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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切实做好企业登记管理信息综合运用服务工作的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7:11:35  浏览:96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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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切实做好企业登记管理信息综合运用服务工作的意见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关于切实做好企业登记管理信息综合运用服务工作的意见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文件

工商企字[2010]12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监督管理局:

  企业登记管理信息是市场经济发展的晴雨表,是重要的社会管理资源,对于政府科学决策、加强行业管理、维护公平竞争、引导理性投资、保障交易安全和消费安全具有重要作用。科学运用企业登记管理信息,做到综合开发高效利用,关系新形势下企业登记管理职能作用的进一步发挥,关系工商行政管理服务水平的进一步提升。为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充分发挥工商行政管理职能作用,促进经济发展方式加快转变,现就切实做好企业登记管理信息综合运用服务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信息综合运用的重要性,进一步增强责任感和自觉性

  切实做好企业登记管理信息综合运用服务工作,对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服务发展、提升效能、赢得尊重意义重大,影响深远。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登记的主要功能是公示企业登记的信息。投资者将企业信息呈报给登记部门,即表明向全社会作了通报。登记部门在代表社会接受投资人的申请,并依法赋予企业主体地位的同时,有责任、有义务向社会公开企业的各种信息,接受社会公众查询,从而降低交易风险,维护交易安全。因此,公开企业登记信息,大力推进市场主体信息综合运用,是企业登记固有公示服务功能的具体体现和履行企业登记管理职责的内在要求,是顺应信息社会发展趋势、发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信息优势的必然选择,是进一步完善市场经济监管体系、优化国家宏观调控、保障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的现实要求,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更高层次更广领域更大程度上服务科学发展、促进经济发展方式加快转变的重要手段。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务必高度重视,切实把信息服务作为服务经济社会发展新的亮点,抓紧抓实,抓出成效。

  二、信息综合运用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主要目标

  (一)指导思想。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和十七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紧紧围绕中央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变的重大决策,按照总局党组的部署,牢牢把握“四个只有”,积极推进企业登记管理信息综合运用,为社会公众、政府决策、部门管理、行业自律、企业经营提供全方位、高水平的信息服务,努力服务经济发展方式加快转变,积极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发展。

  (二)基本原则。适应信息化社会发展和服务型政府建设的新形势新任务,企业登记管理信息运用必须坚持以下原则。

  服务至上原则。企业登记本身就是一种社会公共服务。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健全和完善,企业登记固有的社会功能也必将得到越来越充分的发挥。坚持服务至上原则,必须把满足社会各方面的信息需要作为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在信息服务的方式、程序、载体和时限等方面尽可能为广大的信息需求者提供方便,在服务中体现作用,在服务中实现价值。

  综合运用原则。企业登记管理信息运用,不仅包括服务政府决策、服务投资主体,还包括服务部门管理、服务行业自律、服务社会公众、服务企业经营。坚持综合运用原则,就必须拓宽工作思路,必须立足企业登记管理独有的、丰富的信息资源,必须发挥信息资源优势在“综合运用”上下功夫。

  依法运用原则。企业登记管理信息属于政府信息,其公开利用必须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要求,做到应当公开、能够公开的信息都要公开,公开的方式和程序要便于公众知晓和申请人申请。信息发布要规范、有序,符合有关规定。

  (三)主要目标。经过努力,用3到5年时间,信息综合运用工作要实现以下目标。

  信息服务范围覆盖全社会。企业登记管理基础信息在工商部门各机构、各层级、各地方联网运用得以实现。服务政府决策和社会公众取得新的进展。服务部门管理、行业自律和企业经营取得突破。

  信息运用程度大大提高。企业登记信息运用更加充分。监管信息的分析和运用切实加强。

  信息数据质量进一步提升。信息质量管理机制进一步完善。信息的完整率、准确率明显提高。联网信息的更新明显加快,最终实现实时更新。

  信息运用工作机制健全并高效运转。信息查询与依申请公开、信息联网应用与共享、信息分析与发布等各项工作制度更加健全。信息综合运用的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法治化程度大大提高,可持续的深入推进机制得以确立。

