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濮阳市科技企业孵化器认定和管理办法(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3:33:51  浏览:94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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濮阳市科技企业孵化器认定和管理办法(试行)

河南省濮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濮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濮阳市科技企业孵化器认定和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濮政办〔2011〕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高新区、工业园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濮阳市科技企业孵化器认定和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三月一日


濮阳市科技企业孵化器认定和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濮阳市自主创新体系建设和发展规划(2009—2020年)》,规范全市科技企业孵化器的管理,营造激励自主创新的环境,加快科技成果转化,培育科技型中小企业,发展高新技术产业,努力建设创新型濮阳,参照国家《科技企业孵化器认定和管理办法》(国科发高〔
2010〕680号)和《河南省科技企业孵化器(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认定和管理办法》(豫科
高〔2008〕21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科技企业孵化器(以下简称孵化器)是以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培养高新技术企业和企业家为宗旨的科技创业服务机构。孵化器是国家创新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区域创新体系的重要核心内容,是加强产学研合作、进行科技招商、人才招商的重要平台。
第三条 建设孵化器是加快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一项长期性的重要战略措施,是规模化培育科技型中小企业、增加就业、增加税源的重要举措。各县(区)管理部门要深刻认识建设孵化器的重要性,增强紧迫感,采取切实措施,加大工作力度,超常规地支持发展孵化器。
第四条各县(区)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及高新区、工业园区管委会负责对所辖地区的孵化器进行宏观管理和业务指导。
第二章 主要功能与目标

第五条孵化器的主要功能是以科技型创业企业(以下简称在孵企业)为服务对象,通过开展创业培训、辅导、咨询,提供研发、试制、经营的场地和共享设施,以及政策、法律、财务、投融资、企业管理、人力资源、市场推广和加速成长等方面的服务,以降低创业风险和创业成本,提高企业的成活率和成长性,培养成功的科技企业和企业家。
第六条孵化器的发展目标:
1.落实自主创新战略,营造适合科技创业的局部优化环境,培育高端的、前瞻的和具有带动作用的战略性新兴产业的早期企业,贡献于区域产业升级和经济结构调整,促进经济增长方式转变;
2.落实人才强市战略,以孵化器为载体,以培养科技创业人才为目标,构建并完善创业服务网络,持续培养、造就具有创新精神和创业能力的创业领军人才,吸引科技创业者服务于创新型
濮阳建设。
第七条鼓励大型企业、科研机构等建立专业孵化器,形成专业技术、项目、人才和服务资源的集聚,促进传统产业的技术升级和经济结构调整,提升行业竞争力。专业孵化器是指围绕特定技术领域或特殊人群,在孵化对象、服务内容、运行模式和技术平台上实现专业化服务的孵化器。

第三章 认定与管理

第八条在濮阳市辖区范围内注册成立的孵化器,可依照本办法申请认定。
第九条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级孵化器的认定和管理工作。
第十条申请认定市级孵化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发展方向明确,符合本办法第二条所规定的条件;
2.领导班子得力,机构设置合理,管理人员中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占50%以上;
3.可自主支配场地面积在3000平方米以上(如是专业技术型孵化器,则可自主支配场地面积
2000平方米以上),其中孵化企业使用的场地占2/3以上;
4.服务设施齐备,公共服务场地是指孵化器提供给在孵企业共享的活动场所,包括公共餐厅和接待室、会议室、展示室、活动室、技术检测室等非盈利性配套服务场地;
5.管理规范,具有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自身及在孵企业的统计数据齐全;
6.在孵化器自主支配场地内的在孵企业达10家以上(如是专业技术型孵化器,则在孵企业应达
5家以上);
7.累计毕业企业在5家以上,毕业企业及在孵企业为社会提供200个以上的就业机会(如是专业技术型孵化器,则毕业企业在3家以上,毕业企业及在孵企业为社会提供100个以上的就业机会);
8.孵化器自身拥有30万元以上的种子资金或孵化资金,并与创业投资、担保机构等建立了正常的业务联系;
9.实际运营时间在1年以上,经营状况良好;
10.专业技术型孵化器自身应具备专业技术平台或专业化的中试基地,并具备专业化的技术咨询、专业化的管理培训能力。
第十一条市级孵化器的孵化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企业注册地及办公场所必须在孵化器的孵化场地内;
2.属新注册企业或申请进入孵化器前企业成立时间不到2年;
3.企业在孵化器孵化的时间一般不超过3年,满3年的应及时毕业;
4.企业注册资金一般不超过200万元;
5.企业从事研究、开发、生产的项目或产品应属于科学技术部等部门颁布的“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范围;
6.企业的负责人是熟悉本企业产品研究、开发的科技人员。
第十二条市级孵化器的毕业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有2年以上的运营期,经营状况良好,主导产品有一定的生产规模,年技工贸总收入达500万元以上,且有100万元以上的固定资产和自有资金。
第十三条申报市级孵化器,应首先向所在县(区)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或高新区、工业园区管委会提出申请,经初审后上报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经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对符合条件者认定为市级孵化器,颁发“濮阳市科技企业孵化器”标牌,予以公布。

