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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3 08:40:13  浏览:83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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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

  
  (2009年6月3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司法鉴定工作,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司法公正,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及其司法鉴定活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设立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及其司法鉴定活动的监督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国家对鉴定机构、鉴定人及其司法鉴定活动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是指司法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包括法医类鉴定、物证类鉴定和声像资料鉴定,以及其他类鉴定。

  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是指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条件,经省司法行政部门审核登记,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机构和人员。

  第四条省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全省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的审核登记、名册编制和公告,以及司法鉴定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做好司法鉴定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及其司法行政部门应当鼓励、扶持司法鉴定机构加强技术装备建设,提高鉴定能力,适应诉讼和社会需要。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布局、优化结构、有序发展。

  第六条司法鉴定活动应当遵循客观、公正、科学的原则,依法独立进行,实行鉴定人负责制度。

  第七条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可以依法组建或者参加司法鉴定行业协会。

  司法鉴定行业协会应当依照协会章程开展活动,对会员加强职业道德、行为规范以及执业技能等自律管理,依法保护会员的合法权益,维护有序竞争。

  第八条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职业道德、职业纪律和鉴定技术规范。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管理

  第九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设立司法鉴定机构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规范的名称和符合司法鉴定要求的执业场所;

  (二)明确的业务范围;

  (三)人民币五十万元以上的资金;

  (四)在业务范围内进行鉴定所必需的仪器、设备;

  (五)在业务范围内进行鉴定所必需的依法通过计量认证或者实验室认可的检测实验室;

  (六)每项鉴定业务有三名以上司法鉴定人。

  第十条个人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应当拥护宪法,品行良好,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

  (二)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专业执业资格或者高等院校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从事相关工作五年以上;

  (三)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工作十年以上经历和较强的专业技能。

  第十一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设立司法鉴定机构的,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司法行政部门提交书面材料,由设区的市司法行政部门报省司法行政部门审核。省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颁发《司法鉴定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登记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司法鉴定机构申请设立分支机构的,分支机构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并按本条前款规定的程序报省司法行政部门审核。

  第十二条个人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应当通过拟执业的司法鉴定机构,向所在地设区的市司法行政部门提交书面材料,由设区的市司法行政部门报省司法行政部门审核。省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颁发《司法鉴定人执业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登记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司法鉴定机构变更原登记事项的,应当向司法行政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司法鉴定人变更有关登记事项的,应当通过其执业的司法鉴定机构向司法行政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四条《司法鉴定许可证》、《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的有效期为五年,自颁发之日起计算。

  《司法鉴定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需要延续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延续申请。

  《司法鉴定人执业证》有效期届满后,需要继续执业的,司法鉴定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通过其执业的司法鉴定机构向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延续申请。

  第十五条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予以注销登记:

  (一)依法申请终止司法鉴定活动的;

  (二)自愿解散或者停止执业的;

  (三)《司法鉴定许可证》、《司法鉴定人执业证》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的;

  (四)司法鉴定人执业的司法鉴定机构注销或者被撤销的;

  (五)登记事项发生变化,不符合设立条件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申请变更、延续、注销登记的具体程序,依照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七条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根据省有关规定,聘任专职司法鉴定人助理,从事司法鉴定辅助业务。

  省、设区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司法鉴定机构聘任司法鉴定人助理行为进行指导、监督。

  第十八条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应当按照登记的业务范围从事司法鉴定活动。

  司法鉴定人应当在一个司法鉴定机构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特殊情况下,经省司法行政部门批准,司法鉴定机构可以就某一特定问题聘请其他鉴定机构的鉴定人员,进行司法鉴定活动。

  第十九条司法鉴定机构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建立执业、收费、财务、公示、投诉处理等管理制度,规范司法鉴定人执业活动。

  第二十一条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建立司法鉴定业务档案。

  省、设区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司法鉴定机构档案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组织本机构的司法鉴定人参加教育培训。

  第二十三条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省司法行政部门开展司法鉴定专业技术资格评价工作。

  第二十四条省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司法鉴定机构资质管理和司法鉴定质量管理评估工作。

  评估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五条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于每年年底前对本机构司法鉴定人进行年度执业考核,并向设区的市司法行政部门提交司法鉴定人执业考核结果和本机构年度执业情况报告。

