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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河池市农村群体性聚餐申报备案及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7:07:09  浏览:81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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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河池市农村群体性聚餐申报备案及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河政办发[2008]72号


关于印发《河池市农村群体性聚餐申报备案及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自治县、区人民政府: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河池市农村群体性聚餐申报备案及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二○○八年四月二十四日









河池市农村群体性聚餐申报备案

及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农村群体性聚餐食品安全监管,防止食物中毒的发生,保障广大农民群众的身体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及《河池市重大食品安全事件应急预案》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群体性聚餐是指农村地区因婚丧嫁娶或传统节庆等活动而在非经营场所举办的一种集体性聚餐活动。




第二章 申报与监管




第三条 农村举办50人以上,100人以下的群体性聚餐的,举办者须提前2天向所在村村委会申报,村委会在聚餐前1天,派人到现场指导,提出指导意见和注意事项,填写《农村群体性聚餐现场审查表》(见附件3),与宴席举办者或承办者签订《农村群体性聚餐食品安全责任状》,并上报乡镇食品安全领导小组备案。

第四条 农村举办100人以上群体性聚餐的,须提前3天向所在村村委会申报,村委会接到报告经初审后,上报乡镇食品安全领导小组。乡镇食品安全领导小组在聚餐前1天,组织乡镇卫生、工商、畜牧兽医等业务人员到现场指导,提出指导意见和注意事项,填写《农村群体性聚餐现场审查表》(见附件3),与宴席举办者或承办者签订《农村群体性聚餐食品安全责任状》,并上报县级卫生监督所备案。

因特殊原因临时举办的群体性聚餐,事主要在当日向村委会报告,村委会根据参宴人数按以上规定进行备案和指导。

第五条 农村聚餐举办者在申报时需填写《农村群体性聚餐申报表》(见附件2),内容包括举办者姓名、地址、聚餐事由、举办时间、宴请人数、联系方式,主厨及帮厨者姓名、地址,菜谱等。

第六条 现场指导包括食品安全知识宣传,对聚餐现场的卫生条件、厨师健康状况、菜谱、食品原料的采购、贮藏加工及聚餐消毒等,进行全面审查,并如实记录归档。聚餐的菜肴实行48小时留样备查制度。对于查出的不合格食品,就地销毁,发现有可能造成食物中毒或传染病传播的情况应责令举办者停止聚餐活动。

第七条 如申报地有急性传染病正在流行的,禁止举办群体性聚餐;如申报地邻近有急性传染病正在流行的,限制举办群体性聚餐。

第八条 凡操办农村群体性聚餐的乡村厨师,应经乡镇食品安全领导小组登记备案,要求持有健康等相关证件,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疾病(包括病原携带者),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食品卫生疾病的,不得从事食品加工工作。




第三章 责任与责任追究




第九条 农村群体性聚餐食品安全实行辖区负责制,各级政府对本辖区内乡村群众举办的群体性聚餐食品安全负责。各乡镇食品安全领导机构要明确群体性聚餐审核及现场指导人员,建立健全工作程序和工作制度,县(市、区)人民政府做好经费保障工作,将农村群体性聚餐申报与监管工作经费纳入本地财政预算,确保农村群体性聚餐食品安全监管工作落实到位。

第十条 主办农村群体性聚餐的事主和具有食品经营活动资格的承办厨师是食品卫生安全的直接责任人,应自觉遵守《农村群体性聚餐卫生规范》(见附件3),为就餐者提供安全食品。

第十一条 县(市、区)食品安全协调委员会要切实加强对农村饮食卫生的监督管理,指导乡镇食品安全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和村委会开展农村50人以上集体聚餐申报备案管理。对农村集体聚餐引发的食物中毒或可疑食物中毒事件,应严格按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规定做好调查、报告、处理、控制及救治工作。