第四章 政策与措施

第十四条市级孵化器自认定之日起,享受国家及地方制定的相关优惠政策。
第十五条对达到省级、国家级孵化器条件者,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向上级部门推荐。
第十六条市政府及相关部门将市级孵化器工作纳入全市科技发展规划,设立种子孵化资金,优先支持在孵企业。各县(区)政府及相关部门和高新区、工业园区要将孵化器工作纳入当地的科技发展规划,为孵化器的建设和发展提供必要的支持。
1.加大政府对孵化器补贴的力度。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每年组织专家对市级孵化器进行年度工作考核,对考核优秀的孵化器,可按孵化器为在孵企业提供服务(科技咨询、技术评估、人才培训、创业辅导、产品推介、商务代理等)所发生的实际金额,一次性给予50%的补贴(单个孵化器最高额度不超过15万元)。鼓励在孵企业购买科技中介服务,经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在孵企业当年所发生的科技中介服务费用(服务内容同上款),可按20%一次性给予补贴(单个项目最高额度不超过5万元)。上述补贴资金,从市科技经费中支出。
2.对孵化器推荐的在孵企业,全市创业风险投资、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要优先支持,担保公司要优先安排担保。
3.支持孵化器优先建设公共研发平台。
第十七条支持和鼓励县(区)政府建立社会公益性的孵化器,引导带动地方创新体系建设;支持和鼓励企业及其它机构创办多种形式的孵化器。县(区)政府、高新区、工业园区及其相关部门,要把孵化器发展作为引进高层次科技创业人才、提升区域自主创新能力和产业技术升级的中心环节。坚持正确导向、强化目标管理、推动体制创新、促进健康发展。县(区)政府、高新区、工业园区及其相关部门,应在孵化器的发展规划、用地、财政等方面提供优惠政策支持。
第十八条各类孵化器要建立创业培训、咨询和辅导的预孵化体系,完善企业成长加速机制,推动孵化器由物理空间、战略规划和资金、技术、人才、市场等深层服务构成的企业加速器建设,提高创业企业的存活率,满足毕业企业的高成长发展需求。
第十九条孵化器应围绕大学生的创业就业工作,创建大学生科技创业见习基地。形成与大学和科研机构的战略合作关系,营造创业环境、完善孵化功能,引导大学生回籍创业就业,缩短
区域差异,促进社会和谐发展。
第二十条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对市级孵化器进行考核,对连续2年达不到条件的孵化器,将取消其市级孵化器的资格,并对在孵化器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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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回放】


王某、张某系以共同生活为目的的同性朋友关系。2011年6月20日,王某出资购买北京市东城区某小区1套房屋,房价款为170万元,2011年7月27日,王某领取了该房屋的所有权证。购房后,王某、张某共同在此居住。2011年12月2日,王某作为售房人,与张某作为购房人签订了《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房屋共有协议》,成交价格为232 050元,张某出资10万元(在本次买卖过程中并未实际出资),王某将上述房产的50%产权过户给张某,并于同日办理了产权手续(相关税费均由王某支付),双方领取了各享有50%的《房屋所有权证》。2012年5月,王某、张某因生活琐事产生分歧,张某搬离了诉争房屋。后张某起诉要求对诉争房屋予以分割。


