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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山市人民政府关于二O一一年部分市级部门行政审批项目改革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2:40:28  浏览:93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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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山市人民政府关于二O一一年部分市级部门行政审批项目改革的决定

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第五号



《保山市人民政府关于二O一一年部分市级部门行政审批项目改革的决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公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O一二年一月五日





保山市人民政府关于二O一一年部分市级部门行政审批项目改革的决定


继2009年2月4日《保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2009年12月28日《保山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2010年12月31日《保山市人民政府令》(第4号)发布实施后,我市持续推进行政审批项目改革工作。6个市级单位参与2011年行政审批项目改革。其中,保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保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不列为我市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对象;保山市植保植检工作站、保山市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属未经《保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保山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和《保山市人民政府令》(第4号)改革的单位;其余2个部门因法律法规变化而变更原有行政审批项目。本次改革共报行政审批项目14项。其中,新加入改革单位共报行政审批项目11项(行政许可项目10项,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1项),取消行政审批项目项3项(行政许可项目1项,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2项),新增行政审批项目11项(行政许可项目10项,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1项)。本次改革,行政审批项目精减率达21%,各项行政审批项目审批时限均缩短1/3以上。

一、保山市植保植检工作站

现有行政许可项目2项:1、国内农业植物调运检疫核准,设定审批时限为20日,清理后确定为10日;2、国内农业植物产地检疫核准,设定审批时限为20日,清理后确定为10日。

除上述2项现有行政审批项目外,保山市植保植检工作站其他行政审批项目全部取消。

二、保山市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

现有行政许可项目8项:1、年综合能耗2000吨标煤以下固定资产项目评估审查,设定审批时限为15日,清理后确定为10日;2、无线电频率许可,设定审批时限为20日,清理后确定为14日;3、法定权限内无线电台(站)设置许可,设定审批时限为20日,清理后确定为14日;4、无线电呼号许可,设定审批时限为20日,清理后确定为14日;5、外籍用户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携带或者运载无线电设备入境审批,设定审批时限为20日,清理后确定为14日;6、无线电监测许可,设定审批时限为20日,清理后确定为14日;7、涉及电磁环境保护和电磁辐射重大工程建设项目,设定审批时限为20日,清理后确定为14日;8、室内装饰企业资质(乙级)等级证书的核发,设定审批时限为15日,清理后确定为10日。

现有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1项:散装水泥专项资金,设定审批时限为15日,清理后确定为10日。

除上述9项现有行政审批项目外,保山市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其他行政审批项目全部取消。

三、保山市林业局

取消《保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中保山市林业局的行政许可项目1项:第10项运输、携带、邮寄“三有”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省内运输证明的批准。

四、保山市移民开发局

取消《保山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中保山市移民开发局的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2项:1、第2项移民安置工作年度实施计划审核;2、第5项大中型水库库区和移民安置区基础设施建设和经济发展项目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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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成都市企业技术创新和技术改造项目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成都市企业技术创新和技术改造项目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成办发〔2007〕57号


各区(市)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成都市企业技术创新和技术改造项目资金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六月二十九日