第十二条 发生食物中毒事件时,宴席举办者、村委会、乡镇食品安全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和当地医疗单位要采取应急救治措施,保护好现场,迅速向县(市、区)食品安全协调委员会和卫生部门报告,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对食物中毒事件进行调查处理。对达到重大食品安全事件应急响应条件的,事发地政府要迅速启动应急预案,确保应急处置工作顺利进行。

第十三条 实行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卫生安全责任追究制度。对于事主举办50人以上聚餐不按本办法申报登记而擅自操办聚餐或不按照《农村群体性聚餐卫生规范》要求操作、造成食品安全事故的,由事主和承办厨师承担事故责任;对接到农村集体聚餐申报后不履行登记、报告、指导职责,造成食物中毒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相关人员,由所在单位进行批评教育或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对群体性聚餐引发的食物中毒事件迟报、瞒报、谎报的县(市、区)和乡镇,要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食品安全协调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

1、农村群体性聚餐卫生规范

2、农村群体性聚餐申报表

3、农村群体性聚餐现场审查表

4、农村群体性聚餐食品安全责任状









附件1:


农村群体性聚餐卫生规范




第一章 环境与设施卫生要求






第一条 宴席的食品加工场所周围不得靠近粪坑、猪圈、垃圾堆放场、有毒有害企业等开放性污染源。

第二条 加工场所布局合理,按流程划分相对独立的原料清洗整理、餐具清洗消毒、烹调、待菜、仓贮区域等。

第三条 用于加工的场所预先进行环境清洁,保持内外环境整洁,采取有效措施,消除老鼠、蟑螂、苍蝇及其孳生条件。

第四条 宴席厨房应设于固定用房内(如临时搭建宴席厨房,要保证有充足的操作空间,建有顶盖、围栏),配备有足够的照明、通风装置和有效的防蝇、防尘、排污及存放废弃物的设施以及清洗水池和餐具保洁等设施,并尽可能创造条件配备有冷冻冷藏设施。

第五条 因原料清洗、整理、餐具清洗消毒需要临时搭建的简易棚,应选择地势较高的地方,地面平坦、硬化。

第六条 用于加工的刀、墩、板、桶、盒、筐、抹布以及其他工具容器,应当按原料、半成品、成品区分开使用,定位存放;用后洗净,保持清洁。

第七条 承办厨师自备或专供宴席租(使)用的餐具在存放、运输过程中应保持洁净,餐具保洁设施定期清洗。

第八条 宴席用水应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若直接取用河水、井水、水窖水等未经检验合格水源水的,要进行药物消毒。




第二章 食品的采购和贮存




第九条 承办厨师应对举办人采购食品提出指导性意见,禁止采购下列食品:

(一)有毒、有害、腐烂变质、酸败、霉变、污秽不洁、混有异物和其他感观性状异常的食品;

(二)无检疫合格证明的肉类食品;

(三)列入食品生产许可证管理范畴而无QS标志,食品标签标注内容不全,或超过保质期的定型包装食品产品;

(四)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供应的食品;

第十条 宴席外购的熟制食品要当日采购,存放在保洁的容器中备用。

第十一条 食品应分类存放于清洁、干燥的室内场所,需冷藏条件下保存的食品应当及时冷藏。




第三章 加工过程的卫生




第十一条 承办厨师必须认真检查待加工食品及原料,发现腐败变质、感观性状异常的,不得加工、使用。

第十二条 食品原料在使用前必须洗净,蔬菜、肉类、水产品分类清洗后应使用流动水进行冲洗。

第十三条 需加热加工的食品应当烧熟煮透,其中心温度不低于70℃,加工后的成品应当与食品原料、半成品分开存放。

第十四条 烹饪后至食用前需较长时间(超过2小时)存放的食品应当在高于60℃或低于10℃条件下存放,需要冷藏的热食品应当冷却后再冷藏。凡隔餐或隔夜的熟制品必须再次充分加热后方可食用。

