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已废止)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洛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1月17日河南省洛阳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4年12月27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1995年4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市容管理
第三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城市工作、生活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建成区和县级市、吉利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建成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本市建成区是指涧西区、西工区、老城区、■河区和郊区部分区域。
第三条 市、县级市、吉利区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区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级市、吉利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办法。
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在区(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建设、园林、规划、公用、卫生、水利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提高公民的环境卫生意识,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负有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的义务,对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有权批评、制止和举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务。
第六条 在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市容管理
第七条 本市建成区的建筑物和设施,应符合国家和市人民政府制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市人民政府制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应严于国家标准。
县级市、吉利区建成区的建筑物和设施应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第八条 沿街建筑物应按照市、县级市、吉利区人民政府的规定整修、刷新,保持外型完好、整洁、美观。
第九条 在市、县级市、吉利区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平台、外走廊、窗外,吊挂或堆放物品,封闭阳台、平台、外走廊以及搭建挂台、雨棚、遮阳篷帐,应符合人民政府的规定。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因建设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须经市、县级市、吉利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临街施工现场应设置护栏或围挡,材料、机具应堆放整齐,施工用水不得流出场外。停工场地应进行必要覆盖。
第十二条 临街树木、绿篱、花坛(池)、草坪应保持整洁美观,污水不得流入街道。枯死、损坏的树木、绿篱、花草应及时补栽。
第十三条 禁止在主要街道两侧进行生产加工、摆设摊点、店外经营和堆放物品。为方便群众生活,确需摆设的摊点,应按市、县级市、吉利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时间、地点经营。 其他街道两侧需临时占用的,应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按有关规定办理
。 集贸市场、摊点群应划行归市,设施完好、整洁,严格界限,标志明显,不得越界经营。
第十四条 设置户外广告、标语牌、画廊、橱窗、读报栏、招贴栏、霓虹灯等,应当内容健康、外型美观,主办单位应及时维修、刷新或拆除。
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须经市、县级市、吉利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禁止在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张贴广告。
除国家规定的节日和全市性活动张挂庆祝标语外,临时在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悬挂、张贴宣传品的,应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规定期限清除。国家规定节日和全市性活动张挂的标语,应在节日和活动结束后一周内撤除。
第十六条 市政、邮电、交通等公共设施应保持完好、整洁。
第十七条 城市道路应保持平坦。开挖道路施工作业,应设立醒目标志,作业结束后,及时清理现场,恢复路面。
第十八条 在市区运行的机动车辆,应当保持外型完好、整洁。
第十九条 街道两侧设置的停车场地,应有明显标志、界限。各种车辆应停放有序。
街道两侧设置停车场,应按市、县级市、吉利区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条 公共厕所、垃圾中转站、果皮箱、环境卫生专用车辆场、无害化处理场、环卫工人工作房等环境卫生设施应纳入城市规划,按国家规定的标准设置。
公共厕所、垃圾容器、果皮箱等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应当布局合理,符合方便群众、整洁卫生和有利于环境卫生作业等要求。
第二十一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工作,增加投资,按国家规定标准新建和更新改造环境卫生设施。
第二十二条 市、县级市、吉利区人民政府在新区开展和旧区改造时,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生活废弃物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等环境卫生设施,所需资金应纳入建设工程概算。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参与上述环境卫生设施的规划、设计、验收。
对不符合规定的公共旱厕,应限期由管理单位改造为水冲厕所。
第二十三条 集贸市场应由主办单位设置公共厕所、果皮箱和其他环境卫生设施。
第二十四条 公共厕所应设置明显标志,昼夜开放,专人管理,保持内外整洁。需要收费的,其收费标准应经物价部门核准,所收费用用于公共厕所的养护、维修和管理。
