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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银川市行政复议调解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8:18:39  浏览:81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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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银川市行政复议调解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政府


银川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银川市行政复议调解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银政发〔2009〕13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

《银川市行政复议调解工作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遵照执行。

二OO九年九月四日

银川市行政复议调解工作暂行规定

为进一步发挥行政复议制度的作用,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和推进各级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预防和化解行政争议健全行政争议解决机制的意见》(中办发〔2006〕27号)以及全区行政复议工作会议精神,结合我市行政复议工作实际,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一条 本暂行规定所称行政复议调解,是指行政复议机关在审理行政复议案件过程中,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不违背法律和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的基础上,积极进行协调,引导当事人自行和解或者达成调解协议,从而有效化解行政争议的行政复议案件处理方式。

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各级行政复议机关在办理行政复议案件过程中开展的调解工作。

第三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积极探索有效化解行政争议的新途径,建立健全行政复议与调解相结合的工作机制,努力实现定纷止争、案结事了。

第四条 在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前,行政复议机关应当通过听证、证据核实、公开调查等方式积极为行政复议当事人自行和解创造条件。

第五条 当事人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自愿达成和解的,应当向行政复议机关提交书面和解协议,和解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规定,不损害社会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允许。

第六条 行政复议调解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自愿平等原则。开展行政复议调解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愿,不得强迫当事人接受调解方案或条件;在调解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应平等协商,真诚交换意见,以达到和解的目的。

(二)合法原则。行政复议调解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禁止性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三)诚信原则。参加调解的各方当事人应当诚实守信,促成案件合理解决,并自觉履行调解协议。

(四)调解与决定相结合原则。当事人不愿意调解、调解未达成协议、调解书生效前一方反悔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不得久拖不决。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机关可以进行调解:

(一)涉及自由裁量权行使的案件;

(二)涉及行政赔偿或行政补偿的案件;

(三)法律法规规定可以调解的其他案件。

第八条 对于专业性较强或者重大复杂的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机关可以邀请有关专家或者社会组织参与调解。

第九条 行政复议机关主持调解行政复议案件,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 查明案件事实;

(二) 征求是否同意调解的意见;

(三) 分清是非责任,进行沟通协调;

(四) 促成双方达成调解协议;

(五) 审查调解协议内容;

(六) 终止行政复议审理。

第十条 在调解过程中,行政复议当事人可以自行提出调解方案,行政复议机关也可以主动提出调解方案供当事人协商时参考。

第十一条 调解期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调解的期限为10日,自双方同意进行调解之日算起。调解不成或者当事人一方不愿意继续调解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十二条 当事人经调解达成协议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行政复议调解书应加盖行政复议机关印章,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即具有法律效力。调解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

(二)行政复议请求、事实和理由;

(三)调解结果;

(四)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

第十三条 调解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不予认可:

(一)违背法律、法规、规章等强制性规定的;

(二)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

(三)违背社会风俗和社会公共道德的;

(四)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愿的;

(五)其他依法不予认可的情形。

第十四条 当事人自行和解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申请人不履行协议的,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申请人不履行协议的,行政复议机关或者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经责令履行仍拒不履行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9年 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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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广东省私立高等学校管理办法》的修改决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关于《广东省私立高等学校管理办法》的修改决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私立高等学校管理办法》(省政府1995年7月6日以粤府〔1995〕57号文发布)的第三十五条修改为:“私立高等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省高等教育行政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视情节轻重作出处理;对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筹办、建校、招生,开展教育教学活动的;
(二)虚报办学条件而筹办或正式建校的;
(三)学校管理不善,教育教学质量低下,未能达到相应办学层次最基本的教育教学水平的;
(四)学校财务管理混乱,帐目不清,或挪用、侵吞、私分学校资产的;
(五)违背办学宗旨的;
(六)违反规定发放高等教育学历教育文凭的;
(七)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



1998年1月18日

松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松原市行政复议听证程序规定的通知

吉林省松原市人民政府


松政发〔2008〕10号

松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松原市行政复议听证程序规定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将《松原市行政复议听证程序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二OO八年三月十日