第十五条 受加工条件限制,农村集体聚餐不得食用生或半生水产品(冷盘)。

第十六条 对宴席供餐的食物,每种采集50克以上用洁净容器或食品袋盛放留样24小时,尽可能冷藏于冰箱中。

第十七条 餐、饮具使用前必须洗净,流动水冲洗;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应符合食品用产品卫生要求和标准。




第四章 乡村厨师卫生要求




第十八条 乡村厨师应经乡镇食品药品安全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登记备案,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疾病(包括病原携带者),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食品卫生疾病的,不得从事食品加工工作。

第十九条 乡村厨师应经过县(市、区)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培训,掌握相关食品卫生要求和卫生法律法规知识,并取得《卫生知识培训合格证》后方可承办农村集体聚餐。

第二十条 乡村厨师个人卫生要求

(一)穿戴整洁的工作衣帽,持证上岗;

(二)工作前、处理食品原料后或接触直接入口食品之前应用流动清水洗手;

(三)不得留长指甲、涂指甲油、戴戒指;

(四)不得有面对食品打喷嚏、咳嗽及其他有碍食品卫生的行为;

(五)不得在加工场所内吸烟。







附件4:




农村群体性聚餐食品安全责任状




为了有效预防和及时控制农村群体性食品安全事件的危害,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河池市农村地区操办50人以上红白喜事宴请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1、宴请主办者为宴请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承担宴请期间食品安全责任。

2、宴请采购的食品必须符合食品安全,不得采购变质、过期等造成食品安全隐患的原料;不能食用未经检疫部门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其及制品;不购买或采收没有达到农药安全间隔期的蔬菜;尽量不吃隔夜菜,不滥用食品添加剂,避免危害人体健康。

3、宴请食品加工过程要符合食品卫生要求,刀、砧板等用具生熟分开,有防蝇、尘、鼠设施,保持厨房清洁、餐具消毒,重视个人卫生。

4、承办宴请的厨师及参与食品加工的人员必须身体健康,如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包括病原携带者)和活动性肺结核及其他有碍食品卫生安全的疾病的人员,不得参加宴请食品加工。

5、接受监督人员的现场检查和指导,并针对检查意见及时整改。



主 办 者:

承办厨师:


乡镇人民政府(村委会)盖章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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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布试行南京市水产资源保护暂行规定的通告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关于公布试行南京市水产资源保护暂行规定的通告
南京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水产资源,保障水产养殖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利,维护渔业生产秩序,改善渔业水域的生态环境,发展水产事业,满足人民需要,根据国务院《水产资源繁殖保护条例》和江苏省水产资源繁殖保护实施办法》,结合我市具体情况,特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所辖范围内的江河、湖泊、水库、池塘、精养渔塘及其他养殖、捕捞水域。
第三条 渔业建设应服从和纳入国家建设和城市总体规划,进行综合平衡和全面安排。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及各有关单位在各项建设中应兼顾水产资源的繁殖保护,促进渔业生产的发展。
第四条 本市水产资源保护和渔政管理由市水产主管部门负责。公安、司法、环保、工商、城建、水利等各有关部门应协同配合贯彻执行本规定。各县(区)的公安、司法、工商、环保、城建、水利等部门应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协同水产主管部门确保本规定的具体实施。

