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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离石区三项整治工作中房屋征收与补偿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5 15:21:10  浏览:92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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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离石区三项整治工作中房屋征收与补偿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

山西省吕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吕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离石区三项整治工作中房屋征收与补偿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



市人民政府各委、办、局,市直企、事业单位:

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将《离石区三项整治工作中房屋征收与补偿的指导意见(试行)》予以转发,请参照执行。

二O一一年五月六日

离石区三项整治工作中

房屋征收与补偿的指导意见(试行)

第一条 为加快我区城乡一体化进程,推进三项整治工作的开展,维护征收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房屋征收工作合法有序进行,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 凡在城区范围内(滨河、莲花池、凤山、城北、西属巴、交口、田家会街道办)对村(居)民实施房屋征收,对被征收人补偿的,适用本意见。

第三条 所在地街道办、村委(即征收人)具体负责本辖区内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四条 征收入可根据拆除的面积、范围等情况与片区改造相结合,整体开发就近安置;不具备片区改造条件和就近安置的可结合城中村改造进行安置。在进行房屋拆除工作的同时,应当及时办理安置房的规划建设、土地变更等手续,确保安置用房同步实施。

第五条 征收补偿采取安置补偿和货币补偿两种方式,被征收入可自行选择。

第六条 凡持有合法证件(三级审批手续或吕梁市建设局核发的规划、建设证件)的建筑物,按照一层1:1.2,二层1:1.1,三层以上1:1的原则进行安置。

第七条 被征收人由于历史原因未能取得完善的合法手续,但经相关部门核实认可的建筑物,可酌情给予适当的补偿。

第八条 附属房屋和地下室只按成本价给予货币补偿,不计入安置面积。

第九条 原村(居)民将住宅自行改为商业用房的,原则上不安置商业用房。如开发中确有宽裕的商业用房时,可由街道办、村委酌情考虑安置部分商业用房,不足部分按住宅面积进行安置。

第十条 属于商业用房且手续齐全的(土地以商业地价出让取得),实行证内建筑面积与安置商业用房面积l:1等面积安置,对室内装潢和附属房给予成本价补偿。

第十一条 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剩余使用年限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二条 被征收人选择安置补偿的,住宅安置房按砖混结构楼房为标准,商业安置房以全框架结构楼房为标准,相互置换,结清差价,长退短补。

第十三条 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由征收当事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有资质的评估机构确定,按照评估价给予一次性货币补偿。

第十四条 征收人应给予被征收人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征收营业中的商业用房时要给予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补偿标准可参照《离石区房屋征收及附属物补偿参考标准》执行。

第十五条 国有土地上的区级机关企事业单位的建筑物,进行资产登记后要立即予以拆除,事后区政府酌情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六条 征收安置工程建设过程中涉及到电力、通讯、有线电视和地上、地下管线等设施,由相关产权单位自行负责限时迁移。

第十七条 房屋征收人应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有关法律规定,进一步规范征收程序,公开透明,做到文明征收、依法征收、和谐征收。

第十八条 区政府鼓励和支持村集体与房地产开发商加快土地的开发改造,协调市、区相关部门尽快办理有关手续并给予政策支持。有条件的村委要根据工作实际制定切实可行的实施方案,给予村民更多的优惠补偿,调动广大村(居)民的积极性,推进征收工作顺利进行,圆满完成三项整治工作任务,为全区人民创建一个整洁、卫生、文明、宜居的生活环境。

第十九条 本意见从发布之日起实行,由离石区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附 离石区房屋征收及附属物补偿参考标准

二O一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附件:

离石区房屋征收及附属物补偿参考标准

一、房屋征收补偿标准

根据被征收房屋的结构形式、建筑面积、装饰装修等因素,由征收入按下列建筑成本优惠价进行房屋置换。

1、全框架结构楼房每平方米1500元。

2、砖混结构楼房每平方米1000元。

3、砖混结构平房每平方米900元。

4、砖(瓦)木结构房屋每平方米800元。

5、混合结构窑洞每平方米800元。

二、临时安置补偿标准

1、选择安置补偿的被征收人自行过渡时,由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临时安置补助费的标准为:按正房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月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4-6元,过渡期为18-36个月(按实际过渡期结算)。

2、选择货币补偿和由征收人提供周转用房的,不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三、搬迁补偿标准

1、征收住宅房屋,支付一次性搬迁补助费的标准为:被征收房屋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支付搬迁补助费7—10元。

2、征收非住宅房屋,支付一次性搬迁补助费的标准为:商业营业用房、仓库用房每平方米支付15—20元,生产用房每平方米支付20一25元,办公用房每平方米支付1O一12元。

3、实行货币补偿的,支付一次搬迁补助费;实行安置房回迁的,支付两次搬迁补助费。

四、征收非住宅房屋的经营、停产补偿标准

1、征收经营性,生产型非住宅房屋已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的,征收人应当根据被征收人在征收公告发布的上一年度纳税情况给予经济补偿。经济补偿包括工资补偿和经营补偿两部分。经营补偿按照实际纳税额计算;没有纳税的,不予补偿。

