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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北京市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认定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2:48:55  浏览:87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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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北京市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认定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 北京市发展计划委员会 北京市财政局


关于印发北京市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认定办法的通知

京科政发[2001]657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颁布的《北京市关于进一步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若干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所有在本市实施的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不受所有制和技术发源地的限制。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是指在为提高生产力水平而研究与开发所产生的具有实用价值的科技成果所进行的后续试验、开发、应用、推广直至形成新产品、新工艺、新材料,实现产业化的项目。
第四条 北京市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和重大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的认定工作按照科学、公正、简便的原则。经认定的项目享受本市规定的有关优惠。
第五条 成立北京市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认定小组(以下简称"认定小组"),由市科委、市计委牵头,负责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和重大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的认定工作。
认定小组下设北京市高新技术成果转化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服务中心"),负责具体工作。包括:
1.受理项目认定申请,受认定小组委托组织专家评审;
2.受认定小组委托,定期公开发布北京市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和重大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名单,同时将名单报送市政府各有关部门;
3.受理企业享受财政专项资金支持的申请,计算、提出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重大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科技中介机构、孵化基地、风险投资机构应享受财政专项资金支持的数额,将汇总清算结果报市财政局;
4.办理财政专项资金转拨手续。

第二章 认定标准
第六条 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的技术水平应属国内先进,重大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的技术水平应属国内领先或国际先进。
申请认定的项目应为在本办法实施以后新建的项目。
第七条 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应符合的《北京市优先发展的高技术产业化重点领域指南》的范围。
重大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应符合下列范畴:
1.网络设备与技术;
2.软件产品;
3.第三代数字移动通信系统;
4.高清晰度数字电视系统;
5.生物工程及新医药;
6.现代中药;
7.现代农业技术;
8.大规模集成电路;
9.新型半导体、膜等新材料;
10.纳米技术及纳米材料;
11.新型电池及清洁燃料车;
12.环保新技术;
13.航空航天技术;
14.先进装备技术。
第八条 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的实际投资额应在300万元(软件产品50万元)以上,重大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的实际投资额应在3000万元(软件产品500万元)以上。

第三章 认定程序
第九条 申报单位向服务中心提出申请,并提交所需材料,也可通过所在园区管委会或所在区县有关部门向服务中心提交申请及所需材料。
第十条 申报单位应提交以下材料:
1.项目申报表(格式见附件);
2.项目实施所应具备的固定资产证明;
3.企业营业执照副本或法人证书复印件;
4.医药类项目应出具新药证书或临床试验批准文件,其他项目应出具鉴定证书、专利证书、测试报告等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一条 由服务中心组织专家对项目核心技术的先进性、适用性及项目经济的可行性进行评审,提出评审意见
(一)申报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有下列情形之尸的,免予评审:
1.已经省、部级以上科技或经济主管部门组织评审,并通过专家鉴定;
2.已列入《北京市高技术产业发展重点项目计划》、《北京市重点技术创新项目计划》或《北京市科技发展计划》;
3.获得发明专利。
(二)申报重大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予评审:
1.已经国家科技或经济主管部门组织评审,并通过专家鉴定;
2.已列入《国家高技术产业发展项目计划》、《国家重点技术创新项目计划》或《国家高技术研究计划》。
第十二条 服务中心将评审意见报项目认定小组审定,认定小组在15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认定的决定。对未通过认定的项目,给予书面答复。对通过认定的项目,出具《北京市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认定证书》或《北京市重大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认定证书》。

第四章 附 件
第十三条 服务中心每年对巳认定的项目进行考核,如发现项目实际进展情况与项目申报表有严重违背或申报材料虚假的,报认定小组审定后,取消其巳被认定的资格,不再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第十四条 高新技术成果转化中心应当依据本办法规定,随时受理认定申请,及时组织专家评审。
第十五条 市科委、市计委设立投诉电话,接受社会对企业申报的真实性和管理机构审核认定的公正性的监督。电话号码为66153389/664108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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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第三批行政审批项目和改变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管理方式的决定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第三批行政审批项目和改变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管理方式的决定


(2003年5月8日湖南省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6月4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71号公布)