  干部能力素质明显增强。信息分析人员更加明确、到位。信息分析人员的专业性日益增强,分析能力切实提高。

  三、积极进取,开拓创新,全面推进登记管理信息服务工作迈上新台阶

  (一)做好信息公开查询,积极服务社会公众。建立健全公开、可靠、便捷的信息公开渠道,增强社会公众的信赖感,维护和提高工商部门信誉。大力打造网上公开平台,逐步实现企业登记信息市(地、州)、省(自治区、直辖市)以至全国范围统一公开,降低信息公开成本,增强信息公开时效。进一步扩大信息公开范围,积极尝试将监管执法信息纳入公开范围,发挥监管信息的社会效用。进一步完善信息公开制度,规范依申请公开流程,提高信息公开效率。

  (二)加强信息分析,积极服务政府决策。提高分析时效,更加注重信息分析的及时性,增加信息报送频率,帮助领导准确把握地方经济发展的“脉动”。把握分析重点,紧紧围绕党委政府的中心工作开展分析,确保信息服务工作重点突出,方向明确,效果显著。拓展分析类型,综合运用动态性、综合性、专题性、比较性等不同类型的分析报告,为政府决策提供全方位、多角度的信息参考。挖掘分析深度,着力反映政策措施的实施效果和企业发展规律,预测市场发展趋势、行业发展方向,为政府决策提供深层次信息服务。

  (三)大力推进信息联网应用,积极服务部门监管。积极服务工商行政管理监管执法。围绕提升工商行政管理整体监管服务效能,加大登记管理信息综合运用,实现系统内各业务机构、各监管执法层级、各地方的信息互通,最大限度地实现资源共享。通过信息分析,敏锐捕捉市场监管重点,为监管执法提供依据和参考,不断提升市场监管的针对性和有效性。积极推进部门之间信息共享。要主动向其他部门提供企业登记管理信息,这是企业登记管理工作落实“四个只有”、深化“四个统一”的重要切入点。认真总结与统计、税务、海关等部门开展信息交换的经验,进一步扩大信息交换运用部门范围。积极创造条件,努力实现部门间信息联网运用,增强部门监管合力。

  (四)综合运用多种方式,积极服务行业自律。行业自律是我国四位一体市场监管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加强对行业协会的信息支持和相互交流,是实现行业自律与工商监管服务共赢的重要途径。通过信息公开、信息交换、信息联网应用和信息分析等多种方式,充分发挥登记管理信息资源优势,努力在支持行业协会发挥自律作用上实现突破。积极与各类协会、学会、联合会等进行沟通,探索快捷、高效、实用的信息服务模式,推进信息运用的广度和深度。

  (五)健全信息发布制度,不断提升信息服务水平。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以积极服务建立竞争公开透明、交易风险有效防范的市场环境为目标,进一步健全面向全社会的信息发布制度,加大信息发布力度,不断提升社会服务水平。合理确定信息发布内容,积极做好登记注册基础信息研究分析报告发布,稳妥开展重热点行业企业守法经营情况分析报告发布和重大违法案例曝光。不断畅通信息发布通道,增强信息发布时效。注重和不断推进信息发布平台建设,努力打造工商行政管理信息服务的品牌,不断扩大信息发布的辐射范围,不断提升登记管理信息的社会影响力。积极建立信息解读制度,对有重大影响的信息,有针对性地进行解读,正确引导舆论导向。进一步规范发布程序,严格审核信息发布内容,确保信息发布安全有序。

  四、进一步夯实基础,确保信息综合运用工作持续深入开展

  (一)狠抓登记工作规范和数据质量。进一步规范企业登记管理行为。重点从制度建设和软件完善两个方面狠抓登记数据录入和处理行为的规范,着力解决部分登记数据不完整、不准确、更新不及时的问题,确保信息源头质量安全。下大力气抓好数据标准执行,通过检查指导等多种举措确保总局数据标准的严格执行。下大力气完善数据管理机制。登记管理部门要进一步加强与信息化部门的协作配合,建立完善数据交换机制,加快数据交换频率,逐步实现数据的实时传输;建立数据质量监测制度,逐步完善数据反馈和纠错机制;引入社会监督规范机制,借助社会公开产生的监督纠错功能,规范数据采集,规范登记管理,真正实现信息服务与登记管理的相互促进。加紧开展数据清理。对总局要求报送的企业登记管理数据要加紧进行一次全面清理,进一步提高数据质量,为2011年实现全系统企业登记基本数据信息共享创造条件。

