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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合作勘探开发和生产海洋石油的外国公司合同前费用列支问题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9:06:18  浏览:94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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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合作勘探开发和生产海洋石油的外国公司合同前费用列支问题的规定

财政部


关于对合作勘探开发和生产海洋石油的外国公司合同前费用列支问题的规定

1985年11月24日,财政部

现对从事合作勘探开发和生产海洋石油的外国公司(以下简称外国公司)签订合同前所发生的合理费用(以下简称合同前费用)的处理问题,规定如下:
一、外国公司在中国海洋石油第一轮招标中,同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签订的合作勘探开发和生产海洋石油合同所发生的合同前费用,可以视同勘探费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企业所得税法施行细则》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在该公司已经开始商业性生产的油(气)田收入中分期摊销,摊销期限不得少于一年。
上述合同前费用包括:
(一)为执行一九七九年与中国石油天然气勘探开发公司签订的物探协议所发生的费用;
(二)对物探资料进行处理、解释所发生的费用;
(三)为签订合作勘探开发和生产海洋石油合同所发生的费用。
外国公司发生的上述合同前费用,应向税务机关提供有关凭证或文件,经过审查确属与该公司在华经营有关的、合理的,可准予列支。
二、外国公司在中国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第二轮招标中,签订合同前所发生的上述费用,也按本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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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利用管理办法(2004年)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利用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171号


《浙江省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利用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四年三月十八日




第一条 为促进新型墙体材料的开发利用和节能建筑的推广,节能利废,保护耕地和生态环境,提高社会和经济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和使用墙体材料以及与此相关的工程设计、施工、设备制造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新型墙体材料系指非粘土墙体材料(含非粘土瓦)。
  本办法所称节能建筑是指采用新型墙体材料及其他节能技术,达到国家和本省规定的节能建筑设计标准的建筑。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利用和节能建筑推广应用工作的领导,把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和节能建筑推广应用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以下统称墙材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利用工作,其所属的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办公室(以下简称新墙办)具体负责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利用的管理工作,业务上受上级新墙办指导。各级新墙办应当配备专职人员,加强力量,实行目标责任管理。
  新型墙体材料在节能建筑中推广应用的管理工作,由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与各级墙材主管部门共同负责。
  各级经贸、计划、建设、国土资源、水利、质量技监、环保、财政、价格、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利用和节能建筑推广应用工作。
  第六条 各级新墙办具体负责下列工作:(一)贯彻执行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利用的法规、规章及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负责本办法的具体实施和监督检查;(二)编制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利用的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三)组织、协调新型墙体材料科研、生产、产品认定和推广应用;(四)按规定征收、管理和使用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五)负责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利用工作的信息交流、统计和宣传教育,并负责组织指导有关培训工作;(六)负责新型墙体材料在节能建筑中推广应用的相关管理工作;(七)协调解决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利用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八)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新墙办交办的有关事项。
  第七条 对在新型墙体材料的开发利用和节能建筑推广应用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八条 除省墙材主管部门确定的偏僻山区、边远海岛外,不得新建、扩建粘土砖瓦生产企业;现有粘土砖瓦生产企业不得增加新的粘土采掘用地。
  违反前款规定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土地使用证、采矿许可证和临时用地许可证。
  第九条 本省建制镇以上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建筑工程中建筑墙体部分,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
  坡屋顶屋面、围墙和临时建筑禁止使用粘土制品。
  框架结构的填充墙、高层建筑的非承重墙应当逐步减少使用粘土制品。
  农村建筑工程(含农民自建住房)应当逐步减少使用实心粘土制品,提倡使用新型墙体材料。
  第十条 各地应当充分利用符合产品标准和安全的非粘土类资源和江、河、湖、海泥及其他废弃资源生产新型墙体材料。企业生产的新型墙体材料符合国家《资源综合利用目录》和《享受税收优惠政策新型墙体材料目录》的,经有关部门认定和税务机关批准,可享受相应的税收优惠政策。
  第十一条 企业生产新型墙体材料必须符合产品标准。对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省新墙办应当协助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地方标准;对既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又尚未制定地方标准的,各级新墙办应当督促生产企业制订企业标准,报当地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不得生产和销售没有产品标准或质量、安全性能达不到标准的墙体材料。
  第十二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制定使用新型墙体材料和节能建筑的设计、施工技术规范、规程和要求。省新墙办应当积极配合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有关工作。
  第十三条 设计单位应当采用新型墙体材料和节能建筑技术,并严格按照节能建筑标准进行设计。
  第十四条 在本省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工程(不含农民自建住房),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按每平方米建筑面积8元的标准预缴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以下简称专项基金)。建设单位或个人持专项基金预缴款凭证,向有关主管部门办理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施工许可证。
  第十五条 专项基金实行分级征收。省(部)属单位的建筑工程,由省新墙办负责征收;市、县的建筑工程,分别由建筑工程所在地的市、县新墙办负责征收。
  征收专项基金,统一使用省财政行政主管部门监制的基金专用票据。
  第十六条 专项基金使用范围为:(一)新建、扩建、改造新型墙体材料生产项目和推广应用示范项目;(二)新型墙体材料的科研、新技术与新产品开发与推广;(三)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宣传;(四)经地方同级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与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有关的其他开支。
  专项基金使用形式为贴息和补助以及国家认可的其他形式。
  第十七条 建筑工程使用新型墙体材料和孔洞率25%以上空心粘土制品(以下简称空心粘土制品)的,在主体工程完工未粉刷前,经新墙办验收,按一定比例退还专项基金。新型墙体材料和空心粘土制品占墙体材料总用量比例小于60%的,不予退还。达到60%及以上的,对其中使用新型墙体材料部分,按实际使用比例退还;对其中使用空心粘土制品的部分,按实际使用比例的30%退还。建筑工程符合节能建筑设计标准的,退还比例提高10%。
  第十八条 县级新墙办征收的专项基金扣除已退还部分后,2%上缴市级新墙办,3%上缴省新墙办;市级新墙办征收的专项基金扣除已退还部分后,5%上缴省新墙办。
  第十九条 专项基金是政府性基金,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接受各级财政、审计行政主管部门和上级新墙办的监督检查。按规定应当缴纳专项基金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时、足额缴纳,任何地区、单位和个人不得减、免、缓征专项基金,也不得截留、坐支、平调和挪用。
  各级新墙办的管理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二十条 各级新墙办应当按照同级财政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编制年度专项基金收支预、决算,报同级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报上一级新墙办备案。
  第二十一条 专项基金征收、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财政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墙材主管部门另行制定,报省人民政府备案。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建筑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按各自的职责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不缴纳专项基金的,由墙材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按日加收违反规定金额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截留、坐支、平调、挪用专项基金的,由监察、财政、审计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各级新墙办应当积极配合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做好行政执法工作。
  县级以上墙材、计划、财政、建设、国土资源、质量技监等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新墙办,实施有关行政处罚。
  第二十八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新墙办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一)对本办法第八条所列情形给予办理土地使用证、采矿许可证和临时用地许可证的;(二)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1997年6月19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浙江省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利用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修订北京市电工管理办法