一审中,王某表示双方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房屋共有协议》对于王某显失公平、背离等价有偿原则,张某利用其与王某之间的特殊身份关系,致使王某草率决定与之签订所谓的房屋买卖合同。对此,张某予以否认,表示王某基于双方的关系,为了表达对张某的感情,才将诉争房屋低价出售给张某。二审中,双方均认可就诉争房屋50%产权进行买卖交易的事实,亦均认可选择在2011年12月2日办理过户是系为了少交相关税费。一审法院认为,王某虽在买卖过程中支付了全部税费,但并不能因此认定上述合同的签订显失公平。故法院对王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该《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价格显属过低,明显偏离了该诉争房屋的合理市场价值,签约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有违公平、等价有偿原则,故双方之间的交易构成显失公平。王某的上诉请求合理有据,应予支持。


【不同观点】


对于本案的解决,原、被告及双方律师各持己见,存在多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本案系“假买卖真赠与”。本案中虽然合同约定的房款20余万远低于市价,合同价与市价之间确实存在较大差距,但是由于双方之间存在同性恋人关系,王某系以合同的方式将其所购房产的一半产权赠与张某,双方亦办理了过户手续,王某已不能行使赠与财产过户前的任意撤销权。双方也不存在法定撤销权的情形,故并不能支持王某合同显失公平的主张。


第二种观点认为本案系“半卖半赠”,本案中王某将房产系“半卖半送”给了张某,赠与行为已经发生。


第三种观点认为王某与张某之间系同性恋人关系,摆酒席,家长认可,此种亲密的同性朋友之间的关系“可以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三》)第六条之规定,即“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也就是说不能再撤销了,这也有利于对同性恋人关系的保护。


第四种观点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等价有偿的原则。合同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诉争房屋原系王某于2011年6月出资170万元单独购买。后王某与张某就诉争房屋的50%份额产权进行买卖交易达成一致,且为了少交税费,双方共同选择于2011年12月2日办理过户,签订了《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和《房屋共有协议》。张某对王某单独购买诉争房屋的具体情形知晓,对王某所支付的对价也有明确的认知,但张某在签订合同、完成过户登记后并未实际支付款项。故本案应当以合同显失公平为由撤销二人之间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和《房屋共有协议》。


【法官回应】


从主客观要件出发保持法院价值判断的中立性


本案的审理焦点在于:第一,如何认定王某与张某所签《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的性质?是交易还是赠与?第二,本案能否适用赠与撤销权或合同显失公平无效的规定?


一、针对第一个焦点,合同性质问题,笔者认为,当事人有自由处分财产的权利,可以赠与给异性也可以是同性,性别并不是赠与合同成立的阻碍,本案中若王某与张某签订了明确的书面赠与协议,也就不会存在争议。但,本案中王某与张某并未有明确的赠与意思表示,双方签订的系《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法院不能按所谓的“常识”将该合同推定为“假买卖真赠与”,也不能认定为“附义务赠与”或“半赠与半买卖”。


应严格按字面解释原则,将王某与张某所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理解为买卖合同:合同基础在于双方特殊的同性朋友关系,合同对价系约定的20余万元,合同标的系诉争房产。


(一)赠与合同与其它合同的本质区别在于无偿性,同时,为防止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瑕疵,重大财产的赠与一般要有书面形式,而本案中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并不符合赠与的构成要件。法院不宜强行突破“买卖合同”的表象而直接认为该案系常见的“假买卖真赠与”。而且,本案中两方当事人都认可《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系“房屋买卖”而非“房屋赠与”。


