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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订印发河源市扶助残疾人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8:59:49  浏览:87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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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订印发河源市扶助残疾人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河源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订印发河源市扶助残疾人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修订后的《河源市扶助残疾人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残联反映。


二○一二年一月六日



河源市扶助残疾人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帮助残疾人平等参与社会,共享社会物质文化发展成果,促进社会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广东省扶助残疾人办法》和省府办公厅《转发省残联关于加快推进残疾人社会保障体系和服务体系建设实施意见的通知》(粤府办〔2011〕14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以下简称《残疾人证》)并且户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残疾人,按照本办法获得扶助;户籍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可按照《广东省扶助残疾人办法》及有关规定获得本办法相应扶助。
第三条 教育入学。  (一)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教育经费列入教育事业经费,并随教育事业经费的增加逐年递增。每年征收的教育附加费,应当增加对残疾人教育的投入。  (二)残疾学生和残疾人家庭的学生按就地就近的原则,不得歧视其入学。对能适应学习生活的残疾儿童、少年,符合国家规定录取要求的残疾考生,普通小学、初级中等学校,普通高级中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和高等学校,必须招收入学,不得因其残疾拒绝招收。  (三)对考取全日制大中专院校及普通高中的残疾学生和特困户残疾人子女分别给予适当的一次性资助。对在市特殊教育学校就读的有本市户口的残疾学生,政府每月给予100元生活补助,由市、县区政府各负担50%。  (四)各级公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应当接受符合相应条件的残疾人参加职业技能培训,并减免培训费用。减免费用在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中列支。
第四条 就业培训。  (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残疾人申请从事个体经营或申办私营企业的,应当优先给予办理。有关部门应当在经营场地等给予照顾,并按照规定免收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对申请个体行医的残疾人,符合办医条件的,有关部门应当优先核发证照。  (二)有条件的公办医疗机构应当优先安排具备执业资格的盲人专业按摩人员就业;对盲人开办的盲人按摩场所,有关部门应免收卫生费、排污许可证费和其他工本费。  (三)贫困残疾人首次从事种养业和加工业或个体经营的,各级政府应给予适当的启动资金,扶持资金从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中列支。  对兴办有一定规模的种植、养殖、加工等残疾人扶贫示范基地,并帮助、带动10户以上残疾人或残疾人家属创业且每户年收入1万元以上的,经当地残联核准后可由当地财政给予一次性奖励。  (四)政府部门和街道、社区应安排一定比例的公益性就业岗位解决残疾人就业,如卫生保洁、绿化、彩票销售、停车场和收费公厕管理及招聘基层组织专职委员等。  (五)本市行政、事业单位在招聘工作人员时,应优先照顾安排符合条件的残疾人就业。  (六)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残联所属的就业服务机构应当把有就业愿望与能力的残疾人列入培训计划,免费给予技能培训,并将有求职愿望的残疾人登记造册,免费办理求职登记或者失业登记,免费进行职业指导,优先提供职业培训、职业技能鉴定和推荐就业等服务。  (七)对从事辅助性就业、庇护性就业的残疾人,收入未达到当地最低工资水平的,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由当地财政给予适当补贴,经费可在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中列支。
第五条 生活救助。  (一)民政部门对符合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残疾人,应确保纳入最低生活保障;对有重度残疾人的家庭给予政策倾斜(凭残疾证等级为一级、二级);对无劳动能力、无法定抚养人、无生活来源的残疾人,符合政策的应当优先安排进敬老院(福利院)供养。  (二)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贫困残疾人、重度残疾人和一户多残的残疾人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和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其个人缴费部分由县区财政全额负担。  (三)残疾人经批准修建或改建住宅,住房城乡规划建设部门应根据具体情况报政府批准减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四)因城市建设规划需要拆迁残疾人房屋的,在临时安置补助费、搬迁补助费、回迁地域、住房楼层等,有关部门要在国家相关政策许可的范围内给予残疾人适当照顾。  (五)政府实施的安居工程和廉租房,应优先照顾贫困残疾人,对低保户残疾人实行减免租金政策。  (六)经确认属危房的农村残疾人家庭住房,应列入农村危房改造范围,对于贫困家庭暂无自筹资金能力建设的,通过政府补助、帮扶单位扶持、村统筹等方式建设新房供贫困户居住。  (七)农村残疾人申请宅基地时,在服从城乡规划、村镇规划的前提下,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的,应当优先安排宅基地。  (八)各地要建立残疾人托养机构,有计划地实施重度残疾人托养,对生活不能自理的残疾人逐步实行集中托养或实行居家安养或日间照料。贫困家庭的残疾人集中托养、居家安养或日间照料所需费用,由各级财政给予补助。  积极引导慈善组织和个人兴办残疾人供养、托养、康复等福利机构。对社会力量兴办残疾人服务机构,各级政府应给予政策优惠和扶持,并可通过政府购买社会服务的方式扶助残疾人。  (九)公安部门对残疾人及其配偶、子女办理户口迁移时,凡符合条件的应优先给予办理,并给予免收有关费用。  (十)贫困残疾人申办《残疾人证》进行残疾评定,评残机构应免收残疾鉴定费。  (十一)贫困残疾人家庭免缴生活污水处理费和生活垃圾处理费。  (十二)供电、供水部门对残疾人申请安装生产和生活用电用水应优先批准安装,并对贫困残疾人家庭给予减免安装费用。  (十三)残疾人家庭申请安装有线电视,凡安装地点与户口所在地一致的,应当优先安装并减半收取安装费用和管理维护费。  (十四)残疾人申请安装电话和宽带业务,电信部门应优先批准安装,并免收固定电话业务新装工料费、安装调测费等一次性费用,享受当地宽带接入同档费用的减半优惠。  (十五)每年“全国助残日”、“国际聋人节”、“国际盲人节”、“国际残疾人日”、“全国肢残人活动日”,残疾人所在单位应给相应类别的残疾人放假1天,并开展相关慰问活动。
