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合肥市饮食娱乐服务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6:11:08  浏览:87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合肥市饮食娱乐服务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合肥市饮食娱乐服务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1997年4月23日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57号



  第一条 为加强饮食娱乐服务业的环境地管理,防治环境污染,改善环境质量,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地噪声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市区从事饮食娱乐服务业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合肥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市环保局)是本市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饮食娱乐服务业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工商、规划、公安、卫生、文化、商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协同环境地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饮食娱乐服务业的环境地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饮食娱乐服务企业,其污染防治工程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建设单位必须在建设之前到市、区环保局办理建设项目环影响和“三同时”审批手续,持批准的环境影响和“三同时”审查表,方可到文化、规划、工商等部门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五条 饮食娱乐服务企业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灶具应当采用燃油、燃气或固硫煤等清洁燃料燃烧,自1998年起禁止原煤散烧;
  (二)采用先进的燃烧设备及相应的消烟除尘、除油设备,并设置专门的排烟、排气烟囱;烟囱的高度应当符合环境保护的要求。不得向下水道排放烟尘、废气、废渣;
  (三)兴办饮食娱乐企一和排放噪声的加工、修理企业,必须采取有效的隔声减振等防治噪声污染的措施,并限制夜间经营时间,其界外噪声应当符合本区域环境噪声准;
  (四)使用音响器材,应当控制音量,不得影响,干扰周围居民工作和休息;
  (五)不得在街道两旁直接朝人行道或居民门窗附近设置空调散热装置;确需在街道两旁直接朝人行道设置空调散热装置的,必须高于路面二米以上。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禁止在居民宿舍楼的底层新建、改建饮食、娱乐企业;已建成或经营的应及时向市、区环保局申报登记,市、区环保局应根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七条 严格限制在无市政排水管网处兴办排入污水的饮食服务企业。 污水直接排入市政排水管理肉的饮食服务企业,应采取有效处理措施,使污水排放达到排污管网进水标准。 在无市政排水管网处兴办的或污水直接排入周围水体的饮食服务企业,必须按市、区环保局规定的限期申报,经市、区环保局确认符合要求后,方可排放。
  第八条 饮食娱乐服务企业必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规定的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制度,按照国家规定,如实地向市、区环保局申报登记污染防治设施的运行状况和污染物排放情况;经审查合格者由市环保局核发“排污申报登记注册证”。污染物排放情有较大改变的,应当及时申报。 “排污申报登记注册证”每年核审一次。
  第九条 饮食娱乐服务企业排放污染物的,应当按规定缴纳排污费;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应当缴纳超标排污费,并负责治理。此两项费用由市、区环保局统一征收,专项用于污染项目治理。
  第十条 对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饮食娱乐服务企业,由市人民政府或市环保局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责其限期治理。
  第十一条 市、区环保局或其它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对管理辖区范围内的饮食娱乐服务企业进行现场检查,检查时应当出示有效执法证件。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检查和弄虚作假。检查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业务秘密。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市、区环保局按有关环保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 (一)违反本办法第四条之规定,建设项目未达到环境保护管理规定要求而投入生产或使用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拒报或谎报排污申报登记事项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九条之规定,逾期不缴纳排污费或超标排污费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之规定,拒绝检查或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五)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二)、(三)、(五)任意一项者,责其限期改正,并依据情节轻重,处以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排污申报登记注册证”未进行年审的,予以警告或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市、区环保局依照本办法作出的处罚决定,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处罚权限和处罚程序。 罚款全额上缴国库。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依法应当由其他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处罚的,由关部门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除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外,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对阻碍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饮食娱乐服务企业,包括宾馆、饭店、餐厅、歌舞厅、浴室等企业(含个体工商户)。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环保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肥东、肥西、长丰三县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交通法规宣传教育中的若干心理学问题

