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苏州工业园区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法人合伙人企业所得税试点政策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3:10:10  浏览:98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苏州工业园区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法人合伙人企业所得税试点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苏州工业园区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法人合伙人企业所得税试点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2〕67号


江苏省财政厅、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苏州工业园区管委会:
为进一步促进创业投资企业的发展,根据国务院有关文件精神,现就苏州工业园区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法人合伙人有关企业所得税试点政策通知如下:
一、注册在苏州工业园区内的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24个月)以上,该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的法人合伙人,可在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持有未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股权满2年的当年,按照该法人合伙人对该未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投资额的70%,抵扣该法人合伙人从该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分得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二、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的法人合伙人对未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的投资额,按照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对中小高新技术企业的投资额和合伙协议约定的法人合伙人占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的出资比例计算确定。
三、本通知所称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和《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39号),在苏州工业园区设立的专门从事创业投资活动的有限合伙企业。
四、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法人合伙人享受本通知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的其他相关问题,参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创业投资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7号)的规定执行。
五、本通知自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二年八月一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水土流失治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


晋市政发〔2007〕11号


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水土流失治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及驻市各有关单位:

  《晋城市水土流失治理实施办法》已经2007年1月19日市人民政府第十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晋城市人民政府 
二○○七年二月九日


晋城市水土流失治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预防和控制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进一步改善我市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境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土资源、防治水土流失的义务,都必须遵守国家的水土保持法律、法规和本办法。

  第三条 水土流失治理坚持谁开发谁保护,谁造成水土流失谁治理的原则。应当以天然沟壑及其两侧山坡地形成的小流域为单元,坚持因地制宜,山、水、田、林、路、垣、峁、坡、沟、川全面规划,工程措施、植物措施、蓄水保土耕作措施综合治理,建立水土流失综合防治体系,充分发挥生态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第四条 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调查评价水土资源的基础上,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全市及所管辖范围内的水土保持规划。对需治理的小流域、荒山、荒沟、荒滩要有计划地进行规划。市县(市、区)政府应当将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任务,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安排水土保持专项资金,并且组织实施。

  第五条 在山区、垣区、丘陵区、风沙区、河谷川道区修建工程和从事采矿、取土、挖砂、采石等生产建设活动的单位个人,应当按照水土保持技术规范制定水土保持方案,按照项目审批权限进行审批。

  第六条 水土流失治理经费依据山西省物价局、山西省财政厅、山西省水利厅晋价涉字〔1992〕第59号文的规定筹集:

  (一)水土流失补偿费、治理费实行分级收缴办法。凡在我市辖区的山区、丘陵区、风沙区等易于造成水土流失的国、省、市营企事业单位和大中型开发建设项目的水土流失补偿费、治理费,由市水土保持监督监测总站负责收缴;县(市、区)营企事业单位、乡镇企业、村办企业和个体企业的水土流失补偿费、治理费由县(市、区)水土保持监督站负责收缴。其中生产企业的治理费可以委托市、县(市、区)地税局代征。具体征收办法由市水利局会同市物价局、市财政局另行制定。

  (二)收费标准。依据晋价涉字〔1992〕第59号文的规定,根据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如下:

  1、水土流失补偿费依据生产建设占地面积和破坏面积,每平方米一次性交纳0.2—0.4元。

  2、工矿企业和从事采矿、冶炼、烧制砖瓦和石灰的个人对其造成的水土流失应积极治理,不能或不便自行治理的,应按下列标准交纳水土流失治理费:

  (1)采矿、筑路及其它有破坏地貌、植被行为的,按采挖面积和倾倒占地面积,每平方米一次性交纳0.3一0.5元的水土流失治理费。

  (2)弃土弃渣按实际排放量每立方米一次性交纳2—5元的水土流失治理费。为方便起见,也可按照弃渣量折算的产品计收。如下表:

产品名称
收费标准
计算单位

石料
1.0—1.5
元/吨

水泥
0.7—1.0
元/吨

煤炭
0.5—0.8
元/吨

铁矿
2.0—4.0
元/吨

硫铁矿
2.0—3.0
元/吨

石墨
50—100
元/吨

石膏
0.4—1.0
元/吨

焦炭
0.2—0.4
元/吨

生铁
1.0—2.0
元/吨


0.2—0.5
元/吨


400—1000
元/公斤


200—500
元/吨

发电
0.4—0.6
元/千度




  上表不能包含者,可依据实际弃渣量与产品产量的比例折算征收。

  (三)资金管理。水土流失补偿费、治理费属水土保持专项资金,必须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规定,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截留或挪用。每年度由市、县(市、区)水土保持监督机构做出治理工程计划,报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经财政审核后实施。市、县(市、区)地税部门代收的水土流失治理费,由市财政建立专户,每年度由市县(市、区)水土保持监督机构做出用款计划,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经市财政审核后实施。县级收缴的水土流失补偿费、治理费10%上交省、10%留市、80%留县(市、区)使用。主要用于以下方面:

  l、水土保持工程的建设。水土保持工程主要指:拦蓄水土大坝、堤坝、护村护地坝、淤地坝、谷坊、人字闸、蓄水池、塘坝、旱井涝池蓄水工程、护坡、河道整治工程、拦渣坝、挡土墙和水土保持乔、灌、草的种植与补植。重点用于工矿企业对水土流失的治理和全市的荒山、荒沟、荒滩和小流域的综合治理。

  2、水土保持监督监测人员的补助、监督监测仪器设备、交通工具的购置和维修。

  3、水土保持勘测、规划、设计和水土保持的监测。

  4、水土保持宣传、培训和教育。

  5、群众性的水土保持科学研究基地、水土保持试验基地的建设。

  6、水土保持监督监测有功人员的奖励。

  该项收入的80%以上部分用于第l条;其余20%以下部分用于第2—6条。

  第七条 鼓励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科技人员和城镇居民参加工矿区水土流失治理。

  治理水土流失,可以采取承包、租赁、股份合作等多种形式治理开发荒山、荒沟、荒坡、荒滩,也可以采取拍卖的形式。

  第八条 建成的水土保持设施和种植的林草,应按照国家技术标准进行检查验收。验收合格的,建立档案,设立标志,落实管护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侵占水土保持设施。企事业单位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损坏水土保持设施的,应当给予补偿。

  第九条 对在水土流失治理中有突出贡献或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依据水土保持法律法规处以罚款,或者责令停业治理,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一条 水土保持监督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给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实施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72号)


  《江苏省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实施办法》,已经1996年3月7日省人民政府第6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郑斯林
                         
一九九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江苏省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消除碘缺乏危害,保护公民身体健康,提高人口素质,根据国务院《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消除碘缺乏危害,采取长期供应加碘食盐(以下简称碘盐)为主、补服碘油丸为辅的综合防治措施。


  第三条 除省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高碘地区的居民和因治疗疾病不宜食用碘盐的居民外,所有城乡居民都应当食用碘盐。


  第四条 消除碘缺乏危害是各级人民政府的责任。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的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的血吸虫病地方病防治领导机构,应当加强对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工作的领导和协调。


  第五条 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碘盐加工、市场供应的盐业监督管理工作;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全省碘缺乏危害的防治和碘盐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省级以下人民政府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前款的职责分工,分别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工商、公安、交通、水利、税务、技术监督、教育、商业、供销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各自的法定职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在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方面的科学研究和先进技术推广工作。

第二章 碘盐的加工、分装、运输和储存





  第八条 碘盐加工由盐业企业承担。非盐业企业和个人不得从事碘盐加工。
  从事碘盐加工的盐业企业,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并取得省卫生行政部门发给的卫生许可证后,报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批准。


  第九条 碘盐加工企业应当根据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计划,并按国家规定的标准组织碘盐的加工。


  第十条 用于加工碘盐的食盐,必须符合国家质量和卫生标准。
  加工碘盐应当使用碘酸钾为碘剂,并符合国家质量和卫生标准。使用其他碘剂的,必须报省盐业、卫生部门批准。
  碘盐中的碘剂加入量,必须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标准。


  第十一条 碘盐出厂前必须进行质量检验。严禁不合格的碘盐出厂。
  碘盐的加工质量管理办法,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碘盐出厂前必须进行包装。碘盐的包装上应当有国家规定的碘盐标识,并附有国家规定式样的质量标签。
  碘盐的包装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实行统一管理、统一样式、统一标识、统一印制。未经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印制、买卖、使用碘盐包装袋和碘盐防伪标识。


  第十三条 碘盐运输实行准运证制度。碘盐加工企业、批发企业或者销售单位在运输或者委托运输企业运输碘盐前,应当向当地盐业行政主管部门领取碘盐运输准运证。碘盐在途期间必须货、证同行。购盐单位应当查验已运达碘盐的准运证,并将准运证存档备查。无准运证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运输或承运,购盐单位不得接收。
  按照国家规定有权上路检查的部门,应当将碘盐的运输监督管理列入检查范围,及时向当地盐业行政主管部门通报并移交碘盐运输违法案件。


  第十四条 碘盐为国家重点运输物资。铁路、交通部门必须依照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的年度、月度运输计划,及时运送。
  碘盐的运输工具和装卸工具,必须符合卫生要求。
  碘盐不得与有毒、有害物质同载或者混放。


