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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为答复受过机关管制处分的人应否认为是被剥夺政治权利和不服裁定可否上诉两个问题的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7:39:22  浏览:97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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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为答复受过机关管制处分的人应否认为是被剥夺政治权利和不服裁定可否上诉两个问题的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为答复受过机关管制处分的人应否认为是被剥夺政治权利和不服裁定可否上诉两个问题的函

1956年4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55年4月21日〔55〕法司字第272号致司法部的报告,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转来本院处理。兹就所提问题,答复如下:
(一)受过机关管制处分的人应否认为是被肃夺过政治权利的人:按前政务院政治法律委员会彭真副主任“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贪污笨重草案的说明”指出:“在刑事处分中,规定了劳役和管制的处分。这两种处分对于那些可以不判徒刑,但须剥夺一定时期的一部可全部政治权利,并加以改造的罪犯,是适合的前政务院1952年3月11日颂的中央节约检查委员会“关于处理贪污、浪费及克服官僚主义错误的若干规定”中,也规定:“受机关管制处分者,留在机关中戴罪工作,在其被管制期间,不叙职位,并剥夺其政治权利……”。因此曾被根据惩治贪污条例判处机关管制的人,应认为是被剥夺过政治权利的人,即在管制期满后,也不得被选举为人民陪审员或人民法院院长,不得被任命为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至于管制期满后,对他的其他方面的政治权利,法律并未加以限制。
(二)不服裁定可否上诉:依照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案件的裁定,可以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向上一级人民法院上诉。关于裁定的格式,请参酌本院所发“关于北京、天津、上海等十四个大城市高、中级人民法院刑事案件审理程序的初步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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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棉花质量监督处罚暂行规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棉花质量监督处罚暂行规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条 为了维护新疆棉花的质量信誉,规范市场行为,保护棉花生产者、经销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自治区各级专业纤维检验机构是检查处理棉花质量违法行为的执行机关,依法行使棉花质量监督检查和处理棉花质量违法行为的职权。
第三条 凡从事棉花生产、加工、经销、使用的单位或个人必须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棉花标准》。各 级行政部门不得干预正常的棉花检测工作,以保证国家标准的正确执行。
第四条 棉花收购站、加工厂的下列情形均属质量违法行为:
(一)不具备棉花实物标准,棉花衣分试轧车、棉花水份电测器,杂质分析机等收购基本条件收购棉花的;
(二) 棉花加工厂加工的棉花长度升级的;
(三)棉花加工厂棉花品级未报专业纤维检验机构或受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委托的棉花质量检验机构进行检验认可擅自升级的;
(四)棉花收购站在收购棉花活动中其品级、长度、杂质、衣分等检验结果超过允差幅度的。棉花收购允差幅度为:
(1)品级长度的升降相加率为10%(以升降数量比检验数量)。
(2)衣分的正负差异为0.5%(以50KG籽棉准重衣分率计算)。
(3)杂质的原验结果与机检结果比较,差异不大于机检结果的20%。
第五条 成包皮棉交易时下列情形均属质量违法行为:
(一)棉包唛头与实物经监督检验不符,品级或长度相差一个级,拒不改正的;
(二)棉包唛头与实物经监督检验不符,品级或长度压抬二个级或品级和长度各压、抬一个级(不含国家标准中规定的限制长度)及以上的,压重或抬重的(国家规定重量允差0.5%);
(三)经销者不刷棉包唛头的,弄虚作假改变原有包装质量标志的,伪造产地或伪造检验证书的;
(四)生产者、经销者在棉花中掺杂使假的;
(五)购、销双方联合共谋不执行国家标准的。
