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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摩托车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9:35:35  浏览:91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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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摩托车管理规定

四川省成都市人大常委会


成都市摩托车管理规定


《成都市摩托车管理规定》已于2011年12月21日由成都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订通过,2012年3月29日经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自2012年6月1日施行。特此公告。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4月5日  


成都市摩托车管理规定

(1997年5月30日成都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7年8月19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2006年6月8日成都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2006年11月30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2011年12月21日成都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订 2012年3月29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摩托车的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交通安全与畅通,保护公民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摩托车的生产、销售、登记、维修、行驶等管理。
  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依法纳入非机动车管理。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摩托车包括燃油、电力或者以其他动力装置驱动的两轮摩托车、三轮摩托车以及两轮轻便摩托车、三轮轻便摩托车。
  第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摩托车注册登记和通行安全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质监、工商、交通运输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对摩托车产品质量、销售、维修等管理。
  第六条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的摩托车。
  第七条摩托车维修、销售、使用者不得拼装或者擅自改装摩托车。
  第八条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行驶证和号牌的摩托车,禁止在道路上行驶。
  驾驶摩托车应当持有准许驾驶该类型机动车驾驶证。
  第九条本市中心城区根据道路交通情况实行摩托车限制通行,具体限制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并公布。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无入城证的摩托车禁止通行的区域和时段进行规定并公布。
  禁止三轮摩托车、三轮轻便摩托车以及发动机排量150毫升以上的两轮摩托车在本市中心城区道路上通行,警用、抢险等特种用途摩托车除外。
  第十条本市中心城区以外的其他区(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对摩托车的通行区域和时段进行规定并公布。
  第十一条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三款规定的,由质监、工商、交通运输、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十二条行政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本规定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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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乡镇、街道企业环境管理办法(试行)

山西省政府


山西省乡镇、街道企业环境管理办法(试行)
山西省政府



第一条 为了保护城乡环境和农业生态,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乡镇、街道企业环境管理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乡镇、街道企业的领导,贯彻全面规划,合理布局,发展经济,保护环境的方针。积极发展无污染和少污染的行业,努力搞好“三废”综合利用。
现有企业要通过技术改造,积极进行污染治理,限期达到国家要求的“三废”排放标准,新建企业要严格执行“三同时”规定,控制新污染的产生。
第三条 在城镇上风向、居民稠密区、水源保护区、风景游览区、名胜古迹、温泉疗养区和自然保护区范围内,不准建设污染环境或破坏生态的项目,已建成的要限期采取关、停、并、转、迁措施。
第四条 严格管理土炼焦生产。
一、凡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范围内以及水库、河流沿岸、林区(含经济林集中区)和城镇近郊区,一律不准从事土炼焦生产。
二、公路干线、铁路两旁三公里范围内,不得新建土炼焦生产点。现有的土焦炉要限期改造。
三、上述第一、二项规定范围以外从事土炼焦生产的,要调整布局,改革工艺,积极发展改造焦炉。改造焦炉的标准是:烟坐达到有组织排放,有除尘设施,能回收部分焦化副产品,能进行废水处理。
第五条 乡镇、街道企业的主管部门,应以县为单位,建立专业化协作中心,对乡镇、街道企业现已经营的电镀、制革、造纸、漂印、有色金属冶炼、土磷肥,以及噪声、振动严重扰民的工业企业,进行改造、调整,严格控制发展。分散的、不具备改造条件的厂点,要合并集中,切实
搞好集中后的污染物净化处理和噪声治理。
第六条 禁止乡镇企业生产汞制品、石棉制品、砷制品、铅制品、放射性制品、联苯胺、多氯联苯、六六六、滴滴涕等。现已生产的必须立即停止生产。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一律不准新建土硫磺生产点。现有土硫磺生产点,凡在本办法第三条和第四条第一、二项规定范围内的,必须停止生产。其他地区的要限期改造。
第八条 凡对环境有影响的新建、扩建、改建或转产的乡镇、街道企业,必须严格执行防治污染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的规定,认真填写《环境影响报告表》。项目投资不足一百万元的,由县级环保部门审批,报地、市环保部门备案;一百万元以上、三百万元
以下的,由地、市环保部门审批,报省环保局备案;三百万元以上的,由省环保局审批。
对环境有较大影响的项目,要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地、市以上环保部门审批。项目竣工时,必须经审批的环保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产使用。
第九条 现有乡镇、街道企业,要按照《国务院关于结合技术改造防治工业污染的几项规定》(国发[1983] 28号)的要求,加强企业管理,改革工艺,采取综合利用和净化处理等措施,努力提高能源、资源的利用率,尽量减少“三废”排放。
任何单位均不得向河流、农田、渠道、渗坑、裂隙、溶洞、防空洞排放有毒、有害废水、废气、废渣。
第十条 对排放“三废”及产生噪声污染的乡镇、街道企业,环保部门要按照国务院发布的。《征收徘污费暂行办法》和《山西省贯彻〈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的实施细则》的规定,征收排污费,并责令其限期治理。
第十一条 严禁将有毒有害的产品和因污染严重而淘汰的设备,委托或转移给乡镇、街道企业生产或使用。
第十二条 各级经委、计委、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乡镇、街道企业的主管部门、农业银行,应协同环保部门,加强对环境保护的监督和管理。
污染严重的乡镇、街道及企业主管部门,要配备专职环保人员,并由一名领导人分管环境保护工作。
第十三条 广大群众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行为,有权监督、检举或控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
对保护农业、城镇生态环境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要给予表彰。
第十四条 乡镇、街道企业违反本办法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第四条第三项规定的,加收三至五倍排污费。
二、违反第十一条规定的,对委托、转移单位和接受单位,分别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者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并责令接受单位立即停止生产或使用。
三、违反第三条、第四条第一、二、项、第六条、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分别情节轻重,责令停产治理或吊销营业执照,并处以两万元以下罚款。
罚款由环保部门决定,井按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财政部《征收超标排污费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办法》中有关罚款的规定安排使用。
吊销营业执照由环保部门提出意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
第十五第 凡造成环境污染和破坏的单位和个人,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受害者赔偿损失,造成严重后果,触犯刑律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辖区的乡镇、街道企业、厂办、校办企业,机关劳动服务公司,农工商企业,个体经营企业及个体联合企业。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从颁布之日起施行。本省过去的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均按本办法执行。



