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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企业女职工生养基金统筹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2:32:07  浏览:96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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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企业女职工生养基金统筹暂行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企业女职工生养基金统筹暂行办法

杭政〔1989〕63号 


正文:
(1989年12月15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 为了维护女职工合法权益,建立女职工生养基金,对女职工生育过程中的经济损失进行必要的补偿,给女职工所在企业创造平等竞争条件,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和浙江省人民政府颁发的《浙江省女职工劳动保护暂行规定》,并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女职工生养基金(以下简称生养基金)统筹范围: 在杭州市(不包括市辖市、县)行政区域内的市属、区属、中央部属、省属及部队的独立核算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县以上集体企业、民政企业和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均列入统筹范围,其中农垦企业、农林牧渔场以及中央规定不参加地方社会劳动保险的企业暂不列入统筹范围。
  第三条 生养基金统筹对象:
  列入统筹范围的企业中在职的固定职工、合同制工人(包括从农村招用的合同制工人)、长期计划内临时工。
  第四条 生养基金的提取,根据以支定收的原则,按照全市女职工每年计划生育人数、女职工生育期间企业应负担的费用、参加统筹职工总数及统筹工作人员的日常开支等,测算出应缴的统筹基金标准,由企业于每年一季度末一次性向统筹机构交纳。
  企业缴纳的统筹基金列支渠道:10%在企业福利基金中列支;90%进入成本,随支随列。企业承包基数和工效挂钩基数不变。
  第五条 生养基金的补偿。
  女职工怀孕及生育、哺乳期间,享受国务院和省政府规定的休假、医疗、工资等劳保待遇,所发生的费用由所在企业按规定支付。统筹对象中的女职工在计划内生育,由统筹机构按每人一千一百元标准给其所在企业一次性补偿。企业领取补偿费,凭女职工本人证件及计划内生育证件填报“女职工生养基金”报表,季末向统筹机构领取。企业所得补偿费10%列入企业福利基金,90%冲减成本,随收随冲。
  第六条 列入统筹的企业应有专人负责生养基金的具体工作,严格按规定交纳和领取生养基金,不得少报漏缴,虚报冒领。逾期不缴,按迟缴天数,每天增收1‰的滞纳金。滞纳金从企业自有资金中支付。
  第七条 凡参加生养基金统筹的企业及其女职工,今后如遇企业关、停、并、转,其生养基金统筹关系也随之转移。
  第八条 生养基金实行专项管理,按社会劳动保险基金专户存储,专款专用,并建立专项会计台帐,严格会计制度,一年一决算,并根据实际收支情况,适当调整下一年度的统筹标准(一九九零年的统筹标准暂定为每人每年二十八元)。生养基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该项存款按照城乡个人储蓄利率计息,所得利息转入生养基金。
  第九条 全市女职工生养基金管理工作,由杭州市社会劳动保险委员会办公室统一负责。
  第十条 本办法由杭州市社会劳动保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零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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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植物检疫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植物检疫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34号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植物检疫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农业植物检疫、森林植物检疫(以下简称植物检疫)。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植物检疫工作。
铁道、交通、民航、邮政、公安、工商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协助做好植物检疫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执行农业植物检疫任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执行森林植物检疫任务。
第五条
农业植物检疫机构、森林植物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植物检疫机构),必须配有一定数量的专职农业植物检疫员或专职森林植物检疫员,并建立相应的检疫检验室。
植物检疫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聘请特邀农业植物检疫员、兼职农业植物检疫员或兼职森林植物检疫员。
第六条 植物检疫员的任职资格、工作职责及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分别制定。
第七条
植物检疫员依法进入车站、机场、港口、农贸市场、仓库以及其它有关场所执行检疫任务,应着检疫制服,佩戴检疫标志,并出示《植物检疫员证》或《森林植物检疫员证》,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予配合,提供方便。
植物检疫员对应检植物、植物产品的生产、加工、贮放、销售、试种等有关场所实施检疫和监督,可按规定采取样品;可查阅、复制、摘录与应检植物、植物产品有关的合同、货运单、检疫单证等有关材料;可查询与植物检疫违法案件有关的人员,提取有关证据。
第八条 植物检疫工作范围的依据是国家发布的农业、林业植物检疫对象、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和贵州省的补充名单。
贵州省的补充名单由省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根据本省的需要制定。
第九条 实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包装材料和可能被污染的场地、仓库、物品及运载工具也属检疫范围。
第十条
植物检疫机构对新发现的检疫对象和其它危险性病、虫、杂草,必须及时查清情况,立即报告省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或林业主管部门,并采取措施彻底消灭。贵州省补充植物检疫对象的疫情和省内突发性的危险性病、虫、杂草的疫情,由省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或林业主管部门发布。
