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怀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怀化市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前置审查程序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9:47:56  浏览:93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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怀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怀化市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前置审查程序规定》的通知

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怀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怀化市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前置审查程序规定》的通知

怀政办发〔2012〕1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怀化市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前置审查程序规定》已经2012年3月30日第三届市人民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四月十九日


怀化市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前置审查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简化并严格规范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审批程序,推进实施“阳光规划”,提高规划管理工作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经依法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原则上不得修改,因特殊原因需要修改的,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以下简称控规修改)前置程序是指市规划局组织控规修改之前的“控规修改受理”阶段和“控规修改论证”阶段的审查程序。未经控规修改前置审查的,市规划局不得组织控规修改。

  第四条 市城乡规划委员会负责控规修改前置审查工作。

  第二章 受 理

  第五条 控规修改建议人需提交真实有效的书面文件以备审查,包括控规修改建议书、控规修改方案(附电子文档)及有关文件的原件。

  (一)控规修改建议书应装订成册,主要内容包括:

  1、建议报告。要求简明扼要地说明修改理由和修改要求,并由建议主体签章。

  2、用地红线图、宗地图、国土证、土地出让合同等地籍权属证明。要求为 A4 影印件,原件需经接卷人员核实。建议主体非用地使用权人的应提供用地使用权人书面意见。

  3、规划依据图。要求为A4影印件,原件需经接卷人员核实。

  4、相关部门的批示、批文或会议纪要等文件。要求为A4原件或影印件,原件需经接卷人员核实。

  5、可能影响周边地块的,提供周边土地使用权人的书面意见。

  (二)控规修改方案需由具有城乡规划乙级以上资质的设计单位按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及规定的要求编制。

  第六条 由市规划局受理控规修改建议。

  (一)市规划局科室(分局)工作人员核对控规修改建议书、控规修改方案内容,核实影印件与原件一致。

  (二)市规划局科室(分局)工作人员核实无误后,形成案卷交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办公室技术审查人员。

  (三)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办公室技术审查工作人员核实,对达不到要求的建议交市规划局科室(分局)退还建议人,并说明建议被拒原因。

  第七条 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办公室技术审查人员初审。

  (一)对控规修改建议书和控规修改方案符合要求的,填写“召开控规修改前置审查会申请表”和“控规修改内审表”,经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办公室主任同意后组织审查会。

  (二)对控规修改建议书和控规修改方案需修改的,填写“控规修改建议与方案修改意见单”,交市规划局科室(分局)退还建议人。

  (三)对修改地块内居住容量不增加的控规修改以及有利于社会公益事业的控规修改,报市政府同意后,可不组织前置审查会,由市规划局依法组织论证、公示等,报市政府集体研究同意后组织修改。

  第三章 前置审查

  第八条 市城乡规划委员会负责建立控规修改前置审查会议制度。

  第九条 控规修改前置审查会由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办公室召集,召集人不参与表决。

  第十条 控规修改前置审查会每季度召开1次,如遇特殊情况,可增加1次,并在会前通过媒体公布论证议题。

  第十一条 控规修改前置审查会由监察部门以及市规划局、市教育局、市国土资源局、市公安交警支队、市公用事业局等市城乡规划委员会主要成员单位、相关专业专家、公众代表组成,参会人员不得少于21人,其中专家和公众代表不少于参会人数的1/2。在监察部门的主持下,参会专家在市城乡规划委员会专家库中根据项目涉及专业随机抽取,公众代表在报名公众中随机抽取。

  第十二条 控规修改建议人、相关利害关系人以及新闻媒体可列席会议。列席代表经会议主持人同意,可说明情况或陈述观点并回答提问,但应在会议表决前退出会场。

  第十三条 控规修改前置审查会实行三分之二多数的票决制。所有参会人员(除工作人员)均应形成书面意见,专家组形成专家综合意见,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办公室工作人员根据召集人总结或投票结果当场形成会议纪要并由所有参与表决人员签字认可,报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办公室主任签发。

