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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国家工商局关于报关企业审批注册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9:47:40  浏览:95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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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国家工商局关于报关企业审批注册问题的通知

海关总署 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国家工商局关于报关企业审批注册问题的通知
(1994年2月4日海关总署、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署监一〔1994年〕84号文)

经国务院批准,今后各地设立报关企业,应一律由海关总署依据《海关法》的有关规定,对其资格进行认定并实施管理,并按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登记注册。为更好地贯彻执行国务院的指示,加强对报关企业的管理,现就报关企业的资格审查和登记注册问题通知如下:
一、今后报关企业(兼有报关业务的货运代理企业及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除外)的设立,应事先向报关业务所在地主管海关提出申请。各直属海关经初审认为符合条件的,应将全部申请文件及初审意见报送海关总署审定。
二、经海关总署审定合格的报关企业,应持海关总署的批准文件,向报关业务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企业登记注册手续。
三、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注册的报关企业,应持海关总署的批准文件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向报关业务所在地主管海关办理报关注册登记手续。
四、在本通知下达前已经设立的报关企业,应按以上程序和要求,于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半年内补办有关手续。不按规定补办手续的,报关业务所在地主管海关应停止其报关业务。
五、对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批准的有权经营进出口业务的企业和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办理报关手续,海关要继续给予支持,提供方便。报关业务要有适当竞争,避免少数企业集中垄断。
《海关对报关企业的管理办法》,将由海关总署另行制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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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牡丹江市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人民政府


牡政发〔2006〕5号

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牡丹江市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牡丹江市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6月13日市政府第13届5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7日1日起施行。


   二OO六年六月二十六日



  牡丹江市生活饮用水
  地表水源保护区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管理,确保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水质符合国家标准,保障饮用水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黑龙江省饮用水源保护区划分与防护的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以地表水为饮用水水源,以牡丹江市西水源和铁路水源为主体的牡丹江市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
  第三条市政府有关部门及海林、宁安市政府要把牡丹江市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的保护工作纳入本地的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水污染防治规划,并采取有效措施,治理现有污染源,控制新污染。
  第四条市环境保护部门是牡丹江市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水污染防治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部门。
  海林、宁安市政府应当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牡丹江市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水务、卫生、国土资源、建设、农业等有关部门及西安区、爱民区政府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牡丹江市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的义务,并有权检举、控告污染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的行为。
  第六条牡丹江市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范围:
  (一)西水源地:牡丹江干流自海浪铁路桥至海浪公路桥区间的水域;
  (二)铁路水源地:铁路水源地取水口沿牡丹江干流上溯1500米处至海浪铁路桥区间的水域;
  (三)以上水域河道两侧各外延100米的陆域范围。
  第七条牡丹江市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范围:
  (一)牡丹江干流自铁路水源地取水口上溯1500米处至宁安市兰冈乡小牡丹村区间的水域;
  (二)牡丹江干流自海浪公路桥至桦林公路桥区间的水域;
  (三)自海浪河与牡丹江汇合口至海林市原旧街乡旧街桥区间的水域;
  (四)以上水域河道两侧各外延5公里的陆域范围。
  第八条牡丹江市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准保护区范围:
  (一)牡丹江干流自宁安市兰冈乡小牡丹村至镜泊湖果树场区间的水域;
  (二)牡丹江干流自桦林公路桥至柴河铁路桥区间的水域;
  (三)海浪河自海林市原旧街乡旧街桥至长汀镇区间的水域;
  (四)以上水域河道两侧各外延5公里的陆域范围。
  第九条牡丹江市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水质执行下列标准:
  (一)一级保护区水质执行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的II类水体标准及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85);
  (二)二级保护区水质执行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的III类水体标准,并应当保证一级保护区的水质能满足规定的标准;
  (三)准保护区水质执行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的III类水体标准,并应当保证二级保护区的水质能满足规定的标准。
  第十条在牡丹江市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范围内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及防洪工程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禁止向水域排放污水,已设置的排污口必须限期拆除或者搬迁;
  (三)禁止向水域内倾倒工业废渣、城市垃圾、粪便及其他废弃物;
  (四)禁止在滩地和岸坡及引水渠沿岸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和其他可能导致水体污染的物质;
  (五)不得设置与供水需要无关的码头,禁止停靠无关船舶;
  (六)运输有毒有害物质、油类、粪便的船舶和车辆一般不准进入该保护区,必须进入者应事先申请,并经市环保、水务、卫生部门批准、登记,并设置防渗、防溢、防漏设施;
  (七)不得在水体内清洗车辆、衣物和其他器具;
  (八)禁止从事种植、放养禽畜,严格控制网箱养殖活动,已有的种植业由有关部门分期清理;
  (九)禁止游泳、水上训练、露营、野炊等可能污染水源的体育和娱乐活动;
  (十)禁止毒鱼、炸鱼、电鱼;
  (十一)禁止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
  (十二)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十一条在牡丹江市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范围内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改建项目必须削减污染物排放量;
  (二)原有排污口必须削减污水排放量,保证保护区内水质满足规定的水质标准;
  (三)禁止设置装卸垃圾、粪便、油类和有毒物品的码头;
  (四)第十条第(三)项、第(六)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规定内容;
  (五)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十二条在牡丹江市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准保护区范围内遵守下列规定:
  (一)新建、扩建、改建的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办理;
  (二)不得建设化工、造纸、制药、制革、电镀、印染、冶金及其他对水体有严重污染的新项目;
  (三)直接或者间接向水域排放废水,必须符合国家及地方规定的废水排放标准。同时,排放污染物的总量不能满足保护区内水质规定标准时,必须削减排污负荷;
  (四)第十条第(三)项、第(六)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规定内容;
  (五)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十三条供水单位应当在牡丹江市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及取水口设置保护专用标志,设立保护管理公告。
  第十四条牡丹江市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的水污染物排放应当执行国家《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并实行水污染物浓度控制和排污总量控制相结合的办法进行管理。
  第十五条向牡丹江市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排放水污染物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市环境保护部门提出排放污染物申请,办理环保审批手续,由市环境保护部门按照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要求进行审查,核发《排污许可证》,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向水体排放污染物。
  第十六条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超过正常排放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时,必须立即采取有效的应急措施,减少或者停止排污,向市环境保护、卫生和供水等有关部门报告,由市环境保护部门组织有关部门调查处理。在生活饮用水源受到严重污染,威胁供水安全等紧急情况下,经市政府批准,市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依法采取措施对排污设施进行关停,并按照国家环保总局《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突发环境事件信息报告办法(试行)》的要求,向市政府和上级环境保护部门逐级报告。
  第十七条市环境监测部门应当做好对水源保护区的水质监测工作,并对各排污单位进行不定期地现场抽查;市环境保护、卫生和供水等有关部门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地互通水质监测情况,共享信息,发现水质异常现象应当及时通知供水单位。
  第十八条供水单位应当加强对供水水质的监测和管理,强化对水源水、净化水、出厂水的水质监控。对丰水期及枯水期的水源,应当加密监测次数。对不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85)的,应当及时向市环境保护和卫生部门通报,并采取措施进行妥善处理。
  第十九条各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发挥新闻舆论宣传和监督作用,加强对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的宣传,营造全社会共同保护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的良好氛围。
  第二十条对在执行本办法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由市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一条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或个人,由市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如与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相抵触时,按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各县(市)应当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地的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管理办法。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蚌埠市保护奖励见义勇为人员办法

