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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外商投资企业管理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6:32:02  浏览:90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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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外商投资企业管理暂行规定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外商投资企业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外商投资企业的管理,保障其合法权益,促进我市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外商投资企业,是指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

  凡经批准在我市成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均具有中国法人资格。外商投资企业的一切活动都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和本市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履行经批准的协议、合同及章程,需要修改补充时,应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享有以下权利:

  (一)有权制定本企业的发展规划和生产、财务、劳动、经营计划。

  (二)有权拒绝参加与本企业无关的活动。

  (三)有权确定本企业的人员编制、机构设置、工资标准、工资形式及奖惩制度。有权拒绝上级部门分配来的企业不需要的人员。

  (四)有权在国内外招聘本企业所需要人才(包括管理人员、技术人员、技术工人等)。

  (五)有权自行确定本企业生产经营的产(商)品价格。但国家统一管理和定价的除外。

  (六)有权拒绝各种摊派。

  (七)有权拒绝接待外单位的参观访问,拒绝各类检查。但依法进行或经市政府批准的除外。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可以全部或部分承包、租赁给外方投资者、外国公司、集团或第三方经营管理,但承包、租赁者要有相应数额的资金作抵押金,并要与董事会就有关责任、权利、利益、考核办法等达成协议,并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董事长是企业法人代表。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执行董事会的各项决议,对内组织领导企业的经营管理,对外在董事会的授权范围内代表企业。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的中方董事长及董事会成员应保持相对稳定。遇有特殊情况需要调整时,应由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八条 正、副董事长及董事在外商投资企业中不任实职的,不得在该企业领取报酬或设置办公地点。

  第九条 未经董事会同意,任何一方合营者或其他管理部门都无权解聘、辞退外商投资企业总经理。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总经理、副总经理不得兼任其他经济组织的总经理或副总经理,不得参与其他经济组织对本企业的商业竞争。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领导(董事长、副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按管理权限由各级人事等有关部门考核。对经考核确认为不能胜任本职工作的人员,可建议董事会或中方投资单位予以解聘或重新委派。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的工会是维护职工权益的群众组织,有权依法开展活动,但不直接参与企业的经营管理。

  第十三条 工会有权代表职工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并监督合同的执行。董事会讨论直接涉及企业职工权益的重大事项时,工会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建设、生产所需的水、电、煤气等,各有关部门应优先供应;所需通讯设施,应给予优先安排;所需原材料,外商投资企业可自行决定在国内、外购买。

  第十五条 中方合营者的政府主管部门是外商投资企业的主管部门。合营企业如有两个以上中方合营者的,应由有关部门协商确定一个企业主管部门。

  市直各部门和县、区政府要指定管理机构,设专人负责外商投资企业的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主管部门负责以下工作:

  (一)审核外商投资企业董事会的中方董事人选。

  (二)会同有关部门协调解决中外双方在执行合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三)帮助外商投资企业解决筹建以及生产过程中遇到的困难,确保按期投产,促进顺利经营。

  (四)负责外商投资企业出国团组、注册资本增加、股本转让、企业终止等重大事宜的审查工作。

  第十七条 对外商投资企业某一方面工作实行管理的部门,是外商投资企业的综合管理部门。其职责主要是: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对外商投资企业进行管理、服务和监督;帮助外商投资企业解决具体困难,促进我市外商投资企业的发展。

  第十八条 对外商投资企业的工商、财政、税务、物价的综合管理,原则上由市级部门负责;环保、卫生防疫、技术监督、公安、计划生育等管理,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权限进行。

  第十九条 各行业归口管理部门应积极扶持外商投资企业,有义务提供各种服务,帮助其达到行业标准。

  第二十条 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是外商投资企业的审批管理机关。其主要职责是:

  (一)指导外商投资企业遵守有关法律、法规,掌握外商投资企业的综合情况。

  (二)检查监督外商投资企业协议、合同、章程的执行情况,负责协议、合同、章程补充修改的审批工作。

  (三)负责外商投资产品出口型企业和先进技术型企业的审批、确认和证书发放工作。

  (四)负责外商投资企业出国团组的审批工作。

  (五)负责我市外商投资企业在国内外设立分支机构的审批工作及外省市外商投资企业在沈阳市设立分支机构的审批工作。

  (六)负责外商投资企业进出口计划的编制及许可证商品指标的分配工作。

  第二十一条 我市外商投资企业的领导机构是沈阳市引进外资领导小组。

  第二十二条 依法或经批准对外商投资企业进行检查发现问题的,综合管理部门有权作出处理。如双方发生争议,应报请市引进外资领导小组决定。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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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在司法实践中得地位
北安市人民法院—崔文茂
当代中国社会,律师与社会生活日益密切,律师的作用日益凸显并受到人们的重视。律师在推动政治民主、法制建设、经济建设、保障人权等方面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刑事辩护制度是刑事诉讼最基本和最核心的制度。自行辩护和委托辩护是被追诉人行使辩护权的两种方式。由于被追诉人一般在不同程度上缺乏法律知识且往往被采取了强制措施,人身自由受到不同程度的限制.无法深入了解案件,收集有利于自己的证据材料.有时会失去自行辩护的基础。这使得律师辩护成为被追诉人行使辩护权最为重要的保障。

  随着刑事诉讼制度的复杂化和刑事辩护权的发展,律师接受当事人的委托进行辩护所起的作用越来越重要。由于历史的原因,中国律师刑事辩护曾一度中断。随着1979年《刑事诉讼法》和1980年《律师暂行条例》的通过,律师参与刑事辩护开始恢复。1996年对《刑事诉讼法》的修订 和《律师法》的出台,使得律师参与刑事辩护 的辩护制度得以真正的建立。但是,由于两法立法上的缺陷及在实践中缺少可操作性的措施,使律师参与刑事辩护处境尴尬,现状堪忧。

  刑事辩护是律师职业的起点。律师参与刑事辩护,对保障公民的基本人权和国家法律的正确适用,起到重要作用。但由于种种原因,我国律师刑事辩护境遇尴尬,律师的执业权利得不到保障,有必要对此进行分析研究,采取相应的对策,以完善律师刑事辩护制度。因此改革和完善我国刑事辩护制度,保障刑事辩护律师的诉讼权利,提高律师的地位,最终可实现程序正义,从而可以更好地维护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合法诉讼权利和实体权益。

  律师是法律职业共同体中维系法治文明的不可或缺的重要角色,而刑辩律师更是在司法个案上彰显社会正义的重要角色。全社会尤其是公检法等部门要善待和保障刑辩律师的职业权利。刑辩律师也应强化执业自律意识和诚信服务意识。毕竟刑辩律师的荣辱关乎到我国法治文明的兴衰。

  “在我国,多年来刑事辩护制度一直处于风雨飘摇之中”。律师进行刑事辩护风险大、困难多、效果差。风险大表现在刑事辩护中,自刑事诉讼法修改实施后近几年来,全国不断有律师在刑事辩护中被错捕错押。困难多表现在会见难。其中特别是在侦查阶段提供法律帮助的辩护律师,侦查机关往往在会见时间,会见次数以及了解案情方面给辩护律师设置种种障碍,使辩护律师不能够很好地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效果差则表现在无论是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还是审判阶段、辩护律师的意见总是不能得到足够的重视。究其原因,主要是法律关于律师参与刑事诉讼的规定存在缺陷以及这些存有缺陷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也因公安司法机关的限制干预而难以落到实处。同时,也同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及责任不明确有关。因此对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及作用问题进行探讨、分析,可以更好地促进律师刑辩业务的发展。

  随着我国改革发展进入新的历史阶段,中共中央在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上提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目标。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集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等要素为一体的系统工程,既要通过发展不断增强社会和谐的物质基础,又要通过推进法制建设来不断提供社会和谐的制度保障。律师作为我国社会主义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构建和谐社会中有着独特的地位,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因而重视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法律地位和作用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