根据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二批行政审批项目和改变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管理方式的决定,省人民政府决定:取消第三批行政审批项目70项,改变行政审批项目管理方式11项(目录附后)。凡取消行政审批项目的省政府有关部门、单位一律停止审批,并取消相应的收费;改变管理方式的项目,要及时移交行业组织或社会中介机构管理。同时,要研究并及时处理行政审批项目取消和调整后可能出现的情况和问题,认真做好有关工作的后续监管和衔接,防止出现管理脱节。要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将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与政府机构改革、财政管理体制改革、电子政务建设、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和综合行政执法试点等工作紧密结合起来,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促进依法行政,规范行政管理,提高行政效能。



附:湖南省人民政府决定取消的第三批行政审批项目目录(70项)


序号 项目名称及审批方式 实施主体

1、 省属全日制高等学校、函授在本、专科目录内设置和调整核定 省教育厅

的学科门类范围内的本、专科专业(不包括专业目录外和国家

控制布点的专业)(审批)

2、 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生产登记批准书中的防盗安全门、防盗保险 省公安厅

柜、箱生产登记(核准)

3、 社会团体印章和银行帐号(备案) 省民政厅

4、 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和银行帐号(备案) 省民政厅

5、 省内建筑业企业项目经理资质(核准) 省建设厅

(由注册建造师代替,并设立过渡期)

6、 三级道路客运企业经营资质(核准) 省交通厅

7、 一、二级道路客运企业经营资质(审核) 省交通厅

8、 公路工程试验检测机构甲级资质(审核) 省交通厅

9、 国有林场隶属关系变更(核准) 省林业厅

10、 经省文化厅批准的营业性演出活动的广告内容(审核) 省文化厅

11、 举办本省有赞助的美术品比赛、展览、展销等活动(审批) 省文化厅

12、 辐照食品初审(审核) 省卫生厅

13、 卫生用品和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卫生许可(审批) 省卫生厅

14、 强化食品卫生许可(审批) 省卫生厅

15、 特殊营养食品卫生许可(审批) 省卫生厅

16、 大型医用设备应用质量合格证(核准) 省卫生厅

17、 城市维护建设税中的困难减免税(2004年1月1日取消)(审批) 省地税局

18、 印制商标单位(核准) 省工商局

19、 经纪人资格(核准) 省工商局

20、 饲料生产许可证(审核) 省质监局

21、 脂松香生产许可证(审核) 省质监局

22、 不锈钢材生产许可证(审核) 省质监局

23、 中小型起重运输设备生产许可证(审核) 省质监局

(纳入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制造许可管理)

24、 阀门生产许可证(审核) 省质监局

(纳入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制造许可管理)

25、 广播电视接受机生产许可证(审核) 省质监局

26、 家用音响生产许可证(审核) 省质监局

27、 通讯设备生产许可证(审核) 省质监局

28、 民用爆破器材生产许可证(审核) 省质监局

29、 民用枪弹生产许可证(审核) 省质监局

30、 煤矿井下支护设备生产许可证(审核) 省质监局

31、 煤电钻生产许可证(审核) 省质监局

32、 矿灯生产许可证(审核) 省质监局

33、 矿井安全仪器生产许可证(审核) 省质监局

34、 刮板输送机生产许可证(审核) 省质监局

35、 轮胎生产许可证(审核) 省质监局

36、 自行车生产许可证(审核) 省质监局

37、 电熨斗生产许可证(审核) 省质监局

38、 食用盐生产许可证(审核) 省质监局

39、 荧光灯生产许可证(审核) 省质监局

40、 塔式起重机生产许可证(审核) 省质监局

(纳入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制造许可管理)

41、 电梯生产许可证(审核) 省质监局

(纳入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制造许可管理)

42、 消防器材生产许可证(审核) 省质监局

43、 安全玻璃生产许可证(审核) 省质监局

44、 防盗报警器生产许可证(审核) 省质监局

45、 医用高压氧舱生产许可证(审核) 省质监局

(纳入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制造许可管理)

46、 大型游艺机生产许可证(审核) 省质监局

(纳入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制造许可管理)

47、 电力用高压管件和中频弯管生产许可证(审核) 省质监局

(纳入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制造许可管理)