征收公告发布前,虽已获得营业执照,尚无纳税行为的不予补偿;征收公告发布前,已停产、停业的,不予补偿。

2、征收经营性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业的,补偿标准为:

工资补偿应当根据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备案的劳动用工合同在册(在岗)人员,按本企业上一年度人均月工资标准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经营补偿根据上一年度月平均纳税情况给予一次性补偿。

造成全部停产的,补偿期限不超过6个月;造成部分停产的;补偿期限不超过3个月。

3、征收生产型工业企业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的,补偿标准为:

工资补偿应当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提供的被征收单位在

册(在岗、缴纳劳动保险)的人员名册,按本企业上一年度人均月工资标准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经营补偿根据上一年度月平均纳税额给予一次性补偿。

造成全部停产的,补偿期限不超过6个月;造成部分停产的,补偿期限不超过3个月;非正常生产的企业,工资补偿按前款规定标准的一半补偿,期限不超过6个月。

五、征收住宅房屋的经营补偿标准

征收已取得营业执照的住宅房屋,补偿标准为:

工资补偿应当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提供的被征收单位在册(在岗)人员,按本企业上一年度人均月工资标准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未签订劳动用工合同的不予补偿。经营补偿根据上一年度月平均纳税情况给予一次性补偿。

造成全部停业的,补偿期限不超过6个月;造成部分停业的,补偿期限不超过3个月。

六、附属设施补偿标准:

1、砖石围墙:35-45元/㎡

2、厕所:200-700元/㎡

3、输水管道:20-30元/米

4、花:5—10元/株

5、月台及院内铺砌:8-30元/㎡

6、菜窖:按建筑面积50-90元(砖)/㎡

30-45元(土)元/㎡

7、影壁:35-1 00元/㎡

8、大门:300-1000/个

9、排水管道:20-30元/㎡

10、护坡(表面积):20-40元/㎡

11、线杆(标准线杆):300-500元/根(企业搬迂变压器按电力部门预(决)算的60%补偿)

12、电话:100元/部

1 3、有线电视:300元/户

14、自来水:500元/户

15、电网改造:400元/表

16、太阳能:400元/台

17、家用取暖锅炉:500-2000元/个

1 8、卫生间洁具:500-1000元/套

19、室内装潢:50-150元/平方米

20、宽带:660元/部

21、人工井:1000-7000元/口

22、台阶:(投影面积)10-35元/㎡

23、硬化:40元/平方米(混凝土厚度15cm以上)

24、钢架楼梯:按长度300元/米

混凝土楼梯:按长度200元/米

25、水箱:500元/个

26、其它未列项目根据勘验另行定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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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市医疗机构药品使用管理办法

山东省潍坊市人民政府


潍坊市医疗机构药品使用管理办法

(一九九五年九月十五日 潍政发[1995]79号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对医疗机构使用药品的监督管理,保证药品质量,保障人民用药安全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其有关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级各类医疗机构。

第三条 市、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医疗机构使用药品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医疗机构使用药品必须取得卫生行政部门统一核发的《药品使用许可证》。无《药品使用许可证》的医疗机构不得使用药品。

第五条《药品使用许可证》由市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印制,分级审批、核发。市直医疗卫生单位由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批、核发;其它医疗机构由所在的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审批、核发,并报市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六条 医疗机构申领《药品使用许可证》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具有与其工作任务相适应药学专业技术人员或经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药学技术考核的从药工作者;

(三)具备与医疗业务规模相适应的药房及保管、调剂、加工炮制药品必须的设备和计量器;

(四)有健全的采购、保管、使用药品的规章制度。

第七条 申领《药品使用许可证》由申领单位按规定填写《药品使用许可证申请表》。各类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和村卫生室除符合六条规定条件外,尚需提交药房(柜)药品种类清单,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合格后,与以核发《药品使用许可证》。

第八条 《药品使用许可证》有效期三年,每年由发证机关效验一次。《药品使用许可证》不得转让、涂改、出售、买卖。医疗机构停业,应在三十天内将《药品使用许可证》缴回原发证机关。

第九条 医疗机构采购药品应从国家医药供应单位进货,村卫生是应到本乡镇卫生院配发药品。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和村卫生所药品备药种类应符合登记核准的诊疗科目用药范围,药品储备数量以满足使用量为限。

第十条 医疗机构不得从无《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的单位进货。因使用无批准文号、无注册商标、无厂牌名称的药品。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进药应建立进货登记制度。登记内容包括药品货好、来源、品名、规格、数量、产地、批号、质量验收结果等。登记记录及购药原始单据应至少保存三年。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的药房应与医疗业务用房分设,并配备必要的设施,做到卫生整洁,药品定位摆放、标志醒目、不得与其他非药品混放。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从药人员要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查体,取得卫生不合法的《健康证》方可上岗。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使用药品须凭本单位医生处方开出。各级医院的普通处方保存一年,精神药品、医疗毒性药品处方保存两年,麻醉药品处方保存三年。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和村卫生室的处方保存三年以上。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不得经营非医疗性商品使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毒性药品和放射性药品,应遵守国家有关特殊药品的管理规定。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自配制剂,必须按规定申请《制剂许可证》,无《制剂许可证》的医疗机构,不得自行配制制剂。有特殊疗效的配方而该医疗机构无加工条件的,必须报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到指定医药机构代为加工,经市药品检验所检验合格后,方可用于临床。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研制新药应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进行临床试验或擅自扩大临床验证范围。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应加强药品质量的自检、控制和管理,并做好用药咨询和药物疗效评价,及时向卫生行政部门反馈药品质量信息。