第二十五条 环境卫生设施应由产权单位加强管理,保证完好有效。
禁止侵占、损坏和擅自拆除、移动、封闭环境卫生设施。
因建设需要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应经市、县级市、吉利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建设单位按照先建后拆的原则重建或按重置价补偿。
第二十六条 城市干道清扫由环境卫生专业清扫单位负责,实行一日两扫、全天保洁,按季节洒水降尘。
一般街道、居民区由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组织专人清扫保洁。
集贸市场、摊点群、早市、夜市,由主管单位负责组织清扫保洁。
飞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公共汽(电)车始末站、停车场、影剧院、博物馆、展览馆、体育馆(场)、公园、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的环境卫生,由本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清扫作业应避开上下班人流高峰时间。
严禁向花坛(池)、绿化带、污水井、雨水井、河渠内扫入或倾倒废弃物。
第二十七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及沿街个体从业者,应负责门前卫生责任区的清扫保洁。
第二十八条 遇有降雪,沿街单位和居民户应按划分的区段及时清除积雪。环境卫生专业单位应及时清除主要交通路口等重点地段的积雪。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按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
当日集中的垃圾,应当日清运,装运现场必须清扫干净。对垃圾、粪便应逐步做到垃圾、粪便的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
第三十条 社会中小学校、幼儿园、福利院以及市、区(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机关产生的生活垃圾,按规定时间送往垃圾集中点,由环境卫生专业清运单位负责免费运往垃圾场。
单位及其生活区的垃圾,由本单位按规定负责清运,也可以委托环境卫生专业清运单位有偿代运。
第三十一条 环境卫生专业单位以及各单位自备的清运垃圾的专用车辆,由市、县级市、吉利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登记编号,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发证,免征养路费。
第三十二条 建设工程产生的渣土、垃圾等废弃物,应在竣工验收时清运完毕,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现场检查。
第三十三条 市政、公用、电力、电讯、绿化工程建设与养护产生的污泥、渣土、枝叶等废弃物,施工单位应及时清除。
第三十四条 医院、疗养院、生物制品厂、化工厂、屠宰场等产生的有毒、有害、放射性的废弃物,必须按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严禁随处遗弃、倾倒或倒入生活垃圾容器。
第三十五条 运载液体、散装货物、垃圾的车辆应当密封、覆盖,不得泄漏、遗撒。
经许可进入城区的畜力车,应配带粪兜和清扫工具,遗撒的粪便和草料,车主必须清除干净。
第三十六条 禁止在街道和公共场所随地吐痰、便溺、泼污水,随地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不准焚烧落叶、枯草、废旧物品和在街道两侧冲洗车辆。
第三十七条 禁止在本市建成区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情况确需饲养的,应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警告、罚款。并处罚款的,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随地吐痰、便溺、泼污水,随地扔果皮、纸屑、烟头等废弃物的,每次处以二元至五元罚款;焚烧落叶、枯草、废旧物品,每次处以十至三十元罚款;在街道两侧冲洗车辆的,每车次处以二十至一百元罚款。
(二)在建筑物、设施及树木上涂写、刻画、张贴广告的,节日和全市性活动庆祝标语以及到期的宣传品逾期不撤除的,每处处以二十至五十元罚款;破损的户外广告、标语牌、画廊、橱窗、读报栏、霓虹灯等不及时维修、刷新或拆除的,每处处以五十至二百元罚款。
(三)在市、县级市、吉利区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平台、外走廊、窗外吊挂或堆放物品,以及临街楼房封闭阳台、平台、外走廊,搭建挂台、雨棚、遮阳篷帐不符合规定的,每处处以十至二十元罚款。
(四)在主要街道两侧进行生产加工、摆设摊点、堆放物品,店外、市场外经营的,每处(次)处以五十至二百元罚款。
(五)不按规定时间倾倒垃圾的,每次处以二十至五十元罚款;不按规定的地点倾倒垃圾、渣土和建筑废料的,每立方米(不足一立方米的,按一立方米计)处以一百元罚款;随意倾倒有毒、有害、放射性废弃物的,每次处以五百至二千元罚款。
(六)门前卫生责任区脏、乱、差的,每处(次)处以二十至一百元罚款;向花坛(池)、绿化带、污水井、雨水井、河渠内扫入或倾倒废弃物的,每处(次)处以二十至五十元罚款。
(七)运输液体、垃圾、散装物品不作密封、覆盖的,每辆(次)处以三十元罚款;造成遗撒、污染路面的,每平方米处以五元罚款;车辆不按规定停放的,非机动车每辆(次)处以五元罚款,机动车每辆(次)处以十元罚款;畜力车不带粪兜和清扫工具、造成遗撒、污染路面的,每
次处以十元罚款。
(八)临街工地不设护栏围挡的,施工用水流出场外的,停工场地不作必要覆盖的,每处处以一百至五百元罚款;工程竣工验收时,建筑废弃物尚未清运的,每立方米(不足一立方米的,按一立方米计)处以二十元罚款。
(九)绿化工程或其他作业留下的枝叶、渣土、污泥等不及时清除的,每处处以五元至十元罚款。
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违反前款规定的,从重处罚。
第三十九条 擅自饲养禁养的家禽家畜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责令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每只处以十至三十元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按下列规定并处罚款:
(一)未经同意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每处处以一百至五百元罚款。
(二)未经同意,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所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每平方米(不足一平方米的,按一平方米计)处以五十元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级市、吉利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并处该设施造价的一至二倍罚款。