  第十四条 控规修改前置审查会会议纪要需明确控规局部修改类别、控规修改理由是否充分、市规划局可否进行技术审查、需要进一步征求意见的部门、控规修改方案需修改的内容、可否进入复核程序以及其他相关内容。

  第四章 复 核

  第十五条 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办公室应将审查会会议纪要经市规划局科室(分局)交建议人。 对可以进入复核程序的,建议人根据会议纪要要求落实后经市规划局科室(分局)交回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办公室,形成案卷。

  第十六条 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办公室技术审查人员根据会议纪要对修改后的控规修改方案及相关文件进行复核。

  (一)复核合格的,填写“控规修改前置审查合格表”,转市规划局进行公示,报市政府集体研究同意后组织修改。

  (二)复核不合格的,填写“控规修改前置审查复核意见单”,交市规划局科室(分局)退还建议人。

  第十七条 市规划局在组织控规修改过程中应严格按照“控规修改前置审查合格表”的要求办理,不得随意变更。因特殊情况,确需变更的,应再次经控规修改前置审查会审查。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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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衡平“居民”“村民”购房案的正果


纠问“北坞”“宋庄”案的同讼异判


【摘要】

如何在法律的路灯指引下前行,可以说是对农村房屋交易效果的最好释明。随着城镇化进程的加速,一定意义上促进了农村私有房屋宅地价值的飞涨,由此不同程度地引发农村房屋买卖合同争议,这类纠纷的主要特征是作为村民的出卖人诉求“确认买卖合同无效、收回房屋”,买受人往往是城市居民或外村村民;合同标的指向农村宅基地上建成的房屋;大多是交易完成数年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诉因缘于拆迁征地腾退撬动土地房价增值,出卖人受利益驱动提起诉讼。
农村房宅买卖主要指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出卖人,将本集体土地上建成的房屋转让给不具备本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买受人。司法实践对农村房屋买卖性质及法律效力的判断没有统一标准,导致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居多,这些情况主要反映出对法律的理解不一致,对法理精神的掌握存在分歧。正确处理此类纠纷只能是方法随着问题走,象清扫房间一样查究类案角落,发现其中的杂乱,本案融含着如何判断“效力冲突”、“一事不二”、“同案同裁”、“无诉而判”、“不告不理”、“返还条件”、“信赖利益”、“缔约过失”、“利益衡平”、“审判释明”、“无损无偿”等实务问题,通过分层剥离揭示融含在其中的法律理念,致力于追寻价值原则,找到权利义务的连接枢纽,把握思考和推理,在不合规则的方面提出意见,为化解矛盾提供法律思路。


举案剑指“农村房”

