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山东省农村可再生能源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8:09:17  浏览:99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山东省农村可再生能源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农村可再生能源条例
2007年11月23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农村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改善农村生产条件,提高农村居民生活质量,保护生态环境,实现农业和农村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村可再生能源,是指主要用于农村生产、生活的生物质能、太阳能、风能、水能、地热能、海洋能等非化石能源。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农村可再生能源以及进行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开发利用农村可再生能源,应当遵循因地制宜、多能互补、节用并举、群众自愿的原则,坚持资源节约与生态环境保护相结合,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效益的统一。
鼓励各种所有制经济主体参与农村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依法保护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者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可再生能源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制定相应的优惠政策和保障措施,扶持农村可再生能源的科研开发和推广应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加强对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宣传和教育,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纸、互联网等各种媒体,普及科学用能和技术推广应用知识。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经贸、财政、科技、国土资源、建设、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科研开发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科学技术研究和产业化发展,纳入科技发展规划和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规划,组织并支持科研、教学、推广、生产等单位从事农村可再生能源基础性、关键性、公益性技术的研究,促进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技术进步。
省发展改革、经贸、科技、财政部门应当在项目安排、创新奖励、政策及资金扶持等方面,支持农村可再生能源的科研开发和成果转化。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科研机构、企业和个人研究开发农用太阳能、小型风能、小型水能技术以及沼气贮运、沼气低温发酵、秸秆发酵沼气、秸秆气化、秸秆固化和炭化等生物质资源转化技术,并给予政策及财政支持。
第九条 鼓励科技人员通过技术转让、技术承包和技术入股等形式,加快农村可再生能源成果的转化。
第十条 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制定全省农村可再生能源产品地方标准和工程技术规范,并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农村可再生能源产品的生产,必须符合国家、行业或者地方标准。没有国家、行业或者地方标准的,生产企业应当制定企业标准,并按规定报当地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推广应用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可再生能源技术推广工作纳入农业技术推广体系,充分发挥农村可再生能源技术推广机构的作用,开展农村可再生能源科学研究、技术指导、技术培训、信息咨询、安全管理等公益性服务,并鼓励和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企业和个人建立专业服务组织,开展农村可再生能源社会化服务活动。
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确定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农村可再生能源的推广工作。
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对政府设立的农村可再生能源技术推广机构履行职能所需经费给予保证,并在农业技术推广资金中,安排部分资金用于农村可再生能源技术推广项目。
第十四条 推广应用农村可再生能源新技术、新产品,应当努力降低相对成本,提高相对效能,有利于生态环境保护和可持续协调发展。
农村可再生能源新技术、新产品,应当在推广地区经过实地试验证明具有先进性、适用性和安全性,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列入推广目录并向社会公告后,方可推广。
鼓励单位与个人参与农村可再生能源新技术、新产品的推广活动。
第十五条 生产、销售的农村可再生能源产品和转让的技术,应当实用、安全、方便,易于群众接受。
农村可再生能源产品和技术的生产、销售、转让单位和个人,应当对所生产、销售的产品质量或者所提供的技术负责,并向用户传授安全操作知识,提供售后服务。
禁止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或者质量不合格的农村可再生能源产品。
第十六条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农村村镇规划、生态农业建设、农村改厕防疫等工作,在适宜地区推广农村户用沼气。
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制定的农村户用沼气工程技术标准和规范,为农村居民应用沼气提供技术指导和服务。
第十七条 大中型畜禽养殖企业和标准化养殖区应当采用环保能源技术,利用畜禽养殖废弃物生产沼气;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企业和个人采用厌氧发酵等技术处理有机垃圾和污水生产沼气,并用于发电或者向农村集中供气。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秸秆综合利用的指导,有计划地示范推广秸秆发酵沼气、秸秆气化、秸秆固化等技术。