48、 空调器生产许可证(审核) 省质监局

49、 防爆照明灯具生产许可证(审核) 省质监局

50、 出口包装用瓦楞纸箱生产许可证(审核) 省质监局

51、 电表生产许可证(审核) 省质监局

52、 一次性使用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审核) 省质监局

53、 医用诊断X线机及防护装置生产许可证(审核) 省质监局

54、 电动吸引器生产许可证(审核) 省质监局

55、 体外反博装置生产许可证(审核) 省质监局

56、 医用培养箱生产许可证(审核) 省质监局

57、 节育器具生产许可证(审核) 省质监局

58、 医用呼吸器生产许可证(审核) 省质监局

59、 医用线、针生产许可证(审核) 省质监局

60、 医用骨科内固定材料生产许可证(审核) 省质监局

61、 注射针(器)生产许可证(审核) 省质监局

62、 低压电器生产许可证(审核) 省质监局

63、 微机系统生产许可证(审核) 省质监局

64、 省工业产品临时生产许可证(审批) 省质监局

65、 导游人员资格证(备案) 省旅游局

66、 明信片资费(核准) 省物价局

67、 港澳同胞回内地定居(审核) 省外侨办

68、 中央单位报纸在湘增出地方广告专版(备案) 省新闻出版局

69、 市州和省直行政主管部门档案业务规范、技术标准(备案) 省档案局

70、 水泥产品生产许可证(审核) 省建材行管办

(纳入省质监局水泥产品生产许可管理)


注:以上由省质监局管理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项目(审核)取消后,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由其他部门实施行政审批管理的,继续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执行。



附:湖南省人民政府决定改变管理方式的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目录(11项)


序号 项目名称及审批方式 实施主体

1、 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核准) 省科技厅

2、 省管单位职工工伤认定(审批) 省劳动厅

3、 省级技工学校、就业培训中心和其他职业培训机构教师上岗资 省劳动厅

格(核准)