第二章 水面使用
第五条 水面属国家和集体所有。各级人民政府和人民公社、国营、集体养殖单位要统筹兼顾、合理安排、综合利用,充分发挥水面资源的作用,大力发展水产养殖事业。
第六条 对市辖范围内的江河、湖泊、水库、池塘等可以利用和养殖的水面,根据面积大小、隶属关系、地理条件和历史习惯等情况,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因地制宜,划分使用范围,实行分级经营:
1.市管的水面,由市水产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划定使用范围,指定单位经营。
2.县(区)范围内的水面,由县(区)人民政府确定公社或单位经营。跨公社的水面,由各县(区)人民政府指定有关公社经营或组织有关公社联营;跨县(区)的水面,由市水产主管部门组织有关县(区)协商确定经营单位。
3.公社范围内的河沟、池塘等水面,由公社确定社属单位经营,也可由个人承包。
4.机关、学校、厂矿、公园等企事业单位内的水面及部队营区内的水面,由该单位经营或组织联营。
第七条 水面使用权证由市人民政府统一印制,各县(区)人民政府分别核发。领取水面使用权证的单位或个人在规定范围内经营,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随意侵占。水面使用权要长期固定,领有水面使用权证的单位和个人对使用权内的水面要充分利用,发挥效益,无
故造成水面荒废者,由发证机关收回使用权证,另行分配。
第八条 从事渔业捕捞的单位或个人,应按规定办理领取渔业许可证手续,在取得渔业许可证后,方准进入规定的水域捕捞。
水面使用权证和渔业许可证均不得出卖、租借和转让。
第九条 因国家建设和其他需要,必须使用渔业场所、水口的,应征得市水产主管部门和各有关部门同意,并按规定办理征用手续,给予经济补偿和相应安排渔业劳动力。

第三章 水域和水产资源的保护
第十条 为了保持河流、湖泊、水库、池塘的水质、水量和生态平衡,保护水产资源和水产养殖生产,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向渔业水域填土、倾倒垃圾或排放有害渔业生产的物质。对污染渔业水域,给渔业生产造成损失的,应由排污单位承担经济责任。情节严重的,要对排污单位负
责人和直接责任者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保护珍贵稀有水生动物,严禁捕捉白鳍豚、扬子鳄、鲟鱼、江猪(豚)及水生动物的亲体和幼体。所有从事渔业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禁渔区、禁渔期及禁用渔具等规定,以利水生物的繁殖、保护。
第十二条 捕捞、养殖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江河航道设置有碍水上交通的固定渔具。在长江和内河捕捞作业的船只,必须遵守有关安全航行规定,悬挂规定的标志信号。各类船只在航行中应兼顾渔业生产,不得在渔区停泊。
第十三条 水利部门的闸坝在鱼蟹回游繁殖季节,要根据水情适时开闸纳苗。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闸口套网捕鱼,禁止在鱼道进出口及附近水面捕捞作业。
卫生、防疫或农业部门因防治病虫害,需向渔业水域投放药物时,应事先和水产部门联系,并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损害水产资源。

第四章 渔政管理
第十四条 为维护养殖和捕捞生产,必须加强渔政管理。渔政部门在执行任务中,应取得公安、工商、环保等有关部门的密切配合,并依靠群众,打击偷、抢、毒鱼等犯罪活动。
第十五条 渔业生产单位及个人增添捕捞船只和捕捞工具,必须报经水产主管部门批准。禁止使用簖箔、拦河罾、水老鸦捕捞;不准使用密眼渔网进入江河水面捕捞;严禁毒鱼、炸鱼、电捕鱼。

第五章 奖惩
第十六条 保护水产资源有功的单位和个人,以及检举揭发偷、抢鱼等破坏水产养殖事业的有功人员,由各级政府或水产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物质奖励。
第十七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城乡农贸市场的管理。发现非法捕获或偷抢的鱼货,以及出售不符合起捕规格的幼鱼幼蟹,应协同渔政、公安部门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八条 无渔业许可证从事水面捕捞者由渔政部门区别情况,分别给予批评教育,没收渔具、渔获,罚款。专业渔民违犯渔业法规者,亦按本条处理,直至吊销渔业许可证。
第十九条 凡进入国营、集体养殖单位和个人养殖水域,采用钩、钓、网、叉、罩等方式偷捕水产品者(包括珍珠蚌),均属违法行为,应赔偿损失,没收渔具、渔获,罚款十元至一百元,并通知其所在单位进行教育处理。
第二十条 凡在江河或养殖水域非法采用毒、炸、电等手段捕鱼或抢鱼者,均属犯罪行为,除赔偿损失外,视情节轻重罚款五十至二百元,或按照法律规定由公安、司法部门依法惩处。
对偷捕水产品的屡犯人员;对破坏渔业生产和渔业设施而造成严重损失的;对使用暴力抗拒渔政管理人员和护鱼人员执行公务的,以及行凶报复的;由公安、司法部门惩处。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过去本市有关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的实施细则,由市水产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1983年1月13日