第六条 康复医疗。  (一)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贫困残疾人家庭、重度残疾人和一户多残的残疾人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其个人缴费部分由各级财政负担。贫困残疾人入院治疗,医疗费中个人自负部分确有困难的可申请医疗救助金。  (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白内障复明手术、精神病人治疗、肢体残疾人(偏瘫、截瘫、脑瘫、截肢、小儿麻痹后遗症、骨关节病)治疗及假肢安装纳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障范围。  (三)医疗卫生机构对残疾人就医给予特殊照顾,乡镇卫生院、社区医疗服务机构一般诊疗费(包括挂号费、诊金、注射费、药事成本服务费)不高于10元,体检费优惠50%,床位费、检查费和手术费优惠20%。县级以上公立医院免收普通挂号费(含普通检查费),诊金、注射费、体检费优惠50%,减收20%床位费、体检费和手术费,并实行挂号、交费、化验、取药等优先。  医疗机构对残疾人实行免费婚前检查。  (四)对接受康复医疗的贫困残疾人,由各级残联、卫生、民政和财政部门实施康复救助,救助标准由各县区制定执行。  (五)各级残联要加强对残疾儿童的抢救性康复工作。公办康复机构对接受康复训练的,6周岁以下免收康复训练费。听力语言、脑瘫、自闭症和智力康复训练儿童,到合法民办康复机构进行康复训练,纳入省残疾儿童抢救性康复项目范围,对家庭经济困难和有康复需求的贫困残疾人和对0-6周岁残疾儿童免费提供辅助器具和防护用品适配服务。  (六)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和完善残疾人康复服务网络建设,各级基层卫生机构应当健全残疾人康复指导机构,对特困残疾人实施医疗康复救助,对重症入院的贫困残疾人实施特别救助。
第七条 社会保障。  (一)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可以免费进入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美术馆、展览馆、文化馆(室)、体育场(馆)、科技活动中心、青少年活动中心、公园、旅游风景区等公共场所(上述场所举办大型商业性文体活动时除外)。影剧院在“全国助残日”和国际各类残疾人日凭《残疾人证》对残疾人免费开放;对盲人、智力残疾人、双下肢重度残疾人,可以允许一名陪护人员免费进入上述公共场所。  残疾人持残疾人证免费办理图书馆借书证、阅览证。盲人读物免费寄送。  (二)残疾人外出乘坐车(船)可优先购票,运输企业应尽可能提供方便给予免费携带其随身必备的辅助器具。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  公共停车场所免费给下肢残疾人停放代步交通工具。  (三)各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要积极为残疾人申领驾驶证、办理机动车牌证等业务提供方便,在办公、考试场所设置无障碍通道,优先受理、办理有关业务,减少残疾人等候时间。  (四)公共停车场应按总停车位2%的比例在方便残疾人通行的区域设置残疾人专用停车位,比例不足一个的至少应设置1个残疾人专用停车位。公共停车场应当设置残疾人专用停车位显著标志。  (五)文化、体育部门和残联应积极组织、指导残疾人开展文化、娱乐、体育等活动,培养残疾人文艺、体育人才,并免费提供训练、排练器材和比赛场馆。残疾人参加县级以上文化、体育、职业技能等竞赛、演出活动,所在单位应给予支持,其正常工资、奖金及福利待遇不变。对无固定收入的残疾人,组织者应当给予补助。对获奖的残疾人,给予适当奖励。  (六)市区及重点城镇新建、扩建、改建城区道路、公共建筑和住宅小区时,应按照有关规定建设残疾人无障碍设施;市、县区公共图书馆应设立视障人士阅读区和无障碍设施;交通运输、城市公共交通要加大无障碍设施建设和改造力度,公共交通工具要逐步配置语音、字幕等无障碍设施。
第八条 法律扶助。  (一)残疾人的合法监护人和抚养人必须履行应尽的监护责任和抚养义务,禁止歧视、侮辱、虐待、遗弃、伤害残疾人。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残疾人法律救助工作协调机制,做好残疾人法律服务、法律援助工作,协调有关部门依法查处侵害残疾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二)法律服务机构对残疾人申请追索赡养费、抚养费、劳动报酬、工伤赔偿、抚恤金,办理司法鉴定、公证等法律事务,应当优先受理。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优先给予法律援助。  (三)公诉案件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人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无须对其经济状况进行审查。  (四)残疾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需要提起诉讼,经济有困难的,可依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减免诉讼费用。
第九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残联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不依法履行职责,应当给予残疾人扶助而未给予的,或者滥用职权侵害残疾人合法权益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本办法所称贫困残疾人是指持有当地乡镇(街道)残联出具的残疾人贫困证明的残疾人。
第十一条 各县区可参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有效期为5年。原《河源市扶助残疾人实施办法》(河府〔2007〕13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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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

