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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国旗法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8:11:25  浏览:89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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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国旗法实施办法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国旗法实施办法

(1995年3月24日市人民政府第二十五次常务会议通过,1995年3月28日市人民政府令第59号发布)
第一条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维护国旗的尊严,增强公民的国家观念,发扬爱国主义精神,根据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作、销售、升挂和使用国旗,按本办法执行。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尊重、爱护国旗并按规定升挂国旗是一切组织和公民的义务。
第四条 机关、部队、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加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的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国家观念。
第五条 市辖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办法的实施,街道办事处根据区人民政府授权实施监督检查。
第六条 企业制作国旗须提出申请,经省人民政府指定,并领取《国旗制作指定企业证书》后,方可制作国旗。
个人和未经省人民政府指定的企业不得制作国旗。
第七条 申请制作国旗的企业,须持加盖单位印章的信件和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向石家庄市人民政府法制局提交《国旗制作指定企业证书申请表》。经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审查合格后,报省人民政府法制局审批;对审查认定不具备制作国旗条件的,应当于以书面答复。
第八条 企业制作的国旗,须符合国家标准,并在旗杆套上贴附省人民政府法制局统一监印的国旗制作指定企业标志。
第九条 企业销售国旗须受国旗制作指定企业的委托,持有省人民政府颁发的《国旗制作指定企业证书》副本或复印件,并到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备案,方可销售国旗。
第十条 国旗制作指定企业、销售企业应依法接受执法机关对国旗制作和销售情况的检查。
第十一条 机场、火车站、石家庄海关、口岸应当每日升挂国旗。全日制学校,除寒、暑假和星期日外,应每周举行一次升旗仪式,并应奏国歌或唱国歌。
第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地方各级委员会,应当在工作日升挂国旗,并在重要的会议室、会场插挂、摆挂国旗。
第十三条 提倡在办公场所摆挂国旗。
第十四条 国庆节、国际劳动节、元旦和春节期间下列单位和设施管理部门必须升挂国旗。
(一)国家机关及派出机构、人民团体;
(二)沿主要街道除住宅楼外的单位;
(三)广场、长途汽车站、涉外宾馆、商场、公园、影剧院、娱乐场、运动场、展览馆等公共场所;其他企业事业组织、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城镇居民(院)楼,有条件的可以升挂国旗。本条第一款所称“期间”,是指春节前五日、其它节日前三天至法定假结束日。
第十五条 举行重大庆祝、纪念活动,大型文化、体育活动,大型展览会和组织涉外活动,举办者应当在重要活动场所升挂、摆挂国旗或举行升旗仪式。
第十六条 升挂国旗的建筑物或院内有若干个单位的,由该建筑物或院落的管理者或组织活动的牵头单位负责升挂国旗。
第十七条 建筑物和场所的规划设计,应有国旗旗杆位置。有条件的建筑物前,应设置落地旗杆。设置旗林的,应为三个以上单数。
第十八条 旗杆高度、国旗规格应当与升挂国旗的建筑物及场所相适应。
第十九条 旗杆应当处于门前广场、楼房最高处、正门上方显著、突出部位或旗林中心位置,应选用白、银白、金黄等庄重、大方的颜色,并设置牢固。广告、标志牌及其他宣传标志不得遮挡、挤占升挂国旗位置。
第二十条 国旗应保持整洁、鲜艳,不得升挂破损、污损、褪色或者不合规格的国旗。
第二十一条 国旗及其图案不得用作商标、广告和包装,不得用于私人丧事活动。
第二十二条 对擅自生产、销售国旗或生产、销售不合标准国旗的,由技术监督部门和工商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国旗,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对不按规定期限升挂国旗或升挂破损、污损、褪色及不合格国旗的,予以通报批评,责令限期纠正。
第二十四条 在公众场合故意以焚烧、毁损、涂划、玷污、践踏等方式侮辱国旗情节较轻的,参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处罚规定,由公安机关处以15日以下拘留;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石家庄市区主要街道指:中山西路动物园以东至中山东路省测绘局、和平西路立交桥以东至和平东路建华大街路口、裕华西路与友谊大街路口以东至裕华东路京深高速公路入口、车站街、公里街、维明街、中华大街北端至仓安路口、平安大街北端至东风西路口、建设大街立交桥以南至放射路栾城道口、体育北大街光华路以南至市电视台。