第六条 违犯本规定第四条第(一)项的,责令停止收购并处主要责任人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条 违犯本规定第四条第(二)项、第(三)项的或第五条第(一)项的,没收违法收入,并处违法收入的20%的罚款,对主要责任者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 违犯本规定第四条第(四)项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所查棉花货值金额的10%~20%的罚款。
第九条 违犯本规定第五条第(二)项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该批棉花货值金额15%~20%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 违犯本规定第五条第(三)项的,给予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该批棉花货值金额10%~20%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 违犯本规定第五条第(四)项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违犯本规定第五条第(五)项的,根据情节轻重处以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货值金额10%~20%的罚款。
第十三条 对质量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的罚款及没收的违法所得,统一由纤维检验机构收缴财政。
第十四条 对拒缴罚没款的单位或个人,经专业纤检机构负责人的批准,由执行处罚的该专业纤检机构书面通知当地其开户行予以划拨。
第十五条 拒绝、阻碍纤维质量监督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本规定第六条至第十二条规定的处罚不免除由此产生的对他人的损害赔偿责任。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责任人赔偿损失。
第十七条 购销双方中的一方对专业纤维检验机构检验结果有异议需申请复验的,应在收到检验证书之日起15日内向原验单位申请复验,对复验结果仍有异议的,应在收到复验证书之日起7日内申请二次复验。二次复验时,属于区内购销的,可以向原验单位的上一级专业纤维检查机
构提出申请,二次复验或省级专业纤检机构的复验结果为终局复验;属于省际间购销的,可以向国家纤维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申请复验,二次复验或国家纤维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的复验结果为终局复验。
专业纤检机构受理复验申请之日起15日内应出具复验结果。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做出决定的专业纤检机构的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九条 纤维质量监督人员违法失职,营私舞弊,收受贿赂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由其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自治区标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3月7日
论过错推定
——《民法通则》126条之理解

作者:周倍良


摘要:过错推定理论的产生以及相关评述。转而研究我国《民法通则》中过错推定的适用。最后分析过错推定适用的构成要件以及证明责任上的应用。
关键词:过错推定、归责原则、证明责任
过错推定又谓过失推定,是指在损害事实发生后,基于某种客观事实或条件而推定行为人具有过失,从而减轻或者免除受害人对过失的证明责任,并由被推定者负担证明自己没有过失的规则。正如学者所言,从本源上来说,“推定”是诉讼法上的证据法则,而非固有的实体法原理。
一般认为,过错推定理论是由17世纪法国的让•多马创立的。但在19世纪上半期及以前的资本主义时代,过错推定在司法实践中长期处于休眠状态,侵权法领域占据统治地位是过错责任。因为在资本主义急骤上升的这一段时期里,个人主义自由主义思想极盛,贯穿在过错责任原则中的主导思想是限制加害人的责任以鼓励人们的进取心,显然“保护被害人,限制加害人”的过错推定及其强行规责主义同这一时期法律秩序的主导思想格格不入。但从19世纪后期资本主义工业革命后,经济活动剧增,工业灾难等意外事故频繁发生,加强对受害人保护的呼声日益高涨,过错推定原则才逐渐转为兴奋状态。随着企业责任的普遍发生和许多侵权行为的发生,欧洲学者们又提出了“利益说”、“支配说”、“危险说”、“严格责任”等原则,进一步加重加害人的责任而保护受害人利益,从而确立起无过错责任原则。
从过错推定的历史我们可以发现,适用过错推定是现代工业社会各种事故与意外事故日俱增的情势下法律所采取的对策。因为,随着工业革命的兴起,工业事故和意外事故频繁发生,单纯的过错原则已经不能适用社会的发展,要求受害人对一切加害人的过错进行“过错上”的举证,往往很难。例如在法国大革命胜利后制定的民法典中将过错责任作为侵权行为法的唯一原则,但当社会化大生产出现后,许多适用严格的过错责任导致了严重的不公平现象。于是,过错推定原则出现了。就本人的理解来看,过错推定是工业革命时代,当受害人特别是大量平民遭受侵害的事故频繁出现后,对于法律救助上缺陷——而在程序法上产生的一项补救措施。它的合理性在于它是根据一般合理人的生活经验而推导出来的一个程序规则。如“一桶面粉从商店窗户里面飞出来,里面的人不可能没有过失……”(1)如果要说它与过错责任的不同,或者说是它比过错责任的进步在于那里的话,我的回答是举证责任方面,别无他径,仅此而已。过错推定就把证据法上的规则——举证责任的倒置——引入民事责任领域,让加害人证明自己没有过错,从而达到保护受害人的目的。它与过错责任的“限制加害人的责任,保障其行为自由”思想是有区别的,但区别也仅在于证明责任。