  
  (2006年9月30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农村土地,是指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

  第三条〓国家依法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障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维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

  第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

  农村土地承包,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土地承包工作的领导,维护农村土地承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农业、农村经济发展和农村社会稳定。农村土地承包管理日常工作经费应当列入各级财政预算。

  省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省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的管理。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村工作部门(以下统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的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的管理。

  国土资源、劳动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村规民约或者村民(代表)会议通过的决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以及村民小组作出的决定等,如与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省有关农村土地承包的规定相抵触,其抵触部分无效。

  第二章〓土地发包和承包

  第七条〓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

  不宜采取家庭承包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承包,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也可以将土地承包经营权折股,按份确权分给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后,实行承包经营或者股份合作经营的方式。

  第八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包;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可以委托村集体经济组织代为发包。没有设立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由村民委员会发包。

  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土地时,不得改变村内各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所有权。

  第九条〓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

  第十条〓发包方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的承包原则和程序发包。

  农村土地承包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以下统称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约定的承包期限短于法定期限的,应当延长至法定期限。

  第十一条〓承包方自愿放弃承包土地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发包方,在承包期内不得再要求承包土地。自愿放弃承包土地以及承包期内自愿交回承包土地的农户,其家庭成员仍享有农村集体土地资产和其他集体资产收益分配的权利。

  第十二条〓承包期内,承包方家庭成员分户并申请分别签订承包合同的,发包方应当与分立后的农户分别签订,并依法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变更登记。

  第十三条〓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发包方应当拟订承包方案,并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十五日。承包方案应当明确承包土地的名称、坐落、面积、用途、承包形式、承包期限以及其他应当注明的事项。招标、拍卖程序参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以公开协商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其承包底价及支付方式应当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村民会议)或者成员代表会议(村民代表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

  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承包权。

  第三章〓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保护

  第十四条〓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承包期内,承包方家庭成员中有外出务工、经商、升学、服兵役以及服刑等原因,致使承包方家庭成员实际未从事承包土地经营活动或者承包方家庭成员减少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承包地。

  第十五条〓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无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无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

  因结婚男方到女方家落户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六条〓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市辖区,转为城镇居民并已纳入城镇社会保障体系的,应当在当季作物收获后,将家庭承包的耕地交回发包方,并与发包方解除土地承包关系;确有正当理由不能按期交回的,应当自户口迁移之日起一年内交回;逾期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依法收回。