1994年6月16日,海淀王某某与刘某某订立一份《房屋调剂协议》,王某某及其父亲共同为出卖人,将位于北坞村自有房产卖与刘某某居住,时价77000元。房款结清后,王某某将此房交予刘某某,2004年8月份刘出资五十万翻建此房。2008年政府推进村镇改造建设,王某某出于利益驱动诉求确认房屋卖买协议无效,法院审理后判决协议无效。法院判决前村委会同刘某某又订立了“腾退补偿协议”,通过此协议,刘某某获得地上附着物补偿款六十万元,腾退协议还确定刘某某获得两处安置楼房。
出卖方启动“确认合同无效”之诉,问题是未经刘某某起诉或反诉补偿的情况下,法院超越诉求判决出卖人赔偿买受人七十万元建房损失;之后出卖人又向法院提请确认“腾退补偿协议”无效,法院经审理确认腾退补偿协议无效;开发公司介入争议,诉求刘某某退还此前拿到的六十万补偿款,庭审中刘某某依照“无损失无赔偿”原则拒理力争,法院最终驳回了开发公司的诉讼请求。至截稿时刘某某已花尽了周转房租,向法院申请执行第一份判决确定的七十万损失款,法院执行中拟以开发公司的补偿款冲抵,刘某某不认可这样的执行措施致执行程序中止。
刘某某与王某某经历的四次诉讼及开发公司介入,导致刘某某失去基本居住条件,又面临预期损失补偿无望的境地。
法院审理认定:刘某某不具备购买农村房屋的主体资格,故双方订立的购房合同违反了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因买卖行为而取得的财产应相互返还,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距今多年,现房屋价格显著增长,如按原购房价返还,显失公平,法院按照双方过错程度、评估数额,依法判定返还数额。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项、第五十八条规定,判决协议无效,刘某某返还给王某某房屋四间,王某某返还给刘某某损失七十万元。刘某某不服判决,以判决对事实认定适用法律错误、评估价过低、应当赔偿房屋现值及购房款为由,提出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二审法院认为,宅基地使用权转让适用土地管理法及相关规定,两家订立的协议涉及宅基地转让,刘某某系居民户口,该协议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一审判决协议无效并无不当,判决王某某给付刘某某赔偿款七十二万元并无不当,刘某某要求王某某赔偿数额过高,本院对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1年9月份开发公司介入诉讼,向法院主张由刘某退还腾房补偿费及周转租金,法院审理后认为,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依据生效判决,王某某与刘某某签订的房屋调剂协议无效,刘与村委会订立的腾退协议无效,刘某某依腾退协议获得的补偿中,各项补偿、补助、奖励费34万元,从补偿、补助、奖励内容看是针对房屋的实际腾退人,虽然刘某某与案外人的房屋买卖协议被确认无效,但系拆迁时房屋的实际居住人,并积极配合新农村建设,将房屋交由开发公司拆除,故上述各项补偿实际没有必要返还。对于刘某某获得的房屋建筑面积的补偿款28万,由于该款系地上物房屋的评估作价款,生效判决虽确定刘某某与案外人之间因房屋调剂协议无效而产生相互返还房屋、支付房屋补偿款的义务,但该房屋已被拆除,生效判决尚未履行完毕,地上评估作价款的处理需案外人参与方能解决,故开发公司主张要求该款由刘某某返还,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周转费的主张,亦无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要求刘某某返还腾退补偿款及安置周转费的诉讼请求,刘某某拿到此份判决后感慨万千,长叹一声“摸到兰天一个边”。