  设区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将司法鉴定人执业考核结果和司法鉴定机构年度执业情况报告报省司法行政部门。

  第二十六条省、设区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就下列事项,对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进行监督、检查: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

  (二)遵守司法鉴定程序、技术标准和技术操作规范的情况;

  (三)遵守执业规则、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的情况;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七条省、设区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的投诉进行调查处理,并将结果告知投诉人。

  第三章司法鉴定活动管理

  第二十八条尚未进入诉讼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为解决举证中的专门性问题需要鉴定的,可以自行委托司法鉴定机构鉴定。

  第二十九条进入诉讼程序的案件,当事人要求司法鉴定的,应当向办理案件的机关提出申请;经办理案件的机关同意后,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办理案件的机关同意鉴定的,应当告知案件对方当事人;办理案件的机关不同意鉴定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三十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履行法定职责过程中需要进行司法鉴定的,可以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

  第三十一条司法鉴定的委托由司法鉴定机构统一受理,统一收费。

  司法鉴定人不得私自接受鉴定委托。

  第三十二条司法鉴定机构受理鉴定委托,应当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协议。

  鉴定过程中可能损耗送鉴材料的,应当在委托协议中说明。

  第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不得受理鉴定委托:

  (一)委托事项超出本机构业务范围的;

  (二)鉴定材料不真实、不完整、不充分或者取得方式不合法的;

  (三)鉴定事项的用途不合法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

  (四)鉴定要求不符合鉴定执业规则或者相关技术规范的;

  (五)鉴定要求超出本机构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的;

  (六)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情形的。

  对不予受理的鉴定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在七日内书面告知委托人,说明理由并退还鉴定材料。

  第三十四条司法鉴定人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委托人、委托的鉴定事项或者鉴定事项涉及的案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其独立、客观、公正鉴定的,应当回避。

  第三十五条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在与委托人签订司法鉴定协议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委托事项的鉴定。

  鉴定事项涉及复杂、疑难、特殊技术问题或者检验过程需要较长时间的,经本司法鉴定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鉴定时间;延长时间一般不得超过三十日。

  司法鉴定机构与委托人对完成鉴定的时限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在鉴定过程中补充或者重新提取鉴定材料所需时间,不计入鉴定时限。

  第三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终止鉴定:

  (一)发现委托鉴定事项的用途不合法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

  (二)委托人提供的鉴定材料不真实或者取得方式不合法的;

  (三)因鉴定材料不完整、不充分或者因鉴定材料耗尽、损坏,委托人不能或者拒绝补充提供符合要求的鉴定材料的;

  (四)委托人的鉴定要求或者完成鉴定所需的技术要求超出本机构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的;

  (五)委托人不履行司法鉴定协议书规定的义务或者被鉴定人不予配合,致使鉴定无法继续进行的;

  (六)委托人撤销鉴定委托或者主动要求终止鉴定的;

  (七)委托人拒绝支付鉴定费用的;

  (八)因不可抗力致使鉴定无法继续进行的;

  (九)司法鉴定协议书约定的其他终止鉴定的情形。

  终止鉴定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书面告知委托人,说明理由,退还鉴定材料并酌情退还鉴定费用。

  第三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根据委托人的请求进行补充鉴定:

  (一)委托人增加新的鉴定要求的;

  (二)委托人发现委托的鉴定事项有遗漏的;

  (三)委托人在鉴定过程中补充提供新的鉴定材料的;

  (四)其他需要补充鉴定的情形。

  补充鉴定是原委托鉴定的组成部分。

  第三十八条进入诉讼程序的案件,当事人要求重新鉴定的,应当经办理案件的机关同意。

  重新鉴定应当委托原司法鉴定机构以外的其他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当事人协商一致的,也可以委托原司法鉴定机构,由原司法鉴定人以外的司法鉴定人进行。

  受委托进行重新鉴定的司法鉴定机构的资质条件,一般不低于原司法鉴定机构。

  第三十九条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完成司法鉴定后,应当按司法鉴定文书规范要求向委托人出具司法鉴定文书。

  第四十条诉讼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司法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回答与鉴定事项有关的问题。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司法鉴定人的人身安全等合法权益。