第二十六条 县(市)和矿区的主要街道由县(市)和矿区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石家庄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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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中小学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条例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中小学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条例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四十九号


(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01年7月13日通过,自2001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妥善处理中小学校学生伤害事故,保障中小学生和学校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中小学校(以下简称学校)教育教学活动期间发生的中小学生人身伤害或者死亡事故(以下简称学生伤害事故)的处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学生伤害事故的处理应当及时、公正、合法,做到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处理得当。
第四条 学校的举办者应当保障学校必要设施、设备的资金投入和人员的配备。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的管理,制定学校对学生安全保护的有关规定,指导和监督学校落实预防学生伤害事故的有关措施,指导和协调学生伤害事故的处理。
第五条 学校在进行教育教学活动的同时,负有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职责。
学校应当根据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采取措施,预防和消除可能造成学生人身伤害的危险;按照学生不同年龄的生理、心理以及教育特点,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和保护学生的规章制度。
学校应当确保教育教学和生活的设施、设备符合安全标准。
第六条 学生应当遵守学校的规章制度。不同年龄和认知能力的学生,有相应的避免和消除危险的义务。
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提倡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为学生的人身意外伤害投保。
第七条 为学校组织安排教育教学活动提供场所、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健全各项安全保障措施。活动场所和设施应当符合安全标准。
第八条 对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有过错的责任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一)学校使用的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和本市的安全标准的;
(二)学校的场地、房屋和设备等维护、管理不当的;
(三)学校组织教育教学活动,未按规定对学生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的;
(四)学校组织教育教学活动,未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的;
(五)学校向学生提供的食品、饮用水以及玩具、文具或者其他物品不符合国家和本市的卫生、安全标准的;
(六)学校组织安排的实习、劳动、体育运动等体力活动,超出学生一般生理承受能力的;
(七)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学生有不适应某种场合或者某种活动的特异体质,未予以必要照顾的;
(八)学生伤害事故发生后,学校未及时采取相应救护措施致使损害扩大的;
(九)教职员侮辱、殴打、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的;
(十)教职员擅离工作岗位、虽在工作岗位但未履行职责,或者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的;
(十一)应当由学校承担责任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一)学生自行上学、放学途中发生的;
(二)学生擅自离校发生的;
(三)学生自行到校活动或者放学后滞留学校期间发生,学校管理并无不当的;
(四)学生突发疾病,学校及时采取救护措施的;
(五)学生自杀、自伤,学校管理并无不当的;