第十九条 农村新建或者改建校舍、医院、敬老院等公用设施的,应当推广使用太阳能供水供热采暖、光伏发电和建筑节能技术;设计单位应当按照要求提供相应的设计方案。太阳能利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农村住宅建设利用太阳能提供技术指导和通用设计方案。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农村推广先进适用的省柴节煤灶以及烤烟、制茶等方面的节能技术,鼓励用能单位和个人逐步淘汰或者改造高能耗设备和工艺。
第二十一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在条件适宜的地区,推广风能、水能、地热能、海洋能等可再生能源利用技术。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二条 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省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组织编制全省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按规定程序报经批准后实施。
设区的市、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省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编制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采取听证会、座谈会等形式,广泛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进行科学论证。
第二十三条 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省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制定并公布全省农村可再生能源产业发展指导目录。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年度财政预算中安排专项资金,用于扶持农村可再生能源建设,并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逐年增加。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在节能资金中安排部分资金,用于支持农村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
第二十五条 列入国家和省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的建设项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相应的配套资金。
列入国家和省农村可再生能源产业发展指导目录、符合信贷条件的建设项目,可以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享受财政贴息贷款,并享受税收优惠。
第二十六条 采用厌氧发酵等技术处理有机垃圾、污水和畜禽养殖废弃物生产沼气用于发电或者向农村集中供气,以及采用秸秆发酵沼气、秸秆气化、秸秆固化等技术综合利用秸秆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给予补贴。
第二十七条 农村新建或者改建校舍、医院、敬老院等公用设施,采用太阳能供水供热采暖、光伏发电和建筑节能技术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给予适当补贴。
第二十八条 农村居民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集中建设农村沼气项目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给予补贴。
提倡和鼓励农村居民利用住宅及其周围空闲地建设户用沼气池。
第五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安全管理,建立健全能源利用工程质量监督制度,提高管理和服务水平。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可再生能源利用工程的技术服务和指导。
从事农村可再生能源利用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后,方可承担设计、施工、监理业务,并保证设计和施工质量。
农村可再生能源利用工程,涉及行业管理的,应当遵守相关的行业管理规定及其专业技术标准。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池容积五百立方米以上的沼气工程及日供气量五百立方米以上的秸秆气化工程,其工程设计方案应当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后予以核准。
前款规定的农村可再生能源利用工程,其建设单位应当将设计方案报工程所在地设区的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设区的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工程设计方案之日起十日内提出审查意见,并报送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查意见及工程设计方案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审核。对工程设计单位具备国家规定的相应资质且工程设计方案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的,予以核准;对不予核准的,应当书面通知工程建设单位并说明理由;未经核准的,不得开工建设。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本地区生产、销售的农村可再生能源产品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推广未经实地试验证明具有先进性、适用性和安全性的农村可再生能源新技术、新产品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推广;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或者质量不合格的农村可再生能源产品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配合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质证书,从事农村可再生能源利用工程设计、施工或者监理活动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农村可再生能源利用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核准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芜湖市深化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实施办法