温州市引进高层次人才的若干规定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


温州市引进高层次人才的若干规定

温政令第43号


现发布《温州市引进高层次人才的若干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温州市引进高层次人才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大力引进国内外高层次人才,加快实施科教兴市战略,全面落实温州跨世纪人才发展计划,积极推进现代化新温州建设,根据《浙江省大力引进国内外人才的若干规定》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温州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高层次人才,是指在各自学科、技术领域具有很高造诣、作出过突出贡献或具有很强科研开发潜力的各类专家、学者以及优秀经营管理人员。
第三条 鼓励国内外高层次人才以各种方式参加我市现代化建设。国内外高层次人才可以采取调动、兼职、咨询、讲学、科研和技术合作、技术入股、投资兴办企业等形式,来我市长期工作或短期服务。
第四条 引进高层次人才坚持引人与引智并举、改善投资环境与改善用人环境并重的原则,实行来去自由、开放宽松的政策。
凡我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急需的高层次人才,不受本人年龄、身份、地域及用人单位编制、增人指标、工资总额的限制。
第五条 引进高层次人才的重点对象:
(一)在国内外享有盛誉的学术、技术带头人和优秀拨尖人才;
(二)获得国家或省部级“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称号的专业技术人才;
(三)取得硕士(含硕士)以上学位或具有副高(含副高)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专业技术人才;
(四)在某一领域有重大科技发明的专业技术人才;
(五)曾担任过国内本行业重点骨干企业主要领导职务,并取得较大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高级经营管理人才;
(六)在国家机关担任过处级以上(含处级)职务,具有较强的组织领导、协调能力的复合型高级人才;
(七)高新技术产业、主导产业、新兴产业、重点工程等领域急需的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的专业技术人才和经营管理人才;
(八)其他具有特殊才能或重大贡献的高级人才。
第六条 鼓励国内外高层次人才来我市从事以下各项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活动:
(一)担任市“五个一批”企业、高新技术产业、支柱产业、重点工程、新兴产业等单位和项目的高级专业技术职务和经营管理职务;
(二)以技术入股或投资的形式创办独资或合资、合作的高新技术企业或其它企业。
(三)竞聘担任市、县(市、区)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在温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的主要领导职务,或担任市、县(市、区)行政管理部门的经济顾问、咨询专家;
(四)到企事业单位从事教学、科研开发工作;
(五)开展讲学、学术交流、科技咨询、科研合作、科技攻关、高级人才培训等活动。
非公有制单位引进的高层次人才,其优惠待遇与国有单位同等对待。
第七条 建立高层次人才鉴定制度,对引进的高层次人才,根据需要,可先经过人才测评和专业组评估。
第八条 调入我市工作的各类高层次人才,其配偶、未成年的子女可随调随迁。对来温后身边无子女的,可从外地随调或随迁1名已成年的子女(子女已婚的,其配偶、未成年子女也可随调随迁);其父母年老无人照顾的,也可随迁。
对调入的高层次人才及其随调随迁人员,一律免收城市人口机械增长补偿金或类似的费用。
第九条 建立户籍准入制度,对户籍关系一时难以迁入或本人不愿意迁入本市的高层次人才,由市公安部门给予办理户口准入证。持户口准入证的人员,在工作、生活方面享受本市常住人口的同等待遇。
第十条 对本人愿意调入本市原工作单位不同意的高层次人才,由市政府有关部门与其原工作单位协商。协商不成,而用人单位又急需的,其人事关系可在本市重建。
第十一条 对未转户口和人事关系来我市工作的高层次人才,允许在本市参加专家评选(包括政府特殊津贴、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拨尖人才、“551人才工程”选拨等)和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考试评审等。