    (二)加强组织领导,重视人才培养。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切实提高对信息运用的重视程度,建立工作责任制,完善工作规程,明确工作要求,落实工作责任。明确专职或兼职的信息分析工作人员,尽可能将经济、法律、统计等专业人才充实到登记管理信息分析岗位,采取培训和交流研讨等多种举措,不断提升信息分析人员的业务能力,努力建设一支人员相对稳定、知识结构合理、能适应信息分析工作需要的复合型信息分析人才队伍。加强组织协调,为信息分析人员开展数据提取、统计分析创造便利条件。加大资金投入,合理安排经费,为深入推进信息服务工作提供必要的物质经费保障。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二〇一〇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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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物业承接查验办法》的通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关于印发《物业承接查验办法》的通知

建房[2010]165号 


各省、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直辖市房地局(建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为了规范物业承接查验行为,加强前期物业管理活动的指导和监督,维护业主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我部制定了《物业承接查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执行中的情况,请及时告知我部房地产市场监管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四日

物业承接查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承接查验行为,加强前期物业管理活动的指导和监督,维护业主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物业承接查验,是指承接新建物业前,物业服务企业和建设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共同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检查和验收的活动。

第三条 物业承接查验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客观公正、权责分明以及保护业主共有财产的原则。

第四条 鼓励物业服务企业通过参与建设工程的设计、施工、分户验收和竣工验收等活动,向建设单位提供有关物业管理的建议,为实施物业承接查验创造有利条件。

第五条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物业承接查验活动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承接查验活动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第六条 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物业买卖合同,应当约定其所交付物业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配置和建设标准。

第七条 建设单位制定的临时管理规约,应当对全体业主同意授权物业服务企业代为查验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事项作出约定。

第八条 建设单位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包含物业承接查验的内容。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就物业承接查验的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建设单位与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协议补充。

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物业买卖合同的约定,移交权属明确、资料完整、质量合格、功能完备、配套齐全的物业。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交付使用15日前,与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完成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承接查验工作。

第十一条 实施承接查验的物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取得规划、消防、环保等主管部门出具的认可或者准许使用文件,并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公共照明、有线电视等市政公用设施设备按规划设计要求建成,供水、供电、供气、供热已安装独立计量表具;

(三)教育、邮政、医疗卫生、文化体育、环卫、社区服务等公共服务设施已按规划设计要求建成;

(四)道路、绿地和物业服务用房等公共配套设施按规划设计要求建成,并满足使用功能要求;

(五)电梯、二次供水、高压供电、消防设施、压力容器、电子监控系统等共用设施设备取得使用合格证书;

(六)物业使用、维护和管理的相关技术资料完整齐全;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实施物业承接查验,主要依据下列文件:

(一)物业买卖合同;

(二)临时管理规约;

(三)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四)物业规划设计方案;

(五)建设单位移交的图纸资料;

(六)建设工程质量法规、政策、标准和规范。

第十三条 物业承接查验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确定物业承接查验方案;

(二)移交有关图纸资料;

(三)查验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

(四)解决查验发现的问题;

(五)确认现场查验结果;

(六)签订物业承接查验协议;

(七)办理物业交接手续。

第十四条 现场查验20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下列资料:

(一)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

(二)共用设施设备清单及其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

(三)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准许使用文件;

(四)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五)承接查验所必需的其他资料。

未能全部移交前款所列资料的,建设单位应当列出未移交资料的详细清单并书面承诺补交的具体时限。

第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建设单位移交的资料进行清点和核查,重点核查共用设施设备出厂、安装、试验和运行的合格证明文件。

第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下列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现场检查和验收:

(一)共用部位:一般包括建筑物的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以及外墙、门厅、楼梯间、走廊、楼道、扶手、护栏、电梯井道、架空层及设备间等;

(二)共用设备:一般包括电梯、水泵、水箱、避雷设施、消防设备、楼道灯、电视天线、发电机、变配电设备、给排水管线、电线、供暖及空调设备等;

(三)共用设施:一般包括道路、绿地、人造景观、围墙、大门、信报箱、宣传栏、路灯、排水沟、渠、池、污水井、化粪池、垃圾容器、污水处理设施、机动车(非机动车)停车设施、休闲娱乐设施、消防设施、安防监控设施、人防设施、垃圾转运设施以及物业服务用房等。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移交有关单位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和有线电视等共用设施设备,不作为物业服务企业现场检查和验收的内容。