  承包期内,承包农户消亡的,发包方依法收回其家庭承包的耕地。

  承包期内,承包方交回承包地或者发包方依法收回承包地时,发包方对承包方在承包地上为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投入以及种植的多年生经济作物,应当给予相应补偿。

  第十七条〓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

  承包期内,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国家和省重点建设项目征收、征用村集体土地面积较大,落实国家移民政策等特殊情形对个别农户之间承包的耕地需要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村民会议)或者成员代表会议(村民代表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下列土地应当用于经依法批准的承包土地调整或者承包给新增人口: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预留的机动地;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围垦、开垦、复垦以及土地整理等增加的;

  (三)承包方依法、自愿交回的;

  (四)发包方依法收回的。

  第十九条〓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承包林地或者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承包地的,该承包人死亡,在承包期内,其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

  第二十条〓征收、征用集体土地,应当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严格履行法定程序,切实保护土地承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章〓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

  第二十一条〓通过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方式流转,也可以采取入股等其他方式流转。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

  第二十二条〓承包方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自主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依法流转其承包土地。

  第二十三条〓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当事人应当依法签订书面合同。承包方将土地交由他人代耕不超过一年的,可以不签订书面合同。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

  第二十四条〓承包方可以自愿将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从事农业合作生产,合作各方的权利义务由协议约定。但股份合作终止时入股土地应当退回原承包农户。

  第二十五条〓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收益归承包方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截留、扣缴。

  第二十六条〓通过互换、转让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经依法登记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后,可以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规定的方式再流转。

  将以转包、出租方式流转的土地实行再流转的,应当取得原承包方的书面同意。

  土地承包经营权再流转,按照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经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书的,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在承包期内,依法采取转让、出租、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转。

  第二十八条〓承包方自愿委托发包方或者土地流转中介机构流转其承包土地的,应当由承包方出具土地流转委托书。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的事项、权限和期限等内容,并有委托人的签名或者盖章。承包方不得超越承包合同规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委托。

  受委托方不得损害承包方的正当利益。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为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创造条件,提供便利。

  第五章〓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

  第三十条〓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发包方应当自承包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土地承包方案决议、承包合同等材料报乡(镇)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对报送的材料进行审核,符合规定要求的,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经依法登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书,除按规定收取证书工本费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第三十一条〓任何组织和个人无权扣留、强制代保管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不得擅自更改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内容。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发现已经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与承包地的位置、面积不符的,应当组织核实,依法办理更正手续。

  土地承包当事人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和登记簿记载错误的,有权申请更正。乡(镇)人民政府受理更正申请后,应当及时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符合规定要求的,报原发证机关办理更正手续。

  第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变更土地承包合同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一)依法征收、征用、占用致使承包方部分承包地丧失的;

  (二)土地整理致使承包地位置、面积发生变动的;

  (三)经依法批准对承包地进行调整致使承包地位置、面积发生变动的;

  (四)因互换、转让方式以外的其他方式致使土地承包经营权分立、合并的;

  (五)承包方自愿交回部分承包地的;

  (六)其他情形致使承包地位置、面积等发生变动的。

  采取互换、转让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变更登记。

  第三十四条〓承包方申请办理权证变更登记的,应当提交变更的书面申请、已变更的土地承包合同或者其他证明以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原件等材料。

  乡(镇)人民政府受理变更申请后,应当及时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符合规定要求的,报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符合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情形的,承包方在办理社会保障、领取征地补偿费时,应当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交发包方统一办理权证变更登记手续。

  第三十五条〓承包方应当办理但拒不申请办理权证变更登记手续的,发包方有权提出申请办理权证变更登记。

  原发证机关收到变更申请及相关材料后,经审核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当在十五日内将拟变更内容在承包地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内进行公示,公示期为十日。公示期内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原发证机关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另发新证,并在承包地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内公告变更情况。

  第三十六条〓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损毁、遗失的,原发证机关根据承包方的申请,应当及时办理换发或者补发手续。

  第三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解除或者终止承包合同,并由发证机关依法收回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一)承包方提出书面申请,自愿交回全部承包地的;

  (二)承包地依法被全部征收、征用、占用的;

  (三)承包耕地的农户消亡的;

  (四)承包期满的;

  (五)发包方依法收回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承包方无正当理由拒绝交回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由原发证机关注销该证(包括编号),并予以公告。