松原市行政复议听证程序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复议听证程序,保障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办理行政复议案件,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的行政复议机关在审理行政复议案件过程中依法组织的听证。 
  第三条 行政复议听证应当坚持公正、公开的原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行政复议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第四条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听证中的法律地位平等。   
  第五条 行政复议听证可以依申请人申请或者第三人申请或者由行政复议机构决定举行。申请人、第三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向行政复议机构提出书面申请,行政复议机构认为要求合理的,可以决定举行行政复议听证。 
  行政复议机构决定举行行政复议听证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听证参加人。 
  行政复议机构不得委托其他机构或者组织实施听证。 
  第六条 行政复议听证参加人包括行政复议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和其他人员。 
  前款所称其他人员是指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和听证有关的人员。
  第七条 行政复议听证应当在行政复议被申请人依法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及其他有关材料后,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举行。 
  第八条 行政复议听证在1名首席听证员和2名听证员的组织下进行。其中首席听证员由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指定,主持行政复议的听证活动。
  首席听证员可以指定一名听证员主持听证活动。 
  第九条 首席听证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决定本次行政复议听证的听证员。 
  (二)决定行政复议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三)根据案情需要询问行政复议听证参加人。 
  (四)决定通知有关的行政复议参加人参加听证。 
  (五)决定证人作证,行政复议听证参加人补充证据。
  (六)决定行政复议听证的延期。 
  (七)主持听证活动,维持听证秩序。 
  第十条 听证设书记员1名,负责制作听证笔录和其他事务工作。 
  第十一条 首席听证员、听证员或者书记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与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是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处理的。   前款规定,适用于勘验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       首席听证员的回避,由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决定;听证员、书记员的回避,由首席听证员决定。 
  第十二条 行政复议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在行政复议听证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认为首席听证员、听证员或者书记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其回避;
  (二)可以委托l—2人作为代理人参加行政复议听证; 
  (三)进行陈述、辩论和质证;
  (四)听证结束前作最后陈述。 
  第十三条 行政复议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在行政复议听证活动中承担下列义务:
  (一)按时到指定地点出席行政复议听证; 
  (二)遵守行政复议听证纪律; 
  (三)如实回答听证员的询问,如实陈述、举证; 
  (四)委托代理人的,应当出具授权委托书,明确委托事项和权限;其中被申请人不得委托本机关工作人员以外的人员作为代理人。
  行政复议的被申请人承担举证责任。但申请人在下列案件中应当提供证据材料: 
  (一)涉及行政赔偿的行政复议,对具体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应当提供证据;
  (二)不作为的行政复议,应当提供曾经申请的证据。 
  第十四条 行政复议机构决定举行行政复议听证的,应当在行政复议听证举行前7日,将听证通知书送达行政复议听证参加人。案件复杂或者证据材料较多的,还应当在行政复议听证前3日通知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交换证据。 
  第十五条 当事人有正当理由不能按时参加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3日前告知行政复议机构,经行政复议机构同意,可以延期。
  行政复议机构自行决定举行的听证及应申请人、被申请人的要求举行的听证,第三人不能按时参加听证的,不影响听证的举行;行政复议机构应第三人的要求举行的听证,第三人有正当理由不能按时参加听证的,依照前款规定延期。
  第十六条 当事人放弃参加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的3日前告知行政复议机关。
  当事人放弃参加听证的,听证是否继续举行,由行政复议机关决定。
  当事人放弃参加听证或者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听证的,不得要求再举行听证。
  第十七条 行政复议听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被通知者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案由。
  (三)举行行政复议听证的时间、地点。
  (四)首席听证员、听证员、书记员的姓名。
  (五)告知被通知者有关注意事项。 
  第十八条 行政复议听证开始前,书记员应当查明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和其他听证参加人是否到场,宣布听证纪律。  行政复议听证开始时,首席听证员应当核对本次听证参加人的身份,宣布案由和首席听证员、听证员、书记员名单,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有关的权利义务,询问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 
  第十九条 行政复议听证按下列顺序进行: 
  (一)被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书面形式的,由被申请人出示并宣读;无书面形式的,由被申请人陈述具体行政行为;对要求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复议案件,应查明被申请人接受申请人申请的事实,申请人提出申请或要求的事实及理由,被申请人拒绝履行或不予答复的事实和理由。
  (二)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的请求,进行陈述,并对自己的主张出示相关证据。 
  (三)被申请人答辩,陈述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理由依据,并出示相关证据。 
  (四)第三人进行陈述,并可对自己的主张出示相关证据。
  (五)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对证据进行质证。
  (六)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进行辩论。 
  (七)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分别作最后陈述。
  第二十条 书记员应当将行政复议听证的全部活动记入笔录。 
  行政复议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行政复议听证参加人姓名或者名称、住址; 
  (二)首席听证员、听证员和书记员姓名;
  (三)举行行政复议听证的时间、地点、方式;
  (四)案由; 
  (五)申请人请求、陈述、事实和理由; 
  (六)被申请人答辩的事实和理由,依据、证据及其他材料;  (七)第三人的陈述、事实和理由; 
  (八)证人的证言; 
  (九)质证、辩论的内容; 
  (十)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的最后陈述。 
  第二十一条 行政复议听证结束后,本次听证的笔录应当交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审核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由首席听证员在听证笔录上注明情况。 
  行政复议听证笔录中有关证人证言部分,应当交证人审核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 
  听证笔录应当附卷。 
  第二十二条 行政复议听证认定的事实应当作为行政复议机构审理行政复议案件的事实依据。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决定延期听证: 
  (一)申请人死亡或者法人、组织解散,需等待权利义务继承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参加听证的; 
  (二)申请人、被申请人因不可抗力不能参加听证的;    (三)作为公民的申请人丧失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及其他听证参加人违反听证纪律致使听证无法继续进行的。首席听证员应当终止听证,并按规定建议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行政复议听证程序 