4、 公路工程试验检测机构乙级、丙级资质(核准) 省交通厅

5、 物业管理企业二级资质(核准) 省建设厅

6、 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勘查、设计、监理、施工资质(审批) 省国土资源厅

7、 压力容器压力管道设计审批人员资格证(核准) 省质监局

8、 客运索道安全检验合格证(审核) 省质监局

9、 导游证(核准) 省旅游局

10、 三、四级(预备四星级)宾馆评定(核准) 省旅游局

11、 建设项目(工程)预评价报告中的劳动安全 省安全生产

(三同时)审查(审批) 监督管理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1994年1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42号发布 根据2005年12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08年2月18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税法第一条第一款所说的在中国境内有住所的个人,是指因户籍、家庭、经济利益关系而在中国境内习惯性居住的个人。
  第三条 税法第一条第一款所说的在境内居住满一年,是指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在中国境内居住365日。临时离境的,不扣减日数。
  前款所说的临时离境,是指在一个纳税年度中一次不超过30日或者多次累计不超过90日的离境。
  第四条 税法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所说的从中国境内取得的所得,是指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所说的从中国境外取得的所得,是指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
  第五条 下列所得,不论支付地点是否在中国境内,均为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
  (一)因任职、受雇、履约等而在中国境内提供劳务取得的所得;
  (二)将财产出租给承租人在中国境内使用而取得的所得;
  (三)转让中国境内的建筑物、土地使用权等财产或者在中国境内转让其他财产取得的所得;
  (四)许可各种特许权在中国境内使用而取得的所得;
  (五)从中国境内的公司、企业以及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第六条 在中国境内无住所,但是居住一年以上五年以下的个人,其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以只就由中国境内公司、企业以及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支付的部分缴纳个人所得税;居住超过五年的个人,从第六年起,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外的全部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七条 在中国境内无住所,但是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在中国境内连续或者累计居住不超过90日的个人,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由境外雇主支付并且不由该雇主在中国境内的机构、场所负担的部分,免予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八条 税法第二条所说的各项个人所得的范围:
  (一)工资、薪金所得,是指个人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年终加薪、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
  (二)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是指:
  1.个体工商户从事工业、手工业、建筑业、交通运输业、商业、饮食业、服务业、修理业以及其他行业生产、经营取得的所得;
  2.个人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取得执照,从事办学、医疗、咨询以及其他有偿服务活动取得的所得;
  3.其他个人从事个体工商业生产、经营取得的所得;
  4.上述个体工商户和个人取得的与生产、经营有关的各项应纳税所得。
  (三)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是指个人承包经营、承租经营以及转包、转租取得的所得,包括个人按月或者按次取得的工资、薪金性质的所得。
  (四)劳务报酬所得,是指个人从事设计、装潢、安装、制图、化验、测试、医疗、法律、会计、咨询、讲学、新闻、广播、翻译、审稿、书画、雕刻、影视、录音、录像、演出、表演、广告、展览、技术服务、介绍服务、经纪服务、代办服务以及其他劳务取得的所得。
  (五)稿酬所得,是指个人因其作品以图书、报刊形式出版、发表而取得的所得。
  (六)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是指个人提供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非专利技术以及其他特许权的使用权取得的所得;提供著作权的使用权取得的所得,不包括稿酬所得。
  (七)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是指个人拥有债权、股权而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八)财产租赁所得,是指个人出租建筑物、土地使用权、机器设备、车船以及其他财产取得的所得。
  (九)财产转让所得,是指个人转让有价证券、股权、建筑物、土地使用权、机器设备、车船以及其他财产取得的所得。
  (十)偶然所得,是指个人得奖、中奖、中彩以及其他偶然性质的所得。
  个人取得的所得,难以界定应纳税所得项目的,由主管税务机关确定。
  第九条 对股票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另行制定,报国务院批准施行。
  第十条 个人所得的形式,包括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和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所得为实物的,应当按照取得的凭证上所注明的价格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无凭证的实物或者凭证上所注明的价格明显偏低的,参照市场价格核定应纳税所得额。所得为有价证券的,根据票面价格和市场价格核定应纳税所得额。所得为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的,参照市场价格核定应纳税所得额。
  第十一条 税法第三条第四项所说的劳务报酬所得一次收入畸高,是指个人一次取得劳务报酬,其应纳税所得额超过2万元。
  对前款应纳税所得额超过2万元至5万元的部分,依照税法规定计算应纳税额后再按照应纳税额加征五成;超过5万元的部分,加征十成。
  第十二条 税法第四条第二项所说的国债利息,是指个人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发行的债券而取得的利息;所说的国家发行的金融债券利息,是指个人持有经国务院批准发行的金融债券而取得的利息。
  第十三条 税法第四条第三项所说的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的补贴、津贴,是指按照国务院规定发给的政府特殊津贴、院士津贴、资深院士津贴,以及国务院规定免纳个人所得税的其他补贴、津贴。
  第十四条 税法第四条第四项所说的福利费,是指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从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提留的福利费或者工会经费中支付给个人的生活补助费;所说的救济金,是指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支付给个人的生活困难补助费。
  第十五条 税法第四条第八项所说的依照我国法律规定应予免税的各国驻华使馆、领事馆的外交代表、领事官员和其他人员的所得,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领事特权与豁免条例》规定免税的所得。
  第十六条 税法第五条所说的减征个人所得税,其减征的幅度和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七条 税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说的成本、费用,是指纳税义务人从事生产、经营所发生的各项直接支出和分配计入成本的间接费用以及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所说的损失,是指纳税义务人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各项营业外支出。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义务人未提供完整、准确的纳税资料,不能正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
  第十八条 税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所说的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是指纳税义务人按照承包经营、承租经营合同规定分得的经营利润和工资、薪金性质的所得;所说的减除必要费用,是指按月减除2000元。
  第十九条 税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五项所说的财产原值,是指:
  (一)有价证券,为买入价以及买入时按照规定交纳的有关费用;
  (二)建筑物,为建造费或者购进价格以及其他有关费用;