第十九条医疗机构使用药品应明码标价,严格执行核定的收费标准。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九、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九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警告,并责令其改正。

第二十一条 使用假药的,没收全部假药和违法所得,处该批假药相当正品价格五倍以下的罚款;使用劣药的,没收全部劣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该批劣药相当正品价格三倍以下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的,按使用假药论处;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的,没收全部制剂和违法所得,并处该批制剂价格的三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情节严重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从重处罚,可责令其停业整顿、吊扣或吊销《药品使用许可证》,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各级药品监督员有权依法对辖区内医疗机构的药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抽验和索取有关技术资料,有关单位不得拒绝和隐瞒。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潍坊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实施《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实施《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5年11月25日发布)
(保监发〔2005〕109号)
各财产保险公司、各保监局:
为加强和规范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管理,根据《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财产保险公司应建立健全高效、稳健、以市场为导向的保险产品开发制度,切实做好产品开发风险的防控工作。
二、财产保险公司应积极推动保险条款、保险费率的通俗化和标准化改革工作,包括:
(一)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结构清晰、文字凝练、表述准确、直观易懂。对于内容复杂或确需使用专业化语言的,通过使用公式、图表进行辅助说明,或使用浅显的非专业化语言进行解释,使之符合社会公众的阅读习惯,便于投保人、被保险人准确、快速理解。
(二)保险责任、责任免除、赔偿处理、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义务、保险合同的解除以及其他可能影响被保险人、受益人利益的重要事项,应突出醒目显示,必要时应增加直观、全面和客观的解释。
(三)建立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可读性测试和信息反馈机制。对保险消费者、被测试人员提出的问题应认真研究解决,并做好反馈信息的收集和积累工作,以便开发设计保险产品时参考。
三、承担保险责任的保险条款,对应的保险费率原则上不得为零。
四、中国保监会依法认定下列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报送审批:
(一)依法实行强制的保险;
(二)机动车辆保险,包括机动车辆损失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其附加险等;
(三)投资型保险;
(四)保险期间超过1年的保证保险和信用保险。
其他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报送备案。
五、对报送审批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采取制作批复文件或填制《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审批表》的方式送达审批决定。
六、财产保险公司分公司使用其总公司已经中国保监会审批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时,应在使用后的1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保监局报告,同时提供中国保监会批准文件正文的复印件或《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审批表》的复印件。
七、财产保险公司分公司调整其总公司报经审批的保险费率超过30%的,应当由其总公司报送中国保监会审批。
八、财产保险公司精算责任人应具备的条件以及申请核准时应提交的材料,按照《关于进一步加强财产保险公司精算工作的通知》(保监产险〔2004〕145号)和《关于加强非寿险精算责任人任职管理的通知》(保监发〔2005〕9号)的规定执行。
九、财产保险公司总公司应于每年1月底前,将上一年度内所有正在经营使用的和上一年度内停止使用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费率经营汇总表》以及保险产品开发和经营情况的总结分析报告,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财产保险公司分公司应于每年1月底前,将前款规定的材料向所在地保监局报告。
保监局应于每年1月15日前和7月15日前,将上一个半年内审批和备案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保监局保险条款费率管理汇总表》,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十、《管理办法》和本通知规定的《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审批表》、《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备案表》、《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费率经营汇总表》、《保监局保险条款费率管理汇总表》、《财产保险公司法律责任人资格审核申请表》、《法律责任人声明书》、《精算责任人声明书》,应按照本通知附件所列表格和文本的式样及其填制要求进行填制。需要特殊说明的事项,可以增加附页作出补充说明。
十一、保监局应对保险消费者投诉相对集中的,与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相关的问题及时进行分类、归纳和总结,向财产保险公司分公司提出整改意见。
属于中国保监会管理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投诉问题,以及法律责任人、精算责任人未恪尽职责的情形,保监局应及时将有关情况报告中国保监会,由中国保监会向其总公司提出整改意见。
财产保险公司总公司及其分公司应分别根据中国保监会和保监局提出的整改意见,及时采取相应的整改措施。
十二、报送材料上应注明联系人及其联系方式。
十三、报送材料的电子文本可以采用邮寄磁盘、光盘或发送电子邮件的方式。直接发送电子邮件的,应在报送材料上注明。
中国保监会财产保险监管部接收报送材料的电子邮箱是chanpin@circ.gov.cn。
本通知自2006年1月1日起实施。

附件:1、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审批表
2、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备案表
3、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费率经营汇总表
4、保监局保险条款费率管理汇总表
5、财产保险公司名称简称表和经营险种分类表
6、财产保险公司法律责任人资格审核申请表
7、法律责任人声明书
8、精算责任人声明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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