北京市人民委员会


修订北京市电工管理办法
市人民委员会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电工的技术管理,逐步消灭由于操作、维护、检修和安装不良而引起的设备事故和人身事故,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由北京供电局负责贯彻执行,北京市劳动局负责监督检查。
第三条 凡在本市从事电气设备工程的装修和担任输电、变电、配电电气设备值班运行、维护等在职或流动的电气工人,均按照本办法进行管理。
第四条 报考电工、学习电工应具备的条件
1、身体健康,年满十八周岁,并已学习电气工作两年以上者,或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中电气专业毕业的学生并已实习电气工作一年以上者,方可报考电工。
2、身体健康,具备电业安全作业基本知识者,可报考学习电工。
第五条 电工登记考试
1、电工人数较多并设有电工技术管理机构(如动力科、动力车间)或电气专职负责人的单位,自行成立考试委员会,办理登记考试和审查复试工作。其他单位在城内各区的由北京供电局统一办理登记考试;在郊区县的,由区、县电力局统一办理登记考试。
2、各单位成立考试委员会后,应将组织机构和负责人姓名以及培训考试计划报送北京供电局备案。
3、登记表格及考试要求,由北京供电局统一规定。电工除参加北京供电局指定的笔试、口试外,还应由电工在职单位对电工进行实际操作的测验和技术鉴定。
第六条 电工执照的签发
1、报考电工、学习电工考试合格者,电工发给电工执照,学习电工发给学习电工执照。
2、报考电工考试不合格者,视其成绩,暂发给学习电工执照。
3、电工、学习电工的执照,一律由北京供电局签发。电工执照收取工本费。
第七条 电工审查、复试工作
1、取得电工执照的电工,定期进行审查复试(具体时间由北京供电局规定)。
经过连续三年审查复试都合格的电工,可不再参加复试。
2、对复试不合格的电工,应暂时停止其单独进行工作,一个月以后可以申请进行复试,必须复试合格后,才能恢复其单独进行工作。
第八条 电工考试成绩和年度审查复试结果,是考核电工工作和升级标准之一。
第九条 电工应遵守事项
1、电工、学习电工必须严格遵守有关的电气设备安装、运行、维护、检修、安全作业等规程制度和技术措施。
2、电工、学习电工对于一切违反操作规程、危及人身与设备安全的工作,可以拒绝执行;同时在城区和近郊区的电工、学习电工应立即向北京供电局请示报告,在门头沟区和各县的,应立即向当地区、县电力局请求报告。
3、电工、学习电工执行工作时,必须随身携带执照,按照允许的工作范围进行工作,电工如从事规定范围以外的工作,必须在持有该项工作范围执照的电工的领导下进行。学习电工应在持有电工执照的电工监护带领下进行工作。
4、电工、学习电工变动工作单位或变动工作范围,必须持调入单位或任职单位的证明,到北京供电局进行登记或考试。电工、学习电工执照遗失,应立即报请北京供电局备案,办理补照手续。
第十条 电工、学习电工未按第九条规定进行工作和由于违反规程,不负责任,疏忽大意,造成下列事故之一者,北京供电局得根据情况和所造成的后果,收回其执照或缩减其工作范围,并提出处理建议,交由其在职单位进行处理。在职单位应将处理结果报送北京供电局。
1、造成引起或可能引起全厂停电或地区停电事故者;
2、造成人身触电伤亡事故者;
3、造成引起或可能引起电气火灾及主要设备烧毁事故者;
4、隐瞒设备人身事故或歪曲事故真相者;
5、由于不执行有关安全指示而造成频发性事故者;
6、在外敲诈勒索者。
第十一条 没有电工、学习电工执照者,不得从事电工工作。任何单位、任何个人都不得分配没有电工、学习电工执照的人员进行电工工作。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1963年7月起施行。原“北京市电工管理暂行办法”同时作废。



1963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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