成都市企业技术创新和技术改造项目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目的依据)
  为鼓励和推动企业技术创新和技术改造,加快产业结构调整和升级,促进经济增长方式转变,实现工业新跨越,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资金来源)
  企业技术创新和技术改造项目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由市财政预算安排,以后根据我市财力和重点产业发展情况,在原规模基础上逐年增加。
  第三条 (适用范围)
  凡税收解缴关系在成都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所实施的技术创新和技术改造项目(以下简称项目),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遵循原则) 
  (一)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行业发展规划,符合我市工业发展规划、工业布局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建设总体规划。  
  (二)坚持以市场为导向,以提高产品技术含量和企业经济效益为目标,充分发挥政府资金的引导和带动作用,择优扶强,突出重点,统筹兼顾,促进产品结构调整、科技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
  第五条 (支持重点)
  (一)列入国家、省、市技术创新项目计划、技术创新能力建设项目计划和企业信息化项目计划的项目;  
  (二)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项目和新技术、新产品项目以及重大科技成果转化项目;
  (三)列入省、市重点计划的技术改造项目;
  (四)重点支持的中小企业技术改造项目。
  第六条 (支持方式)
  对于符合条件的项目,采取贷款贴息和资金补助两种支持方式。项目贷款贴息主要用于鼓励企业通过金融融资进行技术创新和技术改造;项目资金补助主要用于鼓励企业利用自筹资金进行技术创新和技术改造。贷款贴息和资金补助的安排比例,原则上根据专项资金安排情况统筹平衡。  
  对已享受国家、省全额贷款贴息和资金补助的项目,不再享受市本级财政贴息和补助;对已享受国家、省部分贷款贴息和资金补助的项目,其未享受的差额部分,给予贴息和补助。
  第七条 (支持标准)
  (一)贴息标准。
  1.市、区(市)县两级财政贷款贴息项目(单项)资金安排原则上不超过300万元。市委、市政府决定支持的重大项目给予特殊支持。  
  2.项目在建设期间内的贷款,给予一年期的贴息。
  3.项目贷款利率按孰低原则执行:贷款年利率在6%以下的,按实际利率贴息;贷款年利率在6%以上的,按6%给予贴息。
  4.税收全额缴入市金库的市本级企业的项目贷款,由市本级财政给予全额贴息。企业税收解缴关系在区(市)县的按以下标准执行:
  (1)锦江区、青羊区、金牛区、武侯区、成华区的项目贷款,贴息分摊比例为:市本级财政贴息40%,区财政贴息60%;
  (2)成都高新区的项目贷款市本级财政原则上不实行贴息,若确需贴息,贴息分摊比例为:市本级财政贴息10%,成都高新区财政贴息90%;
  (3)其他区(市)县的项目贷款,贴息分摊比例为:市本级财政贴息70%,区(市)县财政贴息30%。
  (二)补助标准。市本级财政安排的资金补助项目(单项)补助资金原则上不超过100万元。市委、市政府决定支持的重大项目给予特殊支持。
  补助资金按以下标准执行:
  1.技术改造项目投资额在1000万元的安排20万元,投资额每增加500万元,补助资金增加5万元。
  2.技术创新项目投资额在500万元的安排10万元,投资额每增加500万元,补助资金增加5万元。
  第八条 (申报条件)
  基本条件:列入“成都市企业技术创新和技术改造年度重点支持项目计划”的项目;技术改造项目投资额在1000万元以上,技术创新项目投资额在500万元以上。  
  (一)预贴息和预补助项目申报条件。
  1.经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备案(核准或审批)的技术改造项目;
  2.区(市)县工业主管局、财政局已同意承诺配套息金;
  3.项目已开工建设或实施;
  4.技术创新项目提供项目申报书(或项目建议书);技术改造项目提供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贴息和补助资金申报条件。
  1.经专家评审初选,列入预贴息和预补助计划的项目;
  2.项目按进度计划竣工(完成),项目建设期间内相关的原始资料齐备,并经有关单位组织验收合格;
  3.补助项目需提供经招标确定的中介机构出具的项目投资专项审计报告;
  4.经招标确定的资信机构出具的企业信用评级达到BBB级以上。
  第九条 (申报程序)
  市经委、市财政局于每年5月、10月分批下达预贴息、预补助项目计划和资金计划。各区(市)县工业主管局、财政局据此时间提前对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的项目及时组织向市经委、市财政局申报。
  税收解缴关系在市本级的企业可直接向市经委、市财政局申报;税收解缴关系在区(市)县的企业由区(市)县工业主管局、财政局对项目初审后将符合申报条件的项目联合向市经委、市财政局申报。
  第十条 (资金拨付)
  列入预贴息和预补助计划的项目,在计划工期内项目完工经有关单位组织验收合格后,由市经委、市财政局联合下达资金计划。 
  资金计划下达后,市财政局在5个工作日内将市财政专项资金拨付到市本级企业或项目业主单位所在区(市)县财政局。区(市)县财政局在收到市财政专项资金后5个工作日内,连同区(市)县配套资金一并拨付到项目业主单位。
  企业收到专项资金后,属投资补助的应作资本公积处理;属贷款贴息的应作冲减企业财务费用处理;对支持资金权属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管理职责)
  市经委主要负责组织编制项目计划,核实项目的实施内容及进展情况,组织项目的评审;市财政局主要负责支持资金的审核、落实和监督使用。  
  第十二条 (项目监督)
  各级工业主管部门、财政部门要加强项目管理,定期跟踪项目的实施情况,推进项目管理制度化、规范化。严格执行项目资金管理制度。凡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截留、占用、挪用专项资金的,将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有关单位和直接人员的责任,并将截留、占用、挪用的专项资金全额收缴财政,同时取消其以后年度享受专项资金政策的资格。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三条 (贯彻措施)
  各区(市)县政府应结合本地实际,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贯彻措施。
  第十四条 (解释机关)
  本办法由市经委、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施行时间)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原《成都市企业技术创新和技术改造贷款项目贴息资金管理暂行办法》(成办发〔2001〕55号)、《成都市企业技术创新和技术改造贷款项目贴息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补充通知》(成办发〔2004〕89号)和《成都市企业技术创新和技术改造贷款项目贴息资金管理办法》(成办发〔2005〕152号)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废止。



