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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鼓励出口创汇的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18:06:08  浏览:81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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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鼓励出口创汇的若干规定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鼓励出口创汇的若干规定
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进一步鼓励企业发展出口商品生产,提高我市出口创汇能力,发展外向型经济,根据国家和省鼓励出口创汇的有关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市情况,作如下具体规定。
第二条 凡通过市外贸进出口公司出口的生产企业,应积极创造条件,实行出口代理制。
通过市外贸进出口公司出口的我市生产企业,因外销价格低于内销价格,产品出口后造成亏损的;对开发出口新产品,出口中断三年以上经改进恢复出口的产品,出口原材料或粗加工产品经深层次开发,改为出口精细加工产品,因成本过高,造成亏损的;生产出口产品的乡镇企业,由
于起步困难,产品成本较高等原因而出现亏损的,以上三种类型的企业应在外贸部门的指导下实行代理制,用出口退税给予称补。
第三条 对试制的出口新产品,企业可以该产品第一年实现的税后留利中提取2%,一次性奖给试制开发新产品的科技人员和少数有功人员。
第四条 凡通过市外贸进出口公司出口的生产企业,完成交货计划的,可提取一定比例的人民币奖金。机电产品可按货值的5‰提取;其它工矿产品按4‰提取;凡实行代理制出口的,可按9‰提取。对开发新产品出口的外贸企业,可按出口额的2‰提取。奖金从专用基金中支付。
第五条 凡通过市外贸进出口工矿产品的生产企业,除执行国家规定即每实现出口收汇1美元奖励5分人民币外,市再奖励1分人民币;机电产品出口,在奖励5分人民币外,市再奖励2分人民币。此项出口奖励金需经外贸出口企业核定,全数付给生产企业或供货单位,作为企业税后
留利。市奖励部分由财政部门拨付。
第六条 产品出口企业在完成与各级财政上缴包干任务前提下,实行出口创汇与职工工资总额增长挂钩。经同级劳动部门审批,凡企业的出口产品,单位产品成本中的工资含量允许比企业同类内销产品高5%计提,摊入成本。
第七条 设立市扶持出口创汇周转基金。基金来源由市财政在5年内每年借款100万元,交经贸委专户储存,由财政和经贸委共同管理,有偿使用。主要用于产品出口企业引进技术设备,开发新产品,进行技术改造所需的小额贷款。出口产品企业申请使用出口创汇周转基金,其利率
适当低于银行正常贷款利率。
第八条 凡产品出口额占销售总额20%(含20%)以上的企业,可在出口产品税前利润中提取5%作为出口产品技术改造费,专项用于出口产品技术改造。
第九条 鼓励企业对外承接来料加工、来件装配业务。对工业企业承接外商来料加工、装配收入,凡来料、来件部分占产品原材料、辅助材料和零部件总值20%以上的,从取得收入之日起,在三年内免征增值税。
第十条 对来料加工装配等业务生产所需进口自用的机械设备、生产用车辆(不包括小轿车、面包、吉普车、摩托车)工具、原辅材料(包括厂房装修)、自用燃料等物资,免领进口许可证,凭合同验收。
第十一条 在接受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和行政管理的前提下,可聘请外商管理其来料加工、来样加工、来件装配产品的生产。
第十二条 补偿贸易原则上要用所生产的产品偿还,如需用其它商品偿还的,可按出口商品管理权限报批。
第十三条 中小型补偿贸易项目,在补偿设备价款期间,免缴产品税、增值税和所得税。
第十四条 凡与市外贸公司组成工贸、农贸、农工贸、技工贸联合企业生产出口产品,除依照协议书或合同的规定获得出口产品退税外,还可按照税收管理体制申请减免所得税一至二年,专项用于发展出口产品生产。
第十五条 企业专门用于出口产品的技术改造项目,各专业银行可适当进行交叉贷款,也可通过人民银行组织联合贷款,贷款利率从优。技改项目投产后,还贷确有困难的,经税务部门批准,给予适当减免所得税照顾。
第十六条 产品出口企业在涉及产品进出口业务工作中,需要出国的人员,只要经费能够自行解决,具备出国考察条件,可由企业自定,市有关部门积极予以办理。
第十七条 每年由市经贸委负责,在全市城乡出口产品企业中开展创建“市出口创汇明星企业”评选活动。对入选的,市政府授予“市出口创汇明星企业”称号,颁发命名匾额、证书、登报表彰并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
第十八条 本规定适用于通过市外贸进出口公司出口公司出口的在长企事业单位。本规定施行之日前经市批准的外商投资企业,凡符合本规定的,一律适用于本规定。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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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统一启用“银联”标识及其全息防伪标志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统一启用“银联”标识及其全息防伪标志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银发(2001)57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国有独资商业银
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邮政储汇局、中国印钞造币总公司:
为了进一步推动“金卡工程”建设,经国务院同意,决定在我国境内各商业银行(含邮政储汇局、农村信用联社等,下同)发行的具有人民币结算功能的银行卡上统一启用“银联”标识(设计图案见附件),以利于建立全国统一的银行卡受理市场,方便广大商户和持卡人对银行卡的受理与使用。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各商业银行发行的限国内通用的银行卡必须在卡正面右下方指定位置印刷统一的“银联”标识,限国内通用的人民币贷记卡还应同时在卡正面右下方指定位置加贴“银联”标识的全息防伪标志。限国内通用的人民币借记卡是否使用全息防伪标志由各商业银行自行确定,但不得使用“银联”标识全息防伪标志以外的其他防伪标志。
二、各商业银行发行的可在国内外通用的“双账户”银行卡必须在卡正面右上方指定位置印刷统一的“银联”标识。
三、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各商业银行新申请发行的可异地或跨行使用的银行卡,必须符合统一的“银行卡联网联合业务规范”和相关技术标准的要求,且必须按本通知要求向人民银行报送符合“银联”标识使用要求的卡样。
四、为有效防范各种伪造行为给银行卡业务带来的风险,“银联”全息防伪标志采用定点生产、专控经营方式,由中国印钞造币总公司所属中钞信用卡厂负责统一制作和销售。2001年7月1日前,中国印钞造币总公司要完成“银联”全息防伪标志的各项产品化设计和有关生产准备工作。
“银联”标识的使用以及“银联”全息防伪标志的印制、销售、运输等管理工作由全国银行卡办公室负责制定具体管理办法,并监督执行。
五、各商业银行应认真做好“银联”标识的使用、受理等宣传工作,并逐步淡化本行发卡品牌在受理市场中的作用。自2004年1月1日起,银行卡受理市场中的各类终端机具和商户必须张贴“银联”标识。
六、各地区自行设计制作的地区性银行卡联网通用标识应逐步废止。2002年1月1日起,各类银行卡上均不得再印刷地方性联网通用标识。自2004年1月1日起,银行卡特约商户和ATM、POS等银行卡终端机具上不得再张贴地方性银行卡联网通用标识。

附件:“银联”标识及“银联”全息防伪标志设计图案
一、“银联”标识:
(图略)
二、“银联”全息防伪标志设计图案
(图略)
注:1.以上稿样为彩喷照片纸样。
2.“银联”标识外框仅代表标识尺寸。
3.全息标志为示意图。


2001年3月13日

苏州市航道管理条例(2004年)

江苏省苏州市人大常委会


苏州市航道管理条例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苏州市航道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9月23日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4年10月22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决定对《苏州市航道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建设与通航有关的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内河通航标准》。对可能影响通航安全的,应当事先经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二、将第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航道建设用地上的树木、花卉,不得任意砍伐、迁移。确需砍伐或者迁移的,有关主管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征求交通主管部门的意见。”
三、将第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在前款规定的范围内,实施建设项目、举行大型群众性活动和体育比赛以及设置专用标志等可能影响通航安全的作业或者活动,应当事先经交通主管部门批准。设置渔标和军用标的,应当报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四、将第十八条修改为:“因工程建设需要在航道内临时设置堤坝、围堰、护桩、沉箱和墩台等碍航设施,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在施工作业前,应当经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并与航道管理机构签订航道使用和清除障碍合同,按照恢复航道原状的工程定额标准交付保证金。工程竣工恢复航道原状后,保证金退回。”
五、将第十九条修改为:“除航道建设、维护需要外,在已征用的航道建设用地范围内禁止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确需利用驳岸、护坡或者已征用的航道建设用地修建可能影响通航安全的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事先经交通主管部门批准。造成航道或者航道设施损坏的,应当予以赔偿或者补偿。
“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确需延期占用的,必须另行办理手续。”
六、将第二十条修改为:“与通航有关的营业性疏浚、清障、打捞作业,其疏浚、清障、打捞物不得污染周围环境,不得弃置在航道、航道边坡及航道岸坡向陆地十米范围内,并应当清运到指定地点。”
七、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因工程建设、生产经营确需移动、拆迁、拆除航道设施或者造成航道改道的,应当事先经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并予以补偿,航道改道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八、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九、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本决定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苏州市航道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苏州市航道管理条例