(六)学生自身或者学生之间原因造成,学校管理并无不当的;
(七)学校和学生以外的第三人造成,学校管理并无不当的;
(八)教职员在校外与其职务无关的个人行为引起的;
(九)不可抗力造成的;
(十)不应当由学校承担责任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学生的父母、其他监护人的过错或者学生自身的原因造成学生伤害事故的,由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承担责任。
学校和学生以外的第三人的过错造成学生伤害事故的,由第三人承担责任。
第十二条 完全由学校的过错造成学生伤害事故的,学校应当承担全部责任。部分由学校的过错造成学生伤害事故的,学校应当承担部分责任。
第十三条 对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当事人均无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按照公平责任的原则,由当事人适当分担经济损失。
第十四条 学生伤害事故发生后,学校应当根据现有条件和能力及时采取措施救护受伤害学生,及时通知受伤害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
第十五条 学生伤害事故发生后,学校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将有关情况报告学校所在地的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属于重大伤害事故的,学校应当立即报告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区、县教育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区、县人民政府和市教育行政部门。
第十六条 学生伤害事故发生后,学校应当及时成立事故处理小组或者指派专人负责事故的处理工作。
当事人可以自愿协商处理学生伤害事故。
当事人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向学校所在地的区、县教育行政部门要求调解。当事人要求调解的,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调解结束。市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指导区、县教育行政部门的调解工作。
学校投保责任险的,保险公司应当参与学生伤害事故的处理。
第十七条 学生伤害事故发生后,受伤害学生、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愿协商、调解的,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八条 学生伤害事故的赔偿范围应当根据人身伤害事故的具体情况确定。
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人应当赔偿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造成学生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用具费、残疾生活补助费、残疾护理补助费等费用;造成学生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助费等费用。
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人不承担解决受伤害学生及其亲属的户口迁移、房屋调配、工作调动等与学生伤害事故无关的事宜。
第十九条 发生学生伤害事故未造成残疾、死亡的,可以要求赔偿下列费用:
(一)医疗费,指受伤害学生为恢复健康进行医疗所支付的必要费用。医疗费参照本市医疗保险规定支付,但抢救过程中的医疗费按照实际需要支付。
(二)营养费,指受伤害学生为恢复健康确实需要补充营养所支付的费用。住院治疗期间的受伤害学生,可以要求支付营养费;出院后确实需要补充营养的受伤害学生,经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院出具证明,可以要求支付营养费。营养费给付标准按照本市居民人均年食品类支出标准计算。
(三)误工补助费,指受伤害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因需要陪同受伤害学生诊治或者处理学生伤害事故,不能参加工作而减少的合法劳动收入。误工补助费按照本市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
(四)护理费,指受伤害学生在住院期间和出院后生活不能自理需要专人陪护的费用,或者虽未住院但在诊治期间生活不能自理而需要专人陪护的费用。住院期间护理费的标准,按照当地护理工月平均劳动收入计算,给付期限根据医院诊断意见予以认定。非住院护理费的给付标准,按照本市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计算,给付期限由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院或者司法鉴定予以认定。
(五)交通费,指受伤害学生及其合理数量的陪护人去医院救治、诊治、陪护所需支出的往返路费。在能够保障及时就医的前提下,应当选择费用较低的交通工具,伤情危重的除外。
第二十条 因学生伤害事故造成残疾的,受伤害学生除可以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要求赔偿外,还可以要求赔偿下列费用:
(一)残疾用具费,指受伤害学生因残疾需要配置(含更换)补偿功能器具所需的费用。残疾用具费一般按照国产普及型器具的标准计算;没有国产普及型器具确实需要使用进口器具的,经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院核准,可以按照进口器具的标准计算。
(二)残疾生活补助费,指受伤害学生因学生伤害事故致使丧失全部劳动能力或者部分劳动能力所需的基本生活费。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受伤害学生的残疾生活补助费,为上年度本市居民基本生活费标准乘以本市人均预期寿命与受伤害学生受伤害时的年龄之差;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受伤害学生的残疾生活补助费,根据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参照全部丧失劳动能力补偿标准的适当比例计算。
(三)残疾护理补助费,住院期间的,给付标准按照当地护理工月平均劳动收入计算;需长期护理的,给付标准按照本市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第二十一条 因学生伤害事故造成死亡的,死亡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除可以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要求赔偿外,还可以要求赔偿下列费用:
(一)丧葬费,指处理死亡学生丧葬事宜所需的必要费用。
(二)死亡补助费,指补偿给死亡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因抚养学生而支出的费用。死亡补助费的数额为上年度本市城乡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乘以死亡学生死亡时的年龄,不足一年的按一年计算。
第二十二条 本市以市或者区、县为单位组织学校为其责任投保。
本市设立学生伤害事故专项资金,由学校的举办者筹集。专项资金的筹集和使用办法由市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 学生伤害事故赔偿金可以一次性支付,也可以分期支付。
第二十四条 对学生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教职员,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学校应当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法律、法规有规定的,教育行政部门可以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在学生伤害事故的处理中,任何人不得侮辱、殴打教职员,不得侵占、破坏学校房屋、设施和设备,不得扰乱学校正常教育教学秩序。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制止,并可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造成人身及财产损失的,学校可以要求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为:
(一)中小学校,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符合本市学校设置条件,经市或者区县主管部门批准的公办和民办的全日制小学、初级中学、高级中学、中等专业学校、中等职业学校、中等技术学校和其他中等以下教育教学机构;
(二)学生,是指前项范围内的在册学生;
(三)教职员,是指校长、教师以及学校的其他职工;
(四)学校的举办者,是指各级人民政府、行业主管部门和民办学校的出资人;
(五)教育教学活动期间,是指在校内活动期间和寄宿制学生住宿期间,以及学校组织安排的校外活动期间;
(六)人身伤害,是指肢体残疾、组织器官功能障碍及其他影响人身健康的损伤。
第二十七条 幼儿园发生的幼童伤害事故,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1年9月1日起施行。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处理完毕的学生伤害事故,不适用本条例。


2001年7月13日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建设银行信贷资金管理体制改革有关会计处理的通知

建设银行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建设银行信贷资金管理体制改革有关会计处理的通知
建设银行



为适应建设银行信贷资金管理体制改革的需要,根据建总发字〔1996〕第27号“关于下发建设银行1996年资金管理体制改革办法的通知”精神,现将有关会计科目、帐户及相关帐务处理通知如下:
一、增设、调整会计科目、帐户
(一)增设“573经营调节基金”科目,核算各行按规定向上级行缴纳的经营调节基金,本科目按行别分设明细帐户,下级行上缴时记借方,上级行收到时记贷方。
本科目排列在试算平衡表第3页第55行,于1996年3月份起使用。分行汇总试算平衡表时,该科目余额不轧抵,由总行汇总后统一轧抵。该科目归属我行资产负债表“其他资产”(轧抵后为借方余额)或“其他负债”(轧抵后为贷方余额)项目,归属人民银行资产负债项目“其
他流动资产”或“其他流动负债”项内。
(二)在“568系统内借出资金”、“569系统内借入资金”科目下分别同时增设“结转借款户”、“临时借款户”、“专项借款户”三个专用帐户。
1.“结转借款户”核算转入的原在“调拨资金”科目“业务资金户”核算的累计借差和原在系统内借款科目核算的划转人民银行再贷款。
