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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测绘地理信息部门财政预算执行进度管理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9:14:43  浏览:93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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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测绘地理信息部门财政预算执行进度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


关于印发《测绘地理信息部门财政预算执行进度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测财发〔2012〕7号


局所属各单位,机关各司局:


  为加强测绘地理信息部门财政预算执行进度管理,进一步提高财政资金支出的均衡性和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结合测绘地理信息部门实际情况,我局对《测绘部门财政预算执行进度管理(暂行)规定》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测绘地理信息部门财政预算执行进度管理规定》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

                         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测绘地理信息部门财政预算执行进度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测绘地理信息部门财政预算执行进度管理,构建科学精细化财政资金支出体系,根据财政部关于预算管理和执行的有关规定,结合测绘地理信息部门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以下简称国家局)部门预算编制范围的所有预算单位。


  第三条 纳入本规定管理的年度财政预算资金为纳入国库集中支付范围的财政资金。即年度部门预算安排的中央财政预算资金、预算执行中因预算调整安排的中央财政预算资金、上年度结转和结余的财政资金。


  第四条 财政预算支出执行进度管理要求:


  (一)基本支出预算的执行进度管理。


  基本支出预算按照序时进度的原则执行。


  遇追加基本支出预算的,应尽量在当年支出,当年确实无法支出的,原则上须在下年度3月底前执行完毕。


  (二)项目支出预算的执行进度管理。


  国家局业务管理部门应在1月底前完成当年项目(含生产、科研和成果管理等)计划的下达工作,遇有预算调整时,应在预算下达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整项目的计划下达工作。项目预算执行进度应与项目计划进度保持一致,具体规定如下:


  1、由预算单位承担的项目支出预算的执行进度管理。


  由预算单位承担的项目支出预算一般按照序时进度的原则执行。一季度应完成当年项目预算的四分之一。


  遇追加项目支出预算的,应尽量在当年支出,当年确实无法支出的,原则上须在下一年度5月底之前执行完毕。


  2、由非预算单位承担的项目支出预算的执行进度管理。


  国家局业务管理部门应在年度业务计划下达后10个工作日内通知项目承担单位向国家局规划财务司办理请款手续,规划财务司在收到项目承担单位的请款书后,10个工作日内办理国库集中支付手续,确保5月底之前将项目资金拨付到项目承担单位。


  3、政府采购项目支出预算的执行进度管理。


  实行政府采购的航空摄影、装备购置等项目经费按采购合同据实结算。其中装备购置项目经费应在8月底之前支付完毕;航空摄影项目应在航摄季节前完成招标工作,6月和12月两个时间节点应分别达到序时进度,最后一个月的支出应在12月10日之前完成结算手续。


  遇追加年度采购项目预算的,从追加的次月起3个月内支出完毕。当年确实无法支出的,原则上须在下一年度3月底之前执行完毕。


  第五条 项目实施单位应随“二上”预算,将项目实施方案(含技术方案)上报业务主管部门,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应在收到上报材料后的一个月内核批完毕。


  第六条 建立预算执行通报和奖罚机制。


  国家局对各预算单位预算执行进度情况进行跟踪统计,按月进行通报。


  在安排下一年度预算时,对预算执行好的单位,予以一定的奖励并优先考虑新增项目;对预算执行较差的单位,严格控制新增项目,压缩对应项目预算规模,同时扣减经常性项目预算额度。


  第七条 各预算单位应按照以上预算支出进度管理的要求,统筹安排好本单位各项工作任务,明确每个项目执行需履行的程序及支出的时间表,合理编制用款计划,并建立财务部门与项目管理部门、项目执行单位的定期沟通机制,确保达到以上预算执行进度管理的规定。在执行中确有影响进度的重大问题,或需要由国家局解决的问题,各预算单位应及时将问题以正式文件上报。国家局在收到反映的问题后,落实相关部门及时处理。


  第八条 建立预算执行会商机制


  国家局成立以主管领导为组长,规划财务司、国土测绘司、地理信息与地图司、科技与国际合作司为成员的预算执行领导小组,定期召开小组会,研究预算执行有关问题。


  各预算单位应成立以本单位负责人为组长,财务、装备、生产(业务)、行政(后勤)等部门负责人参加的预算执行工作小组,每月召开一次联席会议,研究分析本单位项目预算执行管理等工作。


  第九条 预算执行工作实行领导负责制,单位主要领导负总责;分管领导对其分管的预算执行管理方面的工作负直接责任;各业务管理部门和财务部门负责人分别对其工作中涉及到的预算执行管理工作负具体管理责任。