无诉而判遭质疑

刘某某不服两次判决,向高院提请再审,高院再审时未能审视原审及二审法院程序错误的情形,仅对两审关于合同无效的内容予以挑选式审查。刘某某要求再审的法定情形:⑴、无诉而判;⑵、开庭前涉案标的已灭失,对灭失的房屋判决返还违法;⑶、依据民事诉讼法及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解释规定,庭审中刘某某提出实际损失,法院应组织调解,调解不成的应依法告知另案起诉,二审认定损失过高不予支持,显系违法。刘某某再审请求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一)、(二)、(四)、(六)、(十)、(十二)、本条第二款规定,对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再审。再审程序中提出的一项法定理由是两审法院“无诉而判”,原审原告仅诉求“确认合同无效和返还房产”,原审被告未提赔偿损失的反诉请求,法院超越当事人诉求范围,替代原告作主,判决原告赔偿被告少量损失。原审被告未提出反诉时,两级法院超越当事人主张范围裁决,明显违背民事诉讼法规定,再审程序脱离案件实际未能慎审。
刘某某提交的再审证据:⑴:“2009年3月25日原告王某某关于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案件的民事起诉书”,请求事项为:确认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返还宅基地;证明原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在一审、二审程序中均未提出补偿的诉讼请求;两次超越诉求判王某某赔偿刘某某损失的项目违背“不告不理”的司法原则。⑵:“2009年3月25日人民法院诉讼费专用票据收诉讼费35元”;证明诉讼费只有35元,属于“确认之诉”收费标准,未按损失赔偿争议额收费。说明两审判项范围超越请求事项。⑶:“2009年5月27日法院民事开庭笔录”:卷78页记录“请求法院确认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协议无效”;证明庭审程序中当事人均未增加诉讼请求。说明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审判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当。⑷:“(2009)民事判决书”:王某某要求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返还宅基地。“(2009)民终判决书”表述“要求法院确认王某某与刘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返还房屋”,一审中刘某某答辩称“不同意王某某的诉讼请求”。判项内容: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判决: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补偿刘某某七十二万一千三百八十七元八角。证明在诉讼的整个程序从立案到判决均无增加诉讼请求的内容。⑸:“(2009)民终字第674号判决”表述:刘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王某某赔偿刘经济损失共计391万元。二审判理记述“本院经审理,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刘提交了户型选择表复印件,欲证明诉争房屋拆迁可得200平米的房屋及70多万元补偿款。刘要求王某某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过高,本院对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表明刘某某在二审提交了新的证据,对评估报告不服。证明审判程序侵害了刘的合法诉权,二审程序认定赔偿过高缺乏法律依据,未能依据利益衡平原则审理特殊案件。⑹:“2009年8月17日订立的《腾退补偿安置协议书》”。证明补偿项目和金额七十万元外加两处94.21平米的楼房,诉讼发生时市场价值至少为370万元。涉案房屋拆迁时间为2009年8月27日,一审开庭时间为2009年9月23日,判决时间为2009年10月28日,一审判决前涉案标的物已发生灭失事实,失去判决“返还”的法定条件。两审对已灭失的房屋再判决返还,违背《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关于法律上或事实上不能返还的法律规定。

利益失衡何时休

刘某某与王某某发生的“城镇居民购买农村房屋被判无效案件”,造成刘某某无家可归境况,针对合同无效后的处理问题,刘某某要求王某某赔偿损失,法院却因前次判决而不予受理,造成两当事人利益严重失衡的现象。
“合同效力”裁判与“损失赔偿”请求应属不同的案件类型,并非同一标的和相同的法律关系,不可按“一事不二”原则处理,应当立案审理,针对法院拒绝立案的理由,刘某某多有意见:⑴、另案起诉有理有据:刘某某主张王某某赔偿因“合同无效造成的损失”,虽有此前判决部分损失,但前次判指向的是1994年房屋买卖合同的法律效力问题,并非损失赔偿,刘某某此次起诉已扣除上次判决的损失额,增加的赔偿属于签订拆迁补偿合同造成的新增损失,拆迁补偿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并未涉及全部损失赔偿问题,刘某某有权对因拆迁补偿造成的损失另案提起诉讼。⑵、类似案件应类似处理: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宋庄村李某与马某“农村私有房屋买卖合同效力纠纷”的审判案例,与本案的事实情节、证据材料、法律关系完全一致,宋庄画家村案件的判决将合同无效后的处理明确告知买受人另案起诉,本案刘某某即未起诉、又未反诉的情况下,法院替代刘某某作主判决损失,属于无诉而判,实际上是剥夺了刘某某的诉权。北京高院、北京二中法编著《房屋买卖案件裁判思路与操作》第260页---271页对合同无效后的处理问题,有明确的法理论证和审判思路指导,虽然我国不实行判例制,但“同案应当同判”的精神和基本裁判思路必须保持一致。⑶、当前的法律研判似乎停留在说明立法目的、设计方案及法律常识方面,缺乏深入探究规范逻辑的理论原点。
利益衡平司法原则应予贯穿到本案当中,《北京市法院民事审判实务疑难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明确指出:“此类案件成诉多缘于土地增值以及因房屋拆迁将获得补偿安置等原因,出卖人受利益驱动而起诉,……在合同无效的处理上,应全面考虑出卖人因土地升值或拆迁、补偿所获利益,以及买受人因房屋现值和原买卖价格的差异造成损失两方面因素,平衡买卖双方的利益,避免认定合同无效给当事人造成利益失衡,买受人确实无房居住的,应当妥善安置”。⑷、根据诉讼标的不同,本案有多个诉讼方向,法院不能一概粗略地按已有裁判不予受理处理:刘某某按不同法律关系拟写了三份起诉书,既有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主张合同无效后造成损失扩大为诉求标的;也有依据《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提起缔约过失责任纠纷案,要求赔偿信赖利益损失;还有根据利益失衡原则,提起拆迁利益赔偿案,先后三个诉讼案件,目的都是主张房屋拆迁后“老有所居”的问题。刘某某提起三项不同诉讼,均与已有判决对“确认合同效力案件”为标的的裁判大有不同,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刘某某的起诉符合立案条件。