  第十五条 碘盐和非碘盐在储存场地应当分库或者分垛存放,做到防晒、干燥、安全、卫生。


  第十六条 从事碘盐批发、零售、送销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规定保持合理的库存量,防止碘盐脱销。


  第十七条 碘盐的加工、分装、经营应当符合卫生要求和卫生标准。碘盐加工、分装、经营过程中的卫生要求和卫生标准,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 工业用盐和其他非碘盐的生产、储存、发运、承运、中转、销售、使用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盐产品的管理,严禁将工业用盐和其他非碘盐销往食盐市场。
  碘盐的销售者应当严格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碘盐合格证明和其他法定标识。

第三章 碘盐的供应





  第十九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除高碘地区外,向所有城乡居民供应碘盐。
  高碘地区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划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和国家有关部门备案后公布。
  严禁在供应碘盐的地区的食用盐市场销售非碘盐、假冒碘盐或者不合格碘盐。


  第二十条 对省内碘盐的分配、调拨和省际间碘盐的调进调出实行计划管理。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分配计划,报省计划部门平衡后,由省盐业公司组织所属的分支盐业公司实施。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自行购销碘盐。


  第二十一条 碘盐批发由省盐业公司及其分支盐业公司专营,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碘盐的批发业务 。
  碘盐批发企业可以委托其他单位转批碘盐。未受碘盐批发企业委托的单位,不得从事碘盐的转批业务。


  第二十二条 各级盐业公司应当按照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计划、流向和供应范围购销碘盐。
  受委托从事碘盐转批业务的单位,必须从当地盐业公司购进碘盐并按照划定的区域销售。
  从事碘盐零售、送销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从当地盐业公司或者其指定的碘盐转批点购进碘盐。


  第二十三条 省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商业网点布局状况、碘缺乏危害程度以及受非碘盐冲销等具体情况,选择采用定点零售、送销到户或者其他有助于保障全民食用合格加碘盐的销售方式。


  第二十四条 选择采用定点零售方式的地区,基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确保供应和方便居民的原则,合理确定碘盐零售网点,并通报当地居民。
  碘盐零售定点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当地盐业行政主管部门领取碘盐零售许可证,并在其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碘盐零售许可证。无食品卫生许可证的,还应当按规定领取食品卫生许可证。
  碘盐零售定点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不间断地销售碘盐;非碘盐零售定点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销售食用盐。
  碘盐零售定点单位和个人,免交所经营的碘盐部分的工商管理费;对被确定为碘盐零售点但经营规模较小、经营效益较差的农村个体工商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酌情减免其工商管理费。


  第二十五条 选择采用送销到户方式的地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级签订碘盐送销到户责任书,由当地盐业公司根据辖区人口数量、人均碘盐消费量、季节性特殊用盐量以及必要的库存等因素,按季度将合格的碘盐供应给基层人民政府指定的碘盐送销机构,由该机构组织城镇居民委员会或农村村民委员会向当地居民逐户送销。
  基层人民政府指定的碘盐送销机构及其组织的碘盐送销人员,在向当地居民送销碘盐时,应当宣传食用碘盐的意义并告知碘盐储存方法。送销碘盐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定价,一律不得加价或者变相加价;不得借送销碘盐摊派费用或者搭售其他商品;非居民自愿,不得限定居民一次性购买超过3个月消费量的碘盐。碘盐送销机构不得从当地盐业公司以外的其他单位或个人购进碘盐。
  因送销碘盐发生的必要费用,通过盐业公司适当让利的途径解决,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扶持和资助。
  采用送销到户方式的地区,商业网点不再经营食用盐,碘盐送销机构必须设置零售窗口,保证居民的特殊需要。


  第二十六条 在碘盐中添加其他营养剂或者药物的,必须经省卫生行政部门和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明确销售范围。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用不合格碘生产、加工营养盐或者药物盐,不得以供应碘盐的名义,强行推销营养盐或者药物盐。


  第二十七条 因治疗疾病,不宜食用碘盐的,应当持当地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到当地盐业公司购买非碘盐。


  第二十八条 生产、销售食品或者副食品,凡需添加食盐的,必须使用碘盐。所需碘盐必须从当地盐业公司或者其委托的碘盐转批点、持有《碘盐零售许可证》的零售网点或者基层人民政府指定的碘盐送销机构购进。
  禁止将岩盐卤水直接或者间接用于食品、副食品加工。


  第二十九条 宾馆、饭店和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公共食堂以及饮食摊点,必须使用合格的加碘盐。所用加碘盐应当从当地盐业公司或者其委托的碘盐转批点、持有《碘盐零售许可证》的零售网点或者基层人民政府指定的碘盐送销机构购进。