2.“临时借款户”核算转入的原在“调拨资金”科目“临时借款户”核算的临时借款,资金管理体制改革后新发生的临时借款也在本专用帐户中核算。
3.“专项借款户”核算实行资金体制改革后各行因重点项目贷款资金配置不足而向总行借入的专项借款。
(三)取消“调拨资金”科目下的“临时借款户”,其帐户余额按规定全额转入系统内借款科目下增设的“临时借款户”。
(四)取消系统内借款科目下的“划转人民银行再贷款户”,其帐户余额按规定全额转入系统内借款科目下增设的“结转借款户”。
二、有关资金存量的帐务调整
(一)根据1996年建设银行资金管理体制改革办法的规定,实行建设银行调节基金制度后,原在调拨资金科目核算的累计存、借差、临时借款以及原在系统内借款科目中核算的划转人民银行再贷款应进行相应的帐务调整。各行在进行帐务调整前,必须做好调拨资金、系统内借款等
有关科目、帐户的清理、核对工作,以保证帐务调整的正确和完整。为有利于情况的正确反映,各行务必在2月底以前自上而下核对帐目,对有关资金存量的调整统一规定在1996年3月18日同一天进行。届时,各级行资金计划部门应出具有关书面调整通知一式三份,同时填制特种转
帐凭证两借两贷,其中一份通知单自留,一份连同有关特种转帐凭证交同级会计部门办理转帐,另一份通知单寄上级行资金计划部门据以核对台帐。
(二)帐务处理
1.累计借差存量及划转人民银行再贷款的调整。各行会计部门收到本行资金计划部门出具的有关书面调整通知,以及特种转帐凭证(二借二贷)后,经审核无误,以一借一贷特种转帐凭证分别作借、贷方记帐凭证办理转帐,有关书面调整通知作借方记帐凭证附件(另一借一贷特种转
帐凭证退本行资金计划部门据以登记台帐,下同),将原在调拨资金科目核算的累计借差存量及在系统内借款科目核算的划转人民银行再贷款全额转入“结转借款户”。转帐时会计分录:
总行的处理:
借:系统内借出资金 结转借款户
贷:调拨资金 业务资金户(累计借差)
贷:系统内借出资金 划转人行再贷款户
分行的处理:
借:系统内借入资金 划转人行再贷款户
借:调拨资金 业务资金户(累计借差)
贷:系统内借入资金 结转借款户
2.原在调拨资金科目核算的累计存差存量及第二准备金应全额转入“经营调节基金”科目。转帐时会计分录:
总行的处理:
借:调拨资金 业务资金户(累计存差、第二准备金)
贷:经营调节基金 ××行上缴经营调节基金户
分行的处理:
借:经营调节基金 总行经营调节基金户
贷:调拨资金 业务资金户(累计存差、第二准备金)
3.原在调拨资金科目核算的临时借款应全额转入系统内借款科目下的“临时借款户”。会计分录:
总行的处理
借:系统内借出资金 临时借款户
贷:调拨资金 临时借款户
分行的处理:
借:调拨资金 临时借款户
贷:系统内借入资金 临时借款户
三、分行上交总行经营调节基金的处理
实行经营调节基金制度后,各行应按规定及时向总行缴纳经营调节基金。根据资金管理体制改革办法的规定,经营调节基金的划交可采取通过上存资金转户、实汇资金以及先通过上存资金转户,不足部分实汇资金三种方式。
(一)以上存资金方式上交经营调节基金
1.分行的处理
分行资金计划部门根据应划交的经营调节基金数额填制三份“上交经营调解基金通知单”(以“调拨资金通知书”代,下同,以下简称“通知单”),并同时据以填制特种转帐凭证二借二贷连同一份“通知单”送会计部门,一份“通知单”自留,另一份“通知单”寄总行资金计划部。
会计部门收到资金计划部门送来的“通知单”及有关单证,经审核无误后,以一借一贷特种转帐凭证分别作借贷方记帐凭证办理转帐,“通知单”作借方记帐凭证附件,转帐时会计分录:
借:经营调节基金 总行经营调节基金户
贷:系统内借出资金 上存资金户
同时,将一借一贷特种转帐凭证退本行资金计划部门据以登记台帐。
2.总行的处理
总行资金计划部门收到分行寄来的“上交经营调节基金通知单”后,经审核无误,据以填制二借二贷特种转帐凭证交总行营业部。总行营业部以一借一贷特种转帐凭证分别作借、贷方记帐凭证办理转帐,转帐时会计分录:
借:系统内借入资金 上存资金户
贷:经营调节基金 ××行经营调节基金户
同时,将另一借一贷特种转帐凭证退总行资金计划部据以登记台帐。
(二)以实汇资金方式上交经营调节基金
1.分行的处理
分行资金计划部门根据应划交的经营调节基金数额按上述“(一)”之“1”的要求填制“上交经营调解基金通知单”三份,并同时据以填制有关汇款凭证连同一份“通知单”送会计部门通过人民银行按常规办理资金划拨手续。转帐时会计分录:
借:经营调节基金 总行经营调节基金户
贷:存中央银行存款 存款户
同时,将回单联退资金计划部门据以登记台帐。
2.总行的处理
总行营业部收到分行上交经营调节基金后,经审核无误,以人民银行收帐通知作借方记帐凭证,另填制两份特种转帐贷方凭证,其中一份特种转帐贷方凭证作贷方记帐凭证办理转帐,转帐时会计分录:
借:存中央银行存款 存款户
贷:经营调节基金 ××行经营调节基金户
同时,将另一份特种转帐贷方凭证退总行资金计划部据以登记台帐。
(三)分行以上存资金转户,不足部分以实汇资金方式向总行上交经营调节基金时,其帐务处理方法比照上述“(一)”、“(二)”的手续办理。
四、分行归还总行结转借款的处理
各行应按规定分步归还总行的结转借款,分行归还总行结转借款的方式与上交总行经营调节基金相同,即通过上存资金转户,实汇资金以及先通过上存资金转户、不足部分实汇资金三种方式。其归还总行结转借款时,总行、分行的帐务处理除核算会计科目不同外,其余核算手续及处理
方法比照上述“三”的方法办理。
五、分行以下各级机构对相应资金存量的帐务调整以及上交经营调节基金、归还结转借款的帐务处理,均比照上述“二”、“三”、“四”的办法办理
六、各行上存资金的帐务处理,按现行核算方法办理
以上请即转知所属认真执行,并及时做好有关报表通信及会计核算软件的调整工作,执行过程中发现的问题请报告总行。



1996年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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