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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建设工程企业资质申报弄虚作假行为处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0:34:08  浏览:97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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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建设工程企业资质申报弄虚作假行为处理办法》的通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关于印发《建设工程企业资质申报弄虚作假行为处理办法》的通知

建市[2011]200号


各省、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建交委),北京市规委,山东省建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国务院有关部门建设司(局),总后基建营房部工程管理局:

  为加强建筑市场的准入清出管理,严肃查处建设工程企业资质申报中弄虚作假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我部制定了《建设工程企业资质申报弄虚作假行为处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建设工程企业资质申报弄虚作假行为处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建设工程企业资质申报弄虚作假行为处理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和维护公平竞争、规范有序的建筑市场秩序,加强建筑市场的准入清出管理,严肃查处建设工程企业资质申报中弄虚作假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资质申报,是指工程勘察资质、工程设计资质、建筑业企业资质、工程监理企业资质、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工程设计与施工一体化资质的首次申请、升级、增项、延续(就位)等。

  第三条 企业申报资质,必须按照规定如实提供有关申报材料,凡与实际情况不符,有伪造、虚报相关数据或证明材料行为的,可认定为弄虚作假。

  第四条 对涉嫌在企业资质申报中弄虚作假行为的核查、认定和处理,应当坚持实事求是、责任追究与教育防范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按照行政审批权限,对涉嫌在资质申报中弄虚作假企业进行核查处理,不在行政审批权限范围内的,应当及时将相关情况逐级上报至有权限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研究处理。涉嫌在资质申报中弄虚作假的企业应配合接受核查,并在规定时限内按要求提供证明材料。

  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等部门在资质审查中发现弄虚作假行为的,应将有关情况告知同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并配合核查。

  第六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可委托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涉嫌在资质申报中弄虚作假的企业进行核查。受委托部门应在规定时限内将核查的有关情况、原始材料和处理建议上报。

  第七条 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每半年将资质申报中对弄虚作假行为的处理结果汇总上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备案。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举报企业在申报资质中弄虚作假的行为。对能提供基本事实线索或相关证明材料的举报,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予受理,并为举报单位或个人保密。

  第九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之间应当建立资质申报中弄虚作假行为的协查机制。协助核查的主管部门应当予以配合,并在规定时限内书面反馈核查情况。

  第十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涉嫌申报资质中弄虚作假企业的核查,可要求被核查企业提供相关材料;核查期间,暂不予做出该申报行政许可决定,核查时间不计入审批时限。

  第十一条 因涉嫌在资质申报过程中弄虚作假被核查的企业,应积极配合相关部门核查。

  第十二条 对资质申报中弄虚作假的企业,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行政审批权限依法给予警告,并作如下处理:

  (一)企业新申请资质时弄虚作假的,不批准其资质申请,企业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项资质;

  (二)企业在资质升级、增项申请中弄虚作假的,不批准其资质申请,企业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项资质升级、增项;

  (三)企业在资质延续申请中弄虚作假的,不予延续;企业按低一等级资质或缩小原资质范围重新申请核定资质,并一年内不得申请该项资质升级、增项。

  第十三条 对弄虚作假取得资质的企业,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并撤销其相应资质,且自撤销资质之日起三年内不得申请该项资质。

  第十四条 被核查企业拒绝配合调查,或未在规定时限内提供相应反映真实情况说明材料的,不批准其资质申报。

  第十五条 受住房城乡建设部委托进行核查的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逾期未上报核查结果的,住房城乡建设部给予通报批评,且不批准被核查企业的资质申请。

  第十六条 对参与企业资质申报弄虚作假或为企业提供虚假证明的有关单位或个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或抄报有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第十七条 对参与企业资质申报弄虚作假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将企业资质申报中的弄虚作假行为作为企业或个人不良行为在全国诚信信息平台予以发布。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对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招标代理企业资质申报中弄虚作假行为的处理办法》(建市[2002]4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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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水资源管理办法

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政府


西宁市水资源管理办法

西宁市人民政府令第14号


《西宁市水资源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 第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李津成
一九九八年八月六日

西宁市水资源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防治水害,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适应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水资源,是指地表水和地下水。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水塘、水库中的水,属于集体所有。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水资源使用权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水资源管理贯彻统一规划、合理开发、综合利用、有效保护、节约用水、讲求效益的原则,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资源的管理和保护工作,采取有效措施,保护自然植被,植树种草,涵养水源,防治水土流失,改善生态环境,防治水污染。


  第五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都有保护水资源的义务,有权对破坏水资源的行为进行检举、揭发和制止。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六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水资源的主管部门。
  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内水资源的管理工作。
  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水政水资源管理机构,受上级水政水资源管理机构的业务指导,负责处理本行政区域内水政监察和水资源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七条 市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水资源管理工作。
  建设行政部门负责城市采水、管网输水、用户用水中的节约用水和城市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工作。
  林业行政部门负责对水源涵养林营造和保护进行规划并实施。
  地质矿产部门负责水资源勘察管理、监测、统计、分析及开发利用工作。
  环境保护行政部门负责对水污染进行调查、监督和评价,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条 县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配合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水资源管理工作。