  第十条 建立预算执行检查督导和约谈机制。国家局将结合预算执行进度情况,不定期对所属各预算单位预算执行进行督导检查,对预算执行较慢的单位进行约谈;四个直属局负责对所属单位的预算执行进行督导。


  第十一条 实行预算执行承诺制。每年年初,国家局将分别与局所属二级预算单位签订测绘地理信息部门财政资金使用管理承诺书,明确各预算单位在不同时间节点必须达到的预算执行进度和资金使用管理方面的安全责任。三级预算单位要分别与其上级单位签订承诺书。


  第十二条 要严格遵守财务规章制度,防止违规违纪现象发生。在预算支出中,各预算单位要严格履行各项程序,严禁突击花钱,严禁擅自提高开支标准和扩大开支范围,严禁转移资金虚列支出。


  第十三条 各预算单位应按照本规定要求,编制本单位的预算项目实施进度计划和项目资金支出计划的细化时间表,每年1月底前报国家局。


  第十四条 各预算单位应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在本规定的基础上制定本单位预算执行进度管理实施细则。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实行,各预算单位在执行过程中遇有问题和建议,请及时向国家局反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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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实施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实施办法


 (1992年12月10日 省人民政府令第42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军人抚恤优待工作,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武装警察部队的现役军人、革命伤残军人、复员退伍军人、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现役军人家属(统称优抚对象)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享受抚恤和优待。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家属是指军人的父母、配偶、子女,以及依靠军人生活的十八周岁以下的弟妹和军人自幼曾依靠其抚养长大现在又必须依靠军人生活的其他亲属。


  第四条 我省境内的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城乡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均应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履行各自应尽的职责和义务。


  第五条 省民政厅主管全省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第二章 死亡抚恤





  第六条 现役军人死亡,根据死亡性质确定为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其中定为革命烈士的,由其家属所在地县(市)民政部门按下列顺序发给《革命烈士证明书》:
  (一)有父母(抚养人)无配偶的,发给父母(抚养人) ;
  (二)有配偶无父母(抚养人)的,发给配偶;
  (三)有父母(抚养人)、配偶的,由双方商定。协商不成的,发给父母(抚养人);
  (四)没有父母(抚养人)、配偶的,发给子女;
  (五)没有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的,发给未满十八周岁的弟妹。
  无上述亲属不发。


  第七条 现役军人死亡,由其家属所在地县(市)民政部门按国家规定发给其家属一次性抚恤金。


  第八条 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家属,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经当地县(市)民政部门批准,享受定期抚恤金:
  (一)父母(抚养人)、配偶无劳动能力和生活收入的,或虽有一定生活收入,但低于当地人均收入的;
  (二)子女未满十八周岁,或虽满十八周岁因读书或伤残无生活来源的;
  (三)弟妹未满十八周岁,且是军人生前供养的。
  定期抚恤金的标准,由期民政厅、财政厅另行制定。


  第九条 领取定期抚恤金的人员迁移时,迁移当年的定期抚恤金由户口迁出地县(市)民政部门发给;从第二年起由户口迁入地县(市)民政部门发给。

第三章 伤残抚恤





  第十条 现役军人致残,由军队规定的审批机关在医疗终结后负责评定伤残等级,发给《革命伤残军人证》。退役后一般不再办理。


  第十一条 退役后没有参加工作的革命伤残军人,由当地县(市)民政部门发给伤残抚恤金;退役后参加工作,或者享受离休、退休待遇的,发给伤残保健金。
  退役在乡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由当地县(市)民政部门加发护理费。其中享受离休、退休待遇的,由发给离休、退休金的单位加发。
  伤残抚恤金、伤残保健金和护理费的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退役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由原居住地县(市)人民政府负责安置。需要建造、维修住房的,经费由安置地县(市)财政解决;由农村迁往城镇的,其配偶和未满十八周岁子女(包括已满十八周岁的在校学生)可随同迁移,由安置地县(市)公安、粮食部门负责办理落户和粮油供应手续;随迁家属需要农转非的,所需指标由省统一安排解决。


  第十三条 退役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因伤残后遗症需要经常治疗,或生活需人护理的,由县(市)人民政府接收安置后,经本人申请和省民政厅批准,可进省荣军康复医院休养。


  第十四条 革命伤残军人因伤残需到外地安装假肢,或因伤口复发需到外地治疗,退役后没有参加工作的,经当地县(市)民政部门批准,所需的交通费,住宿费和伙食费,由民政部门给予适当补助;退役后参加工作或者享受离休、退休待遇的,由其所在单位按公(工)伤待遇办理。