(二)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拆迁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可并处该设施造价50%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和设施,由市、县级市、吉利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造或拆除;逾期未改造、拆除的,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拆
除费用由被拆单位或个人承担或以料抵工,每平方米可以并处三十至五十元罚款。
第四十三条 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级市、吉利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一)不按规定清扫保洁路面的,每次处以十至三十元罚款;
(二)违反公共厕所管理规定,擅自关闭公共厕所的,处以二十至五十元罚款;
(三)不按规定清运垃圾的,每次处以二十至五十元罚款。
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主管部门不按规定设置垃圾容器、果皮箱等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的,由市、区(市)人民政府限期设置。
第四十四条 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可以并处该设施造价的一倍以下罚款;盗窃、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监察人员履行职务时,应文明执法,出示市人民政府统一颁发的执法证件,佩戴执法标志,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作的罚款票据,否则,当事人有权拒绝处罚。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有关单位行使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的行政执法权,应当符合《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和省有关法规的规定。
第四十六条 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的;罚款数额在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被处罚人没有异议的;以及其他可以当场纠正的行为,可以由执法人员当场执行。当场处罚的,执法人员应制作处罚决定书,交给被处罚人。
被处罚人对处罚有异议的,或者罚款数额在二百元以上的处罚行为,应按照《河南省执法机关实施罚款没收财物条例(试行)》第十八条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同时又违反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同一行为,不得重复罚款、没收财物。
罚没款全额缴同级财政。
第四十八条 妨碍、阻挠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监察人员执行公务的,打击报复举报人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对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在接到具体行政行为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
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条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监察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龙门镇、白马寺镇、关林镇建成区,高新技术、经济开发区,适用本办法。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5年4月1日起施行。《洛阳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4年12月27日
云南省殡葬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殡葬管理条例
(2003年7月31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规范丧葬行为,根据国务院发布的《殡葬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及其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殡葬管理实行积极地、有步骤地推行遗体火化,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殡葬工作的领导,建立殡葬管理目标责任制,将殡仪馆、火化场、公墓、骨灰堂(塔)及树葬等殡葬设施和场所的建设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逐步增加对殡葬事业的财政投入。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民族、建设、国土资源、林业、环保、交通和卫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六条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做好殡葬改革宣传教育工作。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及其他组织,应当在本单位或者本区域内开展殡葬改革的宣传教育工作。
每年的清明节为殡葬改革宣传日。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门应当加强殡葬工作队伍建设,加强对殡葬服务机构的管理与监督,提高殡葬服务质量。
全社会都不得歧视殡葬服务人员的劳动。
第二章火化与管理
第八条建立火化设施的市县及与其毗邻未建立火化设施的市县,机动车辆接送遗体可以当日往返火化场的城镇及人口稠密的地区,划定为火化区;其他暂不具备火化条件的地区可以土葬,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上级规定的期限内,建立火化设施,推行遗体火化。
火化区的划定和调整,由县级人民政府提出方案,经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审查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第九条公民在火化区死亡的应当实行火化,但国家规定允许土葬的少数民族的土葬习俗应当尊重;自愿实行火化的,他人不得干涉。
因特殊情况需将遗体运往异地的,应当经死亡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审批。
第十条殡仪馆、火化场等殡葬服务机构负责遗体的运送;丧属或者所在单位有运送条件的,也可以直接将遗体运送到殡仪馆、火化场。
第十一条正常死亡的遗体火化,应当提交医疗机构或者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无名、无主和非正常死亡的遗体火化,应当提交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