第三章 开发利用





  第九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进行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
  全市水资源的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建设、环境保护、地矿、林业及其他有关部门统一进行。


  第十条 开发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根据流域或区域制订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综合规划应当与国土规划相协调,兼顾各区、各行业的需要,专业规划应当服从综合规划。
  全市的综合规划和流域综合规划或区域综合规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编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县级流域综合规划或者区域综合规划,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编制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规划是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基本依据,修改规划,必须经原批准机关核准。


  第十一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农业、工业和其他用水需要。


  第十二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统筹安排地表水和地下水,开采地下水要因地制宜,合理布局,保持采补平衡,深层地下水应当限量开采。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水工程或其他有关取水工程必须征得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申请立项。
  兴建工程设施或进行生产作业,对原有取水工程、供水水源、水环境有不利影响的,建设或生产单位应当采取补救措施或予以补偿。


  第十四条 在河道和水工程保护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或生产作业,应当征得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四章 用水管理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水中长期供求计划,报同级计划主管部门审批,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直接从地下、河流取水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实行取水许可制度。
  取水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应当按《青海省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向水资源管辖区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取水许可证。
  为家庭生活、畜禽饮用及其他少量用水取水的,可以不申请取水许可证。


  第十七条 现有取水工程由取水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经审查合格后,补发取水许可证,确认取水权。


  第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需要取水或增加取水量的,建设单位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应当附有市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的书面意见。
  建设单位在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时,提交的取水许可预申请或取水许可申请文件中有关水质、水量监测数据,应由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持有国家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的监测机构提供。


  第十九条 除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取水外,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规划和上级规定,取水许可实行限额管理。


  第二十条 取水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应当按批准的取水许可中规定的使用目的和条件取水。因故停止取水的,应向原批准机关申请注销取水权;因故需要变更的,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二十一条 水资源实行有偿使用。直接取用地下水或地表水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必须按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门部缴纳水资源费。不需申请取水许可的,免征水资源费。水资源费按取水设施的实际取水量、水产养殖的养殖水面面积计征。取水单位应当在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安装计量设施,逾期不安装计量设施以及计量设施不能正常运行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按取水设施的最大取水量计征水资源费。

第二十二条 取水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应按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计划进行取水,取水单位确需调整取水指标的,须向原核准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查核准后,重新下达取水计划。

第二十三条 水资源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征收,依据省有关规定上缴财政,纳入预算管理。

第二十四条 水资源费按季征收,取水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应当自收到缴费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按日加征1‰的滞纳金。

第二十五条 单位之间、个人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发生的水事纠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在水事纠纷解决之前,当事人不得单方面改变水的现状。

第二十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或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处理水事纠纷时,有权采取临时处置措施,当事人必须服从。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用水的监督管理,及时调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事纠纷,支持和协助司法机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处理破坏水资源和水利工程设施的事件。

第五章 水资源保护

第二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在进行生产建设和其他活动时,不得破坏和污染水资源,不得损坏各种水工程和供水、取水设施。对已造成污染和破坏的,必须立即采取补救措施,限期恢复或赔偿损失,所需费用由责任者负担。

第二十八条 市、县人民政府对水源地、泉域、引蓄水工程等,根据其水流量、日取水量、分布位置及其重要性确定水源保护区。城建、地矿、环保、林业、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水源保护区工作。

第二十九条 在水源保护区内,严禁排放污水和废液,不得燃烧一切有害物质或倾倒、堆存垃圾和废渣。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水源保护区内不得打深孔钻探、开采地下水资源及进行考古挖掘。

第三十条 对水资源有污染影响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必须设置水污染防治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第三十一条 在地下水超采区应当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不得扩大取水。严禁在地下水严重超采区取水。

第三十二条 开发矿藏或兴建地下工程,因疏干排水导致地下水位下降而造成经济损失的,特别是影响人畜饮水的,采矿和建设单位应当采取补救措施并赔偿损失。

第三十三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城建、地矿、环保、林业、卫生防疫等部门和有关企业,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认真做好水质监测和地下水动态观测工作。直接或间接向河流、水库、渠道排放污染物和排污口的设置或扩大的,排污单位向环境保护部门申请之前,应当事先征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三十四条 在水资源补给区,应当大力种树种草、涵养水源,以防止水土流失,保护和改善环境。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取水、截水、阻水、排水,给他人造成妨碍或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赔偿损失,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并可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一)未经批准在河床、滩地、堤坝、护堤地、渠道等管理保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的;