第十一条
疫区、保护区的划定、改变或撤销,按国务院《植物检疫条例》第六条的规定执行。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根据疫情需要,派人参加当地依法设立的检查站或者木材检查站开展植物检疫工作。在发生特大疫情的地区,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植物检疫检查站,实施检疫和进行疫情封锁。公安、交通、铁道、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密切配合。
第十二条
植物检疫机构进行植物检疫对象疫情调查和采取消灭措施所需的紧急防治费和补助费,由各级财政在每年农业、林业生产费或植物保护费、森林病虫害防治费中安排。特大疫情的防治费,由各级财政分担解决。
第十三条
植物检疫机构应按国家和本省制定的农业植物检疫操作规程或国内森林植物检疫技术规程,对本辖区的种苗繁育基地和植物、植物产品的种植地实施产地检疫。
生产繁育种子、苗木和其它繁殖材料的单位或个人,应在播种前15日向当地植物检疫机构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植物检疫机构实施产地检疫中如发现疫情,应监督种苗繁育及植物种植单位或个人立即采取措施封锁消灭。未消灭以前,所繁育的种苗和种植的植物、植物产品不准调运,经严格检疫消毒处理,检疫合格后方能调运,其费用由繁育、种植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十五条 种子、苗木和其它繁殖材料以及应施检疫的植物及植物产品,调运前必须按下列程序申请检疫,办理检疫手续:
(一)在省内调运的,运出县级行政区域之前,调出单位或个人应向调出所在地的植物检疫机构申请检疫,经植物检疫机构检疫合格,发给省内调运植物检疫证书后,方能调运;
(二)从省外调入的,调入单位或个人必须事先征得贵州省植物检疫机构或其授权的植物检疫机构同意,并取得植物检疫要求书,凭植物检疫要求书向调出地的植物检疫机构申请检疫,经检疫合格,并取得调出省的省间调运植物检疫证书后,方能调运。必要时,贵州省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进行复检;
(三)调往省外的,调出单位或个人持有关手续,向调出地植物检疫机构申请检疫,经检疫合格的,由省植物检疫机构或其授权的植物检疫机构签发省间调运植物检疫证书后,方能调运。
调往省外繁育基地的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必须经省植物检疫机构检疫并签发植物检疫证书。
用于救灾备荒的粮油种子,植物检疫机构必须及时办理检疫手续,免收检疫费。
第十六条
报检手续的办理,必须在运输或邮寄前15日向植物检疫机构提出申请;植物检疫机构受理植物检疫申请后,必须在15日内,对符合有关规定准予调运的,签发植物检疫证书;对不符合有关规定的,必须作出书面答复。
第十七条
从国外引进种子、苗木和其它繁殖材料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在30日前向省植物检疫机构申报埴填写《引进种子苗木检疫审批单》,并将审批单上所列检疫要求列入贸易合同或科技合作、赠送、交换、援助等协议,经审批同意后方能引进;引进后必须按指定的地点隔离试种,经检疫机构确认不带检疫对象和危险性病、虫、杂草的,方能分散种植。如发现检疫对象或其它危险性病、虫、杂草的,应按植物检疫机构意见处理。
禁止将进口原粮作种子用。
第十八条
对经检疫发现植物检疫对象、补充植物检疫对象或者检疫要求中提出的危险性病、虫、杂草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出具《检疫处理通知单》,限期进行除害处理。在规定期限内未进行除害处理的,植物检疫机构代为除治,除治费用由责任者承担。未进行除害处理或处理不合格的,停止调运,应改变用途或销毁处理,由此所造成的损失全部由货主承担。
第十九条
铁道、交通、民航、邮政等部门在承运和收寄种子、苗木及其它繁殖材料和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时,一律凭有效植物检疫证书办理承运、邮寄。
植物检疫机构为便于办理检疫手续,可在车站、港口、机场等运输点设立办事处,执行检疫任务,有关单位应予配合。
第二十条
植物检疫机构按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收取检疫费、境外引种疫情监测费,并用于植物检疫事业,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一条 植物检疫证书和有关检疫单证由省植物检疫机构统一印制,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翻印、复制。
植物检疫证书必须由专职植物检疫员署名签发,省内调运的应加盖当地植物检疫机构的检疫专用章,省间调运的必须加盖省植物检疫机构的检疫专用章。
第二十二条 对执行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其农业、林业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在普查、鉴定、上报、封锁、控制、消灭植物检疫对象方面有显著成绩的;
(二)在植物检疫技术的研究和应用推广上有重大成果或经济效益显著的;
(三)铁道、交通、邮政、民航、工商、公安等部门和当地植物检疫机构密切配合,贯彻执行本办法成绩显著的;
(四)举报违法调运植物及其产品有功的。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依照国务院《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予以处罚。其中处以罚款的,由植物检疫机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未依法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处2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二)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处300元至3000元的罚款;
(三)未依法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处1000元至8000元罚款;
(四)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的,处1000元至4000元罚款;
(五)违反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处2000元至20000元罚款。
第二十四条
植物检疫人员在植物检疫工作中,铁道、交通、民航、邮电、工商等部门有关工作人员在植物、植物产品的运输、邮寄、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级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植物检疫机构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依法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6年6月23日贵州省人民政府颁发的《贵州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贵州省农业植物检疫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关于印发《滁州市重大行政决策规范(试行)》的通知