安徽省芜湖市人民政府


芜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芜湖市深化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实施办法》的通知

芜政〔2004〕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大桥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驻芜各单位:
  
  《芜湖市深化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OO四年四月二十七日

  
  
芜湖市深化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实施办法

  
   为妥善解决各类用人单位的医疗保险问题,进一步扩大医疗保险覆盖面,切实推进医疗保险制度改革,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
  一、指导思想
  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促进国有企业进一步深化改革和调整产权结构,按照简便方法、降低门槛、规避风险的原则,吸纳各类用人单位、不同群体参加医疗保险;妥善解决困难企业职工及其他困难群体的医疗保障问题,切实维护群众的根本利益。
  
  二、参保范围
  (一)本市市区城镇所有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
  (二)本市市区已参加个人基本养老保险且男不满60周岁、女不满55周岁的城镇个体劳动者(简称城镇灵活就业人员);
  (三)本市市区内2004年4月底前已退休而未参保的原国有、集体企业人员。
  
  三、费用缴纳和医疗保险待遇
  (一)法人单位按缴费工资8.5%(在不增加企业负担的前提下,养老保险单位缴费费率降低2个百分点,医疗保险单位缴费费率提高2个百分点)比例,个人按2%比例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退休人员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但对赡养率超过25%(含25%)以上的退休人员,由单位按每人8000元标准缴纳医疗补充金。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同时,必须参加医疗救助。上述人员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和医疗救助待遇。
  (二)2004年4月底前改制的国有、集体企业已退休人员参保,由企业缴纳医疗补充金,缴费标准为1.3万元/人,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同时参加医疗救助,享受医疗救助待遇。医疗救助金按每人每月6元标准,由退休人员个人按年度缴纳。
  (三)市级及市级以上劳动模范和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未参保人员全部参保。企业劳动模范原则上比照我市企业军转干部的办法参保,享受同等医疗保险待遇;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原则上比照国家公务员的办法参保,并比照享受国家公务员医疗保险待遇。
  (四)城镇灵活就业人员以个人身份参保,基本医疗保险费缴费比例以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由参保人员进行选择。其中,按 10.5%比例缴纳的,建立个人帐户;按7.5%比例缴纳的,不建立个人帐户。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同时,必须参加医疗救助。城镇灵活就业人员以个人身份参保时,要在连续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满一年后,方可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四、缴费年限
  所有参保职工按规定退休(退职)的,享受退休人员医疗保险待遇时,累计缴费年限(包括视同缴费年限和实际缴费年限)男不能低于25年、女不能低于20年。其中,实际缴费年限均不能低于15年。若累计缴费年限和实际缴费年限不足上述规定的,须以退休前的上年度全市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7.5%的比例予以补齐。上述视同缴费年限为2004年1月1日前的连续工龄或工作年限以及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视同缴费年限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实际缴费年限为参保人员实际缴纳医疗保险费的年限。
  符合下列条件的,不受上述缴费年限限制:
  (一)国有企业(含原国有企业)失业人员,在本办法实施前停止享受失业金的,自本办法实施后90日内,办理参保手续并连续缴费且实际缴费年限满5年以上的;不足5年,按5年补齐。
  (二)国有企业(含原国有企业)失业人员,在本办法实施后失业的,自停止享受失业金后90日内,办理参保手续并连续缴费且实际缴费年限满5年以上的;不足5年,按5年补齐。
  (三)1978年底以前的县以上集体所有制企业的职工,比照上述(一)、(二)项执行。
  
  五、资金筹集
  (一)2004年4月底前未参保的退休人员参保所需资金,由企业在改制时预留的医疗费中支出。预留不足的或企业缴费确有困难的,由企业主管部门统筹调剂。企业主管部门筹集困难或无主管部门的特困企业,由市、区两级政府负责筹措,分10年缴清。
  2004年4月底以后改制的企业退休人员的医疗补充金按人均1.3万元预留。
  (二)市级及市级以上未参保的劳动模范和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参保,企业缴费确有困难的,由企业主管部门筹集资金。企业主管部门筹集困难或无主管部门的特困企业,由同级财政负责解决。
  (三)2004年4月底前未参保的退休人员参保,所需资金由区政府、企业主管部门与市劳动保障局签订缴款计划协议,每年缴纳资金应不低于应缴资金总额的十分之一。
  
  六、其它
  (一)按分类型参保办法,积极做好各类用人单位的参保工作。各参保单位和人员要足额缴纳医疗保险费(医疗补充金),出现欠费的,要按规定停止参保人员的医疗保险待遇。
  (二)按“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切实做好未参保退休人员、未参保企业劳动模范和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等群体的参保登记工作。区属单位,由区集中统一绞谐钦蛑肮ひ搅票O罩行陌炖恚皇惺舻ノ唬芍鞴懿棵偶型骋坏绞谐钦蛑肮ひ搅票O罩行陌炖怼?br>  (三)改制企业退休人员参保,预留的医疗费已发放给个人的,要由企业全额收回;全额收回有困难的,由区政府和市直主管部门根据改制时间长短和当初预留的资产和资金,按每人每月50元的标准扣除后,若有结余,结余部分要全额收回,超支不补。对不愿缴回的个人,视同放弃参保资格。各企业要将预留资产迅速变现,并按规定缴纳医疗补充金。
  (四)本办法自2004年 6月1日起施行,试行二年。
  (五)县属单位参加医疗保险的办法由各县政府自行制定。
  (六)本办法由市劳动保障部门负责解释。
  