(2000年5月25日苏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制定 2000年6月30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2000年8月1日施行 根据2004年9月23日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04年10月22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苏州市航道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航道的建设和管理,促进航道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与航道、航道设施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航道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
本市境内长江航道的管理,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市、县级市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航道管理工作。市、县级市交通主管部门设置的航道管理机构,受同级交通主管部门的委托具体负责航道管理工作。
市、县级市规划、国土、建设、水利、渔业、绿化、工商、环境保护等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协同做好航道管理工作。
第四条 航道及航道设施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和举报损坏航道及航道设施的行为。对制止和举报的有功者,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交通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航道规划建设
第五条 航道规划依据统筹兼顾、综合利用的原则,结合防汛抗旱、水利、渔业、环境保护等发展规划,由交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
城镇建设规划以及市政、水利、电信、电力、广电等部门与通航有关的建设规划,应当与航道规划相协调。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航道建设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扶持、促进航道建设。
航道建设资金,除政府拨款外,可以采取国家允许的其他方式筹集。
第七条 航道建设用地应当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用地计划中安排。航道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办理用地手续。
航道建设用地,包括用于建设、维护航道及航道设施所需的土地以及绿化用地、航标用地、船闸用地等。
第八条 航道建设应当依据航道技术等级实施,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必须报原批准机关核准。
第九条 建设与通航有关的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内河通航标准》。对可能影响通航安全的,应当事先经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建设与通航有关的设施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桥梁、架空管线、过船设施的通航净空尺度,不得小于航道技术等级的标准;
(二)港区、码头其外边线与航道中心线的最小距离,为该航道技术等级标准船舶宽度的五倍,并具备与其吞吐量相适应的作业水域,不得恶化原有通航和行洪条件,实际河宽大于五倍标准船舶宽度的,其外边线不得突出原有河岸线;
(三)临河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应当在航道技术等级岸线以外建造;
(四)取水口、排水口应当在航道外建造,其横向流速不得大于每秒零点三米;
(五)铺设过河水下管线,其顶端设置深度,五级以上航道不小于设计航道底标高以下二米,六级以下航道不小于设计航道底标高以下一米,实际河底标高低于设计航道底标高的,以实际河底标高为准。
第十条 建设航道以及桥梁、水上水下管线、取水口、排水口、闸坝等与通航有关设施,航道管理机构或者有关单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的规定设置航标。航标维护管理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技术要求。
按照规定应当由有关单位设置航标的,由该单位负责设置和维护管理,也可以委托航道管理机构代设、代管,其费用由该单位承担。
第三章 航道维护
第十一条 航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航道及航道设施的监测维护,定期进行航道疏浚,及时清除碍航物体,保证航道畅通。航道管理机构在实施航道及航道设施维护任务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阻挠和索取费用。
第十二条 航道维护施工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在施工地段设置施工标志和施工船舶作业标志,过往船舶对施工船舶和人员应当注意避让。
航道管理机构的船舶、车辆执行航道抢险任务时,在不影响船舶航行和车辆行驶安全的前提下,其航行和行驶的路线、方向,不受交通标志、标线的限制。
第十三条 航道两侧的绿化建设和管理,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其中已征用的航道建设用地的绿化,由航道管理机构负责建设和管理。
航道建设用地上的树木、花卉,不得任意砍伐、迁移。确需砍伐或者迁移的,有关主管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征求交通主管部门的意见。
本市境内苏南运河两岸陆域各二十米,应当结合旅游观光和环境保护规划建设绿化带。
