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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滁州市实施工业强市战略奖励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21:46:22  浏览:96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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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滁州市实施工业强市战略奖励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滁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滁州市实施工业强市战略奖励办法的通知
滁政办〔2008〕3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直属机构:

《滁州市实施工业强市战略奖励办法》已经市政府第5次市长办公会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滁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〇八年六月三日









滁州市实施工业强市战略奖励办法



为认真贯彻落实市委、市政府《关于加快推进工业强市战略的决定》(滁发〔2007〕9号)和市委四届七次全委(扩大)会议精神,实现我市工业经济又好又快发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鼓励企业争先进位。每年动态评选以缴纳税收增长为主要标志的滁州市优秀成长性企业若干名,对当选的企业颁发奖牌,对当选企业的董事长、总经理给予一定的经济奖励(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二、鼓励企业科技进步。对新认定为国家、省、市级的高新技术研究研发中心(工程技术研究中心、企业技术中心)和高新技术企业,分别给予10万元、5万元和3万元的奖励。对新获得中国驰名商标、省著名商标(省知名商标)的企业,分别给予10万元、5万元的奖励;对新获得国家、省名牌产品称号的企业,分别给予10万元、5万元的奖励;对荣获国家级、省级和市级新产品认定并批量生产的企业,分别给予5万元、2万元和1万元奖励;鼓励企业主持制定行业标准、国家标准、国际标准,获得认可的企业给予10—20万元奖励;鼓励产学研合作(博士生指导站),工业企业购买大专院校、科研院所专利技术和科技成果,在本市实现产业化并经认定的,给予企业3-5万元专项奖励。

三、鼓励建设中小企业担保体系。为促进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服务平台建设,担保公司为企业每担保贷款1亿元,市政府从中小企业发展基金中补助担保公司3万元。

本办法所涉及的经济奖励、补助经费,除中小企业担保体系建设外,均按企业纳税级次由市、县(市、区)政府承担。

此前各级有关政策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本办法自2007年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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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平市禁止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吉林省四平市人民政府


四政发〔2008〕3号


四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平市禁止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辽河农垦管理区、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四平市禁止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的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四月二十八日





四平市禁止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快建筑市场使用散装水泥和预拌(商品)混凝土的步伐,根据《国务院对进一步加快发展散装水泥意见的批复》(国函〔1997〕8号)、商务部等七部局发布的《散装水泥管理办法》、《吉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禁止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以下简称“禁现”)区域内从事建筑工程或其他建设工程及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生产经营的单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散装水泥,是指不用包装,直接通过专用设备出厂、运输、储存和使用的水泥。

本规定所称的预拌混凝土,是指由水泥、集料、水以及根据需要掺入的外加剂和掺合料等按一定计量比例,经集中拌制后通过运输车运至使用地点的混凝土拌合物。

第四条 四平市市区以环城路为界,环城路以内为“禁现”区域。“禁现”区域内居民自建个人住宅不受“禁现”和使用散装水泥的限制。

第五条 各县(市)政府和辽河农垦管理区管委会可根据本地实际,在有条件的城区划定“禁现”区域,并认真组织实施。

第六条 市、县(市、辽河农垦管理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禁现”及预拌混凝土的推广应用和监督检查、指导工作,散装水泥办公室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下具体负责相关落实工作。

市、县(市、辽河农垦管理区)财政、建设、公安、交通、质监、商务和环保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的生产、使用、运输进行监督管理。

第七条 在“禁现”区域内建筑面积3000平方米以上的建筑工程及混凝土累计使用量在800立方米以上的其他建设工程必须使用预拌混凝土。对不具备使用预拌混凝土的下列工程,确需使用散装水泥时,需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实并备案。具体工程包括:

(一)属特种类型的混凝土,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无法生产的;

(二)抢险工程使用预拌混凝土有困难的(抢险工程可事后报备);

(三)因运距、运输条件、施工环境等客观条件限制及其他原因确需在施工现场搅拌的;

(四)建筑施工企业使用全封闭自动配料混凝土搅拌装置,承接建设工程的;

第八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依法取得相关行政许可后,方可从事预拌混凝土生产经营活动。

第九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依据产品质量标准组织生产,并到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对本企业生产的预拌混凝土依法承担产品质量责任。

第十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生产预拌混凝土必须使用散装水泥,并按时准确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统计资料。