  第四十一条省、设区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变更、处罚等情况及时向同级人民法院通报。省高级人民法院和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当将鉴定意见的采信情况和司法鉴定人的出庭情况、违规违纪行为及时向同级司法行政部门通报。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人民法院的通报情况作为对司法鉴定机构资质评估、司法鉴定人诚信评估的重要依据。

  第四十二条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不得泄露个人隐私。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未经依法登记的机构和人员非法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由省、设区的市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设区的市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

  (一)未按规定履行对司法鉴定人助理的管理职责,造成后果的;

  (二)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组织本机构司法鉴定人参加教育培训的;

  (三)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提交司法鉴定年度执业情况报告的。

  第四十五条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设区的市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登记擅自设立分支机构或者超出登记业务范围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

  (二)未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

  (三)违反司法鉴定业务档案管理规定,导致司法鉴定档案损毁、丢失或者造成其他后果的;

  (四)组织未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的人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

  (五)以不正当手段招揽鉴定业务的;

  (六)违反司法鉴定程序规定,造成后果的;

  (七)拒绝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违反前款规定,情节严重的,由省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

  第四十六条司法鉴定机构违反司法鉴定服务收费标准收取鉴定费用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四十七条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设区的市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一)超出登记的执业类别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

  (二)未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

  (三)私自接受鉴定委托、收取鉴定费用的;

  (四)不履行保密、回避义务的;

  (五)违反司法鉴定程序规定和技术规范,造成后果的;

  (六)无正当理由不参加教育培训的;

  (七)拒绝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

  (八)收受与鉴定有关的单位或者人员财物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违反前款规定,情节严重的,由省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

  第四十八条司法鉴定机构或者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

  (一)因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当事人合法权益重大损失的;

  (二)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骗取登记的;

  (三)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拒绝出庭作证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司法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司法鉴定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其所在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鉴定委托人或者当事人送鉴材料失实或者虚假,造成鉴定错误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司法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司法鉴定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五十一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涉及仲裁、调解或者行政救济等需要委托鉴定的,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二条本条例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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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药品生产日常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贵州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


贵州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


贵州省药品生产日常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药品生产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国家局”)《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药品生产监督管理是指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药品生产条件和生产过程进行审查、许可、检查的监督管理活动。《药品生产许可证》的申请、核发、管理及药品委托生产管理按照国家局《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有关规定进行。本办法对药品生产的日常监督检查作出具体要求。

第二章 监督检查职责
  第三条 贵州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局”)负责研究制订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负责组织许可检查、有因检查;对市(州、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州、地)局]的日常监督检查工作进行督促、指导。各市(州、地)局负责辖区内的药品生产企业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协助省局组织对辖区内药品生产企业的许可检查和有因检查。
县(市、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县(市、区)局]根据市(州、地)局的统一部署,配合、参与对辖区内药品生产企业的日常检查、有因检查。监督辖区内药品生产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如发现药品生产企业有违法、违规行为,应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制止,同时报告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四条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权限,建立本辖区域内药品生产企业的监管档案。
监管档案包括药品生产许可证明、每年监督检查情况、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情况、不良行为记录等。