第四章 监督和管理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本地区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工作的卫生监督和碘盐的卫生监督以及碘缺乏危害防治效果的监测和评估;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地区碘盐加工、市场供应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各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行政执法队伍建设和行政执法制度建设,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严格依法开展碘盐市场的盐业行政监督工作和卫生行政监督工作。


  第三十二条 省技术监督局盐业产品质量检验站是本省碘盐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负责对碘盐加工企业产品质量和市销碘盐商品质量的监督检验。


  第三十三条 盐政执法人员、食品卫生监督人员和技术监督执法人员在履行碘盐管理、监督、检查、监测等职责时,应当主动出示国家有关部门或者省政府核发的证件,文明执法。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向当事人说明处罚的理由和依据,听取其申辩,告知其权利。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四条 非盐业企业和个人从事碘盐、假冒碘盐加工的,或者未经批准的盐业企业从事碘盐生产加工的,由县级以上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加工,没收用于加工碘盐的碘剂、食盐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所没收的碘剂和碘盐总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碘盐加工企业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食盐加工碘盐的,或者碘盐出厂前不进行质量检验的,以及有证据证明销售环节不合格碘盐是由加工环节造成的,由县级以上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产整顿,对已进入销售环节的碘盐,采取补检和补救措施,并可处以不合格碘盐总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批准,取消其碘盐加工企业的资格。
  违反本办法生产、加工营养盐或者药物盐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和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加工,并可处以违法生产、加工的营养盐或者药物盐的总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无碘盐准运证而以运输碘盐名义运输盐产品的,或者碘盐购盐单位接收无碘盐准运证的盐产品的,国家规定有权上路检查的部门可对在途运输工具予以暂扣,并将案件移交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查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在库盐产品予以封存。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并可处以所运输或所接受盐产品总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非碘盐批发企业批发碘盐的,或者未受碘盐批发企业委托转批碘盐的,以及不按计划、流向和范围购销碘盐的,由县级以上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批发、购销行为,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碘盐总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批发或者购销假冒伪劣碘盐的,在法定处罚幅度内从事处罚。碘盐批发企业违反本办法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其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处罚,直至取消其碘盐批发资格。


  第三十八条 被政府确定为碘盐零售点的单位或个人不按规定途径购进合格碘盐的,或者销售非碘盐、不合格碘盐、假冒碘盐的,以及不按规定保持合理库存造成碘盐脱销的,由县级以上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基层人民政府,督促其按规定购销碘盐;对其销售的非碘盐、不合格碘盐和假冒碘盐,予以没收,并可处以该盐产品总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享受的工商管理费减免待遇,吊销其碘盐零售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 被政府确定为碘盐送销机构的单位和其组织的送销人员,加价或变相加价供应碘盐的,或者借送销碘盐之机搭售其他商品或摊派费用的,或者强制居民一次性购买3个月消费量以上的碘盐的,以及从无碘盐批发或转批资格的单位和个人购进碘盐、不合格碘盐和非碘盐送销给居民的,由基层人民政府责令其整改并采取补救措施,对其负责人可给予行政处分;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没收其违法所得和不合格碘盐及非碘盐;物价管理部门可以按价格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基层人民政府可以取消其碘盐送销资格,另行确定碘盐送销机构。


  第四十条 未取得省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擅自从事碘盐加工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没收其使用的碘剂,并可根据有关食品卫生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予以处罚。


  第四十一条 用于加工碘盐的食用盐和碘剂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或者碘盐的加工、分装、经营条件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用盐和碘剂总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对经营条件不符合卫生标准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可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卫生许可证。


  第四十二条 在缺碘地区生产、销售的食品、副食品中添加非碘盐或不合格碘盐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该产品总价值1倍以下的罚款;其非碘盐和不合格碘盐,由县级以上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没收。


  第四十三条 宾馆、饭店以及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公共食堂和饮食摊点不按规定使用合格碘盐的,由县级以上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使用合格碘盐,没收其非碘盐和不合格碘盐,并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未经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印制、买卖碘盐包装袋和碘盐防伪标识的,由县级以上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和非法印制、买卖的包装袋和防伪标识,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加工、销售假冒伪劣碘盐数量较大或者对居民身体健康造成或构成严重损害的,由县级以上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移交司法机关依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将工业用盐和其他非碘盐销往食盐市场的,由县级以上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处以该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并追究单位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承运单位或个人将所承运的工业用盐和其他非碘盐销往食盐市场的,除按前款规定予以处罚外,根据情节轻重,由县级以上运输管理部门依法吊扣或者吊销其营运证照。


  第四十七条 法律、法规对本办法涉及的违法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畜牧用盐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