  但是由于刑事辩护律师的劣势地位,很大程度上是当前的诉讼构造导致的。这种诉讼构造的一个特点,是公诉方和辩护方的地位严重不对等,而这种不对等又是由于一系列的制度安排导致的。同时又因为我国现行法律对辩护律师责任问题规定得不全面,以及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进行刑事辩护律师责任问题规定得不全面,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进行刑事辩护面临着诸多困难和障碍。

  在现在的中国,律师地位还不是很令人满意的。尽管其地位较以前有所提高,但并不乐观。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著名教授江平老先生就我国律师在政治生活中的地位有精辟的阐发。他谈及我国律师地位与国外的比较。在美国历届总统中律师出生的占一半以上,八十年代中期的参议员中担任过律师的也达到60%以上。而我国呢?在去年的近3000名人大代表中,在职律师只有六名,约占0.2%。全国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组《关于检查实施情况的报告》也指出,“律师执业困难较多”,律师执业权利得不到尊重和保障。

  虽然律师在各个国家的地位不尽相同,但其在任何国家中都有一个无可争议的事实:他们是执法者。这一属性也就决定了它与其它职业具有不同的使命。作为国家法律的真正执行,固然离不开国家的一系列措施,但与律师的素质也是不可分隔的。一个真正崇尚法治的国家,就必然会重视律师的地位。也可以这么说,国家的法治的实行程度,可以律师地位作为标尺。

  由于我国现行法律对辩护律师责任问题规定得不全面,以及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进行刑事辩护律师责任问题规定得不全面,同时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进行刑事辩护时依旧面临着诸多困难和障碍。立法机关有必要对辩护律师所负的一般责任的性质、地位以及与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的直接责任的关系等内容予以明确规定,以促进我国律师事业的健康发展。从而使辩护律师更好履行辩护职责,更好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辩护律师诉讼作用的充分发挥,对于推动和促进我国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和加快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起着中坚作用。因此,我们只有着力提升律师地位、凸现律师作用、彰显律师价值,才能从真正意义上充分发挥律师在构建和谐社会中的作用。我们应坚信,随着我国改革开放和依法治国的向纵深开展,律师将会为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推动民主法治建设、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做出更为重大的贡献。

南通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南通长江河豚(养殖)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南通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南通长江河豚(养殖)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通政办发〔2007〕16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有关部门和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南通长江河豚(养殖)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南通长江河豚(养殖)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有效保护南通长江河豚(养殖)地理标志产品,规范南通长江河豚(养殖)生产经营秩序,保证南通长江河豚(养殖)的质量和特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国家质检总局《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南通长江河豚(养殖)的生产、加工、销售以及相关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南通长江河豚(养殖),是指以“南通”地名命名,在国家质检总局2007年第29号批准公告中规定的保护范围内,符合国家标准《地理标志产品:南通长江河豚(养殖)》的暗纹东方鲀。

  第四条 南通长江河豚(养殖)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范围为海安县、如皋市、如东县、通州市、启东市、海门市、崇川区、港闸区以及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

  第五条 南通长江河豚(养殖)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范围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可依法申请使用南通长江河豚(养殖)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

  第六条 市政府建立南通长江河豚(养殖)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保护委),由质量技术监督、出入境检验检疫、渔业行政、工商行政、财政部门和县(市)、区政府等单位组成,负责南通长江河豚(养殖)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工作。保护委办公室设在南通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日常工作。

  第七条 保护委及其办公室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制定实施与南通长江河豚(养殖)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相关的政策措施、发展规划。

  (二)对南通长江河豚(养殖)地理标志产品的养殖环境、技术工艺、产品质量、产品数量、标志标签、包装和市场等进行管理。

  (三)受理生产、经营单位提出的南通长江河豚(养殖)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使用申请;管理南通长江河豚(养殖)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使用。