1986年6月2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乍得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乍得工作的议定书

中国政府 乍得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乍得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乍得工作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78年4月25日 生效日期1978年4月2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乍得共和国政府,为了发展两国卫生事业的友好合作关系,经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根据乍得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乍方)的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中方)同意派遣由十五人左右组成的一支医疗队(包括译员、厨师和司机等)赴乍得进行工作。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队(以下简称医疗队)的任务是与乍方医务人员密切合作,通过各种医疗实践(不包括承担法律责任的医疗工作),为乍得人民防病治病,传授医疗技术,协助乍方培训医务人员。根据双方商定的意见,在医疗队所在工作地点,确定重点培训对象。人员一经双方商定,应相对稳定。培训人员经考核合格者,发给结业证书。

  第三条 医疗队以定点和巡回医疗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工作。医疗队工作地点由中国驻乍得大使馆同乍得政府指定的部门共同商定。

  第四条 医疗队工作所需的主要药品和医疗器械,由中方无偿提供,由医疗队直接保管使用。乍方向医疗队提供它所具有的医疗器械设备和一般药品。

  第五条 医疗队赴乍得和回国所需旅费,以及在乍得工作期间的工资由中方负担。医疗队在乍得工作期间所需的住房(包括水、电、家具和卧具)、交通工具及交通费用由乍方负责。

  第六条 中国提供医疗队使用的本项目内的药品、医疗器械和其他物品,经乍方指定的港口运至医疗队工作地点。乍方负责缴纳税款,并办理提取手续和从港口至医疗队工作地点的运输事宜。从中国运至恩贾梅纳的运输费用由中方负担,从恩贾梅纳运至医疗队工作地点的运输费用由乍方负担。
  医疗队员的生活用品,按乍得政府现行规定办理,即自医疗队到达之日起六个月以内免税进口。

  第七条 医疗队在乍得工作期间,乍方负责他们应缴纳的直接税款,并为他们提供开展工作的便利条件。

  第八条 医疗队应尊重乍得政府的法律和当地人民的风俗习惯。

  第九条 医疗队人员享有中国政府和乍得政府规定的假日。

  第十条 本议定书如有未尽事宜或在执行中发生问题,应由两国政府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第十一条 本议定书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两年。医疗队的轮换由中方自行安排。
  本议定书于一九七八年四月二十五日在恩贾梅纳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乍得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乍得        乍得共和国外交合作部
  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国 务 秘 书
     苗九锐             加尔麦·尤素博米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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