近几年,我国的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逐步完善,道路交通管理向新的法制化管理轨道运行。笔者根据交通法规宣传教育的实践,谈谈其中的几个心理学问题。
一、关于交通法规意识的培养
交通法规意识的培养,是个体社会化的重要方面,也是交通法规宣传教育的根本目的。
在交通执法过程中,有许多人认为,交通法规知识的缺乏及"交通法盲",是出现交通违章和交通肇事的主要原因。这种解释,是不能令人信服的。
何谓"交通法盲"?即对交通法规一无所知之谓也。"交通法盲"同交通肇事是什么关系?只要做一点抽样调查就会知道:两者之间并无必然的因果关系。不知法,不懂法,固然容易造成交通违章及交通肇事,但是,从发生的大量交通事故案例看,因对交通法规的无知而违犯交通规则的实际上很少,就是除驾驶员之外的其他触犯交通法规的人,还是知法(包括知之不多者在内)违法的占多数。
让广大交通参与者知法、懂法是很重要的,在今后普及交通法规常识的宣传教育中,仍然要把它放在重要地位。但笔者认为,交通法制宣传教育最根本的任务,还在于对公民交通法规意识的培养。
所谓交通法规意识,是人们对于各种交通法规的观点、态度的总称。具体地讲就是人们对现行交通法规的评价和解释,人们的法律动机(法律要求),对自己权利、义务的认识(法律感),对交通法规了解、掌握、运用的程度(法规知识),以及对行为是否合法的评价等。交通法规意识是整个法律意识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社会意识的一部分,它同人们的道德、政治等观念紧密相联。
交通法规意识的结构,可概括为三个层次:一、交通法规知识(认识功能);二、对交通法规的态度(评价功能);三、守法的行为素养(调节功能)。
以上三个层次的作用和相互关系是:
1、交通法规知识的多少是人们对交通法规的态度和守法素养的认识基础。
2、仅仅具有交通法规知识,并不能保证人们不去违犯交通规则。如果不尊重法规,法规知识本身是不能防止违犯法规行为的。
3、虽然调节功能来源于个人对交通法规的态度和评价,但是,它又是相对独立的层次。调节功能实质上是一种对利益诱惑的抗御能力和对行为的自控能力,它表现在当个人意愿和需求与道德、法规产生矛盾时,能自觉地遵守道德、法规,以顽强的意志品质抑制个人各种错误的意念。调节功能的完善,表明个体社会化的成熟程度,它是防止各类交通违章和交通事故最重要的关口。当调节功能不够完善时,个体虽有较好的守法素养,也会受社会群体不守法的影响而不守法。例如个体不因无交警在场而闯红灯,但因见其他群体闯红灯,便也跟着闯红灯。
综上所述,可以得出以下几点认识:
(一)宣传交通法规知识是重要的,但不是唯一的。如果说交通法规宣传教育的任务是使人们知法、守法,那么,就应当着眼于交通法规观念、法规意识的培养上,而不仅仅是让他们知道一些交通法规条文。
(二)对车管干部、机动车驾驶员和广大的交通参与者,在掌握交通法规知识上应有不同的要求,对前者应帮助他们多掌握有关的法规知识,对后者应着重使他们掌握与道德原则相关法规,重点解决正确交通规范的树立和坚定的交通行为素养的培养问题。
(三)交通法规宣传教育不应孤立地进行。应当结合"普法"的教育、职业道德教育、人生观教育、政治教育来进行,从营造安定团结的社会环境,建设精神文明和培养社会主义新人的高度,来认识交通法规教育的意义,把它看作是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系统的有机组成部分。
二、交通法规宣传教育中的"刺激"