第三章 监督检查内容
第五条 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是药品生产企业执行有关法律、法规情况;实施《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情况;以及是否符合许可事项规定的条件和要求等。
第六条 监督检查分为许可检查、日常检查和有因检查。省局制订药品生产监督管理检查年度工作指导意见,指导各类药品生产监督检查工作。
许可检查包括核发、变更《药品生产许可证》,GMP认证检查和其他行政许可事项的相关检查。
日常检查是指平时、经常性定期、不定期的对辖区内药品生产企业是否按照法律、法规要求组织药品生产的监督和检查。检查方法可分为系统检查、专项检查。
有因检查仅限于药品生产企业涉嫌违法、违规被举报、投诉或出现药品质量抽查不合格、重大药品质量事故及重大不良反应情况时,省、市、县局进行有针对性的检查。
第七条 省药品审评认证中心受省局委托,承办全省药品GMP认证的技术审查工作。并根据全省药品GMP认证检查情况,在每年的十二月底前向省局提出有关药品监管技术报告,提出普遍存在的因技术性问题而易引起的潜在的药品安全隐患。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八条 省局、市(州、地)局组织监督检查时,应制订检查方案,明确检查标准。实施现场检查时,必须指派2名(含2名)以上检查人员。
第九条 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应当向被检查单位出示执法证明文件,一般应进行动态检查。检查人员应如实、全面记录现场检查实际情况。检查人员对知悉的企业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应当保密。
第十条 药品生产企业应当向检查人员提供“药品生产质量年度报告”及检查员要求审查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现场检查的情况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被检查单位,同时向组织监督检查部门提交现场检查报告(参考格式见附件)。现场检查报告至少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    被检查单位名称;
(二)    检查范围和内容;
(三)    检查时间;
(四)    被检查单位生产设施或人员变动情况等;
(五)    缺陷项目;
(六)    检查员及被检查单位负责人签字。
第十二条 组织监督检查的部门根据现场检查报告,提出检查结论及整改意见。对不符合要求的企业,依法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整改。对严重违法企业,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省局、市(州、地)局针对检查结果,适时实施跟踪检查。新开办药品生产企业,一年内实施跟踪检查一次。
第十三条 跨市(州、地)药品生产企业厂外车间的日常监督检查由厂外车间所在市(州、地)局负责,所在市(州、地)局应将检查结果及处理情况及时告知企业注册地的市(州、地)局。
第十四条 市(州、地)局应于每年12上旬前将辖区内药品生产企业日常检查总结上报省局。省局根据各市(州、地)局上报的日常检查总结、省药品认证中心提供的技术报告及国家局的有关要求,提出下一年度日常监督指导意见。

第五章 报告与备案
第十五条 药品生产企业应按照法律、法规要求自觉组织生产,并建立自查、自律制度。根据自查结果,每年对实施GMP情况进行总结,对产品质量情况进行调查、分析,形成“药品生产质量年度报告”。
“药品生产质量年度报告”内容包括:
1、企业组织机构、生产和质量主要管理人员以及生产、检验条件的变动及审批情况;

2、当年各次GMP自查报告及接受监督检查报告;

3、每次检查的整改落实情况;
4、全年生产品种、批号、数量;原、辅料购入及检验情况;
5、全年生产偏差调查及结果;
6、全年销售情况、退货情况及处理情况;
7、全年不合格产品情况及处理情况,特别是不合格药品被质量公报通告后的整改情况;
8、年度评价及建议。
第十六条 药品生产企业质量负责人、生产负责人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后15日内将变更人员简历及学历证明等有关情况报省局备案。
  第十七条 药品生产车间、关键生产设施等条件与现状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发生变化30日内报省局备案,省局根据需要,确定检查类别,组织检查。
第十八条 药品生产企业部分产品的个别特殊检验项目委托检验的,应向省局备案。
第十九条 药品生产企业发生重大药品质量事故的,必须立即报告所在市(州、地)局、省局和有关部门,省局应当在24小时内报告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第二十条 药品生产企业因各种原因,原生产场地(或车间)发生变化,不再具备药品生产条件的,应主动申请注销《药品生产许可证》(或相应范围)及《药品GMP证书》。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经检查发现药品生产企业不再具备药品生产条件的,上报省局、国家局,由原发证机关依法撤销《药品生产许可证》(或相应范围)及《药品GMP证书》,同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条情形之一的,原发证机关应当依法注销《药品生产许可证》,并自注销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知有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在实施本办法过程中发现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四条 药品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药品生产企业未按照规定实施《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
(二)开办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生产企业新建药品生产车间、新增生产剂型,在《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的时间内未通过药品GMP认证,仍进行生产的。
  第二十五条 经监督检查(包括许可检查、日常检查、有因检查),认定药品生产企业达不到《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评定标准的,省局根据审核结果作出收回其《药品GMP证书》的处理决定或上报国家局建议收回《药品GMP证书》。
第二十六条 药品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国家局的《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六条处理。
(一)未按照规定办理《药品生产许可证》登记事项变更的;
  (二)接受境外制药厂商委托在中国境内加工药品,未按照规定进行备案的;
(三)企业质量负责人、生产负责人发生变更,未按照规定备案的;
(四)企业的生产车间、关键生产设施等条件与现状发生变化,未按照规定进行备案的;
(五)发生重大药品质量事故未按照规定报告的;
(六)监督检查时,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的。
第二十七条 在日常监督管理工作中,发现企业有违法生产药品的,且货值金额在十万元(含十万元)以上的,各市(州、地)局必须及时上报省局。省局视违法情况,或直接组织查处,或指导市(州、地)局查处。
在查办案件过程中,对符合刑事追诉标准涉嫌犯罪的案件,应当制作《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及时将案件向同级公安机关移送,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贵州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于2006年8月8日公布,自2006年9月8日实施。


