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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化工设备招标、投标的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4 20:16:39  浏览:96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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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化工设备招标、投标的暂行规定

化工部


关于化工设备招标、投标的暂行规定

1986年9月12日,化工部

实行设备招标、投标,是基本建设管理体制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有利于打破地区和部门界线,按照质量、价格、进度三要素的要求,择优订货,以保护竞争,鼓励先进,鞭策落后,促进发展;有利于提高设计和设备制造质量,加快建设进度,提高基本建设经济效益。根据化工系统的实际情况,决定先在化工设备上试行招标、投标,以取得经验,逐步推广。为此,特作如下规定:
1.招标范围
凡由中国化工装备总公司承包的和由部属工程公司承担建设任务的大中型建设项目所需的主要化工设备,均应积极创造条件,逐步实行招标,投标(询价、报价)。化工设备的招标、投标工作由中国化工装备总公司与有关的工程公司合作进行。
2.投标厂的资格审查
由承担工程项目建设任务的工程公司和设计单位(以下简称工程公司)提出所需招标〔询价)设备清单和建议承制设备厂家,与中国化工装备总公司共同协商,确定设备投标(报价)的合格制造厂。
3.招标(询价)
由工程公司负责编制招标(询价)文件和图纸资料,直接发至经商定的厂家进行询价,同时将招标(询价)文件和图纸资料抄送化工装备总公司。
4.投标(报价)
中国化工装备总公司督促设备承制厂及时按招标(询价)文件要求,向工程公司提出投标(报价)文件,同时抄送中国化工装备总公司。

5.评标
工程公司承包和负责设备采购的项目,以工程公司为主,会同中国化工装备总公司和用户(建设单位)共同评标。按照质量、价格、进度、信誉进行综合评比,择优选定制造厂。对部属化机厂实行同等优先,如有关制造厂投标条件相近,由中国化工装备总公司选定。
中国化工装备总公司承包的项目,则以中国化工装备总公司为主组织评标。
6.合同签定建设单位直接与中标的制造厂签订合同,中国化工装备总公司进行合同的鉴证,属于化学工业部安排任务的制造厂,由部下达指令性生产计划。
7.合同的执行
工程公司负责进行设备的技术交底,处理设备制造中的设计更改等技术问题,参加设备的监制、检验、试验和验收等工作。中国化工装备总公司负责协调、督促、检查设备制造厂合同条款的执行。
8.取费
收取承订设备总价1%-1.5%的服务费,其中暂定化工装备总公司收70%,工程公司收30%。

9.仲裁
对于在设备招标、投标以及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合同双方应本着对国家高度负责的精神,友好协商解决,一般情况下应尊重使用单位的意见,关键问题由中国化学工程总公司和中国化工装备总公司协商解决,重大问题由部裁决。
10.本暂行规定适用于化工设备的招标、投标,其具体办法按照《化工设备招标、投标实施细则(试行)》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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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机动车维修与配件经销管理办法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机动车维修与配件经销管理办法
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机动车维修与配件经销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第6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机动车维修与配件经销管理,维护机动车维修与配件经销市场秩序,保障机动车维修与配件经营者及其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保证机动车维修质量,确保车辆安全运行,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机动车维修(不含拖拉机)与配件经销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含顺城区,下同)交通局是同级人民政府机动车维修与配件经销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机动车维修管理处具体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配合市、县交通局对机动车维修与配件经销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开业与歇业
第四条 从事机动车维修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相应的修理厂房、停车场地、维修设备和资金;
(二)有相应的工程技术人员、技术工人和管理人员;
(三)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从事机动车配件经销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相应的经营场所(不在市区主要街路两侧)、配件仓库和相应的资金;
(二)有相应的配件质量检测工具以及经过培训合格的质量检验人员、配件经销和管理人员;
(三)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凡具备第四条或第五条规定,申请从事机动车维修或配件经销的,应向市、县交通局提出申请。市、县交通局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经批准从事机动车维修或配件经销的,应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持批准文件和其他有关证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开业登记。
第七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按规模和技术条件分以下三类:
(一)机动车大修、总成大修、各级维护和小修;
(二)机动车各级维护和小修;
(三)专项修理。
第八条 机动车配件经营者按规模和技术条件分以下三类:
(一)经销机动车六大总成(发动机、前桥、后桥、驾驶室、车架、变速器)配件批发、零售业务;
(二)经销除机动车六大总成以外的配件批发、零售业务;
(三)经销除六大总成以外的配件零售业务。
第九条 市、县交通局应当对机动车维修与配件经营者定期进行资格审验。
第十条 经营者变更经营范围、类别、场所、名称以及法定代表人的,必须经原批准经营的市、县交通局批准,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经营者申请歇业的,必须提前30天报市、县交通局批准。