第十二条 高层次人才已办理户口准入证,其子女需在本市就读的,小学、初中阶段由当地教育部门安排在经常居住地附近对口学校就读,免收教育补偿费和集资费;高中阶段,按报名志愿择优录取,收费标准与本地户口学生相同。
高层次人才子女在本市择校就读的,教育集资费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减免。
第十三条 在经济实体工作的高层次人才,其工资报酬可根据高层次人才在本市所任职务、本人专业水平、技术参股、贡献大小等情况,由聘用单位与本人按不低于工资市场价格协商确定,可实行年薪制。
第十四条 高层次人才在温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按有关规定执行。来温短期服务的,服务期间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负责解决。
第十五条 高层次人才来温工作的,根据工作需要其退休年龄可相对法定退休年龄延长5—10年。
第十六条 市政府每年提供50套经济适用房,作为引进高层次人才的备用房,供短期来我市服务的高层次人才租住或来温定居的高层次人才购买。购买经济适用房的高层次人才可向市住房管理中心申请抵押贷款,也可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
高层次人才来温长期定居的,各单位应根据实际情况给予一定的安家费。单位确实有困难的,可申请政府补助。
第十七条 高层次人才带成果、带项目、带产品来温创业的,享受以下优惠政策:
(一)高层次人才将本人科技成果转让到本市各类企事业单位,可选择一次性买断、分期支付、利益提成、作价入股等收益分配方式。
(二)本人科技成果作价入股的,其相应的科技成果可形成公司的法人财产。技术股东与其他股东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作价金额可以达到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20%,高科技成果最高可以达到注册资本的35%。
(三)作为技术入股的科技成果转化后,经过创新开发出新的科技成果,如在本企业生产,企业应当连续5年从实施该项科技成果新增税后留利中提取不低于10%的比例奖励该成果的完成者;如转让他人,企业应当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不低于20%的比例奖励该成果完成者和成果转化的主要实施者。
(四)高层次人才将个人科技成果在市区、各县(市)各类企事业单位合作开发的,可优先列入市级各类科研项目计划,优先接受科技经费和市科技型中小企业风险创新基金的支持。
(五)高层次人才将个人科技成果推广到市区、各县(市)创办高新技术企业或建立科研实验基地,其新建或新购置的生产、科研经营用房,经当地税务部门批准,可以减免房产税。
第十八条 引进的各类高层次人才因工作需要出国(境)培训、交流的,有关部门应简化手续,视同我市同类人员办理出国(境)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 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应简化手续,为高层次人才来温工作、生活、就医等提供最大方便和优质服务。
第二十条 积极建立和完善高层次人才开发的激励机制和奖励机制。高层次人才为企业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有其它特殊贡献的,除用人单位给予各种待遇外,由当地政府视其贡献大小,给予奖励。
第二十一条 各级各类经济技术开发区、高科技园区、工业区应为高层次人才来温创办高新技术企业或其它企业,提供有关创办企业、人事代理、进出口代理、商务、税收、公用事业等方面的优惠、优先服务。
第二十二条 各级政府应建立专项资金,不断增加人才开发、科研和教育投入,加强科研中心建设,为高层次人才在温开展学术活动、科研合作、承担科研课题创造优越条件,努力完善高层次人才科研保障体系。
第二十三条 各级政府职能部门要通过各种渠道,加强与国内外高等学校、科研机构、人才服务机构、留学生组织、海外华人社团以及我驻外机构的联系,加大高层次人才基本数据的调查、收集、整理、开发、利用力度,建立高层次人才信息库。
第二十四条 建立温州市高层次人才联谊会,加强与高层次人才的联系。
第二十五条 高层次人才从事我市高新技术产业工作的,同时享受《温州市发展高新技术产业和建设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暂行办法》的优惠政策。
出国留学人员来温工作的,同时享受《鼓励出国留学人员来温工作若干暂行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温州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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