在此,有必要与其它案件审理中常见的“假买卖真赠与”作一个区分。“假买卖真赠与”主要存在如下几个特点:(1)此类案件的当事人之间大多存在夫妻、父母子女等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虽然当事人之间认可存在同性恋人关系,但该关系并未被现行法律上升为婚姻家庭关系,并不存在“假买卖真赠与”的前提。(2)此类案件一般没有真实的金钱支付,从“真假意思表示”的角度来看,符合赠与合同的无偿性要求。本案中,王某与张某签订完总房款为20余万元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后,张某向王某父亲的账户内打入10万元,这就不符合赠与合同“无偿性”的本质要求。(3)对于重大的财产赠与,一般都要求当事人有相对明确的意思表示,而“假买卖真赠与”的处理原则是一种对当事人赠与意思表示的推定,其适用有严格限制,并不能过于宽泛。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决定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决定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6年9月3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将于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这是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的一件大事。这部法律的施行,对于规范行政处罚的设定和实施,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进行行政管理,维护公
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都将起到重要作用。为了保证行政处罚法的贯彻实施,特作以下决定:
一、深入学习和宣传行政处罚法。全省各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特别是领导干部要带头学习行政处罚法,要从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的高度,充分认识贯彻实施行政处罚法的重大意义,掌握行政处罚法的基本原则和主要内容,增强依法行政的观念,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行政执法
部门应加强行政执法人员的培训工作,行政执法人员未经培训合格的,不得从事行政处罚工作。各地、各部门要把行政处罚法列入全民普法教育的重点,采取多种形式广泛深入地组织学习和宣传行政处罚法,提高全社会的行政法律意识,为行政处罚法的实施创造良好的社会舆论环境。
二、规范政府规章行政处罚的设定。省人民政府、西安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应依法设定行政处罚。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或地方性法规的,省人民政府、西安市人民政府规章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设定罚款公民不得超过二百元、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得超过一千元;对经营活动
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设定罚款不得超过违法所得的三倍,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设定罚款不得超过一万元。
三、清理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省人大常委会、省人民政府、西安市人大常委会、西安市人民政府及全省其他有关机关要按照法定权限尽快对我省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进行全面清理,凡与行政处罚法以及其他现行法律、法规有抵触的,应予修订或废止
。地方性法规的修订,由原提请机关或单位提出修正案,提请省人大常委会通过或批准。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负责组织清理。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至迟于1997年12月31日前清理、修订完毕。在清理期限内,未清理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仍然有效,但行政处罚法施
行以后,必须执行行政处罚法的基本原则和实施处罚的程序。同时,新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要严格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设定行政处罚。自1996年10月1日行政处罚法施行之日起,其他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设定的行政处罚一律无效。省人民政府、西安市人民政府制定
的规章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在报国务院的同时,报省人大常委会备案;西安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还应报省人民政府、西安市人大常委会备案。省人大常委会、西安市人大常委会要加强政府规章的备案审查工作。
四、清理行政执法机构。全省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要依法清理现行各类行政执法机构,凡行政机关内设机构以自己名义实施行政处罚的,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授权实施行政处罚的,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行政机关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要尽快清理、纠正。行政处罚法施行
后,凡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和单位一律不得实施行政处罚,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和单位实施行政处罚的,要依法追究主管部门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要建立高效、廉洁的执法队伍,加强对执法人员的资格培训、证件和着装管理,改变行政罚款与行政执法机关及其人员利益直接挂
钩的做法,停止合同工、临时工从事行政处罚工作。要通过建立健全实施行政处罚主体资格制度,提高行政执法的权威和效率。
五、重视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的公布和宣传。行政处罚法规定:“对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必须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根据这一规定和省人大常委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的规定,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应于10日内在《陕西日报》上公告
公布。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西安市人大常委会应于10日内在《西安日报》上公告公布。省人民政府、西安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设定行政处罚的规定应当在其指定的报刊上向社会公布。凡未经公布的行政处罚的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受该规定的行政处罚。《陕西日
报》、《西安日报》及省、西安市人民政府指定的报刊应当依照本决定的要求刊登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全省各级国家机关及有关部门、各新闻单位要加强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的宣传,使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在促进与保障我省改革开放、经济建设和社会进步方面发挥更大的作用。
六、加强对行政处罚法实施的监督。全省各级人大常委会要认真履行职权,把行政处罚法的实施情况作为执法检查的一项重要内容,对发现的问题和违法案件,要监督有关机关依法处理,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和尊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违法设定
和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要加强行政审判工作和法律监督工作,保障行政处罚法的贯彻实施。各党派、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全省人民要支持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自觉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为实现依法治省和促进我省经济、
社会全面发展而共同努力。



1996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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