第三章 质量与经营管理
第十一条 从事机动车维修与配件经销的技术人员、质量检验人员、管理人员、技术工人必须按规定接受培训,经市机动车维修管理处考核合格后,由劳动行政管理部门颁发有关技术等级证书,持证上岗。
第十二条 机动车维修与配件经营者与客户发生质量纠纷时,可以进行协商,也可以由市、县交通局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协商、调解不成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或依法申请仲裁。
第十三条 机动车维修与配件经营者不得采取帐外暗中给回扣或变相给回扣等不正当手段,串通送修人员或采购人员虚报修理费用或配件价格。
第十四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必须按照规定的经营类别经营,并按照国家和行业有关技术标准维修车辆,做好维修记录,执行省规定的工时定额。
第十五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从事机动车大修、总成大修和二级维护,应当与车主签订维修合同,对维修竣工的车辆必须签发出厂合格证。
签订合同,应使用维修合同示范文本。
第十六条 车辆维修实行质量保证期制度。在保证期内因维修质量原因而发生故障的车辆,原承修者应当无偿返修;造成车辆损坏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肇事车辆必须由省交通厅和省人民保险公司审核批准的肇事车辆修理厂修理,并使用肇事车辆维修专用发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行为车主指定修理厂家。
肇事车辆定点修理厂不得承修无公安机关肇事处理证明的肇事车辆。
第十八条 车辆维修经营者不得占用道路(含人行步道)、绿地和居民小区进行机动车维修活动。
车辆维修经营者不得承修报废车辆,不得利用配件拼装车辆。
第十九条 机动车配件经营者所经销的机动车配件必须是符合国家或部颁标准的合格产品。
机动车配件经营者不准开展机动车维修和零配件更换业务。

第四章 票据和价格管理
第二十条 机动车维修与配件经营者必须到市、县交通局领取发票审批单后,到所在区域的国家税务机关购领机动车维修或配件销售专用发票。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按统一的结算方法进行结算。结算时须附有机动车维修费用结算单和材料明细表。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维修与配件经营者必须明码标价,按规定收费,不得重复收费和擅自提高收费标准。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维修与配件经营者应按营业收入的1%向市、县交通局交纳管理费。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扩大经营范围、改变经营方式、种类和项目,或者无证、无照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市、县交通局责令改正,并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可以并处非法所得额1至2倍的罚款。
配件商店门前从事机动车修理或更换配件的,处以100至500元罚款。
经营者申请登记的身份与实际不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市、县交通局责令改正,并处以500至1000元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交通局责令改正,并处以罚款:
(一)维修车辆不按规定签发车辆维修合格证的,处以500元罚款;
(二)维修与配件经营者,不按规定接受资格审验的,处以300至500元罚款;
(三)从业人员无岗位培训合格证即上岗的,对经营者处以300至500元罚款;
(四)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承修的车辆达不到质量标准,或弄虚作假坑害用户的,除无偿反修、赔偿托修方的经济损失外,并处以500至1000元罚款;
(五)肇事车辆定点修理厂承修无肇事处理证明车辆的,由市、县交通局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额30%的罚款;
(六)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承修报废车辆或利用配件拼装车辆的,责令其车辆解体,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并处以每辆车10000元罚款。
第二十五条 车辆维修经营者利用道路(含人行步道)、绿地和居民小区进行机动车维修活动的,由城管及有关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机动车配件经营者经销不合格机动车配件的,由技术监督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不按规定缴纳管理费的,除责令限期补交外,并按日收取应缴额5‰的滞纳金。
第二十九条 罚款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罚没款一律上缴财政。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机动车维修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务时,随意罚款扣车、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专项修理是指:摩托车修理、汽车钣金、喷漆、水箱、轮胎、汽车电器、空调、蓄电池、蓬布座垫、玻璃安装、曲轴修磨、汽缸镗磨、高压泵试验、贴太阳膜、车辆美容、外部清洗、安全气囊安装以及为机动车提供劳务的其他经营性活动。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抚顺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3月7日