  农户承包地被征收、征用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土地征收、征用批准文件及被征土地的户名、面积和位置等资料告知同级人民政府农业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发证机关应当及时办理被征土地相应权证的变更、收回或者注销等手续。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农村土地承包方案、土地承包合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及其相关文件档案的管理制度,建立健全农村土地承包信息化管理系统,提高科学管理水平。

  承包方有权查阅、复制与其承包地相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和其他登记材料。有关单位应当为承包方查阅、复制提供方便。

  第三十九条〓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颁发、变更、收回、注销等具体程序按照国家规定办理。

  第六章〓争议的解决

  第四十条〓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解决。

  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一条〓县(市、区)设立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设区的市根据需要设立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

  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由前款规定的市、县(市、区)的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统一组建。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的日常办事机构设在同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仲裁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和委员若干人组成。仲裁委员会可以聘任专职或者兼职仲裁员。

  第四十二条〓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工作,依法独立行使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权。

  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的事项为土地承包合同、征地补偿费分配以及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侵权、继承等纠纷。林地纠纷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四十三条〓当事人未达成书面仲裁协议,一方当事人向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另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第四十四条〓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由仲裁庭仲裁。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可以先行调解。当事人自愿调解的,仲裁庭应当调解。调解方案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定。

  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或者根据协议的结果制作裁决书。调解书自双方当事人签收之日起生效。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调解不成或者在调解书签收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六条〓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对受理的生产季节性强的土地承包纠纷,可以先行裁定采取必要措施,保证农业生产正常进行。

  第四十七条〓农村土地承包纠纷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交纳仲裁费,仲裁费包括案件受理费和处理费。仲裁费的具体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财政、价格、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制定。

  对确有生活困难的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当事人,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应当根据其申请,缓收、减收或者免收仲裁费用。

  第四十八条〓本办法对仲裁庭人员组成、仲裁案件的受理、开庭、裁决、执行等未作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及其他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条〓发包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组织的发包行为无效:

  (一)未经法定程序调整承包土地的;

  (二)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承包方案未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公示的;

  (三)以公开协商方式承包农村土地,其承包底价及支付方式未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村民会议)或者成员代表会议(村民代表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的。

  第五十一条〓承包方无正当理由弃耕抛荒两年以下的,由乡(镇)人民政府给予警告。发包方可以组织代耕,耕作收益归代耕者。

  代耕期间,承包方要求耕种承包土地的,应当提前半年通知发包方,发包方可以根据作物生长周期适时终止代耕,将承包地交由承包方经营。

  第五十二条〓发包方扣留、强制代保管、涂改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擅自更改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申报材料,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发包方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行为之一的,承包方有权向乡(镇)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举报,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侵害承包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行政监察机关或者所在单位依照职权对负有责任的直接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权干涉农村土地承包,强制变更、解除承包合同的;

  (二)干涉承包方依法享有的生产经营自主权的;

  (三)强迫、阻碍承包方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

  (四)违反规定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颁发、更正、变更、收回、注销等手续的;

  (五)截留、侵占、挪用被征地农民的安置补助费、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等费用的;

  (六)截留、扣缴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收益的;

  (七)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侵害农民土地承包权益的。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五条〓本办法实施前已经按照国家有关农村土地承包的规定承包农村集体土地的,本办法实施后继续有效。原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继续有效。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中有关收回、调整承包地等条款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该条款无效。

  第五十六条〓辖有村的街道办事处,履行乡(镇)人民政府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管理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的职责。

  第五十七条〓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取消公证员资格考试报名费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计委


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取消公证员资格考试报名费的通知

2002年6月19日 财综〔2002〕40号

司法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计委、物价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司法部《关于从通过国家司法考试人员中录用公证员的通知》(司发通〔2001〕114号)的规定,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鉴于司法部司发通〔2001〕114号文件已规定从通过国家司法考试人员中录用公证员,今后国家不再举行全国公证员统一考试,因此,决定取消公证员资格考试报名费。
二、取消公证员资格考试报名费后,各级司法部门应及时到指定的价格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变更手续,并到同级财政部门办理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购领变更手续。
三、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原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收取公证员资格考试报名费的复函》(价费字〔1991〕539号)和《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涉外涉台公证书工本费等收费标准的通知》(计价格〔2001〕1541号)中第四条有关公证员资格考试收费的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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