  第十五条 退役的革命伤残军人迁移时,迁移当年的伤残抚恤金或保健金由户口迁出地县(市)民政部门发给,从第二年起由户口迁入地县(市)民政部门发给。


  第十六条 因战致残的革命伤残军人,在评残发证后一年内因伤口复发死亡的,由民政部门按照革命烈士抚恤规定予以抚恤,其家属享受革命烈士家属待遇;一年后因伤口复发死亡,原领取伤抚恤金的,由民政部门按照因公牺牲军人的抚恤规定予以抚恤,其家属享受因公牺牲军人家属待遇;原领取伤残保健金的,由其生前所在单位按照因公(工)死亡人员抚恤规定予以抚恤。


  第十七条 因公致残的革命伤残军人,在评残发证后因伤口复发死亡,原领取伤残抚恤金的,由民政部门按照因公牺牲军人的抚恤规定予以抚恤,其家属享受因公牺牲军人家属待遇;原领取伤残保健金的,由其生前所在单位按照因公(工)死亡人员的抚恤规定予以抚恤。


  第十八条 因病死亡的革命伤残军人,原领取伤残抚恤金的,由民政部门增发半年伤残抚恤金,作为一次性补助,其中因战因公致残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家属,享受病故军人家属待遇;原领取伤残保健金的,由其生前所在单位按照病故人员的抚恤规定予以抚恤。


  第十九条 革命伤残军人死亡后,停发伤残抚恤金(保健金)和护理费。原领取伤残抚恤金的,由民政部门按照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丧葬补助标准发给丧葬补助费;原领取伤残保健金的,由其生前所在单位按规定发给丧葬补助费。


  第二十条 革命伤残军人死亡后,其伤残抚恤证由民政部门注销。退役革命伤残军人死亡按照因公牺牲军人或病故军人对待的,由民政部门在伤残抚恤证上注明,作为其家属享受有关待遇的凭证,不再发给《革命军人因公牺牲证明书》或《革命军人病故证明书》。

第四章 优待





  第二十一条 家居城镇的义务兵,入伍前有工作单位(包括集体企业),其家属继续享受原有的劳动保险待遇,生活仍有困难的,由原工作单位发给适当优待金;入伍前没有工作单位,家属无经济来源,生活困难的,由当地县(市)民政部门酌情给予补助。


  第二十二条 家居农村的义务兵,由其入伍时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按不低于上年本乡(镇)农民人均纯收入,发给其家属优待金。服役期间立功、获得荣誉称号的,可适当增发当年优待金。受处分的,可根据处分轻重适当扣发当年优待金。
  非户口所在地入伍的义务兵和部队从地方直接招收的军队院校学员(包括文艺体育专业人员)的家属不享受优待金。义务兵服役期满,地方政府未接到部队团以上单位通知的,以及义务兵提干或转为志愿兵的,即停发优待金。


  第二十三条 家居农村的优抚对象享受以下优待:
  (一)义务兵入伍前承包的责任田和分得的自留地(山林),应继续保留(提干或转为志愿兵的除外),并扣除本人按家庭人口和承包土地分派的劳动积累工和农村义务工。
  (二)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和病故军人家属,以及生活有困难的革命伤残军人、复员军人,带病回乡且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或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生活特别困难的退伍军人,由其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分别按不低于上年本乡(镇)农民人均纯收入的二分之一和三分之二发给优待金。
  (三)对因病、伤残或年满60周岁的农村优抚对象不能承担农村义务工、劳动积累工的应予减免。孤老优抚对象应享受五保待遇。
  (四)收入水平在本村平均线以下的烈军属、革命伤残军人、失去劳动能力的复员退伍军人可适当减免村提留。
  优抚对象享受的优待金和减免的义务工、劳动积累工、各项提留等,均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统一筹集和安排,并落实到户。有条件的地方,优待金也可由县(市)人民政府统筹落实。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从资金、物资、技术、信息等方面,大力扶持优抚对象发展生产、勤劳致富。


  第二十五条 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享受公费医疗待遇。
  三等革命伤残军人不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伤口复发所需医疗费由当地县(市)民政部门解决;因病所需医疗费本人支付有困难的,由当地县(市)民政部门酌情给予补助。


  第二十六条 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现役军人的家属,以及带病回乡的复员退伍军人,不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因病治疗无力支付医疗费,由当地卫生部门酌情予以减免。具体减免办法由各市、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七条 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子女、弟妹,特等、一等伤残军人子女,自愿参军又符合征兵条件,当地县(市)人民武装部可优先批准一人入伍。


  第二十八条 乡(镇)、街道及企事业单位的基层组织,应建立群众性的拥军优属服务小组,为部队和优抚对象提供服务。对孤老优抚对象实行包户服务。服务性的窗口单位,应普遍设立拥军优属服务窗口,或挂牌注明拥军优属优先服务内容。