同案异判遇折堑

北京市第二中级法院对“画家村”宋庄李某某案件的裁判要旨“考虑到马某某作为出卖人在出卖时即明知其所出卖的房屋及宅基地属于我国法律禁止流转范围,其在出卖房屋多年后又以违法出售房屋为由主张合同无效,故其应对合同无效承担主要责任。对于李某某作为买受人信赖利益损失的赔偿,应当全面考虑出卖人因土地升值或拆迁、补偿所获利益,以及买受人因房屋现值和原买卖价格的差异造成损失两方面因素予以确定。对于李某某信赖利益损失的赔偿,考虑出卖人因土地升值或拆迁补偿所获利益的因素,参照马某某出售房屋宅基地区位总价予以确定。故对李某某要求马某某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本案刘某某与王某某之间的案件在法律事实方面与宋庄案情完全等同,法院未经刘某某主张,却超越王某某的诉讼范围,无诉裁判王某某赔偿七十二万,刘某某提出上诉后,二审以“损失过高”为由不予支持,实际上反映的是司法监督缺位的问题,审判监督流于形式,导致交易规则审判规则难以得到遵守,二审程序往往把目光更多地放在如何维护一审裁判方面,缺少维护法律价值和法律纯洁性的敏锐目光,较少关切制约或纠正错案。刘某某另案以信赖利益起诉追加赔偿,法院不予立案,导致王某某因合同无效而获得三百万元的房产与刘某某因此沦为无家可归者的利益失衡难解的结局。
善良的法律以维护人的基本生存为最低标准,任何人不得在自己的过错当中获得利益,这是古老的经典法言,也是人们最朴素的正义观念。我们的社会只所以需要法官和法院,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希望法官们明辨是非,确立人们行为的对错,使正当行为受到鼓励和肯定,使有过错的行为人警惕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如果裁判不确定或同案不同判,同样的情况得不到同样的处理,就会造成法律不能使人们预见未来的期待,诸如农村卖房人多年前转让房产,有利可图时撕毁协议,利用法律监管空缺谋取利益,可以说这是社会诚信低下难以根治的原因之一。
处理此类案件应坚持以下原则:⑴、尊重历史照顾现实。农村私有房屋交易是在城乡人口流动加大、居住区域界限打破和城乡一体化的大背景下产生的,相关部门监管不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相对涣散是造成这种现状的制度诱因,而土地市场价格的持续上扬、房屋拆迁补偿等利益驱动是引起此类案件的直接原因。审理此类案件应实事求是地看待上述背景,同时要认识到此类案件产生的复杂性,并妥善解决相关的利益冲突和矛盾。⑵、注重判决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判决要以“有利于妥善解决现有纠纷、有利于规范当事人交易行为”为指导,起到制约农民审慎处分自己房屋的积极效果。⑶、综合权衡买卖双方的利益。要全面考虑到合同无效对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影响,尤其是出卖人因土地升值或拆迁、补偿所获利益,以及买受人因房屋现值和原买卖价格的差异造成的损失;对于买受人已经翻建、扩建房屋的情况,应对其添附价值进行补偿;判决返还、腾退房屋同时应注意妥善安置房屋买受人。
最高人民法院及北京高院确立的“利益衡平”原则是处理此类案件的基本思路,但在实际贯彻中,需要审判人员全面掌握,把法律变成鲜活的调解社会矛盾的标尺,避免类似事件重演。