心理学需要研究人们在交际活动中借助语言传达思想的过程,研究言语(包括口头和书面言语)如何被感知和被理解以及它对人们活动的影响。因此,在交通法规宣传教育中,应根据不同的宣传对象,充分运用交通案例来说明法规条款的意义,以调动情感产生较强的刺激,使受教育者在脑子里引起震动。
要取得这一效果,就得摸清各类交通参与者存在的与交通法规相违背的主要思想动机。比如带有事故倾向性的驾驶员,在性情上必然存在某些偏差或缺陷,或表现出侥幸心理,利己动机,或缺乏职业道德,或急功近利等等。这种人对交通法规是置之不理、明知故犯,对这类人采用一般的交通法规教育很难产生其思想感官刺激,因而达不到预期的教育效果。
向一般交通参与者讲解的车祸概率问题。车祸发生的概率若按总人口数计算确实很小,但它的发生概率并不像去参加摸奖,百分之一的奖率就有百分之一的机会,并无其他外在条件;而车祸的发生则与之不同,只要你在繁忙的十字路口或公路上行走、驾车、有时略一疏忽,发生事故的可能就会百分之百,你要不信,假若你往急驶而来的汽车迎面走过去,在十字路口闯红灯,看看是否会发生车祸。另外,有时车祸的发生又并非因自己的疏忽,而是由于其他交通参与者的疏忽,或是遇技术不佳或酒后驾车的驾驶员处置不当等。由于他人的行为并非自己所能掌握,因此在道路上必须时时注意安全。通过这样讲解,结合一些交通案例,在群众思想中引起较强的刺激。
事实说明,典型交通案例是从事实中总结的经验教育,让事实说话,从反面阐述不遵守交通法规的危害性,能给人以强烈的感官刺激。只要注意案例的典型性、代表性、切近性、针对性,就有较强的说服力,就能取得事半功倍的效果。
三、进一步提高交通法规宣传的社会效果
从宣传心理学角度看,交通法规的宣传教育有三点值得注意:
1、宣传的生动性。怎样使"干巴巴"的法规概念、条文通过宣传,讲解变得生动活泼,迅速被人们理解和接受?关键不在于单纯地列举很多重大的交通事故案例,一味地追求所谓"趣味性",也不在于经常用考试的办法去推动大家背诵、记忆,而在于紧密联系听众(读者)的交通实践和已有的知识、经验,帮助他们深刻理解一般的交通常识和原则。联系本地区发生的或群众生活中经常碰到的违章占道、违章行走、违章驾车造成的危害,讲解遵章守法的意义所在。生动性还体现在能够具体分析各类违章人员的动机及需要,从而选取不同的"素材",采取不同的教育形式。
2、宣传的指向性。在交通法规宣传中,为了提高群众知法的兴趣和遵章的自觉性,一个很重要的方面,就是要把交通法规宣传的重点放在加强人们的权利观念上,即从维护公民权利的角度进行交通法规宣传教育。如果仅仅是驾驶员,多数人就会觉得与我无关。如果我们从维护社会稳定,保护人民群众自身权利的观念出发进行交通法规宣传教育,就会使这一工作出现新的气氛和新的局面。它会使人们把交通法规看作是自身的需要、生活的必备和护身的法宝,而不是异已的对立的力量,这样的宣传效果,必然是显著的。有明确的权责观念,人们就会自觉依照法规条文去做,就不会轻易去做侵害危及他人安全利益的事,并能依据法规维护自身权益,确保安全。这正是培养、建立交通法规意识的重要内容。
3、宣传的目的性。即明确交通法规宣传的根本目的,是为了增强人们的交通法规意识。它表现在整个社会气氛和精神状态的发展变化之中,其基础在于建立全体社会成员的一种现代的、健康的、强大的心理意识结构。为了增强人们的交通法规意识,除了采取生动活泼的方式、选准切入点对人们进行交通法规的宣传教育外,交警的严格执法也是一个重要方面。交警严格执法,其本身就是对执法对象宣传交通法规,严格执法的目的不仅在于培养执法对象个体的交通法规意识,而且在于刺激执法对象个体之外的群体,培养社会群体的交通法规意识。因为交通法规意识的培养,外因往往是一个比较重要的方面,尤其是在当今社会,这是一个痛苦的过程,也是一个不可或缺的过程。