江苏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12月13日江苏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组织领导
第三章 司法机关、政府部门和社会团体的职责
第四章 企业事业单位、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的责任
第五章 社会保障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改革开放的顺利进行,巩固人民民主专政、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是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全社会的共同任务。必须动员和组织全社会的力量,运用政治的、法律的、行政的、经济的、文化的和教育的等多种手段,整顿治理社会治安,从根本上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保障社会稳定。
第三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坚持打击和防范并举,治标和治本兼顾,重在治本的方针;实行谁主管谁负责,专门工作和群众路线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基本任务是:
(一)依法打击各种犯罪活动,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
(二)依法查禁卖淫嫖娼、吸食毒品、赌博等危害社会治安的违法行为;
(三)采取各种措施,加强治安行政管理工作;
(四)加强对全体公民特别是青少年的思想政治教育和法制教育,鼓励群众自觉维护社会秩序,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

(五)加强基层组织建设,建立健全各项治安防范制度;
(六)调解、疏导民间纠纷,缓解社会矛盾,消除不安定因素;
(七)加强对违法犯罪人员的教育、挽救、改造工作,妥善安置刑满释放和解除劳动教养的人员,预防和减少重新违法犯罪。

第二章 组织领导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领导,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纳入本地区社会发展总体规划,统一组织实施,并从人力、物力、财力上给予保障。
第六条 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由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跨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由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的人民政府领导,上级人民政府认为应当由自己直接领导的除外。
企业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系统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指导、检查和督促。
第七条 省、市、县和市辖区设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
乡、镇以及城市街道设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小组。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小组的主要职责是:
(一)依照国家关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法律、政策,结合实际,统一部署本地区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并督促实施;
(二)调查、分析本地区的社会治安状况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情况,提出相应措施;
(三)指导、协调所辖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实行齐抓共管;
(四)检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措施的执行情况,总结推广典型经验,决定奖惩事项或者向人民政府提出奖惩建议;
(五)办理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交办的有关事项。
第八条 地方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小组的办事机构,负责处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日常工作。

第三章 司法机关、政府部门和社会团体的职责
第九条 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政府各部门和各社会团体必须互相协调,密切配合,结合本身业务,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共同承担维护治安的社会责任。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司法行政等政府职能部门应当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充分发挥骨干作用。
各机关、部门和社会团体应当建立以法定代表人为主要责任人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责任制。
各机关、部门应当加强所属基层组织的建设,改进工作作风,密切干群、警群关系,做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第十条 公安部门是社会治安工作的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侦查、依法打击各种刑事犯罪活动,加强治安防范和公共场所、特种行业、暂住人口等方面的治安管理,检查、指导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的治安保卫工作以及群众性治安保卫组织的工作。对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
释和监外执行的犯罪分子(以下统称监外罪犯),依法进行监督考察,对所外执行的劳动教养人员加强管理教育,对免予起诉和免予刑事处分的人员以及有违法和轻微犯罪行为的人员进行帮助教育。
第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对罪该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分子及时提起公诉,对免予起诉人员加强考察教育,对监外罪犯的执行情况实行监督。正确处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控告和申诉,缓解社会矛盾。对有关部门和发案单位提出检察建议,帮助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加强治安防
范。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惩处各种刑事犯罪分子,通过公开审判对公民进行法制教育。对判处管制、缓刑和免予刑事处分的人员进行考察。建立健全少年法庭,会同有关部门教育、挽救犯罪少年。加强民事、经济、行政审判,及时处理各种纠纷,防止矛盾激化。提出司法建议,开
展法律咨询,加强对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业务指导。
第十三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法制宣传教育的组织工作,推动各部门、各单位普及法律常识,指导基层人民调解委员会及时调解各种民间纠纷。通过法律服务,对当事人进行法制教育,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劳动改造和劳动教养部门应当贯彻执行国家劳动改造和劳动教养工作方针
,提高改造质量,协助乡镇、街道、所在单位和有关部门落实对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人员教育的衔接工作,减少重新违法犯罪。
第十四条 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基层政权建设和群众性自治组织建设,指导制订村规民约,加强社会团体、婚姻登记等方面的行政管理。做好救灾救济、社会福利以及调处边界争议的工作。遣送城市中的流浪乞讨、生活无着人员,收养无依无靠、无生活来源的精神病人,减少不安定因素