律师点评

现代社会中我们可以清楚地发现法律对人们行为的要求越来越高,有过错者应当承担责任,有时候即使无过错也难免其咎,也可能承担出于公平原则而应承担的责任,弥补他人损失,以此体现社会正义与公平,人们也会以同样的眼光判断法官所作裁决的对与错。法官在裁案时,必须确立法律上各主体的自由平等,对过错行为承担责任,法律绝对不允许一些人通过自己的过错行为获得利益或谋取好处,否则就是鼓励过错行为。如果不通过法律方式剥夺过错行为获得的利益,实际上就是变相纵容,引发社会混乱。美国历史上曾经有这样一个案例,埃默尔用毒药杀害了自己的祖父,只所以这样,是因为他知道祖父在遗嘱中给他留了一大笔遗产,如果祖父改变遗嘱,他将一无所得,由于当时法律规定,埃默尔的犯罪行为的法律后果是被判监禁,为了大笔遗产,他宁愿铤而走险进监狱,为此,法院最终引用“任何人不得从其过错行为中获利”的原则剥夺了埃默尔的继承权。法律责任解决的是已违反法律义务规定或其他行为的公民在什么条件下才能接受制裁与惩罚过错行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即使行为人承担了其过错行为带来的法律责任,他由于过错行为获得的利益也应该被剥夺或返还给因此受损失的人。
㈠、实体法律要件与“无返还必要”的考查
《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第一百一十一条也规定了法律上或事实上不能履行的情形。结合本案情况,在法院判决前诉讼标的已经灭失,不具备返还条件,完全符合“无返还必要”法律要件,裁判时就应当关注这一情况,不能僵化司法。
认定和处理农村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案件的法律后果时,应当依照合同法规定,结合个案具体情况,综合考虑交易时间长短、有无连环买卖、翻建改扩建、是否面临拆迁、是否导致无房居住等因素,作出合法合理的裁判,对于出卖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时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要以承担相应责任为导向。案中反映出卖人将房屋交付刘某某十八年,房款于买卖当时清结,十八年后,因房屋面临拆迁,出卖人基于趋利动机起诉要求确认无效并返还房屋,最高人民法院提示对此类诉讼可在确认房屋买卖协议无效的前提下,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判决驳回原告(出卖人)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
农村房屋买卖虽然无效,但在此买卖中,出卖方对宅基地使用权已作放弃处分,买受方实际居住,村委会及土地管理部门亦未作出明确处理,买卖当时的法律并未规定禁止转让,鉴于诉案具体情况,宣告买卖行为无效的后果已达到警示和规范管理目的,面对出卖人违背诚信获取利益的行为,应当预以平衡规约,防止行为人从过错中获利。因此,宅基地使用权不宜回转,出卖方要求返还房屋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可判决驳回出卖方的诉请。
㈡、法庭释明义务不可或缺
程序救济与实体救济同样重要,程序救济更多关注的是方法和过程,实体救济关注的是结果,缺乏程序救济的有效过程,与之相应的实体救济结果往往不得正果。程序救济过程并不必然导致实体救济结果,但失去正当的程序,就难以保障实体的正确。救济是纠正矫正改正发生或业已造成的伤害、损失或损害的不当行为,如何将救济的应然状态转移到实然状态,让权利救济过程体现存在价值,这是任何司法裁判需要高度重视的。
认定法律事实需要遵循法律规定,司法和执法所要认定的事实是法律所预设的事实,在涉及法律事实认定的法律规定中,除了保障审判公正规则外,还有进一步涉及保障法律事实认定证据真实的规则以及保障人权价值的规则,保障法律事实发现案件真相。本案中只所以发生救济失衡,原因在于释明义务没有很好发挥出来。刘某某在诉讼中没有委托律师,缺乏诉讼技能,对是否起诉或反诉损害赔偿主张不是很了解,审判者有义务对其释明,从程序救济上给予提示,防止造成案后诉求遭遇堵门又堵窗的不利后果。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商事上诉案件改判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对涉及法院审理范围的民商事上诉案件的审理原则:第二十五条 二审法院应当对当事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理,不应超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判决主文内容,或者超出当事人在一审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第二十三条 一审法院应当在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范围内,对案件事实和证据进行审理。对于当事人在一审中已依法定程序提出的或者增加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遗漏审理、判决的,二审法院可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发回重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第二审案件的审理范围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根据上述规定,高院就一、二审法院的案件审理范围确定了以下原则:一审法院应当在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范围内,对案件事实和证据进行审理。二审法院应当对当事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理,不应超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判决主文内容;《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二审程序中被告提出诉讼请求,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
㈢、同案同判方显司法公正