  (三)土地使用权,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开发土地的费用以及其他有关费用;
  (四)机器设备、车船,为购进价格、运输费、安装费以及其他有关费用;
  (五)其他财产,参照以上方法确定。
  纳税义务人未提供完整、准确的财产原值凭证,不能正确计算财产原值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财产原值。
  第二十条 税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五项所说的合理费用,是指卖出财产时按照规定支付的有关费用。
  第二十一条 税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所说的每次,按照以下方法确定:
  (一)劳务报酬所得,属于一次性收入的,以取得该项收入为一次;属于同一项目连续性收入的,以一个月内取得的收入为一次。
  (二)稿酬所得,以每次出版、发表取得的收入为一次。
  (三)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以一项特许权的一次许可使用所取得的收入为一次。
  (四)财产租赁所得,以一个月内取得的收入为一次。
  (五)利息、股息、红利所得,以支付利息、股息、红利时取得的收入为一次。
  (六)偶然所得,以每次取得该项收入为一次。
  第二十二条 财产转让所得,按照一次转让财产的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计算纳税。
  第二十三条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个人共同取得同一项目收入的,应当对每个人取得的收入分别按照税法规定减除费用后计算纳税。
  第二十四条 税法第六条第二款所说的个人将其所得对教育事业和其他公益事业的捐赠,是指个人将其所得通过中国境内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教育和其他社会公益事业以及遭受严重自然灾害地区、贫困地区的捐赠。
  捐赠额未超过纳税义务人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可以从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第二十五条 按照国家规定,单位为个人缴付和个人缴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从纳税义务人的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第二十六条 税法第六条第三款所说的在中国境外取得工资、薪金所得,是指在中国境外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
  第二十七条 税法第六条第三款所说的附加减除费用,是指每月在减除2000元费用的基础上,再减除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数额的费用。
  第二十八条 税法第六条第三款所说的附加减除费用适用的范围,是指:
  (一)在中国境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中工作的外籍人员;
  (二)应聘在中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中工作的外籍专家;
  (三)在中国境内有住所而在中国境外任职或者受雇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个人;
  (四)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人员。
  第二十九条 税法第六条第三款所说的附加减除费用标准为2800元。
  第三十条 华侨和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参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者无住所而在境内居住满一年的个人,从中国境内和境外取得的所得,应当分别计算应纳税额。
  第三十二条 税法第七条所说的已在境外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额,是指纳税义务人从中国境外取得的所得,依照该所得来源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应当缴纳并且实际已经缴纳的税额。
  第三十三条 税法第七条所说的依照税法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是指纳税义务人从中国境外取得的所得,区别不同国家或者地区和不同所得项目,依照税法规定的费用减除标准和适用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同一国家或者地区内不同所得项目的应纳税额之和,为该国家或者地区的扣除限额。
  纳税义务人在中国境外一个国家或者地区实际已经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额,低于依照前款规定计算出的该国家或者地区扣除限额的,应当在中国缴纳差额部分的税款;超过该国家或者地区扣除限额的,其超过部分不得在本纳税年度的应纳税额中扣除,但是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的该国家或者地区扣除限额的余额中补扣。补扣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第三十四条 纳税义务人依照税法第七条的规定申请扣除已在境外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额时,应当提供境外税务机关填发的完税凭证原件。
  第三十五条 扣缴义务人在向个人支付应税款项时,应当依照税法规定代扣税款,按时缴库,并专项记载备查。
  前款所说的支付,包括现金支付、汇拨支付、转账支付和以有价证券、实物以及其他形式的支付。
  第三十六条 纳税义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规定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一)年所得12万元以上的;
  (二)从中国境内两处或者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
  (三)从中国境外取得所得的;
  (四)取得应纳税所得,没有扣缴义务人的;
  (五)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
  年所得12万元以上的纳税义务人,在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纳税义务人办理纳税申报的地点以及其他有关事项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七条 税法第八条所说的全员全额扣缴申报,是指扣缴义务人在代扣税款的次月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其支付所得个人的基本信息、支付所得数额、扣缴税款的具体数额和总额以及其他相关涉税信息。
  全员全额扣缴申报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八条 自行申报的纳税义务人,在申报纳税时,其在中国境内已扣缴的税款,准予按照规定从应纳税额中扣除。
  第三十九条 纳税义务人兼有税法第二条所列的两项或者两项以上的所得的,按项分别计算纳税。在中国境内两处或者两处以上取得税法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所得的,同项所得合并计算纳税。
  第四十条 税法第九条第二款所说的特定行业,是指采掘业、远洋运输业、远洋捕捞业以及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行业。
  第四十一条 税法第九条第二款所说的按年计算、分月预缴的计征方式,是指本条例第四十条所列的特定行业职工的工资、薪金所得应纳的税款,按月预缴,自年度终了之日起30日内,合计其全年工资、薪金所得,再按12个月平均并计算实际应纳的税款,多退少补。
  第四十二条 税法第九条第四款所说的由纳税义务人在年度终了后30日内将应纳的税款缴入国库,是指在年终一次性取得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的纳税义务人,自取得收入之日起30日内将应纳的税款缴入国库。
  第四十三条 依照税法第十条的规定,所得为外国货币的,应当按照填开完税凭证的上一月最后一日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应纳税所得额。依照税法规定,在年度终了后汇算清缴的,对已经按月或者按次预缴税款的外国货币所得,不再重新折算;对应当补缴税款的所得部分,按照上一纳税年度最后一日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第四十四条 税务机关按照税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付给扣缴义务人手续费时,应当按月填开收入退还书发给扣缴义务人。扣缴义务人持收入退还书向指定的银行办理退库手续。
  第四十五条 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和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式样,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第四十六条 税法和本条例所说的纳税年度,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第四十七条 1994纳税年度起,个人所得税依照税法以及本条例的规定计算征收。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8月8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关于对来华工作的外籍人员工资、薪金所得减征个人所得税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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