关于印发滁州市商品房销售合同网上备案和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滁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滁州市商品房销售合同网上备案和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滁政办〔2006〕2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滁州市商品房销售合同网上备案和登记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滁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六年四月十九日























滁州市商品房销售合同网上备案

和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规范商品房销售行为,提高商品房交易信息的透明度,保障商品房交易的公平、公正,根据《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和建设部《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房地产市场信息系统建设工作纲要》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新建商品房的销售(包括预售和现售,下同),均应按本办法规定进行合同网上备案和登记。

第三条 滁州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负责商品房销售合同网上备案和登记的组织和管理工作。滁州市房地产交易监理处负责商品房销售合同网上备案和登记的具体实施工作。

第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办理预售商品房入网手续和网上用户认证。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携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入网申请书、授权委托书到市房地产交易监理处办理入网手续和网上用户认证。

未经预售直接现售商品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房地产交易监理处办理新建商品房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同时办理入网手续和网上用户认证。

第五条 商品房获准销售后,市房地产交易监理处应当通过网上备案系统,公布下列信息:

1. 《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新建商品房《房地产权证》的主要内容;

2. 商品房项目的规划总平面图、各幢的建筑平面图;

3. 商品房楼盘表,包括总单元(套)数以及每单元(套)的部位、套型、面积等测绘结果;

4. 房地产抵押、查封等权利限制情况;

5. 商品房销售合同的示范文本;

6. 商品房拟销售价格。

第六条 商品房拟销售价格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领取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者新建商品房房地产权证时,向房地产交易监理处申报。

房地产开发企业需要调整其商品房拟销售价格的,可以向市房地产交易监理处办理变更手续。

第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在网上提供虚假的信息资料。凡已在网上公布的可供销售的商品房,购房人要求购买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拒售。

在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前,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以预订、预约等方式进行销售活动。

第八条 商品房销售的双方当事人应当根据网上公布的商品房销售合同的示范文本,协商拟定合同条款。

商品房销售合同经当事人双方确认后,由房地产开发企业通过网上备案系统,将合同文本传送至市房地产交易监理处,办理网上备案手续和房地产登记申请。

购房人应当在商品房销售合同文本上输入相关个人信息,并设置密码。

第九条 市房地产交易监理处应当及时完成网上传送的商品房销售合同文本的核校,给予合同编号和房屋代码,并通过网上备案系统,发送合同备案证明和房地产登记申请受理书。

市房地产交易监理处应当在发送合同备案证明和房地产登记申请受理书的同时,通过网上备案系统,在商品房的楼盘表内注明该单元(套)商品房已销售。
第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打印已取得备案证明的商品房销售合同和房地产登记申请受理书,并与购房人共同在书面合同上签名(盖章)。

第十一条 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后,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需要变更或解除商品房销售合同的,应持当事人房地产登记申请受理书、取得备案证明的书面合同、变更或解除合同的书面协议和其他规定的登记材料,到市房地产交易监理处办理变更或注销合同备案的手续。

发生前款所列情形的,市房地产交易监理处应当通过网上备案系统,在商品房的楼盘表内注明该单元(套)商品房销售合同已解除。

第十二条 滁州市房地产交易监理处应当定期汇总、分析和发布全市新建商品房的交易信息,并提供网上公开查询服务。

第十三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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