遗体火化后,火化场应当出具火化证明。
第十二条遗体应当在10日内火化。需延期火化的,应当经死亡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公安、司法机关批准。
患传染病死亡的,遗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无名、无主遗体的处理费用,由发现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从社会救济费中支出。
因办案需延期火化的,遗体保存费用由决定延期火化的单位或者申请延期的个人承担。
第十四条丧属无火化证的,死者生前所在单位和有关部门不得发放丧葬费、抚恤费,但允许土葬的除外。
捐献遗体供科研、教学使用的,丧属凭使用遗体单位的证明,到死者生前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领取丧葬费、抚恤费。
第十五条下列人员的遗体火化,除由丧属或者接待单位提交医疗机构或者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是港澳居民的,提交丧属或者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驻京办事处的书面申请;
(二)是台湾同胞的,提交丧属、接待单位或者台湾事务部门的书面申请;
(三)是华侨的,提交丧属、接待单位、侨务部门的书面申请;
(四)是外国人的,提交丧属或者所属国家驻华使领馆的书面申请。
港澳台同胞、华侨、外国人的遗体、骸骨或者骨灰需要运往国(境)外的,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港澳台同胞、华侨、外国人的其他殡葬事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骨灰和遗体的处理与公墓管理
第十六条提倡骨灰、遗体采取深埋不留坟头、树葬等不占土地或者少占土地的方式安葬。骨灰、遗体也可以在公墓安葬或者在骨灰堂(塔)寄存。
树葬场所由县级人民政府划定,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无名、无主遗体火化后的骨灰,90日内无人认领的,由殡仪馆、火化场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骨灰入土安葬的单人墓或者双人合葬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
遗体入土安葬的坟墓占地面积,单人墓不得超过4平方米;双人合葬墓不得超过6平方米。
公墓墓地的使用周期为20年。逾期使用应当办理延期手续,经公告后半年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按无主墓处理。
墓地的使用权不得自行转让。
第十八条禁止在公墓外修建活人墓。违反规定修建的活人墓,由墓地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力量强行拆除。
第十九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辖区内的荒山、荒坡、非耕地或者不宜耕种的瘠地上规划公墓以及树葬用地。具体规划方案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商林业、土地部门提出,按照有关规定报批。
农村公益性公墓,应当经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并不得从事经营活动。
火化区内对国家规定允许土葬的少数民族的土葬用地,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
第二十条公民死亡后进行土葬的,应当将遗体埋入公墓。
禁止将遗体火化后的骨灰装棺土葬。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为应当实行火化的遗体提供土葬用地。
第二十一条禁止在下列区域内安埋遗体、建造坟墓:
(一)耕地、有林地;
(二)水库、河流、湖泊、引水渠堤坝200米内和水源保护区;
(三)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及其规划区和文物保护区;
(四)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地界内;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区域。
前款规定区域内已有的坟墓,除因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明文规定予以保留的外,其余的应当限期迁移或者深埋不留坟头。具体期限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章丧事管理
第二十二条禁止在公共场所停放遗体、灵柩、搭设灵棚(堂)、游丧等妨碍公共秩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殡葬行为。
第二十三条禁止在火化区制造、销售棺材。
第二十四条殡仪馆、火化场、公墓单位等殡葬服务机构及其人员应当遵守行业规范和职业道德,执行省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
第二十五条殡仪馆、火化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妥善保管和火化遗体。不得错化遗体或者丢失遗体、骨灰。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四条、第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火化;逾期不火化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力量强行火化,火化费用由丧属承担,并对丧属或者责任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第二、第四款,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强行拆除,拆除迁移费用由墓主承担。
对违法提供墓地的单位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并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对个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乡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制作设备和棺材,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双倍返还多收的款项并按国家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殡葬服务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妨碍殡葬管理工作,聚众闹事或者侮辱、殴打管理人员,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本条例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