(二)在河道、水库、渠道、水源工程管理范围内弃置、堆放土石、废渣、倾倒垃圾,以及进行爆破等其他危害水工程安全活动的;

(三)未经批准或不按批准的范围、方式作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挖砂石、打井、淘金、取土的;

(四)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向河道、水库、渠道设置或扩大排污口的;

(五)无取水许可证和不按取水许可规定取水的;

(六)拒绝提供取水测定数据等有关资料或弄虚作假,妨碍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授权的管理机构按规定进行检查的;

(七)不按规定缴纳水资源费,拒不执行水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取水量调整和限制决定的;

(八)在水事纠纷解决中,单方面改变水的现状的。

第三十七条 对拒绝、阻碍水政水资源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辱骂殴打执法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水政水资源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复议或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物资部关于物资系统内部审计工作程序

物资部


物资部关于物资系统内部审计工作程序
物资部


第一条 根据《物资系统内部审计工作暂行规定》的要求,为了实现内部审计工作经常化、制度化、规范化,更有效地行使和发挥内部审计监督和参谋作用,特制定本程序。
第二条 物资系统内部审计工作程序,是开展审计工作所必须遵循的工作步骤、内容要求、组织方法和取证原则。审计工作的程序包括准备、实施、终结三个阶段。对重要的审计项目,可进行后续审计。
第三条 审计工作的准备阶段:
一、编制审计计划。编制审计计划的依据是,本单位定期的、经常的、专项的审计项目,上级审计机构或国家审计机关下达的任务,领导交办的或临时确定的审计项目。审计计划应按年编制,经领导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送上级审计机构和同级国家审计机关。
二、制订审计工作方案。审计机构根据审计计划,确定审计对象,制订审计工作方案,组成审计工作小组,下达审计任务书,指定审计负责人,明确审计任务、目标、时间和人员。《审计任务书》见表式1。
审计小组根据审计任务,对被审计单位进行审前调查,并在此基础上制订作业计划,确定审计要点、步骤方法和工作进度。《审计作业计划》见表式2。
三、发出审计通知书。根据审计方案,审计机构向被审计单位发出《审计通知书》,正式通知被审计单位做好准备,提供有关文件、会计凭证、帐册和报表等资料,并为审计小组提供必需的工作条件。《审计通知书》见表式3。
第四条 审计工作的实施阶段:
一、检查。根据审计作业计划,对被审计单位的帐目、凭证、报表、实物以及内部控制制度等进行深入的检查。
二、对内部控制制度进行评价。审计过程中,对被审计单位的有关内部控制制度,是否健全、完善,作出客观公正的评价。
三、取证、分析和编制审计工作底稿。
1.取证。对审计中检查出的问题,要做好审计记录,复制有关凭证、帐页和资料。对于需要从外单位取得证明材料,还可进行函询调查,并取得有关单位、人员签字盖章,用以作为确定审计结论的依据。审计证据包括实物证据、文件证据、口述记录和分析数据等。《审计工作记录》
见表式4、《审计调查表》见表式5、《审计调查函件》见表式6。
2.分析。根据取得的审计证据,应进行研究分析,判明证据是否完备,问题的主要情节和性质是否清楚。
3.编制审计工作底稿。根据审计证据和分析的结果,按照查出的问题,分别编制《审计工作底稿》。《审计工作底稿》见表式7。
第五条 审计工作的终结阶段:
一、编写审计报告。根据审计工作底稿的内容,进行综合、整理、研究,由审计小组负责人编写《审计报告》,报告内容包括:对被审计单位经营管理情况的评价,审计发现的主要问题,处理意见和改进建议。《审计报告》应送被审计单位征求意见。如意见不一致,仍按审计小组的意
见编写《审计报告》,并将被审计单位的意见一并附上。经本单位领导审核批准后,再由审计小组负责人据以编写审计结论和决定。《审计报告》见表式8。
二、下达审计结论和决定。《审计结论和决定》经过领导批准后,即向被审计单位下达,并通知被审计单位按决定执行。被审计单位对处理决定如有异议,可向上级主管部门或上级审计机构进行反映。在未改变审计决定前仍应执行原决定。《审计结论和决定》见表式9。
《审计结论和决定》与《审计报告》除抄送有关部门外,重要的审计项目,还应报送上级审计机构和同级审计机关。
第六条 归档。每个项目审计结束后,应将审计记录、证明材料、工作底稿、审计报告、审计结论和决定等材料,分别进行整理,装订成册,立案归档。
第七条 后续审计。对有些主要的审计项目,在作出《审计结论和决定》后的一定时期内,审计机构可派员对被审计单位执行情况进行后续审计。在后续审计中,如发现新的重大问题,按审计程序重新进行审计。
第八条 本程序规定的表式,各单位可结合实际情况参照执行。
第九条 本程序自一九八九年四月一日起实行。
(附表式略)



1989年3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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