第十一条 在“禁现”区域内建筑面积3000平方米以上的建筑工程及混凝土累计使用量在800立方米以上的其他建设工程招标后,中标企业于施工前应取得使用预拌混凝土或自备全封闭自动配料混凝土搅拌装置的证明文件方可施工(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出具的供应意向书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全封闭自动配料混凝土搅拌装置确认书)。

第十二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定期发布预拌混凝土的预算指导价格。建设项目招标价格编审单位在接受建设单位招标工程项目委托时,对“禁现”区域内应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建设工程应按照预拌混凝土预算指导价编制建设工程项目造价。

第十三条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依法实施对预拌混凝土产品质量的检验、监督。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现不合格的预拌混凝土产品,应及时依法作出处理。

第十四条 袋装水泥生产企业、使用单位应严格按照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发布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财综〔2002〕23号)的规定交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第十五条 对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不使用散装水泥的,依据《散装水泥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处以每立方米混凝土100元或每吨袋装水泥300元的罚款,每次最高不超过3万元。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十一条规定的,建设施工单位在“禁现”区域内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同时追究责任单位及责任人的责任。对妨碍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的各个环节要严格把关,加强执法检查。对违反“禁现”规定的建设、施工单位,责令其立即停止作业。各职能部门必须加强管理,对不认真履行职责的责任单位及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调离岗位或开除公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预拌混凝土运输车和输送泵车等工程特种车辆给予市区特许通行。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登记,申报办理特许通行证。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和巴西联邦共和国科学技术发展委员会科学技术合作议定书

中国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 巴西科学技术发展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和巴西联邦共和国科学技术发展委员会科学技术合作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4年5月29日 生效日期1984年5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和巴西联邦共和国科学技术发展委员会(以下称缔约双方),
  认识到科学技术领域的合作对双方有利,并有助于达到两国社会和经济发展的共同目标,
  承认本议定书系一九八二年三月二十五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西联邦共和国政府在北京签署的科学技术合作协定的补充,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平等、互利和互惠的基础上促进科学技术领域的合作。

  第二条 缔约双方同意通过下列方式开展合作:
  1.交换科学技术情报和文献;
  2.举办报告会、学术会议、讲学、座谈会和讨论会;
  3.互派科学家、研究人员、教师和高级技术人员(以下称专家);
  4.对共同感兴趣的科技项目进行共同研究;
  5.缔约双方同意的其他合作方式。

  第三条
  1.为实施本议定书第二条的规定,缔约双方同意自本议定书生效之日起六十天内成立双边工作小组,并各指定一名协调人负责双方间的联系。双边工作小组将负责检查正在执行的合作项目,并制定新的合作计划和项目。合作计划包括项目内容、合作条件和方式、财务安排、实施期限和交换专家人数。经双方同意,上述合作计划可进行修改或补充。
  2.缔约双方同意,英语为工作语言;在必要时,经双方同意,双边工作小组进行会晤。
  3.双边工作小组将向中巴科技合作混合委员会报告其活动。

  第四条 派遣方至少在两个月前将派出专家的姓名、简历和实施项目的目的、工作计划以及时间安排提交接待方征求同意。

  第五条
  1.缔约双方将支付各自专家到达对方国家开始工作地点的往返国际旅费。接待方将按各自国家的标准负担访问专家的食、宿及必要的国内交通费。
  2.在紧急情况下接待方将为来访专家提供医疗和住院保证。因事故死亡或残废所造成的费用,由派遣方负担。

  第六条 派出的专家不得在接待方国内从事与其本职无关的活动。未经双方外交部和缔约双方同意,不得从事盈利性活动。

  第七条 为执行合作项目,如需进口器材和设备,接待方应和有关方面商洽,提供必要的方便。

  第八条 当本议定书商定的项目取得成果,需要保护所有权时,缔约双方将根据两国政府都已参加签署的国际协议和本国法律签订专门的协议。

  第九条 本议定书可在双方协商一致后,通过互换外交照会进行修改,其修改部分从收到复照之日起生效。

  第十条 本议定书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除非缔约一方在本议定书期满前六个月通过外交途径将其终止本议定书的决定通知另一方,否则本议定书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顺延。
  终止本议定书的决定不影响正在进行的具体合作计划和项目。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四年五月二十九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葡萄牙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国方面代表            巴西方面代表
   赵东宛               格雷罗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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