鉴于在过错推定之后,无过错责任的崛起,我们的观点是过错推定是过错责任原则与无过错责任原则之间的一个过渡,是侵权法归责原则上的一个小小插曲。它不是独立的归责原则,它是过错责任原则的一个衍生品。正如英美学者批评的那样,“尽管过错并不是一种完好的解释,然而人人都求助于过错的字眼。法国的法学理论和实践仍然保留着这种过错理论的含糊性”。(2)但是不容否认,过错推定在侵权法历史上所起到的重要作用。它为社会带来了公平,给更多的人们带来了幸福。甚至可以毫不夸张的说,它给我们带来了文明,促进我们这个社会的进步。(3)
一、在《民法通则》中的适用
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三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此可以看出我国侵权法归责原则体系是过错责任原则(第二款)和无过错责任原则(第三款)的二元主义。至于有的学者认为还应根据第一百三十二条而加上公平原则。这种观点没有正确理解立法精神和我国的法制实际,公平原则为《民法通则》的一项基本原则,在第四条作出了明确规定。一百三十二条公只不过是贯彻其精神的体现而已。并且由于我国的社会主义国情,国家在制定法律时,经常会将一些政策性原则加之于法律,一百三十二条是为例子。总之,公平原则貌似公平,实为平均主义,根本不能和前两项原则并列而成为一项归责原则。
具体到我国《民法通则》中侵权行为民事责任的规定,可以分为117条至120条四种一般侵权民事责任即过错责任原则;121条至127条七种特殊侵权责任。分别为他人、物致人损害责任和危险责任。在这里,我们想特别对一百二十五、一百二十六条进行分析。现在学者普遍认为一百二十六条建筑物等致人损害为过错推定,并且为《民法通则》中唯一的过错推定原则的适用。法条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 悬挂物发生倒塌、 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我们可以清楚的看到损害事故发生后,法律直接规定物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主观上有过错,并责令其承担民事责任。相比于过错责任,受害人要证明加害人存在过错的规定而言,法律在此将证明责任倒置,该物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只有证明自己主观上没有过错才能免责。若其不能证明自己不存在过错,则将承担败诉的风险。而受害人则无需承担艰难的举证责任,从而保护受害人的利益。从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我们可以看到加害人只有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情况下才能免责,这说明一百二十六条是属于过错责任归责原则的。即没有过错便不负责,否则便有责任。
对于一百二十五条,有的学者认为其也采取推定过错的方式,受害人无须证明施工人主观上具有过错,只须证明施工人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并造成损害即可。当然,这里的推定过错具有其特殊性,施工人不能以证明其主观上没有过错而主张免责,而只能以其设置了明显标志或采取了安全措施作为抗辩事由。(4)对此,笔者不予赞同。法条规定,在公共场所、 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 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关于这一条规定,笔者认为应属于无过错责任原则,我们的理由是:其一,民法通则第125条应为民法通则第106条第3款所指的“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特殊情形之一;其二,与民法通则第126条之规定不同,第125条并未规定“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质言之,加害人不得主张自己没有过错而免责,因而不属于过错推定。基于这些认识,我们认为,受害人无需对加害人之过错进行举证和证明,加害人也不得以自己没有过错而请求免责。认为其应属于过错推定的观点的错误在于把施工人是否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与是否有过错完全等同。我们认为两者是应该区别开来的。申言之,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并不等同于过错。
二、构成要件
