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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三)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8 00:09:20  浏览:84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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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三)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三)


(2010年9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地方性法规清理工作的安排部署,决定修改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制定的部分地方性法规:
  一、对下列地方性法规中明显与法律不一致的规定作出修改
  1.将《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第二十条修改为:“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工作。
  “专项工作报告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或者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自治区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有关部门负责人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2.将《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八项“决定组织视察或者专门问题调查”,修改为:“决定组织视察或者特定问题调查”。
  3.将《内蒙古自治区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第十九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
  “专项工作报告由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有关部门负责人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二十条修改为:“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向常务委员会所作的专项工作报告,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的十日前,送交常务委员会办公室。”
  第二十八条修改为:“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4.将《内蒙古自治区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第十六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必要的时候,常务委员会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5.将《内蒙古自治区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经过五分之一以上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二、将下列地方性法规中的“工作报告”修改为“专项工作报告”
  6.《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第四章章名、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
  7.《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第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七项。
  8.《内蒙古自治区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第四章章名、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
  三、对下列地方性法规中与其他地方性法规明显不协调的规定作出修改
  9.将《内蒙古自治区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第十七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议案的机关或者提议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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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11号


  《甘肃省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已经2004年2月6日省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于公布,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陆 浩
                         二○○四年二月十三日



甘肃省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规章、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章,是指兰州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省政府规章,依照《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制定的规章。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的涉及行政管理相对人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措施、决定、命令或指示等文件。

  行政机关内部的工作制度、管理制度等,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应当加强对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监督检查,配备专职人员承办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具体负责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

  第四条 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报送备案,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15日内报送备案。

  (一)规章由兰州市人民政府按《法规规章备案条例》规定报送备案。

  (二)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送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送备案,同时报送上一级主管机关备案。

  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向上一级主管机关报送备案,同时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两个或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向本级人民政府报送备案。并分别报送其上一级主管机关备案。

  第五条 规章、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时,径送各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

  报送机关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备案报告10份;

  (二)正式文本10份;

  (三)起草说明、制定依据和相关材料。

  有条件的,应当同时报送规章、规范性文件的电子文本。

  报送备案的文本格式,由省政府法制办公室统一制定。

  第六条 报送备案的规章、规范性文件符合本规定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予以备案登记;不符合规定的,由政府法制工作机构退回重新报送。

  经备案登记的规章、规范性文件,由各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目录。

  各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定期将规章、规范性文件汇编出版。编辑出版的规章、规范性文件汇编的范围,应当以公布的规章、规范性文件目录为准。

  第七条 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对报送备案的规章、规范性文件,应当对下列内容进行审查:

  (一)制定机关是否具有相应的法定权限;

  (二)是否同法律、法规和规章相抵触;

  (三)是否同相关的规章、规范性文件相协调、衔接;

  (四)是否违法设定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措施、行政收费等;

  (五)规定的内容是否适当;

  (六)是否违背法定程序;

  (七)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认为应当审查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自收到规章、规范性文件之日起30日内审查完毕。对情况复杂的,可以延长15日。

  第九条 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审查规章、规范性文件,可以采取征求相关部门意见、举行听证会、调查、请制定机关说明情况等方式,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条 经审查,发现规章超越法定权限,同上位法相抵触,或者其规定不适当,或者违背法定程序的,由备案审查的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出修改或者纠正的意见,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意见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进行修改或纠正,逾期不修改或不纠正的,由备案审查的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撤销。

  经审查,发现规范性文件超越法定权限,同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或者不适当的,由备案审查的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发出责令纠正通知书、处理决定书,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进行修改或者废止,逾期不修改或废止的,由备案审查的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予以撤销。

  规章、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对备案审查通知书的办理情况进行书面答复。

  第十一条 经审查,发现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的,由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进行协调;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规章、规范性文件与上位法相抵触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审查建议,由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按照规定的程序处理,并及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提请人。

  第十三条 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应当于每年1月15日前将上年度制定的规章、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上一级或者本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
第十四条 不按规定报送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和年度目录的、不执行备案审查处理决定的,由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并建议有关机关追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关于授予国家安全生产抚顺矿用设备检测检验中心等19家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甲级资质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安监管规划字[2004]61号

关于授予国家安全生产抚顺矿用设备检测检验中心等19家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甲级资质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各煤矿安全监察局及北京、新疆建设兵团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以及中央编办《关于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调整意见的通知》(中央编办发〔2003〕15号)的相关规定,为加强安全生产检测检验工作,经专家评审和综合审查,决定授予国家安全生产抚顺矿用设备检测检验中心等19家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甲级资质(具体名单见附件1)。

  各有关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要严格按照国家法律、法规、标准及有关规定,在核准和授权的业务范围(详见附件2)内独立开展安全生产检测检验工作,对作出的检测检验结果负责,并接受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的指导和监督检查,为安全生产提供技术支持和服务。

  附件:1. 授予甲级资质的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名单
http://www.chinasafety.gov.cn/files/f2004/20040517-1.doc
   2. 核准的检验业务范围和授权安全标志检验的业务范围
http://www.chinasafety.gov.cn/files/f2004/20040517-2.xls
二○○四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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