第十四条 航道管理机构必须依法收缴航道规费,除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收费项目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航道规费的缴纳义务人应当及时、足额缴纳航道规费,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减免。
第十五条 航道管理机构应当做好各类航道工程建设、维护的服务工作。对外提供勘察测量、技术转让、技术咨询、设备、劳务的,可以按照合同或者有关规定收取服务费用。
第四章 航政管理
第十六条 航政管理是指对航道、航道设施、与通航有关设施进行监督管理的活动。
航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应当有两人以上,并必须出示执法证件。航政管理专用船舶、车辆,应当设置统一标志和警示灯。
第十七条 在航道以及四级以上航道两岸陆域各二十米和湖区航道两侧各五十米、五级以下航道两岸陆域各十米和湖区航道两侧各三十米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坏驳岸、护坡、标牌、界桩、测绘标志等航道设施;
(二)损坏绿化;
(三)设置固定渔具;
(四)采挖砂石、泥土或者爆破;
(五)碰撞、损坏航标和其他影响航标工作效能的;
(六)在航道内倾倒砂石、泥土、垃圾和废弃物;
(七)在船闸引航道内装卸作业、设点经营;
(八)其他侵占、损坏航道及航道设施的。
在前款规定的范围内,实施建设项目、举行大型群众性活动和体育比赛以及设置专用标志等可能影响通航安全的作业或者活动,应当事先经交通主管部门批准。设置渔标和军用标的,应当报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航道管理机构对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范围,应当逐步设置界限标志。
第十八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在航道内临时设置堤坝、围堰、护桩、沉箱和墩台等碍航设施,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在施工作业前,应当经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并与航道管理机构签订航道使用和清除障碍合同,按照恢复航道原状的工程定额标准交付保证金。工程竣工恢复航道原状后,保证金退回。
第十九条 除航道建设、维护需要外,在已征用的航道建设用地范围内禁止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确需利用驳岸、护坡或者已征用的航道建设用地修建可能影响通航安全的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事先经交通主管部门批准。造成航道或者航道设施损坏的,应当予以赔偿或者补偿。
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确需延期占用的,必须另行办理手续。
第二十条 与通航有关的营业性疏浚、清障、打捞作业,其疏浚、清障、打捞物不得污染周围环境,不得弃置在航道、航道边坡及航道岸坡向陆地十米范围内,并应当清运到指定地点。
第二十一条 因生产经营排放、贮存、装卸作业等造成航道淤浅的,有关责任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航道管理机构的要求负责清除。
第二十二条 因工程建设、生产经营确需移动、拆迁、拆除航道设施或者造成航道改道的,应当事先经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并予以补偿,航道改道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三条 在通航水域的沉船和有碍航行安全的沉物,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标志,及时向当地港航监督机构和航道管理机构报告,并在限定的时间内打捞清除,不得将沉船、沉物弃置在通航水域内。逾期不清除的,可以依法强制清除,清除费用由沉船、沉物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承担。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不按规定设置航标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纠正或者补设,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对违反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的,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五)项规定的,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二)项规定的,由绿化主管部门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恢复原状;符合条件的,可以补办手续。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未经批准在航道内施工作业,侵占驳岸、护坡或者已征用的航道建设用地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清除;对拒不清除的,依法强制清除,清除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交通主管部门及其航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0年8月1日起施行。1992年8月1日苏州市人民政府发布的《苏州市航道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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