正如前面所说过错推定相对过错责任,与无过错责任,虽然具有其特殊性,但仍属适用过错原则的范畴,那么其构成要件仍然是四个:其一是加害行为,即加害人是该建筑物所有人或有管理义务即规定由建筑物的所有人、管理人承担建筑物致损的民事责任。并且该建筑物或其他设施发生倒塌、脱落、坠落的事实,二者须同时具备方构成侵权,其二加害人的过错,建筑物等倒塌或发生其他意外情况致人损害,加害人通常具有未尽管理人应尽到的注意义务等过失,而这些过错由法律推定为加害人存在过错,其三损害后果,其四侵权事实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而根据《民法通则》第126条之规定还有一个“但书”,即“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换言之即便是具备了加害行为、损害后果以及侵权事实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只要加害人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就能免除责任。故在建筑物等致人损害事故中,仅仅具备上述四个要件时,还不能认定其所有人或管理人承担责任,只有在其不能证明损害事故的发生不是由其过错所造成的时,才能根据法律规定推定建筑物的所有人、管理人承担责任。
三、证明责任的分配
建筑物等致人损害案件在诉讼上的不同就在于法律对加害人和受害人证明责任分配作出了与一般侵权诉讼不同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四项明文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勤务员、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其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我们都知道,在证明责任中,谁承担主张的举证责任的话,谁就将承担举证不能时败诉的风险。我国法律通过明文规定的方式将原本属于受害人承担的证明责任转移给加害人,而要求其证明自身不存在过错。这一规定即为我们通常所说的证明责任倒置。我们可以看到法律通过这一规定,实质上将主要的证明责任转移给了加害人,其目的在于扩大对受害人的保护范围,而实现社会的正义。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在建筑物等致人损害事故中加害人承担主要的证明责任,并不意味着受害人就无须承担任何证明责任了。就整个建筑物等致人损害案件来看,举证责任并没有完全倒置,倒置的仅仅是建筑物的所有人、管理人证明其“自己没有过错”的举证责任,除此之外的其他事实要件仍应由受害人举证和证明,而这些举证责任是不能倒置。
我们认为建筑物等致人损害案件中受害人承担如下证明责任:
(一) 被告是适格的责任当事人,即被告是被控造成损害的建筑物的所有人或管理人;
(二) 存在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勤务员、坠落之事实;
(三) 原告受有损害的事实,包括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之事实依据,这是诉讼请求得以支持之依据和标准。
(四) 建筑物或者其搁置物、悬挂物倒塌、脱落、坠落事件与原告所受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
因此,在建筑物等致人损害案件中,受害人和加害人证明责任的分配可以表述为:受害人只须承担上述四项条件的举证责任,而加害人则承担其“没有过错”的举证责任。若受害人不能证明以上事实,同样也不能宣告加害人责任的成立。故在建筑物等致人损害案件中要根据归责原则,要求双方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分别承担证明责任,否则就要承担因举证不能而导致败诉或不利的诉讼结果。当然,在这类案件中,受害人一方的证明责任一般因为比较简单而容易得到证明,而加害人的“没有过失”的证明则往往难以证明。
四、过错推定的限制
我们都清楚,过失推定原则是随着资本主义工业革命的兴起,工业事故和意外伤害频繁发生,过错责任失效的情况下,法院出于保护受害人,加重加害人责任这样一个目的而创制出来的。任何法律的创制和适用都离不开与其像适应的具体的环境,在这里,我们同样坚持这样一个道理。过错推定对于处于弱势、需要救助的受害人来说无疑是一根救命草。但正所谓任何事物都是两面的,过错推定原则的过分使用,无疑会不当地打击人们追求财富的积极性,而不利于社会经济财富的创造,甚至是造成社会的不公正。(5)对此,笔者的意见是效仿英国司法机关的做法,将适用过错推定的条件作出明确规定。(6)具体到我国目前司法实际情况,我们赞成通过法律明文规定适用过错推定原则的具体情形(如126条)。而不宜将这一权利交由法官自由裁量。至于,随着社会生活的发展,需要作出新的修改时,可以通过将制定的《民法典》或者司法解释作出相应的规定。


(1).Byrne v Boadle 2 H&C.722,159Eng.Rep.229(Ex.1863)(SATL,335)
(2).中国人民大学法律系民法教研室编:《外国民法论文选》,第299页。
(3).此处的文明、进步专指对普通民众利益的关注和倾斜。
(4).张东梅主编:《民法通则新释与例解》,同心出版社,2001年版,671页。
(5).《是过失推定还是株连》,中国民商法律网 http://www.civillaw.com.cn/weizhang/default.asp?id=13115

(6).根据英国判例法,事实自证必须具备三个条件:1 按照事务常规,若无过失存在,原告人所受的损害便不会发生;2 业经证实的事实必须指向被告人的过失;3 在运用事实自证之前,法院根据已有事实尚不能决定过失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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