(钟秀浩、赖远胜、赖秀生)


通联:江西省瑞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 赖秀生
邮编:342500

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上海市公安局、上海市人事局、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上海市信息化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居住证暂行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

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上海市公安局 上海市人事局


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上海市公安局、上海市人事局、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上海市信息化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居住证暂行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

沪发改人口〔2004〕018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委、办、局:



  根据《上海市居住证暂行规定》(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2号),经市政府同意,现将《<上海市居住证暂行规定>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特此通知。

  

  二00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上海市居住证暂行规定》实施细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保障来沪人员的合法权益,加强对来沪人员的管理和服

  务,根据《上海市居住证暂行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适用范围)

  非本市户籍的境内人员在本市居住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

  定办理居住登记,领取《上海市临时居住证》。住宿旅馆的,住宿登记视为办理居住登记。

  下列来沪人员符合条件的可以申领《上海市居住证》:

  (一)具有本科以上学历或者特殊才能,以不改变其户籍的形

  式来本市工作或者投资、创业的境内引进人才,以及引进人才的配

  偶和其未满18周岁的未婚子女;

  (二)在本市有稳定就业和稳定住所的非本市户籍从业人员;

  (三)投靠具有本市户籍的配偶、子女或者父母的来沪人员;就

  读于本市大、中专院校,常住户口未迁入本市的人员,以及来本市

  接受非学历教育等需在本市居住6个月以上的人员。

  第三条(证件类别)

  上海市居住证件包括《上海市临时居住证》和《上海市居住

  证》,是具有信息记录、电子凭证和信息查询等基本功能的集成电路卡。

  第四条(有效期)

  《上海市临时居住证》的有效期为6个月。

  《上海市居住证》有效期一般为1年。引进人才申领有效期为

  3年和5年的《上海市居住证》,其有效期一般不得超过聘用或劳

  动合同有效期。

  第五条(证件功能)

  居住证件作为持有人在本市居住的证明。

  《上海市临时居住证》是办理就业等的凭证。

  《上海市居住证》用于办理或者查询卫生防疫、人口和计划生

  育、接受教育、就业、社会保险等方面的个人相关事务和信息。

  第六条(职责分工)

  各区、县人民政府负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具体组织实施工

  作。

  公安部门是居住证件的主管部门,负责对居住证件的日常管

  理和监督。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工商、信息、房地、人口和计划生育、卫生、教育等部门负责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各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吝受理点负责承办居住证件

  的受理和发放工作。

  第七条(受理、登记、发放机构)

  受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各街道、镇(乡)社区事务受理中

  心设立居住登记窗口(以下简称受理点),具体承担《上海市临时居

  住证》、《上海市居住证》的申请受理、登记和发放。市和区(县)人才服务中心可以具体承担境内人才申领《上海市居住证》的申请受理和发放。

  《上海市临时居住证》当场发放;《上海市居住证》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发放。

  第八条(办理《上海市临时居住证》所需材料)

  来沪人员办理居住登记时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来沪人员居住登记表》;

  (二)居民身份证等有效身份证明;

  (三)在本市的住所证明,如自有房屋的房地产权证、由房地部

  门出具的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证明、单位出具的集体宿舍证明

  或者居(村)委出具的寄宿证明等。

  第九条(申领《上海市居住证》所需材料)

  (一)申领《上海市居住证》的,应当提供以下基本材料:

  1、《来沪人员居住登记表》;

  2、居民身份证等有效身份证明;

  3、拟在本市居住6个月以上的住所证明,如自有房屋的房地

  产权证、由房地部门出具的房屋祖赁合同登记备案证明、单位出具

  的集体宿舍证明或者居(村)委出具的寄宿证明等;

  4、18一49周岁的申领人须提供流动人口婚育状况证明;

  5、本市街道、镇(乡)以上医院出具的健康状况证明。

  (二)除上述基本材料外,有关人员还应当提供其他材料1、境内人才

  (1)本人的学历证明、专业技术证书或能力业绩证明材料复印

  件(验原件),业绩证明材料包括获奖证书、专利证书、职业能力认

  定证书、个人收入证明等。

  (2)期限为6个月以上聘用(劳动)合同复印件(验原件);在沪

  投资创业的申请人,提交投资或者开业的相关证明复印件(验原

  件)。

  (3)境内人才的配偶须提供结婚证复印件(验原件);其子女须

  提供父母子女关系的证明。

  2、来沪从业人员

  (1)本市劳动保障管理部门出具的就业登记证明,期限为6个

  月以上的聘用(劳动)合同,参加本市综合保险的缴费记录;从事特

  殊工种的,还须提供特种岗位上岗证书。

  (2)投资开业或个体经营者提供企业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和本市综合保险的缴费记录。