第十八条 现场查验应当综合运用核对、观察、使用、检测和试验等方法,重点查验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配置标准、外观质量和使用功能。

第十九条 现场查验应当形成书面记录。查验记录应当包括查验时间、项目名称、查验范围、查验方法、存在问题、修复情况以及查验结论等内容,查验记录应当由建设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参加查验的人员签字确认。

第二十条 现场查验中,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数量和质量不符合约定或者规定的情形,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建设单位应当及时解决并组织物业服务企业复验。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委派专业人员参与现场查验,与物业服务企业共同确认现场查验的结果,签订物业承接查验协议。

第二十二条 物业承接查验协议应当对物业承接查验基本情况、存在问题、解决方法及其时限、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事项作出明确约定。

第二十三条 物业承接查验协议作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补充协议,与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承接查验协议签订后10日内办理物业交接手续,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物业服务用房以及其他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

第二十五条 物业承接查验协议生效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协议约定的交接义务,导致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无法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六条 交接工作应当形成书面记录。交接记录应当包括移交资料明细、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明细、交接时间、交接方式等内容。交接记录应当由建设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共同签章确认。

第二十七条 分期开发建设的物业项目,可以根据开发进度,对符合交付使用条件的物业分期承接查验。建设单位与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承接最后一期物业时,办理物业项目整体交接手续。

第二十八条 物业承接查验费用的承担,由建设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物业交接后30日内,持下列文件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一)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二)临时管理规约;

(三)物业承接查验协议;

(四)建设单位移交资料清单;

(五)查验记录;

(六)交接记录;

(七)其它承接查验有关的文件。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物业承接查验备案情况书面告知业主。

第三十一条 物业承接查验可以邀请业主代表以及物业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可以聘请相关专业机构协助进行,物业承接查验的过程和结果可以公证。

第三十二条 物业交接后,建设单位未能按照物业承接查验协议的约定,及时解决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存在的问题,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物业交接后,发现隐蔽工程质量问题,影响房屋结构安全和正常使用的,建设单位应当负责修复;给业主造成经济损失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自物业交接之日起,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全面履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法律法规规定的以及行业规范确定的维修、养护和管理义务,承担因管理服务不当致使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毁损或者灭失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承接查验有关的文件、资料和记录建立档案并妥善保管。

物业承接查验档案属于全体业主所有。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业主大会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的,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之日起10日内,向业主委员会移交物业承接查验档案。

第三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保修责任。

建设单位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保修服务,服务内容和费用由双方约定。

第三十七条 建设单位不得凭借关联关系滥用股东权利,在物业承接查验中免除自身责任,加重物业服务企业的责任,损害物业买受人的权益。

第三十八条 建设单位不得以物业交付期限届满为由,要求物业服务企业承接不符合交用条件或者未经查验的物业。

第三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承接未经查验的物业,因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缺陷给业主造成损害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建设单位与物业服务企业恶意串通、弄虚作假,在物业承接查验活动中共同侵害业主利益的,双方应当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物业承接查验活动,业主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物业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处理业主对建设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承接查验行为的投诉。

第四十二条 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未按本办法履行承接查验义务的,由物业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作为不良经营行为记入企业信用档案,并予以通报。

第四十三条 建设单位不移交有关承接查验资料的,由物业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移交的,对建设单位予以通报,并按照《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四条 物业承接查验中发生的争议,可以申请物业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调解,也可以委托有关行业协会调解。

第四十五条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后,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之间的承接查验活动,可以参照执行本办法。

第四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财政部关于增设预算科目的通知(已失效)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增设预算科目的通知

财预[2001]41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明确反映中央和地方财政通过转移支付办法安排的农村税费改革补助支出,以便对账和进行统计分析,决定增设相关预算收支科目,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在《2001年政府预算收支科目》、《2002年政府预算收支科目》第66类“一般预算调拨支出”第6601款“一般预算补助支出”下增设660108项“农村税费改革补助支出”。中央和地方财政补助下级财政的农村税费改革补助支出,在本科目中反映。
二、在《2001年政府预算收支科目》、《2002年政府预算收支科目》一般预算收入科目第72类“一般预算调拨收入”第7201款“一般预算补助收入”下增设720108项“农村税费改革补助收入”,反映地方财政收到的农村税费改革补助。
三、2001年中央和地方财政拨付的农村税费改革补助已列至其他科目的,请按本通知要求进行科目调整。
特此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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