安徽省滁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滁州市重大行政决策规范(试行)》的通知

滁政〔2010〕9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滁州市重大行政决策规范(试行)》已经市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三日



滁州市重大行政决策规范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决策程序制度

第三章 听取意见制度

第四章 专家咨询论证制度

第五章 听证制度

第六章 合法性审查制度

第七章 集体决定制度

第八章 实施后评估制度

第九章 责任追究制度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决策行为,强化决策责任,保证决策质量,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所称重大行政决策包括下列事项:

(一)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市人大常务委员会提出规范性文件草案、制定政府重要规范性文件;

(二)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三)编制财政预算;

(四)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自然资源开发利用总体规划;

(五)产业发展和布局规划;

(六)制定或者调整政府定价的重要商品、服务价格;

(七)市政府确定的其他关系基础性、战略性、长期性、全局性的重大事项。

第三条 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作出、执行、监督等活动,适用本规范。

第四条 重大行政决策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依法决策原则。按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严格履行法定职责。

(二)科学决策原则。尊重客观规律,运用科学方式,做到现实性和前瞻性相结合,使决策符合滁州市经济社会发展实际。

(三)民主决策原则。做到公众参与、专家论证与政府决定相结合,最大限度地体现和反映人民群众的利益,防范风险。

第五条 重大行政决策应兼顾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个人利益,有利于促进滁州市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第六条 重大行政决策应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媒体等方式依法公开。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事项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章 决策程序制度



第七条 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一般应经过下列程序:调查研究、征求意见、部门协调、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结果公开。

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省有关文件对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决策拟定部门应对提请市政府作出重大行政决策的事项开展前期调查研究,全面、准确掌握决策所需的各种信息。调查研究的内容应当包括决策事项的现状、必要性、可行性、利弊分析以及决策风险评估等。

调查研究完成后,决策拟定部门要制订决策方案。对需要进行多方案比较研究的决策事项,应当制订两个以上可供选择的决策方案,并进行比较分析。

第九条 决策拟定部门应当根据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涉及的范围,将决策方案征求相关单位和社会公众的意见。被征求意见的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回复意见。