安徽省蚌埠市人民政府


蚌 埠 市 人 民 政 府 文 件

蚌政〔2001〕109号

关于印发蚌埠市保护奖励见义勇为人员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蚌埠市保护奖励见义勇为人员办法》已经市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蚌埠市保护奖励见义勇为人员办法

第一条 为了弘扬中华民族传统美德,匡扶社会正义,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见义勇为是指公民在法定职责和义务以外为保护国家、集体利益和公民生命财产的安全,不顾个人安危,挺身而出,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或抢险救灾、救死扶伤的合法
行为。
第三条 见义勇为事实,必须查证核实,经市见义勇为基金会确认。
本市公民在外地见义勇为事迹突出,受当地县以上见义勇为主管部门表彰的,视为已确认。
  第四条 对发生在本市范围的见义勇为行为,单位、街道(乡镇)、县、区、市级应视情节和影响,采取各种形式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条 受市级以上表彰的见义勇为人员,在招工、入学、参军等方面同等条件下给予优先。
  第六条 因见义勇为而负伤的人员,各级医疗卫生机构和有关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抢救和治疗,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诿或者拒绝。
  第七条 因见义勇为而负伤的医疗费,按下列方式先行支付:
  (一)有工作单位并参加医疗保险的,享受医保待遇,个人承担部分由单位支付;
  (二)有工作单位但未参加医疗保险的,由所在单位支付;
  (三)无工作单位的,由市、县见义勇为基金会解决。
  第八条 见义勇为者的经济损失,有加害人的,由加害人承担;属意外事件无加害人的,由受益人承担,数额依司法机关判决或裁决、当事人协商等方式确定。先行支付单位依法享有向其追偿的权利。加害人或受益人无经济履行能力的,由先行支付单位承担医疗费用。
  第九条 因见义勇为牺牲的人员,符合革命烈士条件的,由市、县见义勇为基金会协调有关部门,按照《革命烈士褒扬条例》规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不够烈士条件,按照国家有关因公(工)牺牲的规定办理;无工作单位的人员,由民政部门按革命军人、革命工作人员因公牺牲的抚恤规定予以办理。
  第十条 因见义勇为致残的人员,医疗终结后,有工作单位的,按因公(工)负伤有关规定,享受相应待遇;无工作单位的,由民政部门按规定程序办理评残,报经省级民政部门批准后享受相应待遇。
  第十一条 在岗人员因见义勇为负伤治疗期间,应当视为正常出勤,享受在岗期间工资、奖金、福利等待遇。
  第十二条 因见义勇为负伤致残的人员,经县级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所在单位应为其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可办理退休手续。
  第十三条 有本市户口的人员,因见义勇为负伤致残生活不能自理,无法定赡(扶)养人和无生活来源的,可安置到社会福利机构供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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