第十五条 教育部门应当指导各类学校加强对教职员工、学生的思想政治工作和法制教育,加强校风校纪建设,指导学校与家庭、社会配合,做好有违法和轻微犯罪行为学生的帮助教育工作。会同公安部门办好工读学校。
第十六条 文化、新闻出版和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为社会提供健康有益的精神产品,宣传社会主义法制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加强文化市场管理,依法制止和取缔宣扬封建迷信、淫秽、凶杀、恐怖的书刊和音像制品的出版、销售和传播。
第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监督管理,制止非法经营。加强市场管理,依法打击欺行霸市、哄抬物价、强买强卖等违法活动,维护市场交易秩序。配合劳动部门引导、扶持待业人员依法从事生产经营。
第十八条 劳动部门应当做好城镇待业人员的就业安置工作和职业培训,保障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人员与其他待业人员享有同等的就业机会,做好劳动争议仲裁工作。加强劳务市场的管理,督促用工单位按照国家计划和政策规定用工。
第十九条 信访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诉、控告和检举,维护其合法权益,进行法制宣传教育,缓解、疏导社会矛盾。
第二十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群众团体应当对其成员和联系的群众加强思想政治工作和法制教育;组织群众开展各种健康有益的文化体育活动,抵御各种腐朽思想文化的侵蚀;提供各种咨询服务,帮助正确处理工作、学习、恋爱、婚姻、家庭等方面的问题和纠纷;
协助有关部门促进学校、家庭、社会教育相结合,为青少年的健康成长创造良好的家庭和社会环境。配合有关部门依法打击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等犯罪活动,查禁卖淫嫖娼等违法行为,保障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一条 国家安全、人民武装、监察、财政、商业、建设、交通、卫生、民族宗教、旅游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社会团体,应当根据各自的工作职责,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第四章 企业事业单位、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责任制,加强职工的思想政治教育和法制教育,落实内部各项治安防范措施,加强要害部位的保卫工作,预防和制止违法犯罪活动,防止灾害事故的发生。及时调解职工中的纠纷,对本单位职工在单位外发生的纠纷,协助有关方面
做好调解工作。积极参加所在地区的治安联防活动。
第二十三条 居民委员会、衬民委员会应当对居民、村民加强法制教育和治安安全教育,制订居民公约和村规民约并监督执行,建立健全人民调解和治安保卫组织,协助维护社会治安。
第二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人民调解组织应当积极调解、疏导民间纠纷,对有危害社会治安可能的纠纷,及时报请有关职能部门处理,防止矛盾激化。
企业事业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治安保卫组织应当落实各项保卫措施,组织群众自防自治,做好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的治安保卫工作。
第二十五条 按照群众自防自治的原则,可以根据需要在一定区域内组织群众性治安联防队,在公安机关指导下,执行巡逻、守护等维护社会治安的任务。
群众性治安联防队人员应当具备良好的政治素质,服从当地公安机关的教育和管理。治安联防队不得进行与维护社会治安无关的其他活动。
第二十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在公安机关的指导下,对有违法和轻微犯罪行为、依法免予起诉和免予刑事处分的人员以及刑满释放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进行帮助教育,对监外罪犯和所外执行的劳动教养人员进行监督改造和管理教育。
第二十七条 公民应当加强自身和家庭的安全防范,积极参加群防群治活动,及时检举、制止违法犯罪行为,对正在实行犯罪或者被通缉、追捕的人犯有权扭送公安机关。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教育被监护人遵纪守法。
公民检举、制止违法犯罪行为受法律保护。对检举、制止违法犯罪行为的公民压制和打击报复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从严处理。

第五章 社会保障
第二十八条 公民为维护社会治安,保护国家、集体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而壮烈牺牲的,由省人民政府依照《革命烈士褒扬条例》授予革命烈士称号,并根据有关规定对其家属迸行抚恤。
第二十九条 国家工作人员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因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误工的,视同出勤;致伤致残的,按工伤处理;死亡但不符合批准烈士条件的,按因公牺牲处理。
其他公民因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致伤或者死亡但不符合批准烈士条件的,其治疗、生活补助和家属的抚恤费用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解决,致残符合评残条件的,按照国家有关参战残废民兵民工的规定办理。
对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作出贡献或者致残尚有工作能力的待业人员,劳动、民政等部门应当优先安置其就业。
第三十条 公民因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致伤需立即就诊的,医疗单位应当无条件先予救治。治疗费用按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处理。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一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责任,应当同单位和个人的政治荣誉、经济利益紧密结合,并作为考核政绩、评选先进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二条 全面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各项措施,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或者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预防和制止刑事案件或者治安灾害事故成绩突出的;
(二)检举、揭发违法犯罪人员,见义勇为,保护、抢救国家、集体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有功的;
(三)疏导、调解民间纠纷,避免重大恶性事件有功的;
(四)教育、改造违法犯罪人员或者安置、帮助教育刑满释放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成绩突出的;
(五)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提出建议,被采纳后社会效果显著的;
(六)其他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作出突出贡献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治安状况混乱或者存在重大治安隐患,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因疏于防范或者管理混乱,发生重大刑事案件或者重大治安灾害事故的;
(三)对重大治安问题隐匿不报或者弄虚作假骗取荣誉,情节严重的;
(四)其他违反本条例,拒不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由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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