  (四)协调处理南通长江河豚(养殖)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工作中的相关问题。

  (五)市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在保护委的统一协调下,按照职责分工开展工作:

  (一)质监部门牵头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依法对假冒伪劣南通长江河豚(养殖)进行查处,对南通长江河豚(养殖)产品质量进行监测,对包装、标志等进行监督。

  (二)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负责对出口南通长江河豚(养殖)的检验检疫管理。

  (三)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南通长江河豚(养殖)养殖环境、技术工艺、投入品、产品数量、安全监测的技术指导服务;协调解决南通长江河豚(养殖)交易监管场所地址;协助做好南通长江河豚(养殖)产地、质量、等级的检验工作;对南通长江河豚(养殖)养殖者的身份名称、水域位置、投放数量和产量等信息数据进行登记和管理。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规范南通长江河豚(养殖)的市场经营行为,对不法经营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五)财政部门负责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机构必要的管理经费。

  第九条 各县(市)、区政府在保护委的统一协调下,加强对本辖区内南通长江河豚(养殖)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协调有关部门做好相应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十条 南通长江河豚(养殖)的养殖应当执行国家标准《南通长江河豚(养殖)技术规程》,并建立养殖生产台帐,生产台帐应当包括下列内容:苗种的来源、规格、投放数量、日期、防疫消毒办法;养殖过程中的投饵情况,捕捞商品鱼的数量、规格、日期及销售对象等。禁止伪造养殖生产台帐。

  第十一条 南通长江河豚(养殖)的销售应当执行国家标准《南通长江河豚(养殖)连锁经营规范》,并建立相应的销售统计台帐,销售台帐应记载下列内容:每批南通长江河豚(养殖)的数量、规格、销售去向等。禁止伪造销售台帐。

  第十二条 生产和销售的南通长江河豚(养殖)产品质量应当符合国家质检总局2007年第29号国家地理标志产品公告和《地理标志产品:南通长江河豚(养殖)》的要求,禁止销售质量达不到国家标准的南通长江河豚(养殖)。

  第十三条 以南通长江河豚(养殖)名称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必须使用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志。

  第十四条 申请养殖南通长江河豚(养殖)地理标志产品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与其经营规模相匹配的资金筹措能力和相应的注册资本(金)。

  (二)具备执行《地理标志产品:南通长江河豚(养殖)》国家标准或地方强制性标准的条件。

  (三)具备无毒河豚鱼专业养殖技术。

  (四)批量养殖的南通长江河豚必须经相关机构检测并认定为无毒级安全食品。

  (五)按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权。

  第十五条 申请使用南通长江河豚(养殖)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应向保护委提出申请,经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或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审核,报国家质检总局审查合格注册登记。

  第十六条 申请使用南通长江河豚(养殖)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申请书;

  (二)当地政府主管部门出具的产品产地证明;

  (三)有关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

  (四)属于单位或合法组织应提供具有法人资格的营业执照、协会证书或经济合作组织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书。

  第十七条 南通长江河豚(养殖)的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由国家质检总局规定的专用图案和“南通长江河豚(养殖)”文字组成,并在此基础上设置防伪功能。

  第十八条 南通长江河豚(养殖)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生产按国家质检总局《关于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志印刷及发放使用管理的通知》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南通长江河豚(养殖)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印刷企业应在保护委的监督下按确定的数量生产,在指定的场所统一加施标志。

  第二十条 使用南通长江河豚(养殖)专用标志的产品或其包装上的标识应当真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及标识标注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不得使用与专用标志相近、易产生误解的名称或标识,不得使用可能误导消费者的文字或图案标志;禁止伪造、冒用、买卖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

  第二十二条 出口南通长江河豚(养殖)的养殖、销售、储运过程,应当符合出入境检验检疫管理的规范要求。

  第二十三条 获准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南通长江河豚(养殖)的产品质量,由地方质监部门组织抽样,省级以上检验机构检测;连续两次抽检不合格的,停止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相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从事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工作人员违法行使监督管理职权或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对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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