  第二十九条 孤老优抚对象符合条件、本人要求进入敬老院和社会福利院的,敬老院和社会福利院应优先予以接收。


  第三十条 未参加工作的复员军人和在乡已故退伍红军老战士的配偶,合规定条件的,经当地县(市)民政部门批准,给予定期定量补助。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一条 在抚恤优待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二条 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单位,民政部门有权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提出批评,责令纠正,或提请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优抚对象被判处徒刑、剥夺政治权利或者被通辑期间,停止抚恤和优待。服刑期满,恢复政治权利之后,凭刑满释放通知书,经县(市)民政部门审核批准后,可以恢复抚恤和优待。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取消其抚恤和优待。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团战伤亡的民兵、民工和因参加县(市)以上人民武装部门或预备役部队组织的军事训练伤亡的人员,有工作单位的,由其所在单位按因公(工)伤亡予以抚恤或补助;无工作单位的,由民政部门参照本办法办理。


  第三十五条 各市、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我省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水政监察组织暨工作章程(试行)

水利部


水政监察组织暨工作章程(试行)
 (1990年8月15日水利部令第1号发布)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其他水法规(以下简称水法规),实行依法治水、管水,根据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法定职责和权限,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加强水政工作,设置水政机构,建立水政监察队伍。
  各级水政机构是水行政执法的综合职能部门;水政监察人员是水行政主管部门行使行政执法权的代表,按照规定的授权范围依法实施直接的水政监察。


 第三条 不政监察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水政监察以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为依据。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制定的水行政管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也作为水政监察的依据。


 第四条 水政监察的基本任务和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水法规;
  (二)依法保护水、水域、水工程和其他有关设施,维护正常的水事秩序;
  (三)依法对水事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水法规的行为依法作出行政裁定、行政处罚或者采取其他行政措施;
  (四)配合司法机关查处水事治安、刑事案件。


 第五条 水政监察人员的职务序列是水政监察专员、副水政监察专员、主任水政监察员、副主任水政监察员、水政监察员、助理水政监察员。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置水政监察专员、副水政监察专员、主任水政监察员、副主任水政监察员、水政监察员。地区级、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置主任水政监察员、副主任水政监察员、水政监察员、助理水政监察员。
  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在乡(镇)的派出机构设置水政监察员、助理水政监察员。
  水利部有关司及七大江河等流域机构的水政监察人员的设置,由水利部另行规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水资源管理、工程管理、河道管理、水土保持管理、水文管理等机构和单位的兼职或专职水政(含水保监督)监察人员的设置,由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六条 各级水政监察人员的考核和任免,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各级水政监察员、助理水政监察员,由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考核和任免;
  (二)地区级、县级主任水政监察员、副主任水政监察员,由同级地方人民政府考核、任免,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也可以由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考核、任免;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级副水政监察专员、主任水政监察员、副主任水政监察员,由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考核、任免,副水政监察专员、主任水政监察员报水利部备案;
  (四)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级水政监察专员,由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名,报同级人民政府核准,由水利部任免。


 第七条 水政监察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热爱水利事业,具有一定的水利管理业务知识和实践经验;
  (二)具有中等以上文化水平,经过法律基础知识培训和考核,熟悉水法规;
  (三)作风正派,坚持原则,秉公执法,廉洁奉公。


 第八条 水政监察专员、副水政监察专员应由具有大专毕业以上文化程度,谙熟业务和水法规,有较高的政策水平和组织能力,能处理复杂的水事案件和水事纠纷的干部担任。


 第九条 主任水政监察员、副主任水政监察员应由具有中专以上文化程度,熟悉业务和水法规,有一定的政策水平和组织能力,能经办和处理比较复杂的水事案件和水事纠纷的干部担任。


 第十条 水政监察人员必须遵纪守法,不得徇私舞弊。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所属水政监察人员应定期进行培训和业绩考核,有关培训考核和奖惩办法,由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 水政监察人员实行任期制,任期由任命机关规定。水政监察人员有权向上级反映情况,并对下级水政监察人员进行监督指导。


 第十二条 水政监察人员在执行公务时:
  (一)应进行现场检查、取证;
  (二)要求被调查的单位和个人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三)询问当事人和有关证人,作出笔录;
  (四)依法制止不法行为,并采取防止造成损害的处置措施;
  (五)对违法行为和侵权行为依法作出行政裁定、行政处罚,或者采取其他行政措施。


 第十三条 水政监察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着装、持证、佩戴标志。标志和证件格式由水利部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水政监察人员执行公务,应配备水政监察专用车辆和有关装备。


 第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章程,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办法。


 第十五条 本章程由水利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章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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