附件:

行政复议听证程序

  听证书记员: 
  一、核对听证参加人(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及其他行政复议听证参加人身份)。
  二、宣布听证纪律。 
  (一)未经首席听证员允许不得发言、提问; 
  (二)未经首席听证员允许不得录音、录像和照相;
  (三)未经首席听证员允许听证参加人不得退场; 
  (四)不得吸烟和随地吐痰; 
  (五)旁听人员不得大声喧哗,不得鼓掌、哄闹或者进行其他妨碍听证秩序的活动; 
  (六)关闭通信工具。 
  三、向首席听证员报告听证会准备就绪。
  首席听证员: 
  一、宣布首席听证员、听证员、书记员名单。
  二、宣布听证会开始,案由(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XX案)。  三、在听证活动中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享有以下权利、义务。 
  (一)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的权利是: 
  1.认为首席听证员、听证员或者书记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回避;
  2.可以委托l—2人作为代理人参加听证; 
  3.进行陈述、质证和辩论; 
  4.听证结束前作最后陈述。     
  (二)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承担下列义务: 
  1.遵守听证纪律; 
  2.如实回答首席听证员、听证员的询问,如实陈述;
  3.委托代理人的,应当出具授权委托书,明确委托事项和权限;被申请人不得委托本机关工作人员以外的人员作为代理人;  4.申请人可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被申请人承担举证责任。  四、询问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是否申请回避。
  五、听证顺序。 
  第一阶段: 
  (一)被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书面形式的,由被申请人出示并宣读;无书面形式的,由被申请人陈述具体行政行为;对要求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复议案件,应查明被申请人接受申请人申请的事实,申请人提出申请或要求的事实及理由,被申请人拒绝履行或不予答复的事实和理由;
  (二)申请人就申请行政复议请求、事实和理由进行陈述;  (三)被申请人就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和依据进行答辩; 
  (四)第三人就有关事实和理由进行陈述。 
  第二阶段:被申请人举证,申请人、第三人也可对自己的主张提出证据,进行质证。
  第三阶段:辩论(首席听证员归纳案件焦点问题开始辩论,辩论顺序: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
  第四阶段: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作最后陈述。
  六、宣布听证结束(首席听证员、听证员、书记员、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在听证笔录上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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