浅谈《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6、7条

陈少江


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是由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1988年12月29日通过,自1989年4月1日起施行至今,对我国标准化事业的发展起到指导、规范作用,促进了标准化事业的不断前进。但是,随着科技的不断创新、经济的不断发展,制定于八十年代的法律已经开始不能满足当今社会、经济的需求。按照马克思的观点: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同时上层建筑又反作用于经济基础。法律作为上层建筑则应该随着经济基础的发展而发展,随着经济基础的变化而变化,以便满足经济基础的需要;如果作为上层建筑的法律不能满足经济基础的需要,则不但不能促进经济的发展,而且还会阻碍经济的发展。
一、 立法目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一条 为了发展社会主义商品经济,促进技术进步,改进产品质量,提高社会经济效益,维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使标准化工作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发展对外经济关系的需要,制定本法。
该条表明了立法目的,以上划横线处很明显,在调整的经济体制上已经发生了变化;如今已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与当时的商品经济已经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包括在经济、政治、文化、科技水平等等都发生了不同程度的变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六条、第七条之我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六条 对需要在全国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应当制定国家标准。国家标准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对没有国家标准而又需要在全国某个行业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可以制定行业标准。行业标准由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在公布国家标准之后,该项行业标准即行废止。对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而又需要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统一的工业产品的安全、卫生要求,可以制定地方标准。地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在公布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之后,该项地方标准即行废止。
企业生产的产品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企业的产品标准须报当地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已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国家鼓励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企业标准,在企业内部适用。
法律对标准的制定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
个人认为该条部分内容规定了制定地方标准的前提条件,即只有在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前提下,同时又需要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统一的工业产品的安全、卫生要求的条件下,才可以制定地方标准。所以,要制定地方标准,必须满足三个条件:
第一、拟制定的某项地方标准没有相应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
第二、具有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统一要求的必要性;
第三、统一的对象只限于工业产品的安全、卫生要求;
第七条 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强制执行的标准是强制性标准,其他标准是推荐性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工业产品的安全、卫生要求的地方标准,在本行政区域内是强制性标准。
个人认为本条第二款是对地方标准的定性,将地方制定的工业产品的安全、卫生要求的地方标准定为强制性标准(在本行政区内)。
那么,结合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得出这样一个结论:
首先,地方标准都是关于工业产品的安全、卫生要求;其次,工业产品的安全、卫生要求的地方标准是强制性标准;最后,地方标准是强制性标准。
然而,至今为止,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各类学术著作以及在实践操作中都已把地方标准分成了强制性和推荐性标准。很明显,八十年代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因为已经不能满足现实生活的需要而产生冲突;不但从原来的单一模式转化为双层模式,而且在标准的制定对象上,也从原来的只限定于工业产品向其他各行各业发展;
上述这种情况在我国并不罕见,比如在现行的《企业破产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等制定于计划经济时代的法律在一定程度上已经出现了与现实不符的情况;导致在现实操作中出现了与法不符,执法难,操作性不强成本高等问题。
标准化立法的严重滞后给社会、经济造成的影响不容我们忽视:
第一、影响法律的权威性;
法律是调整各种社会规范中最高层次的规范,其有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包括统治阶级在内的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按照法律的规定行事,不可有超越法律的特权。“依法治国”要求我们必须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作为一个正在建设法治的国家,更不应该出现“有法不依”的情形。一个国家法律权威性的高低大小将直接影响该国社会的稳定、政治、经济、民主、文化及法治程度等等,这点,西方各发达国家就是典型的例子。
第二、严格意义上都属于违法行为。
法律出现不能满足现实的需要,从一定意义上讲是件好事,说明了社会在不断进步和发展。作为立法者,也应随着社会的变化及时修改法律,使法律能够适合现实的需要,保证社会的稳定、保障和促进经济的顺利发展。作为执法者(各部门),也应通过合法的程序和方式去促进立法的完善,通过完善立法才是解决现实所需的治本之道,而不应为了适应现实的需要而去违反法律的规定。
我国法律规范分为这么几个层次:宪法、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自治区)等等。
根据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规定:
宪法是我国根本大法(母法),主要规定我国基本经济制度、政治制度、公民基本权利义务等等,任何法律、法规、规章都以宪法为根据,不得与宪法相抵触;
法律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根据宪法制定,其他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都不得与法律相抵触;
总之,下位法不能违反上位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其效力仅次于宪法,其他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颁布的地方性法规、国务院各部委及地方政府颁布的规章都不能与法律相抵触。
第三、相关权利义务无法得到保障。
既然客观情况发生变化,立法不及时跟上的话,那新生出来的权利义务则缺乏法律依据,当某项权利义务无法履行时,则无法律依据,相关权利义务也无法得到保障。
第四、容易出现立法混乱。
由于各地方都有立法权,各地方标准千差万别,加之也存在小部分地方利益和部分利益,一定程度上会引起无形的地方技术贸易壁垒,影响商品的市场流通。
三、 建议完善篇。
总之,尽快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已成必要。在修改时应着重考虑以下几方面:
1、 确认并细化有关权利,加强程序立法;程序是对实体权利的保证;
2、严格限定制定标准的条件,以保证权利滥用;
3、 有条件的情况下,制定或授权制定具体鼓励措施;
4、 限定一切与新标准化法不符的下位法在一定期限内废止或者修改。


由于作者水平有限,望能来信指正或交流!
邮箱:che48@163.com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