达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突发事件生活必需品市场异常波动应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达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达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突发事件生活必需品市场异常波动应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达市府办〔2007〕11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

《突发事件生活必需品市场异常波动应急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九月十八日







突发事件生活必需品市场异常波动

应急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监测、及时控制和消除生活必需品市场异常波动,满足居民日常基本生活需求,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促进经济持续稳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突发事件生活必需品市场异常波动应急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生活必需品市场异常波动(以下简称市场异常波动),是指因突然发生的严重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事件、战争、恐怖袭击或其他事件,造成肉类、蔬菜、粮油、食盐等生活必需品供求关系突变,在较大范围内引起抢购,导致价格异常波动或商品脱销的状态。

第三条 市场异常波动应急工作,应当贯彻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做好预案、科学监测、及时反应、处置得力的原则。

第四条 市政府负责对全市市场异常波动应急管理工作的统一领导。并成立由主要负责人担任总指挥、分管负责人担任副总指挥的应对市场异常波动指挥部,指挥部下设办公室在市商务局,负责协调、处理具体事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分别成立由主要负责人担任总指挥、分管负责人担任副总指挥的应对市场异常波动指挥部,负责领导、指挥本行政区域内市场异常波动应急管理工作。各县、市、区商务部门负责协调、处理具体事务。

第五条 市、县(市、区)指挥部办公室应当建立严格的市场异常波动防范和应急处理责任制,切实履行职责,建立和加强市场异常波动信息交流和区域合作,保证市场异常波动应急处理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二章 应急准备



第六条 市商务局负责制定全市市场异常波动应急预案。

各地应根据全市市场异常波动应急预案,会同有关部门,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市场异常波动应急预案,并报市商务局备案。

第七条 市场异常波动应急预案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应对市场异常波动指挥部的组成,及相关部门的具体职责和分工;

(二)市场日常监测机构的运行,监测数据的综合评价、预警标准及市场异常波动的报告、通报制度;

(三)应对市场异常波动的具体程序及拟采取的措施,如商品储备、区域调剂、征购及组织紧急调运等手段;

(四)应对市场异常波动的生活必需品投放网络;

(五)相关保障工作,如做好舆论宣传工作,稳定人心;加强市场监管,整顿和规范市场秩序;保障应急预案落到实处的各项具体措施等;

(六)应对市场异常波动的值班制度和联络方式。

第八条 市场异常波动应急预案应当根据市场变化和实施中发现的问题及时修订、补充。

第九条 应当根据市场异常波动应急预案的要求,建立完善重要生活必需品储备制度,完成应急设施、设备、生活必需品等物资储备。

第十条 应当完善以大型批发、零售企业为主体的应急设施、设备、生活必需品等物资投放网络。



第三章 监测预警



第十一条 市商务局负责建立城市生活必需品市场异常波动监测预警系统。

各地应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建立和完善本行政区域市场异常波动监测预警系统,定期开展市场调查,及时掌握市场总需求、总供给(现有库存、本地生产能力、外地可采购能力)和销售、价格变化情况。

