
  (二)公共照明系统应当使用节能产品;
  (三)按照建筑节能规划要求,利用至少一种可再生能源。
  第三十条单位和个人使用煤、电、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煤气等能源,应当安装合格的能源计量器具,依照规定计量和缴费。

  第四章节能技术进步与激励措施


  第三十一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节能技术研究开发作为政府科技投入的重点领域,支持科研机构、大专院校和其他单位、个人开展节能科学技术研究、节能产品开发、节能技术成果推广、节能信息和技术交流。
  市、区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节能示范项目和重点节能工程。
  第三十二条鼓励用能单位和个人实施下列节能措施:
  (一)推广热电联产、集中供热,发展热能梯级利用技术,热、电、冷联产技术,提高热能综合利用率;
  (二)采用高效节能电动机、风机、泵类设备,实施电机系统节能改造;
  (三)采用高效节电照明产品、照明系统和新型节电光源;
  (四)采用洁净煤燃烧技术及替代石油技术;
  (五)采用技术成熟、效益显著的先进节能技术、工艺、设备、材料、产品和先进管理方式;
  (六)使用太阳能、地源能、风能、海洋能、生物质能等新能源、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
  第三十三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的申请,组织有关行业协会、中介机构或者专家,对建筑物围护结构和用能系统使用标准中未涵盖的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新产品进行评估。未申请评估或者经评估未予通过的,不得作为节能技术、工艺、设备、材料和产品使用。
  第三十四条市、区人民政府设立节能专项资金。
节能专项资金由财政预算安排,用于支持节能技术研究开发与改造、节能技术和产品的示范与推广、重点节能工程的实施、节能宣传培训与信息服务、节能监测与能源审计、表彰奖励和其他节能工作。
  第三十五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注重发挥市场机制推动节能工作开展,运用经济手段促进技术改造和更新,降低能耗,节约能源。
  第三十六条推广合同能源管理模式,鼓励节能服务机构及专家为用能单位实施节能改造提供诊断、设计、改造、运行、管理的综合服务。
  推行电力需求侧管理,定期组织开展电力需求侧管理潜力调查,制定年度负荷管理目标、节电目标和实施方案。
  试行节能自愿协议制度,鼓励用能单位采用先进节能技术,将能源消耗量减少到核定的用能额度以下。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市级重点用能单位未按时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或者报告内容不实的,由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市级重点用能单位无正当理由拒不落实整改要求或者整改没有达到要求的,由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市级重点用能单位未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或者未向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施工图设计审查机构不将建筑节能设计审查合格证明报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建设单位不将建筑节能专项验收报告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本条例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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