第十条 相关单位对决策方案有不同意见的,由决策拟定部门主要负责人进行协调,达成一致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提请市政府秘书长、有关副秘书长主持协调;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市政府分管领导主持协调。

决策事项涉及几位市政府分管领导且情况复杂、协调难度较大的,可由市长、常务副市长召开专题会议对决策方案进行研究和协调。

决策拟定部门要根据研究和协调的意见及社会公众所提意见,对决策方案进行修改和完善。

第十一条 重大行政决策应当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十二条 决策拟定部门应当按照政府工作规则的规定,将重大行政决策方案提请市长办公会、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市政府全体会议审议。

第十三条 市政府作出重大行政决策后,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及时向社会公开,便于公众知晓。

第十四条 决策执行部门要按照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要求,制定决策执行方案和具体的措施办法,全面、及时、正确地贯彻执行。

第十五条 市监察局和市政府督查室负责监督检查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执行情况,确保政令畅通。

第十六条 建立健全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实施情况后评估制度,及时发现决策执行中存在的问题,适时调整和完善重大行政决策。



第三章 听取意见制度



第十七条 重大行政决策听取意见,是指在作出重大行政决策过程中,依法主动在一定范围内公开征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重大行政决策意见的活动。

第十八条 制订涉及面广、与广大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行政决策,应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 重大行政决策听取意见工作由决策拟定部门具体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决策拟定部门可以根据决策方案的具体情况,确定公开征求意见的范围。征求意见可以采取公示、座谈会等多种方式。

征求意见过程中,应特别注意听取群众意见。涉及其他行政机关职能的,应当征求相关行政机关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决策拟定部门应对征求到的意见进行汇总,分析研究后提出处理意见。

第二十二条 公开征求的意见是作出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四章 专家咨询论证制度



第二十三条 重大行政决策专家咨询论证,是指对需要进行科学性、必要性、可行性论证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邀请相关领域专家学者或专业研究咨询机构对决策事项进行论证的活动。

第二十四条 市政府从各类高校、科研院所和社会各界聘请有高级技术职称和专业技术特长的专家、学者组成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论证委员会,为我市重大行政决策提供咨询论证服务。

第二十五条 重大行政决策需要专家论证的,由市政府或市政府委托相关部门邀请相关领域至少五名以上专家或委托专业研究咨询机构对重大行政决策的科学性、必要性、可行性等问题进行论证。

第二十六条 受委托人或机构应对提请论证的事项应按规定的类别和程序组织论证,并形成论证报告。

第二十七条 论证报告是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五章 听证制度



第二十八条 重大行政决策听证,是指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以及涉及公共利益和广大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应当采用听证方式,让公众参与行政决策的活动。

第二十九条 举行重大行政决策听证,由市政府决定。

重大行政决策听证,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具体实施,也可由市政府指定有关部门负责具体组织实施。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市政府办公室或承办单位应当根据听证事项的性质、复杂程度及影响范围,确定和分配听证代表名额,科学合理地遴选听证代表,并事先公布代表名单。

听证举行10日前,应当告知听证代表拟作出重大行政决策的内容、理由、依据和背景资料。

第三十一条 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依法不得公开的事项除外。

听证参加人享有质证和辩论的权利。

第三十二条 举行听证会应当制作听证笔录。

第三十三条 听证结束后,市政府办公室或承办单位应当制作听证报告。听证报告要注重吸收采纳听证中提出的合理意见和建议。

意见采纳情况及其理由应当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告知听证代表,并以适当形式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四条 听证报告是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六章 合法性审查制度



第三十五条 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是指对决策权限是否于法有据、决策程序是否依法进行、决策内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等进行审查的活动。

第三十六条 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作出之前,经市长、分管副市长、秘书长批准,可以在下列时段进行合法性审查:

(一)重大行政决策拟定后正式上报市政府之前;

(二)重大行政决策上报市政府并经市政府有关领导进行协调之后;