中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联系代表办法

广东省中山市人大常委会


中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联系代表办法

(2001年3月16日中山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中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委会)与中山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代表)的联系,充分发挥代表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常委会把联系代表的工作作为重要职责,列入常委会议事日程,加强领导,采取多种方式同代表保持密切的联系,接受代表监督,为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服务。
第三条 常委会由一名副主任分管联系代表工作。
常委会选举联络人事任免工作委员会负责常委会联系代表的日常工作。
第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委会应根据代表的意见和便于组织、活动的原则,协助代表建立若干代表小组。由代表小组推选组长、副组长,负责组织代表开展活动。
常委会及其工作委员会围绕常委会年度工作要点和常委会会议的议题,指导代表小组开展视察、执法检查、专题调查、评议等活动。
第五条 常委会根据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题,会前组织代表开展活动,了解各方面情况,为代表出席会议做好准备。
第六条 常委会根据会议的需要,邀请有关代表列席常委会会议;在审议议案或作出决议、决定前,必要时将草案印发给有关代表征求意见。
第七条 常委会不定期组织代表听取本级国家机关的工作报告,组织代表与本级国家机关座谈,直接听取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八条 每年9月15日为"市人大代表统一活动日",常委会应加强对活动日工作的指导。
第九条 常委会应认真办理代表提出的议案,督促有关机关和组织认真办理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组织检查或向代表通报议案及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并向有关机关和组织转达代表的意见。
第十条 常委会处理代表来信,接待代表来访,受理代表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申诉、控告和意见。为代表提供专用信封和信笺,开通"专线电话",快速办理代表的重要建议。
第十一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可采取电话联系、参加小组活动、个别走访、召开座谈会、接待代表来访等方式,广泛联系代表,听取代表的建议和意见。
常委会组成人员每人每年相对固定联系5名以上代表。联系代表可以单独进行,也可以两人以上相约进行。需要被联系代表所在单位协助的,应提前两天告知常委会选举联络人事任免工作委员会,由该工作委员会通知有关单位,协助做好联系代表工作。
常委会组成人员对代表提出的重要建议和意见,要及时向常委会报告。对组成人员在联系代表中提出的报告和重要建议,常委会会议或主任会议应在两个月内进行研究,作出处理并把处理结果答复有关组成人员。
第十二条 常委会领导和常委会办公室、各工作委员会,每年分工包片联系代表小组两次以上。
每月的15日为市人大常委会主任、副主任接待代表日。人大常委会主任、副主任除轮值接待代表外,每年每人还要约见8至10名代表。约见代表前,将约见的对象、人数、地点和内容通知常委会选举联络人事任免工作委员会,由该工作委员会办理约见代表的有关事宜;办公室和有关工作委员会应派员参加约见。约见期间代表反映的意见,由常委会选举联络人事任免工作委员会负责综合整理,并会同常委会办公室根据内容分别送常委会或"一府两院"研究办理。
第十三条 常委会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委托,协助组织居住中山市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立代表小组,开展闭会期间的活动,为代表小组活动创造条件,提供服务。
常委会可根据需要邀请居住中山市的全国和省人大代表参加有关活动。
第十四条 常委会要把组织代表学习和培训列入工作内容,通过《会刊》、《人大工作通讯》、中山人大网站及其他有关资讯,向代表通报情况,组织代表学习法律、法规和执行代表职务的知识,交流代表工作经验,并在代表小组和代表中开展"创先争优"活动,不断提高代表素质和执行代表职务的能力。
第十五条 常委会要加强对代表法等法律、法规的宣传贯彻,促使社会各界尊重代表的权利,支持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组织开展对有关代表的法律、法规执行情况的检查,为代表依法执行职务提供保障。
第十六条 代表活动经费纳入财政预算,每年由常委会办公室下拨到各代表小组,专款专用。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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