  3、来沪投靠、就读人员

  (l)属于夫妻投靠的,须提供结婚证复印件(验原件);投靠子

  女或父母的,须提供公安部门认定的父母子女关系的证明。

  (2)来沪就读的,须提供本市大、中专院校发出的“录取通知

  书”复印件(验原件)。

  (3)来沪接受非学历教育的,须提供本市非学历教育机构出具

  的书面证明复印件(验原件)。

  第十条(受理)

  受理点对来沪人员办理《上海市临时居住证》或申领《上海市

  居住证》的,应当指导申领人填写《来沪人员居住登记表》、确认签字,并核对材料是否齐全。

  对于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当场告知申领人,补齐材料。

  对办理《上海市临时居住证》且材料齐全的,受理点收取押金、

  拍照后,当场发给《上海市临时居住证》;对申领《上海市居住证》且材料齐全的,受理点出具受理凭证,收取证件工本费、拍照后将有关材料提交相关管理部门。

  第十一条(核定)

  区(县)相关部门在收到申领信息后1。个工作日内完成相关

  材料的核定。对符合申领条件的,公安部门应通过居住证管理信

  息系统向制证单位发出制证指令;对不符合申领要求的,相关部门

  出具意见,由受理点告知申领人。

  第十二条(制证)

  上海市社会保障和市民服务信息中心根据制证指令在10个

  工作日内完成证件制作。居住证件由公安部门签发。

  第十三条(领证)

  申请人持受理凭证到受理点领证。

  第十四条(信息变更)

  持证人住所、就业等登记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10日内持相

  关证明材料到现居住地受理点办理信息变更。受理点应当将变更信息提交居住证管理信息系统,由各相关管理部门重新确认。

  第十五条(续签)

  《上海市临时居住证》有效期满后不再续签,持证人应当提供

  有关材料重新办理。

  《上海市居住证》有效期满需要续签的,本人应当于有效期满

  前10日之内,向居住地受理点提供有关材料办理续签。

  第十六条(换领)

  《上海市临时居住证》持有人具备《上海市居住证》申领条件

  的,或《上海市居住证》持有人申领条件发生变化的,可以向居住地

  受理点提供本实施细则第九条规定的材料申请换领《上海市居住

  证》。

  第十七条(挂失、解挂)

  持证人证件遗失的,应当及时通过电话挂失(962222)或书面

  挂失等方式向受理点办理挂失手续。

  持证人在有效期内找回居住证件且未办理补办手续的,应当

  办理解除挂失手续。

  第十八条(补办)

  证件损毁的或证件遗失并办理挂失手续后30日内未找回的,

  可申请补办,并缴纳补证工本费或押金。

  第十九条(相关待遇)

  持证人依照《上海市居住证暂行规定》享受相关待遇。

  第二十条(注销)

  持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有关部门认定后,由公安部门注

  销,居住证管理信息系统注销相关信息。已被注销相关信息的《上

  海市居住证》,其持有人不再享受相关待遇。

  (一)持有人的情况发生变更且不符合《上海市居住证》申领要

  求的;

  (二)持有人未按规定缴纳综合保险的;

  (三)持有人在申领时提供虚假材料取得《上海市居住证》的。

  《上海市临时居住证》有效期满或者持证人离开本市居住的,

  持证人信息应予以注销。

  第二十一条(违规处罚)

  有违反《上海市居住证暂行规定》行为的,依照《上海市居住证

  暂行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

  任。

  第二十二条(其他规定)

  从本实施细则实施之日起,凡已办理暂住登记、暂住证的来沪

  人员,其暂住登记、暂住证有效期满后,拟继续在本市居住的,应按

  本实施细则规定办理居住登记,符合条件的可以申领《上海市居住

  证》。

  第二十三条(证件费用)

  《上海市临时居住证》免费办理,须交付IC卡押金。来沪人员

  离开本市时应到居住地受理点,凭原提供的有效身份证件办理退

  证手续,交还原卡,受理点退还押金。

  《上海市居住证》工本费的标准,由市财政部门、市价格行政主

  管部门核定。

  第二十四条(施行日期)

  本实施细则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