(三)重大行政决策在提交市长办公会、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市政府全体会议讨论决定之前。

第三十七条 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由政府法制机构组织实施,一般由政府法制机构或政府法律顾问承担。对进行合法性审查的重大行政决策,决策拟定部门和其他有关单位应当积极协助政府法制机构或政府法律顾问,及时提供下列材料:

(一)该重大行政决策的基本情况;

(二)与该重大行政决策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依据;

(三)该重大行政决策的方案、可行性说明以及类似情形外地好的做法;

(四)与该重大行政决策有关的统计数据、调查分析和评估报告等资料;

(五)决策拟定部门的法制机构或者法律顾问提出的法律意见,有关征求意见的综合材料;

(六)其他需要的材料。

第三十八条 重大行政决策未经合法性审查的,原则上不提交市长办公会、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市政府全体会议审议。



第七章 集体决定制度



第三十九条 重大行政决策集体决定,是指在重大行政决策方案拟定后,通过市长办公会、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市政府全体会议等形式集体讨论,进行审议决定的活动。

第四十条 重大行政决策应当在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听取意见和审查合法的基础上,提交市政府集体讨论决定。

第四十一条 决策拟定部门在提交拟讨论的决策事项时,须将决策事项的相关材料及前期公开听取意见、专家论证意见(含经济效益分析)、听证记录、合法性审查结论等一并提交,供市政府集体讨论时参考。

第四十二条 提请市长办公会、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市政府全体会议讨论的重大行政决策,由市政府分管领导或市政府秘书长提出,报市长审定。

第四十三条 审议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会议出席人员应当在组成人员的半数以上,其中分管此项工作的市政府领导应当到会。

第四十四条 集体讨论重大行政决策方案遵循以下程序:决策拟定部门对决策方案作出说明并回答提问;会议组成人员研究讨论并发表意见;根据讨论情况,对审议事项作出同意、不同意、修改、再次审议或搁置决定。

第四十五条 集体决定事项会议记录须如实记录各种意见和主要理由。

第四十六条 参加集体讨论的与会人员应当遵守会议纪律和有关保密规定,会议决定不对外公开事项以及会议讨论情况,不得对外泄露。



第八章 实施后评估制度



第四十七条 重大行政决策实施后评估,是指对需要进行实施后评估的重大行政决策,由负责评估的组织、机构依据一定的标准和程序,运用科学、系统、规范的评价方法,对决策执行效果做出的综合评定,并由决策机构作出继续有效、修改或废止决定的活动。

第四十八条 市政府办公室负责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实施后评估的组织实施,决策拟定部门负责具体工作。

第四十九条 重大行政决策实施后评估围绕以下内容开展:决策的实施结果与决策制订目的是否符合,决策实施的成本、效益分析,决策带来的负面因素,决策实施在实施对象中的接受程度,决策实施带来的近期效益和长远影响,主要经验、教训、措施和建议等。

后评估工作可通过抽样检查、跟踪调查、效果评估等方式开展。

第五十条 评估部门应当及时提交完整的评估报告,对重大行政决策的制订与实施情况进行总体评价,对决策后果、决策效率、决策效益作出说明,并对以后决策的制订和实施提出建议。

第五十一条 市政府对决策后评估报告进行研究审定,并作出继续执行、修订、暂缓执行、废止等决定。



第九章 责任追究制度



第五十二条 重大行政决策实行责任追究,是指对因超越法定权限或违反法定程序决策,致使决策失误造成严重后果的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的工作人员依法给予责任追究。

第五十三条 行政决策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过责相当、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决策失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责任追究:

(一)超越法定权限擅自决策的;

(二)不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议事规则进行决策的;

(三)决策内容与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政策规定相抵触的;

(四)其他导致决策违法的情形。

第五十五条 因失职、渎职等原因,提供错误事实,致使决策失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对直接负责承办人和审核人依法给予责任追究。

第五十六条 行政决策责任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予以追究。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一般行政决策事项、人事任免、突发性事件的处理,不适用本规范。

第五十八条 本规范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五十九条 本规范自公布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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