列入市场异常波动监测预警范围的不同业态流通企业,应按要求及时、准确、完整地报送有关统计资料。

第十二条 市商务局应根据国民经济发展状况和居民生活消费需求的变化,负责确定和调整需要监测的生活必需品的品种。

各地可以根据当地居民消费实际情况,适当增加需要监测的生活必需品的品种,并报市商务局备案。

第十三条 监测与预警工作应当根据市场异常波动的类别,科学分析、综合评价监测数据,掌握市场运行情况。对早期发现的潜在隐患以及可能发生的市场异常波动,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的报告程序和时限及时报告 。



第四章 报告与信息发布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各地指挥部应当在接到报告2小时内,向市级指挥部报告:

(一)发生洪水、干旱、地震等严重自然灾害,造成市场异常波动的;

(二)发生群体性疾病、重大食物中毒等公共卫生事件,引发公众恐慌,造成市场异常波动的;

(三)其他引发市场异常波动的情况。

第十五条 大型批发、零售企业等有关单位发现有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在半小时内向本地指挥部办公室报告;本地指挥部办公室接到报告后应当在1小时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同时向上级指挥部办公室报告。

第十六条 接到报告的市场异常波动发生地依照本办法规定报告的同时,应当立即组织力量对报告事项调查核实、确证,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并及时报告调查情况。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市场异常波动,不得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

第五章 应急处理



第十八条 市场异常波动发生后,市级指挥部办公室应当对市场异常波动进行综合评估,初步判断市场异常波动的类型,提出是否启动市场异常波动应急预案的建议。

第十九条 应急预案启动前,各地应当根据市场异常波动的实际情况,做好应急处理准备,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

第二十条 市场异常波动发生后,各地应当及时协调有关部门保证应急处理所需生活必需品的生产、运输。

第二十一条 市场异常波动发生后,发生地应对市场异常波动指挥部督促流通企业与生产者、供应商密切合作,积极组织货源,保持合理的商业库存,保障市场供应,不得以次充好、囤积居奇、哄抬物价。

第二十二条 市场异常波动发生后,发生地应当向周边地区通报,并与周边地区建立商品调剂的互助工作机制。

第二十三条 市场异常波动发生后,如需要动用重要生活必需品储备的,由各地按程序向市商务局提出申请,由市商务局转呈市政府审批。

第二十四条 根据市场异常波动应急处理的需要,市商务局会同有关部门报市政府批准后,有权统一紧急调集生活必需品、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并应以市场异常波动发生前的合理价格予以补偿。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以任何理由予以拒绝。必要时在重点地区对食品等基本生活必需品实行统一发放、分配和定量销售,保障人民群众基本生活需要。

第二十五条 市场异常波动发生时,各地应当做好信息的收集和报告,向社会通报市场供求状况和宣传消费相关知识,正确引导消费。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六条 各地指挥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府将予以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给予开除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履行报告职责,隐瞒、缓报、谎报或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市场异常波动的;

(二)未按照规定完成市场异常波动应急处理所需要的设施、设备和商品等物资的供应和储备的;

(三)未按照规定履行市场监测职责的;

(四)未按照规定及时采取控制措施的;

(五)在应急处置工作中玩忽职守,失职、渎职的;

(六)对市级指挥部的督察、指导不予配合,或者采取其他方式阻碍、干涉的。

第二十七条 生活必需品销售和储运单位及其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各地根据情节,依法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警告;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履行市场异常波动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的;

(二)未按照规定报送监测资料的;

(三)购进、销售假冒伪劣商品及囤积居奇、哄抬物价的;

(四)未按照规定及时采取组织货源等预防控制措施的;

(五)拒绝服从指挥部调遣的;

(六)拒绝、阻碍或者不配合现场调查、资料收集及监督检查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商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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